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均衡问题初探
量刑均衡问题研究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最基本的环节。
量刑问题可以视作刑法理论的缩影。
1一般地,定罪是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关注的问题,而法律将量刑权授予法院。
经验告诉我们:量刑的影响面实际上已经波及到了被告人和社会公众。
也就是说,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量刑的关注程度远远胜过定罪。
因此,我们认为,衡量刑事司法公正的根本标准就是量刑的公正性、均衡性。
量刑均衡问题,是检验法官内心是否持有公正心态及公正程度的一把标尺。
量刑适当,又是关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
一个不争的事实告诉我们:在我国,量刑问题因时间、空间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均衡已经相当显著。
我们认为,囿于制度的限制,量刑的绝对不均衡是永恒的,但相对合理的均衡却是可以实现的。
一、影响量刑均衡性实现的体制因素量刑均衡性的实现,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因为,它比法定刑的配置要复杂得多。
而且,法定刑的配置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与刑法理论界共同完成的,而量刑的均衡性实现一方面离不开理论界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靠刑事法官的努力。
但法官在实现量刑的均衡方面,往往受到诸多体制因素的制约:⒈立法体制因素的影响我国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配置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范围较为宽广,因此法官对宣告刑的决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至少这种意义不低于对犯罪性质的认定。
2同时,许多罪名又设置了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弹性标准,这也给法官的均衡裁量带来了很多麻烦。
立法者可能更多的考虑是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的空间,但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等)往往采用重罪、轻罪的分类,并配置幅度较小的法定刑,以此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并实现量刑的相对均衡。
这种立法模式应该是一种比较成熟的立法方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⒉司法解释的不完备、不严谨由于立法的不确定性,最高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范一些犯罪的量刑情节,这也是立法者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量刑规范化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被视为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
但是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下面我将就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进行梳理。
首先,量刑规范化的前提是审判公平。
只有审判公正,才有量刑公正的基础。
因此,保障审判公平,是量刑规范化步入正常轨道的必要条件。
这也意味着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应该有相应的规范化标准,如收集证据的规范、审判程序的规范等等。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评判案件是在公正、公平、公开的基础上进行的,才能保证最终的量刑结果是公正的。
其次,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罪犯,应该制定不同的量刑标准。
因为不同的罪行、罪犯,其犯罪的情况和影响往往是不同的,不能够完全一概而论。
当前的问题往往是在同一犯罪情况下,对犯罪的程度评判不同,结果导致了不同的量刑。
而实际上,基于同样的罪行,刑期应该是一致的,这也是量刑规范化的核心点之一。
因此,应该根据不同的罪行设置合理的刑期区间,并根据受害者、加害人的实际情况来选择相应的惩罚方式。
再次,需要坚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方向,建立差别化刑法体系。
这种体系将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及当事人的社会威望等进行综合评定,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及相应的惩罚。
较轻的行为应该得到较轻的惩罚,较重的行为应该得到较重的惩罚。
这样就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对同类犯罪行为进行差别性判决的情况,并可以规范判决结果。
最后,要加强刑罚执行的监督与管理,减少刑罚执行中的不规范现象。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该明确规定惩罚方式、地点和期限,以及必要的保障措施等,并尽可能地消除人为因素对刑罚执行的影响。
综上所述,量刑规范化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其中涉及的问题也是非常复杂的。
在实践中,需要从各个角度去考虑量刑规范化的问题,不断完善和改进针对性的制度和机制。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稳步推进。
均衡量刑初议
具 体 的法 条 或 者 解 释 , 导致 这 一 指 导 性 原 则 在 实 践 中适 用 困难 。
( ) 国《 法 》 定 了量 刑 时必 须 考 虑 的 3 4 多种 法 定量 刑 2我 刑 规 类 o 情节 , 即法 定 的应 当从重 处 罚 、 轻处 罚 和 减 轻 处 罚 、 轻 和免 除 处 从 减
概念 来 用 来 表 达 我 们所 期 待 的量 刑 的 完 美 状 态 。 在 本 文 中 , 者 借 这 一 经 济 学 概 念 , 表 达 的 均 衡 , 指 量 刑 作 来 是
() 审 判 过程 中对 于定 罪 和 量 刑 缺 乏 区分 程 序 , 1在 量刑 得 不 到
重视 。
一
、
何 谓 量刑 “ 衡 ” 均
2 刑事 司法 方 面 的重 视 不 足 , 、 只重 视 对 犯 罪 的 “ 性 ” 而 忽 视 定 , “ 量” 定 。具 体 表 现 在 :
“ 衡 ” 是 一 个经 济学 概 念 , 经济 学 里 有 了很 丰 富 的 含 义 : 均 本 在
在 经 济 学 中 , 衡 一 般 是 指 经 济 体 系 中 变 动 着 的 各 种 力 量 处 于 平 均 衡 , 而 变 动 的净 趋 向为 零 的 状 态 。在 西 方 经 济 学 中 , 衡 时一 个 因 均 被广 发 运 用 的 概 念 。均 衡 的最 一 般 意 义 指 经 济 事 物 中有 关 的变 量 在一 定 条 件 的 相 互 作用 下所 达到 的相 对 静 止 的 状 态 。我 们 借 这 一
均 衡 量 刑 初 议
刘 大 川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牟长辉律师修订后的刑法在认真总结了我国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条中明确确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项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理,吸收了一贯坚持的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化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对于克服和纠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轻罪重判的不下常现象,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现刑法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罪恶刑均衡的含义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至古典学派时得到发展完善。
他们通过对刑法的正当性、公正性及刑罚的本质、目的理论探讨,依据报应论和预防论的观点,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适法结论,其中贝卡利亚强调了罪刑均衡的重要性,孟德斯鸠意识到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五个主要规则并将原则具体化,黑格尔也强调刑罚应当按照犯罪的质和量来衡量等。
根据上述学派的理论,罪刑均衡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
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它也相应具有二重含义:一是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即制定刑法时要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针,解决好刑法本身的法条竞合、前后法律协调、对犯罪的各种情况区别对待等问题;二是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即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按照罪刑均衡原则为量刑依据,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量刑的精确化、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等问题,各罪种之间要统一平衡,不能畸轻畸重,亦即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量刑规范化的思考及适用探索
量刑规范化的思考及适用探索摘要: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量刑也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确定。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刑事立法界乃至刑事司法界对于立法上整体的罪刑关系和司法个案本身的罪刑关系比较关注。
十分强调罪与刑的均衡与相当。
司法实践中个案之间量刑的不均衡,会导致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不满和对立,继而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怀疑与动摇。
因此刑罚权的行使被喻为生杀予夺之权,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因此本文从量刑规范化的意义和作用以及量刑规范化适用实践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量刑不规范;量刑规范化的影响;影响量刑的原因;量刑规范化实践适用探索;一、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一)、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
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三)、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
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的问题及几点建议作者:濮阳县人民法院高凤林发布时间:2010-10-11 17:07:33 由于目前刑法对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且司法人员重定罪轻量刑思想的存在,量刑过程不够公开、不够透明,导致同一案件事实或犯罪情节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的法院,所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影响了法律的尊严。
量刑规范化是是刑事审判工作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内容,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但量刑规范化还存在以下问题: 1、轻罪案件的量刑在《量刑指导意见》中没有具体规定。
2、现有量刑标准存在绝对化倾向的不足。
3、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部分未遂如何减少基准刑没有做出规定。
4、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未纳入量刑规范工作范围考量。
《指导意见》中对于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未予规定。
以上问题的存在同样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法官裁量的主观能动性,不利于量刑的公正、均衡,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量刑规范化改革将失去意义。
因此建议:1、基层法院在审理轻刑案件时,根据量刑规范化得出的宣告刑结果若低于被告人实际羁押的刑期,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适用缓刑,来取得刑期上的统一,对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案件,建议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就变更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2、量刑起点是在任何量刑情节尚未对量刑发生作用时,犯罪基本构成事实所对应的特定的刑罚的量,必须是因个案而异的。
量刑起点应有一定的幅度和弹性,避免量刑标准绝对化,使法官享有应有的自由裁量权。
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如果认为根据量刑规范化确定的宣告刑过低或者过高的,在上浮或者下调百分之十的刑期后,如果仍然感觉刑期不合适,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直接再上浮或者下调百分之十的刑期,以提高办案效率。
3、对犯罪部分未遂的案件量刑时先对既遂部分确定一个基准刑,再将部分未遂的部分按照未遂犯罪确定基准刑,将二个刑期相加后,再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
司法量刑均衡理论及其实践探索
1 量 刑 均 衡 理 论 及 其 实 践 问题 分 析
1 . 1 量 刑 均衡理 论 缺 陷分析 量刑 均 衡 理论 蕴 含 这 几个 方 面 的 内容 : 一 是要
量 刑 均衡 化 有 违 差 别对 待 原 则 . 不 利 于 实 现 司
法公 正 的 目的。 目前思想 界 对正 义 问题最 深刻 的认
一
0 引言
量 刑 失衡 , 总 的来 说 表 现为 对 同一 案件 或 相 似
案 件 由于时 间 不 同 、 区域 不 同 、 审级 不 同 、 审判 人 员 不 同以及 其 他各 种 影 响 因素 的 不 同 , 做 出 的判 决 可
能相 去 甚远 。司法 实 践 中出现 的 量 刑不 均 衡 、 量 刑
识莫 过 于罗尔 斯 的正义 论 , 他 指 出正 义 的两 条 原则 :
一
求 对所 有 的量 刑 情节 法 定 化 , 并 确定 法 定 化情 节对
刑期 的影 响 :二 是要 求 对 行 为 的危 害 程度 法 定 化 ,
是 每 个人 都 享 有其 他 人所 享 有 的 自 由 . 即平 等 自
第 2 6卷 第 3期
2 0 1 4年 7月
黄 河 水利 职业 技 术 学 院学 报
o u r n a l o f Ye l l o w Ri v e r C o n s e r v a n c v T e c h n i c a l I n s t i t u t e
Vo 1 . 2 6 No . 3
J u 1 . 2 0 1 4
司法量刑 均衡 理论及 其 实践探 索
郭 念念 , 樊 梦 成
( 1 . 山东大学 , 山东 济南 2 5 0 1 0 0 ;2 . 建设银行新疆分行 , 新疆 乌鲁木齐 8 3 0 0 0 2 )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量刑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确定。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刑事立法界乃至刑事司法界对于立法上整体的罪刑关系和司法个案本身的罪刑关系比较关注。
十分强调罪与刑的均衡与相当。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从一定意义上讲,量刑公正比定罪公正更重要,因为司法实践中个案之间量刑的不均衡,会导致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不满和对立,继而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怀疑与动摇等等。
因此,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结合量刑实践经验,总结一套相对科学的量刑规则,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的量刑现状(一)从审判实践中看,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队伍的构成存在着道德水准和业务技能参差不齐的状况,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甚至不同的犯罪主体,判决结果是不同的。
有些案件所判刑罚差别之大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些案件本身。
正如西方一位著名哲学家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它的后果可能超过十次犯罪。
实践中,相同或相似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的大量存在,使我们不得不对法律的实践理性产生了质疑。
下面本文对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逐一进行分析探讨。
首先,认识论的原因。
长期以来,审判人员对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十分重视,担心案件被发回重审,相比较而言,对量刑重视不够。
这是其一。
注重个案量刑的合法性,忽视不同个案的比较研究和总结,机械司法,这是其二。
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造成同罪异罚,有罪不罚,甚至无罪处罚的非正常现象,这是其三。
其次,立法的原因。
量刑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必须以立法为依据,我国刑法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是,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的设置仍然存在偏大的问题。
有学者统计,刑度在5年以上的法定刑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共有70个左右,约占法定刑总数的40%。
数据表明,在现行刑法中法定刑刑度过大的矛盾已经有所缓解。
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与刑罚量刑思考
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与刑罚量刑思考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与刑罚量刑思考一直是犯罪学领域的研究重点。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人的动机和背景、受害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等等,以平衡各方利益,并最终决定适当的刑罚程度。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与刑罚量刑思考。
一、法益平衡的概念与重要性法益平衡是指在刑事案例中,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寻求最大的公正与合理。
法益平衡的核心在于权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追求社会的稳定与公平。
在刑事案例中,法官面临着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行为等多重法益之间的平衡考虑。
只有通过准确判断各方利益的重要性和关联性,才能最终做出公正合理的刑罚量刑决策。
二、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原则1. 人权利益原则在刑事案件中,保护受害人的人权利益是重要的法益之一。
受害人的安全、财产和尊严等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法官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并采取相应的刑罚措施来保护其权益。
2.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刑事案件中,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是法益平衡的重要因素之一。
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需要得到适当的制止和惩罚。
法官在量刑时,应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通过加重刑罚来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和公共安全。
3. 犯罪人利益原则尽管犯罪人犯下了错误,但他们也有一定的权益需要得到尊重和保障。
在刑罚量刑过程中,法官需要考虑犯罪人的动机、背景以及是否有悔罪表现等因素,并据此对其进行相应的刑罚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刑罚量刑思考1. 量刑时的个案原则每个犯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情况和背景,法官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机械地按照刑法规定进行刑罚量刑。
量刑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案情给予不同的刑罚。
2. 刑罚的适用与衡量刑罚既要体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制止,又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改造和再教育。
法官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罪责、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并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当的刑罚方式和刑罚程度。
浅谈刑事审判中量刑均衡问题
浅谈刑事审判中量刑均衡问题定罪和量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两个基本内容,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定罪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
量刑则是根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多种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问题。
所以说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应对行为人量刑。
定罪不准,也就谈不上量刑适当,才能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制和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从而实现我国刑法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任务。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一贯比较重视定罪的准确性,对量刑的适当性却有忽视,由此极易产生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量刑不均衡主要是指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而言,虽然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但触犯同一罪名的案件有许多共同点。
因此,同类案件在量刑上具有可比性。
2 量刑不均衡的表现不同审判组织量刑不均衡。
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
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却相当普遍,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处理,甚至由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甚大。
不同时期量刑不均衡。
在新旧刑法交替时期,由于相关刑法条文的变动,对一些犯罪量刑不均衡现象增多,虽然有“从旧兼轻”有原则。
但仍有各种轻重不一的判决,有的甚至人为的拖延或缩短办案时间,以达到适用某一“有利”刑法目的。
在阶段性严打过程中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和力度,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使得量刑不均衡问题更加明显,即使是在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准备在宣判大会上审判的案件有的也轻重各异。
3 量刑不均衡产生的原因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人们似乎有一种错觉,认为市场经济就是利益经济,而一些司法人员也将这个法则带到司法活动中来,在日益增大的刑事纠纷案件中频频使用,便逐渐滋生和加重了腐败现象。
试析量刑公正与平衡
{ 占 金 } ; J
2o.( ) 8中 09
试析量刑公正 与平衡
李 楠
摘 要 随着中国司法改革进展的加快和人权保护水平的提 高, 刑事审判中的量刑 问题 日 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而量刑 问题 历 来就是 刑 法理论 研 究 中的尖端课 题 。 本文指 出为 了更科 学 、 理地 量 刑 , 地服 务 于构 建社会 主 义和谐 社会 , 合 更好 我们
决过 程 。
个重 要方 面 , 了克 服量刑 偏差 , 为 做到 公正 、 理地 适用刑 罚 , 合 第 一, 刑事 立法 不完善 , 对法 官 的 自由裁量权缺 乏有效 约束 。 由于刑 法条 文规 定 的法 定 刑幅度 过 大、 次过 多 , 果法 院在审 档 如
罚 、 用何 种刑 罚 、 适 如何 适用 刑罚 以及适 用何 种非 刑 罚方法 的判 我 们有 必要 探讨造 成 量刑 偏差 的原 因 : ( ) 二 量刑 公正 的判 断标 准
四 、 响量 刑偏 差 的若干 因素 影
马克 思 曾经 说过 :法官 的责任 是 当法 律运用 于个 别场合 时, “
解 ” 不意 味着 法官 可 以随心所 欲 。 2 并 在 0多年 前 , 由于西 方国家 还 没有 找到 科 学的量 刑方 法 , 是在 立法 及 事实上 赋予 法官 “ 于 自
第三 , 量刑 时对 犯罪 数额 考虑 不 充分 。如侵 犯财 产 的犯 罪 , 在 不考虑 其 它 因素 的情 况 下 , 犯罪 数额 的多 少相对 应 , 刑也 与 量 有 轻重之 别 。但 是 , 们经 常能 看到 这样 的报道 , 我 在犯 罪数 额对
一
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江苏高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
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江苏高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江苏高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不平衡和非监禁刑的较多适用,引起社会关注,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如何使此类犯罪案件的审理能够有力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当前和今后亟须解决的课题之一。
为了掌握全省法院审理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状况,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探索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机制,重点解决少数案件的量刑失衡问题,确保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全面提升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解决之基:现状与问题◎总体情况全省各级法院高度重视职务犯罪案件审理,能够站在维护稳定、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大局,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重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把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关,审判工作的规范性不断加强,案件质量不断提高,量刑总体适当。
1.量刑方法渐趋科学化、规范化。
2003年,姜堰市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制定出台《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出台《刑事审判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指导规则(试行)》,以量化为基础,对量刑的程序、方法作出规定,量刑逐渐改变传统的“估堆”方法,逐步规范、科学。
2.内部量刑监督机制基本建立。
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推行量刑简表制度,简表列明本案的法定刑幅度、量刑基准、量刑要素及对刑罚影响的比率等,使量刑明确化、标准化,便于事后监督。
有的法院制作了《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反馈意见表》,对拟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家庭、居住社区及单位进行审前调查,以备量刑时参考。
对我国刑事司法中量刑均衡的思考(一)
对我国刑事司法中量刑均衡的思考(一)内容摘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定刑事责任之后,就应当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科以刑罚。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一直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视,由此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
然而,能否准确、合法地对罪犯判处刑罚,对整个刑事审判至关重要,事关整个诉讼价值的实现。
因此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地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在分析量刑均衡的基础上,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一些表现,并尝试对如何实现量刑均衡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使之更趋于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量刑量刑均衡量刑失衡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首先要解决定罪与量刑这两个根本问题,其中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归宿。
对于定罪,我国刑事立法已相对完善、刑事理论研究较多,经验也比较丰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定罪不准确的情况较少,相比之下,量刑失衡的现象则比较突出。
然而,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能否充分发挥出来,首先取决于量刑是否公正,畸重与畸轻的量刑都极易使刑罚执行的积极作用大打折扣。
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做到量刑的均衡,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追求司法公平与正义的途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最容易感受到的往往不是刑罚抽象的公平与正义,而是在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之间的量刑是否均衡。
如果量刑失衡,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乃至轻纵了罪犯,或者冤枉了无辜,这不仅给公民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还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应当承认,随着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刑事法治观念逐渐更新和进步,公正与效率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别强调。
量刑在现有罪刑结构下粗线条地实现了与罪行的均衡。
一、量刑及量刑均衡的概述(一)量刑的概念与特征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
试论均衡量刑权的思路(一)
试论均衡量刑权的思路(一)法官量刑权,又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的时候,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的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利。
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法官量刑权只有授权而没有控权,导致刑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行使不当直接影响司法成品的质量,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笔者提出:“我国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过大,要从立法上进行控权和司法实践操作上同时进行控权”的观点,并具体构建了均衡法官量刑权的思路与走向。
法官正确行使量刑权中存在两个量刑均衡问题,一个是罪与刑的均衡,另一个是法定刑在一定域刑期均衡。
后一个量刑均衡还可以派生出不同类罪的量刑均衡、同类罪的量刑均衡,同一地区量刑的均衡,同一法官的量刑均衡和不同法官之间的量刑的均衡。
不同类罪的量刑均衡主要在立法阶段设定,同一类罪的均衡、同一地区的及同一法官的量刑均衡问题在司法环节,对此,国家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定。
相同类罪的量刑均衡的问题一方面要在立法中解决,一方面要在司法执行中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过大,要从立法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上同时进行控权”的观点,均衡法官量刑权的方向构建应该是:准确定位量刑原则,合理确定量刑基准,正确确定量刑方法,从立法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量刑权总的指导思想,即量刑一般原则;从个罪抽象出量刑常用罪名的基准“域”;从确定和量化犯罪情节确定量刑的格次。
(一)准确定位量刑原则,从立法角度完善我国刑法量刑原则。
量刑的原则规范着整个量刑活动,既反映了刑法目的的要求,又衡量刑法裁量的正误。
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和六十一条都是对量刑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两条原则体现了对刑事法律的基本要求,要求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量刑,也可以称之为依事量刑和依法量刑。
这个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法官在行使量刑权上的可视性和操作性。
现行量刑原则这种规定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没有给法官量刑规定具体的目标。
法官在量刑过程中没有责任,不考虑社会的因素,眼界狭窄,法官在行使量刑权时的整个心理状态就是把被告人判出去,至于被告人将来复归社会如何生活,立法没有给法官设定责任。
完善量刑规则 寻求量刑均衡(一)
完善量刑规则寻求量刑均衡(一)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要解决的两个根本问题,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归宿。
对于定罪,我国刑事立法相对完善、刑事理论研究也较多,经验比较丰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定罪不准确的情况较少,相比之下,量刑不均衡现象比较突出。
所谓量刑均衡,是指同罪同案同判,异案异判,司法裁判在时空上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
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做到量刑的均衡,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追求正义目标的途径。
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最容易感受到的不是抽象的公平与正义,而是每个具体刑事案件之间的量刑是否均衡。
如果量刑不当,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乃至轻纵了罪犯,或者冤枉了无辜,这不仅给公民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损害国家的威信。
司法实践表明,量刑活动会受到多个方面因素的制约。
就当前我国的情况来说,刑事立法尤其是刑罚立法的不完善,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及立法技术落后,是法官拥有过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并导致其可能不合理使用该权力的根本原因,是影响实现量刑均衡的根源所在。
因此,必须完善刑罚立法以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量刑均衡提供根本保障。
一、完善刑罚立法的思路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和法官在对相当多的案件“拿不准”时,往往是根据经验进行判断。
而许多因法官不同、地区不同、审级不同、时期不同等发生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证明了依据经验审判很容易导致对量刑情节把握不准。
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现行刑法的法定刑设置形式进行思考。
我国刑法实行的主要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规定一定幅度的刑罚:不仅要考虑从重的情况,甚至加重的情况,而且要考虑从轻、减轻的情况。
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要面对具体的个案和具有相当大幅度的法定刑的情况,实现从法定刑到处断刑到宣告刑的处理。
一般认为,法官首先要在基础刑(即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对的法定刑罚幅度)范围内确立基本刑,然后对量刑情节的轻重作出判断,最后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决定体现个别正义、实现个别预防的确定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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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及判处多重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重要内容,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结果。
如果说定罪属于罪刑关系质的个别化,量刑则为罪刑关系量的个别化。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一直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视,由此产生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一、量刑不均衡的表现量刑不均衡,主要是指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而言。
虽然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但触犯同一罪名的案件又具有许多共同点,这也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因此,同类案件之间在量刑上具有可比性。
1、不同审判组织量刑不均衡。
由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主体可能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
同一犯罪不同审级、审判程序量刑可能不同,同类犯罪则会悬殊更大。
有的审判人员喜用严刑重典,有的则多用轻刑,这与审判人员的个性气质及长期形成的判案惯性有关。
因为我国多采用的是经验型量刑方法,而不同的人经验则可能完全不同。
2、不同地区量刑不均衡。
同是盗窃1000元,有的地方判1年,有的地方判2年,还有的法院则免予处罚。
量刑的地区差别主要与经济发达程度有关,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对同一犯罪处罚较落后地区要轻,这不仅体现在经济犯罪中,而且体现在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
3、不同时期量刑不均衡。
在新旧刑法交替时期,由于相关刑法条文的变动,对一些犯罪量刑不均衡明显增多。
虽说有“从旧兼从轻”的量刑原则,但仍有各种轻重不一的判决,有的甚至人为拖延或缩减办案时间,以达到适用某一“有利”刑法的目的。
在阶段性严打斗争高峰期,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量刑不均衡更加突出;即使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准备在公判大会上宣判的案件也轻重各异。
4、不同犯罪主体量刑不均衡。
尤其是涉及被告人较多的团伙犯罪,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差别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较难掌握。
因此,有的法院在判决时明显畸轻畸重。
如有一起被告人作用相差不大的盗窃案件,对主犯判10年,对从犯分别判5年、3年,社会效果不好。
还有起一轮奸案件,二被告犯罪行为基本相同,甲被告被判5年,乙被告逃跑一年后被抓获,却仅被判4年。
量刑不均衡主要包括罚与不罚不均衡(有的犯罪处于是否免予处罚临界点),重罚与轻罚不均衡(有期徒刑幅度、罚金的数额、减刑期限不均衡),缓刑与实刑不均衡(判3年缓刑4年的实际威慑力还比不上有期徒刑2年)。
二、量刑不均衡的原因量刑不均衡是由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立法、司法的因素,有政策的影响,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
其中主要的有:1、认识论上的原因。
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办案定性不能错,否则就是错案,而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就行。
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
加之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法官办案无判例可供对照,对其他的案例也很少参照,只对照法律,难免量刑不均衡。
还有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
[!--empirenews.page--] 2、立法的上原因。
79年《刑法》的立法就本着“宜粗不粗细”的思想,由此造成条文简略、弹性幅度太大。
新修订的《刑法》虽条文大幅度增加,完善了许多具体的量刑情节,但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大,比较抽象、笼统的条文仍不少。
我国又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往往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对一个案件涉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主次关系如何确定,相互间可否累加、抵销,以及数罪并罚中“最高刑之上,总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3、廉政因素的影响。
司法部门历来是不正之风侵害的重点对象,以钱买法、以权压法难以从根本上杜绝。
一些案件由于受不正之风的影响,承办法官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帮忙”就不违法,由此导致“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
还有的受地方行政干预,重罪轻判,尤其是涉及党政官员的经济犯罪案件。
三、量刑不均衡的危害定罪错误,肯定要作为错案处理,而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二审和再审一般都不认为是错案,但并非不具有危害性:1、违反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
新《刑
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不仅包括罪的法定,也包括刑的法定。
这两个原则都要求刑当其罪,即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相适应。
量刑不均衡,同罪不同刑,恰恰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不能有效制止、预防犯罪。
这是量刑不均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果。
刑须制罪,刑当制罪,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刑罚价值。
刑罚过重,可能矫枉过正,伤及无辜,增强罪犯的改造逆反心理。
刑罚过轻,则会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达不到特殊预防目的。
3、破坏法制统一。
法制统一既包括空间上的统一,也包括时间上的统一。
不能因为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量刑就可以或高或低。
比如最高法院98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授权省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的标准。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盗窃同等数额的财产,各地量刑不同,似乎危害性也不同。
特别是对流窜作案的,可能因其在经济发达地方盗窃而不构成犯罪,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在时间上,特别是“严打”时期,刑罚大幅度波动是不符合法制要求的。
执法必严的“严”并非指要严刑峻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办事。
83年“严打”时,普遍加重刑罚,并将上诉期都缩短为3天,最后又大批量进行减刑,在加强法制同时又破坏了法制,教训是很深刻的。
不断“严打”造成的负面影响是风声一过,犯罪就可能反弹。
事实上,只有“长治”才能“久安”。
4、影响司法公正形象,容易滋生腐败。
量刑幅度给了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正确运用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科学的判决。
但滥用误用就会导致畸轻畸重,即使办案中无私无弊,也容易引起社会上的猜疑。
更何况,由于有时量刑幅度较大,如刑法分则中大量的“3-7年”、“5-10年”的法定刑,此幅度往往也是当事人进行不正当“活动”的范围。
[!--empirenews.page--] 四、量刑不均衡的对策1、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
新《刑法》增加了许多具体量刑情节规定,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应处10年以上刑罚直至死刑的8种情节进行明确,便于掌握;刑法还在第63条规定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要报最高法院核准,这些都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但立法上仍有不少罪名还缺少具体量刑情节,应予以完善。
另外,对一个案件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其采用原则,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同时要通过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增减刑的幅度、格次进行分解、量化,增加可操作性,杜绝随意性。
2、提高司法人员个人素质。
首先是提高政治素质,要加强廉政教育和监督措施,杜绝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通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院长、二审、审判监督等各种程序进行监督,发现量刑不均衡的应作为错案处理,追究错案责任。
其次要提高审判人员的司法水平、法学素养,严格按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再犯可能等方面进行科学、准确、适当的量刑。
3、借鉴引进判例制度。
我国虽不实行判例法,但最高法院长期以来下发了不少案例,但一直未明确这些案件的效力。
由于具体案例可以形象的进行对比,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应有系统地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例下发,并明确其法律效力。
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当参照,从而正确把握量刑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