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关于征集2015版《税则》修订调整建议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1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海关总署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7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海关监管和服务,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检查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稽查对象] 被稽查人包括:(一)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发货单位;(二)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三)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四)报关企业;(五)从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代理企业、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等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国际法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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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保障海关统一执法,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试点范围在全国口岸海运、陆运、空运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0、81、82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海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空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限上海海关注册进出口企业、单位,不含快件)。
在北京、宁波口岸进口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分批纳入试点范围。
涉及公式定价、特案以及尚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主要内容(一)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办理海关预录入时,应当如实、规范填报报关单各项目,利用预录入系统的海关计税(费)服务工具计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对系统显示的税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连同报关单预录入内容一并提交海关。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收到海关通关系统发送的回执后,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缴纳手续;需要纸质税款缴款书的,可到申报地海关现场打印,该纸质税款缴款书上注明“自报自缴”字样,属于缴税凭证,不具有海关行政决定属性。
(二)税收要素审核后置。
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
相关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则调整及归类争议调研提纲
www.hendersen-taxand.com税则调整及归类争议调研提纲尊敬的客户:感谢您参加本次税则调整及归类争议调研,您的反馈对我们很重要!我们真诚期待,本次调研能为贵公司提供有益帮助。
以下,简要介绍本次调研的背景和方法:调研背景我国自1992年1月1日起正式以全球通用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目录《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为框架,补充本国子目及关税税率,形成我国的进出口商品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
如今我国进出口商品种类日益多源、新颖和复杂,而且自去年以来,我国实体经济正遭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在这种形势下,如何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分类标准为基础制定关税政策和贸易政策,如何更准确地做好进出口商品归类工作,已成为海关迫切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今年之前,海关总署及各归类分中心已从行政渠道开展多次税则及归类争议调研,并成功建议国务院税则委员会调整多项税则条目。
2009年,我公司开始接受海关总署关税司及上海海关归类分中心的委托,以专业咨询公司的身份与海关共同开展《税则》修订调整及归类争议调研工作。
企业可以将日常业务中对税目、税率及监管条件设置等方面的问题反应给我们,我们将在对调研数据全面分析和评估后呈报海关。
以往调研并成功建议调整《税则》或商品归类的案例案例一浙江某机械公司产品之一为汽车用机油冷却器,2009年前,企业根据当年《税则》归类时,与海关之间存在归类争议:企业申报税号:87089100 (散热器及其零件)退税率17% 无需商检归类争议税号:84195000(热交换器)退税率13% 需商检87089999(未列名汽车专用零件)退税率13% 无需商检汽车散热器因其具体功能不同可以被分为水箱散热器、机油冷却器、空气冷却器(中冷器)、废气再循环冷却器(EGRC)等多种,该公司生产的机油冷却器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我国为数不多的拥有自主技术的一种产品。
因此,由于上述《税则》中既有税目过于笼统而导致的归类质疑,不仅影响到该类产品出口时的通关效率,更可能导致拥有先进技术的生产企业无法彻底享受到国家在出口退税方面的优惠政策,进而增加经营成本,削弱其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征管制度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征管制度文
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8.07.04
•【字号】沪税函〔2018〕7号
•【施行日期】2018.07.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征管制度文件的通
知
沪税函〔2018〕7号
各区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原):
根据上海市税务局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征管业务和信息化工作整体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对征管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个征管制度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修改征管制度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4日附件
修改征管制度文件目录。
为通知修改进口税则暂行章程第一款及“趸发市价”之解释事
海关总税务司署通令
第5276号(第二辑)
1936年5月20日于上海
令各关税务司
事由:为通知修改进口税则暂行章程第一款及“趸发市价”之解释事
参阅第3944号通令,通知财政部公布有关进口税则暂行章程第一款之修改条文。
又第4041号通令,通知进口税则暂行章程第一款第一节所指“趸发市价” 一 词,税则分类估价评议会已拟定正式解释。
再参阅第4059号,第4460号,第4606号及第5142号通令,通知进口税则第一款之各项修改及增添“趸发市价” 一词之解释条文。
兹附发关务署第20635号指令抄本,仰知照遵行。
内称关务署业已核准总税务司提出之建议,对进口税则暂行章程第一款作若干修改及对“趸发市价” 一词之解释条文。
为通知新进口税则暂行章程及税则分类估价评议会①之组成业经财政部颁布事
海关总税务司署通令
第3944号(第二辑)
1929年7月26日于上海
令各关税务司
事由:为通知新进口税则暂行章程及税则分类估价评议会①之组成业经财政部颁布事
兹转发关务署第607号及第903号训令抄本,仰即遵行。
从中可知,前进口税则章程第I条关于货物估价及其他情况发生争议时交付仲裁之规定,业已废止,按 颁布之新规定,成立税则分类估价评议会取代以前之仲裁委员会®。
新规定及关于税则分类估价评议会之章程英文本③随文附发。
各关应与海关监督磋商,将改动之处通告公众,但略去关于新评议会章程部
已指令造册处税务司印制新规定,连同以前进口税则章程Ⅱ,Ⅲ,及IV条一并 分发各关插入海关进口税则,并向已经购买税则印本者免费分发。
此令。
代行总税务司职务
华善
附件
财政部关务署训令第607号中华民国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沪国税函〔2015〕24号附件1.doc
附件1上海市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事项操作规程目录1.债务重组2.股权收购3.资产收购4.企业合并5.企业分立6.对非居民企业投资7.附表附表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附表1-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债务重组)》附表1-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股权收购)》附表1-3:《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资产收购)》附表1-4:《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企业合并)》附表1-5:《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企业分立)》附表1-6:《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对非居民投资)》事项名称:企业重组业务——债务重组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分局工作要求:一、受理时间:最迟应在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次年4月底前受理债务人申报;最迟应在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次年5月底前受理债权人申报。
二、受理要求: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
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三、受理资料: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附表1)[注:债权人申报时还应附送债务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复印件)]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债务重组)》(附表1-1)3.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债务重组方案、基本情况、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逐条说明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还应包括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4.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5.债权转股权的,提供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提供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6.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7.债权转股权的,还应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人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详见附件9);8.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9.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取消打印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的公告》
郑州威驰外资企业服务中心郑州外资公司注册代理服务商官网 第1页海关总署关于取消打印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出口退税专用〕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14号2015-4-22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减少纸质单证流转,减轻企业负担,经
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海关总署决定,对2015年5月1日(含)以后出口的货物,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并同时停止向国家税
务总局传输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相关电子数据,改由海关总署
向国家税务总局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对2015年4月30日(含)之前的出口货物,请相关企业在5月1日至5月31日到
海关打印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原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
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系统将于6月1日起停止运行。
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暂时仍按照现行规定打印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
明联(出口退税专用)。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4月22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上海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沪国税征〔1997〕15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上海海关关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政权力清单(201
上海海关关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政权力清单(2015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政
责任清单(2015版)》的公告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上海海关公告2015年第5号
【发布部门】上海海关
【发布日期】2015.06.16
【实施日期】2015.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海关关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政权力清单(2015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政责任清单(2015版)》的公告
(上海海关公告2015年第5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决策部署,落实转变职能、简政放权要求,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1号),现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
政权力清单(2015版)》(附件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政责任清单(2015版)》(包括主要职责、窗口受理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公共服务事项4大模块)(附件2)。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政权力清单(2015版)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政责任清单(2015版)
上海海关
2015年6月16日
附件1-1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行政权力清单(2015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2.19•【字号】沪国税函〔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沪国税函〔2016〕12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现将本市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汇算清缴对象凡在2015年度内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2015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纳税人应在2016年5月底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程序(一)纳税人申报程序1.准备阶段纳税人需要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完成的各类涉税事项(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时限及时办理完毕。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
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76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
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8.08.15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
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5日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12.19•【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2月19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市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市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发布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发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0.28•【字号】•【施行日期】2007.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发布<关于本市推进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口岸办、市外经贸委、市外资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外管局上海分局、松江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十部门制定的《关于本市推进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发改委牵头联合发布。
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关于发布《关于本市推进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沪发改贸〔2007〕021号各有关单位:2006年1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在上海松江、江苏昆山、浙江宁波、北京天竺、山东烟台、陕西西安、重庆等7个出口加工区率先开展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同时在其中具备条件、有业务需求的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护业务试点。
2007年4月9日,海关总署印发乐由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联合制定的《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护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为确保上海松江出口加工拓展功能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上海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口岸办、市外经贸委、市外资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外管局、松江出口加工区管委等部门共同研究,从市场准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管理、外汇管理等当面拟定了《关于本市推进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的意见》(见附件),并已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
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5.11.09
【实施日期】2015.1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
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8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文件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由我局自行制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制发的,以及我局转发、转知上级文件并附加补充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9日
附件:
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海关关于2015年企业年报报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模板】
海关关于2015年企业年报报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因近期企业报送《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过于集中,导致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运行缓慢,从而造成部分企业不能正常完成报送工作。
为方便企业做好《年度报告》报送工作,确保报送工作正常有序进行,现就2015年度企业报送《年度报告》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企业向海关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可暂不向海关提交逾期报送书面说明材料。
企业自行报送且没有其他问题的,海关通过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进行人工确认,企业不需要到海关现场办理报送事宜。
望未完成《年度报告》报送工作的企业按时做好报送工作。
特此通知。
海口海关稽查处
2015年7月3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关税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调整部分产品
出口关税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5.04.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16号
•【施行日期】2015.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关税征收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5年第16号
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关税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产品出口关税,具体如下:
一、取消钢铁颗粒粉末、稀土、钨、钼等产品的出口关税。
二、对铝加工材等产品出口实施零税率。
三、以上调整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详见附件1)。
四、以上调整涉及的海关商品编号变化情况详见附件2。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4月29日附件:
1.出口关税调整表
2.对照表。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拟答复外审报告涉税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10]140号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拟答复外审报告涉税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拟答复外审报告涉税问题的复函
(2010年7月28日税管函〔2010〕140号)
厦门海关:
你关《关于拟答复外审报告涉税问题的函》(厦关函〔2010〕197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
一、关于租赁飞机预提所得税的审价问题
建议请你关答复如下:2010年7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第47号公告,其中明确了租赁飞机代缴预提所得税的审价问题,今后我关将严格按照总署规定执行。
二、对于先征后返政策的执行问题
建议请你关答复如下:对于“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税款返还问题,根据《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06〕1号)规定,应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对企业出口情况进行检查。
但由于商务部门至今未开展相关工作,海关无法执行税收返还政策。
建议审计署尽快商商务部,敦促其落实相关政策。
海关总署也会将该问题告知商务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其他无不同意见。
此函。
——结束——。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4.09•【字号】沪财税[2015]27号•【施行日期】2015.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5]27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4〕15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2015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4]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一)提高部分高附加值产品、玉米加工产品、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
(二)取消含硼钢的出口退税。
(三)降低档发的出口退税率。
调整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见附件。
二、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提高玉米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政策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31日。
沪国税函〔2015〕24号附件2.doc
附件2《告知书》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说明:1、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2、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3、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4、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
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他当事各方。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当事各方应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
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应建立重组业务相关资产(股权)的税会差异台账,准确记录重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所得或损失以及与重组相关的税收调整情况,并按规定的范围、地点、时限保存重组事项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审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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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征集2015版《税则》修订调整建议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海关
【发布日期】2014.04.16
【实施日期】2014.04.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海关关于征集2015版《税则》修订调整建议的通知
税则调研工作是海关参与制定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服务企业、行业转型发展的重要途径。
根据海关总署关税司的要求,上海海关归类分中心每年都会组织协调全国42个直属海关,联合地方政府,深入行业协会和企业,开展税则调研工作,并形成税则修订调整建议上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
近5年来,已有130余项建议被税委会纳入年度《关税实施方案》,建议采纳率超过50%。
2014年,建议采纳率在税委会各成员单位中排名第一。
近期,上海海关归类分中心将组织开展本关区2015年版《税则》修订调整建议的征集和报送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则修订调整建议的征集重点
(一)发现《进出口税则》税目设置错误、不够细化;
(二)发现进出口关税政策不利于行业和企业发展;
(三)发现有关监管证件阻碍正常贸易的;
(四)发现政策执行不统一、政策界限模糊等情况。
企业可以针对《进出口税则》中的本国子目、进出口税率、退税率和监管证件提出调整建议。
二、税则修订调整建议的报送途径
(一)向上海海关各隶属海关通关部门咨询;
(二)向上海海关归类分中心税则研究科咨询;
(三)拨打海关12360热线咨询;
(四)填写附表发送至互联网邮箱guileish@。
海关会将企业的意见建议收集整理,及时向稅委会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税则修订调整建议表
上海海关
2014年4月16日
附件:
税则修订调整建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