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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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12.05•【文号】国务院令第611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车船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6.12.29•【文号】国务院令第48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车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发布日期:2011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国务院令(第4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二)拖拉机;(三)捕捞、养殖渔船;(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五)警用车船;(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国家开放大学《税收基础》形考任务1试题

国家开放大学《税收基础》形考任务1试题

国家开放大学《税收基础》形考任务1试题"题目:下列关于税务规章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税务规章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 税务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一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等对税收事项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制定税务规章""题目:下列关于增值税纳税人固定资产处理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小汽车自用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发生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题目:下列税收文件中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税收法律的是()。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题目:下列税种中,课税对象与计税依据一致的是()。

: 消费税; 车船使用税; 企业所得税; 船舶吨税""题目:下列现行税法中属于税收实体法的是()。

: 增值税暂行条例; 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税收行政和复议规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题目:下列项目适用16%税率征税的有()。

: 花农销售自种花卉; 商场销售鲜奶; 印刷厂印刷图书报刊(委托方提供纸张); 国营瓜果销售公司批发水果""题目:下列选项中,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管理表述正确的是( )。

: 登记一般纳税人的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不含未取得销售收入月份; 个体工商户不得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新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题目:下列支付的运费中不允许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是(): 外购自用小汽车支付的运输费用; 外购自用的机器设备支付的运输费用;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农产品支付的运输费用; 收购免税农产品支付的运输费用""题目:在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中,衡量税负轻重与否的重要标志是()。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

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

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8.11.17•【文号】[88]财税字第257号•【施行日期】198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发布日期:1994年2月4日,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88)财税字第2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发南京、成都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公历年度。

计算依据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是指国家税收法规及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私营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七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业取得的所得。

黑龙江车船使用税标准

黑龙江车船使用税标准

黑龙江车船使用税标准一、税费征收对象及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黑龙江省境内购置、注册的机动车和船舶,无论是个人所有还是单位所有,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税费计算标准。

1. 机动车使用税标准。

(1)小型汽车、微型面包车、轻型货车等非营运载客车辆,按照车辆排气量和购置价格确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法》相关规定。

(2)出租车、网约车、营运客车等营运载客车辆,按照车辆座位数和购置价格确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法》相关规定。

2. 船舶使用税标准。

船舶使用税按照吨位和购置价格确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法》相关规定。

三、税费征收方式。

1. 机动车使用税征收方式。

机动车使用税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方式由纳税人自行选择。

2. 船舶使用税征收方式。

船舶使用税应当在船舶购置后的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并缴纳税款。

四、税费征收期限。

1. 机动车使用税征收期限。

一次性缴纳的机动车使用税应当在机动车购置后的30日内缴纳;分期缴纳的机动车使用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分期缴纳。

2. 船舶使用税征收期限。

船舶使用税应当在船舶购置后的30日内缴纳。

五、税费减免和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法》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用车辆、残疾人用车、环保车辆等可以享受相应的减免或者优惠政策,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六、税费征收监督。

税务部门将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纳税人依法履行税收义务,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七、结语。

以上就是关于黑龙江车船使用税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广大纳税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合规地缴纳车船使用税,共同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人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例如:几个单位共有一块土地使用权,一方占60%,另两方各占20%,如果算出的税额为100万,则分别按60、20、20的数额负担土地使用税。

征税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集体、个人所有的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在华机构的用地也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应纳税额的计算一、计税依据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1、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注意:税务机关不能核定纳税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

二、税率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地区幅度差别定额税率。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税收优惠主要有两大类优惠:一、国家预算收支单位的自用地免税二、国有重点扶植项目免税可以和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结合起来学习。

一、国家预算收支单位的自用地免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但如果是对外出租、经营用则还是要交土地使用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经营用地则不免。

(4)市政街闭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87.03.30【实施日期】1987.03.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1987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华侨、港澳、外籍人员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应按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中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公安、工商行政、财政、金融、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新闻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维护国家税收,协助税务机关建立正常纳税秩序,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四条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中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开展纳税评比和协税、护税教育。

纳税人的各级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组织所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纳税自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税务机关搞好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应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揭发检举的偷税、抗税以及其他税收违章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本办法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七条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属于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无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和只缴纳建筑税、奖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和宰杀自养牲畜出售肉类的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5•【字号】•【施行日期】1988.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第一条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

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裁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十吨税额的,按十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九)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征。

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海关总署”。

第十八条中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删去《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检疫”。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2008年2月2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4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细则对完善我国地方税收制度,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促进耕地保护具有积极作用。

《实施细则》共34条,按照体现《暂行条例》的立法宗旨和贯彻国务院有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精神,加强耕地资源保护,明确征缴程序、方便纳税人、适当下放税政管理权的原则对《暂行条例》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主要内容包括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税额、免税和减税的具体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等,具体规定如下:一、纳税人和征收范围《暂行条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根据占用耕地存在合法占地和非法占地两种情况,合法占地也存在批准占地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和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情况。

《实施细则》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将纳税人进一步明确为“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关于《暂行条例》规定“建房”的范围,《实施细则》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执行的口径,明确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考虑到《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田水利用地属于农用地范围,农田水利的用途就是改善耕地的利用状况,《实施细则》规定“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考虑到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将园地单独作为土地的一个类别,以及现行税收政策对占用园地的,按照占用耕地征税。

为了更好地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与现行政策衔接并便于操作,《实施细则》明确对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标 签】车船税实施办法【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黑政发﹝2007﹞62号【发文日期】2007-07-27【实施时间】2007-07-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7年7月27日颁布。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应税车船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排气量、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确定。

[二]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三]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四]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五]汽车和拖带的挂车均办理牌照的,分别按自重吨位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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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法规大全税收法律法规大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屠宰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TOMPDA,逝水年华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大学《税法一》精选试题及答案(1)

大学《税法一》精选试题及答案(1)

2018税务师考试《税法一》精选试题及答案(1)1、下列关于我国税收法律级次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2009年)A.《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规章B.《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属于税收行政法规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法律D.《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答案】BC2、下列关于地区性地方税收的立法权的规定,正确的有( )。

A.由省级立法机关行使B.经省级立法机关授权的同级政府行使C.经省级立法机关授权的下级政府行使D.可经省级立法机关授权县级立法机关行使【答案】AB3、税收立法包括有权机关的下列活动( )。

A.制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B.公布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C.修改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D.废止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答案】ABCD4、税收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是( )。

A.税权的划分B.事权的划分C.财权的划分D.收入的划分【答案】A5、李某2014年3月取得薪金6000元,如何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00元以下的税率3%;超过1500元不超过4500元的税率10%,速算扣除数为105,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生计费扣除为每月3500元)首先计算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6000-3500=2500(元);然后可以用两种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一种方法是按照上表中超额累进税率定义的分解计算法:1500×3%+(2500-1500)×10%=45+100=145(元)。

第二种方法是按照教材个人所得税一章规定的简易计算法:2500×10%-105(速算扣除数)=145(元)。

6、中国现行税制中采用的累进税率有( )。

A.全额累进税率B.超率累进税率C.超额累进税率D.超倍累进税率【答案】BC7、下列关于税法构成要素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有(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海关总署”。

第十八条中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删去《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检疫”。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法规类别】税收法规车船税【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11.02.25【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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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法规类别】车船使用税(废)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8.12.05
【实施日期】1988.12.0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2月9日实施日期:1993年1月1日)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
第一条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
(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

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裁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十吨税额的,按十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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