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权利集合的法理基础论述
信息法规知识点总结大全
信息法规知识点总结大全信息法规是指对于信息行为和信息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制度,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权益的法律保障。
在信息化社会中,信息法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规范了信息的获取、使用、传播和保护,保障了信息权益的合法权益。
因此,了解并遵守信息法规是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该做的基本义务。
一、信息保护法规1. 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和披露个人信息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规定,保障了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滥用、泄露和非法获取。
违反该法的行为将会被处以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数据保护法数据保护法是保护数据资源安全和合法利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数据资源的收集、存储、使用和传输必须符合的规定和标准,保障了数据资源不被非法获取、篡改和滥用。
同时,数据保护法也规定了对于数据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制度和程序。
3. 信息安全法信息安全法是维护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关于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要求和标准,保障了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不被破坏、攻击和非法入侵。
同时,信息安全法也规定了对于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4. 网络信息安全法网络信息安全法是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要求和标准,保障了网络信息不被非法获取、篡改和传播。
同时,网络信息安全法也规定了对于网络信息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5. 公共信息公开法公共信息公开法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公共信息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资源并提供便利,同时也规定了对于公共信息的利用和保护的相关规定。
二、信息传播法规1. 信息标识法信息标识法是规定了信息资源的标识、分类和等级标准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信息资源应当标注相关的标识和分类标准,并且对于不同等级的信息资源应当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2. 信息传播法信息传播法是规定了信息传播活动的管理和规范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信息传播的行为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标准,并且对于信息传播的行为和内容有着相应的监督和管理。
信息控制权法理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第3期2021年6月政4论幺Zheng Fa Lun CongNo.3Jun.10,2021【文章编号】1002—6274(2021) 03—080—12信息控制权法理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刘士国(温州大学法学院,浙江温州325006)【内容摘要】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控制权是遗留课题,有待后续地方立法和国家立法进一步完善_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的数据权,未做实质区分。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 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个人信息决定权等若干权利:信息的人格属性集中体现在其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性质,属于 区别不同自然人人格权的客体种类。
个人信息控制权是人格权,源自个人信息为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的表征或 符号,对这些信息的控制实际是对生命、身体、健康权利的行使,是在维护自然人的尊严。
我国正在进行的个人信息 保护等立法,应坚持两元论,即个人信息保护法贯彻的是信息控制权法理,以信息处理为中心,隐私保护规则贯彻隐 私权法理,以禁止侵犯隐私行为为中心。
建议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决定权修改为控制权、明确区分消费者保 护与信息保护、删除处理者证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规定,增加规定公权力机关依法收集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公共 场所、利用技术手段监视的适用情况和条件、对人脸识别做出严格的限制,,【关键词】个人信息控制权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个人信息控制权,即在信息关系中自然人对告知处理者的个人信息,控制其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权 利。
这是独立的一种人格权。
由于我们国内就个人 信息保护的人格权是个人信息控制权这一基本法理 远未达成共识,致使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 定,由于立法中对自然人享有何种基本权利没有统一 的认识,主张也不同,因而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利属性。
民法典通过后,仍有几种不同的解释,而且从2021年 4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 二审稿”))的规定看,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仍不明 确,致使草案存在一些不当规定。
论信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它可 以同时允 许 多个 主体 对 其使 用 并不 会 因此 而发 生 冲
突。 ()时效性和变化性 4 .
信 息法律关系 的客体就是信 息 ,即信息法律关 系的主 体所享 有的权利和 负有的义务指 向的对象 ,是 将信 息法律
关 系 主 体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联 系 在 一 起 的 中介 。
2 .信息 的特 征 作为信息 法律关 系的客体与一般 的法律关系 的客体相
比具 有 以下 特 征 : ( )知 识 性 、无 形 财 产 性 1
信息具有知 识的本性 .它能让人们 了解事物 。满足人
体不可能是 同一的。对于信息则 无从区分直接 占有 和间接
占有 ,只存 在直接 占有 。例 如 甲把 自己所有 的信息授 权乙
信 息具有很强 的时效性 ,也 即随着时问而进行改变 的
特 性 ,因 此 人 们 在 获得 信 息 后 并 不 能 满 足 ,更 不 可 能 一 劳 永 逸 , 而是 要 不 断 地 进 行 补 充 和 更 新 。 随 着 社 会 的 发 展 、
1 信 息的概念 人类早 就开始接触 和利用信息 ,但对于什 么是 信息却 说法不一 。 《 辞海》对 信息 下的定 义是 :对于 消息 的接受 者来说 预先不知道 的报 道 。 日本 的 《 现代 用语 基础 知识 》 的定义 是 :生活主 体同外 部客体之 间有关情况 的消息 ;美 国传统词典认 为是 :从学 习经验 中感 受或教育 中获 得的知 识 。张守文 在 《 信息法学 》一书 中认 为信息是 以物质 能量
征。
对 于信息法 律关 系的 主 体而 言 , 享 有 的权 利 主要
有:
( )所有 权 。包 括 占有 、使用 、收 益 和 处分 四种 权 1 能 。占有是 指对信息 的实际管领或控制 ,对信 息的 占有不 同于对一般 的物 的 占有 。对 于一般 的物 的 占有 具公 示 性 , 可以为 他人 所 了解 ,但 因为信息是一种无形物 并可同时负 荷于不 同的载体 ,对 于它 的管领或 控制很 难从 外部 知 晓 。 即很难界定 谁是 占有者 ?这是 由信息 的性质所 决定的 。一 般的物 的占有可 以分为直接 占有和 问接 占有 。而且 两者主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学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学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学基础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具有明确的分界线,这种传统的公私二分法是18、19世纪许多法学家的共识。
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目的明确原则、最小必要性原则、自主选择原则、安全保障原则和公开透明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必须有合法、合理的事由,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个人权利。
目的明确原则要求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必须明确具体的目的,不能随意变更使用。
最小必要性原则要求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必须限于必要的范围和数量,不能过度收集、处理和使用。
自主选择原则要求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必须经过被收集者的同意,不能违反被收集者的真实意愿。
信息权利限度的法理思考
信 息 权 利 限 度 的 法 理 思 考
口董 永 飞 蒋永 福 卢 国强
摘 要 根据 公 平正 义理论 与信 息权 利 冲突理 论 , 对信 息权利 的法 理基 础进 行 详 细论 述 , 并对
信 息权 利集 合 中的信 息表 达权 、 息传播 权 、 息 获取权 、 情权 、 信 信 知 隐私权 等 子权 利 的权 利 限度 表
会状态以及 自然秉赋差 异的局 限, 导致 最初 的不平等 ,
无节 制地 控制 与 获取 , 最终 导致 信息 混乱 、 息无 秘 熙 信
密, 国家 安全 、 人 安全 受 到威 胁 , 们 在充 分 享 受 个 人
目的 , 可能造 成社 会不 稳定 。 还
固
权利 的同时也 失 去 了 自由 , 不仅 偏 离 了信 息 权 利 的 茵
“ 正义 即各 得 其 所 。这一 点 几 乎 是 所 有 的思 想
1卜
31
信 息 权 利 限 度 的 法 理 思 考
家都赞 成 的 。具 体 而 言 , 义是 人 们 在 当时 的 社会 正 物质生活 条件 下 , 以公共利 益 为依归 , 理分 配 社会 合
2 信 息 权 利 限 度 表 现
利在适 度 的范 围 内行使 才 能得 到法 律认 可 。
1 信 息 权 利 限 度 的 法 理 基 础
种不平 等 , 如通过法律赋予某 些人特殊 权利 , 国家进行 干预等 。在 信 息获取 上 , 不平 等 同样存 在 。信息 属 于 稀缺资源 , 由于受 到个 人认 知能 力与 信息 获取 能力 的 制约 , 在初次分配 中个 人所掌握 的信息质量 、 数量 处于
人 为或 不为 的 自由 , 由众 多 子 权利 构成 的完 全 开 是
信息安全法律基础复习提纲
《信息安全法律基础》复习提纲第一讲1.法律意义的信息应该具备哪些特征?答:法学意义上的信息作为人类认识的独立对象,特别是作为法律调整和规范的对象,必须要具备如下特征:(1)社会性。
法律所规范的主要是对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社会信息,而不是自然科学中的信息,更不是所有的信息。
强调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要具有社会性,实质是通过强调信息的社会性来体现人的社会性。
法律保护何种信息、如何保护信息都与特定社会价值和伦理机制有关,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只与信息的真实性和科学价值有关。
(2)传播性。
法律所关注的信息应该是能够借助现有媒介传播的信息,而不是所有的信息。
法律关注的是围绕信息传播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关系和矛盾,而不是所有与信息有关的问题。
(3)法定性。
法律调整的信息是处于一定法律保护状态下的信息。
信息的这种状态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不容非权利人的非法侵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信息的法律状态一般分为公开的信息和不公开的信息、有产权的信息和无产权的信息。
例如,将秘密信息非法公开,就属于泄密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将应该公开的行政公共信息封锁,则属于违反行政法和侵犯公众得知权的行为,相关的行政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什么是法律关系?信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答: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
信息法律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1)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指信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信息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2)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信息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3)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指信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即信息权利与信息义务。
4.什么叫法律部门?信息法部门由哪些法律规范构成?答: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是运用特殊调整方法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撤回权:法理阐释与规则续造
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撤回权:法理阐释与规则续造一、前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及,个人信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随之而来的是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日益严重,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各国政府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在这个背景下,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撤回权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和自主权。
本文旨在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撤回权进行法理阐释与规则续造,以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本文将从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入手,分析同意撤回权的理论基础;其次,通过对国际上关于个人信息处理同意撤回权的典型判例进行比较研究,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处理同意撤回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现状,提出完善个人信息处理同意撤回权的建议和措施。
1. 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
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电子邮件地址、银行账户等,这些信息涉及到个人的隐私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个人信息保护有助于维护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个人信息的泄露可能导致个人隐私被侵犯,甚至可能引发诸如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职责。
个人信息保护有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间谍活动、颠覆政权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防范国家安全风险,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个人信息保护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在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
论我国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理障碍及其破解
论我国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理障碍及其破解毛牧然(东北大学科技与社会研究中心,辽宁沈阳110819)摘㊀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迟迟未能出台,原因很多,从法理层面来看,就是‘宪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两个层面的一些法理障碍有待破解㊂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在力求破解这些法理障碍的研究中,具有一些创新性㊂首先在‘宪法“层面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法理依据包括确立个人信息权能够防止权力异化以保障公民广泛自由权利的落实和促进社会进步㊁有助于形成个人信息促进经济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性互动关系㊂其次根据在‘宪法“层面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法理依据以及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比较研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总则部分需要确立的作为制定一般性原则和具体法律规范法理依据的三项基础性原则:个人信息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及其他合法利益相平衡原则;个人信息权保护标准要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原则;个人信息权权利属性之精神权利为主㊁财产权利为辅原则㊂最后根据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一般性原则和具体规范的法理依据,对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补充相关条款提出了两项立法建议㊂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权;法理障碍;法理依据作者简介:毛牧然(1970 ㊀),男,辽宁沈阳人,东北大学科技与社会研究中心教授,主要从事网络法㊁知识产权法研究㊂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 新时代文化与科技融合的创新文化研究 (项目编号:18VSJ088);陈昌曙技术哲学发展基金资助科研项目 网络文化建设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项目编号:201703)的阶段性成果㊂中图分类号:D923.8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1-4403(2020)01-0059-10收稿日期:2019-11-10 DOI:10.19563/ki.sdzs.2020.01.008㊀㊀虽然在论文内容中涉及在法理层面探讨个人信息权保护问题的文献可能不少,不过在中国知网上查询,在标题中兼有 个人信息权 和 法理 的论文不足10篇,而且发表的刊物层次也不高,这表明专门研究个人信息权保护法理问题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存在不足,这一领域的研究还有很大的开拓空间㊂目前是否将个人信息权确立为我国‘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法学界还存在争议,这反映出在‘宪法“层面存在着阻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法理障碍㊂有观点认为宪法人权说并不符合我国国情[1],而持肯定观点的研究,一般都会介绍个人信息自决权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83年‘人口普查法案判决“中依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一般人格权)及基本法第1条第8项(人格尊严)首次确立的[2],但只能认识到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 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 为重要的个人权利,而没有能力深入探讨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哲学理论依据,既未能认识到这项个人权利不仅有利于公民广泛自㊃95㊃由权利的落实㊁对社会发展进步还有重要的价值,也不能对主张 宪法人权说并不符合我国国情 的观点予以有力反驳㊂针对这一争议问题及以往研究的不足,本文在第二部分 在‘宪法“层面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法理依据 运用哲学理论阐述了将个人信息权(对应于德国法中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理依据,即阐述了 在我国‘宪法“中确立个人信息权能够防止权力异化进而有利于公民广泛自由权利的落实 保护个人信息权有利于营造个性自由发展和思想自由表达的社会环境并进而对社会进步产生促进作用 这两个创新观点㊂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出台,该法总则部分(对应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 第一章一般规定 部分)需要确立一些基础性原则作为制定一般性原则和具体法律规范的理论依据,而这些基础性原则还处于研讨之中,这也是阻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主要法理障碍之一㊂根据在‘宪法“层面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法理依据以及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比较研究,本文取得了和以往研究成果不同的创新性研究成果,主要有:指出保护个人信息权促进个性自由发展和思想自由表达所带来的社会进步较之政府部门信息共享㊁提高公共管理水平等公共利益是需要维护和追求的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借鉴作为知识产权法学基础理论之一的发展国家经济理论,论述了 个人信息权保护标准要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原则 ;指出可以借鉴著作权法㊁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中有关保护精神权利㊁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来探讨个人信息权中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例如,借鉴著作法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阐述了个人信息权的集体管理制度)㊂根据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一般性原则和具体法律规范所依据的三项基础性原则,笔者对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补充相关条款提出了两项立法建议,即在该草案第一章中补充进三项基础性原则,在第二章中补充规定个人信息权人的获得报酬权,这也是本文的两个创新点㊂㊀㊀一㊁个人信息的含义㊁个人信息权保护现状及法理障碍问题㊀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使现实的利益关系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人们在法律层面做出新的回应,其中就包括一项重要的利益 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㊂(一)个人信息的含义截至2012年,世界上已经有80多个国家和独立地区通过立法来保护网络个人数据信息的安全[3]㊂就法律名称使用的概念而言,主要有三个,分别是 个人数据 隐私 与 个人信息 ㊂欧盟成员国大多使用 个人数据 概念;普通法国家(英国除外),如美国㊁澳大利亚㊁加拿大,以及受美国影响较大的APEC,大多使用 隐私 概念;日本㊁韩国㊁俄罗斯等国,则使用 个人信息 概念㊂概念的不同主要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㊂[4]220-221从实质内容上来看,上述这几个概念都是指信息网络环境中的可以将自然人自身与他人作出区分的各种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与个人身份信息形成对应关系的个人网上言行信息㊁数据资料信息等㊂个人身份信息的范围,随着新技术的应用会发生变化,比如美国的‘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案“1998年首次出台时,规定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㊁家庭住址㊁电话号码和社会保险号这四项,到了2013年,在美国公平贸易委员会的建议下,该法增加规定了一些随技术环境变化而新出现的个人身份信息,其中包括:在线联系信息(比如QQ 号㊁电子邮箱地址等),可用于在线联系信息的界面或用户名㊁持久性标识符(例如,在Cookies 中的客户号码㊁IP 地址或设备标识符),地理定位信息㊁包含孩子图像或声音的照片㊁视频或音频文件,与孩子或父母结合的标识符的信息等㊂[5]此外,个人身份信息还包括身份证号码㊁性别㊁国籍㊁民族㊁学历㊁专业㊁职业㊁工作经历㊁银行账号㊁收入㊁健康状况㊁基因㊁以往病史㊁宗教信仰㊁个人爱好等㊂(二)个人信息权侵权及发达国家的保护现状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是一个世界性问题㊂据报道,2013年美国有1.1亿客户信用卡记录通过网络钓鱼手段被窃取㊂[6]进入网络时代以后,我国的个人信息侵权问题也十分严重㊂个人信息侵权源自个人所处的社会关系,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公共管理权限越界所导致的侵权,比如,著名的斯诺登事件,就是政府以公共安全名义过度收集个人信息㊁侵犯个人隐私的典型案例㊂二是,在经济关系领域所发生的侵权,比如,雇主干涉员工的婚姻㊁家庭关系;医院将病人病例公开给无权接触的人,快递公司将消费者消费信息㊁联㊃06㊃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20㊃1系信息卖给其他经营者;房屋销售方将购房人联系方式卖给装修公司;家庭用品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将购车人联系信息卖给保险公司等㊂三是,在个人生活关系领域所发生的侵权,比如,父母㊁恋人窥视孩子㊁恋人的手机信息;男方将与之分手的女方的裸照发布在网上; 骄傲的父母将孩子的图片和姓名作为他们的网上群组的用户名(这可能会给孩子的安全带来隐患) [7]等㊂欧盟主要采取法律保护方式来解决网络个人信息伦理问题,在1995年和2002年,欧盟出台了两个‘数据和隐私保护指令“来处理个人数据保护和这些数据的自由流动问题(指令96/46/EC和2002/58/EC)㊂[8]美国则是对 私权领域内个人信息保护强调自律,不以统一立法的形式来保护,而公权领域内以1974年‘隐私法“为基本框架,采取不同领域单个分散立法的保护方式 [9]9-10㊂2000年,欧盟做出妥协,和美国签署了自动交换数据的‘安全港协议“,加入安全港的美国企业可以不经个人授权将收集到的欧洲公民的数据送往美国,而未加入安全港的美国企业必须单独从各个欧洲国家获取授权㊂但是,2015年10月6日,欧盟最高司法机构欧洲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欧美2000年签署的关于自动交换数据的‘安全港协议“无效㊂今后美国网络科技公司将收集到的欧洲公民数据送往美国将受到法律限制,这一裁定对脸书㊁谷歌㊁亚马逊等美国互联网巨头影响重大㊂[10]欧盟和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方面存在差异,有研究认为二者都有不足,欧盟的保护标准不利于个人信息的社会化应用,美国的保护标准不利于私人空间的保护,建议通过融合各方的有益观点来寻求最佳的保护模式㊂[11]2003年,日本议会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行政机关所持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独立行政机构所持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三部法律于2005年生效后实施㊂实施这些法律的一个公开的理由就是与欧盟出台的规范数据传输的指令保持一致,这使得日本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被认为是一个强保护系统㊂但执法情况却不是很好, 新闻媒体报道称,对存储于政府和私营部门个人数据的侵权,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很少会受到处罚,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机制越来越缺乏信任㊂同时,日本和其他国家的民众将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通过社交网站公布在网上,但往往缺乏对风险的明确认识和寻求保护的意识㊂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日本㊁欧盟㊁美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都需要在社会㊁法律和技术层面继续努力研究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以期达成一些保护的共识 ㊂[12](三)我国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现状㊁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理障碍以及本文的研究价值我国有10多部法律㊁行政法规㊁司法解释等为个人信息权提供民法㊁行政法和刑法三个层面的保护,其中包括‘宪法“(第38条㊁第40条)㊁‘民法总则“(第111条)㊁‘侵权责任法“(第36条)㊁‘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㊁‘网络安全法“(第4章和第6章的相关条款)㊁‘刑法“第253条以及刑法修正案(七)和(九)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㊂虽然我国在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专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却迟迟未能出台㊂未能出台的原因很多,从法理层面来看,就是‘宪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两个层面的一些法理障碍有待破解,比如,如何协调政府部门权力与个人信息权人权利的关系;如何协调个人信息权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㊁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保护个人信息权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及其冲突问题;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标准;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等法理障碍都有待破解㊂笔者认为破解上述法理障碍的主要路径是:阐明在‘宪法“层面确立个人信息权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理依据,阐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总则部分(对应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 第一章一般规定 部分)作为制定一般性原则和具体法律规范法理依据的相关基础性原则㊂据此,本文就以‘宪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两个层面破解上述法理障碍的法理依据问题为着力点展开研究,以期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对扫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迟迟未能出台的法理障碍能够有所帮助㊂㊀㊀二㊁在‘宪法“层面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法理依据㊀㊀为什么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会受到如此广泛的关注,甚至有的国家还将其上升到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个人信息自决权?[13]35-38这就需㊃16㊃论我国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理障碍及其破解要从法理层面探讨政府部门权力与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关系㊁商事主体利益与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关系以及政府部门和商事主体在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问题上的关系(图1),从而认清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重要价值㊂我国有研究仅仅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来看待这一问题,认为作为六种学说之一的宪法人权说并不符合我国国情㊂[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提出是由于未能在法理层面认清个人信息权的重要价值造成的,也会带来实践层面保护不力的后果㊂应该在我国‘宪法“中把个人信息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将其作为‘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基础㊂图1 个人信息权所涉及的主要社会关系示意图(一)确立个人信息权能够防止权力异化以保障公民广泛自由权利的落实和促进社会进步1.确立个人信息权能够防止权力异化以保障公民广泛自由权利的落实有研究指出: 对隐私权的召唤表现为一种努力,即在社会政治层面通过限制政府的权力来实现个人自主和自由的权利㊂[7]16 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主权在民㊁权力制衡的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他们的思想被落实在宪法和法律之中,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纷纷建立起代议制政府,从此人民主权思想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彻底取代了封建时代的君权神授思想㊂根据人民主权思想和其载体宪法,政府的权力由人民授予,主要包括维护国家安全㊁对外事务㊁公共事务管理㊁宏观调控㊁市场管理等权力;人民保有广泛的自由权利,比如言论㊁集会㊁结社㊁出版㊁选举与被选举㊁社会管理㊁监督㊁教育㊁劳动就业㊁消费㊁人身㊁财产㊁休闲娱乐等权利㊂著名哲学家波普尔认为: 消除人民的苦难才是公共政策的最迫切的问题,而幸福并不属于这类问题,获得幸福有待于个人自己的努力㊂ [14]361也就是说,政府的职能不是 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人的幸福 ,而是 最大限度地排除痛苦 ㊂根据这一观点他提出了 最小政府 的主张,亦即政府只负责在公民授权范围内代理公民无力自己解决的少数事情,大量的公民追求自身幸福的事情无须政府过问㊂依据波普尔 最小政府 的主张,可以得出公民授予政府管理公共事务帮助他们排除痛苦的权力和公民所保有的与追求自身幸福相关的广泛自由权利相比就如同收入的一小部分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剩下的一大部分归公民个人支配的关系㊂人民所保有广泛的自由权利,比如言论㊁出版等,其中也包括个人信息权,政府基于公共利益所享有的管理权限较之公民所享有的权限也应该是一小部分和一大部分的关系㊂在网络时代,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与广泛应用,政府利用技术手段加强了对社会公众的监控能力,到处安装的监控探头和高智能化的信息跟踪㊁收集㊁储存㊁分析㊁处理的技术手段,使人们无时无处都置身于这种监控之中,这种监控的正面价值在于,加强了政府部门预防和追究违法犯罪以及实施公共事务管理的能力;但是其负面价值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加强了政府与公职人员基于对民众的监控能力而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即权力异化问题)以及减损民众所保有的广泛自由权利的可能性,使得被监控的民众较之前网络时代在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行使监督权和所保有的其他广泛自由权利(特别是其中言论㊁集会㊁出版㊁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㊁劳动就业㊁消费等经济权利以及人身自由和财产等个人权利)时承担更大的心理压力和风险,试想,如果一个打算在网上发表对政府部门和公职人员监督㊁批评意见的人,如果意识到此时政府部门或相关公职人员完全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确定言论发表者的个人身份并可能据此对其实施惩罚或打击报复,他还能直言不讳㊁高效地行使其监督㊁批评权吗?如果政府与公职人员具有这种技术方面的监控能力,而对其技术上的监控能力又没有伦理和法律上的制约,孟德斯鸠所言的真理 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决不罢休 [15]185,一定会导致权力异化的出现,民众将无法监督政府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行使公共权力,而且政府滥用权力还会缩㊃26㊃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20㊃1减民众没有授予政府而保有的广泛自由权利并使之难以行使㊂所以,在我国‘宪法“中确立个人信息权能够防止权力异化进而有利于公民广泛自由权利的落实(其中包括不被缩减和妨碍行使这两种重要情况)㊂2.确立个人信息权能够防止权力异化以促进社会进步政府滥用信息网络技术侵犯个人信息权所形成的权力异化还会阻碍社会的进步,这是因为:如果人们在网络上的言行都被严格地监控,人们就会按照政府认可或流行的意见来发表自己的看法,一些有能力洞察社会问题并有批判性改进意见的人如果也迫于压力而选择人云亦云或者采取明哲保身的缄默态度,那么社会的发展就会因为对天才或智者意见的压抑而停滞下来㊂密尔在其名著‘论自由“中阐述了个性自由发展㊁个体首创精神和思想自由表达的重要社会价值,他说:天才的首创性在于现有的一切美好事物都是首创性所结的果实,没有一件事不是由某一个人第一个做出来的㊂如果具有首创性的天才迫于世俗的压力而不能发挥他们的特长,社会就不会因为他们而变好多少㊂中国作为一个起初领先于欧洲的国家,为什么会在近代停滞不前,这与其使一族人成为一样的人,用同一格言㊁同一规律来管制自己民众的思想和行为有关㊂而欧洲为什么会后来居上,完全是因为道路太多,才得以有前进的和多面的发展㊂[16]46-61中国古代儒家学派的 慎独 思想,强调独处空间对个人品德培养的重要性[17],在强调创新的当今时代,应当赋予其新的自我培养内容,特别是密尔所倡导的个性自由发展和个体首创精神的自我培养㊂保护个人信息权有利于营造密尔所阐述的个性自由发展和思想自由表达的社会环境和 慎独 空间(隐私空间),并有助于人们在 慎独 空间中所取得的真理性认识成果的广泛传播㊁付诸实践以及对社会进步推动作用的发挥㊂在个性自由发展的社会环境中易于个体首创精神的培养和首创性思想和见解的产生,而该社会环境也有利于思想的自由表达,首创性思想和见解也就易于被广泛传播和付诸实践,那些在实践中产生积极效果的首创性思想和见解一定包含真理性认识成果(主要指科学理论),依据真理性认识成果或科学理论所产生的技术手段也一定会推动社会进步㊂由此我们就会得到一个重要的观点,即保护个人信息权有利于营造个性自由发展和思想自由表达的社会环境并进而对社会进步产生促进作用㊂该观点就是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也是在我国‘宪法“中把个人信息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的主要依据㊂有作者以自然法主义和天赋权利为理论依据来阐述 在国家与公民之间互动与冲突中,将具有自然法意义的权利(指个人信息权)具体化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9]132,笔者认为,该项研究所依据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应当将功利主义和罗尔斯正义论各自的合理因素相结合来研究个人信息权的入宪问题㊂上述研究理论依据站不住脚的理由在于,功利主义创立者边沁指出自然状态㊁社会契约等都是假设或虚构的,从未存在过的东西,也就是臣民是基于功利的考虑(即服从可能造成的损害小于反抗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不是社会契约去服从政府的法律的[18]135-155,与自然状态㊁社会契约相关的自然权利也是不存在的,只有基于法律的法律权利㊂[19]据此,应该从个人功利(或个人权利)和社会功利(授权政府来维护)的对立统一关系来界定个人信息权,也就是说个人信息权是基于社会功利而有所限制的基本人权,这是因为 单独强调隐私(包括个人信息隐私)可能会导致一种法律无能与社会失序的状态 [13]32㊂此外,还需要运用对功利主义予以批判改进的罗尔斯正义论来理解,在有些情况下不能借口社会功利来限制作为基本人权的个人信息权,比如20世纪70年代,日本政府为了进一步提高个人信息的处理能力,决定推广 事务处理用统一号码制 ,即给每个国民编上数字号码,通过对某个号码的检索,可以方便迅速地将与该号码相关的分散在各政府部门的个人信息集于一处,实现各个政府部门信息共享㊂但当时这项决定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被讽刺为 政治权力用于支配管理国民的绝妙武器 ,最后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日本政府撤回了该决定㊂[20]这个事例表明,政府在有些情况下以社会功利为借口而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行不通的,这就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阐述的每个人平等享有基本自由原则是第一位的优先性原则[21]237,191,在实践中得到落实的实例㊂在此事例中,政府可以以实现政府部门信息共享㊁提高公共管理水平等社会功利为由来给每个国民编上数字号码,但是政府部门信息共享㊁提高公共管理水平等社会功利较之公民个性自由发展对于保障公民能够有效㊃36㊃论我国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理障碍及其破解。
2019年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信息权利.doc
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信息权利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信息权利本文的核心议题:网络空间的伦理反思与建构。
我认为,虚拟生活与网络交往和真实的生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网络伦理首先应该是一种能够融合虚实两界价值判断体系,故我们首先讨论,在伦理层面上,如何将网络空间与真实空间、虚拟生活与日常生活联结为一个价值整体,即寻求联结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
我认为信息权利是联结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
网络空间实质上是一种知识权力结构,当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发生相互作用时,衍生的各种伦理问题都与信息的产生、占有、传播和使用权利的行使有关,我们将这些权利称为信息权利。
信息权利是连接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由于潜在的知识权力结构左右着显见的信息权利分配,我们应该在正视这一现实的前提下,建构实现网络信息权利的伦理原则和伦理协调机制。
为此,我们将分别讨论现代知识权力结构与现代性伦理、网络的知识权力结构分析、网络信息权利及其诸向度和网络信息权力的伦理考量等四个方面的问题。
现代知识权力结构与现代性伦理当思想巨人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谈及技术这一话题时,他眼中的技术不是纯粹的技术活动,而是具有异质性的、正在由科学武装的工业的主要组份。
对此,他提出了极为深刻的洞见:"在人类历史中即在人类社会的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自然界是人的现实的自然界;因此通过工业──尽管以异化的形式──形成的自然界,是真正的、人本学的自然界。
"[i]在他看来,技术在带来人的解放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异化。
他指出,自然科学"通过工业日益在实践上进入人的生活,改造人的生活,并为人的解放作准备,尽管它不得不直接地完成非人化。
"[ii]马克思的论述几乎成为现代性的注脚。
自启蒙运动以降,在"知识就是力量(权力)"和"敢于求知"的口号的鼓舞下,人们似乎找到了主体性的力量:控制自然、控制自我。
自此,知识与权力相结合构成了支配社会资源和决定社会运作的知识权力结构[iii],其表现形式为资本-市场机制全面展开、"大科学"的出现和科层制度的建立,即社会体制的理性化。
组织行为学中权利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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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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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结论
结论
了解权利的基础可以帮助我们 更好地理解组织内部的权力动
态和决策过程
在组织行为学中,权利是一个 复杂且关键的概念 通过分散决策权、提高透明度、 建立制衡机制以及关注权力的 动态变化,我们可以更好地应 对组织中的权力问题并推动组 织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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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欢迎领导来夸我
组织地位:在组织结构中,职位赋予了 员工一定的权利,包括指挥、决策和资 源分配等
知识技能:拥有特定的知识、技能或信 息可以赋予个人在特定情境中的权利。 这种权利来自于专业能力和信息不对称
社会关系:人际关系、社交能力和人际 关系网络也可以为个人带来权利。这种 权利来自于社会互动和网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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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影响力的关系
对权力关系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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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的文化因素
权力的文化因素
组织文化对权力关系和权 力使用有重要影响
在一些文化中,权力可能 更加集中,而在其他文化 中,权力可能更加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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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文化对权力的看法 和态度可能不同
了解组织文化中的权力观 念可以帮助员工更好地适 应组织环境,并理解组织 中权力使用的规则和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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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的未来趋势
权力的未来趋势
随着组织变革和技术 的发展,权力的未来 趋势可能会发生变化
例如,随着数字化 和自动化技术的普 及,一些传统上的" 权威"职位可能会失
去其重要性
此外,员工参与和 团队合作的趋势可 能会使权力更加分
散和多元化
未来的组织可能会 更加注重团队合作、 创新和灵活性,这 将影响权力的分配
权利与影响力的关系
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信息权利
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信息权利【摘要】信息权利是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定义了信息权利,指出其包括信息获取、利用和传播的权利。
阐述了信息权利的重要性,强调信息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资源,信息权利是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基础。
接着,介绍了保障信息权利的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教育宣传等手段。
随后,分析了信息权利的现状,指出存在信息泄露、侵权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保护。
展望了信息权利的发展趋势,强调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将对信息权利提出新的挑战和机遇。
信息权利是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保护和推动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信息权利、定义、重要性、保障措施、现状、发展趋势、引言、正文、结论1. 引言1.1 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信息权利在当今数字化时代,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紧密相连,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信息权利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虚实两界之间的伦理纽带在信息权利的探讨中显得尤为重要。
信息权利作为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利用和保护的权利,涉及到个人隐私、知情权、表达自由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当今社会,信息权利的定义涵盖了个人或群体对信息的拥有、获取、传播、利用和控制的权利。
信息权利的重要性在于保护个人隐私、促进信息公开、维护信息安全、促进信息技术的发展等方面。
信息权利的保障措施需要在法律、政策、技术等多方面进行有效的建立和执行,以保障人们的信息权利不受侵犯。
信息权利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种种问题和挑战,如个人隐私泄露、信息不对称、信息监控等。
未来,信息权利的发展趋势可能会受到技术创新、法律法规的影响,需要不断加强对信息权利的保护和推动信息权利的进一步发展。
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将在信息权利的探讨中发挥重要作用,引领信息权利的发展和应用。
2. 正文2.1 信息权利的定义信息权利的定义指的是个体在信息社会中享有的权利,包括获取、利用、传播和保护信息的权利。
信息权利是现代人权理论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保障个体在信息社会中尊严和自由的重要保障。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法理学的分析
摘要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在信息社会其作用尤为突出。
在我国信息化过程中,个人信息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和滥用,制定个人信息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因此,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步入立法阶段,从法理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一次理论的梳理就显得十分必要,有助于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做好理论上的准备。
本文运用法哲学、立法学和信息学的方法,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法理分析。
首先立足于人权理论来分析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归属及保护的权利基础;然后通过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权利冲突的表现、冲突的原因以及冲突的性质与实质等方面的分析,试图找到我国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所面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进而提出构建适用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立法思考。
最后是关于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法》有效实施的宏观思考。
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从人权角度探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是人权保障的要求。
简要分析了个人信息的内涵。
着重阐述个人信息保护是人权内容发展的必然结果,个人信息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是应然权利。
第二部分分析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的权利冲突问题,为笔者探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做理论上的准备。
该部分主要包括个人信息保护中权利冲突的表现、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的性质与实质。
第三部分重点论述了笔者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安排的思考。
通过考察借鉴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正确把握弘扬传统文化与输入海外学说的关系,在现有专家学者的立法建议稿的基础上,提出笔者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宏观构想,使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得以平衡发展。
第四部分从执法主体、法律意识以及实施途径等方面简要阐述了笔者关于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法》有效实施的宏观思考。
关键词:个人信息,人权,权利冲突,保护与利用,实施ABSTRACTPersonal information possesses important social value. Especially in information society, its function gives prominence. In our country‟s process of informationiz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an extremely urgent matter. So, since our country‟s law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has already stepped into legislative stage, it‟s quite necessary to make a theoretical sort-out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from law aspect. And it contributes to make theoretical protection for the legislation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This article applies the methods in law theory, legislative science and information to carry on a close and thorough juridical analysi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s legal protection. Firstly, making analysis on the perso nal information rights‟ belonging of right and the protection of basis of right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human rights. Secondly, try to find the solution to the conflicts of rights, which our country met with in the juridic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expressions of rights conflicts in the juridic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the causes of the conflicts, the nature and essence of conflicts and so on. Thirdly, put forward a system arrangement which is fit for ou r nation‟s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t last , the thoughts are about oper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law. This article includes four parts:The first part will discuss that juridic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the demand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from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 It will carry on a juridical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t will emphasize that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the inevitable outcome of human rights contents‟ development. And then decide on the rights belonging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human rights classification.The second part will analyse the rights conflicts issue in our country‟s juridic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making theorical preparations for the author to explore our country‟s legislative pattern of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This part mainly includes the expression of rights conflicts i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the causes of the conflicts, and the nature and essence of rights conflicts.The third part will lay stress on explaining the thoughts on legislative arrangement of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perly seiz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arryingforward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introducing overseas doctrines by inspecting and learning from Japan,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other countries‟ legisl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ut forward conception of our country‟s structure of protection law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to make public interest,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develop in balanced way, on the basis of recent experts and scholars‟ legislative suggestion.The fourth part will discuss the thoughts about the oper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law in operator, consciousness and operation measure.Key words:Personal Information, Human Rights, Rights Conflicts, Protection and Utilization, Operation目录中文摘要 (I)英文摘要 (II)引言 (1)1 个人信息保护是人权保障的要求 (3)1.1 个人信息的内涵 (3)1.1.1 个人信息内涵的争论 (3)1.1.2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的区分 (3)1.2 个人信息保护是人权内容发展的必然结果 (4)1.2.1 人权剖析——“人”与“权利” (4)1.2.2 认可个人信息权的必然性 (6)1.3 人权的分类与个人信息权的归属 (7)1.3.1 人权的分类 (7)1.3.2 个人信息权的归属 (8)2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的权利冲突 (10)2.1 权利冲突析 (10)2.2 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11)2.2.1 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11)2.2.2 需要的多样性 (13)2.2.3 资源的稀缺性 (14)2.3 信息权利冲突的实质 (14)2.3.1 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 (14)2.3.2 信息权利冲突是利益的冲突 (15)2.3.3 信息权利冲突是价值的冲突 (15)3 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思考 (17)3.1 把握立法的指导思想——促进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良好结合 (17)3.1.1 承认个人有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 (17)3.1.2 注意利益的衡平 (19)3.1.3 增加与优化配置信息利益资源 (21)3.1.4 兼容借鉴与继承 (21)3.2 确立个人信息权的宪法宣告地位 (22)3.3 关于若干立法内容的观点和建议 (23)3.3.1 法案名称 (23)3.3.2 适用范围 (24)3.3.3 立法原则 (25)3.3.4 权利主体 (25)3.3.5 权利内容 (26)3.3.6 侵权责任 (26)3.3.7 跨国流通 (27)4 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法》有效实施的宏观思考 (29)4.1 确定执法主体 (29)4.2 宏扬法治精神,提高社会法律意识 (30)4.3 尝试在不完备法律下的实施路径 (30)5 结语 (32)致谢 (33)参考文献 (34)附录 (38)引言(一)本文的研究动机随着信息社会进程的加快,个人信息成为国家、商业机构甚至个人争夺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
权利法律推理和理性言说
权利法律推理和理性言说引言在当今社会中,法律已经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之一。
每个人都希望在法律的保护下享有自己的权利。
但是,如果没有权利法律推理和理性言说,法律与公正就无法得以实现。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权利法律推理和理性言说的概念和意义,以及这些概念与法律实践的联系。
权利法律推理权利法律推理是指利用法律体系中的法规、案例、特定的解释性的文件等,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
在法律领域,权利法律推理是一种基于法律规范的推理方法。
它与逻辑推理和科学论证等推理方法的区别在于,它需要按照法律体系的要求确定合法性、正当性和有效性等问题。
在权利法律推理中,有时需要考虑的是权利的保护。
这包括考虑权利是否符合宪法规定、法律制度规则或是其他规则等。
同时,在权利法律推理中,还需要考虑之前类似的案例以及权利保护的判例法等。
通过这些方法,可以保障权利受到适当的保护,也能确保权利被尊重和保护。
理性言说理性言说是指合乎逻辑、可信的言论和论述。
理性言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信息,而不是意见和偏见,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
在现代法律社会中,理性言说不仅仅是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更是对法律规则和意义的评估。
通过理性言说,可以使辩护和诉讼等耗费时间长且困难的任务变得更简单、更公正。
在理性言说中,要考虑不同的观念、情境、法规规则等因素。
理性言说可以断言的内容需要遵从逻辑思维和法律规则等规则,同时也需要遵循真实性、可靠性及合理性等标准。
理性言说也要求言说者不仅要了解事实,还要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理解能力。
权利法律推理与理性言说的联系权利法律推理和理性言说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概念,二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与互动。
理性言说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并用简单、公正的方式解释和判断法律规则的意义和规律。
在这个过程中,权利法律推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因为权利在法律实践中承载着法律规则和意义。
铺开完整的权利,可以使理性言说在规则的意义上更加完全和有效。
当然,权利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也需要理性言说的支持。
信息组织的理论基础
信息组织的理论基础引自:信息管理学基础(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马费成,宋恩梅,2011信息组织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不断从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方法中汲取营养,使自身逐渐得到充实和完善。
尽管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理论方法被引人信息组织领域,而信息组织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语言学、逻辑学、知识分类学,还有系统论、耗散结构理论、协同论和自组织理论等。
(1)语言学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交流符号系统,是信息的载体。
语言是不依赖于其他任何交流工具独立存在的交流工具,它的服务领域非常广阔。
非语言的表述通讯一定要有相应的转换过程,人们才能得以交流。
语言不但是交流工具,而且是思维工具。
语言研究不仅是对信息及其相互沟通的研究,同时也是对思维及其对象的探索。
每种语言都是一个符合系统,语言符号系统中的基本符号单位是词(包括固定词组),它是由固定的语音形式与固定的语义内容结合而成的,是语言按语法规则进行组合、造句表意的基本单位。
要把庞杂分散的信息组织成有序优化的整体,就必须建立符号系统。
有了这种符号系统,信息系统的有序特征才能体现,信息单元的个体特征才能被揭示出来,各种信息单元才能对号人座,纳人到这种符号系统的框架之中,形成一个便于检索的序化信息集合。
尽管各种信息组织符号系统的形式不同,但都和自然语言一样,有着共同特征:有语词、有词汇、有语法。
这就是信息组织的语言学基础。
(2)逻辑学逻辑学是关于思维规律的科学。
思维有形象思维和抽象思维两种形式。
人们的认识发展过程是由形象思维到抽象思维,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
感觉、知觉和表象是形象思维形式,属于感性认识的阶段;概念、判断与推理是抽象思维形式,属于理性认识阶段。
信息组织属于抽象思维的范围,是在各种概念的基础上进行的,因而,它必须遵循科学的思维方法。
也就是说,进行信息组织工作必然用到形式逻辑的一些方法,如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比较、分析与综合等。
信息组织的行为只有符合逻辑思维规律,才能保证信息组织的优化、序化。
数据权利的法哲学研究
数据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总结词
在某些情况下,数据权利可能 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
详细描述
例如,某些敏感数据的披露可 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威胁,如 疫情数据的泄露导致疫情的扩
散。
解决方案
为了解决冲突,需要采取一些 措施,例如制定数据保护法律 和政策,加强数据监管和管理 ,以确保公共利益得到保护。
数据权利与商业利益的权衡
数据权利与个人隐私权的关系
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01
分析数据权利与个人隐私权的关系,探讨如何在保护个人隐私
的同时实现数据利用和流通。
数据处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02
研究数据处理的过程和方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确保数据处理
不侵犯个人隐私权。
数据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03
探讨在实践中如何解决数据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实现二者的
03
数据权利的法律保护
数据权利的法律框架
数据权利的法律定义
数据权利是公民在数据收集、使用、传播和处理过程中 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数据知情权、数据访问权、数据修 改权、数据删除权等。
数据权利的法律渊源
数据权利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多个领域,不同国家的数据权利法律保护体系也有所不 同。
数据权利的法哲学研究
2023-11-03
目录
• 数据权利的基本理论 • 数据权利的法理基础 • 数据权利的法律保护 • 数据权利的伦理问题 • 数据权利的未来展望
01
数据权利的基本理论
数据权利的定义
数据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它赋予个人在他人收集、使用和传 播个人信息的行为中对自身信息的控制权。
数据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同意权、修改权、删除权和 抗议权等。
数权法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构想
“数权法”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构想人类正从以计算机为核心的IT时代迈向以大数据为核心的DT时代。
大数据的影响没有国界,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皆不能置身其外。
从未有过像“大数据”这样一个词语,包含如此多的复杂问题、政策冲突与法律挑战。
大数据与法律的冲突,显现在既有的法律框架无法解决大数据所带来的新问题。
作为DT时代最核心的资源,数据的法律地位如何确立、权利归属如何界定等问题极为重要,目前尚无定论。
数据秩序问题凸显,涉及数据的纠纷和案件日益增多。
在权属未定情况下,对数据进行挖掘、交易、应用会使生态系统进入侵权、失控甚至犯罪的黑洞。
在大数据浪潮下,多数发达国家早已启动了数据保护方面的立法,我国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法(即“数权法”)迫在眉睫。
为此,本文拟从法理角度进行梳理,探讨“数权法”存在之重要性、必要性及可能性,比较借鉴国外数据立法成熟经验,进而提出我国“数权法”的立法框架,以供探讨。
一制定“数权法”的法理依据在数字文明时代,对数据的利用成为财富增长的重要方式,对数权的保护成为现代文明的主要象征。
为加快数据资源权益保护进程及促进立法建构,我们要在法理上厘清数权保护的法律机理、逻辑前提和价值取向。
“法理即法的一般原理,它阐述的乃是法律实践的普遍性理由,并以此指导法律实践。
法律实践的理由又可分为两类:正当性理由和必然性理由。
正当性理由是来自目的层面的理由,必然性理由来自手段层面的理由。
”[1]我国制定“数权法”,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
(一)数权保护的正当性大数据时代的数据资源具有多重属性,数据的私权属性、公权属性及其重要的战略属性,决定了为其提供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与必然性。
1.数据的私权属性在数字化社会中,人的活动无时无刻不产生数据。
一个人只要在世界上生活,就会产生各种各样与个人相关的数据,数据足迹无处不在。
可以说,只要有人就会有个人数据,个人数据是个人与社会相互联结的纽带。
个人资料源于个人行为,其权利当然归属于提供和占有数据的个人,个人占有是私权制度产生的前提性条件和正当性基础。
法学 权利基础
法学权利基础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法学是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和应用性较强的学科,其研究的对象是法律,即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系列准则和规则。
而权利基础则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法学的基础性问题之一。
权利基础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根源和基础,是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调节的基础。
在法学领域,权利被认为是个体的特权,是社会和国家赋予个体的保护对象。
权利基础涉及个人的权利、权力和责任,是人们基于其独特的地位和利益而享有的,是社会关系中相互地位与地位之间的一种平等和对等的关系。
权利基础在法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地位。
权利基础是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根本原则,是法律的实质内容和精神内核。
权利基础对法律的建构、变迁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是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根基。
权利基础是保障个人利益和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的一种制度机制。
权利基础不仅是个人权利的依据,也是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基础,是推动社会和法治进步的动力。
权利基础的确立和发展有赖于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公共规范,必须以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为基础,保障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各种权利,确保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权利基础的研究是法学领域的重要课题,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深入研究权利基础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加强法学理论的创新和实践的探索,可以为促进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希望法学界能够深入研究权利基础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推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作出积极的贡献。
【写满2000字】第二篇示例: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的学科,它涉及到社会中的许多方面,包括政府、企业、个人等。
在法学中,权利基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法律规则所保护的权利的基础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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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权利集合的法理基础论述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中的信息种类不断丰富和发展,人们的生活进入到了一个信息的时代,在这种背景下,人们的信息权利问题也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信息权利的主要对象是信息,因此,它是由多个子权利集合在一起的权利集合。
本文首先对信息权利这一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然后对信息权利的各种子权利的权利限度和边界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信息权利;法理基础;权利集合
一、当前信息化社会中的信息权利问题
随着各种科学技术的进步,当前社会已经进入到了一个飞速发展的信息时代。
共享信息资源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捷,但为了获得由信息控制权产生的利益使得各个主体之间矛盾不断。
当出现上述这种矛盾时,用来判断信息权利归属的主要依据就是主体与信息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但是当今社会网络技术飞速发展,这种判断的方式变得更加困难。
(一)信息权利冲突
当今社会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一种财富,它可以为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决策提供必要的条件,从而给政府带来拥护,给企业带来利益,给个人带来信心。
所以,在这个信息化的社会,各个法律主体都有对信息的强烈的需求,由于对信息的强烈需求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些信息权利冲突,目前我国信息权利冲突问题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总结起来可以将信息权利冲突大体分为三大类:由个人隐
私面临侵犯引发的冲突,经济利益侵犯引发的冲突和信息安全问题引发的冲突。
为了有效地降低上述矛盾发生的几率,我们在进行信息的获得时,应该首先根据法律对自身的信息获得权利进行确定,从而使自己受到法律基本的保护。
此外,在共享一些信息时,还应该确认信息是否专有,从而防止矛盾的产生。
(二)信息权利确认的复杂化
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信息的加工传播变得十分便捷,大量的信息在网络中分散无序交织在一起,这就使使用者根本无法对信息的生产、发布和传播使用等人进行确认,这直接导致不同主体与信息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进而信息权利的真正归属也就更加难以辨别。
二、信息权利集合的法律限度
信息权利集合的限度是它在法律上的限度,指的是信息权利的主体在自由地获取、传播、利用信息的时候不必担心受到法律制裁的范围。
信息权利集合中包括很多子权利,如信息获取权、信息知情权、信息表达权、信息传播权、信息隐私权等。
这些子权利的限度使信息权利集合的限度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一)获取权限度
信息的获取权是我国合法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主要是说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不危害国家安全、不侵害国家与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自由获得信息的权利。
在当前这个信息化时代,公民信息获取权不能简单的停留在口头上,更应该深入到社会的制
度和管理上,应该建立完善的公共信息资源获取机制,保证公民可以享受公平的信息获取权利。
另外,信息获取的范围和限度要进行严格的把握,不能使信息获取危害到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比方说一些关乎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以及公民隐私的信息。
国家机密对于国家的兴亡有着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普通公民都不能随意获取。
商业机密是持有人自己保密的,是一项特定的商业信息,泄密可能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持有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获取尚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个人隐私是个人活动领域不想被别人知道秘密的权利,公民有权隐瞒和维护自己私生活的秘密。
(二)知情权限度
所谓知情权就是指我国任何的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都享有依法获得我国政府相关信息的权利。
信息知情权的限度是信息的秘密性,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都是具有秘密性的信息,在这个范围内我们不能行使信息的知情权。
但对于政府的非秘密性信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知情权。
(三)表达权限度
信息表达权是指自然人通过某种媒介自由表达个人意志的权利。
信息表达权的行使可以有口头表达、书写表达、印刷形式表达等多种方式。
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表达的信息内容都不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商业利益,也不能干涉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四)传播权限度
信息传播权是指信息权利主体以传播工具为媒介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自由传播的权利。
信息传播权的行使要建立在不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信息传播权危害到公共利益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
(五)隐私权限度
所谓隐私权就是指我国的任何子荏苒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对自身的各种不想让其他人知道的信息保持秘密的权利。
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的隐私信息,隐私的泄露可能会打破隐私权主体平静的生活,给隐私权主体带来精神上的痛苦。
我国隐私权的行使是建立在社会或他人利益不被侵害的前提下的。
三、信息权利边界的界定
(一)信息权利边界的界定方法
信息权利边界的界定包括立法时的界限和权利被法概括出来之后的现实生活中的界限。
立法时的界定是在立法时规定信息权利的行使对象和行使范围,明确在发生信息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方法;立法后的界定是法律颁布后,根据信息权利主体行使信息权利时的具体时间、范围等做出具体的信息权利边界。
(二)信息权利边界的界定新要求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信息的载体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信息权利的界定问题也应该随之进行一定的变化。
在过去,知识产权法是维护公民信息权利的基本法律,但是它所面向的对象
主要是知识产权的各种相关信息,已经不能适应信息时代信息界定的要求,这就需要法律再次对信息权利问题进行全方位关注。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原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外的各种信息也可以产生各种矛盾,这也就需要法律对这一方面的信息内容进行必要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从而避免不同主体因为这一部分信息的所有权利产生矛盾,保证信息化时代,各种信息的有效传播。
总之,对信息权利集合的研究也要更加注重信息的多样性,以保证信息权利集合的限度得以全面的体现。
参考文献:
[1]杨宏玲,黄瑞华.信息权利的性质及其对信息立法的影响[j].科学学研究,2005,(01).
[2]董永飞,蒋永福,卢国强.信息权利限度的法理思考[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