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具体是怎么规定
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低于4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0%确定;高于(含)4000元低于5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2%确定;高于(含)5000元低于6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4%确定;高于(含)6000元每平方米按其价格的86%确定。
随着城市的发展和科技化进程,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随之而来也造成了一系列问题。
其间,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
处理好土地拆迁的问题,也是城市规划进程中的重要一步,各地区都颁布了具体的规定。
那么,▲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具体是怎么规定的?下面,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系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自建两种。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购征收安置房。
第七条征收安置房价格应由实施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前向被征收人公告。
宁政发[2000]8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0]86号/ 2003-06-19 11:57:16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日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和广场项目。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用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可适用本办法,也可适用另行制订的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地铁)、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并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
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条建设征用运动场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前款费用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三个层次确定:(一)第一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内的区域。
主城范围系指:长江南岸线、长江二桥南接线、绕城公路、小行--马东--长江边所包围的地区;(二)第二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外,市区范围以内的区域;(三)第三层次为五县范围。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0•【字号】宁政发[2004]93号•【施行日期】2004.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账,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
(一)新条例的主要变革内容: 三个突出
2.突出房屋征收全程透明公开
由于是政府负责房屋征收,《房屋征收条例》在征收的整个过程都体现了透明 公开的原则,并明确了房屋征收的七项公布公示要求: ①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意见。 ②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③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 ④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布。 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 ⑥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⑦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公布。
(二)新条例的主要影响: 房屋征收实施后
1.房屋征收成本增加 房屋征收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 2.房屋征收时间变长
3响: 房屋征收实施后
1.房屋征收成本增加。
《房屋征收条例》要求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对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 失予以补偿,并提出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以及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等措施。同时,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还要求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就 近安置。如果要征收实施顺利,就要提供相应适合的产权调换安置房源,在 征收实施前要超前规划,超前准备,找好房源。因此,相对优惠的补偿和安 置政策会带来房屋征收成本的增加。
4
关于“征收补偿”
5
关于“法律责任”
6
关于“附则”
一、新《条例》的 主要变革内容及影响
(一) 新
条 例 的 主 要 变 革 内 容
三
个
政府角色地位和承担责任的重大变化
重
大
房屋征收体制和运作模式的重大变化
变
化
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重大变化
三
突出强调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个
突
突出房屋征收全程透明公开
出
突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制约
二、关于“总则”部分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27]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建工、监察、信访、审计、市政公用、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价值不低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为拆迁补偿资金总额)。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概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宁政发(2010)26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局相关分局具体实施相应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司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另行规定,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61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非住宅房屋拆迁包括营业用房拆迁和非营业用房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第五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住宅房屋拆迁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
第六条拆迁安置房原则上由各区政府在本辖区内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确因规划、土地等原因需跨区建设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南京拆迁补偿2024起执行新政策
南京拆迁补偿2024起执行新政策拆迁是城市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为了保证城市的规划和建设,政府会对一些老旧房屋和建筑进行拆迁。
在拆迁过程中,合理的补偿政策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拆迁户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2024年起,南京开始执行新的拆迁补偿政策,以更好地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首先,新的拆迁补偿政策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
根据新政策,拆迁户可以获得房屋的市场价值和相应的补偿金。
对于拆迁户自住的房屋,政府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位置等因素评估房屋的价值,并根据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此外,政府还根据房屋状况、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补偿金。
这个新的补偿标准相对来说更加公正合理,确保了拆迁户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其次,新政策还明确了拆迁户的安置政策。
根据新政策,政府将给予拆迁户相应的安置和搬迁补助。
对于无法自行购买新房的拆迁户,政府将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一定的租金补贴。
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拆迁户,政府将鼓励其自行购买新房,并给予一定的购房补贴。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拆迁户的基本居住需求,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第三,新政策还规定了拆迁纠纷的解决机制。
根据新政策,政府将建立专门的拆迁纠纷调解机构,并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双方无法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诉讼来解决。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最后,新政策还规定了拆迁过程中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政府将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政府还将定期对拆迁工作进行评估,确保拆迁工作能够得到有效的推进和合理的执行。
综上所述,南京拆迁补偿2024起执行的新政策在保护拆迁户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新政策明确了补偿标准、安置政策和纠纷解决机制,确保了拆迁户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同时,新政策还建立了监督和评估机制,保证了拆迁工作的公正和合法。
这些措施有助于减轻拆迁户的负担,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宁政发【2010】264号)
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局相关分局具体实施相应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司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另行规定,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宁政规字[2012]13号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发文文号:宁政规字[2012]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称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项目、跨区项目可以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市政府明确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范围内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拟定征收补偿、补助、补贴、奖励制度和措施;组织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公布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办理征收冻结手续;建立征收补偿资金监管制度并设立资金专户;审核征收补偿资金概算;统计全市房屋征收信息;培训征收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等。
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区政府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拟订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征求意见(听证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等工作。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市、区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
宁政发[2007]143号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 2007-06-20 12:44:46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国土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市国土资源局 2007年4月)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1、拆迁方式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于征地中未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且被拆迁人仍可从事农业生产,又没有拆迁安置房供应的个别拆迁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可以实行统拆统建。
非住宅房屋拆迁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2、补偿款项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拆统建的,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6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搬家费、过渡费;④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⑤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⑥提前搬家奖励费。
其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购房补偿款,③区位补偿款;实行统拆统建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建房补助款。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7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④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⑤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⑥停业补偿费;⑦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
其中,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和停业补偿费均以拆迁补偿款为基数进行测算。
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
3、费用支付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1.07•【字号】宁价房[2008]320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8〕320号)各区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7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项目,补助价格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一、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标准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给予搬迁费、过渡费,标准为:(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不足400元补足至400元。
(二)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8元,不足300元/月补足至300元/月。
(三)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凡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且符合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已经正式办理相关申购或承租手续的、其房屋尚未正式交付前,实际过渡期限已超过一年以上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由拆迁人继续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延发至房屋正式交付当月(含)。
实际过渡期限超过三年以上的,自超过之月起,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增加一倍支付,延发至房屋正式交付当月(含)。
(四)凡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及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发放。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不能履行产权调换协议过渡期限约定的,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按照下列标准支付:1、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12个月(含)以内的,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双倍支付;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12个月(不含)以上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三倍支付,直至房屋正式交付当月(含)。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维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于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等方面,适用于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依法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居民在拆迁过程中的合理安置,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依法进行,不得违法强拆、乱拆、耗拆和重建等行为。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应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和配套管理机构,确保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章拆迁的程序与条件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应依法进行,拆迁前需经过合法的征地程序和补偿协议签订。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进行,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政策和法规。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的重点对象应以老旧、危险、无法维修的房屋为主,同时要考虑到拆迁户的实际生活困难和合理维权需求。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应当有充分的民主决策,听取拆迁户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拆迁过程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拆迁户对于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和复议,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三章拆迁的补偿与安置第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进行,确保符合市场价格,合理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根据拆迁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安置房和资金补偿等措施,确保拆迁户的合理安置和生活质量的提高。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根据拆迁户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其基本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重视社会救助,对于特殊困难群体的拆迁户,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不受影响。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行为和工作程序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1、拆迁⽅式,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货币补偿...住宅房屋拆迁实对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市国⼟资源局2007年4⽉)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拆迁补偿安置⽅式1、拆迁⽅式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货币补偿,对于征地中未撤销村民⼩组建制的,且被拆迁⼈仍可从事农业⽣产,⼜没有拆迁安置房供应的个别拆迁项⽬,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地利⽤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可以实⾏统拆统建。
⾮住宅房屋拆迁全部实⾏货币补偿。
2、补偿款项住宅房屋拆迁实⾏货币补偿或统拆统建的,对被拆迁⼈的货币补偿款包括6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搬家费、过渡费;④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等拆移补偿费;⑤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⑥提前搬家奖励费。
其中,实⾏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购房补偿款;③区位补偿款;实⾏统拆统建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建房补助款。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的货币补偿款包括7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等拆移补偿费;④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⑤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⑥停业补偿费;⑦特殊⾏业⽆法进⾏搬迁和再次安装使⽤设备的补偿。
其中,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和停业补偿费均以拆迁补偿款为基数进⾏测算。
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
3、费⽤⽀付住宅房屋拆迁实⾏货币补偿,被拆迁⼈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7.03.15•【字号】宁价房[2007]79号•【施行日期】2007.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价房[2007]79号)各区、县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县)局:为规范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价格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二○○七年三月十五日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拆迁安置房价格管理,保障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及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制定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拆迁安置房实行基准价格区间制度。
基准价格区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体系,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并公布。
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供应的基准价格,由项目所在区政府结合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所在区域平均建房成本,在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内确定。
如经测算,低于基准价格区间下限或在基准价格区间范围内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直接确定,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确须超出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上限的,须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12•【字号】宁政发[2001]21号•【施行日期】2001.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1]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印发给你们,该细则是《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宁政发[2000]86号文)有关条款规定的细化,宁政发[2000]86号文关于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仍按宁政发[2000]86号文执行。
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宁政发[2000]86号)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征地房屋拆迁,是指国家因建设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所涉及的居住房屋拆迁以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需要拆除的原集体土地上所建居住房屋拆迁。
本细则所称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用地事务的机构。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户),是指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人(户)。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确认房屋所有人(户)及房屋合法面积。
本细则所称居住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不包括附房、披房等。
第三条凡位于第一层次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居住房屋的,不论拆迁当时土地是否转为国有,均适用本细则。
位于第二层次(不包括大厂区和浦口区范围)内征地撤组的,其居住房房屋拆迁也适用本细则。
大厂区和浦口区范围今后也要逐步推行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办法,实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国土管理局、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7年2月4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2月6日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相关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民政、价格、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税务、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征收项目工作经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17•【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施行日期】1996.02.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6年2月1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拆迁安置用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细则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细则,其实就是南京市政府在2007年制定实施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那么该办法具体是如何规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非住宅房屋拆迁包括营业用房拆迁和非营业用房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第五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住宅房屋拆迁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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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管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拆迁安置房有关事项4、拆迁安置房计划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江南八区政府应当于年初统筹考虑当年度本区需要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总体规模、具体项目、进度安排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地点、建设进度和房源供应等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5、拆迁安置房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各区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批准文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做好各区拆迁安置房的规划,保障拆迁安置房选址落实。
6、拆迁安置房价格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适时制定和公布绕城公路以外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
各区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基准价格,由所在区政府在基准价格区间范围内,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拆迁安置房作价办法确定,并报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确需超出基准价格区间上限的,及位于绕城公路以内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确定,需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各区建成后的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应报市物价局据实核定价格。
如区政府在建设前公告的基准价格与建成后据实核定的价格有差额,仍按已公告的基准价格供应。
拆迁安置房楼层、朝向等价格差异,由各区政府在确定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同时,根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一并制定和公布。
7、拆迁安置房资金管理和平衡各区应当设立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原则上按项目进行资金的封闭管理,实现建设和销售资金的基本平衡。
对于由各区实行拆迁费用总额包干的拆迁项目,如供应该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公告的基准价格与建成后据实核定的价格有差额,由各区政府自行平衡;实行拆迁费用据实结算的拆迁项目,该差额由各区政府与拆迁人进行结算。
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面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应当纳入所在区的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平衡。
拆迁实施单位在获得拆迁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不低于拆迁费用总额的30%资金,先行支付到所在区的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由区政府在落实拆迁安置房建设单位后专款专用。
8、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拆迁安置房仍属经济适用住房范畴,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房改办)具体承办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原有规定执行。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及相关优惠政策参照《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实行。
拆迁安置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征地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拆迁安置房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建设。
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按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9、拆迁安置房的跨区安置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因规划、土地等原因涉及拆迁项目确需跨区建设和供应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项目所在区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建委、规划、物价、国土等部门及有关区进行协调,落实跨区建设和供应拆迁安置房方案,该方案应包括建设主体、资金安排、费用支付、房源位置、基准价格、房屋套数、基本套型、交付时间、后期管理等内容。
三、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0、暂停办理事项申请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征地公告后(属于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情况的,以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时间为准,下同),拆迁人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在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时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用)地批准文件。
11、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和公告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收到拆迁人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签发《暂停办理事项通知》,交拆迁人送达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由拆迁人在征(用)地范围内张贴,予以公告。
通知应当载明征(用)地批文、暂停事项、暂停范围、暂停期限等内容。
12、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签发《继续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
其通知和公告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11条规定执行。
四、征地房屋拆迁调查13、调查条件、主体、范围征地公告后,拆迁人应持征(用)地批准文件通知征(用)地所在区的拆迁实施单位,在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前,对征(用)地范围内各类房屋情况进行拆迁调查登记,依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测算有关费用。
拆迁人也可以同时参与调查。
14、调查主要内容拆迁调查内容主要为所涉房屋及相关情况,包括4项:①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及房屋性质的调查明细表;②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宗数的调查明细表;③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调查明细表;④违章户数、建筑面积的调查明细表等。
15、被拆迁人权利和义务在征(用)地范围内所涉合法房屋,被拆迁人均有权进行拆迁登记,依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获得拆迁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调查登记。
被拆迁人阻挠拆迁调查登记,拒不提供有效权证,故意隐匿有效权证,造成调查登记不实、费用测算误差、补偿金额漏项的,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责任。
五、拆迁费用审核16、拆迁费用报审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应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并在征求拆迁人意见后,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对征用集体土地(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的所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1)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及房屋性质的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2)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宗数的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3)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4)违章户数、建筑面积的调查明细表,及拆违计划;(5)拆迁工作经费、拆迁奖励费用、拆迁包干服务费用;(6)处理拆迁中不可预见事务的费用;(7)拆迁人对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的意见。
17、拆迁费用审核拆迁费用测算未经审核的,不得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不予办理批准拆迁手续。
拆迁费用审核包括以下方面:(1)对拆迁实施单位报送的各类调查明细表所载内容进行内业检查,对费用测算表所载各项测算进行复核;(2)组织对拆迁实施单位报送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户数等情况进行实地抽查;(3)内业复核、实地抽查中发现误差或不实的,可以责令拆迁实施单位重新测算;(4)听取拆迁人对拆迁实施单位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的意见;(5)出具审核意见书。
市级以上重大项目拆迁的审核意见书,可抄报市政府。
六、拆迁事务办理协议18、拆迁费用结算方式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事务办理协议》签订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同时应当明确拆迁费用结算方式,原则上采用拆迁费用总额包干方式,个别项目也可采用拆迁费用据实结算方式。
19、拆迁事务办理责任依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前,拆迁实施单位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该协议应当明确由拆迁实施单位承担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控制、拆迁稳定、按期拆迁等责任。
20、拆迁包干服务费用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包干服务费用,由拆迁人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管理费用从拆迁包干服务费用中支出,由拆迁实施单位在申请拆迁批准时缴纳,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21、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格式《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格式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七、拆迁申请与批准22、拆迁申请依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由拆迁实施单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拆迁批准。
23、跨区项目申请跨区的拆迁项目,应由所跨各区分别申请拆迁批准手续并组织实施。
24、跨线房屋拆迁申请拆迁应当在经批准的征(用)地范围内实施,但是征(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实施单位经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把征(用)地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按规定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25、兼有征地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情形申请项目拆迁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市房产管理局申办拆迁许可等相关手续。
26、拆迁方案审核内容依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
拆迁方案审核内容包括:(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必须的批准文件和图件;(2)拆迁范围,拆迁期限;(3)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4)拆迁方式,政策依据,补偿标准;(5)拆迁安置房落实情况,包括拆迁安置房供应地点、交付时间、基准价格、房屋套数和基本套型等;(6)其他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27、批准通知书印制批准通知书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名称、征(用)地批文、拆迁范围、拆迁期限、适用政策、签发单位、签发时间等。
八、对住宅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28、两证不一致的认定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以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对于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持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与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但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29、只有一证的认定只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只有房屋产权证的,以现有的权证作为依据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但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30、没有两证的处理凡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对住房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符合所在区有关条件的,经区政府出具认定和同意申购拆迁安置房意见书后,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
九、对同一户籍家庭人口的认定31、不计入人员的认定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被拆迁人员家庭成员中属于下列情列之一的,均不得计入人口基数:(1)不实际居住的空挂户口;(2)虽户口实际存续,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3)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但属于征地公告后,不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违规迁入的人员;(4)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但在他处已有住房的人员。
32、计入人员的认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人口基数:(1)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士兵;(2)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各类在校学生;(3)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