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破产法的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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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讲义

破产法讲义

破产法讲义新破产法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影响与实务要点在处理不良资产的过程中,一旦对象企业濒临或进入破产,如何面对和处理好这些问题,最大限度地保全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成为当务之急,新的《破产法》实施后,这一问题就势必更加突出。

对我公司在债务企业破产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分析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新《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就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减少损失的方法和措施,以及实务操作的要点做个介绍,以供大家在实际工作中参考运用。

第一部分破产法律制度背景一、破产法律上的破产指债务人处于法院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所确认的已不能以现有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

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将依法强制接管和清理债务人的财产,按特别程序清偿其债务。

破产法就是解决债务人破产时的债务清偿问题的专门法律制度。

二、破产法要明确的基本实体问题1、债务人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许可其进行破产重整或宣告其破产清算,即债务人的破产(重整)原因或界限。

2、对债务人拥有的哪些债权可以作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债权,即破产债权的范围。

3、债务人的哪些财产应当被用以清偿各项破产债权,即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4、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各类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及同一顺序债权的受偿原则。

5、在以破产人的现有财产向各破产债权人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清偿债权的处理三、破产法要明确的基本程序问题1、法院管辖2、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3、破产宣告4、债权的申报5、债权人集体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权利和行使权利的程序6、破产清算人的选任和职权7、破产财产的变价及分配办法8、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四、破产法的基本社会功能1、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在债务人已无力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既不能由债务人依自己的意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造成厚此薄彼,也不能由各债权人分别对债务人财产申请执行,造成执行在先的债权人得到较多的清偿,这些都不利于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法讲义》课件

《破产法讲义》课件

选择重整与和解的因 素
在选择重整与和解时,需要考虑债务 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经营前景 等因素。如果债务人具有恢复经营能 力的潜力,重整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如果债务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难以 恢复经营能力,和解可能是更好的选 择。此外,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得到 充分考虑,以确保公平合理地解决债 务危机。
重整与和解的比较与选择
重整与和解的相同点
重整与和解的不同点
重整与和解都是解决债务危机的法律 程序,都可以缓解债务人的偿债压力 ,避免破产清算。
重整更注重通过调整债权债务和资产 重组来恢复债务人的经营能力,而和 解更注重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来 缓解偿债压力。重整的程序相对复杂 ,需要法院的介入和监督,而和解的 程序相对简单,主要依靠债权人和债 务人协商解决。
等。
权利
享有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资 料、聘任必要工作人员等权利, 有权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或说明情况。
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和法院的规定,履 行勤勉尽责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的监督与考核
监督机制
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 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受理程序
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 件的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
受理结果
受理裁定生效后,债务人进入破产 程序,相关财产和事务由管理人接 管。
破产申请的审查
审查内容
法院对破产申请主体、申 请材料、债务人资产状况 等进行全面审查。
审查方式
法院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听 证等方式进行审查。
审查期限
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
破产和解的概念与程序

《破产法讲义》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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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破产案件应由特定地区
的法院负责审理。
3
专属管辖权
某些破产案件可能由专门的法院或机构 负责审理,如国家破产法院。
破产债权的特点和分类
债权特点
• 优先权 • 抵押权 • 担保权
债权分类
1. 优先债权 2. 一般债权 3. 次级债权
破产过程中的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定义
债务重组是指通过协商和改组债务的方式,为债务 人提供能业避免破产,保护职工权益, 促进经济稳定。
破产案例分析
案例 雷曼兄弟
航空公司破产
公司 投资银行
航空公司
原因 次贷危机
疫情影响
教训
监管不力、风险控制 不当的后果
内外部风险因素对企 业的重大影响
《破产法讲义》PPT课件
本课程的目标是通过这个PPT课件向大家介绍破产法的基本概念、法律程序、 破产管辖权、破产债权、债务重组和破产案例分析。
破产法的基本概念
了解破产
破产是指一个企业或个人无法偿还债务,需要通过 法律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算以偿还债务。
常见的破产原因
破产的原因可以是管理不善、经济衰退、巨额债务 等多种因素。
破产法的法律程序
破产申请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 提交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 序。
清算和分配
破产管理人将债务人的财产 进行清算,并按照法定程序 进行债务的分配。
破产注销
在完成清算和债务分配后, 破产程序将被注销。
破产管辖权的涵义和类型
1
破产管辖权定义
破产管辖权是指处理破产案件的权利和
地域管辖权
2
职责。

破产法讲稿

破产法讲稿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 (四)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 • 1.对债务人的效力 • (1)债务人财产处分权的限制(法13条) • (2)个别清偿行为的限制(法16条) • (3)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法15条)
(四)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
• 2.对债权人的效力 • (1)债权到期 • (2)破产债权的财产担保权行使的限制 • (3)债权申报
(四)管理人的选任程序
• 3.管理人指定办法 • (1)随机方式(轮候、抽签、摇号等) • (2)竞争方式(适用于金融机构或其他重
大破产案件) • (3)接受推荐方式(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
案件)
(四)管理人的选任程序
• 4.管理人的解任与更换 • 法22条第2款:“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
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 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 换。” • 法29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 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 可。”
五、我国的破产立法
(一):1986年12月2日通过《企业破 产法(试行)》(自《全民所有制工 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即1988年11月 1日生效实施)
• 1.在反对声中诞生 • 2.在困难中生存 • 3.在被搁置中破产
五、我国的破产立法
(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经2007年《民 事诉讼法》修正删去)
(三)破产程序的法律性质
• 思考: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有何 区别?
• 《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 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而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 重整程序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新《破产法》重点知识点讲解(一)

新《破产法》重点知识点讲解(一)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适用范围比较旧破产法,此次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统一了适用的法律依据。

旧破产法中,《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非全民之企业法人。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

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2)新破产法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了特别规定①;(3)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新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学校、医院等)的清算,如果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新破产法②。

①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②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破产原因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旧破产法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规定了不同的破产原因。

1、《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原因,仅限于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并导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就是说,如果不是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是因其他原因如政策性亏损等,即使亏损已非常严重,早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限,也不能被宣告破产①。

破产法讲义

破产法讲义

破产法讲义企业破产法(一)一般规定1、受案范围(F2)企业法人具有破产原因可以适用本法。

2、破产原因(F2)破产原因即破产界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从而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原因或界限。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有如下两种标准:(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并未实际履行该债务的情形。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并未实际履行该债务的情形。

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

(二)破产申请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1、破产申请的提出(F7)(1)债务人申请债务人具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破产申请的撤回(F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立案)后果1、指定管理人(F13)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F15)(1)合作与协助(提供材料);(2)信息提供(接受询问);(3)附属义务(不擅离,不新任)3、破产冻结(1)清偿冻结: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执行冻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3)诉讼冻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破产法专题知识讲座

破产法专题知识讲座
记载旳债权无异议旳,法院裁定确认
3、异议处理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旳债权有异议旳,能够向受理
破产申请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管理人
(一)管理人旳概念 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由法院制指定产生旳全方面接管债
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旳保管、处分、清理、估价、分配 等工作旳专门机构。
管理人旳工作贯穿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个程序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旳
(二)破产申请旳提出和受理
1、破产申请人:
(1)债权人申请: 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旳申请。
(2)债务人申请 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3)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旳人提出破产申请
2、破产案件旳受理
(1)破产案件旳管辖 债务人所在地旳各级人民法院
(2)破产案件旳受理 法院一般在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旳有关裁定不服旳,能够自裁定宣告之日 或者收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 不断止裁定旳执行。
(四)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能够决定设置债权人委员会。 它是债权人会议旳代表机关或常设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代 表债权人全体利益监督破产程序旳进行。
六、重 整
(一)重整旳概念及特征 1、重整旳概念
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旳法律制度。 3、破产法旳性质和作用。 (1)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
一种特殊旳债务清偿程序 (2)破产法以公平偿债为目旳 (3)由人民法院主持旳偿债程序 (4 )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旳结合
以程序法为主
◇ 程序性规范主要有 案件旳申请与受理、管理人旳拟定、重整与和解、债权旳申报、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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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
(一)债务人旳财产 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旳全部财产,以及

破产法课程讲义

破产法课程讲义

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
破产债权的清偿方式
破产债权的分配原则
破产债权的优先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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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劳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共益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处添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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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与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重整与和解的程序和流程
重整与和解的优缺点比较及选择建议
PART E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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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破产企业
成立清算组
破产财产清算
破产财产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终结程序:破产清算完毕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发布终结公告,完成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按照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破产财产变现,然后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PART SIX
申报内容:债权人姓名、住址、债权金额、债权性质等
申报方式:书面或电子方式
申报时间: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时间内进行
申报效力:申报的债权经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概念:破产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通过减免债务或延期偿还债务等方式,以缓解债务人的财务困境。
程序:破产和解程序通常包括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认可等步骤。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需要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债权人则不得再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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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与和解的定义和目的

破产法的讲义

破产法的讲义

最新破产法的讲义(总36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这是我搜集的司法考试的最新破产法的讲义,希望对我们考注会的能有帮助。

看大家的反应,如果觉得好,我再把音频的下载方法贴上来。

专题一新《企业破产法》的变化内容: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的经济现象,也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

一个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应当具备一个有机运行的市场主体的法律机制,市场运行法律机制和市场退出法律机制。

规范债务人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从而启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是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市场退出法律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破产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实体规范:破产或者重整的原因,破产财产的范围,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等。

程序规范: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等等。

新《企业破产法》的产生背景1986年,我们国家就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

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局限,使这部试行的破产法仅仅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为了弥补这个不足,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九章又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贷程序。

而最高院又分别在1991年和2002年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两个司法解释。

对于以上两部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我们国家企业的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们国家的破产就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如:原来破产立法的规定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对于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和我们国家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违背。

破产法讲义

破产法讲义

1.破产原因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一般原因①到期不还(债权人因素)+资不抵债(债务人因素);②到期不还(债权人因素)+清偿乏力(债务人因素)。

——清偿乏力的认定:“人走,财无,执行难,扭亏难”(2)除上述一般原因外,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此条仅仅针对重整)。

2.关于破产程序的提起①和解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②清算义务人只能提清算,不能提和解和重整;③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只能提清算转重整3.破产程序的相互转化①清算可以主动向和解、重整转化(消极可以主动申请转为积极);和解重整彼此不转;和解重整失败直接转清算(积极则只能被动转为消极)。

②出资人的两个特殊之处——出资额须达注册资本1/10以上,只能提转换程序(清算转重整)③转化程序只能在破产宣告之前,一旦破产宣告,则无法逆转。

4.重整或者和解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通不过,或者法院不批准,或者债务人不执行,将宣告破产(换言之,三个条件都满足,才会执行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否则,将宣告破产,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这是终局的兜底解决方案)。

5.管理人的指定和变更:去留报酬法院定(22条、28条2款、29条),聘用员工法院批(28条1款);列席会议受监督(23条1款、2款),职务执行双报告1(23条)。

6.管理人责任:(1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受1双报告指的是管理人既要想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也要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

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8.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无论债权的种类是否不同、到期与否,均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用该债权抵消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最新企业破产法讲义

最新企业破产法讲义

最新企业破产法讲义企业破产法讲义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讲义第一节一、破产法的概念及特征破产法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企业重整,清偿债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况,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清偿债权人的问题,对于债务纠纷以及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还债等问题,则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解决。

(2)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两者合一的综合性法律。

破产法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罚则与复权三大部。

(3)破产法是一部社会涉及面甚广的法律,与其他一些法律部门具有密切的联系,其正确实施要靠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

(4)金融机构实施破产法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5)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二、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

这里所说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种:(1)和解;(2)重整;(3)破产清算。

不能把破产案件简单地归结为清算倒闭事件,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

破产法设立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

在它们之间,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

具体说,包括以下要点:(1)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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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新《企业破产法》的变化内容: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的经济现象,也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

一个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应当具备一个有机运行的市场主体的法律机制,市场运行法律机制和市场退出法律机制。

规范债务人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从而启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是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市场退出法律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破产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实体规范:破产或者重整的原因,破产财产的范围,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等。

程序规范: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等等。

新《企业破产法》的产生背景1986年,我们国家就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

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局限,使这部试行的破产法仅仅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为了弥补这个不足,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九章又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贷程序。

而最高院又分别在1991年和2002年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两个司法解释。

对于以上两部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我们国家企业的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们国家的破产就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如:原来破产立法的规定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对于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和我们国家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违背。

另一方面,原企业破产的立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好操作,缺少重整等这样的挽救程序,还有就是切实保护债权人的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相关制度。

如: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当中,已经积累了很多的实践经验,有的也确实需要上升到法律,所以需要制定一部新的统一的、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势在必行。

新《企业破产法》的特点结构上,总共分为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

包括:总则、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附则。

和旧的企业破产法相比较,新的企业破产法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1、适用范围扩大新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

不论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法人型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甚至还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新的破产法在第2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2、打破了旧法对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格局,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申请破产的事实根据,也是对债务人进行债务清算和破产预防的法律事实。

正是破产程序启动、变更、终结的依据。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而《民事诉讼法》把其他法人企业的破产原因规定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这些旧法对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既不能够体现出市场经济下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地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和认定。

新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修改。

不再区分不同性质的法人,也不再考虑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而是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了统一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统一的破产原因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体现了新法对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对待,从而打破了原先国有企业法人在破产原因上享有的特殊待遇。

另外,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有可操作性,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了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增加了金融机构破产的原则性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金融机构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

以前的旧法没有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导致这些年来,一些债台高筑的金融机构无法破产,加剧了社会财富的流失。

为了防止社会公众财产的进一步损失和防控金融风险,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特别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到的债权人非常多,债权债务关系十分复杂,关系到金融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当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介入,是非常有必要的。

实践当中,对于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行接管、托管等措施。

对于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

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从而造成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所以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4、增加了域外效力的规定所谓企业破产法的域外效力,是指依照一国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这个国家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旧的破产法没有规定域外效力,而是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原则,仅适用于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也随着其他国家破产立法在空间效力上采用的是普及主义,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所以,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就增加了域外效力的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依照我国的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

第二,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对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就依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是按照互惠的原则进行审查。

如果认为不违反我国基本法律的原则,也不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债权人合法权利,法院就可以裁定承认和执行。

这样一些规定,为我国入世以后,真正地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破产立法接轨作好了准备和铺垫。

(本人注:中国原来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对国外的一律不予承认。

现在国际上正在进行破产法改革,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下面成立了破产法小组,推出全球破产示范法;国际破产协会和世界银行又共同推出了全球债权人应共同遵守的十八项准则。

基于这种考虑,新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

这样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有弹性、有张力的跨境破产原则,为下一步与世界上各国破产法接轨作了铺垫。

)5、引入管理人制度旧的破产法没有设立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的部门职权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

这样的规定就造成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到作出破产宣告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债务人的财产无人管理的空白状态。

所以,非常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为了弥补这样的不足,和其他国家的破产立法接轨,新的破产法就增加了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各项内容。

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并且要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同时,还规定了担任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另外,还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的聘用,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还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的义务。

6、区分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

把债务人的撤销行为从旧法当中的无效行为中独立了出来。

在旧法中,是没有区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行为的无效和撤销制度的。

同时,对于破产程序中,行为无效撤销的期间规定的太短,非常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在行使时效、行使主体和法律后果等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所以新法明确区分了申请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和无效,把债务人的撤销行为从旧法当中的无效行为中独立了出来,并且对不同种类的撤销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构成期限。

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五类行为,应当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内。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以后,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当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

新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为整个社会商业信用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

(本人注:破产欺诈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在中国,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尤为严重。

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

)7、增加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旧法只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自治机关,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债权人会议是通过债权人的召集、召开和与会债权人的表决来实现决策和监督的制度。

但是,债权人的成员人数众多,分布也散,难以甚至是不能够对破产程序的过程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和参与。

所以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这样的常设性机构,来代行债权人会议的部分职能就成为了必要。

新的企业破产法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就设置了债权人委员会这样的常设性机构来代行债权人会议的部分监督职能和其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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