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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
税税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5.01.24
•【文号】财税[2005]11号
•【施行日期】2005.01.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
的通知
(财税[2005]11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5年1月24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

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l‰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

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9.08•【字号】大地税函[2006]76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见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细资料(包括街号、楼号、楼层、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或预计价格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严格执行备案制度,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项目,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已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的纳税人,如其实际转让的房地产中有不符合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予以调整,预征率应当区别不同房地产类别,按以下标准执行:1、住宅的预征率为1%;2、除住宅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预征率为2%。

上述“房地产类别”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共同会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列明的项目类别进行确认。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规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7.25•【字号】大国税发[2001]17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173号2001年7月25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现将修订后《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的精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出口退税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管理规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三、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第三条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具体规定执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处)(以下简称退税机关》负责。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1.16•【字号】大国税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09〕20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6]12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6]12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6]125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12月1日流转税专业会议讨论意见,现对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方面问题(一)新办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方面的问题1、新办工业企业和预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依企业申请将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对暂不能提供实地查验有关税务资料的,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第一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前组织对纳税人的实地查验,对新办工业企业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

对预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核实是否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

经现场核实后,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允许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新办出口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对具有进出口权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类企业由于开展内销业务,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办理。

3、新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办分支机构申请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办理。

对于大中型商贸企业新设立的没有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若企业人员在50人以上、总机构拨入的营运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并且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在CTAIS系统注册资金栏目中录入总机构拨入的营运资金金额。

大国税函[2009]37号

大国税函[2009]37号

大国税函[2009]37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上对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讨论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2008年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参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以前年度结余问题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并已在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跨年度发放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则发放的工资在所属年度可税前扣除。

若该部分工资超过汇算清缴期发放,则在所属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并入发放年度扣除。

如果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对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5年。

五、关于企业会议费支出税前扣除真实性问题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支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及相关材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六、关于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企业按税收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大地税函[2010]3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39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实习生报酬的税前扣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在合理的范围内准予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条件及具体管理办法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规定。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确认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执行,即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关于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范围问题自2010年1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一)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外,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均在大连的建筑业纳税人除外);(三)上市公司;(四)小额贷款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市财政局关于统一换发《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市财政局关于统一换发《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市财政局关于统一换发《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大发改收费字[2006]595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市财政局关于统一换发《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6]595号)各区、市、县发展改革局(物价局)、财政局,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六部委《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及《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从2006年12月15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换发2006版《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

现就换发《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家、省关于《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购领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申请表)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样式,省物价局统一印制;《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由财政部统一样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市及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得私自印制。

二、本次《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的换发对象是在全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承担收费职能的企业性质单位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

无论原发证是否到期,都必须重新换领新的《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

三、《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由市、县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职能和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核发。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换发《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财政票据购领证》过程中要密切配合,建立明确的责任制,把好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关。

对财政拨款等的处理

对财政拨款等的处理

对财政拨款等的处理2009-06-07 16:11转自19351213的个人空间/38881、《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明确: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5.13•【文号】财税字[1994]020号•【施行日期】1994.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17•【字号】大地税发[2006]137号•【施行日期】2006.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大地税发[2006]137号)市国税各征收分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对税务登记的管理,夯实税源管理基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精神,自2006年10月25日起,我市国、地税机关将联合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已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进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第一阶段:换证前10日内为准备宣传阶段。

各联合税务登记办理机构及相关基层局通过媒体、办税大厅通告(样式见附件1)等形式,向纳税人宣传换证事宜;第二阶段:2006年10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换证实施阶段。

国、地税各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办理机构及相关基层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换证工作;第三阶段:2007年1月1日至31日为总结验收阶段。

各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办理机构及相关基层局应向国、地税的市局征管处分别报送换证工作总结及《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情况统计表》(样式见附件2)。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正本)。

(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医疗卫生、律师行业、社会力量办学等)。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字[1999]278号状态:有效发文日期:1999/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法规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规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具体办法为:(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转发《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财法〔2010〕1083号2011-03-04 [来源]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国土房屋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现将《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88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市政府同意,提出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家庭唯一住房认定标准:唯一住房认定以家庭为单位,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在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前,家庭成员名下都没有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和赠与、继承房等)即为唯一。

二、关于文件第三条中“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开具: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申报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应先由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纳税记录的,由各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开具的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对跨行政区域(包括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所在地与购买人户籍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信息尚未联网的不同区域间)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应同时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和住房购买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具的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确认纳税人购买的普通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

大连市《家庭唯一住房申报及审核表》见辽财税〔2010〕886号文件附件中表样。

对于购买不符合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前不需要到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具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

三、关于文件第三条中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纳税人购买的普通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需由纳税人提交书面诚信保证,方可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诚信保证不实的,以及以后查实属于虚假诚信保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886号各市财政局、地税局、建委(房产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
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12.16
•【文号】[94]财税字第091号
•【施行日期】1994.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
通知
([94]财税字第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
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大地税发[2006]144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2.31【实施日期】2006.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民政局等关于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大地税发[2006]144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的规定,我市被列为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城市。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建议及时反馈至市局。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条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原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及以上。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通过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转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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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税款退回适用预算科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出口退税款,适用预算科目
【颁布单位】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大财预﹝2004﹞238号
【发文日期】2004-07-02
【实施时间】2004-07-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国库各支库:
为贯彻落实国家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决定,明确出口退税各项税款的账务核算,保证出口退税工作顺利进行,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款退回适用预算科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4﹞97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款退回适用预算科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四年七月二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2.27•【字号】大地税发[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6]32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大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个人销售公建及非普通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相关规定,个人销售其购入的公建,如能提供购入不动产发票的,应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发票上开具的购房金额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对不能提供原购入发票的,应按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受2年的购买年限限制。

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9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等相关规定,个人销售其购入的非普通住房,2年内销售的,按销售该住房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2年以上(含2年)销售的,应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发票上开具的购房金额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对不能提供原购入发票的,应按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下发文件规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三、个人销售继承的房屋征收营业税问题1、个人办理房屋继承时,能够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不征收营业税。

小微企业房产税土地税和印花税优惠政策

小微企业房产税土地税和印花税优惠政策

优惠政策 • 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 同免征印花税。 • 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 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 〔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政发〔2014〕45号
•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对我市纳税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减半征 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小微企业判断标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 纳税确有困难判断标准:申请减免税所属 年度所得税汇算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小微 企业。
大地税发〔2015〕8号
• 减免对象 指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 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查实征收小微型 企业。 对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申请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免税所属年度所得税汇 算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且符合小微型企 业条件的,适用本通知。
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二)表明纳税人所从事行业的资料(需提供工 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表明纳税人从业人数的资料(需提供申请 减免税所属年度的工资手册或12月份职工工资表 或银行发放工资证明的复印件); (四)表明纳税人资产总额情况的资料(需提供 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五)表明纳税人营业收入情况的资料(需提供 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的利润表复印件);
小微企业房产税土地税和印花税优惠政策财产税与行为税管理处房产税土地税困难减免政策依据1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减半征收小微型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政发201445号2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实施减半征收小微型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地税发20158号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我市纳税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9.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为了加强对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和重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清算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投资成本后的余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未进行清算或无法取得清算所得相关信息的,以企业期末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之和,按照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不得因企业存在的债权、债务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所指的“注销税务登记”,不包括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情形。

二、企业合并的管理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合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期末留存收益+企业期末资本公积+(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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