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二○○六年七月十四日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居委会村委会的主体资格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自主管理教育的组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一般都有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的。
因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法人,当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村委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作为其他组织,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
但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自主管理教育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指导,并协助行政机关的工作。
如果以他们申请行政复议,应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居委会是没有权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他没有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的资格
村委会居委会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企业使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可以查封。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村民小组与村民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赣县某村民小组主张诉求的起诉。
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精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故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向法院起诉,还是提起上诉,均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村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
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法院提出上诉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
综上,该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村民小组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因为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
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作者:游盈忠发布时间: 2009-03-11 15:49:10案情:2002年7月5日,原告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与被告邹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三个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古源、湾里村口山脚至马家牛形水库溢洪道距离约2500米的村级公路发包给被告承建。
工程的质量要求为,把牛形岭两座山岭降低,降低的标准以事先设置的两个水平基点为准,两岭之间的路面呈水平,两山岭开口坡度按交通局设计的规准为准,即土方坡度为1:0.75,石方坡度为1:0.50,路面宽为5米,路基应共设四处水管,水管的内径为60公分。
路基两侧应挖宽为0.5米,深为0.5米的排水沟。
施工期限为60天,即自2002年7月6日至9月6日,被告按质完工后,由三原告以本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树木(樟树、湿地松除外)交付给被告砍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以所得经营款抵付被告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承建方未按时交付工程,逾期每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发包方在验收工程后未按期交付山林经营权,每逾期一天,应向承建方支付违约金2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打通了两座山岭,把自古源、湾里村口至牛形岭口溢洪道的村级公路修通。
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牛形山岭的地质构造进行勘验,也没按原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造价合理测算,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
几年来,三个村小组部分村民以被告没有认真施工,被告承建的这条村级公路一直不能如期按质完工,不通达到验收标准,造成他们的村民出行不方便,给他们行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
陈营镇政府也多次组织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8年2月27日,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2年9月8日至结案时止,以每天200元计算)。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一、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村委会不是由村民小组组成的,村民小组是村委会下的一个二级管理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2~3名代表中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委会在有关一些行政事物的处理上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比如计划生育等。
村民小组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二、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有什么区别1、两者的联系:(1)两者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①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②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受村委会的领导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2)两者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①村民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②村民小组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
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
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
”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
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
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
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
《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在法院行政诉讼收案中也占有相当比例。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常见的有:与户籍等有关的管理行为、土地发包行为及其他与村内公益事业有关的建设和管理行为。
如:1、某地受理的某幼童诉其母所在村委会户口登记案。
该幼童之母嫁往城镇,但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出。
该幼童出生后,其母欲将该幼童户口落在本村。
该村不同意,该幼童以其母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行政诉讼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某汉族木匠在一以回民为主的村庄长期从事木工,后在该村落户、分地、建房。
但在新近一次土地承包过程中,该村不再给其分配承包地,其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件;3、某村以收取的荒地承包费修建已被乡教育组决定停办的小学,引起村内部分村民异议。
村内部分村民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案件。
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委员会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上级法院在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上也往往意见不一。
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主要有: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土地及其他事务有“管理权”,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管理是一种“法定权利”,村民委员会应视为法律法规职权的组织,因此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发放救济款物、土地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为“公务行为”,并且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
--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已“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从事的土地管理、宅基地管理已为法律规定为“公务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可以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在公务活动中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有扩大的趋势,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均积极主张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应向一切具有公共行政权力的领域扩张,以尽可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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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探析【摘要】小编为您整理了农户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探析,网站内容每天更新,欢迎大家时时关注哦! 一、农户的民事主体资格概述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农户一直作为一类民事主体独立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两条即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虽两部法律在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的概念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均是指拥有农村户口,且以承包其所隶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渔业等而获得基本生存保障的家庭。
具有生产单位和生活单位二重属性。
因此,二者具有同一内涵,在逻辑上应属同一概念。
故农户作为独立存在的一类民事主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农户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的缺位及其相关问题。
司法实践中,许多本应以农户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类型,往往被忽略,而以农户的个别家庭成员(通常为户主)取而代之。
诸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往往都是双方农户中的各自家庭成员。
这样就随之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
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为例,若法院就以双方各自的个别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则判决主文也自然是表述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两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与判决书首部所罗列的原被告不一致,出现牛头不对马嘴的现象。
但这样确定当事人出现的问题是:判决生效后,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其他家庭成员有无约束力?从判决书本身来看,当然只能约束判决书确定了权利义务的两个自然人,无法延伸到各自家庭中的其他家庭成员。
这样的判决不仅有违当事人诉讼的初衷,还随之引来更多,甚至无法解决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其本意是要解决两户人家之间的经营权流转纠纷,但判决却是处理两户人家各自的两个成员之间的纠纷;其次,若两户人家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主张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而不按照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仍然遗留争议,难道还要以各自个别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再次无休止的反复进行诉讼,直至所有成员都轮完为止?即使这样,因家庭成员因出生、死亡等原因,处于动态的状态,也无法轮完一遍。
集体土地争议应以谁的名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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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争议应以谁的名义起诉
作者:
来源:《农村百事通》2014年第06期
编者同志:
前不久,我所在县的县人民政府将我所在的村办木材加工厂批给了吴某使用,并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
对此,我们158名村民一致认为,县政府这一做法使我们失去了原本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但是我们村的村民委员会却拒绝起诉,请问,我们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吗?
读者:胡超
胡超读者: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村民小组和村委会。
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所以,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然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
比如,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甚至由此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
本案中县人民政府将胡某等人所在的村办木材加工厂批给吴某使用,如果胡某等村民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这些村民人数超过了胡某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人数一半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张丽萍。
村民小主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资格
村民小主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资格一、村民小主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资格要看你诉讼什么案子,一般来说村民小组不具备该资格,除非要看这个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这个村民小组是否有利害关系,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村民小组的权益,村民小组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则不行。
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需明确指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法律、法规规定起诉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可提起诉讼原告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诉讼。
二、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况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3、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上述第二项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诉讼主体探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诉讼主体探析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地区,以村级组织为主体,由村民自愿组成的具有独立经济行为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过程中,诉讼行为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诉讼主体的探析对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机制至关重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依法成立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它以村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实行经济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愿组成、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承担风险的经济实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基本义务:1、依法开展经济活动,享有和承担经济利益;2、保障村民基本权益,维护农村稳定;3、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社会保险义务;4、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诉讼主体的探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难免出现纠纷和矛盾,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规定,诉讼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主体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诉讼。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其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诉讼。
2、有合法的请求和利益诉讼主体必须有合法的请求和利益,即所要求的权利或利益必须是法律保护的。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诉讼的法定利益诉讼主体必须有诉讼的法定利益,即其所主张的权利或利益的实现需要借助诉讼程序。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其可以在作为诉讼主体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和维护自己的法定利益。
三、诉讼先决条件的探析在进行诉讼之前,诉讼主体必须满足以下先决条件:1、达成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主体之间必须是合法权利和义务的法定关系。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诉讼中,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具有合法性的,即存在于经济活动和合同之中。
村民小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村民小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系依法设立,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有财产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满足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既然赋予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行为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是什么关系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是自治的一个层次。
村民小组作为全体村民的一种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种:一种属于全体村民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另一种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在发包时,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承包给村民经营。
有的地方,村民小组还兴办了集体企业,也应由小组经营、管理,或由小组承包给村民经营。
村民小组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小组会议应由本组全体村民参加。
推选的方式比较灵活,可以由一人或几人推荐,大家举手或鼓掌同意;也可以由村民先推荐候选人,然后由全组村民投票表决。
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后,应报村委会备案。
村民对小组长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随时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是:第一,收集并向村委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第二,向本组村民传达村委会作出的有关决定;第三,协助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无权任命村民小组长。
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随时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予以撤换。
三、哪些情形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通过诉讼可以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通过诉讼可以认定?随着我国城镇化脚步的加快,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在当下较为普遍,而要想获得相应补偿的前提是得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
实务中,村集体通常会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予当事人成员资格认定,也就不享有获得补偿的村民待遇,据此引发了大量关于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诉讼案件。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单独起诉要求确认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案件,由于未涉及明确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案由规定,认为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集体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那么,当事人想要通过诉讼认定村集体成员资格的道路真被堵死了吗?在刘某诉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苍木坑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刘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依法同等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资格;2、村集体向刘某支付征山征地分配款71800元。
本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先行确认刘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实现其在村集体的经济待遇,而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到成员的政治、社会、经济等各项权益,也涉及到村民自治及相关的行政管理,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刘某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必然审查的内容。
但在当事人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村集体成员资格,只要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_New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案情:张女士是崇明县中兴镇居民。
1993年,当地政府在张女士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征地建造居民小区。
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小组将所得的土地征用费进行了分配,但自张女士2001年出嫁后,村民小组以“出嫁女不享受小组分配”为由停发她的土地补偿款。
张女士说:我出嫁后户籍、承包田仍保留在第二村民小组,户主为我的父亲。
我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应该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
2005年10月17日,张女士将村民小组告进崇明县法院,要求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5040.69元。
这起案件在法院掀起了小小的波澜——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能不能成为被告?法院经过再三讨论,最终受理此案。
村民小组在法庭上称,1993年村民小组已制订队(组)规,明确“女儿结婚后,户口迁出本生产队,同时不享有村民小组的一切分配”。
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诉讼主体的确定
农业⼟地承包合同承包⼈诉讼主体的确定农业⼟地承包合同承包⼈诉讼主体的确定(2006年4⽉10⽇)在审理农业⼟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践中,农业⼟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发包⽅和承包⽅为当事⼈,其中承包⽅的诉讼当事⼈的确定,主要有三种做法:⼀是直接将农户户主或户代表作为当事⼈;⼆是将诉讼时所有家庭成员全部列为当事⼈;三是以农户代表⼈为当事⼈。
笔者认为三种做法都有不当之处,应当因案⽽异地确定农业⼟地承包合同承包⼈的诉讼主体。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才能成为诉讼当事⼈。
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就是有⽆诉讼权利能⼒和诉讼⾏为能⼒的问题,⽽这⼜对应于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因此有必要弄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归集体所有的⼟地和其他⽣产资料,从事独⽴的农业商品⽣产经营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九条对其作出了规定,确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肯定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
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三个法律特征:第⼀,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具有独⽴法律⼈格的经济实体,是集体经济的合法经营者。
第⼆,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泛的民事权利,可依法⾃主进⾏⼀定的法律⾏为,其⾏为的法律后果归其⾃⾝承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定或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经济上是实⾏独⽴核算,⾃负盈亏;在债务承担上,个⼈经营的,以个⼈财产承担⽆限清偿责任;以家庭承包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限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第三条第⼆款规定:“农村⼟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式的荒⼭、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承包”。
农村⼟地承包⽅式主要有两类:⼀是家庭承包;⼆是其他⽅式承包。
其中家庭承包,是指农村⼟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式时,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为经营单位的⼈⼈有份的⼟地承包。
【民法典·每天一点“典”】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法典·每天⼀点“典”】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
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实践中有两种认识和做法。
⼀种是以农户成员为诉讼主体,依据《农村⼟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农户
成员为多⼈的,由其代表⼈进⾏诉讼。
另⼀种是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
依据是《农村⼟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和承包⽅为当事⼈。
前款所称承包⽅是指以家庭承包⽅式承包本集体
经济组织农村⼟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式承包农村⼟地的单位或者个⼈。
最⾼⼈民法院的观点主张第⼆种处理⽅法,理由:(1)《农村⼟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规定
了“户”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当发⽣⼟地承包纠纷时,户就应该是诉讼主体,由“户”享有合同权
利、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个⼈。
(2)《农村⼟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是关于诉讼主体
的规定,第4条仅是关于诉讼代表⼈的规定,不可混为⼀谈。
来源:⽂字内容来源于最⾼⼈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作领导⼩组编写《中华⼈民共和国民法
典总则编理解与适⽤》,仅供普法宣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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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
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
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
”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
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
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
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
《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
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管见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
“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
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
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
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
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
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保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赋予村民小组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也在情理当中。
其次,从法律上而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就明确赋予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答复内容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将村民小组归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
最后,从经济上而言,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的土地,经济上可以独立的,义务也可自行承受,所以具备了诉讼的主体资格。
从保护村民利益而言,村民小组需要主体资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从法律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
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