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德布鲁赫:法律的[1]..
拉德布鲁赫的以下的看法代表了欧洲大陆主流学说尤其是德国学说对于权利概念享有最基础地位的看法
拉德布鲁赫的以下的看法代表了欧洲大陆主流学说尤其是德国学说对于权利概念享有最基础地位的看法:“对于法律上的义务人来说,却始终强制地存在一个权利人……只有在法律领域中,人们才能谈论‘义务和责任’。
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缘由。
权利概念,而不是义务概念,是法律思想的起点。
”
Gustav Radbruch ,Einfueb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 , S. 75.
被命令者根据一项规则负有一项义务。
他认为法律的规则每一项都是一个一般的命令,而一项命令是要求他人依一种特定方式行为的愿望的表示,它以权力和意志为后盾,如有不服从的情况,则以强制力来实现这一愿望表示。
从这里,奥斯丁推导出法律义务概念。
他认为,如果一个人是主权者发出的某些一般命令的对象之一,他就负有法律上的义务。
除非他服从这一命令,负责他就面临着遭受制裁的危险
参见J . L. Austin , The Province of J urisprudence Determined ; 以及德沃金的评论, RonaldDworkin ,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p18 。
Hans Kelsen ,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p45 。
“它比产生权利理论的英美的政治文化还要古老,由占支配地位的理论所代表的法律的特定观念在柏拉图和孔子的著作中都有讨论。
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中文版序言部分,第17 页。
法律的不法与超越法律的法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舒国滢译一纳粹主义(民族社会主义)只知道用两条原则使其顺从者,其一是军人,其二是法律职业人,来束缚自己,即:“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
“命令就是命令”这条原则从没有无限度地适用过。
在命令被发命令者用于犯罪目的时,服从义务终止(《军事刑法》第47条)。
而据悉,“法律就是法律”这条原则,对此是没有任何限制规定的。
它是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表达,该思想几乎无可争议地统治了德国法学界达数十年之久。
因此,法律的不法,恰同超法律的法一样,本身就是一个矛盾。
现在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一再地把这两方面的问题提到面前。
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SJZ,第36页)公布了威斯巴登州的初级法院的一项判决,并配发论证,照此说法,“那些由国家宣告犹太人的财产终止的法律,与自然法是矛盾的,现在它们的宣告无效”。
二在刑法领域,同样的问题在苏俄占领区被特别地提出来交由论证和决定。
1.设在诺德豪森(Nordhausen)的图林根刑事陪审庭进行的一项主审过程中,前初级司法官普特法尔肯(Puttfarken)被判处终身监禁,因为此前根据他的告发而导致判决并处死商人戈逖希(Goettig)。
普特法尔肯在一个厕所的墙上发现有戈逖希留下的字迹:“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
”判决的作出不单单是因为这个留言,而且也是因为戈逖希听信了外国广播的宣传。
图林根总检察官库什尼茨基博士(Dr. Kuschnitzki)(对普特法尔肯)的指控是通过报纸详细复述的(《图林根人民报》,左恩纳贝格,1946年5月10日版)。
总检察官首先论证的问题是:(普特法尔肯的)行为是违法的吗?“初级司法官辩解说,他告发戈逖希是出于对民族社会主义的信仰,这在法律上是不受追究的。
但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去告密,也包括出于政治信仰。
即使在希特勒统治时期,这一法律义务也是不存在的。
关键的问题是:他所做的是否属执法行为。
“拉德布鲁赫公式”对违法命令难题的解决及其局限
“拉德布鲁赫公式”对违法命令难题的解决及其局限作者:陈聪来源:《社会科学动态》2018年第09期摘要:“拉德布鲁赫公式”通过“不能容忍公式”和“否认公式”的区分,将“不具效力的法”和“不法”进行了分开处理,以此逃避了学术史上针对“恶法非法”的理论批评。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提出在学术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后来的德国法院的判决中也多次被援引和重申,为恶法及违法命令难题的司法解决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
这似乎说明了该公式已成为解决相关疑难案件的万能钥匙。
事实上,拉德布鲁赫“不能容忍公式”中的“不具效力的法”,与“否认公式”中的“非法”,在逻辑上是无法完全区分开的。
这种处理,既是“拉德布鲁赫公式”在理论上能够取得成功的关键原因,同时也恰恰是其理论弱点所在。
关键词:“拉德布鲁赫公式”;违法命令;效力;实在法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18)09-0083-05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自然法学派复兴的理论代表,拉德布鲁赫对违法命令的效力难题有着独到的分析,其理论范式被总结为“拉德布鲁赫公式”。
“拉德布鲁赫公式”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恶法及违法命令难题的司法解决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但其是否真正解决了法与命令的效力关系,尚需进行理论分析。
一、纽伦堡审判中“服从命令”的难题及其解决方案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上,一些被审判的战犯以执行上级的军事命令作为自己行为的抗辩理由①,其声称:自己只是奉“上级命令”而行事,不应当承担相关犯罪的后果。
②这一辩护理由背后的逻辑是,“希特勒手下的德国人依据‘领袖原则’行事,在‘领袖原则’的概念里,领袖有绝对的权威。
元首怎么命令,他的下属就应当怎么执行。
这些下属的命令,更下级的人也必须执行,一级一级由上而下,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
如果允许被告用‘上级命令’的理由辩护,那么,他们就只能给希特勒定罪,而希特勒已经死了。
”③在这一逻辑的掩护下,对于具体执行命令的个人来说,由于其在执行命令时无法预见他们的行为将会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就构成了刑法的溯及适用,是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的。
五分钟法哲学(拉德布鲁赫)
五分钟法哲学拉德布鲁赫第一分钟对军人而言,命令就是命令。
对法律职业人来说,法律就是法律。
然而,当军人懂得命令的目的在于犯罪或违法时,他有义务和权利中止服从;但自从大约一百年前最后一批自然法学者从法学家群体中消逝以来,法律职业人就再也认识不到法律的效力和臣服法律的相同例外。
法律之有效,只因为它是法律;而且,只要在一般情况下有权力来贯彻执行的话,它就是法律。
对法律及其效力持上述观点(我们称之为实证主义学说),使法律职业人连同整个民族均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如此专横、如此残暴、如此罪恶的法律。
(按:此处指希特勒统治的“第三帝国”法律)它们最终把法与强权等同起来:哪里有强权,哪里就有法。
第二分钟有人想以下一句话来补充或取代上述的一段话:凡对人民有利的,就是法。
这意谓着:任性、背约、违法,只要对人民有利,就是法。
这实际上是说:掌握国家权力者自认为对社会有益的事,独裁者每一次的突发奇想和喜怒无常的脾性,没有法律和判决的惩罚,对病弱者的非法谋杀,如此等等都是法。
还可能意味着:统治者的自私自利被当作为公共利益看待。
故此,将法与臆造的或杜撰的人民利益相提并论,就把法治国家变成了一个不法国家不,不是必须声称,所有对人民有利的,都是法;毋宁相反:仅仅是法的东西,才是对人民有利的。
第三分钟法意图趋向正义。
正义不过是指:不管是谁,一视同仁。
如果谋杀政治对手的行为被推崇,谋杀异类的行为被愿求,以相同的行为对待自己志同道合之人,而处以最残忍、最羞辱的刑罚时,这既不是正义,也不是法。
一旦法律有意拒绝去趋向正义,譬如根据任性承认和否认人权,那么这样的法律就缺乏有效性,人民对此就不承担服从的义务,法律职业人也就必须鼓起勇气,否定这些法律具有法的本性。
第四分钟的确,除了正义,公共利益也是法的一个目标。
的确,法律,即便恶法也还总有某种价值——对法保持怀疑的价值。
的确,人的不完善性不会总能将法的三种价值即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正义和谐地统一起来。
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
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及其意义拉德布鲁赫刑法(Radbruch’s Formula)是由德国法学家格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提出的一项刑法原则。
这个原则指出,在法律和正义之间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当法律失去正义性时,应当优先考虑正义。
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广为流传:“给正义以法律,而不是以法律以正……”(“Recht geben der Gerechtigkeit, nicht der Gerechtigkeit das Recht…”)拉德布鲁赫的刑法原则在20世纪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
这个原则对于法律的适用和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分析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的含义以及其在法治社会中的价值。
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的核心意义是,法律存在的目的是要为正义服务,而不是强制服从法律,即法律应该服从正义。
这个原则的提出是基于对法律的批判性思考,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律只有在符合正义原则时才能被认为是有效和合理的。
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背后的理念是,正义是法律的根本价值,法律的目标是服务于公正和道义。
如果法律和正义相悖,法律将失去其道义性和合理性,应当被抛弃或修改。
换言之,法律要适应社会正义的要求,而不是让人民为法律的不合理性买单。
然而,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在实践中也面临了某些限制和挑战。
首先,怎样判定法律和正义之间的界限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正义是一个主观的概念,每个人对正义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
因此,如何确定法律是否符合正义原则并不容易。
另外,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价值。
如果过于频繁地对法律进行修改,可能会破坏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
因此,在保护正义的同时,也要尊重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然而,尽管存在一些限制和挑战,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在法学界仍然有着深远的影响。
它强调了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提醒人们不能简单地将法律的存在与正确性等同起来。
正义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和目标,法律应当为正义服务。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理解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理解作者:赵亚铺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1期【摘要】针对纳粹德国统治时期所制定的违背人类基本正义观念的法律,以及由其所衍生的一系列棘手疑难案件。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战后发表了《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一文,提出了日后被称作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司法解决方案。
这一方案激起了许多争论,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家对此提出了激烈的批评,但是,简单的以自然法或实证主义对拉德布鲁赫公式进行归类是不可取的,它体现了拉德布鲁赫对法的三种价值,即安定性、正义、合目的性的审慎思考。
学者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概念及其应用有不同的理解,因此进一步探讨其含义以及如何在司法裁决中正确运用这一公式是有意义的。
【关键词】正义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实在法证成一、拉德布鲁赫公式概述拉德布鲁赫公式一般指的是《法律的不法与超越法律的法》一文中的这样一段话:“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而获得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当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
在法律的不法与虽内容不正当但仍属有效的法律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晰地做出另外一種划界还是有可能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
”[1]对这段话的理解,许多不同的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
大致上,大家普遍认为这段话可以被拆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至“……以至于作为非正当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2]为止。
这一部分被认为是“不可忍受性公式”,第二段则被认为是“否认性公式”。
阿列克西认为这两个分公式都关于对法的效力的否定,区别在于适用“不可忍受性公式”只须从客观角度进行考量,而“否认性公式”的适用则需探究立法者的意图等主观因素。
法律上的人,拉德布鲁赫,舒国滢译.txt
从中世纪德意志法和人类形象,并以此为基础,我只想就外行裁判制度(Laienhaftigkeit)和监护穷人制度(Kontrollbeduerftigkeit)的保留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这样的法律时代呈现在我面前,最有特色而又司空见惯的,是那些渗透着义务、承载着义务的权利,那些满足按照义务要求履行之期待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是安全地起作用的,因此它们以习俗、以宗教为规定的前提,而该宗教是与义务,与人之血脉相系的礼俗社会(die Gemeinschaft)密切相连的。事实上,中世纪的经济制度连同其国家制度,均建立在这些人类观念之上。同业公会制度意味着是对信用之垄断权的保障,即尊重同业公会将是一个充分的动力去从事一份体面的工作,——这种信用实际上经历了数百年时间的考验。采邑制度的本意是指:根据效忠领主的精神,以几乎非控制、非强制的履行条件来赠与最广泛的权利,——而这个前提条件最终是要否定郡主从领主那里肢解领地,否定最终由于经常不适当地形成法律上的人类(形象)设计而趋于解体。
简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
简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作者:张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曾经热议一时的“许霆案”早已尘埃落定,作为法律人应该继续关注本案所带给我们在学术研究上的价值和遗留下来的专业问题,从对问题的解决方式中总结并寻找有价值的规律,并把这些规律运用于解决以后出现的类似问题上。
我想,这才是比较科学的也是学术研究应秉持的研究路径,也才会避免我们的学术研究出现纸上谈兵和流于形式的尴尬局面。
“许霆案”的出现确实有一定的偶然性,正如很多学者所说,它仅代表了一种个案。
但不能否认的是,许案的出现确实曾引起了我们整个社会(学界内和学界外)对法律问题的高度关注和讨论,不仅给我们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们着实出了一道难题,也为我们的法学家们带来了更深层次的学术性思考及不同学术间的思想碰撞和摩擦。
对此,笔者想以拉德布鲁赫的的相对实证主义理论为平台,试图从中找到对“许霆案”这类疑难案件相对合理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相对主义”思想可以说是拉德布鲁赫整个思想的精髓,也可以说是他超越以往思想的另辟蹊径之处,这在他早期最著名的两部作品《法学导论》和《法哲学》中都得到了清晰展现。
在其弟子考夫曼著的《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中也有类似的描述,“在自然法和和法实证主义之间寻求第三条道路,或超越二者,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法哲学的主题。
第一个克服了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之间毫无希望的立场之争的是古斯塔夫·拉杜布鲁赫。
”①他在1932年版的《法哲学》中将“法概念”界定为是“一个文化概念”,“也就是说,一个关涉价值的现实的概念,它具有为价值服务的意思。
法就是具有为法价值、法理念服务这个意思的现实。
因此,法概念是指向法理念的。
”在其《法学导论》中,拉杜布鲁赫这样描述道“法律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时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
”②在笔者看来,这些思想都体现了拉德布鲁赫的“价值相对主义”。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理论解读
价值判断的困难
拉德布鲁赫公式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价 值判断本身是一个主观的过程,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价值 取向和标准,这使得公式的应用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忽视个案差异
拉德布鲁赫公式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但忽视了 具体案件之间的差异。在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有其 独特的事实和背景,简单地套用公式可能会导致不 公正的结果。
意义
该公式试图解决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 法在法律效力问题上的冲突,为法律 适用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考方式。
研究目的与意义
目的
通过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深入解读,揭示其理论内涵、适用条件及局限性,为 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意义
本研究有助于深化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理解,推动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对 话与融合,为法律适用提供更为科学的依据。
判决的实效性(E)
指司法判决在实际社会中所产生的效果和影响,是否得到 了有效的执行和遵守。这是判断司法判决合法性的重要标 准之一。
其他可能的判决(O)
指在同一案件中,除了实际作出的判决之外,还可能存在 的其他合理判决。通过比较和分析这些可能的判决,可以 更全面地评估实际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公式适用范围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理论 解读
汇报人:XX 20XX-01-28
目 录
• 引言 •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基本内容 •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理论基础 •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实践应用 •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价值评估 •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争议与批判
01
引言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背景与意义
背景
拉德布鲁赫公式由德国法学家拉德布 鲁赫提出,是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 思想结合的产物。
对法律制度的价值
提供了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规范主义之间的平衡
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
拉德布鲁赫刑法名言
拉德布鲁赫的刑法名言有:
1. “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开始,国家就承担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被害人的报复。
”
2. “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
”
3. “人是目的,人不能纯粹是手段,所以我们禁止残酷不人道的刑罚。
”
4. “在刑法领域,我们不单需要严厉,也需要仁慈。
我们不能忘记刑罚的目的是教育,而不是惩罚。
”
5. “刑法不应该只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还应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
6. “刑法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能单纯依赖刑法来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
7. “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更重要的是通过刑法来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而不是单纯地追求惩罚犯罪。
”
8. “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那些被犯罪所伤害的人和家庭,为他们提供支持和帮助。
”
9. “刑法不应该被用来侵犯人权,而应该用来保护人权。
”
10. “在制定和执行刑法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社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不能过于理想化或者简单化。
”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查阅拉德布鲁赫的原著或相关文献获取更多名言。
拉德布鲁赫名言自从有刑法存在
拉德布鲁赫名言自从有刑法存在1.拉德布鲁赫名言拉德布鲁赫名言道德一方面是法的目的,也正因如此,另一方面,它又是法的约束性效力的根据。
——拉德布鲁赫界限愈多,则难以定界的情况愈多;难以定界的情况愈多。
则争论的问题愈多;争论的问题愈多,则法的不安定性愈多。
——拉德布鲁赫在相对主义、中立性和宽容思想的背后存在着的,是自由的实证价值,是法治国的自由,是作为个性生长之地的自由,是作为文化创造之基础的自由。
——拉德布鲁赫一旦法不过是元首的命令,那么元首的约束也径直通过法而存在,法治国和公法权利也就说不清楚了。
而这些概念,本来形式上只有根据实证主义内容的法之安定性思想,实体上则只有根据个人主义内容的正义思想才能够被理解。
更进一步讲,假如法只是对公共利益负责的元首之命令,假如它不是某种固有规律性的展开,而这个规律性不依附于赤裸裸的实用目的,不依附于唯命是从,那么法院的独立性就变得不可理喻。
——拉德布鲁赫2.涉法诗词、格言不知以下内容是否有用?法律格言、名言(27条)1.弗朗西斯·培根:“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腐败了。
”2.西方谚语:“假如每个人都是天使,法律将毫无用处。
”3.西塞罗:“为了自由,我们作了法的奴隶。
”4.中世纪英国格言:“法是君主拥有的最大遗产,因为没有法就不会有君主和遗产。
”5.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也包括实在法,只能定义为这样一种制度和规定,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
”6.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制度所考虑的,不是要人们都像哨兵一样时时刻刻目不转睛,而是要他们偶尔也能够无忧无虑地抬头观瞧灿烂的星光、盛开的花木和生存的必要及美感。
”7.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如果法律说它只要求有形式合法性,那就等于说,它否认有能力和义务来讲道理。
”8.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而要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
论述拉德布鲁赫公式
论述拉德布鲁赫公式拉德布鲁赫公式,这可是个有点深奥但又十分有趣的话题。
咱先来说说啥是拉德布鲁赫公式。
简单来讲,它是用来判断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不正义的法律到底还算不算法律。
想象一下,有个小镇,小镇的管理规定特别奇葩。
比如说,规定所有红头发的人都不能在白天出门。
这规定是不是很荒唐?这就好比拉德布鲁赫公式里那些极端不正义的“法律”。
咱们从小学到高中的学习中,都在培养咱们分辨是非对错的能力。
就像数学里,咱们得先明白加减乘除的规则,才能去解难题。
学习语文呢,咱们通过阅读各种文章,感受作者的情感和思想,也在慢慢建立自己的价值观。
在历史课上,咱们了解过去的种种事件,知道了正义与非正义的斗争。
比如说,古代的暴君制定的那些残酷法律,让老百姓生活苦不堪言,这就是明显的非正义。
回到拉德布鲁赫公式,它其实在提醒我们,法律不能违背最基本的正义原则。
如果一个所谓的“法律”严重违背了人类的良知和正义,那它就不应该被视为真正的法律。
就像在学校里,假如老师制定了一个规定,说考试成绩不好的同学每天要罚站两小时。
这规定合理吗?肯定不合理呀!这就不符合正义和公平的原则。
再比如说,在道德与法治的课堂上,我们会讨论一些社会现象。
像是某些地方对残疾人的歧视性政策,这显然是不正义的。
咱们在学习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知识,也在不断塑造自己的价值观和判断力。
就像搭积木一样,一块一块地积累,最终建成属于我们自己的“正义大厦”。
拉德布鲁赫公式不是一个死板的教条,而是一个引导我们思考的工具。
它让我们在面对复杂的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时,能够保持清醒的头脑,去分辨真正的正义。
总之,拉德布鲁赫公式就像一盏明灯,在我们成长的道路上,帮助我们看清那些模糊不清的地方,让我们始终朝着正义的方向前进。
咱们的学习,不就是为了能够明辨是非,成为有担当、有正义感的人嘛!希望咱们都能运用好拉德布鲁赫公式这样的智慧结晶,在生活中做出正确的判断,让世界变得更加美好!。
拉德布鲁赫原则
拉德布鲁赫原则“拉德布鲁赫公式”是拉德布鲁赫在1946年发表的《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一文中提出的,该文先从德国纳粹时期的几个案例谈起,其中一个著名的案例是“告密者案”。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纳粹德国就颁布了《告密者法》,鼓励人们告发各种反希特勒、反纳粹的言论。
后来,一个妇女告发其丈夫有反纳粹的言论,导致其丈夫被判处流放。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该妇女受到审判,在审判时,她提出自己是根据《告密者法》而进行的告发。
拉德布鲁赫通过分析这几个案例,提出了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
这一公式其实可以用三句话概括:一是应当维护实定法的安定性,而不能随意否定其效力;二是实定法应当具有合目的性和符合正义性;三是如果实定法违反正义达到了不可容忍的程度,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属性。
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第一项规则其实是维护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
这就是说,法律必须具有安定性,要尽可能地维持法律的效力。
从安定性出发,法律也应当具有统一性、平等适用性,不能随意曲解法律规则,否定法律规则的效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效力与法的道德优劣无关。
拉德布鲁赫之所以强调法律的确定性,确实和德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尊崇法律的法治观念有直接的关系。
但“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第二项规则提出了合目的性和符合正义性的问题,这涉及法律的价值判断。
法律本身不是完全中性的,更不是一种技术性的工具,它也要贯彻一定的目的和价值,当法律不符合其应有的目的和存在的价值时,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就应当受到质疑。
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第三项规则认为,当实在法同正义的矛盾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法律已经成为“非正当法”时, 实在法就失去了它的法律有效性。
正义、安定性与合目的性这三种法律价值是法理念的三个不同作用方向,它们之间可能发生冲突。
所以,拉德布鲁赫认为,在“告密者案”中,《告密者法》本身的目的是不正当的,违背了人类的情感、良知,也违背了基本的正义价值。
拉德布鲁赫公式
拉德布鲁赫公式拉德布鲁赫公式就像法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的牛顿定律,它评估和检阅着人类立法,提醒人们勿逾越法律的道德底线,从而捍卫着政治向善的原则和宗旨个人有善恶,国家也有善恶。
按照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在所有的善恶里面,优良的法律能够实现的善乃是大善,而恶劣的法律导致的恶,也会是远超个体平庸之恶的至恶。
因而,如何面对法律之恶,就成为法哲学永恒的命题。
“二战”之后,关于拉德布鲁赫公式的争论,是人类在这一重大问题上的又一次反思。
1946年8月,纽伦堡审判已接近尾声,但德国各地对纳粹统治期间出现的诸多事件,譬如《朗读者》中的“合法恐怖”事件的审判依然在进行。
在此背景下,德国法学家、前魏玛时期司法部长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在《南德意志法学家报》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制定法的不法与超制定法的法》的文章。
这篇文章的核心论点被学者命名为“拉德布鲁赫公式”,它讨论的问题是——恶法还是不是法律?在《制定法的不法与超制定法的法》一文中,被归纳为“拉德布鲁赫公式”的主要是这么一段话:国家制定法的权威性应该得到尊重,即使其在内容上不正义和不合目的,但一旦制定法与正义之间的矛盾达到了不能容忍的地步,则这种“不正确的法”就必须向正义屈服;凡是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是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制定法律时被有意否认的地方,制定法就不再仅仅是“不正确的法”,毋宁说它压根就不是法,已经失去了法的性质。
“拉德布鲁赫公式”由两部分构成:在第一部分中,它主张当制定法违背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地步时,就会丧失法律效力,这可以被称为“不能容忍公式”;在第二部分中,它主张当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意否认正义,则这样的法律就会丧失法的地位或者说法的性质,这可以被称为“否认公式”。
因而,广义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也被称为“不能容忍命题”和“否认命题”。
从思想史的角度看,“拉德布鲁赫公式”所提出的观点并不新鲜,它只是西方源远流长的自然法学说在20世纪中期的最新阐释而已。
拉德布鲁赫:法律的[1]..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舒国滢译一纳粹主义(民族社会主义)只知道用两条原则使其顺从者,其一是军人,其二是法律职业人,来束缚自己,即:“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
“命令就是命令”这条原则从没有无限度地适用过。
在命令被发命令者用于犯罪目的时,服从义务终止(《军事刑法》第47条)。
而据悉,“法律就是法律”这条原则,对此是没有任何限制规定的。
它是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表达,该思想几乎无可争议地统治了德国法学界达数十年之久。
因此,法律的不法,恰同超法律的法一样,本身就是一个矛盾。
现在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一再地把这两方面的问题提到面前。
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SJZ,第36页)公布了威斯巴登州的初级法院的一项判决,并配发论证,照此说法,“那些由国家宣告犹太人的财产终止的法律,与自然法是矛盾的,现在它们的宣告无效”。
二在刑法领域,同样的问题在苏俄占领区被特别地提出来交由论证和决定。
1.设在诺德豪森(Nordhausen)的图林根刑事陪审庭进行的一项主审过程中,前初级司法官普特法尔肯(Puttfarken)被判处终身监禁,因为此前根据他的告发而导致判决并处死商人戈逖希(Goettig)。
普特法尔肯在一个厕所的墙上发现有戈逖希留下的字迹:“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
”判决的作出不单单是因为这个留言,而且也是因为戈逖希听信了外国广播的宣传。
图林根总检察官库什尼茨基博士(Dr. Kuschnitzki)(对普特法尔肯)的指控是通过报纸详细复述的(《图林根人民报》,左恩纳贝格,1946年5月10日版)。
总检察官首先论证的问题是:(普特法尔肯的)行为是违法的吗?“初级司法官辩解说,他告发戈逖希是出于对民族社会主义的信仰,这在法律上是不受追究的。
但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去告密,也包括出于政治信仰。
即使在希特勒统治时期,这一法律义务也是不存在的。
关键的问题是:他所做的是否属执法行为。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述评.doc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述评-一、拉德布鲁赫生平与著作古斯塔夫。
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年11月21日生于德国北部城市吕贝克(L beck)的一个商人家庭。
他于1884年进入布塞纽斯博士文科中学(das Progymnasium von Dr. Bussenius)预科班上学。
1892-1898年从预科班四年级转入“卡塔琳娜”文科中学(Gymnasium Katherineum)高年级班(五年级)学习。
1898年春季,以“甲等全优”(primus omnium)的成绩获得文科中学毕业证。
同年夏季,作为法科学生入慕尼黑大学学习。
1898-1900年在莱比锡大学学习3个学期。
1900-1901年在柏林大学学习2个学期。
5月20日,在柏林高等(上诉)法院以“良好”成绩通过第一次法学国家考试。
获法院候补司法官资格。
1901-1902年在吕贝克任候补司法官。
其间,利用休假到柏林参加了由弗朗茨。
冯。
李斯特主持的刑法研讨班,准备博士论文。
1902年5月13日,以优秀(magna cum laude)成绩通过博士口试,获博士学位。
1903年12月16日,经卡尔。
冯。
利林塔尔(Karl von Lilienthal)的推荐和招聘在海德堡获教授资格。
1905年10月1日起,他开始负责管理海德堡法律系图书馆。
1906年夏季学期,在曼海姆商事高等学院(Handelshochschule Mannheim)受聘授课。
1907年9月28日,与琳娜。
格茨(Lina G?tz)结婚(1908年离婚)。
同年当选海德堡市行政委员会(Heidelberge Stadtverorneten-Versammlung)的民主委员。
1910年2月,由巴登邦弗里德里希大公二世委任为编制外副教授。
1910-1914年担任海德堡市行政委员会委员长及孤儿事务委员会成员。
1913年8月,在苏黎世参加奥古斯特。
拉德布鲁赫“法律的宗教哲学”在现代的意义
作者: 铃木敬夫[日]
作者机构: 汕头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太平洋学报
页码: 14-25页
主题词: 科德布鲁赫;宗教哲学;相对主义;宽容;正义;超越制定法的法
摘要:在价值哲学与宗教哲学的对话中,拉德布鲁赫提出了“超越制定法的法”。
相对主义对于任何见解都是宽容的,但是,对于妄称自己系绝对真理的观点,则是不宽容的:法律的理念乃是正义,而正义则是实现人类的平等。
在制定法律之时,如果完全没有追求正义,并有意识地对构成正义核心的平等予以否认,这样的法律就只不过是一部恶法。
对存在于“超越制定法的法”的背后的自认为的“神法”,是允许存在怀疑和信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纳粹法、日本殖民地统治法等都应被评价为“制定法的不法”。
【大师系列·五】拉德布鲁赫(十一)︱拉德布鲁赫名言警句(二)
【大师系列·五】拉德布鲁赫(十一)︱拉德布鲁赫名言警句
(二)
拉德布鲁赫名言警句(二)
编者按:以下名言警句摘自拉德布鲁赫著:《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本摘编已获得译者授权。
1、法学只是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每个个人的具体命运,这就像透过厚厚的幔帐——透过正义女神的蒙眼布来观察,不过它只能使人看到影影绰绰的轮廓。
(1914年)
小编微言:此所谓法律或法学之不能也。
法律在抽象平等之中,将人、物、法律关系概念化和抽象化之时,已经是一种对部分人的不公正。
因为法律塑造的一般原型并非契合任何人。
法律,只是追求一个大致的公正。
所以当重新审视法治和人治时会发现,圣人的人治才是最佳状态,法治只是不得已求其次。
2、只有立法者自身服从法治的条件下,立法才能托付给立法者。
(1934年)
小编微言:不然即使立法者是一个集体,也是集体的暴政。
3、只要死刑还存在着,那么整个刑法就都散发着血腥的气味,整个刑法都带有阴森恐怖的印记,整个刑法都充满着报仇雪恨的污点。
(1947年)
小编微言:让不赞成废除死刑的人来看看这句吧。
4、实证主义由于相信“法律就是法律”已使德国法律界毫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法律。
在此方面,实证主义根本不可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证立法律的效力了。
(1946年)小编微言:实证主义显然对“恶法是法”推波助澜了。
(舒国滢译)。
[整理版]拉德布鲁赫公式
拉德布鲁赫公式摘要] “拉德布鲁赫公式”不是一个具有普适意义的司法解决方案,而是拉德布鲁赫对法理念三种成分进行谨慎考量的结果。
实际上,拉德布鲁赫并不主张对告密者案件直接运用这一公式。
哈特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反驳是基于对告密者案件的误解。
用自然法或实证主义将拉氏法哲学简单标签化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关键词]拉德布鲁赫公式告密者自然法实证主义在二战后弥漫整个西方的法哲学反思中,实证主义与自然法转化成了一种政治忠诚的二元立场抉择,无论是欧陆的“拉德布鲁赫转向”还是英美的哈特-富勒之争,法理学家在这场法哲学的战后大比拼中纷纷登场,自然法与实证主义这两种法哲学到底谁与邪恶的纳粹意识形态更具亲缘,成了一笔迄今还未理清的糊涂账。
很多法哲学家因为这场纷争丧失了往昔的学术声誉,或者是纳粹帮凶,或者是见风使舵随时俯仰,沦为法哲学中政治清算的牺牲品。
1949年辞世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 1878-1949)是德国法学界最后一位古典大师式的人物。
在他身后,德语法学圈与他同时代的两位同侪——凯尔森、施密特都备受中国政法学界的青睐,甚至被炒得炙手可热。
相比于他的这两位同胞,拉德布鲁赫的学说在中国政法学界却相对冷清。
经由对哈特富勒之争的反复渲染,拉德布鲁赫已经被定格为一个随着政治风向骑墙摇摆的幼稚的法学家,他那个“不可容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更是被风靡一时的实证主义话语嗤之以鼻。
在笃信实证主义法律话语解释力的人们看来,拉德布鲁赫公式只不过是一个借用自然法哲学表达对纳粹暴政抗议的肤浅情感反应,是一种道德上的“浪漫的乐观主义”,而不是一个审慎明智的法学家的选择。
[1](P..57-62)然而自二战以后,拉德布鲁赫公式已经被德国和国际法院多次运用,不仅运用在二战后恢复犹太公民权利的相关件中,也运用在两德统一后前东德柏林墙守卫击毙逃亡者的案件中,[2]20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价值重估日益成为国际法哲学中的热点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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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舒国滢译一纳粹主义(民族社会主义)只知道用两条原则使其顺从者,其一是军人,其二是法律职业人,来束缚自己,即:“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
“命令就是命令”这条原则从没有无限度地适用过。
在命令被发命令者用于犯罪目的时,服从义务终止(《军事刑法》第47条)。
而据悉,“法律就是法律”这条原则,对此是没有任何限制规定的。
它是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表达,该思想几乎无可争议地统治了德国法学界达数十年之久。
因此,法律的不法,恰同超法律的法一样,本身就是一个矛盾。
现在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一再地把这两方面的问题提到面前。
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SJZ,第36页)公布了威斯巴登州的初级法院的一项判决,并配发论证,照此说法,“那些由国家宣告犹太人的财产终止的法律,与自然法是矛盾的,现在它们的宣告无效”。
二在刑法领域,同样的问题在苏俄占领区被特别地提出来交由论证和决定。
1.设在诺德豪森(Nordhausen)的图林根刑事陪审庭进行的一项主审过程中,前初级司法官普特法尔肯(Puttfarken)被判处终身监禁,因为此前根据他的告发而导致判决并处死商人戈逖希(Goettig)。
普特法尔肯在一个厕所的墙上发现有戈逖希留下的字迹:“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
”判决的作出不单单是因为这个留言,而且也是因为戈逖希听信了外国广播的宣传。
图林根总检察官库什尼茨基博士(Dr. Kuschnitzki)(对普特法尔肯)的指控是通过报纸详细复述的(《图林根人民报》,左恩纳贝格,1946年5月10日版)。
总检察官首先论证的问题是:(普特法尔肯的)行为是违法的吗?“初级司法官辩解说,他告发戈逖希是出于对民族社会主义的信仰,这在法律上是不受追究的。
但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去告密,也包括出于政治信仰。
即使在希特勒统治时期,这一法律义务也是不存在的。
关键的问题是:他所做的是否属执法行为。
这里的前提是:司法人员是有权作出法律判决的。
符合法律、追求正义和法律的安定性是对司法人员的要求。
所有这三项前提条件在希特勒时期的政治性刑事司法过程中都是缺乏的。
”“在这些年里谁要是告发另一个人,他必定考虑得很清楚——而且实际上也是这样来做的:他扭送被告人(到法庭)不具有合法性的庭审程序,不是根据法律上的界限,不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寻求公正的判决,而是任意专断的。
”“在这方面,我尽可能广泛地征集法律专家的咨询意见,耶拿大学法学院院长朗格教授(Professor Dr. Lange)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答复。
在第三帝国中,各种法律关系是人们所熟知的,人们清楚地知道:有人在第三期战役年代因为一张写有‘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的纸条而被追究责任的,而且这个人很可能难逃性命。
正如司法人员会歪曲法律一样,一个象普特法尔肯这样的人的确不可能坐视不理,但他能够明白这一点:这样的事情,司法人员怎能忍心做得出来。
”“根据《刑法典》第139条,告密的法律义务也是不存在的。
尽管在这一条规定中对那些确实了解谋反的意图的知情者施与刑罚的威胁,但它对是否应及时向官府告发,则语焉不详;尽管可以肯定:戈逖希由于准备谋反而可能被卡塞尔的州最高法院判处死刑,但在法律意义上,准备谋反还根本没有明示。
戈逖希大胆表达的这句话‘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充其量不过是空白事实(die blanke Wahrheit)。
谁散布和传播这句话,既不会对帝国,也不会对其安全构成威胁。
他所想做的仅仅是为清除祸国殃民者作出贡献,试图拯救国家,故与谋反完全相反。
任何通过形式法学的思考,使这一清楚的事实变得模糊不清,都是应当否定的。
此外,所谓的元首和帝国总理是否在任何时候都被看作是合法的国家首脑,他是否由此而受到谋反罪条款规定的保护,可能都还是很有疑问的。
因此,初级司法官在其告发过程中对其行为的法律小前提(Subsumierung)是根本没有思虑的,而可能只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的标准来做出行为的。
他从来也说不清楚:他之所以告发戈逖希,是因为他看到了戈逖希具有谋反的意图,并认为自己负有告发的责任。
”总检察官接下来转向另一个问题:该行为是有罪的吗?“普特法尔肯彻底地承认,他有意要把戈逖希送上断头台。
一系列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
这是符合《刑法典》第211条关于谋杀罪的故意的涵义的。
第三帝国法院判决处死戈逖希,并不阻却普特法尔肯的罪行。
他是一个间接的犯罪人。
而且必须承认,帝国法院在判决中引申出来的间接犯罪人概念,一般而言所考虑的是另外一些(犯罪)事实构成,其关键在于:间接犯罪人利用了意想不到的或不可预料的工具。
面对这种情况,即一个德国法院可能成为犯罪人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是任何人事先都没有想到的。
不过我们现在面临的就是这样的事实构成。
而且普特法尔肯一案不会是一个唯一的案件。
法院在形式上行为合法,而实际上作出了非法的判决,这并能够阻却间接犯罪人的罪行。
另外,在此方面,1946年2月8日的《图林根补充法》(das thueringische Ergaenzungsgesetz)也多少为现下的考虑扫清了道路,它在第2条中用下面的注释文本对《刑法典》第47条第1款做了补充以消除疑问:‘若行为人对从事的应受罚之行为本身负责,或因另一人行为而负责,即使另一人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所为的,该行为人亦当受罚。
’这里作出规定的,不是一种新的、并被赋予溯及力的实体法;它只不过是对自1871年以来一直生效的刑法的一种正式解释。
”“我自己持这种观点:根据仔细斟酌正反两方面的意见,采纳间接犯罪中的谋杀,这些考量不可能存有异议。
但是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而且我们也因此必须考虑到:法院也许会采取另外一种看法,那么到底如何是好?假如有人否定间接犯罪的推释,那么就难保不把违反法和法律将戈逖希判处死刑的法官视为谋杀犯。
故此,假如被告是胁从谋杀的话,那么从法院的观点看他也是应受惩罚的。
这也许是同占主导地位的考量存有矛盾的,——我没有搞错的话,它们就存在于1946年1月30日盟军(对德)管制委员会发布的第10号法令中;根据该项法令第20条的规定,某项犯罪的被告人很可能实施反人类(反人性)的行为而负罪。
在这个法令的框架内,重要的问题不再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是否被违反了。
应受惩罚的,是那些反人类的行为,并且干脆根据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来予以追究。
按照第2和第3条的规定,犯罪人应受被法院确定为正当的刑罚。
其中也包括死刑。
”“不过,我作为搞法律的,习惯于把自己限定在纯粹的法律评价的范围内。
超出事情本身,以健全的人类理智来考察它,这总是没有错的。
法律学术永远只是一种工具,有责任感的法律职业人利用它来获取某种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判断。
”图林根刑事陪审庭判决普特法尔肯有罪,不是因其间接犯罪,而是因其胁从谋杀。
接下来,那些违背法和法律判处戈逖希死刑的法官们,也必定要对谋杀承担责任。
2.实际上,在报刊(《每日评论》,1946年3月14日),萨克森州总检察官J. U. 施罗德博士(Dr. J. U. Schroeder)发表观点,也涉及刑法上的“反人类的法官判决之归责性”,即使这样的法官判决是根据民族社会主义(纳粹)的法律发布的:“民族社会主义党国的立法,连同据此作出并发布的死刑判决,均缺乏任何法律上的有效性。
”“它们均建立在所谓《授权法》基础上的,该法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三分之二必要多数原则的。
希特勒使用暴力阻挠共产党议员参与议会会议,这些议员由于蔑视希特勒之豁免特权而遭逮捕。
剩下的议员,特别是来自(德国天主教)中央党的议员,在挺进队(SA )的胁迫下不得不投票同意授权。
”*“任何法官都不能以一种不仅不公正而且甚至是犯罪的法律为基础,并以此作出法律判决。
我们要以人权为依据,它高于一切实定的法律;我们要以不可撤消的、亘古自有的法为基础,它否定那些犯罪的、反人道暴政的命令具有效力。
”“从这种考量出发,我认为,那些抑制人性而做出前后不一的判决和清楚地知道由于弃绝法律而判死刑的法官,必须受到指控。
”3.来自哈勒(Halle)的报道说,助理行刑官(die Scharfrichtergehilf)克莱因(Klein)和罗泽(Rose)积极参与无数起已决死刑的非法行刑。
克莱因于1944年4月至1945年3月共参与931起死刑判决的执行,为此他领取报酬26 )。
对他们的判决显然是根据盟军(对德)管制委员会发布的第10号法令(《反人类的犯罪》)来作出的。
“两被告完全自愿地执行其令人恐怖的职业,而对每一个行刑人而言,他是完全自由的,随时找到健康方面的或其他别的什么理由从其活动中退出来。
”(《自由民主报》,哈勒,1946年6月12日)*433马克(RM4.在萨克森州,还有下面这个案件也广为人知(据总检察官J. U. 军队脱逃绝不含有任何过错,它们不能使脱逃者蒙羞,成为惩罚其人的辩护理由;它们也不会使脱逃者负有罪责。
” 施罗德博士1946年5月9日文):1943年,有一位在东部前线服役的萨克森士兵,他被命令看押战俘,但从其岗位脱逃,因为“讨厌看押战俘这种不人道的行为,也许还包括对希特勒军队服役感到厌倦”。
他在逃亡时忍心不下而顺道看望了自己妻子的住处,在这里被发现,据说是被一位警官抓捕的。
他冷不防夺下警官子弹上膛的公务用手枪,从背后一枪将警官射死在地。
1945年,他从瑞士返回萨克森。
他被逮捕,检察机关曾准备就其狠毒地杀死国家官员而向他提起控诉。
但总检察官签发了释放和中止诉讼程序的命令。
他把(《刑法典》)第54条看作是既定的前提。
据此他对紧急状态不负责任(原则)进行了论证:“凡过去从维护法律的立场(Rechtwahren)而发布的法,现在不再有效。
就我们的法律观点看,从希特勒和凯特尔、军队脱逃绝不含有任何过错,它们不能使脱逃者蒙羞,成为惩罚其人的辩护理由;它们也不会使脱逃者负有罪责。
”故此,有关法律的不法及与实证主义斗争的超法律的法这样的观点到处都被接受下来了。
德国法律界毫无自卫能力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法律。
因此,实证主义根本没有资格通过自己的力量来寻找效力的根据。
三事实上,实证主义由于相信“法律就是法律”已使德国法律界毫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法律。
在此方面,实证主义根本不可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证立法律的效力了。
它相信自己已证明了法律的效力,其根据是:法律着魔似地拥有权力,就使自己得到贯彻执行。
然而在权力基础上所建立的,或许只有必然(Muessen),但从来不会是应然(Sollen)和价值(Gelten)。
其实,法这种东西只建立在一种价值上,此价值内含于法律之身。
当然:任何一种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有法总是还好于无法,因为它至少还产生了法的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