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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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008年0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9﹞65号【发文日期】1999-04-16【实施时间】1999-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自2010年11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条款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

第八条(一)、第十四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第八条(二)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

第九条(二)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

(通知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北京广播电视台,北京歌华传媒集团,各区文化和旅游局、融媒体中心,歌华有线公司,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市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相关机构:《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北京市广播电视局2021年第1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2021年11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目标与职责第一节安全生产目标第二节安全生产职责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第四章制度化管理第一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节安全操作规程管理第三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五章设备设施管理与作业安全第一节通用要求第二节演播录制设备第三节播出传输设备第四节公用辅助设备设施第五节作业安全第六章重点场所安全管理第一节通用要求第二节播出传输场所第三节公用辅助用房第七章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第八章安全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节安全风险防控第二节隐患排查治理第九章应急管理第一节应急预案第二节应急演练第三节应急资源第四节应急处置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附则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构建广播电视行业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全面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广播电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转播台、发射台、影视基地、影视制作机构、网络视听企业等广播电视行业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12.28•【文号】广发计字〔1991〕984号•【施行日期】1991.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广播影视正文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1年12月28日广发计字〔1991〕9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系统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广播电视系统为社会提供广告服务有利于沟通经济信息,扩大城乡交流,方便群众,促进经济繁荣;同时也能够增加收入,补充事业经费,减轻财政负担。

为了加强对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广告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杂志社、音像公司和广播电视节目报社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经批准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并按规定的程序播放和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举办广告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工商和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播出和刊登广告,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广告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广告收费标准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处--补贴、津贴性质的收入免税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处--补贴、津贴性质的收入免税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处/nszn/nszn_nr.asp?id=54补贴、津贴性质的收入免税规定(一)对中国科学院院士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的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4]118号)(二)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18号)(三)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税五[1994]375号)(四)对于中央统战部、组织部按规定发给民主党派有关人士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税五[1994]375号)(五)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老干部保姆费(护理费),在计税时允许扣除,不纳入应纳税所得额。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六)军队(武警部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中的津贴、补贴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项目:政府特殊津贴、福利补助(指生活困难补助)、夫妻分居补助费、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子女保教补助费;对以下补贴、津贴暂不征税:军人职业津贴、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专业性补助、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伙食补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购买商业保险,用公款为个人,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4﹞1201号【发文日期】2004-11-01【实施时间】2004-1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依据以此次转发的通知为准。

二、清理工作安排及要求。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

由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人事、纪检监察、财务等部门参加的清退小组,人事部门负责对单位(包括工会、单位内各部门)购买的全部商业保险进行界定,财务部门对人事部门认定为属于清退范围的保险进行清退及登记,纪检监察部门对清退结果进行核实后,由财务部门逐级上报《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件2)。

本次报表的填制统一使用久其公司的报表软件,报表参数将放在网上LOCAL-财务司-支出处目录下,请各单位抓紧卸载。

各单位应于2004年11月25日前将清退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并同时将数据放在网上CENTRE-财务管理司-支出处“公款购保险清退表”目录下。

报送文件的内容包括《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及数据软盘。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财务管理司)。

京财税[1999]1201号

京财税[1999]1201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1.为了保持我市税收政策延续性,参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京地税二[1996]431号等有关文件所规定的普通住宅标准,暂按每套住宅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掌握。待新标准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注释:
①此条失效,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税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京财税[2002]1926号)。
标题: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
京财税[1999]1201号
被转发文件标题:
被转发文件文号:
单位: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税种:
公布日期:
99-08-01
时效性:
有效
主题词:
财政、税收、政策、通知
正文: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国税发2009第31号

国税发2009第31号

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明确界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范围,也即本办法所界定的范围,如下句所述除土地外,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的,在税法上即应确认收入。

从本质上看这些完工条件与会计上的确认条件基本吻合,从降低税收成本的角度来考虑,财务上也基本可以据此确认收入的实现)。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目前因为杭州地区已不办大证,并无相应的初始产权证明,所以激进的以取得消防验收予以认可,谨慎的以直接办小证确认)。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也即不能提前确认核定征收税款,一般房地产企业在杭州地区并无采用核定征收的案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4.26•【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为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契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中央在京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中央在京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中央在京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京地税企[2006]446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中央在京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6〕446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根据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提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名单的函》(京宣函〔2006〕6号)文件规定:中国科学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44户企业,是中央在京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文化单位,现下发给你们。

由于财政部未提供上述44户企业2004-2005年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情况,请各局严格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5〕828号)文件规定,在认真核实上述44户企业2004-2005年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情况的基础上,为其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一日中央在京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1.中国科学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3.科学出版社4.《互联网周刊》杂志社5.《科学世界》杂志社6.《中国科学》杂志社7.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8.北京东方科龙图文有限公司9.北京科翰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0.北京学士书店11.北京中科进出口公司12.人民邮电出版社13.北京普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4.《电信科学》杂志社有限公司15.《互联网天地》杂志社有限公司16.北京《电信技术》杂志社17.北京《通信世界》杂志社18.北京《摩托车》杂志社19.北京汉魂图文设计有限公司20.北京鸿佳印刷厂21.北京鸿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2.北京邮科书店23.北京国脉广告公司24.童趣出版有限公司25.北京邮电图书总公司26.中国证券报社27.北京新证广告公司28.北京东方新大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9.北京东方新时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30.北京国图书店有限责仟公司31.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32.北京中演环球艺术制作有限公司33.北京中演文化娱乐公司34.北京四海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5.北京中演都市剧场管理有限公司36.北京中演东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37.北京中演展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38.北京中演文化服务公司39.北京中演图兰多文化有限公司40.北京中展丹青展览有限公司41.北京中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2.北京歌华中演文化有限公司43.北京中演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4.北京国图创新文化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4]24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4]24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4]24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征管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总局文件第一条,对于在京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雇员多发放的一个月工资的计税方法,应比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6)573号)文件执行。

对于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薪所得不足12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薪收入所得合并减除12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个人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

凡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人因从事代销彩票而取得的代售收入,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1号)文件办理。

三、对于纳税人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并上网公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171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略)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结束——。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 字体大小:大中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6.28•【字号】京财综[2005]933号•【施行日期】2005.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综[2005]933号)市属各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性票据的监督管理,规范票据使用行为,根据财政性票据管理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票据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一)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与执收单位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并使用委托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施代收,不得使用本单位银钱收据代行收取。

(二)按照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发[2004]38号文件规定,2004年7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由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放和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有关规定,请查询北京市民政局相关网站。

(三)单位接受社会捐赠收入的行为,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开具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接受捐赠专用收款收据》;(四)各单位有下列应税行为,应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属税收机关办理相应手续,领购和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如:技术(信息)咨询服务费、技术开发费、技术鉴定费;认证费(专家认证费、论证费);勘查费、监理费;编制费(制图费、晒图费、编辑费、制作费);评审服务费(项目评优费、论文评审费)等;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含代收和预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北京市地方税收收入入库级次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北京市地方税收收入入库级次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北京市地方税收收入入库级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4.12.07•【字号】京地税计[1994]第157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北京市地方税收收入入库级次的通知(京地税计[1994]第157号1994年12月7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为保证地方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各级国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地税系统征收的各项税收的入库级次进一步明确规定,望各区、县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要与当地银行(金库)密切联系,其同遵照本规定执行,任何人均不得自行变更。

二、根据规定的入库级次,各区、县、各税务所要严格按照市财政、人行、国税、地税联合下发的京财预[1994]第1684号文《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的规定》正确使用各级级次的税票专用图章。

三、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四、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十月一日以后入库的税收收入凡与本规定不符的,要在12月底前纠正。

北京市地方税收入库级次的规定一、市级收入1、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或市属、区县属单位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金库。

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中央和市属、区县属各单位及私营和个体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金库。

3、资源税除海洋石油资源以外的各种资源税款,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金库。

二、市级与区县级共享收入4、营业税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以外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市级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市级各单位所属的其它企、事业劳服公司等应缴纳的营业税,均作为市级收入,就地上缴市金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2月13日国税发〔2001〕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一)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1.财政拨款;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四、除上述第三条明确的各项收入以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五、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三)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的捐赠、赞助证明;(五)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国税发[2002]64号•【施行日期】2002.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64号2002年5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结合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第三条按经营性质和实行会计制度的不同,事业单位分成两类:(一)在事业活动中不以营利为主要目标,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包括国税局系统所属院校、科研单位、机关服务中心等。

(二)从事经营活动,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包括国税局系统所属宾馆(含对外经营的培训中心、招待所等)、杂志社、印刷厂等。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努力节约支出,降低成本费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1989]第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已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为做好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9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86)工商72号]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经费管理办法,均比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类广告公司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年度检验收费标准仍按(86)工商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按全额收入的1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按全额收入的2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两项收费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不上缴)。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若干具体问
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特别消费税(废)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89.02.14
【实施日期】1989.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
现将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布置执行。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
《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和进口彩色电视机的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及外国在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投资开办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彩色电视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开出发票的当天。

(二)纳税人受托加工应税彩色电视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受托方交付货物的当天。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彩色电视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交付使用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彩色电视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三、关于应税范围
《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所说的应税彩色电视机范围为: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彩色电视机,还包括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支付代销手续费或者销售回扣,以及在销售数量之外另付给购货方或中间人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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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
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京地税企[2001]32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06.14
【实施日期】2001.06.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
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1]321号2001年6月14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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