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过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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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假设案例甲公司是债务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股东,丙为债权人;因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万元,丙公司拿到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曾抽逃对甲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法院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乙公司在抽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随后,执行法院查封了乙公司名下1000万元的房产,现该房产正在拍卖过程中。

现在,甲公司被另一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

问题是,执行法院对1000万元房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理由是什么?结论: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查封财产,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

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的房产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对乙公司房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一、对乙公司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实体法与执行法基础1. 实体法基础是债权人代公司行使返还出资的请求权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条等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抽逃出资,这也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股东抽逃出资,就使公司对外可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不仅公司有权请求股东返还,而且债权人有权代公司向股东请求直接以其应返还出资本息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浅析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

浅析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

决或者二审法 院的终审判决所撤 销 , 因先予执行丽取得财物
的 一 方 当事人 应 将 执 行所 得 返 还 给 对 方 当 事 人 。二 是 人 民法 院制作 的判决、 裁定 , 在执行完毕后 , 判决 、 该 裁定又被本院或 者上级人 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 行再 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 更, 对因执行原判决 、 裁定而获得利益 的一 方当事人也应采取 一 执行 回转的措施 。三是据 以执行的法律文 书确有错误 , 被人 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 文书, 在执行完 毕后 , 又因程 序违 法 或违 背法 律有 关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撤 销 的 , 应 由 人 民 被 也 法 院采取执行 回转措施 , 责令一 方当事人将执行所 得返还给 对 方 当事人 。 执 行 错误 赔 偿 , 人 民 法 院 在 民 事 诉 讼 、 政 诉 讼 过 程 是 行 中 , 法 采 取对 妨 害诉 讼 的 强 制 措 施 、 全 措 施 或 者 对 判 决 、 违 保 裁 定 及其 他 生 效 法律 文 书 执行 错 误 , 成 损 害 , 法 应 给 予 的 造 依 赔 偿 。丽 人 民法 院 审理 的 民 事 、 济 、 政 案 件 发 生 错 判 并 已 经 行 执行 , 依法应 当执行 回转 的 , 或者 当事人 申请财产 保全、 予 先
执行 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均是司法执行程序 中的权利救 济措施 , 都是对执行行 为所 造成受损权益 的恢 复。在 司法实 践中 , 有的人 民法院混淆两者 的界 限, 用执行 回转的办法解决 执行错误所造 成的后果 , 即以执行 回转代替 执行错 误赔偿 。 这 种 做 法 不 仅 混 淆 了执 行 回转 与 执行 错误 赔 偿 的 界 线 , 且 而 严重侵犯 了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究其原 因 , 要么没有弄 清二 者的含义和区别 , 要么就是规避法律 , 为此 , 在司法实践中 , 很 有必 要 对 两 者加 以澄 清 。 执行 回转 与执 行 错误 赔偿 的 含 义及 产 生 的原 因 执行 回转 , 是执行 程序 的一个特 殊表现形式 。我 国民事 诉讼法第 20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 1 再执行 , 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 , 因据 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 法撤销 , 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 , 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 得到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案在商业和法律交易中,合同起到了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导致合同未能按期履行或产生争议。

本文将探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以帮助各方更好地实现合同的无障碍履行。

一、货物和服务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或服务的质量问题是一个常见的挑战。

例如,所提供的货物可能与合同规定的规格和要求不符,或者服务水平低于预期。

这可能导致买方对合同的满意度下降,甚至影响到业务的正常运作。

解决方案:1. 严格执行质量保证条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货物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并约定具体的质量保证措施。

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可以依据合同条款要求卖方进行整改或赔偿。

2. 建立质量监控机制:买方可以设立质量监控团队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货物或服务进行抽样检测和评估,以确保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3. 签订服务水平协议:对于以服务为主的合同,买方和卖方可以签订服务水平协议,明确服务的具体指标和要求,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补偿机制。

二、付款问题付款问题是合同履行中的另一个常见难题。

买方可能无法按时支付款项,或者卖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发票或其他付款凭证。

这可能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并对双方的资金流动产生不利影响。

解决方案:1. 明确付款条款: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时间和条件。

买方和卖方可以协商并达成一致,以避免付款纠纷的发生。

2. 建立支付保障机制:买方可以提供担保或支付保函,以减少卖方的支付风险。

另外,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提供预付款或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3. 严格管理合同变更:如果需要调整付款条款或金额,应及时进行书面变更,并经双方确认和签字。

这样可以避免后续纠纷和争议。

三、违约责任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违约行为,即一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其义务。

违约行为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如不可抗力因素、意外事件或一方的故意违约等。

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文档

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文档

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过程中存在旳问题企业在管理员工旳工作旳同步,也要维护员工在社会中应具有旳权利,在工作中碰到事故导致受伤甚至是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应进行对应旳赔偿和协助,员工旳工伤保险应起到巨大旳作用来为员工提供保障,员工旳工伤保险制度存在一定旳问题和疏漏,导致员工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时碰到困难,不能顺利旳获得保险赔偿,员工旳工伤保险制度需要深入旳完善,办理农作也需要进行改善,才能更好地保护工作者旳权利,根据不一样工作等级和事故发生概率制定确切合理旳社会保险,维护劳动者旳主线利益。

一、工伤保险制度目前旳重要问题工伤保险使是社会保险中必不可少旳一部分,工作者在与企业或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后就产生了规定性旳某些规定,企业或单位在保证为员工提供工伤保险旳状况下,应严格履行这项规定。

然而,工伤保险制度在各个企业单位中旳制定还不够完善,在发生事故旳时候无法为员工提供一定旳赔偿,使得劳动者旳个人权利无法得到维护,工伤保险不能对工作者起到保障权利旳问题是在社会中比较凸显旳问题,这对企业旳发展和社会旳风气均有着不良旳影响。

目前,工伤制度存在旳问题分为如下几点:1.工伤保险制度制定不全面近期,国家对工伤保险制度旳制定对发生事故时用人企业应赔偿旳资金进行了统一旳调整和规范,为事故受到损害旳劳动者提供了充足旳赔偿金额。

但由于高危工作种类旳工作内容缺乏合理旳规范,导致工伤事故只增不减,威胁了社会旳安全原则,对工伤保险制度也带来消极旳影响。

同步,工伤保险制度在某些小型企业中没有得到规范,发生事故伤害时,企业不能按照合理旳赔偿进行支付,这对员工旳权利带来了极大旳损害,因此工伤保险工作旳完善目前缺乏大范围旳扩展和规范,对部分职业以及企业单位旳劳动者还不能提供完整旳权利维护和保障。

2.赔偿工伤事故旳过程艰难繁琐工伤保险制度旳局限性和缺乏规范化给企业对员工进行赔偿增长了难度,首先发生事故时,企业应当对员工旳赔偿进行确认及同意,通过书面材料旳签订达到赔偿协议,不过由于部分企业存在着想挣脱责任旳心态,对于赔偿旳部分不予确认,采用迟延以及不加理会等行为,或者进行法律上旳反驳来减轻赔偿旳金额,这使得员工得不到及时旳赔偿无法进行治疗,严重危害了员工旳权利。

关于国家赔偿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国家赔偿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笔者认为,“审判”一词,有着特定的程序内容,专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

从我国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看,审判工作一般包括立案审查、受理、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等程序,可以采取诉讼保全和强制措施等。

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办理程序基本上不具备上述内容。

从赔偿法具体条文看,只是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并没有规定为向赔偿委员会起诉,也没有规定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裁判。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赔偿委员会并没有被赋予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权力,因此,赔偿委员会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只具有有限的最终决定权。

而且,赔偿法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

所以,就现行赔偿法理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赔偿案件不属于审判工作。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李海燕引言《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公证机构究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抑或补充赔偿责任,理论实务界一直有争议,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2014年6月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已为上述司法解释所明确。

那么,如何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相应的”应如何理解,公证机构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公证机构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抗辩事由有哪些等问题均有必要深入进行探讨。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学界实有争议,但鉴于侵权补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原理,且解决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传统责任类型无法解决的实务问题,业内主流学者如张新宝、杨立新、郭明瑞等均认可此种责任类型,并已为《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但作为司法实践中创设出来的一个概念,对于其含义,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

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法律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赔偿责任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展开论述。

一、赔偿责任的确定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赔偿责任,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首先要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需要确定损害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是否存在因果连锁关系。

最后,需要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损害赔偿、利益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利益损失赔偿是指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能获得预期的利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益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心理上的痛苦与精神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民事诉讼中,赔偿责任主要由侵权方承担。

侵权方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一方。

在确定侵权方时,需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

除了侵权方,民事诉讼中还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

共同侵权是指多个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

在共同侵权中,每个侵权方都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某些特定的主体也可以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等。

三、赔偿责任的限制与解除赔偿责任是有一定限制和解除条件的。

首先,赔偿责任通常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即在一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赔偿责任还受到损害减轻义务和违约金的限制。

损害减轻义务是指被侵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尽力减轻损害的扩大程度。

违约金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被侵权方可以要求侵权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特定法律规定解除。

比如,在某些情况下,被侵权方可以取消赔偿要求,或者对侵权方给予宽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05/06法发(1996)15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

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及异议

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及异议

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及异议展开全文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所谓补充赔偿责任,简言之,即对于某项债务或责任,首先由主责任人承担,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的情况下,由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人承担之后可以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主责任人追偿。

一、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的前提条件在执行阶段,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应当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或者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的前提下,才能够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

二、异议1、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异议在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或者《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即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的,应当属于执行行为违法,补充赔偿责任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提出执行异议。

2、申请执行人的异议(1)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应当执行而不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执行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执行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在商业领域中,许多企业和个人在合作过程中需要签署合同。

合同起着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是一种双方约定和承诺的方式。

然而,签署合同只是一个开始,执行合同同样重要,而且执行合同时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执行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1. 合同的有效性在执行合同之前,首先需要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的有效性依赖于多个因素,如合同的形式要求、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等。

例如,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以确保双方都能理解和遵守合同条款。

同时,合同的内容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秩序。

只有当合同符合这些要求,合同才被认为是有效的。

2. 合同的履行义务执行合同的关键是确保双方都履行其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

合同的履行义务需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

如果一方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方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要求履行,并可能要求赔偿因履行不符合合同造成的损失。

因此,双方都需要在履行合同时注意自己的义务,并确保合同的履行能够达到双方的期望。

3. 合同的解除与修改在某些情况下,执行合同可能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除或修改。

当合同的履行条件无法实现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合同可能需要解除或修改。

根据不同情况,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可能会有所不同。

例如,当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或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时,对方可能有权解除合同。

而当合同双方达成一致且符合法律要求时,双方也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对合同进行修改。

4. 合同的违约责任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能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通常以经济赔偿为主,以弥补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和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可能会有不同的形式。

因此,在执行合同时,双方需要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并在合同中做出相应的约定。

5. 合同履行证明在执行合同时,为了避免可能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可能需要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08•【文号】法释〔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国家赔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施工中的违约责任与索赔机制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案

施工中的违约责任与索赔机制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案

施工中的违约责任与索赔机制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约责任与索赔机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有助于确保各方按照合同执行自己的责任和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遭遇一些相关问题。

本文将探讨施工中常见的违约责任和索赔机制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问题一: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就会出现违约行为。

然而,对于具体的违约责任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困难。

这可能是由于合同条款不明确、证据不足等原因造成的。

解决方案:1. 在合同起草阶段,应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定期进行合同审查和修订,以避免出现不清晰的条款。

2. 合同签订后,各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准确记录违约行为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备违约责任认定时使用。

3. 如有争议,双方可以选择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合同中应明确争议解决渠道,以加快问题解决进程。

问题二:索赔机制不明确问题当合同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时,索赔机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索赔机制往往具有不明确性,给受损方带来一定的困扰。

解决方案:1. 在合同中明确索赔的程序、时限和方式。

明确索赔的条件和证明材料,防止出现不具体的索赔要求。

2. 受损方应及时准备索赔所需的证据材料,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

3. 对方应及时对索赔要求作出合理的回应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对方拒绝承认责任,则受损方可以寻求争议解决机制的帮助,以便尽快解决争端。

问题三:违约责任赔偿数额问题一旦确定了违约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常常成为问题。

这可能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赔偿标准或存在争议导致的。

解决方案:1. 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避免赔偿数额的混乱和争议。

2.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赔偿数额争议。

如无法达成共识,可以通过专业机构或专家对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3. 如合同中明确了争议解决的渠道,受损方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赔偿争议。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导读:在写作学校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时,要正确使用法律术语来确定每一方的责任,以确保存在明确可执行的法律责任。

学校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在写作学校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时,要正确使用法律术语来确定每一方的责任,以确保存在明确可执行的法律责任。

学校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学校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的主题和背景:包括事件的时间、地点和发生的原因;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学校的责任,以及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的具体条款;三、责任限制:明确每一方责任的范围和期限,以及双方之间的责任转移;四、执行的责任:明确双方责任的执行机构、执行流程和监督机构;五、判决书生效日期:明确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以及判决书的有效期限;六、对一方不服判决的处理:明确对一方不服判决的处理办法,以及在争议出现时的解决办法;七、判决书的最终和签字:最后判决书,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以表示本次协议的有效性。

判决书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赔偿应包括的条款:一、确定法律依据:首先,应确定本判决书的法律依据,即要明确依照哪个法律条文予以判决。

二、确定被告当事人:其次,应确定被告当事人,包括其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号等,这个信息是必不可少的。

三、具体描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然后,需要具体描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法院作何判决。

四、引用相关法律条文:接着,应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如民法、商法、行政法等,以说明本案中的法律依据。

五、具体阐述判决理由:然后,需要具体阐述判决理由,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对本案进行论证,说明为何要做出这样的判决。

六、宣布判决结果:最后,需要宣布判决结果,明确案件的最终解决方式,并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判决,给出具体期限和执行方式。

判决书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赔偿注意事项:1、赔偿协议判决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受伤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赔偿方)的名称、住址,以及受伤者工伤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对受伤者承担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标准或方式;民事责任状况;以及受伤者及被申请人同意本案处理的表述;2、赔偿协议判决书必须由受伤者和被申请人在法院现场完整地签字确认,方可生效。

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内容

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内容

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内容近年来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个新的法律的概念叫补充赔偿责任,是对权利⼈的⼀种补偿措施。

那么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内容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释。

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内容《民法典》公布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对于宾馆、商场、银⾏、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所有⼈和管理者⽽⾔,补充赔偿责任促使其更加谨慎认真地对待他⼈的⽣命财产安全。

在⼀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也存在着因为实际车主借出车辆发⽣交通事故,因⾃⾝存在⼀定过错,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复杂,现⾏法律已经明确了适⽤情形。

但案件⼀旦进⼊执⾏程序,对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和操作就存在诸多争议,也是造成法院执⾏难的原因之⼀。

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过程中的问题在执⾏涉及补充赔偿责任案件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个⽅⾯的问题:⼀、直接侵权⼈的财产状况难于查明时,对其是否有清偿能⼒难以认定。

补充赔偿责任多存在于数⼈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本应承担受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在纠纷发⽣后或审理过程中,转移、隐匿甚⾄恶意处分财产,造成执⾏程序中⽆法发现可供执⾏的财产,在执⾏补充责任⼈时,补充责任⼈就会以直接侵权⼈清偿能⼒不确定,⽆法证明⽆清偿能⼒⽽拒绝执⾏。

⼆、直接侵权⼈有⼀定财产,并且有⼀定稳定收⼊,但短时间⽆法全部履⾏义务。

例如执⾏标的额为50万元,直接侵权⼈每⽉⼯资2000元,⽆其他可供执⾏的财产,如果执⾏直接侵权⼈,待执⾏完毕需要20余年,特别是补充责任⼈有偿还能⼒,此时⼀味认定必须要先执⾏直接侵权⼈,时间长且造成申请执⾏⼈的不满,容易造成执⾏积案和涉诉信访案件。

三、有些申请执⾏⼈在有多个补充赔偿责任⼈时,在得到其中某些⼈的承诺或其他原因,主动放弃了⼀些⼈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赔偿义务的分配引发纠纷。

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侵权⼈应当⾸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放弃执⾏直接侵权⼈,该执⾏案件就应当终结。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诉讼是指公司债权⼈基于公司法律关系和债的法律关系,对公司和股东提起的,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公司是独⽴的法⼈,应当独⽴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股东对公司责任的补充,该责任突破了法⼈责任独⽴的原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依据相关法条,整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公司法⼈具有独⽴的主体、独⽴的财产、独⽴的责任。

公司独⽴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特殊规定,是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且股东对公司有“给付义务”的两个前提下才承担的补充责任,因此债权⼈要求股东承担该补充责任必须符合上述两个前提。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的特点。

1、以债权⼈对公司合法有效债权为第⼀前提。

2、以股东对公司有“给付义务”为前提。

3、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以股东对公司的“给付义务”数额为上限。

4、债权⼈为原告。

5、胜诉利益归债权⼈⾃⼰享有(法院已受理的公司破产案件除外)。

6、可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或共同被执⾏⼈。

7、补充赔偿后以补充赔偿额为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公司对债权⼈的义务消灭。

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的种类。

1、请求未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2、请求未完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3、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4、请求股东、实际控制⼈因怠于清算使公司财产贬值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5、请求股东、实际控制⼈因怠于清算使公司不能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6、请求公司发起⼈在其他发起⼈未履⾏设⽴出资义务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7、其他股东补充赔偿诉讼。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

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在民商事审判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补充清偿责任作为一种债务的清偿方式,它与连带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在《民法通则》和民法学理论中目前尚未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或理论依据。

可以说,补充清偿责任是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针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债务清偿困难的现状,用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办案规则等形式总结出来,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推行的一项制度。

就司法效果而言,笔者专门对番禺区人民法院近几年来50宗补充清偿责任案件的审判、执行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分析,发现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服从法院判决,不少债务人还主动偿还了债务,债权人合法的债权得到了满足。

因此,补充清偿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广泛运用,既制裁了不良的民商事活动,保证了合法债权的及时实现,又有力保障了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经济秩序的稳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立法学的角度而言,补充清偿责任制度的推行,对我国民商事活动中有关“债”的立法是一个重要和有益的补充,填补了债清偿问题的一个空白。

鉴此,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个问题的总结和归纳,阐述和论证补充清偿责任的学理依据以及相关问题。

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与债务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而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有如下几种情况:(一)因法人制度而产生的补充清偿责任一是由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企业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诉讼时,企业已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的,如对方当事人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提出异议,经审理,虽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没有投入资金,仍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该企业的开办人或投资人应负责对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

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企业的开办人或投资人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要点

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要点

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要点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当某个人因为他人的过错或者违法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应该由过错方或者违法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成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原则。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以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要点。

第一,确定过错方或者违法方。

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过错方或者违法方。

只有确定了过错方或者违法方,才能够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

在确定过错方或者违法方时,需要考虑到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确定损失的范围和程度。

在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之后,需要进一步确定损失的范围和程度。

这个过程需要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包括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

在确定损失的范围和程度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权益和利益。

第三,确定赔偿的方式和金额。

在确定了损失的范围和程度之后,需要进一步确定赔偿的方式和金额。

赔偿的方式可以是直接赔偿,也可以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赔偿。

赔偿的金额需要根据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既要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也要考虑到过错方或者违法方的经济能力。

第四,执行赔偿责任。

在确定了赔偿的方式和金额之后,需要执行赔偿责任。

执行赔偿责任需要考虑到法律程序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赔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只有执行赔偿责任,才能够真正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和利益。

以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要点包括确定过错方或者违法方、确定损失的范围和程度、确定赔偿的方式和金额以及执行赔偿责任。

只有在这些要点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实现损失补偿原则的目标,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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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过程的问题
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过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公布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对于宾馆、商场、银行、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而言,补充赔偿责任促使其更加谨慎认真地对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也存在着因为实际车主借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复杂,现行法律已经明确了适用情形。

但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对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和操作就存在诸多争议,也是造成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 年1—10月受理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案件3件,2012年1—10月份受理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案件5件,同期增长三分之二。

笔者在执行涉及补充赔偿责任案件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状况难于查明时,对其是否有清偿能力难以认定。

补充赔偿责任多存在于数人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在纠纷发生后或审理过程中,转移、隐匿甚至恶意处分财产,造成执行程序中无法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补充责任人时,补充责任人就会以直接侵
权人清偿能力不确定,无法证明无清偿能力而拒绝执行。

二是直接侵权人有一定财产,并且有一定稳定收入,但短时间无法全部履行义务。

例如执行标的额为50万元,直接侵权人每月工资200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执行直接侵权人,待执行完毕需要20余年,特别是补充责任人有偿还能力,此时一味认定必须要先执行直接侵权人,时间长且造成申请执行人的不满,容易造成执行积案和涉诉信访案件。

三是有些申请执行人在有多个补充赔偿责任人时,在得到其中某些人的承诺或其他原因,主动放弃了一些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赔偿义务的分配引发纠纷。

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放弃执行直接侵权人,该执行案件就应当终结。

放弃部分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必须是在直接侵权人无履行能力时才能适用,并且各补充责任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的放弃并不能影响补充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四是补充责任赔偿的范围不明确。

直接侵权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全部清偿,一旦无法全部清偿时,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对裁决认定的赔偿费用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对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用等承担清偿责任,影响案件的顺利执毕。

为了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对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案件:
一要准确查明直接侵权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定直接
侵权人是否有清偿能力,必须要以一个确定的时间节点为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都会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就应当对直接侵权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相关的调查结果此时能够证明直接侵权人没有清偿能力,就可以并且应当执行补充责任人。

二是当事人在起诉时,对于直接侵权人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方式,防止其在诉讼程序中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

三是补充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执行工作,提供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线索,协助对直接侵权人的执行。

四是多个补充责任人之间可以约定赔偿份额,约定不成的,其中一个补充责任人赔偿之后,可以向其他补充责任人追偿。

只有这样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案件才能有效缓解,使被申请执行人尽快得到赔偿,“执行难”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得到有效遏制,反之,成效显微,被申请人怨声载道,四处上访,使法院执行此类案件始终处于被动局面。

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规则第一、受害人首先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

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于自己承担的部分,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

依上述规则,补充责任人应享有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类似的先诉抗辩权,这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顺序利益。

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在无法找到加害人(即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要单独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人在受害人未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未依诉讼程序确定由直接责任人就其财产尽力承担之前,可以拒绝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这种先诉抗辩权与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一致的。

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

近年来,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已经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科学方法。

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

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

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

简言之,“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
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

看来补充赔偿只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暂时由负补充赔偿责任(法定)赔偿受害人,而后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

所以说补充赔偿是一种有顺序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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