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违反商圈不竞争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十大违反商业道德案例
十大违反商业道德案例十大违反商业道德案例在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在本法中找到明确的条文依据,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进行裁判,2007年2月1日,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后,以下诸多案例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立法依据来自本条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
今后,如涉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仍可以援用本条规定,在没有法律或者法律适用模糊时,也可以将本条作为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无法归类的民事法律权益都可以用本条原则性规定北京某数据公司诉上海某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争议焦点:(a)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法律特性(b)某公司信息源和各交易所信息源的区别。
某公司的信息源和各交易所的信息源是不同质和量,经过某公司深加工后,已经产生了增值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也正是信息产业生存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认识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实际上相当于著作权法中的数据库保护(c)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d)损失的计算。
某公司转发和经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该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法律责任。
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数额,所以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SIC某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某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某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
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某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某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某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 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是司法工作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尤其在上海这样一个商业繁荣、法治环境良好的城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较多。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案件,上海法院对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些解答,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
首先,特许经营合同的成立条件是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将其经营业务中的商业秘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特许给特许人,特许人支付报酬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经营的合同。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将会对合同的成立条件进行审查,以确保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性。
其次,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义务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特许人和特许人双方都有各自的履行义务。
特许人应当提供特许经营的必要资料和技术支持,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并合法经营。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事实情况,判断特许人和特许人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从而做出相应的判决。
此外,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内容。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特许人或特许人一方如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法院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会对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进行认真审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导致的经济损失,特许人和特许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的程度和损失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
法院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赔偿的标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上海法院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的程序,确保案件的公正、合法和高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
最⾼⼈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最⾼⼈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湖北襄阳律师朱⾃军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189********。
1.特许⼈故意隐瞒、提供不真实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以影响被特许⼈作出错误意思表⽰的,被特许⼈有权申请撤销合同。
案例来源:(2015)民申字第2427号最⾼⼈民法院再审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向被特许⼈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六⼗⼋条规定,⼀⽅当事⼈故意告知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当事⼈作出错误意思表⽰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为。
根据⼀、⼆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协议》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双⽅对合同性质均⽆争议,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双⽅在签订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22⽇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站⽹页上均使⽤了“变态薯”⽂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在加盟项⽬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通常是指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分歧。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经济合同,其中一方(特许人)将其商标、品牌或业务模式授予另一方(特许经营人)使用,并在一定期限内收取特许费。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权益和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争议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可能是因为合同的不清晰或模糊。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复杂的经济合同,涉及到双方在商标使用、市场拓展、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权益和义务。
如果合同条款写得不明确或不具体,容易产生解释上的争议。
其次,特许经营人可能没有按照约定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
特许经营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受益方,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品牌或业务模式,并按时支付特许费。
如果特许经营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会导致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合法权益受损,从而引发纠纷。
再次,特许人可能存在不当行为,违背合同约定。
特许人作为合同的授予方,应当保护特许经营人的利益,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如果特许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特许经营人可能会受到经济损失,并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可能是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情况。
例如,自然灾害、政策变化等因素可能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履行,从而引发纠纷。
要解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以实现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法履行。
同时,双方在解决争议时也应该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以期达成双赢的结果。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一、我国特许经营的现状1、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2、60% 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二、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一)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
对于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 较低的运营成本;4.独家经营,排除竞争。
劣势在于:1.締约信息不对称;2. 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
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 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 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
劣势在于: 1 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 难于寻找合适的加盟商。
(二)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 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
2 ,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业良莠不齐。
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
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项目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 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
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复杂多样,其中包括出于特许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追随其他被特许人起诉,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 3 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第四条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向特许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商业模式、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并就特许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特许人授予的权利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用的一种合同形式。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特许经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发生一些纠纷。
而这些纠纷案件,通常需要由法院来予以审理。
本文针对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1. 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关键点。
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以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
否则,一旦发现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存在瑕疵,或是因为有人虚假签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就需要法院予以解决。
在实际案例中,有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存在违规情况,如虚构业绩、约定超出合理范围的费用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需要权衡双方之间的责任和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并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定。
2.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另一个关键点。
在一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可能存在涉及到国家法律法规无法承认的内容,比如违反公序良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况。
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发生。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时,法院除了需要权衡合同内容是否合乎法律法规要求外,还需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解除和损害赔偿等问题。
3. 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最后一个重要关键点。
一些特许经营合同在签订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拖延、违约、协作疏漏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引起合同纠纷。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履行问题时,法院需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综合考虑,并鉴定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存在的问题是否达到了违约或者履行不当的程度。
商业特许经营违约赔偿
商业特许经营违约赔偿1. 简介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经营模式,其中一方(特许人)允许另一方(特许经营人)以其商业模式、品牌和经验为基础,开设一家或多家经营特许事业的店铺。
特许经营通常涉及合同,其中规定了特许人和特许经营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
在一些情况下,特许经营人可能会违约,导致特许人面临经济损失。
本文档将重点探讨商业特许经营违约赔偿的相关问题。
2. 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特许经营人之间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合同中通常包含关键条款:•经营范围:特许经营人被允许在一定的地理范围内经营特许事业。
•经营期限:合同规定了特许经营的期限,一般为数年。
•特许费用:特许经营人需要向特许人支付一定的特许费用,以换取使用特许人的品牌和商业模式。
•营业保证金:特许经营人可能需要向特许人支付一笔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合同义务。
•经营要求:合同规定了特许经营人需要满足的经营要求,包括店铺的运营标准、产品质量等。
•解除合同条款:合同规定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3. 特许经营违约特许经营违约指特许经营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经营特许事业,违反了合同条款。
常见的特许经营违约行为包括:•经营不当:特许经营人未能满足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标准、产品质量要求等,导致经营不善。
•未支付特许费用:特许经营人未按时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特许费用。
•突破经营范围:特许经营人在未经特许人同意的情况下,开设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店铺。
•违反竞争限制:特许经营人在合同期限内,在特许范围之外从事与特许事业相竞争的经营活动。
4. 违约赔偿特许经营合同通常规定了特许经营违约的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特许人可能有权要求特许经营人支付违约金或采取其他赔偿措施。
具体的违约赔偿方式可以包括:•违约金:特许经营合同可能规定了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特许经营人需要在违约时支付该金额作为赔偿。
•赔偿损失:特许人有权要求特许经营人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期内未支付的特许费用、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的业绩损失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之间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契约、商业道德,采取欺诈、恶意诋毁、不正当垄断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此类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在产品宣传中散布虚假信息,抹黑竞争对手的产品,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该公司需要赔偿受害竞争对手的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以恢复市场秩序。
案例二,某企业通过支付高额回扣,要求供应商不得与其他竞争对手合作,形成排他性协议,限制市场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排他性协议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相关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最终裁定该企业需要支付巨额罚款,并取消排他性协议。
案例三,某商家在销售产品时,恶意抹黑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恶意抹黑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部门对该商家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恶意抹黑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经济处罚。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并对此类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同时,消费者也要增强法律意识,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及时举报,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有力地保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希望各界主体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协议书合同合同编号:[编号]签订日期:[签订日期]签订地点:[签订地点]甲方(特许经营方):[甲方全称]乙方(被特许经营方):[乙方全称]鉴于甲方是一家在特许经营领域内具有丰富经验和良好声誉的企业,乙方希望获得甲方特许经营权,以便在特定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特许经营权授予1.1甲方同意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独家经营甲方产品/服务的权利。
1.2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有权使用甲方的商标、品牌、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
1.3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规范和流程开展业务活动,并确保服务质量符合甲方的要求。
第二条特许经营费用2.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具体金额为[特许经营费用金额]。
2.2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为[支付时间]。
2.3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一经支付,不予退还。
第三条特许经营期限3.1本合同自[合同生效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为[特许经营期限]。
3.2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续约通知期限],如乙方希望续约,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续约合同。
第四条保密条款4.1甲乙双方应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a)在披露时已经公开的信息;b)从合法渠道获得的非保密信息;c)根据法律、法规或法院命令要求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违约责任5.1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2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律师费等。
第六条争议解决6.1对于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6.2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第七条其他条款7.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7.2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许权合同纠纷案例
特许权合同纠纷案例案例背景:2005年,某国内奶茶品牌“清馨奶茶”与一家境外企业“乐乐奶茶”签订了一份特许权合同,合同内容为“清馨奶茶”授予“乐乐奶茶”在国内特定地区开设奶茶店的特许权,乐乐奶茶需要按照清馨奶茶的标准制作奶茶,并支付每月特许权使用费。
合同签订后,乐乐奶茶在四川省开设了多家连锁店,业务蒸蒸日上。
事件经过:2007年初,乐乐奶茶的创始人发现,在开展特许经营期间,清馨奶茶在背后私下与其他奶茶品牌合作,向多家竞争品牌提供了与乐乐奶茶特许合同相同的特许权,并对这些品牌不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这一行为使得乐乐奶茶的市场份额受到了严重冲击,销量下降,连锁店盈利能力降低。
乐乐奶茶与清馨奶茶商谈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对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义务存在分歧,乐乐奶茶决定将清馨奶茶告上法庭。
2007年4月,乐乐奶茶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特许权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清馨奶茶赔偿其因合同违约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并解除特许权合同。
法庭审理:2007年6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乐乐奶茶与清馨奶茶的特许权合同纠纷案。
庭审过程中,乐乐奶茶提供了详细的证据,包括特许合同、销售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明清馨奶茶违反了特许权合同的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造成了乐乐奶茶的经济损失。
清馨奶茶则辩称,他们与其他竞争品牌合作属于商业决策,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他们声称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清馨奶茶无权与其他品牌合作。
此外,清馨奶茶还提供了一些证据来证明乐乐奶茶的连锁店销售数据出现下滑并非由于他们的行为所导致,而是由于乐乐奶茶自身经营不善。
法庭判决:经过审理,法庭认为清馨奶茶在合同期内无权与其他竞争品牌合作,这一行为构成了对特许权合同的违约。
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特许权合同一旦违约,乐乐奶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清馨奶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根据乐乐奶茶提供的销售数据和证人证言,法院认定清馨奶茶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乐乐奶茶销售额下降,造成他们连锁店的盈利能力下降,因此清馨奶茶应向乐乐奶茶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由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将自己的商业模式、品牌、技术、管理经验等授权给特许经营者,由特许经营者在一定区域内经营特许人的品牌、产品或服务,并按照特许人的要求进行管理和运营的一种商业合作方式。
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对于特许人和特许经营者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双方的利益诉求不同,往往会出现一些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合同解除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但是在合同期限内,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可能会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况。
例如,特许经营者未能按照特许人的要求进行管理和运营,导致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特许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承诺,要求解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需要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合同解除的问题。
2.违约责任纠纷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构成了违约行为。
例如,特许经营者未能按照特许人的要求进行管理和运营,导致特许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特许人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同样,如果特许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承诺,也会构成违约行为,特许经营者可以要求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3.知识产权纠纷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授权特许经营者使用自己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知识产权的纠纷。
例如,特许经营者未经特许人授权,擅自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或者侵犯了特许人的专利权,特许人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竞业限制纠纷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会规定特许经营者在合同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
这种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是保护特许人的商业利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竞业限制的纠纷。
例如,特许经营者在合同期限内从事了与特许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特许人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比较复杂,需要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沟通和协商,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产生的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模式,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授予特许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商标、专利、技术、管理模式等资源的权利,以获取一定的使用费或特许费。
然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可能会因为合同条款、费用分配、经营权利等方面产生分歧,从而引发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依据合同法以及特许经营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般而言,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友好的沟通和协商,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避免纠纷升级。
如果协商无果,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这些方式相对于诉讼更加灵活和快速。
当然,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法院的裁决。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双方需要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双方也需要保持冷静和理性,尽量避免情绪化的行为,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
此外,双方还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便更加全面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更好地应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总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问题,双方需要在解决纠纷时保持理性和冷静,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以便更好地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纠纷案例分析经营权归属与解除
特许经营纠纷案例分析经营权归属与解除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模式,其中一个企业(被特许人)获得了另一个企业(特许人)的授权,使用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或经营方法等经营特许权,以获得商业利益。
然而,特许经营合同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其中一个关键因素是经营权归属和解除。
本文将通过一个特许经营纠纷案例来分析经营权归属和解除之间的关系。
案例背景某餐饮连锁公司A与一家食品品牌公司B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合同,公司A被授予使用公司B的商标和经营知识的权利,在特定区域内开设分店。
然而,由于业务经营等问题,双方出现纠纷,导致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可能性。
经营权归属分析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经营权归属是一项重要的议题。
在这种合同中,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即在特定区域内经营特许项目的权力。
然而,双方可能会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特殊约定。
在本案例中,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公司A被授予了使用公司B的商标和经营知识的权利。
因此,经营权归属于公司A。
这意味着公司A 拥有在特定区域内开设分店并经营的权利。
而作为被特许人,公司A 有责任按照公司B的经营方法和标准来经营分店,以保持品牌形象和提供一致的服务。
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分析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是由某些条件引起的,可能是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的一方单方面解除。
在本案例中,公司A和公司B之间的纠纷导致了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可能性。
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能是公司A与公司B通过协商达成的结果,也可能是一方单方面提出的。
要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合同解除条款、违约责任和经营权转移等。
在解除合同时,公司A需要遵守合同约定,并根据公司B的要求放弃经营权。
另一方面,公司B可能要求公司A 赔偿损失或遵守合同中的保密义务。
经营权的解除也可能引发其他争议和问题,如品牌形象保护和用户权益维护等。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需要双方根据合同条款进行适当的程序和事前准备。
结论特许经营纠纷案例分析中,经营权归属和解除是两个重要议题。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例!
特许经营合同⽆效案例!A诉B健美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诉称:2004年7⽉2⽇,她与被告签订了《InchbyInchCHINA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并于7⽉6⽇向该公司交纳了加盟费10万元。
寻找加盟店的经营场所期间,B公司没有为我开办加盟店给予明确的技术指导和经营指导。
2004年12⽉,她突然接到B公司的律师函,声称要解除合同并没收她所交的10万元加盟费。
她也随后通知B公司不能继续履⾏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
原告认为,双⽅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政法规限制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且B公司在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超越了经营范围,缔约时不具有相应的合同能⼒,其缔约过失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效,给原告造成重⼤损失和合同期待利益损失。
故起诉,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效;B公司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加盟费10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计6万元。
被告B公司则辩称其与A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真实意思表⽰,是有效的;合同没有履⾏的过错在于A,合同约定不能返还10万元;A陈述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003年2⽉18⽇,B公司经⼯商登记成⽴,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健美、美容服务、技能培训及管理服务。
2004年7⽉2⽇,A(⼄⽅)与B公司(甲⽅)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授予⼄⽅使⽤甲⽅提供的InchbyInch商品或服务之权,并对⼄⽅的经营活动给予积极的⽀持;甲⽅同意⼄⽅使⽤InchbyInch的商标、商号;⼄⽅⽀付甲⽅加盟费10万元,加盟费⽀付之⽇起1个⽉内⽀付甲⽅设备费3447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剩余设备费2965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政区域范围内甲⽅不得发展第⼆家加盟店,否则甲⽅应赔偿⼄⽅相关损失;若甲、⼄双⽅中任何⼀⽅违反合同约定,履约⽅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若⼄⽅违约时,⼄⽅已⽀付的全部款项归属于甲⽅;若甲⽅违约时,甲⽅应将已收到的款项全部退还给⼄⽅。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
No matter what you do, do not rush to return, because sowing and harvesting are not in the same season, and there is a period of time between them. We call it persistenc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
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年,避风塘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约定:避风塘公司向唐某授予“避风塘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避风塘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
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违约金为 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
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避风塘茶楼”加盟店的载体。
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避风塘公司经催讨未果于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唐某反诉称因避风塘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并由避风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避风塘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避风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
关于特许经营纠纷的典型案例
关于特许经营纠纷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纠纷:A与B公司的争端案》在商业领域,特许经营是一种常见的经营模式。
然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各种规定和条款,往往会引发纠纷和争端。
下面我们就来讲述一起特许经营纠纷的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知名的连锁餐饮品牌,拥有独特的菜单和服务理念。
为了扩大业务,A公司和B 公司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允许B公司在某个城市开设A公司的分店。
合同中规定了店面装修、菜单选择、员工培训等方方面面的细节,并约定了特许使用费和经营期限等条款。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A公司和B公司之间开始出现了分歧。
B公司认为A公司提供的支持和服务并不足够,导致分店经营困难,利润下降。
在此基础上,B公司拒绝继续支付特许使用费,并提出了合同解除的申请。
A公司则认为B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且在分店运营中违反了合同规定,损害了品牌形象。
双方就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违约金的支付等问题产生了分歧。
随着双方的争执不断加剧,最终导致了一场特许经营纠纷的诉讼。
法院审判过程中,双方提交了大量证据和合同条款,就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问题展开争论。
最终,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判决B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分店装修恢复原状的费用。
同时,A公司也被要求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给予支持和服务。
这起案例告诉我们,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都需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应该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解决,避免引发更大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同时,合同中的条款要尽可能清晰和明确,以减少潜在的纠纷和争议。
加盟冷静期争议引发的合同纠纷
加盟冷静期争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例详情:在繁华的都市中,张某某怀揣创业梦想,决定加盟一家知名连锁品牌,开设自己的加盟店。
经过一番市场调研,张某某与该品牌方签订了加盟合同。
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冷静期条款,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对加盟行业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发现加盟条件并不如预期理想,萌生了解除合同的念头。
然而,品牌方以合同中没有约定冷静期为由,拒绝张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某某将品牌方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
案例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加盟合同中是否应当约定冷静期条款。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冷静期,即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加盟方的利益,给予其充分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时间。
在本案中,品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违反了法律规定,张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解决方案:双方协商,品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若协商不成,张某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
案例启示:加盟创业需谨慎,加盟方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加盟行业,审慎评估加盟条件。
加盟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冷静期条款,保障加盟方的合法权益。
加盟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内容,避免陷入合同陷阱。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加盟创业并非易事,加盟方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加盟行业,审慎评估加盟条件。
同时,加盟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冷静期条款,以保障加盟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加盟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内容,避免陷入合同陷阱。
只有这样,才能在创业道路上少走弯路,实现自己的创业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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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违反商圈不竞争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这是近年新兴的商业经营模式,相应的法律规范规定较为笼统,也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
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履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提供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负有商圈保护义务,即特许人自己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合理避让被特许人必要的经营空间,不应威胁或影响到被特许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否则,特许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李袁燕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的品牌名称为经营字号,成立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加盟分公司,加盟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该合同同时对加盟费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并开展了正常的经营活动。
今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同一小区又开设了一家直营分公司,该分公司距原告的加盟分公司仅有百余米远的距离,且经营范围及门面装修与原告的加盟分公司完全一样。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干扰了原告加盟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开办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直营分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亿家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加盟合同,并未对双方的经营行为、地点、区域作出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普通品牌加盟商,无权限制被告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品牌的权利。
另外,原告成立的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加盟公司,并非被告的分公司,根据加盟合同约定,该公司所有的经营费用以及员工的聘任、工资发放均由原告负担,经营活动事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后果亦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亿家乐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和投资咨询。
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亿家乐公司与原告李袁燕签定加盟合同一份。
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并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为被告的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
原告作为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加盟公司的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开展业务。
加盟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分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及经营中出现经济纠纷由原告全部负责。
原告李袁燕于2010年10月19日交纳加盟费14000元、保证金5000元。
该合同未对加盟公司经营范围和营业执照的办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被告亿家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鑫苑国际城市花园2号楼131商铺,距原告的经营地址大约200米。
另查明,被告在签定合同前未书面告知原告其现有和预计被许可人的数
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立授权区域。
原告李袁燕在开庭前未就营业执照的办理事项请求被告协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在现注册地址的经营活动;二、驳回原告李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定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加盟费和保证金。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使用被告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性质,被告在许可原告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同时,也是对自身经营活动的一定限制,虽然合同双方未对原告的经营范围作出约定,但是为了便于原告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营空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在订立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其现有和预计被许可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情况,在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通知原告的义务。
2011年4月21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同一小区、相距200米左右的范围内又开设了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因责令被告停止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在现在经营场所的经营活动,即可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济南工业南路
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协助原告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对该问题作出约定,原告诉前亦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具体的协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即本案是否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业、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加盟合同》约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使用亿家乐品牌名称作为加盟公司经营字号,并向亿家乐公司缴纳加盟费用。
该合同内容符合上述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特征,本案《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亿家乐公司关于李袁燕加盟公司为其分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符合,不能成立。
本案不属于公司内部纠纷。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性质,特许人系有偿提供经营资源,其行为应满足被特许人投资经营的合理期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经营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该加盟公司经营地址明确,由此可以确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是以高新鑫苑国际没有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业务经营者为前提的。
因此,虽然《加盟合同》对亿家乐公司的经营活动未作限制性约定,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
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亿家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的合理预期,也即亿家乐公司此后的经营行为不应威胁或影响到李袁燕投资加盟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亿家乐公司作为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特定经营区域内开展自营业务,侵占了被特许人的经营空间,违反了诚实信用合同义务,二店相距仅200米左右,属在李袁燕加盟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亿家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影响了李袁燕加盟公司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
亿家乐公司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通过本案的裁判,对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对正确认定特许人是否负有默示合理避让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例入选2012年度济南市十大知产案例、山东省十大知产案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案件报送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