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2020年湖北省交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交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确保交通畅通。
*第八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确保交通事故处理公正、公开、及时。
第三章交通秩序维护*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禁止交通的措施,排除交通障碍,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四章交通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工具的监督检查,保障交通工具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交通从业人员的素质。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1.18【实施日期】201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4年1月18日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推进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发展、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安全舒适、绿色发展的原则。
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税务、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布局、资金投入、财税政策、设施建设、装备更新、路权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系统,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管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导作用,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规模化经营和适度竞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执行行业运营规范、服务标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实际发展需要统筹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运营时速、覆盖率和准点率。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第四章道路挖掘管理第五章道路维护管理第六章桥梁维护管理第七章收费管理第八章责任和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政府令第368号)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1月18日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推进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发展、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安全舒适、绿色发展的原则。
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税务、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布局、资金投入、财税政策、设施建设、装备更新、路权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系统,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管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导作用,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规模化经营和适度竞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执行行业运营规范、服务标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实际发展需要统筹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运营时速、覆盖率和准点率。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建立健全公路路产档案资料。
湖北省占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占道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占道经营管理的监督,维护市容市貌,保障市民出行顺畅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条例》、《湖北省行人道交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占道经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第二条占道经营是指在道路路面、人行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各类经营行为的活动。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摆摊、摊点、推车、地摊等。
第三条占道经营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审批管理:占道经营者需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公共场所经营。
2. 设置标准:规定占道经营设施的规格、数量、布置等具体要求。
3. 监管措施:加强对占道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与检查,确保符合相关规定。
4. 处罚规定:规定对违反占道经营管理办法的行为,实施相应处罚措施。
第三章占道经营管理的程序第四条申请占道经营的个人或者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1. 身份证明材料2. 经营者相关证件3. 占用公共场所的具体方案第五条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占道经营者应按照设立标准合理设置占道经营设施,并按期进行监管自查。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六条市政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罚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七条对违反占道经营管理办法的行为,可处以警告、罚款等相应处罚,情节严重者还可暂停或者吊销占道经营资格。
第五章附则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为湖北省占道经营管理办法,欢迎广大市民和经营者遵守,共同维护市容市貌,保障公共秩序与安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正文:----------------------------------------------------------------------------------------------------------------------------------------------------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及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具备道路运输经济技术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
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该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第九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01•【字号】鄂政办发[2010]23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10〕2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是切实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
随着我省公路通车里程、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员总量的成倍增长,维护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任务日益艰巨。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为构建“平安湖北”、“法治湖北”、“和谐湖北”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完善管理体系,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科学发展(一)加强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交通安全管理。
要科学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监控设施,完善高速公路远距离、多点提示告知设施,合理安排勤务,增加巡逻密度,加强管控力度,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时段、路段行车秩序的监管力度,快速、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和交通拥堵,努力做到高速公路少封路、不封路,确保全省道路交通的有序、便捷、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高速公路和国省道的路网作用。
(二)实施城市排堵保畅工程。
要以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为目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路网结构、机动车流量等特点,不断完善城市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大中城市要综合运用交通信号控制、流量检测、交通诱导、公交优先等管理手段,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部位、重要路口机动车流量的控制,疏解城市交通拥堵压力。
要加强路口渠化建设,改善路网结构,规范大型公共建筑物、住宅小区等人口密集区停车场配建标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秩序。
(三)推进农村道路社会化管理工作。
要完善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协调机制,将交通安全纳入县乡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前言为规范湖北省内的路政管理行为,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公路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和权益,湖北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旨在规范公路交通管理、安全监管、维护公路通畅、保障公路安全,以及加强对路政违法行为的惩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的所有公路和有关路政管理单位、个人和机构。
第三条路政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原则,重视科技先导,注重服务发展。
第四条湖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公路安全保障第五条公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路政管理机构应当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照职责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疏导和处置,并协助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事故处理。
第六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处理道·路上的危险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公路上的施工和养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及湖北省相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建立施工现场监督和检查机制,确保施工质量和公路安全。
三、路政管理机构第八条路政管理机构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包括: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巡查、维修公路,制定和执行公路安全信息化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发放、管理公路运营许可证,执行公路收费管理职责;协助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受理投诉、举报,等等。
第九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自身队伍分布、职责分工、作业方式等方面加强规划和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和效能。
第十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和新装备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交通服务质量和安全保障能力。
四、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开展公路交通安全活动,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机制和应急预案,对交通事故紧急情况进行第一时间响应,及时展开救援和处置工作。
湖北省城镇道路工程施工管理统一用表CJJ1——2008
湖北省城镇道路工程施工管理统一用表CJJ—2008A类工程管理用表B类技术管理用表C类测量记录用表D类施工记录用表E类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进场检验及复检汇总用表F类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进场检验及复检用表G类施工质量验收用表目录湖北省城镇道路工程施工管理统一用表...................................... 错误!未指定书签。
CJJ—2008 ................................................................ 错误!未指定书签。
A类工程管理用表........................................................ 错误!未指定书签。
B类技术管理用表........................................................ 错误!未指定书签。
C类测量记录用表........................................................ 错误!未指定书签。
D类施工记录用表........................................................ 错误!未指定书签。
E类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进场检验及复检汇总用表 .................. 错误!未指定书签。
F类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进场检验及复检用表 ...................... 错误!未指定书签。
G类施工质量验收用表.................................................... 错误!未指定书签。
A类工程管理用表.................................................... 错误!未指定书签。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言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有效的计程器;(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
第六条汽车须装备灭火器。
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品第八条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条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doc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日期:1998-1-1执行日期:1998-1-1生效日期:2005-9-6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四章车辆装载第五章车辆行驶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七章道路第八章处罚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有效的计程器;(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
第六条汽车须装备灭火器。
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品第八条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条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
被拖挂车的长度和宽席不准超过主车的长度和宽度;(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十米。
被拖挂车的长度不准超过主车长度的一倍,宽度不准超过主车宽度的三十厘米;(四)挂车的牵引架须对称,与主车连接时应牢固、可靠。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道路交通文明畅通提升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
湖 北省 人 民 政府办 公厅
年 2 01 8
5 月 9 日
湖 北 省城 市 道 路 交 通 文 明 畅 通 提升
行 动 计 划 年 ( 2 0 1 8 — 2 0 2 0
)
为深入 贯彻 落实 《 中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进房和城 乡 建 设部 、 交 通运 输部 关 于 印 发 《 城 市道
主体 责任 健全 目 标 考 核 加 强 督导 检 查 确 保
,
,
,
工作 取得实 效 。
作 标 三
(
)
工
目
。
围 绕城 市交 通拥 堵 指数 、 交 通满 意 度 、 公交
分担 率和交通守法率 等 四 大指标 , 力争 到 2020 年
六大 标 实现 以 下 “
目
”
:
市交 通治 理 促进 城 市建 设和 交 通协 调 发展 结
,
,
合我 省 实 际 , 特制 定 如 下 行动 计划 :
一
、
总体 要求
指 导 思 想 一
(
)
。
以 习 近平 新 时代 中 国 特色 社会 主义 思 想 为指
导 ,
围 绕湖北
“建 成支 点 、
走 在前列 ”
的 总 标 目 ,
厅 会 同 省 有 关部 门 负 责)
省政府 文件
各地 各部 门 要 充 分认 识物 流 降 本 增效 对 深化
供给侧 结构 性改 革 、 促 进 实体 经济 发 展 的 重 要意
义 加 强组织领 导
,
,
完善配套 措施 ,
明 确 任 务分
工 形成工作 合 力 及 时 发 现解 决 物 流行 业 发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1年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01•【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湖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规划、建设、管理好城市,促进经济繁荣、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逐步把全省城市建设成为适应四个现代化需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市建设局和各市城建、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是全省和各市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城市辖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业社队和城市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和工矿区。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各城市都要编制城市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中如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七条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统一布局,确定其建设位置。
建设单位选址时,必须有城市规划部门参加。
定点和建设用地确实定,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和批准。
第八条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设用地,均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买卖、出租、转让和变更使用性质。
征用土地许可证,统一由城市规划部门签发。
对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超过二年的建设用地,城市规划部门有权收回。
对于被征用的土地,按当地标准作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或索取额外代价。
第九条临时占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必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到期应无条件退出。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条邮亭、商亭、临时摊点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须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置,不准违章占道,并要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范围内人民公社进行各项建设及社员进行房屋建筑,均应服从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80331【实施日期】19980331《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动工前应取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市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
【章名】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定比例,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资金的数额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数量、等级及有关的市政工程维修养护预算定额,核定上报。
第十八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条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市政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章名】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三条市政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战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市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确实不能清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挖掘道路的单位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被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章名】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期限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条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隔离带、安全岛等附属设施;(二)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如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三)道路、桥梁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四)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