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权利集合的法理基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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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权利集合的法理基础论述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中的信息种类不断丰富和发展,人们的生活进入到了一个信息的时代,在这种背景下,人们的信息权利问题也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信息权利的主要对象是信息,因此,它是由多个子权利集合在一起的权利集合。本文首先对信息权利这一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然后对信息权利的各种子权利的权利限度和边界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信息权利;法理基础;权利集合

一、当前信息化社会中的信息权利问题

随着各种科学技术的进步,当前社会已经进入到了一个飞速发展的信息时代。共享信息资源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捷,但为了获得由信息控制权产生的利益使得各个主体之间矛盾不断。当出现上述这种矛盾时,用来判断信息权利归属的主要依据就是主体与信息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但是当今社会网络技术飞速发展,这种判断的方式变得更加困难。

(一)信息权利冲突

当今社会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一种财富,它可以为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决策提供必要的条件,从而给政府带来拥护,给企业带来利益,给个人带来信心。所以,在这个信息化的社会,各个法律主体都有对信息的强烈的需求,由于对信息的强烈需求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些信息权利冲突,目前我国信息权利冲突问题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总结起来可以将信息权利冲突大体分为三大类:由个人隐

私面临侵犯引发的冲突,经济利益侵犯引发的冲突和信息安全问题引发的冲突。为了有效地降低上述矛盾发生的几率,我们在进行信息的获得时,应该首先根据法律对自身的信息获得权利进行确定,从而使自己受到法律基本的保护。此外,在共享一些信息时,还应该确认信息是否专有,从而防止矛盾的产生。

(二)信息权利确认的复杂化

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信息的加工传播变得十分便捷,大量的信息在网络中分散无序交织在一起,这就使使用者根本无法对信息的生产、发布和传播使用等人进行确认,这直接导致不同主体与信息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进而信息权利的真正归属也就更加难以辨别。

二、信息权利集合的法律限度

信息权利集合的限度是它在法律上的限度,指的是信息权利的主体在自由地获取、传播、利用信息的时候不必担心受到法律制裁的范围。信息权利集合中包括很多子权利,如信息获取权、信息知情权、信息表达权、信息传播权、信息隐私权等。这些子权利的限度使信息权利集合的限度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一)获取权限度

信息的获取权是我国合法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主要是说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不危害国家安全、不侵害国家与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自由获得信息的权利。在当前这个信息化时代,公民信息获取权不能简单的停留在口头上,更应该深入到社会的制

度和管理上,应该建立完善的公共信息资源获取机制,保证公民可以享受公平的信息获取权利。另外,信息获取的范围和限度要进行严格的把握,不能使信息获取危害到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比方说一些关乎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以及公民隐私的信息。国家机密对于国家的兴亡有着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普通公民都不能随意获取。

商业机密是持有人自己保密的,是一项特定的商业信息,泄密可能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持有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获取尚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个人活动领域不想被别人知道秘密的权利,公民有权隐瞒和维护自己私生活的秘密。

(二)知情权限度

所谓知情权就是指我国任何的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都享有依法获得我国政府相关信息的权利。信息知情权的限度是信息的秘密性,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都是具有秘密性的信息,在这个范围内我们不能行使信息的知情权。但对于政府的非秘密性信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知情权。

(三)表达权限度

信息表达权是指自然人通过某种媒介自由表达个人意志的权利。信息表达权的行使可以有口头表达、书写表达、印刷形式表达等多种方式。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表达的信息内容都不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商业利益,也不能干涉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四)传播权限度

信息传播权是指信息权利主体以传播工具为媒介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自由传播的权利。信息传播权的行使要建立在不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信息传播权危害到公共利益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

(五)隐私权限度

所谓隐私权就是指我国的任何子荏苒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对自身的各种不想让其他人知道的信息保持秘密的权利。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的隐私信息,隐私的泄露可能会打破隐私权主体平静的生活,给隐私权主体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我国隐私权的行使是建立在社会或他人利益不被侵害的前提下的。

三、信息权利边界的界定

(一)信息权利边界的界定方法

信息权利边界的界定包括立法时的界限和权利被法概括出来之后的现实生活中的界限。立法时的界定是在立法时规定信息权利的行使对象和行使范围,明确在发生信息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方法;立法后的界定是法律颁布后,根据信息权利主体行使信息权利时的具体时间、范围等做出具体的信息权利边界。

(二)信息权利边界的界定新要求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信息的载体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信息权利的界定问题也应该随之进行一定的变化。在过去,知识产权法是维护公民信息权利的基本法律,但是它所面向的对象

主要是知识产权的各种相关信息,已经不能适应信息时代信息界定的要求,这就需要法律再次对信息权利问题进行全方位关注。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原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外的各种信息也可以产生各种矛盾,这也就需要法律对这一方面的信息内容进行必要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从而避免不同主体因为这一部分信息的所有权利产生矛盾,保证信息化时代,各种信息的有效传播。

总之,对信息权利集合的研究也要更加注重信息的多样性,以保证信息权利集合的限度得以全面的体现。

参考文献:

[1]杨宏玲,黄瑞华.信息权利的性质及其对信息立法的影响[j].科学学研究,2005,(01).

[2]董永飞,蒋永福,卢国强.信息权利限度的法理思考[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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