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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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9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应蓓仪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委托,就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2年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上海市实施办法》),1999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正。

《上海市实施办法》施行以来,为本市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推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然而,近10年来本市的社情侨情有了较大变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统称上位法)分别于2000年10月和2004年6月进行了修改。

因此,对《上海市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已十分必要。

一是与修改后的上位法相衔接的需要。

鉴于上位法已作了较大修改,《上海市实施办法》中的一些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是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侨情发展变化相适应的需要。

《上海市实施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内容已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不相适应;同时,近几年来本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需要。

随着大量新归侨来沪创业发展、居住生活,他们在投资创业、社会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的新诉求日渐增多,各方面要求规范和加强对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呼声较高。

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教育部一、为弘扬中华文化,满足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华侨子女,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适龄子女。

三、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依法享受免缴学费和杂费的权力。

国内监护人的选择,原则上按照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顺序确定。

四、办理就读须提供的有关材料及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

五、接收华侨子女的学校,要制订措施,积极做好华侨子女的教育培养工作,关心照顾他们的学习和生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华侨子女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或民办学校,不适合用本规定。

七、外籍华人子女来华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各省(区、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决定。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依法维护华侨在我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华侨是指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以及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判断题1.《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经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错)2.华侨不可以在上海购买自住商品房。

(错)3.华侨是中国与世界沟通的天然桥梁和纽带,是传播中华文化的一支重要力量。

(对)4.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5.华侨要求回国来沪定居,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对)6.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不可以汇往境外。

(错)7、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对)8、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对)9、对华侨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

(对)10、华侨在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对)11、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对)12、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学待遇。

(对)13、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学管理等活动,可按规定享受相关费用资助。

(对)14、只有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才能来本市定居。

(错)15、中国公民出国定居后不可享受本市的养老保险待遇。

(错)16、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对)17、王先生在澳大利亚留学五年,他就是我们所说的华侨。

(错)18、《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是一部地方性的专项法规。

(错)19、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对)20、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单选题1.华侨在本市办理子女就读、升学、照顾生育、社会救助等事务需要认定身份的,由市或区的( )出具相关身份证明。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1.09•【字号】沪教委外[2014]3号•【施行日期】2014.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外〔2014〕3号)本市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各项管理工作,确保学校依法办学,保障学校师生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本市外籍人员子女的就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原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统筹规划、按需设立、规范办学、依法管理”的指导方针,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1.健全学校管理机制。

学校应按规定设立董事会,建立健全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学校重大事项。

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校长或由董事会指定的人员担任。

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学校章程、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信息如有变更须及时报我委备案。

2.加强教师和学生管理。

学校应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做好中、外籍教职员工的招聘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服务,维护他们合法的权益,确保各项教学活动顺利进行。

学校主要招收在本市合法工作并居留的外籍人员随行子女,也可适当招收在本市合法工作并居留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随行子女。

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3.加强课程和教学管理。

学校作为教育教学责任主体提供教育服务,可根据各自的办学特点、学生需求等自行确定课程设置、教学计划,选定教材,但不得包含违反中国法律、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学校要加强中国语言和中国文化教学,开展有助于学生了解中国历史文化的各种活动。

学校须将新教材在新学年开学前3个月内报我委备案。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
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7.14
•【字号】沪教委青〔2016〕8号
•【施行日期】2017.07.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教育综合规定
正文
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沪教委法〔2017〕13号
各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2016年第46号)要求,经清理,截至2016年12月31日我委共有继续有效的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68件,现将有关目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17年7月14日
附件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教育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

上海市教育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

上海市教育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鼓励境外儿童来沪接受教育若干规定
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华侨办学华侨进出境
【发布部门】上海市教育局上海市侨务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发布日期】1997.07.28
【实施日期】199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教育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鼓励
境外儿童来沪接受教育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侨办、台办:
海外华侨、华人、香港居民、澳门和台湾同胞在促进我国现代化建设,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发展我国同友好国家的关系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开放的不断扩大,上述人员来沪投资、讲学,在独、合资企业任职的人数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携带家眷、子女来沪就读中小学的也有所增多,尤其是本市八十年代以来出国定居的人员中多数人的子女正值中、小学学习阶段,为了让自己的子女接受华文教育,他们纷纷把孩子送回上海读书。

根据市委、市府构筑人才高地、吸引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以及鼓励海外人士发扬爱国爱乡热情、积极为本市两个文明建设作贡献的精
神,为了达到努力开展华文教育,积极弘。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11.14•【字号】沪教委基〔1998〕75号•【施行日期】1998.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基〔1998〕75号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农场局、市劳教局、市监狱管理局、上海铁路分局、梅山(集团)公司、大屯煤电(集团)公司、鲁中矿冶公司等单位教育处: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小学学籍管理制度,保证素质教育的实施,全面提高中小学教育质量,特颁发《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学籍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现就执行《学籍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委以前所发的中小学学籍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学籍管理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学籍管理办法》为准。

二、凡经我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试点的区、县和学校,因教育、教学改革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学籍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区、县制订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均须报我委备案。

三、各中、小学应有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学籍管理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请各区县于每学年末把《学籍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书面报送我委基础教育办公室。

请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教育处及时将本文转发至所属中、小学和工读学校,并同时抄送各乡、镇人民政府。

附件: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附件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中小学。

第三条凡在本市中小学入学、转学、借读;升级、留级、休学、复学;毕业、结业、肆业;奖励、处分等事项均按本办法办理。

关于归侨及其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就学升学的优惠政策规定

关于归侨及其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就学升学的优惠政策规定

关于归侨及其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就学升学的优惠政策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对归侨及其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的就学升学方面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归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本省规定给予照顾。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和小学、中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讲学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规定保留学籍。

二、华侨归国,子女是否可以接受义务教育根据2009年印发的《国务院侨办、教育部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今后华侨子女如果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将与大陆居民的子女一样,依法免缴学杂费。

此规定所指的华侨子女,是指定居海外的中国公民的适龄子女。

在国内监护人的选择上,按照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顺序确定。

此规定不适用于回国就读外籍子女学校或民办学校的华侨子女。

三、三侨生(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以下简称“三侨生”)具体如何界定1、“归侨学生”是指回国定居的归侨学生、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视为归侨的学生。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6.28•【字号】沪教委法[2011]12号•【施行日期】201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沪教委法〔2011〕12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3号)文件要求,现将2010年6月1日前由市教委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如下:本次清理共清理出继续有效的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135件,宣布失效的29件,决定废止的11件,共计175件。

特此通告。

附件:1.上海市教委宣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上海市教委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上海市教委宣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件1:上海市教委宣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6月1日共计135件)1.上海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教政〔1991〕8号)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教育系统实行新标准工时制度的通知(沪教委办〔1995〕5号)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普通高校非计算机专业学生计算机应用知识与应用能力等级考试(一级)改变考试方法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34号)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校招生中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乱招生乱办班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36号)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普教系统中小学和其他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沪教委人〔1995〕67号)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禁止普通高校师生参加各项传销活动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68号)7.上海市民办中小学人事管理若干规定(沪教委人〔1996〕53号)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1996〕80号)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教师进修学院和中小学、幼儿园“自培”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师〔1997〕1号)10.上海市托幼工作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托幼机构营养工作管理的通知(沪教委托〔1997〕2号)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校勤工助学(帮困)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学〔1997〕3号)12.本市普教系统干部、教师职务培训课程学分核定意见(沪教委师〔1997〕3号)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校学生家教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学〔1997〕14号)14.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沪教委人〔1997〕71号)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国家教委《小学管理规程》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1997〕72号)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高校外来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后〔1998〕4号)17.上海市盲、聋、弱智幼儿学前班办班基本要求(沪教委托〔1998〕8号)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档案工作标准》的通知(沪教委办〔1998〕15号)1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普教系统学校创建合格退休教工之家的若干意见(沪教委人〔1998〕33号):2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老年教育机构设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8〕55号)2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贯彻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通知(沪教委法〔1999〕01号)22.关于在本市普通幼儿园中开展随班就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沪教委托〔1999〕5号)2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9〕20号)2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学费减免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44号)2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办〔1999〕119号)2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实施教师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的意见(沪语委〔2000〕6号)27.托儿所工作人员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沪教委托〔2000〕6号)2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健康促进学校”实施方案》的通知(沪教委体〔2000〕7号)2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普通高校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教委高〔2000〕13号)3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非教育部门托幼机构教师(保育员)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的通知(沪语委〔2000〕15号)3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高校中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意见(沪教委语〔2001〕7号)3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禁止擅自组织学生集体性服药和推销保健品的紧急通知(沪教委体〔2001〕29号)33.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沪教委人〔2001〕40号)3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职〔2001〕48号)3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中等和职业技术学校中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语〔2002〕2号)3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图书馆规程》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2〕17号)3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教育功臣”评选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沪教委人〔2002〕24号)3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读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沪教委青〔2003〕1号)3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试行《上海市实施〈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管理规定〉的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3〕6号)4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推进高校后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后〔2003〕11号)4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港澳台〔2003〕14号)4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规程》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3〕22号)4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预防传染病公共卫生工作的意见(沪教委体〔2003〕35号)4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3〕37号)4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中小学接受捐资助学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财〔2003〕99号)4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审〔2004〕2号)4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话水平测试站建站规定》(沪教语委〔2004〕3号)4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未成年犯试读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青〔2004〕5号)4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工读学校跨区收生工作的指导意见(沪教委青〔2004〕8号)5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小学校安全责任风险警示制度》的通知(沪教委青〔2004〕9号)5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上海市学校消防设施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保〔2004〕12号)5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基〔2004〕30号)5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分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4〕31号)5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4〕40号)5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卫生工作的意见(沪教委体〔2004〕41号)5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实行五四学制的通知(沪教委基〔2004〕50号)5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示范性幼托园所收费问题的通知(沪教委财〔2004〕62号)5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4〕77号)5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非师范毕业生和本市师范毕业生教师服务期满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人〔2004〕85号)60.上海市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小区内学校周边环境建设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校综治办〔2005〕5号)61.上海市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环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校综治办〔2005〕6号)6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实施意见(沪教委青〔2005〕10号)6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15号)6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教委港澳台〔2005〕16号)6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6单位关于对本市特殊教育学校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减免学习费用的意见(沪教委基〔2005〕20号)66.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沪教委人〔2005〕26号)67.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沪教委人〔2005〕28号)6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加强对中小学习题集、试卷集等应试类教辅读物管理的意见(沪教委基〔2005〕33号)6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初中毕业生中等学校考试收费及有关经费安排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37号)7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49号)7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小学生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5〕65号)7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办〔2005〕100号)73.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上海市成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沪学位办〔2006〕4号)7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系统安全信息报送工作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保〔2006〕5号)75.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沪教委基〔2006〕7号)7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沪教委青〔2006〕17号)7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20号)7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21号)79.上海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基〔2006〕25号)8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技工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的操作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6〕46号)8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接受外国学生(幼儿)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外〔2006〕73号)8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77号)8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外〔2006〕78号)8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79号)8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等专业学校高级讲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85号)86.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高校辅导员工作条例》的通知(沪教委德〔2007〕2号)87.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高校辅导员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教委德〔2007〕4号)8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公办中小学幼托园所接受外国学生(幼儿)收费管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8号)8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中小学等级考试项目的通知(沪教委基〔2007〕8号)90.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登记备案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学位〔2007〕10号)91.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沪教委人〔2007〕12号)9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教委科〔2007〕21号)9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7〕24号)9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公办高中择校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24号)9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管理的通知(沪教委高〔2007〕25号)9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部分听力残疾初中毕业生参加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入学考试免予外语听力考试的通知(沪教委基〔2007〕27号)9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科〔2007〕37号)9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38号)9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51号)10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未成年犯和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义务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7〕58号)10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学〔2007〕88号)10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3号)10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重申本市中小学教育收费标准及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沪教委财〔2008〕5号)10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本市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免费提供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7号)10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4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青〔2008〕16号)10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高校教材和图书资料采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高〔2008〕18号)10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镇(乡)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标准化建设的意见(沪教委终〔2008〕19号)10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学前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8〕50号)10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的专业职务系列有关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人〔2009〕56号)11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继续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免借读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基〔2008〕58号)1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信息工作管理机构及网络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59号)11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67号)1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教师高级职务评聘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教委人〔2008〕69号)11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推进本市民办学校建立年金制度的通知(沪教委发〔2008〕123号)1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财〔2008〕124号)1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教委终〔2009〕2号)117.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等6单位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为不良未成年学生教育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青保办〔2009〕6号)1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关于做好2009年度“晨光计划”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附件:“晨光计划”管理办法;“晨光计划”项目验收实施细则)(沪教委科〔2009〕13号)11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特殊学校、工读学校、早期教育中心教师评聘中学高级教师职务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人〔2009〕13号)12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度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的通知(附件:上海市教育委员科研创新项目验收实施细则)(沪教委科〔2009〕19号)12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对农村、海岛家庭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实施免费教育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职〔2009〕38号)12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关于2009年度“曙光计划”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附件:“曙光计划”管理办法;“曙光计划”项目验收实施细则)(沪教委科〔2009〕45号)12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教委财〔2009〕50号)12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布实施《上海市教育系统网站(教育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科〔2009〕53号)12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上海市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53号)126.上海市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77号)12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民办高等学校学费及政府扶持资金账户管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9〕80号)128.上海市示范性幼儿园标准(修订稿)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83号)12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外省市转入本市普通高中就读有关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90号)13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扶持民办中小学发展的通知(沪教委民〔2010〕6号)13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以招收农民工同住子女为主的民办小学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10〕7号)13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人员子女入学工作管理的通知(沪教委基〔2010〕8号)13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上海警备区政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学生军事训练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体〔2010〕21号)13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课程教学工作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10〕23号)13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小学生放学后看护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10〕37号)附件2:上海市教委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6月1日共29件)1.上海市教育局、上海市托幼工作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幼字〔1994〕2号)2.上海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实施办法(沪教幼字〔1994〕2号)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竞赛管理办法(1995年4月份修订)》的通知(沪教委基〔1995〕第05号)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学杂费分期付款和减免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5〕第32号)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部分听力残疾教育学校跨区、县招生的暂行规定(沪教委基〔1995〕第33号)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外班(分校、分院)管理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第43号)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本市高校大学生中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第69号)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培训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招收优秀初中生运动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体〔1996〕第14号)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成〔1996〕第17号)1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筹)实施国家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方案(暂行)》的通知(沪教委高〔1996〕第29号)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系统教育科研成果推广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基〔1996〕72号)1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财〔1997〕8号)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普通中小学开展随班就读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基〔1997〕59号)1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8〕4号)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科〔1998〕12号)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高等学校教职工数据库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沪教委师〔1998〕43号)1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各类成人高校校外教学点设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8〕44号)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学杂费分期付款和减免及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45号)19.上海市贯彻《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实施细则(试行)(沪教委基〔1999〕61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7•【字号】•【施行日期】199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侨务正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

第三条市侨务部门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区、县侨务部门是所在地区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

第五条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要求回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妥善安置。

第六条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关于来沪人员随迁子女就读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关于来沪人员随迁子女就读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 来 沪 人 员 随 迁 子 女 就读 本 市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的 实施 意见
根 据 《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管 理 办 法 》 等 有 关 要 求 , 现 就 来 沪 人 员 随 迁 子 女 ( 以 下 简 称 “ 随 迁 子 女 ” ) 就 读 本
市 各级各类 学校 提出 如下 实施意见 :
来 沪 人 员 随 迁 子 女 就读本 市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年 月 ( 2 0 1 8

1 1 日 )
沪 府 办 规 〔 2 0 1 8 〕 5 号 各 区 人 民政 府 , 市 政府 各 委 、 办 、 局

市 教 委 、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保 障 局 、 市 公 安 局 《 关 于 来 沪 人 员 随 迁 子 女 就 读 本 市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的 实 施 意 见 》 已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 现 转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按 照 执 行 。
由 各 区 教 育 部 门 结 合 实 际 , 制 定 并 公 布 本 区 适 龄 随 迁 子 女 人 园 具 体 规 定 。 区 教 育 部 门 可 依 据 持 《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 且 积 分 达 到 标 准 分 值 , 持 《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且 参 加 本 市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期 限 , 或 持 《 上 海 市 居 住

1 0
年 第 期 ( 2 0 1 8


全 日 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自 主 招 生 考 试 。
( 四 ) 高 等 教 育 阶 段
1 持 . 《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且 积 分 达 到 标 准 分 值 人 员 , 其 随 迁 子 女 在 本 市 参 加 中 等 学 校 高 中 阶 段 招 生 考

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3.12.03•【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宗教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各公安分局、崇明县公安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联合制定的《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国侨发〔2013〕18号),做好本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现将《上海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上海市公安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上海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颁布的《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一)原从本市注销常住户口出国定居的华侨;(二)出生在国外并且配偶或者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华侨。

华侨身份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部门)负责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和管理,上海市华侨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承担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受理。

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对拟在本辖区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进行复核,并征求同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华侨在拟定居地落户的意见;区(县)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对华侨在拟定居地落户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四条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最后一次入境日期起至申请前已在国内连续居住满2个月或者申请前的一年内在国内累计居住满4个月;(二)在本市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三)经拟定居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2015年度注册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2015年度注册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2015年度注册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23•【字号】沪教委外〔2015〕42号•【施行日期】2015.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2015年度注册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外〔2015〕42号本市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补习中心、有关中小学国际部: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外〔2014〕3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依法监督和检查,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我委将对本市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补习中心、有关本地学校国际部进行2015年度注册备案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年度受理注册备案登记所需材料1.《上海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年度注册备案登记表》(附件1)2.《2015上海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学生信息表》(附件2)3.《2015上海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教师信息表》(附件3);4.学校2014-2015学年办学工作小结,包括以下内容:(1)对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如实全面反映学校教育教学情况、管理机构的活动情况;(2)招生工作自查情况;(3)财务管理与收支情况;(4)内部管理制度汇总;(5)办学过程中的问题与不足;(6)2015-2016学年办学工作计划;(7)学校对沪教委外﹝2014﹞3号文件的执行情况。

5.在职中外籍教职员工名单,包括出生年月日、国籍(地区)、学历、聘用渠道、岗位职务等情况;6.在校学生名单,含出生年月日、国籍(地区)、就读年级、在沪工作的合法监护人的姓名及与学生的关系、服务机构等情况;7.在读的港、澳、台学生参照第6项要求单独造册;8.凭上海市教委国际交流处证明入学的在读学生参照第6项要求单独造册,上海市教委将适时抽查;9.学校当年的招生宣传资料、收退费规定;10.2015-2016学年学校校历;11.2015-2016学年学校使用的教材目录清单及教材实样(如上一年度已按照规定提交实样,且本年度拟使用教材无变动,不必提交。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5.06•【字号】沪教委外[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沪教委外〔2010〕26号)本市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补习中心、国际部:根据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为了进一步维护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校园安全,切实防范校园及其周边发生危及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件,现将进一步做好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校园安全防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学校安保管理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在近期内要对学校安保工作开展严格的自查,建立安全责任制,并对校内安保人员资质进行审核。

有条件的学校要组织安保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对租用商务楼宇开展教学工作的学校,需加强与办学地物业管理机构的沟通,加强安保工作,确保学校师生和财物的安全。

二、建立校园及周边的巡逻机制,加强重点区域的巡查各学校要配合属地公安部门做好学校内部及周边治安状况的梳理、排查工作,加强日常巡逻工作。

重点加强学校校门的安全防范,严格执行外来人员准入登记制度;对化学、易燃易爆物等实验室物品的存放实行专人看管;对其他涉及食品卫生安全、财物安全的场所须严格实行安全责任管理,落实责任追究制,切实保障师生安全和校园稳定。

三、加强技防手段,完善技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各学校须在近期内对校内110联动设备、校园重点部位的安全监控摄像头及其他安保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查与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疏漏、隐患要及时进行有效整改。

四、建立应急预案和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各学校应建立校园安全专人负责制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执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高考华侨子女加分流程

高考华侨子女加分流程

高考华侨子女加分流程
高考华侨子女加分流程如下:
1.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简称“三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战区(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需要在报名资格初审时向报名点提出申请。

2. 提交申请后,三侨考生按省侨办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到户籍地侨办进行审核;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战区(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到当地(户籍地或档案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核。

3. 学生所在学校接到学生申请后,指导学生在高考报名点参加高考报名,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报名点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并拍照上传到高考报名系统中,教育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复审,以及汇总公示。

4. 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开展复审复测以及结果公示,最后依据加分政策进行赋分。

完成以上步骤后,即可享受相应的加分政策。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06年本市部分高校专科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06年本市部分高校专科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06年本市部分高校专科层次开展依法自主招收退役士兵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发文字号】沪教委学[2006]1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06.02.21【实施日期】2006.02.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06年本市部分高校专科层次开展依法自主招收退役士兵试点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学〔2006〕10号)各区(县)教育局、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后方基地教育处、上海市教育考试院、上海市第二工业大学、上海杉达学院、上海建桥学院、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为进一步提高退役士兵的综合素质,鼓励退役士兵学习成才,根据《教育部关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所需配套政策的函〉的复函》(教发函[1999]14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教学[1999]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2005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5]39号)和的上海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2006年本市部分高校专科层次开展依法自主招收退役士兵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院校2006年本市开展依法自主招收退役士兵试点工作的院校有: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海杉达学院、上海建桥学院、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和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二、试点内容本市部分高校专科层次招生改革试点,是指遴选部分高校专科专业进行试点,由这些高校自主进行入学考试,自主确定入学标准,并依法自主实施招生录取。

三、招生计划2006年本市试点院校招收退役士兵的计划数为180名。

四、报名办法(一)报名条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入伍前具有高中阶段毕业学历的2005年冬季退役士兵。

(二)报名办法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考生(以下简称考生)凭《退出现役证》、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退役士兵身份证明(样张见附件1),以及思想品德考核证明(详见第五部分内容),到试点院校所设的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归侨、侨眷自费出
国留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华侨进出境出国留学与回国工作
【发文字号】[87]侨教字第08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原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日期】1987.06.06
【实施日期】1987.06.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归侨、
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87〕侨教字第08号)
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颁布以后,广大华侨、归侨、侨眷受到了鼓舞,认为文件体现了对他们的关怀和照顾。

一部分有条件自费出国留学的侨眷表示:一定学成回国,报效祖国。

但据北京、广州等地侨务部门或高等学校反映,由于有关部门对文件的个别条款理解不尽相同,或有的规定不够具体,请求加以明确。

现就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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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教育部一、为弘扬中华文化,满足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华侨子女,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适龄子女。

三、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依法享受免缴学费和杂费的权力。

国内监护人的选择,原则上按照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顺序确定。

四、办理就读须提供的有关材料及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

五、接收华侨子女的学校,要制订措施,积极做好华侨子女的教育培养工作,关心照顾他们的学习和生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华侨子女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或民办学校,不适合用本规定。

七、外籍华人子女来华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各省(区、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决定。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依法维护华侨在我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华侨是指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以及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沪教委外[2007]21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沪教委外[2007]21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沪教委外〔2007〕21号)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有关委局、控股(集团)公司、各有关高校: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教外综[2007]1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增强办学者依法办学的社会责任感,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中外合作办学的规范、健康、和谐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通知。

一、做好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自我清理和整改工作。

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院校应根据《通知》精神,认真对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擅自延长学制,擅自提高办学层次,擅自增设未经批准的课程,擅自与未经批准的第三方合作办学,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擅自颁发外国学历文凭和学位证书等不规范的办学行为和不实招生广告自行进行清理和整改。

二、进一步规范机构和项目名称。

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院校应严格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认真核对及调整现有名称。

为准确反映办学的性质和层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机构应在其名称中增加“进修”或“专修”字样。

三、坚持中外合作办学的公益性。

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院校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学制年限、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核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招生简章中注明。

四、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院校应通过网络等渠道将中外合作办学层次和类别、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小学外国学生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小学外国学生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小学外国学生信息录入
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12.31
•【字号】沪教委外[2009]84号
•【施行日期】2009.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小学外国学生信息录入工作的
通知
(沪教委外〔2009〕84号)
各区县教育局:
我委曾于2009年9月下发《关于启用上海市中小学外国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沪教委外〔2009〕56号),要求“全市招收外国学生的学校在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在校外国学生信息的录入工作,2009年11月1日前每招收一个外国学生都须及时将学生信息录入,以便信息系统全面、动态地掌握外国学生相关情况”。

但截至目前,全市尚有7个区县无任何外国学生数据录入,其它11个区县也不同程度存在部分学校没有数据录入,或只录入须办理来华留学生签证表
(JW202表)的学生数据的情况。

为确保上海市中小学外国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使用,请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沪教委外〔2009〕56号文件要求,接本通知后,立即组织一次全面检查,督促辖区内学校将所有外国学生数据录入信息系统。

我委将于2010年1月中旬对各区县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执行不力的学校将采
取相应整改措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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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义务与基础教育华侨办学
【发文字号】沪教委港澳台[2005]1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侨务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5.07.01
【实施日期】2005.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
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教委港澳台[2005]16号)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的规定,现对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作如下通知:
一、本通知所称华侨子女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适龄子女。

二、华侨子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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