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实务法律问题研究
设定质权 , 以担保另一个普通债权的实现 。其性质是 以权利 质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在法 律性质
上应属于一般债权质押。
( ) 险 比较 二 风
由于动产和权利 质押 “ 转移 占有” 的特性 , 给债权人带来 了较大的安全性 。 尤其是在消费信贷等领域 , 质权 的设定 , 移 转标的的 占有 , 出质人丧失对质物和权利凭证 的直接管理 使 与控制 , 在其心理上造 成了一定 的压力 , 为保全 质物和财产
一
16 — 1
益 的最 大化保护。因此 , 财产保险合 同不适合作 为贷款 的质
押 权 利 的标 的 。
权 。因此在保险合 同质押 贷款中 , 以采用保 险单 既存利 益请 求权作为质押标 的为宜 。另外 , 人寿保 险单质押担 保的效力
2人身保险合 同 . 中国《 险法》 6 保 第 8条规定 ,投 保人解 除合 同, “ 已交 足 二年 以上保 险费的 , 保险人应 当 自接到解除合 同通知之 E起 t
21 0 0年第 2 7期 总第 1 1 0 期
经济研究导 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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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实务法律问题研究
李 卓
( 吉林大学 法学院 , 长春 10 1 ) 30 2
一
、
保 险合 同质押 与动产 、 利质押 之 比较 权
值, 为保全质物的所有权 , 避免因质权 的实现而遭受损失 , 出
质人会倾 向于选择通过履行 主债权而消灭质权 , 回质物 。 收
试论人身险核保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
以其对保险合同行为 的规 范性要求 应该更 高 , 但我 国的《 保 险法》 却没有做到这一点 , 没有定 义出规 范 、 完整 的保 险合同
行为 。20 0 3年 5月 2 0日《 中国保险报》 刊载 了信诚人寿保险
案( 简称 “ 信诚案 ” 。此 案引起 了业 内人 士 的关 注 , 点就 ) 焦 在保 险公 司预收保 费后保 险合 同是否 成立 。依照《 同法 》 合 第二 十五条 关于“ 承诺 生效 时合 同成立 ” 以及新 《 险法 》 保 第
维普资讯
者究竟对债权让与的性 质如何界定 , 而学界 同样没有定论 。 比较两个不 同法系的立法例 , 以看 出采英美法 系的学说更 可 有利于达到“ 破产 隔离 ” 的要求 , 以有必要在立法 中明文规 所 定“ 将来债权在合 同签订 的当时便发生移转 ” 。
见王利明 、 崔建远 :合 同法新论 ・ 《 总则》 修订版 , ( 王利明执笔)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4 2 , 第 2 页。
试论人 身险核保中 的若干法律 问题
叶 亚 飞
( 河南省 政法 管理 干部学 院 , 南 郑州 4 00 ) 河 50 2
摘 要: 随着我 国保险市场开放 的不断深入 , 国保险业遭遇到的竞争将更加激 烈 , 我 随之 而来的 问题 也不断 出现 , 文就 本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屮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保险法律实务分享
(三)保险法上的其它几个重要概念: 保险合同 : 第十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 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 第二款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 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第五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事故。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年龄误告) 投保人申 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 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 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 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 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 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 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 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强制性。 一方面,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规定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 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 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
另一方面,保险法对保证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
取、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公司的接管等确立了强制性规 范。此外,为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保险法》之外的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还突破了保险自愿的原则,强制要求特定 的行业、特种财产必须加入保险。
保险法律实务分享
——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谢玉泉
1
保险法上的几个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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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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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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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几个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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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一、保险法上的几个基本概念 (一)保险的法律定义:我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保险行业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保险法律纠纷案例,探讨保险行业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案例一:意外保险退保纠纷在这个案例中,甲是一名购买了意外保险的消费者,意外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保险期限届满后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应退还一定比例的保费给甲。
然而,在保险期限届满后,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退保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了甲的申请。
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退保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甲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退保。
同时,政府监管部门也应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确保保险公司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案例二:汽车保险理赔纠纷在这个案例中,乙是一名购买了汽车保险的车主。
某天,乙的车辆在停车场被他人撞击,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理由拒绝了乙的申请。
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汽车保险合同的约定,侵犯了乙的权益。
乙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同时,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理赔流程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减少理赔纠纷的发生。
案例三:健康保险欺诈纠纷在这个案例中,丙是一名购买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则保险公司将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然而,丙在购买保险时故意隐瞒了自己已患有某种重大疾病的情况,以获得保险赔付。
在此案例中,丙的行为构成了保险欺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保险合同并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同时,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投保前的风险评估,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中的法律纠纷案例涉及到各个方面,包括保险合同的履行、理赔的处理以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等。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法律问题思考
“ 受益 人 是 指 人 身保 险合 同中 南被保 险 人 或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 保 险金 请 求权 的 人 , 保 人 、 投 被保 险 人 可 以为 受益 人 。” 保 险 法》 《 第 六 十一 条 规定 : 人身 保 险 的 受益 人 由被 保 险 人 或 者投 保 人 指 定 。 “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 1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I 以由 『 人” 。人身 保 险 合 同 的投保 人可 以 在 订立 合 同时 就确 定受 益 人 , 也 可 以在合 同 成 立后 指 定受 益 人 所 指 定 的受 益 人 无 须事 先 征 得 其 本人 或保 险人 的 同 意 , 只须 在 保 险单 上 注 明 。 可见 , 受益 人 的 最 终 指定 权 人 为被 保 险人 。人 身保 险 合 同 主要 保 障 的就 是被 保 险
一பைடு நூலகம்
产权 。保 险 受益 仪是 以金 钱 上 的利益 为标 的 的权 力 . 显然 具 有财 产 价值 。尽 管 在财 产权 和非 财 产权 的划 分上 存 在相 对性 , 受 益权 可 但 以与权 利 人 的人 格 、 份 相分 离 , 身 与典 型 的非 财 产 权如 人 格权 等 有
所 区 别 。 这 也 决 定 r保 险 受 益 权 可 以 脱 离 主 体 而 存 在 . 受 益 权 可 即 以放弃 、 更 和撤 销 。 变 2 受 益 权 是 一 种 期 待 权 。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权 只 有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 后 才能 具体 实 现 。 保 险事 故 发生前 . 往会 因投 保 人 随时 撤 回或 往 变 更 他 人 为 受 益 人 而 取 消
关于_保险人同意承保_的几个法律问题_兼论保险合同的成立_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
保险研究 2010年第12期I N S URANCE STUDIES N o.12 2010 关于 保险人同意承保 的几个法律问题 兼论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卞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400011)[摘 要] 新 保险法 对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予以了简化。
根据新 保险法 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
但新 保险法 的规定过于简略,导致实践中产生一些争议。
本文认为,结合 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及承保实务,保险人核保通过并通知投保人即意味着 保险人同意承保 ;寿险业务中,保险人在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之后即预收首期保险费并不表示保险人必然同意承保,但保险人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临时保障,并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承保;投保人表明投保意向或递交投保单后,保险人应及时作出同意承保或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
[关键词] 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306(2010)12-0098-05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上,新 保险法 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较之原 保险法 第13条,该条删除了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这一要求。
可见, 保险人同意承保 已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唯一要件。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正确理解 保险人同意承保 这一要件呢,笔者拟结合保险实务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对此进行阐述。
一、结合 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及承保实务,保险人核保通过并通知投保人即意味着 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法 第13条明确了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人是承诺人这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模式,但 保险法 对保险人承诺即 保险人同意承保 没有进一步的细化条文。
要正确理解这一要件,需要结合 合同法 中关于合同订立的一些规定。
我国 合同法 第25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人寿保险诉讼实务
人寿保险诉讼实务导言:人寿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形式,为人们提供了在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时的经济保障。
然而,由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和保险公司的不同解释,保险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人寿保险诉讼实务,分析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和实践经验。
一、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1. 保险金争议: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包括理赔金额争议、保险金给付拒绝等。
2. 保险合同解释争议: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包括合同是否有效、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等。
3. 保险欺诈:涉及保险申请人或受益人提供虚假资料,以获得保险金而引发的纠纷。
4. 保险代理人责任:涉及保险代理人的职责和违约行为,包括代理人未履行披露义务、误导销售等。
二、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1. 协商和调解:当保险合同纠纷发生时,首先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
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保险公司的内部投诉渠道或第三方调解机构来寻求解决方案。
2. 仲裁:当协商和调解未能解决纠纷时,双方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途径。
仲裁一般由保险行业协会或其他独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 诉讼:当仲裁无法解决纠纷或一方不同意仲裁裁决时,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律师代理,提供证据和辩论,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1. 合同成立要件:人寿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包括保险申请人的资格、保险标的的确定和保险费的支付等。
合同成立时的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2. 合同条款解释: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需要根据法律解释和适用。
有些合同条款可能存在模糊、歧义或不公平的情况,需要通过法院解释或修改。
3. 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之一。
保险公司可能以保险标的未达到约定条件、未履行告知义务等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保险是人们防范风险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
加之我国保险立法不完善的原因,纠纷产生后的化解难度较大,为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本文就在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
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在现代社会中,保险行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各行各业提供风险保障。
然而,由于保险涉及众多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保险法律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具体案例来探讨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并分析其中的原因和涉及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汽车保险索赔纠纷某A先生购买了一辆全险保险的豪华轿车。
不幸的是,不久后他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损坏。
于是,A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赔偿,称A先生的车辆并没有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法律纠纷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具体而言,保险公司主张A先生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费用,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然而,A先生认为自己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这个案例中,可通过调取保险合同和缴费凭证等证据来判断A先生是否符合了合同的规定。
同时,也需对保险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A先生保险责任范围进行核查。
案例二:意外伤害保险鉴定争议某B女士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以应对突发意外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和意外伤残等风险。
然而,在某次事故后,保险公司对B女士的伤残程度提出质疑,认为她的伤势并未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该案例中,保险法律纠纷的核心问题是保险金的支付条件。
据保险公司称,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支付需根据医疗鉴定结果,而鉴定结果未能证明B女士的劳动能力丧失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应当依法选择专门从事伤残程度鉴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以作为赔偿金额的依据。
因此,在这个案例中,需要核实保险公司是否依法选取了鉴定机构,以及鉴定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三:人寿保险的继承权纠纷某C先生意外身亡,他购买了较大额度的人寿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父母作为受益人。
保证保险合同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确实保证 ( U E Y B N S R T O D)保险合 同 ,是指被 保险人于不 履行法律 或合同 义务给权 利人造成损失 时 ,由保 险人负 赔偿责任 的财产保 险合同 。该合 同以法 律义 务或债 务的存在 为前提 ,保 险人居 于保证 人的地位 ,投 保人有 义务向保险 人提供 有关证明其 偿负能 力的各种证明 材料 。 该类保险 合同主要有 : 合同保证保 险合 同 、行政保证 保险合 同及 司法保证 保险 合同 。履约保 证保险 合同为合 同保 证保险 合同的基本形式 , 照该合同 , 依 保 险人为担保债 务人履行合 同义务的保证 人, 义务人是投保人 ( 被保证 人 )权 利人 , 为保证 保险合同的受 益人。
险人负赔偿 责任的合同 。 言之 , 换 保险人
作 为被 保 险 人 的 保 证 人 提 供 担 保 而 成 立
的合 同 , 在该 合同项下 , 投保 人按 约定向 保险 人支付保险 费 ,因被保证人违 反合 同约定致使权利 人受到损失 的 ,由保险 人负责赔偿的合同 。
保 证 保 险 ( O D I U AN E 发 源 B N N R C )
善 其 组 织 内部 管 理 ,不 给 员工 渎 职 提 供
诱因。
在同一案件 中同时 出现保 证保险 合同和 保证 合同的情况下 ,对 案件定性 更容 易
产生分歧 。因此研 究两者的共性和 不同 点在实践 中具 有重要意义 。 第一 , 同主体不 同。 证合同是保 合 保 证人 为担 保义务 人履行债务而 与权利人 订立 的合同 , 因此 , 保证 合同的当事人是 主合 同的权利人 和保证人 ,主 合同的义 务人 ( 被保证人 )不是保证 合同的 当事 人, 其保证人既可 以是 自然人 , 也可 以法 人; 而保证保 险合同的保 证人 ( 险人 ) 保 必 须是依法成 立的具有法人 资格的保险 公司 。保证保 险合同的 当事 人涉及三方 当事 人 , 即作 为被保证 人的投保人 、 权利 人( 受益人 ) 和保证 人( 保险人 ) 在美国 , 。 承办该项业 务必 须有 国家 保险行政管理 部门审批 ,政 府对这 种特 许权的控制 比 较严格 ,美国财政部每 年要对保证保 险 人 资格 审 查 ,通过 审 查 的 公 司予 以公 布。 同时 , 每家公司承保该 类业 务都有明
保险法律知识点
保险法律知识点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帮助我们应对各种潜在风险,并提供保障和安全感。
然而,保险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很复杂,因此了解保险法律知识非常重要。
本文将探讨一些与保险有关的法律知识点。
首先,保险合同是保险法律中的核心概念之一。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一种法律协议。
它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几个要素: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所涉及的财产或利益。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支付的最高限额。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金钱,以获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则是保险合同生效和终止的时间段。
其次,保险法律中的投保义务也十分重要。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需要遵守一定的义务和法规。
他们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披露与保险合同成立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重要事实,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保险人还需按时交纳保险费,否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停止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律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是最高良好信任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双方应当建立互信和诚信的关系。
保险公司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如保险费用、保险范围等。
同时,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提供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
保险法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合理的维修费用。
保险公司有权在理赔时进行相应的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赔偿金额的准确性。
此外,保险法律还规定了保险欺诈行为的处罚措施。
保险欺诈包括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以获取保险金、伪造保险理赔文件等行为。
对于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并可以向法律机构报案,追究相关责任。
最后,保险法律中还有一些特殊类型的保险,如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和意外保险等。
保险合同复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探讨
2016年2月·上海保险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对合同的有效、无效、撤销、解除以及终止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以下简称“复效”)作出了明文规定,本文拟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深入探讨,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厘清保险实务中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一)法律规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第一款的内容进行了文字修改,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对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复效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适用时间是在合同效力中止后。
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才能谈得上保险合同效力是否恢复的问题,因此从时间轴来说,保险合同复效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发生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合同复效的必要前提条件。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因此,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保险合同复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探讨赵桥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57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FEB 2016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待一定条件出现时,被中止的保险合同效力予以恢复,保险合同在原来基础上继续有效。
当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并不必然引起保险合同复效,只是为保险合同提供了一种复效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说,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为《保险法》特别设计的一套孪生制度。
第二,适用范围限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合同效力中止的概念,合同效力中止在《保险法》的人身保险合同篇章中规定,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中的法律疑难问题解答
保险中的法律疑难问题解答保险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多,常常令人困惑。
本文将解答一些在保险领域经常出现的法律疑难问题,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效力在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法律规定了一些基本要素,即要求保险合同具有互助性、随机性和合法性。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素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能具备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分为:投保申请、保险人批准和保险合同的签订。
1. 投保申请投保人通过填写保险申请书,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
申请书上的信息需要完整,而且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申请人应当如实告知。
2. 保险人批准保险公司在审核投保申请后,会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决定是否接受申请。
如果保险公司接受投保申请,会向投保人发出保险合同。
3. 保险合同的签订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合同后,需要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并在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合同。
签署合同表示双方对于合同的内容和义务达成了共识,保险合同正式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修改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中的约定。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一些不确定或争议的情况,这就需要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和修改。
1. 保险合同的解释当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依据法律原则进行解释。
常用的解释原则包括:互利原则、效力原则、公平原则等。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并遵循相应的解释原则。
2. 保险合同的修改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有时可能需要对合同进行修改。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修改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修改后的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等同于原合同的效力,并对双方的权益和义务进行重新界定。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会在一定的条件下终止或解除,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2. 双方协商解除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研究引言保险表见代理是指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将保险责任的委托代理权交给中介机构或代理人进行保险业务的代理行为。
在这种模式下,投保人同意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并且代理人有权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交涉和进行索赔。
然而,在保险表见代理的实践中,难免会遇到一些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并提供一些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基础保险表见代理作为一种保险业务行为,其法律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点:1. 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投保人可通过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由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并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
2. 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表见代理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代理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案1. 代理人权益保护问题在保险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代表,应当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代理人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代理人培训和管理,提高代理人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 设立机构或第三方监管机构,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管和维权工作,确保代理人权益得到保障。
2. 合同解释和争议处理问题保险合同是保险表见代理的核心文件,在合同解释和争议处理方面,可能会引发法律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有: - 健全保险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合同的模糊性和解释性问题。
- 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如仲裁、调解等,以便在合同纠纷时能够迅速解决。
3. 保险代理人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代理人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时有发生。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严禁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等。
- 加大对保险代理人的处罚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The real happiness of life lies in being able to contribute to a cause, and I realize that it is a great caus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导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保存好当时的证据,然后再由保险的工作人员来进行事故调查的时候积极配合,当时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完成之后,必须要立即的来通知相关的保险工作人员,因为只有第一时间让他们了解到具体的情况,并且到现场来进行一个调查的话,那么后续的赔偿的工作才能够尽快的展开。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保存好当时的证据,然后再由保险的工作人员来进行事故调查的时候积极配合,必须要立即的来通知相关的保险工作人员,目前,在与保险有关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况: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
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
商业保险理赔的几个法律问题
商业保险理赔的几个法律问题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商业保险理赔的相关法律知识。
商业保险理赔的几个法律问题1、如何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出现时,保险客户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尽可能准确详细地叙述出险的原因、地点、出险情况和保单号;对于存在非正常原因的,还必须及时向公安、交警等政府执法部门报案;同时应收集理赔资料,如事故类证明、医疗类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等。
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出险报案后,应尽力协助保险公司调查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个案索赔资料,合法及时地解决保险理赔事项。
2、保险理赔都有哪些程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步骤一般包括:(1)受理报案。
保险公司将事故情况登录备案,告知申请人所需准备的材料;(2)受理材料、立案。
保险公司对理赔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不清晰的,会当即告诉申请人补交相关材料;(3)调查。
调查是保险公司通过对有关证据的收集,核实保险事故以及材料的真实性的过程;(4)审核。
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客观事实、确定保险责任后、精确计算给付金额;(5)签批。
(6)通知领款。
总之,保险公司处理理赔案件必须客观公正,以事实和法律为准,最大限度地保障保险客户的利益。
3、保险人不予理赔的,投保人该怎么办?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出险后不予理赔的,一般会出具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内容,结合个案情况查验是否属于不予理赔的情形。
如果投保人不满意,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理赔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人寿保险理赔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人寿保险以外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所以说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投保人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律问题
保险法律问题保险是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行为,它通过一定的法律框架进行约定和保障。
然而,在保险业务中,一些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就保险法律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1. 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是保险法律问题中的核心关注点,它涉及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需要满足以下要素:要有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和期限等。
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自愿和平等的原则,并且要求留有书面证据。
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提供真实的合同条款和信息,以确保被保险人充分了解条款内容。
2. 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保险法律问题中另一个重要的方面。
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约束,需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然而,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条款的解释可能存在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对于条款的不明确或者存在歧义的情况,应以被保险人的合理解释为准。
3. 保险金的支付保险金的支付是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之一。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保险金,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可能会拖延支付保险金或者拒绝履行合同,这就涉及保险法律问题中的违约行为。
被保险人在保险金支付问题上享有一定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4. 保险欺诈保险欺诈是保险法律问题中的严重问题,它指的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进行其他欺诈行为以获得不当利益。
我国法律对于保险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对于发现欺诈行为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
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向相关部门报案,要求追究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5. 保险纠纷解决保险纠纷的解决是保险法律问题中的关键环节。
一旦发生保险纠纷,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解决。
在这个过程中,遵守法律程序和保险争议解决机构的规定至关重要。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本着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解决纠纷。
保险法律实务
保险法律实务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和监管。
保险法律实务是指在保险交易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的实际应用和操作。
本文将对保险法律实务进行探讨,并重点关注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索赔的处理以及保险纠纷的解决。
一、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是保险交易的核心,其要素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等。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投保人应充分了解自己的风险需求,并提供准确信息。
保险公司则应对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行评估,以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费的计算。
保险合同中的各项要素应当清晰明确,以防止纠纷的发生。
二、保险索赔的处理保险索赔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的过程。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并对合法合理的索赔提供赔偿。
被保险人在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调查文件,以确保索赔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三、保险纠纷的解决保险纠纷是指在保险交易中由于保险合同的履行、解释和争议等问题产生的矛盾和纠纷。
保险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进行。
在进行保险纠纷解决时,各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保险纠纷,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保险法律实务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索赔的处理以及保险纠纷的解决等方面。
保险交易的双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共同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同时,法律机关和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建立健全的保险法律体系,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在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法律实务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需要不断完善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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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第一部保险法,八年后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大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施行以来,保险合同实务中遇到了一些亟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的问题。
本文对代签名;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加以探讨。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现象主要有两种情况:1、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2、另一种是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11条1、2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实务中往往因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所以作简要的探讨。
《保险法》第九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将承担的不利后果。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法律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代签名可保利益成立和生效如实告知一、代签名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现象主要有两种情况:1、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2、另一种是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对别人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则合同效力不能存续。
如按无效合同处理,确实有不合理之处。
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在目前的保险实务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此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业务员和投保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合同在法律上的严肃性认识不足所致。
这种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讲,由于在实务操作中是通过其代理人进行签单的,因而对代签名情况往往无从知晓或者审核不严。
[①]从民法的角度讲,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属于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这种由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签名行为,须经被保险人事后追认方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依据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
显然,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这类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归属将取决于被保险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认。
如果被保险人事后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
则合同当然有效;如果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并否认其知情,那么该合同的效力显然难以存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监发[2000] 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声称其不知情,不予追认,视为无效合同.[②]作为规范保险合同行为的特别法,《保险法》本身并未对其第55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何处分作出规定。
并且,自《保险法》颁布实施至今,也未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出台。
这样,对于事前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签名,事后被保险人也不予追认的人身保险合同如何处分,便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如果依据规范合同行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规定,将此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分,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
注[①]尹田主编。
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第36页;[②]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41页。
2、另一种是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业务员代客户签名,对于代签名现象,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规范业务员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应完善《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健全法律规范,以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人身保险实践中业务员代客户签名的前提大多是1.保险代理人是经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
2.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
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
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分析。
从《合同法》第52条和《保险法》第12 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
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
根据现有法律对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的规定,分析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认为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是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
从证据角度看签名在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方而的证明力,保险公司不能够仅仅根据签名的瑕疵提出投保人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的瑕疵,从而主张保单无效。
二、关于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11条1、2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对于如何确保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保险利益原则之意旨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险法第52条不仅对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推定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对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推定存在保险利益。
[③]其结果是,虽然根据保险法第11条和第55条之规定,投保人必须满足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及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这两个要件,但由于在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时,投保人被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实质上只存在一个法律要件,即投保人只要在投保时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由此看来,我国保险法虽然采用了双重要件,但实质上是单纯同意原则。
所以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近亲属时,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就会加大。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应加以修改,对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非直系亲属}加以限制和规范。
注[③]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52页。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保险实务中往往因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所以作简要的探讨。
1、法律相关规定《保险法》第九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双方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就成立。
就保险合同成立而言,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要求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只是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部分,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很多种类的合同适用该项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保险合同属丁•“附生效期限的合同”.[④]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始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尽管合同已成立但因未生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所以约定生效时间是关键。
2、下面通过一案例说明:2002年11月6日,李某向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58万元,填写了投保书。
11月10日人寿向李某提交了核保通知书,要求李某在接到核保通知书后按规定体检和提供收入证明,李某按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6194元并于11月15日到该公司进行了体检。
但收入李某一直未提供,18日李某的体检结果为合格,人寿再次催促李某提供收入证明,不巧的是李某在外出办事中发生意外而身故。
注[④]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8页。
2002年12月23日李妻向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李妻经于多次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赔偿李妻保险金38万元。
法庭上原告认为合同己成立应该赔,基于保险公司已经收取李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李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保险公司虽未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合同不成立不能赔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对李某购买的保险金额58万的高额人寿保险,各家保险公司一样,需要李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
所以,他们认为,李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财务证明资料,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公司与李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合同约定的58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
法院判决:保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己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李某与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李某和人寿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投保书上面写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李某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李某已履行并按保险合格规定体检且合格。
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己成立、有效,李某、人寿保险公司均应按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