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流浪乞讨人员的法律规制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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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XXXX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

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宗教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方式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民发[2009]102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发布日期】2009.07.16【实施日期】2009.07.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09〕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政管委、市容委、建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财务局、建设局、卫生局:自2003年8月《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救助管理工作总体上进展顺利。

但是,一些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增多,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和组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严重,严重侵害公民权利、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社会稳定。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和管理工作,维护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但由于人口流动、家庭困难、意外事件、个体选择等原因,流浪乞讨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存在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遭受摧残和虐待的现象。

流浪未成年人是特殊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

各级民政、公安、城管、卫生、财政部门一定要从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各尽其职,多管齐下,打击震慑违法犯罪、教育警醒群众、弘扬正气。

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狠抓落实,将这项工作作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做好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

我国流浪乞讨人员现行的救助管理制度

我国流浪乞讨人员现行的救助管理制度

我国流浪乞讨人员现行的救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救助机构建设:政府设立了一系列救助机构,如救助站、救助中心等,用于提供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和庇护。

这些机构通常提供食宿、医疗、洗浴等基本生活保障。

2. 救助资金投入:政府每年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包括救助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以及提供给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补助金等。

3. 社会救助体系:政府建立了社会救助体系,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低保救助等各种救助方式。

流浪乞讨人员可以通过申请救助来获得一定的经济支持。

4. 就业培训和创业扶持:政府通过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扶持等措施,帮助流浪乞讨人员提升就业技能,增加就业机会,从而摆脱贫困和流浪乞讨的状况。

5. 社会帮扶和志愿者服务: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帮扶和志愿者服务活动,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制度,但由于流浪乞讨人员众多、救助工作复杂,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如救助机构的数量不足、资金投入不足、救助标准不一致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地方司法规范

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地方司法规范

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为进一步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强城市管理、维护我市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告。

一、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将其护送至指定救助机构,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告知并将其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二、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通知或将其护送至指定医院救治,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三、各级民政、卫生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各项措施,及时、规范地救助、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

医疗单位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采取救助措施至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之或护送其前往本市民政部门救助机构求助。

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领。

须跨省接领的,应向省民政部门报告,由省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四、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外国领事馆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露宿,影响市容卫生;或在上述公共场所强索强讨,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二)进入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乞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三)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公私财物的;(四)拐卖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五)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等违法行为的。

浅谈关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政策

浅谈关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政策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政策浅谈小组成员:张冉,王熠琦,牛余斌,赵仁卫,夏海江内容提要:社会转型期间,社会问题不断增加,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便是其中一个极具代表性的、严峻的社会问题。

从1992年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到2003年8月1日,我国颁布《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一举措体现了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变。

本文试论政府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社会政策及其实施状况,以探讨《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进步之处。

关键词:社会政策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随着我国城市化与工业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日益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

当今社会分化情况严重,贫富差距扩大趋势明显,党和国家高度关注低收入人群,尤其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存问题,社会各界的目光也更多的集中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身上。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数量大、分布杂、生存状况堪忧,尤其在法治人权意识逐渐强化的今天,他们的精神生活和基本人权问题更不应被忽视。

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政策的建立和完善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

深入研究这一社会政策的问题,不仅有助于推动社会救助制度自身的发展和深入,而且还可以推动中国民主法制化的进程。

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分类学术界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分类有很多种。

广州大学的汤秀娟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中根据乞讨人员通过乞讨行为以获取生存资源信赖的程度及其对社会的影响将乞讨人员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原生型乞讨”。

这类乞讨人员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个人或家庭遭遇天灾人祸又缺乏社会救济,只能通过乞讨行为获得生存资源。

二是“职业型乞讨”。

以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常年行乞,甚至举家乞讨。

根据其行为特征和影响又可将职业乞讨者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好逸恶劳型”。

第二类是“工具型”,他们借助理性弱视,主要包括婴儿、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为工具进行乞讨。

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探究

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探究

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摘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主要是指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针对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法定的标准向其提供最低生活需求和实物援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全局,还有利于促进中国法制化进程,因此,有必要从深层次探讨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理制度,针对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是以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制度,也是现代行政国家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

任何问题和矛盾产生的背后,都有其深层的原因,我国社会救助所遭遇的尴尬,从根本上是由我国经济体制转变和社会机制调适的摩擦、错位甚至冲突造成的,这应是我们思考和评价这一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基本前提,政府、流浪乞讨人员以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经济、社会、文化环境对新制度的实施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新制度的改进措施,在政策层面可从进一步完善我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入手,与社会治安制度相衔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

在人员层面则应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分类救助,同时积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进来。

本文正是站在这个立场上,归纳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问题和困惑的社会原因和背景因素,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

现行的《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在旧的收容遣送制度严重异化的背景下出台的,其标志意义和现实意义都非常显著而深远=《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目前存在的问题有各方面的原因,就制度本身来说,存在着职业乞丐、跑站现象治理难、救助对象甄别难、救助过程中部门协调难、监督难等问题,就制定利用来说,存在着救助制度不利用和过度利用问题,不利用主要是在执行中有些真正需要救助的人却放弃了接受救助的权利,制度过度利用主要是在执行中有些不应该给予救助的人却占有了社会救助的利益。

乞讨的法律规定(3篇)

乞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乞讨的定义乞讨,是指个人或团体因生活困难,向他人请求施舍财物或提供帮助的行为。

乞讨者通常为生活无着落、无固定收入或因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自食其力的人。

二、乞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关于乞讨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

根据该法规定,以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1)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随意乞讨,影响交通秩序的;(2)采取恐吓、纠缠、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施舍的;(3)冒充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骗取他人财物的;(4)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因此,乞讨行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影响社会秩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专门针对残疾人的法律。

该法规定,残疾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政府和社会应当给予残疾人特殊关爱和帮助。

对于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帮助:(1)申请残疾人救助;(2)参加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3)从事残疾人手工艺品制作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专门针对老年人的法律。

该法规定,老年人享有获得赡养、扶养和优待的权利。

对于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帮助:(1)申请老年人救助;(2)参加老年人职业技能培训;(3)从事老年人手工艺品制作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

该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获得教育、抚养、保护的权利。

对于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帮助:(1)申请未成年人救助;(2)参加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3)从事未成年人手工艺品制作等。

2023年流浪乞讨救助工作规程

2023年流浪乞讨救助工作规程

2023年流浪乞讨救助工作规程2023年流浪乞讨救助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国家社会救助体系的建设,满足流浪乞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本工作规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流浪乞讨救助工作,包括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的参与。

第二章流浪乞讨救助对象的认定第三条流浪乞讨救助对象包括因失业、贫困、残疾、家庭破裂等原因导致生活无着、行乞为生的个人。

第四条流浪乞讨救助对象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章流浪乞讨救助工作的内容第五条流浪乞讨救助工作包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提供就业岗位培训、心理疏导、帮扶自立等。

第六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内容包括食宿、医疗等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应配备足够的社会福利机构,提供即时的生活援助。

第七条提供就业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职业培训、技能培训等。

各级就业部门应积极开展工作,提供适合流浪乞讨对象的岗位,并提供相关培训。

第八条心理疏导工作应建立专业团队,对流浪乞讨者进行心理咨询和治疗,帮助其尽快走出困境,恢复自信。

第九条帮扶自立工作包括提供小额贷款、创业指导等,鼓励流浪乞讨者通过自力更生的途径解决生活问题。

第四章流浪乞讨救助工作的组织与协调第十条为加强流浪乞讨救助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席会议制度,将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组织相关人员对流浪乞讨者进行定期的排查、摸底,及时掌握其基本情况和需求。

第十二条各级就业部门应建立流浪乞讨者的就业信息库,及时发布就业信息,引导流浪乞讨者就业。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流浪乞讨救助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章流浪乞讨救助工作的风险防控第十四条流浪乞讨救助工作中,应采取措施防止虚假救助和滥用救助等风险。

第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流浪乞讨救助工作的监督机制,加大对救助资金的监管力度,确保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流浪人员集中管理制度范本

流浪人员集中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浪人员的救助和管理,保障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集中安置点的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尊重流浪人员的人格尊严;(二)救助优先,保障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三)公开、公平、公正,确保流浪人员合法权益;(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成立流浪人员集中安置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流浪人员集中安置点管理工作。

第五条流浪人员集中安置点管理人员职责:(一)负责流浪人员的接待、登记、信息采集、档案管理等工作;(二)负责流浪人员的住宿、饮食、医疗、教育、就业等生活服务;(三)负责流浪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工作;(四)负责流浪人员的出所、回访、跟踪等工作;(五)负责流浪人员集中安置点的安全、卫生、消防等工作;(六)负责流浪人员集中安置点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接待与登记第六条接待流浪人员时,管理人员应主动了解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流浪原因、健康状况等。

第七条对流浪人员进行登记,填写《流浪人员登记表》,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对流浪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章生活服务第九条为流浪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服务,包括:(一)提供住宿,确保安全、卫生、舒适;(二)提供饮食,确保营养、卫生、可口;(三)提供医疗救助,确保基本医疗需求;(四)提供教育、就业指导,帮助流浪人员提高自身素质,实现就业。

第五章教育与培训第十条对流浪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道德素质和心理素质。

第十一条定期组织流浪人员参加各类培训,提高其就业技能。

第六章出所与回访第十二条流浪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出出所申请:(一)已解决流浪原因;(二)具备基本生活能力;(三)自愿出所。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规章制度_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规章制度_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XX年7月21日,民政部发布第24号部令,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于XX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

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流浪乞讨人员处置方法及依据

流浪乞讨人员处置方法及依据

流浪乞讨人员处置方法及依据一、一般流浪乞讨人员处置方法:对于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一般乞讨人员,发现后必须进行劝阻和教育,劝其离开,符合救助条件的要送往市救助站进行救助;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或残疾人,一律送救助站作保护性救助。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二、流浪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处置方法:对流浪危重病人,要及时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护送至指定医院救治,特区内的危重病人送武警医院,宝安、龙岗两区的送各区指定医院(区人民医院);对流浪乞讨的精神病人,应直接送往市康宁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也可通知“120”急救中心派车护送;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分局领导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对流浪乞讨的重性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轻微滋事或有潜在暴力倾向的)要采集信息,由各分局治安部门录入《全国重性精神病人管理系统》。

处理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深民〔2009〕12号)文件规定:对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或有明显传染病症状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应及时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护送至定点医院救治,还应派员随同到医院处理救治事宜,并在《救治登记表》上签署护送单位意见;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人,应直接送往精神病人救治定点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并在《救治登记表》上签署护送单位意见,同时提交由本单位盖章的有关发现经过的书面材料。

流浪人员的管理办法

流浪人员的管理办法

流浪人员的管理办法流浪人员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

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无亲友投靠,正在或者即将处于流浪乞讨状态,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人员。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坚持自愿求助、无偿救助、教育预防的原则。

对流浪未成年人实行主动的保护性救助。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铁道、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具体工作。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城市中心区域,确保及时有效实施救助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据实结算。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提供捐助和服务。

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制度

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尊重流浪乞讨人员的人格尊严;(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三)及时救助,保障基本生活;(四)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二、救助对象和范围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申请救助:(一)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无亲友投靠的;(二)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无着的;(三)因自身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第五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范围包括:(一)提供临时食宿;(二)提供医疗救治;(三)提供返乡服务;(四)提供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五)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三、救助程序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求助,可向所在地救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救助管理机构收到求助后,应当进行以下工作:(一)核实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二)了解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情况;(三)评估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状况和需求;(四)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救助措施。

第八条救助管理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采取以下救助措施:(一)提供临时食宿;(二)提供医疗救治;(三)提供返乡服务;(四)提供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五)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救助期限一般为15天,如确有需要,可适当延长。

四、救助机构和职责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登记、评估和救助;(二)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救治、心理疏导和法律援助;(三)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返乡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四)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五)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档案管理和信息统计。

五、监督与保障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交通部门、铁道部门、城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流浪人管理条例

流浪人管理条例

按照国家对流浪人员的救助办法,主要有以下四点(一)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

自愿受助、无偿救助是《救助》的核心。

凡不符合自愿受助和无偿救助原则的一切做法都必须予以废除。

受助人员是指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居民或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

只要自愿申请求助,(点)经核实姓名、等基本情况后,对符合受助条件的对象应提供无偿救助,并保证其人格得到尊重,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对、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流浪乞讨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点);对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人员等的或的流浪乞讨人员,可视为自愿求助,应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点),实施保护性救助管理。

(二)救助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要完善程序,建立救助管理工作的良性,使应该接受救助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同时,按照《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对受助人员的管理。

各救助管理站(点)和管理人员既要做好受助人员的,使他们、配合工作,又要对受助人员敢于管理、善于管理,确保救助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政府、社会和家庭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扶贫济困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义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和相关家庭、单位都要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对流入的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要给予临时性救助,解决他们暂时的基本生活困难,并帮助其返回当地,回归家庭。

对属于本地或本单位管辖范围内流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接到流入地的通知后,要设法及时接回,并帮助解决具体困难,避免他们再次外出流浪乞讨。

要教育受助人员的亲属或其他履行应尽的义务,对遗弃抚养、赡养对象且屡教不改的人员,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对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要妥善安置。

鼓励并支持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救助工作。

(四)临时性、低标准救助的原则。

救助管理是一项临时救济措施。

各级救助管理站(点)受助人员的伙食标准、住宿条件及其他救助标准,分别由市、县(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当地财政状况、以及居民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原则是救助时间不超过10天,受助人员生活标准不高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反乞讨制度

反乞讨制度

反乞讨制度第一条为了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所处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助救站。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救助任务重,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款捐物等形式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设立救助站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指导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三)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和帮助救助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收治突发急病和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

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对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七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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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公共场所的权利,对职业乞讨行为 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
乞讨行为方式的法律规制
从限制乞讨行为方式的角度,在规制恶意 职业乞讨行为。
“原生”乞丐和“职业”乞丐
(二)职业乞讨行为法律规制现行途径的缺失 “禁乞令”是从身份的角度限制行乞,限制了乞
丐出入公共场所的权利,违背了宪法中“法律面 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从限制乞讨行为方式的角度规制职业乞讨行为, 针对的是具体的乞讨行为方式,而非乞丐身份, 虽符合人人平等原则,却未取得预期的效果。
浅谈流浪乞讨人员分类管理
一、乞丐问题治理现状
(一)流浪乞讨人员治理制度上的变迁
由原来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自愿性质的临时 性社会救助措施,以尊重受助者自由意志为核心, 源于对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权的尊重以及 对人的基本生存权的保障。
(二)治理制度的缺失——价值失衡 现行的《救助管理办法》片面强调“自愿救助”
(四)出现新问题的原因分析
治理制度上的原因 (1)救助管理办法治标不治本,使乞丐不愿呆在救 助站。 (2)在自愿接受救助及进出站的制度背景下,乞丐 数量不减反增。
自身原因
与勤劳致富相背离的亚文化对流浪乞讨人员巨 大的心理支持,人性的弱点在好逸恶劳观念和利 益的驱使下,产生了用行乞方式维持生计甚至行 乞致富的思想。
管理和限制对象
主要是职业乞讨人员和街头露宿者。
职业乞讨人员按乞讨行为方式分为“正常 的乞讨行为”和“恶意的乞讨行为”。
街头露宿者是生活于城市之中却又被排斥 在城市社会之外的一个特殊群体。
打击和惩戒对象
存在妨害交通安全、污损公共设施、妨害 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妨害他人行动自由或者以恫吓、侮辱、谩 骂等滋扰他人方式乞讨的;
救助制度处于管理盲区
由于乞丐管理法的缺位,导致对乞丐的很多方 面的管理处于立法空白,执法管理上造成困难。
救助和保护对象
国家建立了临时性救助制度,对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自愿求助、无偿 救助。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流 浪乞讨未成年人、智障人员、精神病人和无人照 料、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流浪乞讨重性残疾人、老 年人,实行保护性救助,纳入正常的救助体系且 不适用“来去自由”的救助原则。
的自由主义价值性目标,弱化了政府在合法前提下 的管理职权,使庞大复杂的乞丐大军无拘无束,大 量社会问题由此引发,导致价值理念的失衡。
在此“救助管理”只能理解为是对“救助”的管 理,而绝对不包含如何对乞讨行为进行管理的内涵。
(三)现行救助管理办法实施后,出现了新问题 乞丐数量激增 出现职业乞丐 乞丐组织化、集团化现象明显 经营乞丐现象的出现 乞丐年龄低龄化 乞丐群体复杂化、犯罪化倾向突显
(二)职业乞讨行为法律规制现行途径的缺失原因分析
执法理念的理解偏颇 执法中职能部门间配合乏力,协作困难,取证难 制度层面的缺失
三、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分类救助和管理工 作的必要性
(一)做好分类救助管理工作是解决现存问题的需要
乞丐的管理势在必行 (1)影响道路交通秋序 (2)影响城市形象和市容卫生环境 (3)影响社会治安秋序,进而威胁城市的稳定 (4)影响社会风尚
根本原因 一方面,我国发展不均衡,贫富差距不断扩大。 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能囊
括所有的贫困人员,保障水平也不能根本解救保 障范围内的贫困人口。
二、职业乞讨行为法律规制的现行途径及缺失
(一)职业乞讨行为法律规制现行途 径
问题:乞讨权合法性?
乞讨范围的法律规制
设定“禁乞令” 从身份的角度限制行乞,限制乞丐出
带有组织性质的流浪乞讨犯罪团伙; 胁迫、诱骗、操纵、利用残疾人、老年人、
孕妇、未成年人乞讨犯罪嫌疑人。
重构流浪乞讨社会问题
乞讨现象的存在是社会、流浪求乞者以及 施舍者多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用法律对此进行规制。 兼顾秩序和自由的价值。 尝试以 “沟通和说服”来引导。
“自愿受助无偿救助”是《救助管理办法》确定的基
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在救助管理实践中遭遇到一些困 境。
职业乞讨者自愿流浪者不愿意到救助站,他们对救助和管 理采取“告知不听,救助不去,劝阻无效,制止不服等方 法加以拒绝”。此外,身体残疾、精神障碍、身患重病而 遭家庭遗弃者是救助管理的重要对象,但他们身心状况限 制了求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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