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行为”的规范在我国法律的立场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前言物权法是民法中的重要分支,是保护个人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法律。
我国物权法经历了多次修订,经过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全面深入地探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二、保障物权自由1. 物权自由的含义物权自由是指物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财产进行支配和处分的自由。
它是保障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
2. 物权自由的保障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私有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依照本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等物权。
”这些规定都为保障物权自由提供了明确而坚实的基础。
3. 物权自由的限制尽管物权自由受到广泛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限制。
比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法律可以对物权自由进行限制。
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手段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三、保障物权安全1. 物权安全的含义物权安全是指物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它是保障个人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
2. 物权安全的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物权。
”这一规定为保障物权安全提供了明确而强有力的保障。
3. 物权安全的限制尽管物权安全受到广泛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限制。
比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手段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四、保护公共利益1. 公共利益的含义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
2. 公共利益的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提供了明确而强有力的保障。
3. 公共利益的限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可以对个人财产权进行限制。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内容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并为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基础。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对保护交易安全和简化交易程序之间各有侧重,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持有不同立场,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债权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
他认为“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此后,《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对物权契约理论做了系统的阐述。
但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为各国学者一直争论到现在。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1.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
2.目的说目的说是从物权行为目的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要件说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来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又细化为物权意思说、物权意思与物权公示结合说。
4.内容说内容说是从物权行为的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我国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合同)和单方行为(抛弃、撤销权的行使)。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2.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3.抽象性原则,我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及其适用【正文开始】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物权法的规定及其适用情况。
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是继承和发展我国民事法律传统的重要法典,其中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和义务。
一、物权的定义及基本特征物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合法占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物权的基本特征包括绝对性、对物占有的性质、排他性和继承性等。
绝对性是指物权享有人对于物的权利是具有绝对效力的;对物占有的性质是指物权的行使必须以对有形或无形物的占有为前提;排他性是指物权的行使应当排除其他人的干涉;继承性是指物权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继承等方式转移。
二、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一)物权的内容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一章规定了物权的内容和限制。
根据该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指物的占有者对其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物的占有者将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分离,并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部分转移给他人的情形。
担保物权是指以债务为担保的设定在特定物上的物权。
物权的限制包括公共利益限制、他人利益限制和约定限制等。
公共利益限制是指法律规定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一定限制。
他人利益限制是指为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对物权的限制。
约定限制是指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通过合同约定对物权的一定限制。
(二)物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和丧失。
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依法占有、依法创制、依法取得和继承等。
依法占有是指通过合法的占有行为取得物权。
依法创制是指通过劳动或知识等方式创造的财产取得物权。
依法取得是指通过赠与、买卖、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
物权的丧失方式包括放弃、灭失和侵犯等情形。
放弃是指物权人自愿放弃物权。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物权行为理论自其产生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其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又让反对者很难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对其上百年的坚持和完善,也从实然的角度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对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争论一度达到白热化。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民法典奉行物债二分的体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债二分体系之下,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学者之间仍有较大分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以下,笔者将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入手,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债编与物编的分列体系,法律行为发生于物法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
①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德国民法及大陆法系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各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学者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因角度不同而大致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
效力说,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从物权行为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
他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
③ 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④从法律行为的逻辑来看,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质疑。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关于物权的成立、转让、限制和灭失等方面的一套理论体系。
在法律上,物权行为理论对于规范、保护和支持个人和机构的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理论在法学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和研究价值,对于推动社会的法治建设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物权是指人们对于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物权行为理论首先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物权主体对于物体的行为范围,并给予了相应的保护。
物权行为理论还对于物权的来源、变动和终止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为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和指导。
在物权行为理论当中,首先需要考虑的是物权的成立问题。
物权的成立涉及到对于物权主体和物体的界定,以及对于物权形成的各种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物权行为理论指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物权主体对于物体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才能成为合法的物权行为。
这一观点有助于保护个人和机构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财产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物权行为理论还对于物权的限制和灭失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物权的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可以对于物权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以保障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
灭失则是指物权主体对于物权的行为失效,通常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条件未能满足或者物权主体自愿放弃所致。
物权行为理论指出,这些限制和灭失的条件和程序应当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规定,并为相关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是对于物权制度的内部机制和外部环境进行系统研究和规范的一种理论体系。
这一理论不仅对于规范物权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还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着积极的作用。
在今后的研究和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深化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为促进法治建设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更为丰富和成熟的理论基础。
浅析《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浅析《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为上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的殿堂。
”《物权法》第十五条在民法上称为“区分原则”,即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
“当然,我们所说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认可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完全不同的。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以不存在德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①。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
换言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合意外,尚需要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而此处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而达成的合意,不是指所谓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我国物权立法也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谓物权合同”②。
此时,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是合为一体的,也即是指单一的、不加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合意。
因此,我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即公示与交易原则的涵摄结构,是指单一的且不加区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附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移转。
这也就说明我国物权在立法上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物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系债权形成主义,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物权的合意(物权契约),也不要求物权变动须采无因性,与现代多数国家的规定正好相合,应认为是一种先进的规定③。
然而,需要问的是,为什么对物权变动这一法律事实,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各个不相同的“区分原则”又是如何形成的呢?理论界对区分原则的概念不能统一,其根本原因又是什么呢?故而就有必要澄清对“区分原则”的模糊认识,弄清其内涵。
从物权变动结构上看,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原则——分离原则也是有其逻辑前提的,①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
1. 法律平等原则:物权法保护所有公民和法人的物权,不论其社会地位、财产状况或国籍。
2. 法定主义原则:物权法以法律为基础,对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事项都要依法进行。
3. 自由原则:物权法保护个人和法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支配和支配的权利,以及对他人财产进行限制。
4. 可追索原则:物权法规定了对财产的主张、追索和保护机制,保障了人们对财产的权利和利益。
5. 占有保护原则:物权法保护个人和法人对其所合法占有的财产的占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占和侵犯。
6. 保护公共利益原则:物权法对公共利益进行合法的限制和国家征收财产的制度安排,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7. 保护弱势群体原则:物权法在制定和适用过程中要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特别是对农民、低收入者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进行关注和保护。
8. 公平原则:物权法要求在保证人们财产权益基础上,追求公平和公正的结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
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
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
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
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
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
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
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摘要:由于不同国度的差异性,在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应考虑到特殊性,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本文尝试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对物权行为理论作出客观取舍,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都应考虑很多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国度其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所以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要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作出选择,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各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一般可以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而其差异也主要是集中为三点:1.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2,。
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3.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而这三点之间的逻辑关系又是环环相扣的,承认后者必然承认前者,但是反过来则不然,由此就会对这三点作出不同的决择而产生不同的立法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是三点都全部承认,而债权意思主义是三点全部否认,债权形式主义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而笔者则对这三种立法模式都不赞同,而主张第四种立法模式,暂且把它称之为修正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但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具体理由将在下面予以阐述:一、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人说物权行为纯属人为拟制,是理论抽象,脱离生活实际,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其实不然,因为任何理论抽象都是依据生活事实但又脱离生活原型的,理论之所以成为理论就是因为其源于生活但又高于生活。
法律现象也是经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形成的观念性表达,是生活事实的反映,但绝非生活事实本身,就如极其熟悉社会实际生活的人非经专门训练就没法成为法律工作者。
物权行为就如同债权行为一样,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每天堆积如山被抛弃的垃圾和废旧物品这种单纯的物权行为,临终的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的物权行为,以及大量的设立抵押权、质权等行为,我们总不能说这些行为是债权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吧。
民法典中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民法典中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适用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物权法律规定的完善和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物权保护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因此在民法典中,对于物权保护作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一、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民法典中,在物权保护方面,确立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 权益平等原则:即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无论大小单位,都享有同等的物权保护。
2. 法定权益优先原则:在法律对物权保护的规定与适用中,法定权益享有优先地位。
3. 凡属不得禁止既不得准许原则: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权益,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或者取消。
4. 公序良俗原则:物权行使和保护必须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
二、物权保护的具体内容1. 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对于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标准。
无论是侵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侵权方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2. 查封、扣押和拍卖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争议时,民法典通过查封、扣押和拍卖等措施,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转移、变卖、损毁财产,保障物权人的追责权和实现权。
3. 定睛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物权人可以请求法院限制他人对财产的行为,保护其物权的稳定和安全。
这是一种特殊的权益保护措施,有助于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4. 优先权在财产变动的情况下,民法典对于物权人的优先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抵押物权、留置权以及其他权利,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物权保护的适用范围1. 具体财产民法典中,物权保护主要适用于具体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无论是土地、房屋,还是车辆、设备,都可以享受到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2. 财产权利物权保护的适用范围还包括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人们基于取得、使用、处分财产的自由行使权。
而在民法典中,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3. 抵押权和留置权在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适用中,特别对于抵押权和留置权的适用作出了详细规定。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立场辨析
[ 关键 词] 物权行 为; 实证法 ; 独立性 ; 无因性 [ 中图分 类号] F 2 D 5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0 8—8 2 ( 0 10 —0 14—0 10 6 8 2 1 )4 0 1 5
一
、
学 界对 物权 行为理 论 的争议 点梳 理
我 国法学 界对 物权 行 为理论 的研究 不 断深入 , 对物 权行 为 的发 源 、 体 制 度构 建 、 在 价 值 与 在 整 存 各 国的发 展 命 运 等 都 有 比较 深 刻 的 研 究 。 学 者 … 各执 一 词 , 锋相 对 。肯定 物权行 为 的立论 基础 主 针 要有 :1物权 行 为理论 不 是完全 的主观臆 测 , 有 () 也 生 活实 践 的基础 , 常 见 的 所 有权 的抛 弃 、 如 限制 物 权 的设 立 等 。 ( ) 权 行 为 理 论 并 不 过 于 高 深 玄 2物 妙 , 目标 读 者 也应 倾 向于 法 官 、 师 等法 律 职 业 其 律
物权 请求权 还 是不 当得利请 求 权 , 先保 护 出卖人 优 还是 买受 人 , 身就 是一个 价值 衡量 的争 论 。而本 本 文 旨在对 我 国实证法 进行 体 系性解 释和 理论推 演 , 探究 实证 法对 物权行 为 的态度 为何 , 希望 对 司法 判 例 和理论 研究 有些许 意 义 。
中 国 实 证 法 对 物 权 行 为 的 立 场 辨 析
柏 欣 利
( 中国政法大学 , 北京 10 8 ) 0 0 8
[ 摘
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 国历 史法 学派研 究的创造
易公平 。() 权行 为理 论 是德 意 志 法 系 的特 征 , 4物 以所谓 的抽 象思 考为 中心 , 图在精 神领 域创 造 出 企
我国民法的物权行为探讨
我国民法的物权行为探讨[摘要]文章对我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展开探讨,首先介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次对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进行了详细阐述,通过阐述使公众更加了解法律中民法的物权行为,最后提出不当得利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支持,对物权行为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际应用意义。
[关键词]民法;物权;独立;法律;行为前言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物权行为之父”德国法学大家萨维尼系统地提出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并在其中包括了物权行为的重要理论,不过什么是物权行为?什么是物权行为的内涵?萨维尼没有做出明确清晰的解释。
不过,法律体系的基石是由抽象的概念构成,若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也就没有结构条理、逻辑严密的法律体制,也不可以在法律体制中进行有效的法律适用。
跟据法理,世人要知晓物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合意,从而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这样就需要默写程度的表现形式。
一旦完成物权行为作为处分行为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确定地发生变动,产生对外的效力。
物权合意作为对世效力的证明要为世人知晓,因此独特的表现形式是物权行为不可或缺的。
换而言之,只有当发生动产之交付与不动产之登记的行为时,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存在才可以被判断出来,才可以把物权行为这样的法律事实的事实判断完成,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学概念到现在还没有在法律中被给予明晰,所以,对民法物权行为探究是有必要的。
[1]一、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债权因为划分所以能够对立存在,当法律效果不同时,私法行为中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也要做出不同说明。
权利可按照是否及于所有的人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学者们都认为债权作为相对权的效力只发生在债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中间,因此,特定人得请求另外特定人为行为的权利是债权的本质。
因为是请求对方为特定的行为,因此要区别缔结债权之行为和债权内所包含的“请求对方所为之行为”的效力。
两者是已然和未然的关联。
所说的“已然”之行为是指债之双方当事人缔结债权,这种行为称之为债权行为。
民法典中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物权保护成为民法典中重要的法律规定之一。
物权保护涉及到人们对于物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保障,保护了个人和社会成员的财产权益,推动了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角度,介绍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探讨其意义和作用。
一、物权的概念和分类民法典对物权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收益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的核心是对物的支配权,即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物的使用、处分和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8条的规定,物权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物权的依法取得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的物权。
依法取得的物权是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物权,如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所有权。
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的物权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人的特定权利,如地下水权、抵押权、担保权等。
二、物权保护原则在物权保护中,民法典明确了一些基本原则,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首先,民法典强调物权的平等原则,即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合法、公平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其次,民法典强调保护法定权益的原则,即法律保护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权益,限制他人对物权的干涉和侵害。
此外,民法典还强调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即物权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有权进行限制或者排除。
这些原则为物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三、物权保护的方式和途径为了保障物权的有效行使和防止侵权行为,民法典规定了多种物权保护的方式和途径。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所有权的保护,即权利人对所拥有的物享有最广泛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侵犯。
在物权保护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依法要求他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对物的支配权和使用权。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制止侵权行为的防衡权利,即当他人侵犯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制止侵害。
中国民法中的物权法规定
中国民法中的物权法规定民法是一国最重要的基础法律之一,它规定了民事关系的基本规则和原则。
在中国民法中,物权法是一个重要的分支,它规定了人们对于物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会就中国民法中物权法的主要规定进行探讨。
一、物权的定义与基本原则物权是指人们对于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条的规定,物权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是民事主体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利和法律保护。
其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统一性原则、继承性原则和相对性原则。
二、物权的内容和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
所有权是指对物享有直接支配、支配性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从他人所有的物上获取享用、收益和其他利益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物权的主要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三、物权的取得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依法取得和习惯取得。
依法取得是指通过法定程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物权,而习惯取得是指根据习惯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取得物权。
此外,在物权法中,还需要对物权的转让进行规定和限制,以维护交易公平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物权的保护和限制物权的保护是民法的一个重要任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以任何方式侵害物权,侵害物权的行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然而,物权并非绝对的权利,物权还受到一定的限制,如社会公共利益、法定条件等,这是确保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五、物权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协调与整合在实际生活中,物权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协调与整合非常重要。
例如,物权与合同关系的协调是保障交易安全和诚实守信的基础;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协调是促进创新和科技发展的保障;物权与环境保护的协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在保护物权的同时,综合考虑其他法律关系的调整和协调。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背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们的物权行为日益多元化,相关问题也随之增多。
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
该问题主要指,当物权行为中的原因、起因或前因无法确定时,是否能够有效地产生法律效力。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物权行为的原因或者起因无法明确界定。
例如,当某个人拥有一件不动产时,但是却无法确定该不动产究竟是从哪里来的,或者该不动产的权属与归属等等问题无法确定,此时就会出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权行为无法确定其原因或起因,那么该行为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争议性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物权自然的归宿不明或者无法证明,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取得相应的保护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此外,第十九条也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记录、保存不动产权属及其变更情况,并提供查询和证明服务。
可以看出,我们的法律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如何进行规定和处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我国立法的选择我国在处理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上采取了比较明确的立法选择。
首先,我们国家注重保护物权,即使其归属或起因无法确定情况下,还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其次,我们国家采取了积极的记录与监管措施,即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属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以便统一监管和解决纠纷。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加强对于物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以进一步明确无因性问题的法律处理方法,为物权行为的有效实施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一直是物权法领域一个存在的问题。
针对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我们应该采取更加严谨的法律规范,进一步加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加强对物权行为的登记和监管,以维护物权行为的有效实施,为保证法治建设做出更加贡献。
《民法典》物权心得体会
《民法典》物权心得体会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里程碑,其中物权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位普通公民,通过学习和理解《民法典》物权编,我有了一些心得体会,以下是我对《民法典》物权编的一些认识和思考。
首先,物权编的出台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物权编明确了物权的概念、物权的内容和保护、物权的取得方式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我们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财产安全。
在我个人的经历中,曾遭遇过因为合同纠纷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而《民法典》物权编的出台为我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其次,物权编的归纳总结有利于对现有法律规定的统一和完善。
在过去,我国的物权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有些法律条文并不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而《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律规定进行了系统的编纂和归纳总结,从而使得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能够更加统一和完善。
这种统一和完善对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物权编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法治建设是社会的基石,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
通过制定和实施《民法典》物权编,我国充分展示了对于法治建设的重视态度,为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注入新的活力。
同时,物权编在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方面,更加明确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各方权益的法律底线,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然而,在对《民法典》物权编的学习和探索中,我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亟待解决的难题。
首先是对于物权法律规定的宣传和普及不足。
物权编包含了大量的法律概念和条文,对于普通公民来说,理解和应用起来可能有一定的难度。
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物权法律规定的宣传和普及力度,提高公众对于物权法律的知晓度和理解度。
另外一个问题是对于物权纠纷的解决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
虽然《民法典》物权编对于物权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困难。
特别是在涉及跨地区、跨国界的物权纠纷时,需要更加便捷和高效的解决机制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的法律效力物权法是一部关于物权制度的法律,它规定了个人和社会物质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规范。
其法律效力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和组织的物权利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物权法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规范公民和组织的物权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调整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为了实现这些目的,物权法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如合法性原则、自愿性原则、完整权益保护原则等。
这些原则确保了物权法的严密性和有效性,使其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二、物权法的法律效力范围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财产权的保护物权法赋予公民和组织对物权的支配和支配权。
它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的获取、转让、消灭等具体规则,保护公民和组织的财产权益。
物权法确认了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对抵押、担保、出租、赠与等一系列权利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确保了财产权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2. 共有和共同财产的管理在共有和共同财产的管理中,物权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物权法规定了公共财产和共有财产的权益归属、利益分配、共同管理等事项,保障了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
3. 不动产登记及权属确认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并确立了权属确认程序。
通过不动产登记,确保了权属变动的及时性和公开性,以便公民和组织在交易、租赁等活动中准确地了解不动产权属状况,保护其合法权益。
4. 物权的保护和救济物权法规定了对物权进行保护和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方法。
如果公民和组织的物权受到侵害,他们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物权法明确了公民和组织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如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请求停止侵害等。
三、物权法的完备与适用物权法的完备性是指法律规定的覆盖面广和内涵深入。
物权法对物权的效力、取得、内容、归属、权利限制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法律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物权法的适用性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因为不同物权关系可能涉及到不同的规则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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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行为”的规范在我国法律的立场作者:胡小丹来源:《卷宗》2014年第07期摘要:从罗马法到德国普通法都对债权和物权的概念有了明晰的区别,在德国理论体系中已认定物权的变动需要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以及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即物权行为。
我国《物权法》对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
在物权变动领域,我国体现形式主义原则的主要制度即物权公示制度和客观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分析本人比较认可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法律也给物权行为理论的解释留下了空间,但实际上仍未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公示;善意取得;抽象性原则1 物权行为的概述1.1 物权债权两分法的起源从罗马法到德国普通法(潘德克顿体系),开始了债权和物权这些相对应概念的区分。
在罗马法中就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区分,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债权与物权的概念逐渐有了明晰的区分,在该理论体系中已认定物权的变动需要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以及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
萨维尼:“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它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该物权契约常常被忽视。
”1.2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采用现代德国法学体系中学者们对该理论的概括,物权行为理论包括如下三个原则:1.2.1区分原则。
依据法律行为规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确定。
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其中蕴含着一个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故采用此种区分原则,即建立起了物权行为独立性。
1.2.2形式主义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应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一般来说指的是动产交付于与动产登记。
因为物权变动合意乃是抽象的表达,其需要呈现于外部的形式作为载体,从而使得物权具备公示性之特点。
1.2.3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因为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非债权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受到债权意思的约束。
王泽鉴认为:“买卖契约的订立,仅在当事人间发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上要件。
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使物权行为。
”2 结合我国对物权行为的规范立场讨论物权行为理论2.1 我国法律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区分原则——物权意思)2.1.1我国法律规定:《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综上,我国是以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未体现出“让与之合意”,法律未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作出认可。
法条中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需要一项具体的法律行为?如果需要的话,该法律行为又是什么样的法律行为?《物权法》未做出明确规定。
依据《物权法》第25条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律行为”究竟是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即是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在相对人之间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即订立债权合同。
但根据区分原则,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债权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和法律依据只能从债权作为请求权的角度去理解,在理解物权变动的效果时,其法律根据与法律效果,在交易中必须联系起来思考。
而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物权契约的效果。
所以结合《物权法》第25条看来,如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解释的话,可以说其中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应属于物权行为,只有当物权行为生效时,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转移的独立意思表示时,该物权始发生变动之效果。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关系”中,只规定了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变动是否受影响。
但为物权行为理论留下了解释的空间,其中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基于合意设立合同属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而办理物权登记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从另一角度来说可以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一个行为,则无论有因或无因,其可被认为是物权行为。
这就是通过以上分析揭示出存在于现行物权法中关于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影子。
2.1.2在物权变动领域,我国体现形式主义原则的主要制度即物权公示制度和客观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反对的一个主要理由即认为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和客观善意取得制度已足够,使得物权行为理论不再有存在的必要。
而且物权行为理论会带来“恶意取得”的极不公正的损害交易的情形。
但是个人比较支持孙宪忠教授的观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其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之上;同时物权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
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其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公示方式)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建立了完善的第三人保护规则。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公示原则,所有人的物权意思要达到物权变动的效力,应通过公示方式,让其意思表示具有对抗第三人,获得物权效力。
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们一直未能清楚地解释物权公示原则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从其解释中民事权利归根结底不能从意思自治原则中获得其理论根据,而只能从公权力上获得其正当性根据。
从而破坏了民事权利,私法自治的原则。
关于物权公示原则和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这一点,结合物权法第142条来分析。
《物权法》第14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孙宪忠教授认为,如果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占有人等有证据证明对该不动产拥有权利时,这些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不归属于土地物权人。
登记之外的不动产权利拥有的证明,就是不动产占有的交付。
所以这一条文承认了登记之外的,以不动产交付作为物权取得的公式手段,也就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成果。
其后,关于客观善意取得制度,该理论最大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首先,善意取得是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所有权人追夺的抗辩权,第三人足以证明其善意即可对抗原所有人。
其次,我们也不能把原所有人能否行使所有权返还的请求权作为判断交易公正的唯一标准,因为交易公正不但意味着对于交易当事人的公正,而且必须包含对于第三人的公正。
然后我们来分析一下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会带来“恶意取得”的观点,在这里,借用孙宪忠教授举出的一个例子来说明物权行为理论是否不公正。
甲将一房子卖给乙,乙又卖给丙;在丙与乙订立买卖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甲明确告知丙,在甲与乙的交易中乙有欺诈的情节;丙明知(甲的告知)交易瑕疵,仍和乙发生了交易,丙的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应受到保护。
如果适用无因性理论,第三人仍能获得保护。
认为该案例中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不公正的人,缺陷在于:判断善与恶的标准还是建立第三人主观心态上,与物权公示原则无关。
哪丙应该相信谁?他有否责任和义务相信甲?如乙否认,丙作为第三人该如何判断?正常交易,丙应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相信国家的不动产登记薄。
甲与丙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甲丙均与乙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丙获得该房屋,甲根据其与乙的交易中存在欺诈而向乙索赔。
在交易中,甲的目的是卖掉房子赚取金钱,丙的目的是购买房屋,那么甲到底有多少动力取回房屋呢?其实际只是想从中获得合理价款,如果让甲取回房屋,丙方将失去房屋,而且在房价上涨期还会使其损失更大,如此一来孰更公平些呢?在此我认同孙宪忠教授的观点,采物权行为理论并不会显失公平。
2.1.3抽象性原则1.抽象性理论的优点:在诸多支持物权行为抽象性的论证当中,总结出来可以大致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有助于法律适用及交易安全、稳定。
如果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来分析,一个买卖交易行为就可以具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是签订合同建立债权行为,第二是依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体现的物权行为,第三是价款的转移。
二是完善了民法理论体系的理论建构,促成精确的概念及体系构成。
物权行为理论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概念的区别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如尹田教授所述:“物权契约一旦与债权契约相分离,则抽象出更高位阶概念的‘法律行为’的条件即已形成。
”“倘无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不存在德国民法总则;倘无物权行为的抽象,即无法律行为的抽象;倘无法律行为的抽象,则也不存在德国民法总则。
”2.抽象性的相对化与反驳在不同意物权行为抽象性理论的学者看来,抽象性理论将物权所有人的法律地位从物权请求权人贬为债权请求权人,实属不利。
并有三种反对理论:A.共同瑕疵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具有共同的瑕疵时,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同为无效,从而在撤销债权行为时,同时撤销物权行为。
但是我们要注意到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必须符合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条件,在物权行为有瑕疵时,当然应该撤销,但这并非基于债权意思表示来撤销物权意思表示,而是物权行为本身的问题。
B.条件关联即物权行为发生效力附加一个债权行为作为其条件,即当债权行为有效成立时,该物权行为有效成立。
孙宪忠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及,德国法中的“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是德国法学上一般认可的限制物权行为理论的唯一例子。
C.行为统一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依当事人意思而统一为一个整体,在债权行为部分无效时,将物权行为部分归于无效。
此观点似是而非,并无太多支持,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强烈反对该观点,认为其破坏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其争论不大。
3.本人建议我国物权法应规定物权行为理论第一、一些立法制度上都已基本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框架,但名义上不承认接受。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是极端概念抽象结果。
但不论该法律理论多么抽象,仍然有诸多专业的法律人士对其不断地解释,使其更好地适用于司法裁判。
而且最值得重视的应是法律理论背后所体现的对于社会生活和交易的价值判断。
我国物权法上对物权行为理论未予认可,但在法律条文中为物权行为理论的解释留下了空间。
从我国《物权法》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核心要素——物权变动意思表示未明确体现,因此个人认为我国法律上对物权行为未明晰,但实际上还未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