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
肖临骏:关于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具体界定
如何诠释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学界有不同观点。
周光权教授认为,“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之间也存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
使用假币行为带有诈骗性质,这是立法上当然可以预想的事情,但是,由于立法特别规定,对使用假币行为只能定使用假币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如果对使用假币行为定诈骗罪,使用假币罪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而张明楷教授认为,“使用假币行为另触犯诈骗罪的,也应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使用假币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这对从事司法实践的工作者来讲,可能会造成困惑:此类行为涉及的两个法条,究竟是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还是想象竞合的关系?这得求助于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的界定。
宏观而论,刑法理论上的所谓“刑法分则条文竞合”,实际上就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重合、重复,当竞合现象出现以后,就存在一个如何选择适用刑法分则条文的问题。
针对这种竞合现象的解决方案,刑法理论上就提出了两个理论:一个是法条竞合;另一个是想象竞合。
德国通说认为,法条竞合包括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
日本通说认为除上述关系外,还存在择一关系,而我国传统理论认为法条竞合只包括特别关系。
不管如何,特别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或者说是法条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
根据通说,一个不法构成要件若在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个不法构成要件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则前一个不法构成要件对于后一个不法构成要件而言,即具特别关系。
两个法条构成特别关系的情形下,适用特别法条,排斥普通法条,就起到了禁止重复评价两者中重叠的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作用。
然而,传统理论中“包括”一词是比较粗糙的描述,往往导致在个案的判断上容易出现偏差。
从而,“包括”一词需要具体界定,以防理解失误。
现有文献几乎都没有详细探讨特别关系的具体界定方法,无论是代表性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日本刑法教科书,还是我国通行的刑法教科书。
直到最近,德国学者罗克辛才提出了比较具体可行的方法。
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
如以被 〔 5 〕 试图从构成要件上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界限,从而使二者形成对立关系的做法 ( 害人是否承诺为标准) ,不仅毫无益处 ( 导致罪刑不均衡) ,而且徒增困惑。例一:使两罪对立的观点不利于处 理事实认识错误的案件。例如,甲住入某酒店后,本来想奸淫幼女,但实际上却是嫖宿幼女。亦即,行为人主 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但客观上实施的是嫖宿幼女的行为。如果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是对立关系, 就必须得出甲客观上没有奸淫幼女的结论。根据客观的未遂犯论,甲的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即使根据主观的未 遂犯论,甲的行为也只是奸淫幼女的未遂犯。但这种结论不可能得到人们的认同。使两者对立的观点,也不能 处理相反的认识错误 ( 行为人原本想嫖宿幼女,但客观上却是奸淫幼女) 。例二:使两罪对立的观点不利于处理 共同犯罪案件。例如,乙入住某酒店后,让 X帮助找一名卖淫的幼女供其嫖宿, X却找了一名并非卖淫的幼女 Y送到乙的房间,乙与 Y发生了性交。如果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是对立关系,那么,二者之间并没有 重合之处,于是,不管是采取犯罪共同说,还是采取行为共同说,乙与 X都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种结论 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支持。例三:使两罪对立的观点不利于处理事实不清的案件。例如,丙入住某酒店后,与一 名幼女性交,之后给了幼女一块手表。事后不能查明,该幼女是否属于卖淫的幼女。如果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奸 淫幼女罪是对立关系,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既不能认定为嫖宿幼女罪 ( 因为不能证明该幼 女卖淫) ,也不能认定为奸淫幼女罪 ( 因为不能证明该幼女没有卖淫) 。但这种结论不可能得到人们的赞成。 德〕 I n g e b o r gP u p p e :“ 基于构成要件结果同一性所形成不同构成要件实现之想象竞合” ,陈志辉译, 〔 6 〕 〔 《 东吴法律学报》 2 0 1 2年第 3期,第 7页。 日〕 山口厚:《 刑法总论》 ( 第 2版) ,有斐阁 2 0 0 7年版,第 3 7 9页。 〔 7 〕 参见 〔 刑法》 第 3 6 0条第二款与 《 刑法》 第 2 3 6条第二款是特别 〔 8 〕 倘若要承认特别关系,充其量只能承认 《 关系,此时的特别条款是前者。《 刑法》 第 3 6 0条第二款与 《 刑法》 第 2 3 6条第三款不可能属于特别关系。
刑法中法条竟合的类型
刑法中法条竟合的类型因法律的特殊规定,法条中出现一种特殊的竞合模式即法条竞合,法律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在适用法律上产生了一定的争议,关于同一种行为类型是按照哪一法条进行定罪,现实中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也说法不一,笔者从事了一段时间的实务工作,工作中也存在不少类似情况,为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根据许多现有理论,笔者试阐述自己的观点,表述自己在实务中遇到此类问题的解决方式。
一、法条竞合的涵义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规范竞合、法律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综合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相互存在着的整体或者部分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
典型的如《刑法》第127条盗窃枪支弹药罪与第264条盗窃罪、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148条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特定伪劣产品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同第266条诈骗罪、第266条诈骗罪同第279条招摇撞骗罪等。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条竞合的条款不在少数,也是实务中较为常用的条款。
但尽管存在法条竞合,对于一个犯罪行为来说,只能构成一罪。
为了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对法条竞合的条文如何确定罪名这一问题,颇有研究的必要。
二、法条竞合的类型法条竞合的出现是由于法律的制定,因此根据规定的不同,法条竞合也出现许多不同的类型,纵观各国刑法理论,法条竞合较多存在下列四种类型:1特别关系:一个行为既符合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
2补充关系:一个犯罪构成具有补充另一犯罪构成的缺漏的作用时,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这两个犯罪构成的情况。
3吸收关系:一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其中的一个犯罪构成包含了其他犯罪构成的内容,因而一个犯罪构成吸收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
4择一关系:一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在理论上存在不可两立的排他关系的情况。
德、日学界多数倾向于否认择一关系之存在,但是台湾的刑法学界因认为择一关系乃不属于特别关系、补充或吸收关系,但仍同时有数法条可兹适用之际,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选择其一最适当者加以适用,以免有一罪两罚之不合理现象,故仍多持肯定见解者。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张明楷教授是中国知名刑法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本文将介绍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包括其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论和具体应用的观点。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篇1一、引言张明楷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观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基础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二、基本原则1. 法律文本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准确理解。
法律文本主义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主张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随意引申或扩张解释。
2. 刑法目的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结合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
刑法目的论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惩罚犯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
三、方法论1. 体系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主张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强调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和逻辑关系,主张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解释,而不是孤立地解释某个条文。
2. 比较法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有效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强调比较国内外刑法的规定和实践,借鉴国外刑法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而完善国内刑法的规定和实践。
四、具体应用1. 刑法分则个罪观点: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他主张,对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规则。
2. 犯罪构成要件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
他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3. 刑罚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适用规则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他主张,刑罚适用规则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的法律适用-政治与法律
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的法律适用摘要: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以逻辑上的特别关系为基础。
普通法之上添加特别的不法或者罪责加重、减轻的规范要素会形成与之竞合的特别法。
不同的特别法之间原则上不是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而是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刑法明确指示适用的,应当适用所指示的特别法或者重法,刑法没有明确指示适用的,规范要素与刑罚协调的,应当适用特别法,“规范要素与刑罚错位”的,重罪配轻罚的,应当适用重法。
参与法条竞合的被排除的法具有补充适用效应,不但可参与定罪,还要与优先法形成“结合刑”影响量刑。
关键词:规范结构;优先法;重法;被排除的法“法条竞合是我国刑法学中一个颇具特色的理论问题,对于正确地解释立法以及正确地适用法条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1在我国(中国大陆地区—下文同)刑法学中,有关法条竞合争议最大的莫过于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
本文旨在从法条竞合及其特别关系的基本观念出发,通过规范结构分析与适用规则类型化,深入检讨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期盼能够找到令人信服的处方。
一、法条竞合及其特别关系概括地说,“法条竞合是指同一情形同时该当数个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刑罚规范能够予以适用的场合”。
2法条竞合一定是表面上存在着可以同时适用的数个刑法条款所确立的罪刑规范。
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大量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导致购买使用的人群发生严重皮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此,我国刑法中至少有两个表面上可以适用的条款:A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一般情况下,“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B“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此种情形,应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逻辑上的方案有,单选A,或者单选B,或者同时选择A与B。
张明楷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张明楷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台湾刑法学者蔡敦铭先生曾说,刑法之解释不啻予刑法以生命。
刑法适用离不开对刑法的解释,刑事审判工作与刑法解释紧密相连。
由于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如何确保刑法解释的客观性、科学性,直接关系到刑法正义性的实现。
“刑法解释”系列专题希冀通过学理解释为法官增强司法能力提供参考。
“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是一句法律格言,其字面含义相当明确:只有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协调一致,才是最好的解释;如果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自相矛盾、相互冲突,则是最糟的解释。
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
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所以,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
例如,在刑法上,如果某种解释导致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无罪,而轻微侵害法益的行为有罪,或者解释导致重罪只能判处轻刑,轻罪反而应当判处重刑,那么,这种解释就是不协调的,因而也是不正义的。
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保持刑法的协调性。
从解释论上而言,首先,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有赖于对刑法这一整体的理解。
例如,如果离开了规定“贩卖”、“倒卖”概念的条文,解释者便不能理解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贩卖”是否包括单纯的出卖行为。
其次,当解释者对某个用语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常常会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便会解消疑虑。
例如,孤立地将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贩卖”解释为出卖时,解释者或许感到不安,因为贩卖的通常含义是买进后再卖出。
但当将“贩卖”解释为出卖能够得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印证时,不仅会消除解释者不安的感觉,而且会使解释者坚定其解释结论。
再次,在一些情况下,面对一个孤立的条文时,我们无法确定用语的含义,但当解释者将该条文放在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考虑时,就会明确其真实含义。
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
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
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为:
1、特殊优于一般原则。
2、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资料: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错综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数个条文之间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的包容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
《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张明楷:想象竞合的定罪与处罚
张明楷:想象竞合的定罪与处罚▲ 张明楷著名刑法学家、教授、博导想象竞合的定罪与处罚文 | 张明楷清华大学众所周知,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同样,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目的也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一方面,如果某种行为没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就表明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必须有助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实现。
不以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为指引、不以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为目的的定罪量刑活动,不仅没有意义,而且后患无穷。
一要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就必须使一般人与行为人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会科处什么样的刑罚。
如果一般人与行为人不知道某种行为是犯罪,就不可能产生反对动机,因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
诚然,刑法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会科处什么刑罚,具有行为规范的一面,但刑法不是针对一般人制定的。
“在对真实没有偏见的观点看来,我们不能说法律是对市民发布的,如果真要如此,那么就要完全不一样的去形塑法律,它必须更具体,并且要具有民俗性的,它必须是用日常语言的说法来表达出来,他不应该是用非常有限的表述方式来规定的。
而且,它必须被说明被教授。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9页)事实上,一般人并不直接阅读刑法条文,更不可能在实施某种行为前先翻阅刑法典,而是通过判决书(包括刑事裁定书)了解刑法内容。
因为刑法表述具有专业性,一般人不可能读懂。
“法律不是靠明确的条文来表现,而是在一个个案件的判决中清晰地展示出来。
”([美]安东尼·刘易斯:《言论的边界》,徐爽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这虽然是普通法规则,但同样适用于成文法。
日本学者指出:“法就是观念上已经固定的存在,对其正确理解的判决是法的具体化。
”([日]平野龙一:《刑法解释中的判例与学说》,黎宏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165页)德国学者也认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形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许多法条事实上是借裁判才成为现行法的一部分。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摘要:通过对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得出自己的感悟。
关键字: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梳理与分析一.概念明晰做这一题目,首先明确一个前提,“罪名竞合”是什么概念。
我认为此“罪名”应该强调两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
要对其进行梳理,必须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法条着手,故我偏重于整理法条竞合。
由于我的能力有限,因行为的特殊性构成想象竞合的罪名、法条竞合的罪名、有争议的竞合罪名只能混列在一起,难以挑拣出来。
以下仅为我个人观点,希望老师批评指正。
梳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法条竞合,需要对以下诸多概念有一个统一的、清楚的认识:1.法条竞合的概念2.法条竞合的分类3.法条竞合定罪量刑的原则。
由于主体部分在梳理,所以简要分析一下上述概念。
(1)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
所谓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2)分类,周光全教授将法条竞合为五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包容关系。
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择一关系不是法条竞合,补充和包容关系是特别关系的特别表述。
我个人认为,补充关系不是特别关系的特殊形式,二者应该并立。
因为特殊关系中,一般法条完全包含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
而补充关系中,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是相对并列的,二者的统一性在于规定属于同一个大类中并列的不同形式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也绝对不是完全对立的择一关系。
同理,包容关系中的两个法条也仅仅是外延存在交集,并非纯的包含关系,所以还是同意这种五类的划分方法。
(3)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某种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定罪标准时,应当适用普通法条定罪量刑。
二.梳理分析运用以上标准,我将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罪名竞合作如下梳理与分析:(一)危害国家安全罪(1)分裂国家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周光权年月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周光权【内容提要】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类型,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之外,还应包括包容关系。
基于行政刑法上的特别考虑,在经济犯罪中大量增加的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的特别关系,与传统的法条竞合论中的特别关系有一些差别。
对于行为性质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特征,但因数额、数量未达到特别法条要求时,不能以普通法条定罪。
此时,需要考虑立法上的预设、法益侵害原理、特别法条的立法必要性、特别法条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观念、实质的刑法方法论等问题。
法条竞合的排斥关系不仅仅在行为人按照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构成犯罪时存在;在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时,也具有排斥普通法适用的可能性。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具有对立关系,不存在一个行为既成立想象竞合犯又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
【关键词】法条竞合排斥关系构成要件观念想象竞合犯[Abstract]The types of lapping of legal provisions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include not only special relationship,supplemental relationship,absorbing relationship,the relationship of selecting one but also the inclusion relationship. Based on the special conside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criminal law,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ubstantially increased special relationship of the special statute and ordinary statute in the economic crime and 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in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Lapping of Legal Provisions. If the nature of the conduct complys with the compositional features of special law,but only because the amount or the quantity can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pecial statute,we can not convict him or her a crime based on the ordinary statute. At this point,we need to consider the legislative default,the principle of the infringement to the legitimate interest,the necessity of making special legal provisions,the concept of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stereotyping of particular statutes,the substantial methodology of criminal law and other issues. When the conduct constitutes crime according to both the special statute and the ordinary statute,the exclusion relations of Lapping of Legal Provisions exist;When an act is classified as the type of behavior regulated by the special statute,there is no possibility for the application of ordinary statute. There is a relationship of excluding the application of each other between the lapping of legal provisions and the imaginative competing,so we can't apply the lapping of legal provisions to an act when it is classified as an imaginative superposition crime.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在裁判上只能适用其中的某一罪名,从而排斥其它法条适用的情形。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规范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多。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不同法条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
即使是经验丰富的法官和律师,也难以处理好这种竞合关系。
笔者对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以下是对此的一些思考和观点。
首先,让我们明确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简单来说,就是在同一事实情况下,两个或多个法条之间存在的冲突或相互排斥关系。
这种冲突可能是实质性的,即不同法条对同一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也可能是程序性的,即规定了处理同一问题的不同程序。
这种竞合关系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对于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一种较为简单明了的观点,即“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
根据这一观点,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可以分为派生关系和非派生关系两种。
派生关系是指一条法条是另一条法条制定的前提或依据,即后者派生于前者。
而非派生关系则是指两个法条是独立制定的,彼此不相关。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法条竞合的关系,但也有其局限性。
首先,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并不总是那么明确和简单。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常常遇到的是多条法条之间相互重叠、相互交叉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很难准确判断哪一条法条是派生的,哪一条是独立的。
同时,即使一条法条是派生的,也并不意味着它不具有独立适用的能力。
因此,对于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我们需要更加细致入微地进行研究和分析。
其次,法条竞合的解决,不能仅仅依赖于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
在法条竞合的解决过程中,我们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宪法的地位和权威、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惯例和实务等。
这些因素都可能对法条的适用产生影响,甚至覆盖了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
因此,我们在处理法条竞合时,不能单纯地依靠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还需要考虑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以便做出更加科学和合理的判断。
综上所述,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
论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处断原则
论法条竞合及其处理办法
但 犯罪构成 的内容 已超 出外延窄 的罪名 的情形 ,其适用 与特别法条 ,否则 ,应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 于普通 法条
原则是全部法 、完全法优 于部分法 、不 完全法 。
的原则 。 (2)同一法律 的特别法 条规定 的法定刑 ,明
二 、法条竞合和想 象竞合 的区分
显轻于普通法条规定 的法定刑 ,并缺 乏法定 刑减轻 的根
用放火罪。
触犯 的关系 ,是一种永恒 的竞合 。但是 当特别法 的法定
(三 )包容 关 系
刑 明显低于普通法 的规定 ,这个 时候应 当适用普通 法 ,
法条竞合除 了特别关 系等以外 ,还有包容关系 。包 以罚 当其罪 。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 的原则必须符合 以
容 竞合是指一个罪名 的外 延是另一罪名外延 的一部分 , 下三个 条件 : (I)行 为触 犯 的是 同一法律 的普通法 条
[5]张 明楷 .刑法学[H].法律 出版 社,201 1:437.
择 适用被包 容 的犯 罪构成 。如在 主观 目的上 ,第364条 容关系的情形 ,规定盗窃枪支罪 的规范相对于盗窃罪 的
传 播淫秽物 品罪逻 辑上包容 了第363条传播 淫秽物 品牟 规范围而言 ,就是特别法 。即使按照特别法条不构成犯
利 罪 ,但 在重合部分 ,单一适用后一 罪 ,后一罪是对前 罪 ,但按 照普 通法条 构成 犯罪 时 ,也不 得适 用普 通法
时 ,应成立想象竞合 。
[3]王 强.法条 竞合 特 别 关 系及 其 处 理 [L]].法 学研
三、法条竞 合的处理办法
究。2012(1).
对 于法 条竞 合 的处 理办 法 ,学 界 主流 的有如 下 两
[4]黎宏著.刑法 学[H].法律 出版社,2012:446.
法条竞合特别关系及其处理
3、想象竞合:即一个行为虽然只触犯了一个法律规范,但是由于该规范与其 他规范之间存在关联或互有排斥,因此仍被视为法条竞合。
3、限制和排除:某些法律规范 之间存在限制或排除的关系
1、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应尊重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等方式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三、案例分析
假设某案件中,一名嫌疑人在盗窃他人财物时同时伤害了被害人,该案涉及盗 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法条竞合。在确定特别关系时,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两罪名的构成要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法定刑等。通过比较和分析,我 们可以认为故意伤害罪的特别关系在于其主观恶性较大,对被害人的伤害更为 严重。因此,在处理该案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为主,同时考虑盗窃罪的量刑 情节。
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导致法律规定出现重叠或 冲突的现象。从本质上来说,法条竞合是一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全部竞合:即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或多个法律规范,这些规范之间没 有关联或互不排斥。
2、部分竞合:即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或多个法律规范,其中一些规范之间存 在关联或互有排斥。
法条竞合特别关系及其处理
01 引言
03 参考内容
目录
02 法条竞合的概念
引言
法条竞合是指某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导致法律规定出现重叠或 冲突的现象。在实践中,法条竞合的情况时常出现,因此如何处理法条竞合特 别关系成为法律界的热点。本次演示将探讨法条竞合特别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并通过案例分析加深读者对法条竞合的理解。
四、结论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通过对特别关系 的准确把握和处理,可以更好地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维护公民的合 法权益。未来,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法条竞合的现象将更加复杂 多样。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提高特别关系的确定与 处理的水平,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节选)张明楷: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
(节选)张明楷: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区别,对二者必须进行严格区分。
不借助具体案件事实的联结,仅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就能够肯定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是法条竞合的形式标准。
实质标准之一是法益的同一性,即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以上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就不可能是法条竞合,而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
实质标准之二是不法的包容性,即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就能够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所有不法内容时,两个法条才可能是法条竞合;倘若适用任何一个法条都不能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即使符合形式标准与法益的同一性标准,也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一、区分的必要性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法律后果存在两个区别:其一,在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中,当减轻法条属于特别法条时,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不能从一重罪论处,而必须适用减轻法条。
与之不同,想象竞合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其二,即使对于法条竞合的其他关系(如补充关系)适用重法条,也仅适用一个法条,而排斥适用其他法条。
与之相反,成立想象竞合时并不是只适用一个法条,而是同时适用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
因此,在判决中应当明示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只是按其中较重犯罪的法定刑量刑而已。
正因为如此,法条竞合仍属单纯一罪(或本来的一罪),而想象竞合原本为数罪,只是作为科刑上一罪(注:实质的一罪)来处理。
二、形式标准法条竞合与法条关系不是等同概念。
但是,只有理顺了法条关系,才能明确其中的哪些情形可能成立法条竞合,哪些情形不可能成立法条竞合。
大体而言,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存在如下几种关系:(1)对立关系(异质关系、排他关系),表现为属于A概念的事项不可能也属于B概念;反之亦然。
因此,一个行为只能触犯其中一个法条,而不可能同时触犯两个法条。
典型适例是侵占(委托物)罪与盗窃罪,前者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自己占有的财物,后者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所以,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侵占(委托物)罪与盗窃罪(当然,共同占有时除外)。
张明楷:简评共犯的竞合
张明楷:简评共犯的竞合简评共犯的竞合【作者】张明楷【分类】刑法总则【期刊年份】 1991年【期号】 2【页码】 62【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121177世界各国刑法,通常将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人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如果某人是共犯人,就必然属于某一种类;如果某一共犯人又兼为共同犯罪中的他种共犯人,便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共犯的竞合。
例如,行为人教唆他人犯罪以后,又亲手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就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竞合。
众所周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共犯人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按照共犯人行为的分工及特点,把共犯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还加上一个组织犯。
二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有的还加上一个胁从犯。
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及划分的结果显然是具有原则区别的。
例如,依照第一种标准认定为实行犯的共犯人,在第二种标准中既可能被认定为主犯,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甚至可能被认定为胁从犯。
反之,依照第二种标准认定为从犯的共犯人,在第一种标准中既可能是实行犯,又可能是教唆犯,还可能是帮助犯。
如此等等。
此外,两种认定标准还会造成认志共犯人方法上的不同。
第一种分类由于是以行为的分工及特点为标准,所以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就可以认定他是哪一类共犯人,勿需综合考虑行为的全部事实与情节。
例如,一旦行为人帮助他人犯罪,就可认定其为帮助犯;如果以后他又直接实行犯罪,则又是实行犯。
又如,一旦行为人教唆他人犯罪,就可以认定其为教唆犯,如果后来他又帮助他人犯罪,则又是帮助犯。
然而,刑法对每一种共犯人都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对一个共犯人又不能同时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共犯人论处,于是就出现了所谓共犯竞合的现象。
而第二种分类由于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作用大小,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共犯人的主客观方面的全部情节;不能把共犯人的一部分行为认定为起次要作用、从而认定共犯人为从犯,而将另一部分行为认定为起主要作用,从而又认定共犯人为主犯;只有综合考虑所有事实、情节,才能认定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还是起次要作用,从而认定其为主犯,还是从犯。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摘要: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不同法条之间的竞合情况,随之而来的是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
特别关系的确认是法律解决矛盾的关键,旨在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公正。
本文对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进行了探讨,深入分析了确定特别关系的原则和方法,并针对不同特别关系提出相应的处理方式。
关键词: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确定;处理一、引言在现实生活和法律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不同法条之间的竞合现象。
法条竞合是指两个或多个法条在适用同一案件或事物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特别关系的确定和处理显得尤为重要。
特别关系的确认是法律解决矛盾的关键,它关乎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公正。
本文通过对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和处理进行探讨,以期为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特别关系的确定原则和方法1. 适用具体法条的原则当不同法条之间存在竞合时,首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哪条法条。
这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前例判决等因素。
如果某一法条明确适用于某一类案件,而另一法条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条件或与具体案件不相吻合,那么就应该优先适用前者。
2. 全面合理解释与协调性解释法律的存在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因此,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全面合理的解释方式,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协调性解释。
全面合理解释是指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目的、精神和宗旨,灵活运用法理进行综合分析。
协调性解释是指从案件事实和条款出发,明确当事人的权益,寻求解决矛盾的平衡点。
三、特别关系的处理方式1. 适用优先法条当确定特别关系后,应优先适用具有优先效力的法条。
优先法条是指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更高效力的规定。
例如,宪法对其他法律具有优先效力,普通法与特别法冲突时,特别法具有优先效力等。
适用优先法条可以充分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2. 适用既往惯例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既往惯例。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新论--兼论刑法分则“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作者: 王超凡
作者机构: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出版物刊名: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页码: 85-89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5期
主题词: 特别关系;法条竞合;想象竞合
摘要: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是指一行为触犯的数法条的外延存在完全包容关系(从属关系),数法条的外延仅存在部分包容关系(交叉关系)的情况并非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
在此基础上,刑法分则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重申或强调,这样既符合立法者在普通法条之外另设立特别法条的本意,又能避免将法条的部分包容关系视为法条竞合所造成的罪刑不均衡的情况。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法条竞合,通常被分为以下四种:(1)特别关系: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例如刑法上普通杀人罪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一律适用后法,亦即适用特别规定。
(2)补充关系: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
(3)吸收关系:乃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
吸收之情形如下:a. 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
例如行为人以加害生命恐吓他人,而该当于恐吓罪,其后,果真将他人杀害,则又该当于杀人罪,此时仅论以杀人罪即为已足。
b.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
例如既遂罪吸收阴谋、预备、未遂罪。
在共犯则正犯吸收从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从犯。
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伪造货币行为吸收行使伪造货币行为。
c. 必然附随行为之吸收。
例如伪造文书、有价证券罪吸收伪造印章、印文罪。
(4)择一关系:不得两立的两个刑罚规定,只能适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之背信罪,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财物之侵占罪,由于侵占行为当然含有背信的性质,则如该行为已合于侵占之具体规定时,只能择侵占罪处罚。
德、日学界多数倾向于否认择一关系之存在,但是台湾的刑法学界因认为择一关系乃不属于特别关系、补充或吸收关系,但仍同时有数法条可兹适用之际,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选择其一最适当者加以适用,以免有一罪两罚之不合理现象,故仍多特肯定见解者。
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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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张明楷 (进入专栏)【摘要】特别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现象;法条内容具有对立关系与中立关系时,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补充关系只是特别关系的另一种表述;包容关系只是特殊关系的外表现象。
对于特别关系,原则上采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但在一定条件下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某种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定罪标准时,应当适用普通法条定罪量刑。
【关键词】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关系(即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现象。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特别关系相当多,而且对特别法条的设置存在缺陷,因此,如何确定特别关系,以及对特别关系确定何种处理原则,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一、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如所周知,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
换言之,法条竞合是指法条之间具有竞合(重合)关系,而不是犯罪的竞合。
[1]显然,法条竞合关系不同于法条关系。
只有当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如特别关系)或者交叉关系时,才能认定为法条竞合关系。
[2]特别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法条单一)关系,或者说是法条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
但问题是,哪些情形下可以认为多个条文之间存在特别关系?如果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处于相互对立或矛盾的关系,则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
例如,规定盗窃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所涉法条如无特别说明均指该法的条文)第264条与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一种对立关系,针对一个法益侵害结果而言,某个行为不可能既触犯刑法第264条,又触犯第266条。
周光权教授将“誓不两立”的对立关系(如盗窃罪与侵占罪)归入择一关系,进而作为法条竞合的一种情形。
[3]但这种观点存在疑问。
一方面,就普通侵占(第270条第1款)与盗窃罪(第264条)的关系而言,前者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后者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二者属于对立关系,不可能存在法条竞合。
如果行为人将自己与他人共同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则因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成立盗窃罪,[4]也不是法条竞合。
另一方面,就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第270条第2款)与盗窃罪的关系而言,如果认为“遗忘”、“埋藏”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二者之间也必然是对立关系,因为一个财物不可能既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又是脱离了他人占有的遗忘物。
如若认为“遗忘”、“埋藏”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5]因而是不需要具备的要素,那么,二者之间就是一种包容关系,亦即第270第2款的构成要件包含了第264条的内容,后者是特别法条。
概言之,当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对立关系时,不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正因为如此,德国的刑法理论已经完全不承认所谓择一关系。
因为,“择一关系存在于两个构成要件描述相互矛盾的行为,如同盗窃(第242条)与侵占(第246条)那样相互排斥的场合。
而法条单一--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另一回事时,至少以构成要件的行为部分重叠为前提,因此,基于逻辑的理由,就已经将择一关系排除在法条单一的下位类型之外。
”[6]日本的刑法理论也基本上不承认择一关系。
[7]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两个条文处于中立关系时,也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
例如,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与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第232条是一种中立关系,二者不存在法条竞合。
要确定条文之间存在特别关系,除了必须明确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外,还必须明确特别关系与交叉关系、补充关系、包容关系之间的关系。
[8](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如何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是我国刑法理论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
一般认为,法条竞合时,不管现实案情如何,两个条文都具有竞合关系。
或者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是现实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不同法条之间不一定具有包容与交叉关系。
[9]在本文看来,这一区分标准是成立的。
例如,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与规定票据诈骗罪的第194条,均使用了“诈骗”这一动词,且诈骗的对象均为“财物”,据此就能确定二者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
反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第118条、第119条,与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就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因为前者使用的动词是“破坏”,只要使电力设备丧失或者减少效用,就属于破坏,而不要求转移电力设备的占有;后者使用的动词是“盗窃”,要求转移财物的占有,而不要求使财物本身丧失或者减少效用。
因此,一个行为能否同时触犯刑法第118条与第264条取决于案件事实。
亦即,如果行为人仅仅毁坏电力设备,就不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264条。
只有当行为人将电力设备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同时使电力设备丧失或者减少效用时,才同时触犯刑法第118条与第264条。
所以,后一种情形,就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
再如,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第133条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第233条之间,具有部分包容关系。
详言之,第133条中的“致人……死亡”与第233条是法条竞合关系。
在这种场合,依然应当认为是特别关系:前者是特别法条,后者是普通法条。
那么,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第232条与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第234条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呢?根据“对立理论”,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并不包含伤害行为,故二者之间没有竞合关系;但根据“单一理论”,杀人故意必然同时包含伤害身体的故意,身体伤害是发生死亡的必经状态,于是杀人行为完全包含了伤害行为,规定杀人罪与伤害罪的条文之间也具有法条竞合关系。
[10]显然,应当肯定后者的合理性,换言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特别关系)。
从实质上说,法条竞合时,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想象竞合时,则有数个法益侵害事实。
[11]换言之,法条竞合时,虽然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罪刑规范,但仅侵害了其中一个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因为规范之间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想象竞合时,行为因为侵害了数个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因而触犯了数个罪刑规范。
据此,行为人开一枪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时,属于想象竞合。
行为人开一枪导致两人死亡时,也是想象竞合。
因为生命为个人专属法益,两人死亡意味着存在两个法益侵害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所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复杂客体),因此,所谓“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是指行为仅侵害了一个犯罪的保护法益;所谓“有数个法益侵害事实”,是指行为侵害了两个以上犯罪的保护法益。
例如,票据诈骗行为既侵害了财产权利,也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但其侵害的法益,并没有超出票据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故“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其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而不是想象竞合。
不过,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分类并不是十分准确的,而且特别条款的设置过多,导致原本属于侵害同一法益的行为,可能成为侵害不同法益的行为。
对此,应当合理地确定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妥当处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
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不同章节,导致人们认为贪污罪不是财产犯罪。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换言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财产犯罪,所以,二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因为任何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必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再如,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第368条规定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但不应认为二者的保护法益完全不同,[12]相反,应认为二者的保护法益相同,进而承认二者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
“一行为违反了数条相互之间不能通过法条竞合排除的刑法规定,就构成想象竞合或者一罪。
”[13]所以,大体上可以肯定的是,法条竞合现象的减少会导致想象竞合现象的增加;反之,想象竞合的限缩会导致法条竞合现象的增加。
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对行为的重复评价,而想象竞合处理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对行为的双重处罚。
严格地说,法条竞合时,不能认定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只能认定行为触犯了所应适用的法条的罪名;而想象竞合时,应当认为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只是按照一个重罪(定罪)处罚而已。
正因为如此,法条竞合时仍属单纯一罪(或本来的一罪),而想象竞合则为科刑上一罪。
[14]单纯一罪与科刑上一罪的区别,意味着在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想象竞合的法益侵害应当重于法条竞合的情形。
上述以行为侵害一个法益还是数个法益为标准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观点,正是考虑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实质区别。
不过,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是否存在交叉关系,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也取决于如何认识法条竞合的类型(如是否承认吸收关系)。
但是,除了封闭的特权条款外(特别条款规定了减轻的法定刑,且具有减轻根据),即使难以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也基本上不会产生处罚上的差异。
其一,在应当适用的法条(如特别法条)是重法条时,按重法条处理与按特别法条处理的结局是完全相同的。
其二,当两个法条规定的法定刑相同时,“从一重罪处罚”也丧失了意义。
(二)特别关系与交叉关系山口厚教授将法条竞合区分为包摄关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与交叉关系(择一关系)。
其中的交叉关系或者择一关系,并不是所谓对立关系,而是指一个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另一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存在交叉关系的情形。
例如,日本刑法第224条规定:“略取或者诱拐未成年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第225条规定:“以营利、猥亵、结婚或者对生命、身体的加害为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于是,当行为人以营利、猥亵等目的略取、诱拐未成年人时,略取、诱拐未成年人罪与营利目的等略取、诱拐罪就相竞合,这便是典型的交叉关系。
在这种交叉关系的竞合,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
[15]换言之,交叉关系的确不同于特别关系。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很难找到山口厚教授所说的典型的交叉关系(倘若存在,便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陈兴良教授指出,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得财物时,就成立交互关系(外延上的交叉关系)。
据此,第266条与第279条存在交叉关系,适用原则是重法优于轻法。
[16]但是,第266条设置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
如果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重法),就违反了刑法第266条的规定。
于是,陈兴良教授指出:“可以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理解为对诈骗罪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而不适用于诈骗罪中的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
对于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可以径直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17]这一解释或许是成立的。
但做出如此解释的根据,还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