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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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2008年/11月/13日/第C01版

理论实践

如何确定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

崔晓玲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特别强调“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能力和范围,认为只要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就要让他对受害人之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平衡利益,毕竟设定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不是使它成为另一种责任保险制度。”

由此可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等同于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两者在请求权行使的顺序、追偿权的设置方面有共同之处,但补充赔偿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责任范围方面存在重大差别。

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1、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大小是确定的,一般限制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2、补充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则是不确定的,其赔偿范围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换句话说,直接责任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直接决定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大小,即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补充责任人只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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