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利沥青: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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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馨科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2

宝馨科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2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1]070号致: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2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开发布了《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和《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经核查,贵公司控股股东广讯有限公司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将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变更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方式和实施地点的议案》提交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审议,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9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开发布了《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2010年度股东大会临时议案的通知》。

西部材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1

西部材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1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关于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宏远、苏云海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30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刊载《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列明了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参与现场会议的股东的登记办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等重大会议事项。

2011年4月1日,公司董事会发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更正公告》,对参与网络投票股东表决的对应申报价格及部分分项表决的议案进行更正。

2011年4月15日,公司董事会发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西北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4

西北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4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13日上午9: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专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及所需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同时对本次会议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现场见证,并依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它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18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在上述公告中已经列明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议程、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等事项。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康海军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均持有股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7422420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9.27%。

广发证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4-28

广发证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4-28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通用国际中心A座5层(100022)电话:010-5879-3300 传真:010-5879-3311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罗小洋律师和韩文龙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相关材料。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日召开第六届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刊登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管理制度-宝利沥青:子公司管理制度(XXXX年10月)

管理制度-宝利沥青:子公司管理制度(XXXX年10月)

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管理制度(2011年10月制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提高子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切实保护全体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公司内控制度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经营需要而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全资子公司是指公司投资且在该子公司中持股比例为100%的公司;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与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控股50%以上或未达到50%但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作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需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各项监督管理规定,遵守公司关于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到诚信、公开、透明。

第三条子公司在公司整体发展战略和总体经营目标框架下,独立经营,自主管理,合法有效地运作企业法人财产。

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要求,行使对子公司的管理控制。

第四条子公司应遵循本制度规定,结合公司自身内部控制制度,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环境条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保证本制度的贯彻和执行。

子公司同时控股其他公司的,应参照《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本制度的要求逐层建立对其下属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接受公司的监督。

第五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应依照本制度及相关内控制度,及时、有效地对子公司做好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公司委派至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本制度的有效执行负责。

第二章规范运作第六条子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身特点,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得利斯: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30

得利斯: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30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予以公告之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于2010年11月29日上午09:00在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驻地公司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郑和平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4名,代表公司股份18337.0418万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3.06%%。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有资格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参会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计票和监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山东墨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山东墨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刘国增律师及任晓莉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对该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召开的第3届董事会第6次会议决议;3、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召开的第3届董事会第6次会议记录;4、登陆并审阅了2011年3月29日始于深交所、香港联交所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告;5、授权委托书等凭证资料;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7、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并提供如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集的。

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告,已于2011年3月29日始于香港联交所官方网站发布并公告。

相关议案已在本次股东大会的通告中列明,并已充分披露。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通告及通函规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如期、如地举行。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凭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8名,代表股份数24,825.3238万股,共占公司股份总额39,892.42万股的62.23%。

经查验,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记名方式,就相关各项议案进行了逐项投票表决,经寿光鲁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张钦星会计师点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ST宝利来: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9

ST宝利来: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9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宝利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会字[2010]065号致:广东宝利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广东宝利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广东宝利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律师受聘出席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本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成。

在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对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刊登于《证券时报》的《广东宝利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0年度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经验证,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并在通知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按《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对所有提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中瑞思创: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09

中瑞思创: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09

关于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8楼电话:+86 571 87901110 传真:+86 571 87902008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编号:TCYJS2011H092号致: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思创”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中瑞思创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瑞思创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中瑞思创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中瑞思创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中瑞思创2010年度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一)经本所律师查验,中瑞思创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1年3月10日在巨潮资讯网站上公告。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为:1、审议《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审议《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审议《2010年年度报告及摘要》;4、审议《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5、审议《关于2010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议案》;6、审议《关于续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1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路楠先生主持。

(二)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

维尔利: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30

维尔利: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3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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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次股 东大会 的召开 :本 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 议如期在江 苏常州新北 区汉
江路 156号 公 司办公楼 三 楼会 议室 以现场方 式 召开 ,会 议 的召开 时 间 、 点与贵 地 公 司董 事会所 告知 的时间 、地 点 一 致 ,符 合 《 东大会规 则 》第 ⒛ 条和 《 股 公司 章程 》第 50条 的有 关规 定
君 合 律 ET事 矜 所 JuN彐 IE LAw OFFIcEs
君合 (深 圳 )律 师事务所
北 京 总部
关于 江 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 司 二 ○ 一 ○年年度股 东大会 的法律 意见书
北京市 建国门北大街 8号 华润大厦 ⒛ 层 邮编 :100005 电话 :(8610)Sˉh19130o 传真:(86-10)851⒐ 1350
。 构 的议案 》 上 述 全 部 议 案 均 经 出席 本 次股 东大 会 所 有 股 东所 持表 决 权 的 100%审 议 通 过 ,符 合 《 司法 》 第 104条 和 《 司章程 》 第 85条 、第 86条 和 第 87条 的有 公 公 关规 定 。 据 此 ,本 所律师认 为本 次股 东大会 的表 决程序和表 决 结果合 法有 效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关于公 司 ⒛ 10年 度财 务决算报 告 的议案 》
;
《 关于公 司 ⒛ 10年 度利润 分配方案 的议案 》
;
《 关于公 司首 次公 开发行股 票 并 上 市后变更注册 资本 和注册地址及相
;
应修 改章程 的议案 》
(7)
《 于聘任信永 中和会 计师 事 务所有 限公司为公司 2011年 度审计机 关
三 、关 于本 次股 东大会 的表 决程序

新筑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9

新筑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9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刘荣律师、郭晓雷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1、《公司章程》;2、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3、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4、公司2011年4月8日在巨潮资讯网站上公告的《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5、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经核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通知一致,前述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根据本所律师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法人股东的股东账户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个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证明等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如下:1、2011年4月25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20人,代表股份数78,346,76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5.96%;2、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易世达: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5-11

易世达: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5-11

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LIAO NING NEW CENTURY LAW FIRM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丽苑大厦15层N座电话: (86-411) 82648912 82648282 传真: (86-411) 82648242 邮编: 116001关于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规定,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魏平、郑廷江出席并见证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说明是完整、真实、有效的,且向本所提供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11年5月10日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2011年3月28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该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议案、股东登记办法等事项。

石油济柴: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1

石油济柴: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1

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关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经信纬义律意见(2010)第14号致: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受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王波涛、郭永强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情况、表决程序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2010年9月21日公告了《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期、会议议项、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4日公告了《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再次通知》,将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等事项再次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泰尔重工: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泰尔重工: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011年3月18日,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会议决定于2011年4月18日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

2011年3月22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该次董事会决议和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内容、出席对象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内容。

经查,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18日上午9:00时在马鞍山市红旗南路18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董事长邰正彪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经查验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宝利沥青: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1-04-26

宝利沥青: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1-04-26

证券代码:300135 证券简称:宝利沥青公告编号:2011-017 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
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于2011年4月23日在公司会议室举行,会议通知已于2011年4月13日以书面形式发出。

本次董事会应到董事9 名,实到董事9 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会议由董事长周德洪先生主持,全体董事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通过《2011年第一季度报告全文》及其《正文》;
《2011年第一季度报告全文》及其《正文》详见中国证监会创业板上市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2、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年报工作规程》。

《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年报工作规程》详见中国证监会创业板上市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特此公告
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1年4月26日。

中利科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23

中利科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23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定于2011年3月22日上午9∶30在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常昆路8号公司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陈洋律师、李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于2011年2月25日做出决议并于2011年2月28日在深证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告中载明了会议的时间、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全体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登记时间、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等。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宝通带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公告 2011-04-21

宝通带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公告
 2011-04-21

证券代码:300031 证券简称:宝通带业公告编号:2010-011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宝通带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公告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带业”或“公司”)的委托,指派万晓蓓律师、陆蕾律师参加宝通带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的方式。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星期三)上午10:30,召开地点为无锡市新区张公路19号宝通带业三楼会议室。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宝通带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内容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附件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二○一一年四月上海办公室 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 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邮编:200120 电话:+86 21 6881 5499传真:+86 21 6881 7393 / 北京办公室 中国北京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 双子座大厦东塔709室 邮编:100022 电话:+86 10 5879 4371 传真:+86 10 5879 43香港办公室 中国香港中环夏殻道12号 美国银行中心7楼710室 电话:+852 2899 2588 传真:+852 2899 2468关于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0日召开。

中色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中色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京乾法见字(2011)第046号致: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舒建仁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审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资料,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进行了审核。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1公司第六届董事会于2011年4月21日在《中国证券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公告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内容。

1.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8日上午9时30分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0号中国有色大厦6层611会议室召开,公司董事武翔受董事长罗涛委托主持了会议。

宝利沥青: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宝利沥青: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11年10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从事融资交易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股票买卖禁止行为第四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1、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之后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4、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三十日起至最终公告日;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进入决策过程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4、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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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11]069号
致: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利沥青”)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宝利沥青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由2011年4月16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召集的。

2011年4月19日,宝利沥青董事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和《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会议的投票方式、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同时,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2、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5月9日上午9:30在江阴市云亭工业园区公司5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宝利沥青董事长主持。

经查验,宝利沥青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宝利沥青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已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宝利沥青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由宝利沥青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召集并发布公告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宝利沥青董事会。

2、根据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共计17人,代表
股份数58,125,730股,占宝利沥青股本总额的72.66%。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有宝利沥青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宝利沥青章程的规定,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的事项为宝利沥青已公告的会议通知所列出的十一项议案。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逐项表决通过了如下议案:
(1)《2010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2)《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3)《2010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4)《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5)《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6)《2010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7)《董事、监事2010年度报酬方案》;
(8)《关于续聘公司2011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9)《2010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10)《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11)《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2、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进行,本次股东大会推举了两名股东和一名监事进行计票和监票。

宝利沥青统计了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并予以宣布。

经查验,在上述议案中,《2010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宝利沥青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签署,会议决议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宝利沥青董事签署。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宝利沥青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宝利沥青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宝利沥青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负责人
张利国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郑超
胡琪
20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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