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术语定义
第二章特种设备监察机构
第四条设立和职责
第五条权力和职责范围
第六条人员要求和培训
第三章特种设备安全标准
第七条安全标准制定和修订
第八条安全标准适用范围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标志
第四章特种设备设计与制造
第十条设计与制造许可
第十一条设计与制造条件
第十二条材料和部件质量控制
第五章特种设备安装与调试
第十三条安装与调试许可
第十四条安装与调试程序
第十五条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特种设备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使用与维护许可
第十七条使用与维护程序
第十八条定期检查与维护记录
第七章特种设备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与检查权限
第二十条监督与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理和罚则
第八章事故处理与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和申诉途径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条例解释权
第三十条生效和施行
以上仅为一个示例,实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应当根据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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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9.01.24•【文号】国务院令第549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任务是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环节进行监察,排除安全隐患,促进特种设备安全。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实行分类管理、整体监察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特种设备的危险性、重要性和管理需要,将特种设备分为特种压力容器、特种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水上游艺设施共六类,并作相应的管理。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实行属地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要求。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察。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安装单位、改造单位、维修单位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特种设备用户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使用和维护特种设备,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发生的事故、故障,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条特种设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责令采取停止使用、停止改造、停止维修、停止生产、停止销售等措施:(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二)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四)经过整改仍无法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推动特种设备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任务是:(一)制定并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组织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加强特种设备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整改;(四)加强特种设备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证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五)加强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六)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组织机构包括国家级特种设备监察机构、省级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和市、县(区)级特种设备监察机构。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设备。
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七条特种设备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自行或委托合格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第八条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查,要求特种设备管理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条特种设备管理单位不得拒绝或阻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对取证、调查等工作进行干扰。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上报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罚款、暂停使用等处罚措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特种设备指涉及生命健康和生产安全的设备,具体种类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应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第五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并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应定期自检,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只是一个大致的架构,具体的条例还需要根据特种设备的具体类型、风险程度等因素进一步详细制定。
同时,要确保与已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保持一致,避免冲突。
这些工作通常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士共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录入日期:2006年07月03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日起施行。
总二○○九年一月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定的除外。
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设备是指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设备,包括压力容器、锅炉、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使用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责任,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设备的制造与销售第五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要求。
制造单位应当获得相应的制造许可证,并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要求。
销售单位应当获得相应的销售许可证,并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特种设备制造、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第三章设备的使用与维护第八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特种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规程。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和养护,及时处理设备出现的故障和安全隐患。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监察部门的要求。
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许可证,并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一条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包括现场检查、抽查、举报等方式。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制造、销售、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监察部门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特种设备制造、销售、使用单位,有权暂停其生产经营活动,并移交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利用压力、温度、燃气、腐蚀性介质、危险化学品、电力、起重机械等技术制造的固定式或移动式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以及水利水电工程中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严格、高效的原则,保障特种设备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重点领域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国务院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利益,确定涉及特定行业的特种设备及其安全管理要求。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和使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要求,确保特种设备在正常、异常和事故情况下,安全可靠地运行。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分类和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特种设备分为以下三类:(一)压力容器;(二)大型气瓶、储罐;(三)危险化学品容器、锅炉、起重机、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电梯、供热、供燃气设施、特种车辆和水利水电工程中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
第八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其重要程度和风险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别。
根据特种设备所处领域和用途不同,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要求也不同。
第九条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特种设备进行鉴定,发布特种设备鉴定结果。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抽样检查、复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对未取得鉴定合格标志或者取得鉴定合格标志后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和使用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监察。
第三条所有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相关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五条对于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通报并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的情况,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条特种设备相关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培训和持证上岗,同时定期接受特种设备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对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自身素质和专业能力的提升,确保公正、公平、公开地履行监察职责。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等领域推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落实。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应当依法进行,并且要充分尊重和保障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构在开展监察工作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也要给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指导、帮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建立健全监察档案和信息系统,完善监察记录和信息报送。
同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工作情况和重大事件的处理结果,增强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加强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在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对事故的教训和经验进行总结,推动整改措施的落实。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使用、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定义:在生产、经营中具有一定危险性,且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设备。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目标是预防事故、保障安全、提高监察效果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特种设备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检验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二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确保设备的完好性和安全可靠性,不得擅自改变特种设备的结构或性能。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和事故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档案,记录设备安全使用情况。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管理第十七条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等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生产或运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和销售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安装和维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维修管理,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分类和管理第三条特种设备是指具有一定危险性,需经过专门安全监察管理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非强制性认证的电梯等设备。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维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专门的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特种设备应当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取得符合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标志。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使用和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设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第八条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安全评估、事故调查和技术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技术标准和监察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维修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真实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要求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暂扣、封存、查封、责令停产停用等措施,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进行限期整改或者停用。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结果,并依法追究存在问题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维修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擅自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治安,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修改、维修、使用等活动的监察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依照国家安全监察部门的规定,因其危险性、特殊性以及对生态环境安全的影响,需要国家安全监察部门按照特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进行安全监察的设备。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修改、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国家安全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特种设备的统一安全监察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内部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特种设备用户应当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加强技术指导、信息化建设,推进安全监察机制和管理体制的创新。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第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修改、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监察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要求。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包括定期检验、定期维修、定期鉴定等。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商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并提供合格证明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定期维修,并建立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察部门的要求进行设备的使用培训,确保操作人员熟悉设备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察部门的要求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及时消除设备故障。
第三章监察机构的职责第十四条国家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负责特种设备的统一安全监察工作,包括制定安全监察制度、发布安全监察公告、组织安全监察检查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549号公布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特种设备是指在生产、生活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使用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压力管道、场(厂)内专用机械设备等设备的专用监察。
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目的是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监督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监察工作由国家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监察职责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察机构承担。
第五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并配合监察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监察机构报告,配合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对于违反安全监察条例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察机构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整改和改正违规行为。
第八条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的技术、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专业水平,确保监察工作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第九条国家对于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监管体制,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在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中,特别注意对于老旧设备的维护和更新,以及新设备的安全性评估和监督。
监察机构应当积极推动技术创新,促进特种设备的科技更新和提升,保障设备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环保性。
第十一条对于特种设备相关人员,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检测、维修等所有环节的从业人员,监察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职业培训和资格认证制度,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中,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配合监察机构进行相关工作。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档案和定期检修制度,加强设备保养和维护。
第十三条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对整改措施进行监督。
对于未能及时整改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备,监察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预防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使用、监察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专业技术要求第三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检验、检测等工作应遵循相关技术要求和标准,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四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按照规定进行制造,确保设备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规定进行安装、改造,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维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规定进行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监察与检验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监察工作应由国家特种设备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监察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监察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九条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可以授权有关单位或者专业机构进行特种设备的检验工作,对特种设备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章使用与维护第十条特种设备用户应按照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和相关规定,合理使用设备,确保设备安全。
用户应组织对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维修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设备进行维修,确保设备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安装、改造单位、维修单位和用户,特种设备监察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和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特种设备监察机构职责和权限规定》3、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相关技术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特种设备:指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检验标准确定,具有一定危险性,需要专门的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以确保安全使用的各类压力容器、锅炉、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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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 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 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 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 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 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 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 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 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 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 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 设计审核人员;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 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 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一章 总则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 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 面负责。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 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 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 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 的特种设备。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 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 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 文件。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 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 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 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 的质量问题负责。
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 急处理措施。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 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 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 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 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登记。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 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 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 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 造、维修将有关技 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 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 效测试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 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 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 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 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 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 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 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 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 全技术档案。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 术人员;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 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 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 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 专用机动车辆。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 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 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 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 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记录;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
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 常维护保养记录; 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 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