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实施细则条文对比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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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1997年5月21日国税函〔1997〕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消费税问题解答》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消费税问题解答问: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的出口卷烟,能否扣除外购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

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问:为了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

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啤酒和黄酒产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

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

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问: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是否征收消费税?答: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国税发[1997]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国税发[1997]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5月21日国税发〔1997〕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明确。

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财税[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税目(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

适用税率分别为: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2.高档手表税率为20%;3.游艇税率为10%;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

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

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如何结算销售额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与原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相比,本条将“外汇”改成“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将“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改成“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述上更加准确和规范。

消费税的纳税行为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标准来确定的,所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这也是税收主权原则的体现。

但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出于各种需要,纳税人可能也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这就需要折合成人民币来计算。

所以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纳税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但是对于具体如何折合没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1、人民币的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随着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授权外汇管理局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目前“国家外汇牌价”仅适用于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企业之间的交易更多的是选择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为保证纳税人的利益,本条赋予了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来折合计算销售额的人民币数量。

2、纳税人选择折合率后,1年内不得变更。

为便于消费税征管,纳税人在选择具体的折合方式后,1年内不得变更折合率,即对于选择的后果由纳税人在1年内承担,如果纳税人认为其所选择的折合率对其不利,只能在1年后要求变更。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法律条文之“以上”、“以下”用语含义初探

法律条文之“以上”、“以下”用语含义初探

法律条文之“以上”、“以下”用语含义初探1“以上”、“以下”用语的含义法律条文中的“以上”、“以下”,是常见的表范围用语,其含义是否包含本数或本级?立法者的意图、法律文本的表述、受众的理解,往往不尽一致。

1.1立法者对“以上”、“以下”用语的含义存在分歧1.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此“以上”,是否包含本级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文本表达的意思不明确。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此“以上”,显然不包含本级即县级人民政府。

1.1.3由此可以看出,尽管这二部法律法规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制定,但是至少可以说明,立法者对“以上”用语的含义存在分歧。

1.2汉语学界对“以上”、“以下”用语的含义存在争论1.2.1应该包括本数或本级以宁夏大学教授王明仁的观点为代表。

他认为,从有文献可查的古汉语开始,“以上”、“以下”的表意和用法都是非常明确的、始终一贯的。

即:它在表达范围时从来就包括范围的起点和止点在内,也就是包括一般所说的“本数”、“本级”在内。

到了20世纪二三十年代,逐渐出现混乱。

到了七八十年代混乱愈演愈烈,其表现也是多种多样。

1.2.2是否包含本数或本级视情况而定以二川先生的观点为代表。

他认为50年前《中国语文》所刊载的两篇文章(邹定中《“以上”和“以下”的含义问题》,《中国语文》1955年第9期;陈寿颐《“以上”和“以下”的用法》,《中国语文》1956年第8期),代表着迄今研究“以上”、“以下”用语含义的最高水准。

即如现今司法实践中,对“以上”、“以下”采用一刀切所导致的弊端,早在50年前陈寿颐的文章里就有指导性的提示。

他认为,“以上”、“以下”,是否包含本数或本级,都是不可以一刀切的,这已成汉语学界的共识。

2006年消费税政策调整和细则

2006年消费税政策调整和细则

我国2006年消费税调整内容(2008-04-29 15:17:41)我国2006年消费税调整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3月21日联合下发通知,从4月1日起,对我国现行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其中,重点加大了大排量和能耗高小轿车、越野车的税收负担,相对减轻了小排量车的负担,体现出对生产和使用小排量车的鼓励政策。

此次调整的主要内容是:新增税目:成品油: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开征消费税,扩大石油制品的消费税征收范围。

具体税率: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比照汽油,税率(税额)为每升0.20元;航空煤油、燃料油比照柴油,税率(税额)为每升0.10元木制一次性筷子:引导消费和节约木材资源。

具体税率:税率为5%实木地板:引导消费和节约木材资源。

具体税率:按照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游艇:引导高档消费,调节收入分配。

具体税率:按照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高尔夫球及球具:体现国家对这种高消费行为的调节。

具体税率:按照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高档手表:体现对高档消费品的税收调节。

具体税率:按照2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 取消税目:考虑到浴液、洗发水、花露水等护肤护发品已成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必需品,为使消费税政策更加适应消费结构变化的要求,正确引导消费,这次调整取消了护肤护发品税目。

☆ 调整税目:1、小汽车;2、摩托车;3、汽车轮胎;4、白酒关于小汽车消费税的调整引起强大的反应,调整后的消费税率是:排量税率(税额)小于1.5升(含) 3%1.5升以上至2.0升(含) 5%2.0升以上至2.5升(含) 92.5升以上至3.0升(含) 12%3.0升以上至4.0升(含) 15%4.0升以上20%中轻型商用客车 5%2006年消费税政策调整来源:税屋作者:税屋人气:5592 发布时间:2008-10-25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下发,对消费税政策做了重大调整,从4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四章消费税的检查

第四章消费税的检查

第四章消费税的检查第一节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检查一、税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5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受托方应按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检查(一)对纳税人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的纳税人是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零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具体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零售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零售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应税消费品的范围税法采用正列举法,共设置了11个税目、14个子目。

其中,按产品直接设置税目的有化妆品等8个税目;有3个税目下设子目,分别是:烟、酒及酒精、小汽车。

财税【2006】33号文规定,2006年4月1日起对消费税税目、税率作重大调整:1.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2.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3.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4.调整了部分税目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26日国税发<1994>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现根据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1.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2.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1.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3.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现将消费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二、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1月6日——结束——。

税法实施细则解读

税法实施细则解读

税法实施细则解读一、概述随着税法的出台和修订,税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解读显得尤为重要。

税法实施细则是对税法的具体解释和规范,它为实施税法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南,对于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税务从业人员都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税法实施细则的意义、主要内容和解读方法进行探讨。

二、税法实施细则的意义税法实施细则作为税法的补充和解释,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 规范纳税人行为:税法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纳税申报、纳税记录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帮助纳税人明确纳税的具体要求,从而规范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纳税风险。

2. 保障税务工作的顺利进行:税法实施细则为税务机关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帮助税务机关顺利开展税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3. 维护纳税人权益:税法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纳税人享有的利益,确保纳税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税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税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纳税义务:细则对纳税人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税种、计税依据、税额计算等。

2. 纳税申报:细则明确了纳税申报的时间、方式和相关要求,帮助纳税人正确、及时地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3. 税务稽查:细则对税务稽查的程序、方法和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税务稽查工作的公正、准确性。

4. 税务管理:细则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税务凭证、税务档案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帮助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的税务管理。

四、税法实施细则的解读方法税法实施细则的解读是税务从业人员的重要任务,以下是几种常用的解读方法:1. 法律逻辑解读法:通过对纳税法律规定的分析和归纳,判断税法实施细则的具体意图和解释。

2. 比较解读法:将税法实施细则与相关法规进行对比,找出差异和共同点,从而解读细则的具体要求。

3. 案例解读法:通过分析和解读相关案例,探讨税法实施细则的具体适用情况和操作要点。

4. 逐条解读法:对税法实施细则的每一条款进行细致解读,依次说明各项具体要求和操作流程。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消费税,是指国家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特定涉税消费品实行的一种税收。

第三条消费税的征收对象包括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等具有征税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是依法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或数量。

第五条消费税的税率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并报批上级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以及纳税义务的履行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和便利原则。

第二章消费税的征收第七条消费税的征收方式包括按销售额计税和按数量计税两种。

具体计税方式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涉税消费品的特点和需求确定。

第八条对于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销售时向购买者收取消费税,并及时缴纳给税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于应税消费品的进口商,应当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向海关缴纳消费税,并完成相关报关手续。

第十条对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销售时向购买者收取消费税,并及时缴纳给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与涉税消费品相关的销售凭证、进口凭证和进口商品清单等相关记录和资料,接受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为购买者开具消费税专用发票,并在销售凭证、进口凭证和进口商品清单上注明相关消费税信息。

第三章消费税的管理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消费税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费税管理制度,完善税收征管系统,加强对于应税消费品的监督检查,确保税收收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协作,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打击偷漏税行为,保障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的宣传培训工作,提高其对消费税政策和法规的了解和落实水平。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如何确定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与原实施细则第九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

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包括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以及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等三种方式。

其中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销售数量的确定,对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起着直接的影响作用。

所以,实施细则有必要对销售数量如何具体确定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其销售数量就为纳税人实际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如果购销双方有书面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凭证的,则以书面凭证上的数据为准。

当然为避免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在书面凭证上造假,税务机关保留有稽核权,如果发现纳税人虚报销售数量的,将要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往往可以根据纳税人账务中的书面记录来确定。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委托加工中,由于加工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消耗,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可能小于或者多于纳税人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量,这时候作为计税依据的应该是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而不是委托加上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4、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31•【文号】国税发[2006]49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本篇法规《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所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本法规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第2目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自2023年2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种登记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27•【文号】国税发[1993]153号•【施行日期】1993.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1月5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十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1993年12月27日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一、烟凡是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不认使用何种辅料,均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本税目下设甲类卷烟、乙类卷烟、雪茄烟、烟丝四个子目。

卷烟是指将各种烟叶切成烟丝,按照配方要求均匀混合,加入糖、酒、香料等辅料,用白色盘纸、棕色盘纸、涂布纸或烟草薄片经机器或手工卷制的普通卷烟和雪茄型卷烟。

1.甲类卷烟甲类卷烟是指每大箱(5万支)销售价格在780元(含780元)以上的卷烟。

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解析

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解析

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解析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解析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税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手段,对消费品征收税收,以调节经济结构和促进可持续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现代化的需求,我国于近期出台了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对消费品税收政策进行了一系列的变化。

本文将针对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的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进行解析。

一、消费税法实施细则的背景近年来,我国消费税政策一直在不断调整和优化,以适应市场需求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为了进一步完善消费品税收政策,提高税收效益,促进消费结构优化和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对消费品税收政策进行了全面修订和改革。

二、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解析1.税收范围扩大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将原有消费品税的征税范围进行了扩大,涵盖了更广泛的消费品类别。

除了传统的烟草、酒类等特殊消费品外,还将高档消费品、豪华车等纳入了征税范围,以增加税收收入并促进消费结构调整。

2.税率调整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对纳税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针对不同种类的消费品,税率有所增减。

例如,对于一些环境友好的绿色消费品,税率有所减少,以鼓励人们选择环保产品;而对于高消费品、奢侈品等,税率有所提高,以引导消费行为向更加理性和可持续方向发展。

3.减税政策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中增设了一系列减税政策,旨在促进民生福利的提升和经济发展的协调。

减税政策主要包括对低收入群体购买特定消费品给予税收优惠、对农村地区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减免消费税等。

通过减税政策的实施,可以促进社会公平,提高消费品的购买能力,进而拉动经济增长。

4.税收征收管理的规范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不仅对税收政策进行了变化,还对相关的征收管理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强化执法力度、加强监督管理等措施将有效降低逃税行为的发生,提高税收征收的效率和公平性。

5.税收收入的使用追踪和公示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还要求征收和管理部门定期公开税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对各类消费品征税政策实施的效果评估报告,以便公众对税收政策有更清晰的了解和监督。

新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新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三)汽油1吨=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润滑油1吨--1126升
(九)燃料油1吨=1015升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计算单位换算标准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条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中吨与升的换算标准。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黄酒、啤酒、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实行从量定额等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实际中,这些应税消费品可能是以吨或者升为计量单位,而吨是质量单位,升是体积单位,两者之间没有一定的换算规则,没有必然的可比性,必须引入密度才能完
成换算,不同密度的物资,其换算标准是不同的。

为了便于税收征管,结合各种物资的一般密度,本条明确了黄酒、啤酒、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计量单位中吨与升的换算标准,即黄酒1吨=962升;啤酒l吨=988升;汽油1吨=1388升;柴油1吨=1176升;航空煤油1吨=1246升;石脑油1吨=1385升;溶剂油1吨=1282升;润滑油1吨=1126升;燃料油1吨=1015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的计算公式中“利润”的具体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

消费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一比例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实际利润,为保证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尽量公平合理,同时便于实际操作,本条在此明确规定,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目前应税消费品平均利润可参见《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等有关规定,分别为:甲类卷烟10%;乙类卷烟5%;雪茄烟5%;烟丝5%;粮食白酒10%;薯类白酒5%;其他酒5%;酒精5%;化妆品5%;护肤护发品5%;鞭炮、焰火5%;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汽车轮胎5%;摩托车6%;小轿车8%;越野车6%;小客车5%;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高档手表为20%;游艇为10%;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实木地板为5%;乘用车为8%;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待新的政策出台后,按新的政策办理。

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主旨:本条是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与原条例相比,本条将申报纳税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增加了“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

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可能每天都发生,但如果规定每发生纳税行为就去申报纳税,就增大税收的征纳成本。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按多长时间计算应纳税额,这与具体的税种形式和应纳税额的大小有关,一般由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未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确定。

申报纳税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因此明确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对消费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非常重要。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消费税纳税期限可以是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按次纳税。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以适应有些纳税人的特殊需要。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等情况,从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中核定某一个期限作为纳税期限;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则按次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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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实施细则条文对比解析(摘)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修订的三个税收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帮助大家理解,特结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部门的解读,对新旧规定进行了
对照说明。

两部门解读:此次消费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其上位法,将1994年以来已经实施的政策调整内容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二是与增值税实施细则在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外汇销售额的折算、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规定进行衔接,保持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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