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国五条”谈我国当前的税收授权立法
论我国的税收授权立法

c i l ’ S a u t h o i r z e d l e i g s l a t i o n f r o m t h e N a i t o n l a P e o p l e ’ S C o n g r e s s ; i mp r o v i n g a n d s t r e n g t h e n i n g t h e t a x l e is g l a t i o n s u p e r v i s i o n
2 0 1 5年 8月
第3 6卷 第 4期
南 昌师 范 学 院 学 报 ( 社会科学 ) J o u r n a l o f N a n e h a n g N o r m a l U 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2 . T h e L a w S c h o o l o f N a n c h a n g U i n v e r s i t y , N a n c h a n g 3 3 0 0 3 1 , C h i n a )
Ab s t r a c t :T a x a u t h o r i z e d l e g i s l a i t o n i s a n i mp o r t a n t p a r t o f t a x l e g i s l a t i o n s y s t e m. T h e r e a r e s o me p r o b l e ms i n t a x a u t h o r -
o r f o mu r l a t i n g r e l e v a n t l a ws ; he t i mp l e me n t a i t o n o f t h e l e g a l p r i n c i p l e o f i n l a n d r e v e n u e , a n d t h e s t a n d a r d o f he t s t a t e c o u n -
推进全面依法治税

推进全面依法治税近年来,我国税收改革持续推进,全面依法治税成为了税收管理的核心原则。
全面依法治税,是指通过健全的法律体系,规范税收行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税收管理效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
本文将从加强法律体系建设、完善税收执法机制、提升纳税人合规意识三个方面,阐述推进全面依法治税的重要性和具体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体系建设是推进全面依法治税的基础。
当前,我国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已初步建立,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因此,在推进全面依法治税的过程中,需要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完善税收相关法律制度,提高法律适用效果。
同时,还要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和遵法意识,促进税收法律的普及和贯彻落实。
其次,完善税收执法机制是推进全面依法治税的关键。
税收执法是税收管理的重要环节,通过执法机关的监管和执法行为,保证税收法律的有效实施。
为了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应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培养更多专业化执法人员,提升他们的执法能力和诚信水平。
同时,要加强执法监督,建立健全的执法责任制和监督机制,确保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要推进税收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威慑效应。
最后,提升纳税人合规意识是推进全面依法治税的关键环节。
纳税人是税收法治的主体和直接执行者,提高纳税人的合规意识对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增加税收收入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提升纳税人的合规意识,可以通过加强税收宣传教育,增加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和透明度,推动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和便利化。
此外,还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帮扶和服务,及时解答纳税人疑问,提供正确的纳税指导,帮助纳税人遵法纳税。
综上所述,推进全面依法治税是我国税收管理的必然要求和发展方向。
通过加强法律体系建设、完善税收执法机制和提升纳税人合规意识,可以提高税收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效率性,促进税收制度的完善和税收收入的增长。
同时,也有助于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从国务院税收立法权谈授权立法监督的新思路

再 一次 明确 了税收 立法 的法律 规定 与被授权 之 间的关 系 。 实 际上 , 真正 对税 收立法权 归属 作 出明确规 定 的是 《 立法法》 。《 立法法》 第 8条规 定 了“ 只 能制 定 法 律” 的事 项有 十项 , 其 中第 八项 是“ 基 本经济 制度 以及 财 政 、 税收、 海关 、 金 融 和 外 贸 的基 本 制 度” , 也 就是 说, 税收 立法权 属 于法律保 留的事项 , 只能 制定法 律 , 应 当由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 及其 常务 委会 通 过法 律 来
从国务院税收立法权谈授权立法监督的新思路
王 春 业
(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 安徽 淮北 2 3 5 0 0 0 )
摘
要: 授 权 机 关将 一 定 的 立 法 权 授 予 被 授 权 机 关 行 使 是 社 会 发 展 的 必 然 趋 势 , 关 键 是 要 进 行 有
效 的 监 督 。 目前 我 国对 授 权 立 法 的监 督 流 于 形 式 , 效果不佳 , 必 须 改 进 监 督 方 式 。要 设 立 立 法 授 权 的 自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过 程 。起 初 , 税 收立 法权 归 国务 院 , 如1 9 7 7年 1 1月 国务 院 批 准 的《 关 于税 收 管理 体 制 的规 定 》 第 1条 明 确 规定 “ 凡属 国家税 收政策 的改变 , 税法 的颁 布 和实施 , 税 种 的开征 和停 征 , 税 目的增减 和税 率 的 调整 , 都 由国务 院统 一规 定” , 由此 形成 了国务 院行使 税 收 立法 权 的 局 面 。但伴 随我 国法制 的进 步 以及 对税 收 本 质 问题认 识 的提 高 , 人们逐 渐 认识 到税 收立 法权 力 属 于 国家 权 力机 关 的 固有 权 力 , 应 当 由国家 最 高权 力 机 关行 使 。在这 种认 识 的指导 下 , 全 国人大 及其 常委 会开 始履 行税 收立 法职 能 , 此时 , 国务 院虽 然 仍享 有
“国五条”20%个人所得税承担主体的法律分析

无法预料 、 无法 避免 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 当事人 , 我们 称之为法 律风险。如上面所讲的 , 国五条 实施细则出台之前 , 各地 房产交易 的一般做法是按照 交易 价格 的 1 %征 收个税 , 新 规 实施 后必 然会 导致某 些原价值较低的房屋在房屋增值较大 的情况下个 人所得税
完整 、 准确的有关凭证 , 不 能正确计 算应 纳税额 的 , 应采取 核定 征 收, 税 率暂定为计税价格 的 1 %。 ” 在政策公 布施行 之前 , 我 国各 地 二手房 交易征 收个人所 得税 时 , 一 直是按照 房款交 易价款为应 税 额, 征收 1 %的个人所得 税 。“ 国五 条 ” 正 式实施 之后 个人所 得 税 将收买卖差额 的 2 0 %, 这样 对 于现在 市场 价值 极具 涨 高的 “ 房 改 房” 、 “ 经济适 用房”, 由于原来 价格 较低 , 交易导 致 的房屋 前后 差 价很大 , 由此产生很多法律 问题 。 可否通过合 同约定确定 个人所得税的承担 主体
市正式施行 。 .
其实, 2 0 %的个人所得税 的规 定并 非是新的规定 。《 中华 人 民 共 和国个 人所得税法》 第 三条第五款 规定“ 财产转 让所得 , 适 用 比 例税率 , 税率为百 分之 二 十。 ” 《 国家税 务总 局关 于个 人住 房转 让 所得征 收个 人所得税有关 问题 的通知》 “ 对住 房转 让 的个 人 , 能够 提供完整 、 准确 的有关 凭证 , 能够 正确计 算应 纳税额 的 , 应 采 取查 账征收 , 依应纳税所得额 2 0 %计 征个 人所得税 ; 对纳税人未能提供
人 所 得税 增加 的风 险 ) 由谁 来承担 的 问题 。下 面将 从 法理 和 现 行 法 的
角度 进行 研 究 阐述 。
税收法定与税收授权立法

20 年第6 06 期 总第4 期 8
江 西 财 经 大 学 学 报
J OURNALOFJANGXIUNI I VERST I I Y 0FF NANC E AND E CONOMI CS
NO. 2 6 6。 00
S r lNO.8 ei a 4
税收法定 与税收授权立法
、
税收法律主义 ,是指纳税人纳税义 务以及其产生 税收效 果的各项 要件 ,一律 都 由国家法律 明文 明定 。
税 收 法律 主义 ,起 源 于 l 世 纪 的英 国 ,当时 ,伴 随市 3
极大冲击 ,由此 ,许多 国家开始对税 收实 行一定范 围
的委任立法 ,但鉴于税 收对 整个立法的发展 而不予 以规
王 颖
(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人文学院 ,北京 10 2 ) 00 5
摘
要 :虽然在经 济转 型时期 由于税制 变动频繁 而确有必要通过授权立 法,以维持 法律的适应性 ,但 应 当
严格遵 守税收 法定主 义。在 中国税 法体 系中,大量 的是 由国务院发布 的行政 法规 ,或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发 布
原则 。
得不将税 收作 为一条重要指标纳入 自己决策 的参考 因 素 。因而 ,预先 知晓在 什么样的情形下将会有什 么样
的纳税 义务对于人民的生活具有至关重要 的效 能 ;反 政府 的恣 意行 为 ,则会使税法成为 “ 有势力而 大胆妄 为的投 机家手 中的专利事业 和社会上 比较勤奋 、而消
关 键 词 :税 收 法 定 ;授 权 立 法 :法 治
中图分类号 :D 4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9 2 (0 6 6 0 9 — 4 F3 0 8 2 7 2 0 )0 —0 7 0
试论我国税收授权立法

试论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作者:石洪槟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我国目前多数税收法律规范都是国务院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仅有四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所制定,我们所熟知的增值税和营业税都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
税收授权立法建立健全了税收法律规范体系,但也产生一些问题,本文就此从税收授权立法的依据、现状及原因和建议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税收授权立法转授权一、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依据税收授权立法是指立法主体根据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的规定,通过授权法或授权决定的形式,将税收立法权授予同级或下级机关行使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有关立法活动有专门的《立法法》规范。
根据《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从中可以看出,《立法法》第八条法律保留是有例外的,这也就为税收授权立法开了道口子。
在立法实践中,具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涉及税收授权立法的两个文件,第一个是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其中规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企业”,不过该条款已经失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9年6月废止)。
第二个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有关条例的决定》,其中规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浅析“国五条”中的税收条款及其社会实效

所 以才 引起 了“ 国务 院是 否越 权立 法” 的讨论 。但 “ 国 务院再 次 出台抑制投 机投 资购 房 、 加强房地 产市场 调控 的政策措 行政 公文 ,
施( 又称 “ 国五条 ” ) 。
五条” 的性质 是否必然 决定其 中“ 税 收条款 ” 的法律性 质昵 ?答案
“ 国五条 ” 不仅再 次重 申坚持执 行 以限购、 限贷 为核心 的调控 是否定 的 , “ 国五条” 中的“ 税 收条款 ” 仅仅 是“ 国五 条” 进行 的法律
楼市 依然坚 挺 , 房 价 的持续 高位 也引起 了大 量的投 资性 购房 , 反 向带来 房价 的快 速上 涨 。为 了调 控房 价 , 2 0 1 3 年 2月 2 0日, 国 ( 二) 税 收 条款 的法律 性质 正是 因为 “ 国五条 ” 仅 仅是 以 国务院办 公厅 名义发 布 异 常火爆 , 房 价一路 高歌猛进 。 2 0 0 9 条” 并非法律 、 法规 和规章 , 它只是 国务院 办公厅 针对地方 各级人 年1 2月 ,国务 院开始 对楼 市实施 宏观 调控 , 相 继 出台 了五项政
民政府 下发 的一个行 政公文 , 是上级 对下 级的一 个政策性 指示和
中援 引法律 不到位 也是部 分原 因 。
关键 词 国五条
个人 所得 税 房屋 转让 税 社 会 实效 作者 简介 : 冯腾 飞 , 中 国政 法 大学 。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6 . 0 8 3 . 0 2
策, 分别是 2 0 1 0 年1 月的“ 国十一 条” 、 4月的 “ 国十 条” 、 9月 的 要求 。 所 以“ 国五条 ” 并不 当然对 社会 生效 , 必须 经过 各级人 民政
完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

完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提要虽然在经济转型时期由于税制变动频繁而确有必要通过授权立法,以维持法律的适应性,但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
本文从分析税收授权立法和税收法定主义的关系入手,分析我国目前税收授权立法现状,并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措施。
关键词:授权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律体系税收立法,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应该是与国家诞生而相伴相随的。
税收性的授权立法实际体现着制定税法规范的立法权力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配置安排。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必须在权力分立的背景中考察。
权力分立的制度安排和功能结构突出地强调了法律保留原则。
其积极的含义意味着特定领域的立法事项保留由立法机关以法律予以规定,以满足权力机关支配的要求。
其消极的含义意味着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归于无效,以满足法律支配的要求。
我国制定税法的程序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税收议案的提出、立法机关审议和通过议案、税法的公布。
从程序上讲,应该说是比较严格的,但立法效果并不理想,问题的关键在于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是否清晰,即立法的组织者应该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执法部门。
一、税收性的授权立法与税收法定主义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以授权立法为本质的行政立法得到了迅猛发展。
行政立法一方面可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另一方面也可克服立法机关在时间、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局限。
洛克也认为,“为了社会之利益,有些事务必须由行政机关自由处理。
行政机关在立法机关能制定出法律以前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运用其特权”,这种“行政特权”可以认为包括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然而,授权立法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是以侵害民主、威胁自由和降低合理性为代价的,授权立法是否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违背?是否背离了税收法定主义所揭示的同意的基本价值?从以英、美为典型实践的确立过程的历史观察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是根源于同意的基本成分。
“国民的同意”和“无代议士则不纳税”明确地表达了税收法定主义的价值性含义。
即国家未经社会成员的同意,不得剥夺其财产。
“国五条”中涉税政策的解析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国五条”中涉税政策的解析【标 签】个人所得税,国五条【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今年出台的新“国五条”以及部分省市推出的具体实施细则,对稳定房价,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广大民众对此次楼市调控,特别是对涉税政策尚存诸多疑惑,对此笔者结合实际案例,做一些解答,以供参考。
一、“国五条”中涉税政策的实施背景及关联概念自2009年12月份开始楼市调控以来,政策已经历了四次升级,分别是2010年1月的“国十一条”、4月的“国十条”、9月的“9.29新政”,2011年1月的“新国八条”。
今年出台的“国五条”是第五次调控升级,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的五项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依然采取以限购、限贷为核心的调控手段,也涉及税收部分,在“国五条”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中规定如下: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这一规定仅是对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的强调而非更改,其政策目标非常清楚,就是为了遏制以投机、投资为目标购房的行为,防止房价过快增长。
在做进一步分析之前,需要大家了解房地产交易中的两组基本概念。
(一)存量房与增量房。
房地产交易主要涉及两种类型,存量房交易和增量房交易。
增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商投资新建造的商品房,而存量房是相对于增量房而言的,指的是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即大家所说的“二手房”。
(二)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
存量房按房产的用途一般可分为住房和非住房两类。
其中住房根据其面积、容积率、单价等条件又分为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两种类型,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在交易时执行的税收政策有很大的区别。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的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分析作者:梁嗣雯来源:《时代金融》2013年第33期【摘要】我国人大对税收立法的授权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面临合法性危机,应废止已有授权,提高税收法律的效力层级,规范人大的授权立法,建立授权立法监督制度,加强纳税人的监督。
【关键词】税收授权立法税收法定合法性一、税收授权立法的合法性来源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为前提,国家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
依据此原则,税收的开征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其他任何机关没有立法权,也不得修改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
在现实社会中,由于受到时间、技术等因素的限制,立法机关常常无法有效履行税收立法职能,税法的复杂性也决定其在制定之前需要经过试验和评估,因此税收授权立法常成为一种补充立法手段。
基于税收法定的要求,授权立法应受到严格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限制。
立法机关应当为主要的税收立法机关,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大部分的立法职能;对于税法中的“基本事项”,例如税种的开征、税法的四个要素,应该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定,只有那些“非基本事项”,才可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并且授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被授权机关立法的程序要求,对授权事项进行程序上的监督;禁止被授权机关转授权。
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税法领域的体现,也是税收授权立法最重要的合法性来源。
二、税收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危机(一)行政化严重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突出的特征是整体效力层级低,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国务院为主要的税收立法机构。
这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超出了授权立法理论的范围。
因为即使在实行征税权分享模式的情况下,也必须强调立法机关作为税收立法主体的地位,而不能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越俎代庖,否则与依法治国或依法治税的精神背向而驰。
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及各国通例来看,国家立法机关应当是重要的税收立法主体,我国行政主导性的税收立法显然与这一点相违背。
论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论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第一篇:论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一、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模式税收立法权限体制是指税收立法体制中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其核心内容是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分配税收立法权,确定不同主体的税收立法权限范围。
国家的任何立法主体在进行税收立法的时候,都会涉及到立法权限的有无,以及立法权限的性质、范围、目的和方式等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科学而符合实际情况的划分。
各个国家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各不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也可能有所不同。
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地理环境、国家性质以及国家结构形式等,都可能影响到一国的税收立法体制。
[1]总的来说,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一般可以分为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分配和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分配。
1.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划分模式(1)单一式。
指税收立法权主要由立法机关享有,行政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来自立法机关的委托或授权。
如美国,美国奉行“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议会行使立法权。
但在实践中,为了行政机关行使职能的高效,必须使其具备立法方面的权力。
行政机关具有的这种权力“仅仅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委托”。
同时,法院还可以对国会的授权规定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国会的授权超出了某一限度,法院有权宣布其授权无效。
可以说,在美国,立法机关行使固有的立法职能,行政机关则行使从属的立法职权。
[2]应当注意的是,独享模式并非指税收立法权由立法机关独自享有,而只是与共享模式相比较而言的独享。
(2)复合式。
指税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享有立法权,行政机关享有的立法权部分来自立法机关的授权,部分来自于自身的职权,如法国。
法国宪法划分法律事项和法令事项,法律事项的立法权属于议会,法令事项的立法权则属于政府。
宪法第38条和第16条还规定,对于本应属于由法律规范的事项,政府可以要求议会授权自己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的方式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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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小编又为朋友编辑了“谈我国当前的税收授权立法”,希望朋友们可以用得着! 由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根据授权制定的税收条例、规章构成了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税收立法实际上形成了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立法模式。
诚然,行政机关的立法具有因时因事制宜的优点,然而其同时作为征税人和立法者,在立法上必然会强化政府的权限。
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因缺乏公民参与、法定程序和权力机关的有效制约,极易造成部门和地方利益肆意扩张、侵蚀公民权益的后果。
一、税收授权立法和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历史及现状 (一)税收授权立法概述依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立法的职能应当专属于国家立法机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税法专业化、复杂程度日益增强,因此各国在坚持议会税收立法为主导的同时也将一定的税收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
税收授权立法的出现弥补了议会立法的缺陷,使税法更具操作性和适用性。
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范畴。
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同时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且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因此,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也已经从形式上建立了授权立法制度,并对其做出了一定的要求。
(二)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历史和现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1984年、1985年两次通过专门授权将税收立法权授予国务院,分别是《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已废止)和《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据此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1。
最新 我国税收立法权转授有悖于税收法定主义-精品

我国税收立法权转授有悖于税收法定主义; 一、2000年我国颁行了《立法法》,对税收立法权及授权立法做了制度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是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
第9条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但这条规定显然又是与宪法及《立法法》有关规定相抵触和相矛盾的。
《立法法》确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并且明确规定立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八)基本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及外贸的基本制度。
《立法法》的规定表明,税收立法权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
但是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不难看出前面规定了专有的税收立法权,后面又来个可以转授。
并且并未规定转授的范围。
实际上是将税收立法权又拱手让给了行政机关。
应当说这是一个不合格的授权。
; 二、税收立法权转授有悖于我国宪法的直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尽管宪法中的涉税条款仅此一条,但本条的规定对于税收立法权的理解却有很重要的意义。
因为我们是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不是依照别的东西纳税的义务。
“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义务”的“法律”的规定正是很好的表达了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这里的法律我们只能理解为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虽然只强调了公民应依照法律纳税而未明确国家应依照法律征税,但因为它限定了承担纳税义务的条件——依照法律,纳税义务仅仅由法律的规定产生,其范围也仅仅限于法律的规定之内。
简析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现状及成因

税收授权立法是适应我国当时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从实体上讲:法律规范对税收授权立法的规定不足
1.在授权法方面,空白授权。1984年和1985年全国人大的两次授权就是空白授权的实例。第一,授权没有说明理由。上述两次授权是在全国人大不能立法而情况紧迫的时候采取的立法形式,但是并没有说明授权理由。第二,授权范围过于宽泛。1984年的授权将全国人大的大多数税收立法权概括地授予国务院,1985年一次性多数授权国务院使得国务院几乎垄断了经济方面的立法权,两次授权立法的范围都不明确。第三,授权没有规定期限。授权决定中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制,使得1984年和1985年的授权决定到现在还在沿用,这是不符合授权法的规定的。这使得授权机关事实上丧失该项立法权。
我国现行多部税收法律中均有很多授权条款。当然我国《立法法》中对授权立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第8.9.10条。《立法法》的出台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税收授权立法,但是它的规定很是含糊,没有对相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更加没有形成一个制度。
我国税收立法中的这种行政主导立法体制,即我国主要是税收授权立法体制,这在根木上是与税收法定主义悖逆的,而且在实践中其导致了诸多流弊。
2.缺乏监督。我国税收授权立法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监督体系。税收授权决定的评判标准缺失,相关立法机关都不可能对这些专业的待授权事项进行界定,何况是那些利益将可能被涉及并遭受侵害的公民。税收授权立法文件的制定过程甚至审议通过后的一些监督机制都被荒置。如我国对授权立法的审查时通过备案来实现的,但是我国的备案制度并不完善,备案的时间、条件和形式等细节问题没有答案,形同虚设,缺乏实用性和强制力。甚至我国还没有出现有备案的记录。这样使得我国授权机关也不能对被授权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是按照授权决定进行的立法行为来进行监督以及立法行为当中的一些程序性错误进行纠正。这也常常导致我国立法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五条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征收管理。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的⼀项重要职能,是政府的⼀项重要职责,需要通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实现,有必要以法律形式确定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的职责权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
国务院是国家⾏政机关,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国家⾏政层级的税务机关,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应当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负责。
确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为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的主管部门,有利于保证国务院对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实施统⼀领导,有利于税收法律、⾏政法规的统⼀贯彻执⾏。
对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来说,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是其法定职责,必须认真严肃地履⾏这⼀职责。
⽬前,国务院设置的国家税务总局是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拟定有关税收的法律、⾏政法规草案;参与研究宏观税收政策并提出相关建议;制定并监督执⾏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税收征管改⾰,制定税收征管⽅⾯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中央税、中央和地⽅共享税、农业税和国家指定的基⾦的征收管理;负责对征管⽅⾯的有关业务问题和⼀般税收问题进⾏解释,并负责办理有关减免税事宜;办理进出⼝商品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和出⼝退税业务等。
第⼆,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征收管理。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8(000)007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进行的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税收法制,严格了税收减免,明确了税收管理权限,在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贯彻产业政策,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推动企业
【总页数】1页(P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2
【相关文献】
1.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管理报告的通知 [J], ;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J], ;
3.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J], ;
4.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J], ;
5.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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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五条”谈我国当前的税收授权立法作者:宣自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摘要继2013年2月20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了五项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之后,地方版的“国五条”细则也纷纷在3月底公布。
从法律条文来看,“国五条”对转让不动产所得扣除原值、合理费用后的净收入征收20%个人所得税,早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已经明文规定,并非新政策。
新“国五条”的公布主要是加大执行力度,这是执法层面的问题而不是立法层面的问题。
然而即便业内人士认为不算“新政”,“国五条”也引起了舆论对于税收授权立法的关注豍。
以此为切入点,本文通过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历史沿革的梳理,分析了当前税收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完善当前税收授权立法制度,构建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乃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授权立法税收法定监督机制公民参与作者简介:宣自辉,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58-02目前,由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根据授权制定的税收条例、规章构成了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税收立法实际上形成了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立法模式。
诚然,行政机关的立法具有因时因事制宜的优点,然而其同时作为征税人和立法者,在立法上必然会强化政府的权限。
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因缺乏公民参与、法定程序和权力机关的有效制约,极易造成部门和地方利益肆意扩张、侵蚀公民权益的后果。
一、税收授权立法和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历史及现状(一)税收授权立法概述依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立法的职能应当专属于国家立法机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税法专业化、复杂程度日益增强,因此各国在坚持议会税收立法为主导的同时也将一定的税收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
税收授权立法的出现弥补了议会立法的缺陷,使税法更具操作性和适用性。
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范畴。
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同时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且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因此,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也已经从形式上建立了授权立法制度,并对其做出了一定的要求。
(二)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历史和现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1984年、1985年两次通过专门授权将税收立法权授予国务院,分别是《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已废止)和《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据此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形成了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税收立法模式。
但上述两则授权文件属于空白授权。
首先,其授权的范围过于宽泛。
尤其是1985年的授权使国务院垄断了国家在经济方面的立法权,国务院可以“任意地制造法律”;其次,授权没有期限的限制;最后,这也与《立法法》第10条确立的授权明确性原则相违背,据此有学者认为《立法法》实际上已经废止了1985年的授权,甚至引发了学界税收立法权收归人大的呼吁。
二、当前税收授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侵蚀纳税人权利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
它是指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范,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政府只能严格依法征税而不能任意扩张其征税权,以此来限制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目前我国是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国务院因税收授权立法取得几乎所有税种的立法权,由于对授权的范围、期限等因素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空白授权、越权立法、转授权等现象普遍存在。
立法机关不仅税收立法数量少,而且对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也起不到监督制约作用,这些都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是税法的制定者,也是税法的执行者,双重身份使其极有可能不合理的滥用其征税权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税收立法主体多元化,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首先,税收授权立法往往具有“过渡性”的特征,大多以“暂行”的方式出现,相对法律其层级也较低,缺少按严格法律程序立法带来的稳定性和以议会等国家立法机关为主体制定法律文件所形成的权威性豎;其次,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往往再授权由财政部或者税务总局制定规章加以具体化,地方还可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制定和颁布补充规定豏。
人大和行政机关共享税收立法,而行政机关还往往将权力转授,税收立法主体多元,法出多门,影响着法制统一和税法的权威和稳定;最后,人大、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政府层层立法,出于各部门、各地区不同的利益考虑,其制定的规范极易发生矛盾和冲突,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立法程序封闭,透明性与公开性不足,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制定程序处于封闭状态,公开性和透明度上存在缺陷,封闭、垄断的立法模式使公众很难有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税收授权立法缺乏必要的民意基础;另一方面,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备案来实现的。
《立法法》89条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但对备案程序和审查方式、标准以及审查结果未作具体规定,因此缺乏可操作性。
行政机关制定税收法规后可以长时间不向人大常委会备案,某些违反宪法、法律的行政立法便可长时间逃避监督和控制,备案监督在实践中基本流于形式。
三、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改革和完善(一)坚持税收法定原则,构建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授权立法在现代国家己成为必要,使我们不能“从税收法律主义产生之初的特定的历史环境出发对其作严格的理解,其含义应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有所变化豐”。
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不能变,必须坚持税收法律为主,税收法规为辅,授权立法在税法体系中只能处于辅助地位。
首先,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就必须在宪法上规定“议会保留事项”,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同时区分议会保留与授权立法的税收事项,明确哪些属于绝对保留事项,如税收要素和税收程序方面的立法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留,不得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立法来规范豑;其次,对必要的税收授权立法采取谨慎的态度,尽可能地减少授权立法的数量和范围;最后,我国现行税法大多是通过授权立法形成的暂行条例,其中一些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取代,不能再任其暂行或试行无期限。
总之,针对当前“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的税收体系,我国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实现税收立法由行政主导向立法主导的转变。
(二)坚持授权的明确性税收立法权为议会保留事项的主张并不完全排斥对非重要性的课税要件进行谨慎的授权,但要坚持授权的明确性,同时禁止转授权豒。
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就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加以严格限定,实行具体、个别的授权而非概括性的授权。
《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其次,禁止转授权,因为原本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备案的方式对税收授权立法进行监督,而税收立法权转授后,涉及税收立法权实质内容的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便逃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视野,其越权滥权现象出现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豓,所以应禁止国务院进行转授权;最后,授权之后仍须跟进立法步伐,待时机成熟时将授权立法上升为法律,防止税收行政法规长期放任实行架空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
(三)强化税收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1.建立完备的备案审查制度。
首先,必须明确专门的备案审查机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其次,要规定具体的备案程序、方式、期限等内容,使备案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单纯的备案是无用的,重要的是备案后的审查,“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对经备案审查后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税收行政立法应及时予以修正或者撤销。
完善后的备案制度可以保证税收授权立法始终在授权方的监督控制之下。
2.建立报批制度。
对于比较重要的税收授权立法应当建立授权机关的批准制度,将授权机关的批准作为重要的税收授权立法的生效要件。
备案制度是事后的一种监督制度,而报批制度则是事前的一种监督制度。
通过备案制度和报批制度,可实现人大对税收授权立法的有效监督。
(四)提高税收立法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扩大公民有序参与1.注重立法公开。
“只要不是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均应向社会公开,公民掌握相关的信息不仅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豔。
税收授权立法是行政主导立法,本身就缺乏民主性,但又关系大部分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开是必须的,这也是保障公民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基础。
2.扩大公民参与。
对重大或关系纳税人切身利益的授权立法,有必要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的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调动税收授权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因素,提高税收授权立法的民主性和合法性。
同时税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要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吸纳专家参与立法,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四、结语综上所述,不断的改革与完善当前我国的税收授权立法制度,改变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模式,力求构建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行政机关的专横与态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只有这样公权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才能进行充分、公正的博弈,每一张税单才能承载起更广泛的民意。
注释:张海林.税收立法权回收时机.瞭望东方周刊.2013年4月15日.杨玉荣.税收授权立法初探.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张晓君.国家税权的合法性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张晓君.国家税权的合法性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 陈伯礼.税收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靳玉强.我国税收授权立法探析.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中国法学.1999年版.社论.谁有征税权.晶报.2013年03月10日第A0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