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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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25施行日期2008.04.01文号国税发[2008]3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要求精神,依法查处了一大批涉税违法案件,有力打击和震慑了涉税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

但是,目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大案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查办过程中相关税务机关的职责不清,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有效查处;案件查处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一些地区查处案件不及时,结案率不高;案件查处工作缺乏必要的考核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现就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确定案件标准、实行分类管理(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查办形式分为组织查办案件和督促查办案件。

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

(二)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三)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16•【文号】国税发[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卷烟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卷烟免税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卷烟免税管理的通知【标 签】出口卷烟免税,烟草进出口公司【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明电﹝1997﹞3号【发文日期】1997-01-17【实施时间】1997-0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的指示,1996年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出口卷烟及免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发现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假出口卷烟骗取免税的问题相当严重,对此,我局将依法严肃处理,并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研究制定新的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

在新办法出台前,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促进卷烟出口的健康发展,严厉打击骗税,特通知如下: 一、在我局下达的1996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出口的,经核查不属于骗税或无骗税嫌疑的,各地须严格按照我局下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的规定,及时地办理免税的审批和已出口免税卷烟的核销工作。

二、1996年底未用完的卷烟出口计划指标一律作废,不得结转使用。

三、1996年底以前超出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出口的,各地税务机关须将超指标下达数量、已出口数量以及出口公司或厂家、出口地、报关离岸地、报关单张数以及品牌、数量及免税状况等情况于1997年2月底以前书面上报我局,其中已办理免税的,相应的税款暂不追缴入库;未办理免税的,停止审批免税,待总局调查研究后再作统一处理。

四、属于企业擅自出口、地方国税部门自行批准免税的卷烟,须立即将已免征的税款补征入库。

补正税款的公式为: 消费税=(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增值税=(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已转入成本的增值税进项税金。

五、1997年在新的政策出台之前出口卷烟继续实行免税办法(免税出口计划将随后下发)。

国税发2009年85号、国税函2009年285号

国税发2009年85号、国税函2009年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2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的落实,确保2009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实现,提出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望各地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一)增值税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了解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摸清生产环节农产品消耗率、业务成本构成、投入产出比等情况。

对于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要定期进行纳税评估,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深入检查农产品进项税额是否属实,凡以现金支付农产品收购款且数额较大的,应重点评估,认真审核。

对于管理中发现的涉嫌偷骗税问题,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

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至7月,统一部署各地对2008年下半年稽核异常的海关专用缴款书进行清查,以打击偷骗税犯罪,减少税收流失。

各级国税机关货物劳务税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清查,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稽查部门负责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8.24•【文号】国税发[2004]108号•【施行日期】2004.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总体要求,为贯彻“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模式,完善征管体制,夯实征管基础,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税款征收管理(一)加强对纳税申报的审核办税服务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按照“一窗式”管理规程的要求,对各类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必要的审核。

在审核增值税申报资料时,要认真比对防伪税控磁卡记录销售额与申报的专用发票销售额、防伪认证数与申报专用发票抵扣数,比对运输发票、废旧物资发票、海关代征凭证以及农副产品收购票抵扣清单(磁盘)汇总额与申报表对应抵扣额,其他发票填开额与申报销售额等。

受理运输企业营业税申报,要比对申报的税额与发票清单(磁盘)汇总额。

发现申报差错要及时处理,辅导纳税人纠正一般性错误,不断提高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税源管理部门要根据纳税人户籍资料以及各类相关指标,对纳税申报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核评估,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二)严格欠税管理税款征期过后,要及时将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提交税源管理部门催缴,最大限度地减少新欠税款的形成。

要加强延期申报管理,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豁免滞纳金。

对历史形成的欠税,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采取任何变通办法擅自减免欠缴税款。

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如下: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以收购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法律法规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以收购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法律法规
(二)要严格按照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71号)规定进行管理,认真审核企业开具的收购抵扣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有无虚开或异地填开,价格是否真实合理。
(三)要认真审查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按规定和要求建帐并进行帐务处理。
(四)税收管理员负责对用票企业已开具的农业产品收购凭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凭证领、用、存的日常管理和检查,抽验比对农业产品收购凭证,坚持限量供应、验旧售新制度。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税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以收购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管理,明确征税机关和退税部门职责,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现将进一步加强管理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以收购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71号)文件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扣税凭证的管理,并建立“收购农业产品日记帐”,如实记载有关内容,并与现金帐(或银行帐)、库存商品帐或原材料明细帐等有关帐册相符。
(二)要严格按照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71号)规定进行管理,认真审核企业开具的收购抵扣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有无虚开或异地填开,价格是否真实合理。
(二)要严格按照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71号)规定进行管理,认真审核企业开具的收购抵扣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有无虚开或异地填开,价格是否真实合理。
(三)要认真审查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按规定和要求建帐并进行帐务处理。
(四)税收管理员负责对用票企业已开具的农业产品收购凭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凭证领、用、存的日常管理和检查,抽验比对农业产品收购凭证,坚持限量供应、验旧售新制度。

(税总函〔2015〕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15〕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充分发挥出口退税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以下简称《退税规范》)是持续推进出口退税管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各地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要求,切实抓好出口退税管理岗位设置、审批权限下放、分类管理等重点工作,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不断提升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要按照《退税规范》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情况的通报》(税总函〔2015〕156号)等有关要求认真抓好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

二、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是国税机关履职尽责、服务外贸发展的具体体现。

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影响退税进度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近期,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退税规范》及税总函〔2015〕29号文件规定的时限办结。

(二)开展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和排查工作。

各地国税机关要对本辖区的出口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申报,在2015年4月1日以前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进行清理和排查,分清原因,妥善处理。

对属于审核发现有疑点的,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对发函后回函结果不清晰的,要重新发函调查;对经核查后排除相关疑点的,要及时审批办理退税;对经排查后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或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要及时告知出口企业。

复函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复函工作。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7月15日以前,将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连同填报的《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表》(见附件1),一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2.24•【文号】国税发[1995]37号•【施行日期】1995.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9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37号1995年2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发给你们,请即布置,认真贯彻执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为了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函调制度,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一、下列出口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必须对其进货品名、数量、价格、货源以及供货企业进项发票等情况发函调查:(一)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三)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管理工作,并进行编号登记,装订成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

三、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必须对退税机关的来函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的管理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1个月内如实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充分运用税务稽查信息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提高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认识近年来,税务稽查部门查处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如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能比对汉字信息和销货清单的缺陷,套开发票或变造销货清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接受虚开运输业发票;改变货物品名逃避缴纳消费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部分行业大量利用假发票偷税等。

这些涉税违法案件,反映日常税收征管仍存在不少漏洞和薄弱环节,为加强税源管理提供了方向和线索。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以查促管的自觉性,通过对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的梳理分析,摸清违法行为发生的环节和规律,查找内部管理不足,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二、强化以查促管措施(一)加强对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隐患的重点企业监控。

对既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又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或相关企业,包括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免税粮食企业、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所的成员单位、以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的企业等,要加强监管。

同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对钢材、建材、煤炭、服装、医药经销和黄金经销等行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项评估,加大对虚开、“有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处力度,重点检查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的情况。

(二)加强对内河及公路运输运费发票进项税抵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七、不能收汇或不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 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 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 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 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 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二、适用的出口企业范围
除委托出口的企业之外的出口企业
三、适用的货物范围
除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 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 )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 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之 外的出口货物。
十一、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引系列
单证备案管理专题
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 备案 时限 2012年7月1日起:
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 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 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 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 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 、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 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 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
五、重点管理
做法 1.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 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 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 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 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 公章的复印件,下同); 2.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 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 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 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 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3.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 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 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 的规定办理 。 备注: 1.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2.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 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有以下情形的企业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执行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办 法》 首次 对出口企 业 提出了出口 务 自 的要 求。 据( 业 查 根 ( 办 法》 第五 条, 出口企 业 申报 的出口退 ( ) 对 免 税有 下列情 形之 一的, 出 口企 业应 填报 ( 《 外贸企 业出口业务 自 表 生产企 业 出口业 务 查 或
税务机关在核查 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 述条件限制。
根据办法 规定, 复函地 税务机 关收 到税收函调以后, 要求供 应
货 企 业 对 其 向出口企 业 提 供 的 货 物 填 报 自 表 。 对 供 货 企 业 自 查 在
( 税 务 系统 内部 提 供涉 嫌 骗取 出口退税线 索的。 二)
( ) 务 系统 以外 部 门提 供 涉 嫌 骗 取 出口退 税 线 索 的 。 三 税 ( 出口企 业 及 供 货 企 业 均 属 关 注 企 业 , 出口关 注 商 品的 。 四) 且
了 出口货物税 收函调 管 理办 法)以下简 称“ 办法》 ) 出口退 税 海关 特 殊 监 管区域 以外的国家 和地 区( 包 括通 过 上 述国家 和 ) ( 《 ”对 , 不 管理 中的税收 函调措 施 进 行了调整 , 以加强对 出口骗税 的防范力 地区转口) , 且出口商 品不属于价 值 较高 、 税 率 高、 积较 小或重 退 体 度。办法 ) 00 月1 开始 执行。 ) 1年9 日 g2 量较 轻 的商品, 也没 有将 不 退 税或低 退 税 率 货物申报 为高退 税
查表 进行审 查与分析 的基 础上, 办法 仍然保 留了复函地税 务机关
应 派 遣 两 名 以上 税 务 工 作 人 员 对 供 货 企 业 进 行 实 地 检 查 的规 定 。
( 关注 企业 首次 出口 注商品的。 五) 关
( 出口企 业首 次从关 注企 业 购进 关注 商品出口 六) 的。 1 . 出口货 物换汇 成本 高于合 理 上限的。

国税发[2009]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

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

2009年是税务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独立申报和汇算清缴制度的第一年。

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常规性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落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且关系到纳税评估、税务审计以及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7.17•【文号】国税发[2001]81号•【施行日期】2001.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国税发〔2001〕81号2001年7月17日)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协同作战,相继开展了各种专项治理和集中统一行动,尤其是去年8月份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进一步加大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成效显著。

但是,当前涉税犯罪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主要表现在:涉税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要案件频繁发生,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十分猖獗,偷税违法犯罪活动还相当严重。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各地税务、公安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合作,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确保国家税收的稳步增长做出积极的贡献。

现就税务、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保持对涉税犯罪的严打态势。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定》确定的今年工作的重点,联合行动打击的重点是骗取出口退税、偷税以及虚开和制贩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

通过对重点地区的专项检查和重点打击行动,集中力量侦办一批严重破坏税收秩序的大案要案,尽快扭转全国涉税犯罪的猖獗势头和税收秩序的混乱局面。

(一)要继续做好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将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推向深入。

各地税务和公安机关要再接再厉,扩大战果,以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发现并查处的案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工作配合,加快查处进度,加大追捕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力度,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蔓延。

出口退税相关文件

出口退税相关文件

2006.09.3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分类号】5-2-309【有效性】全文有效【来源】2007年1月修订版【税种】进出口税【级次】出口退税【文号】国税函〔2006〕904号【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一、《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当备案的单证,主要是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单证。

考虑到有些企业备案单证名称等可能与《通知》规定的不尽一致,因此《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描述了有关备案单证的含义、功能、作用等,各地可按此原则进行备案单证管理。

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中对“出口货物装货单”的解释要求有海关签章。

但考虑到出口企业难以取得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三、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一)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财税[2013]112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防范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以下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其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应税劳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以下统称货物劳务服务)执行以下政策:(一)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三)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进行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进行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进行处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进行处罚的通知河北、江苏、福建、湖北、重庆、广东、广西、海南、陕西、贵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1999年2月,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函》(国税函[1999]68号),要求有关地区对部分出口企业将空白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给不法分子,以“四自三不见”方式从事假出口贸易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

最近,有关的12个地区已将调查情况上报总局。

经查,共有涉案出口企业29户,其中有的企业属单证丢失,被他人利用从事假出口活动;有的企业在自查中发现问题,并自动停止交易;有的企业将空白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退税单证交给不法分子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因海关查实为假出口,扣押了有关单证,因而未能继续成交;有4户出口企业已办理了退税,退税款合计908.2万元。

鉴于上述情况,为严肃税收法纪,维护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防止骗税案件的继续发生,根据《国家税务局、外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决定对以下29户出口企业进行处罚:1、鉴于陕西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湖北省孝感市进出口公司、广东省茂名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珠海经济特区进出口公司等4户企业将有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提供给不法分子,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并已申报办理退税,骗税事实存在的实际情况,对其处罚如下:(一)对上述4户企业已退税款,必须于1999年10月1日前追缴入库,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已退税款2‰的滞纳金;(二)对上述4户企业处以已退税款l倍的罚款,并限定于1999年10月1日前入库。

税收自查提纲

税收自查提纲

附件2税收自查提纲一、增值税〔一〕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或票面所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不一致的发票用于抵扣。

运费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与购进和销售货物无关的运费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是否有销售免纳增值税产品的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费抵扣进项税额;是否有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开票方与承运方不一致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工程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等情况。

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具体包括:向经销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扩大农产品范围,把非免税农产品〔如方木、枕木、道木、锯材等〕开具成免税农产品〔如原木〕;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虚开数量、单价,抵扣税款〕。

4.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海关完税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5. 企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属于2021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21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6. 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及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把握,是否严格执行财税〔2021〕11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有无扩大抵扣范围的情形。

7.是否存在购进材料、电、汽等货物用于在建工程、集体福利等非应税工程等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的情况。

8.发生退货或取得折让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9.用于非应税工程和免税工程、非正常损失的货物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10.是否存在将返利挂入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帐或冲减营业费用,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二〕销项税额1.销售收入是否完整及时入账:是否存在以货易货交易未记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以货抵债收入未记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产品不开发票,取得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收入长期挂帐不转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将收取的销售款项,先支付费用〔如购货方的回扣、推销奖、营业费用、委托代销商品的手续费等〕,再将余款入账作收入的情况。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函调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函调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函调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2.02•【字号】京国税进[1996]044号•【施行日期】1996.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函调工作的通知(京国税进[1996]044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大力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货物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对函调工作要求如下: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是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管理,正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防止发生骗税的重要措施,各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严格执行。

二、各局要指定专人负责涉及出口货物税收的发函和收函的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要对发函、收函进行统一编号,装订成册,建立台帐,设立档案。

三、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及从市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必须发函调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货源等情况。

四、对骗税的敏感货物,不论谁出口,也不论从何处购进、何处报关出口均要发函调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货源等情况。

五、对从广东等骗税多发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均要发函调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货源等情况。

六、在出口退税审核中发现的涉嫌骗税的出口业务必须发函调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货源等情况。

七、凡应该发函的出口货物和虽已发函但对方尚未回函的出口货物以及回函没有说清货源或者认为尚有疑问的出口货物一律不予退税,待核实清楚后再予办理退税。

八、对发函一个月未收到回函的,按京国税[1995]63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向市局报告。

九、京国税[1995]063号文件,仍要认真贯彻执行。

十、有关函调问题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执行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以便研究解决。

十一、违反函调规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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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
生的通知
【标 签】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9﹞228号
【发文日期】1999-12-06
【实施时间】1999-12-06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
第四条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

但与此同时,少数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

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

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

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

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

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

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

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

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

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

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

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可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

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

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对骗取退税情节
严重的,国家税务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他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

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骗税活动。

关联知识:
1.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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