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税局稽查告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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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税局稽查告知制度的通知【标 签】稽查告知制度

【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大国税发﹝2001﹞40号

【发文日期】2001-02-10

【实施时间】2001-02-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告知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告知制度(试行)

为了促进稽查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增强稽查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税务稽查执法权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63号)制定本制度。

一、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执法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税务稽查告知按照税务稽查工作环节可分为税务稽查查前告知、税务稽查实施检查告知、税务稽查实施保全措施告知、税务稽查实施强制措施告知、税务稽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和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告知。

二、税务稽查查前告知

(一)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查对象,向被检查的当事人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

(二)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不必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 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当事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办案的。

(三)稽查人员应按要求填写《税务稽查通知书》,并下发被检查的当事人。

(四)稽查人员进行纳税检查时,稽查人员应二人以上到户检查,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纳税人保密。

(五)稽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提请检查人员回避。

(六)当事人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七)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以前会计年度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必须向当事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三、税务稽查实施检查告知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四、税务稽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告知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五、税务稽查强制措施告知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稽查人员应有侧重地告知当事人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拍卖,以拍卖所得抵扣税款。

六、税务稽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七、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告知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稽查人员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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