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质检特函〔2011〕135号
关于加强实施产品质量证明书要求的通知
C C S通 函Circular 中国船级社(2011年)通函第71号总第135号 2011年8月9日(共 3 页)发:本社产品验船师、船舶验船师、相关船用产品厂、船厂关于加强实施产品质量证明书要求的通知产品质量证明书作为产品保证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产品出厂前完整的总结性质量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标GB/T 14436-93《工业产品保证文件 总则》中,均要求生产者/制造厂向产品经销者或用户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品保证文件。
产品质量证明书体现了产品所符合的标准、性能规格、检验试验结果、制造厂对产品质量的承诺等重要信息,其内容的规范与标准,是我社推行船用产品厂专业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环节,是证明产品质量满足要求的必不可少的证明文件。
为进一步推进产品质量证明书内容标准化,特制定本通函。
一、定义1.产品质量证明书本通函中定义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包含国标GB/T 14436-93《工业产品保证文件 总则》第2条中定义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生产者提供的有关产品安全、可靠性、性能参数及其他质量状况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产品生产者提供的一种表明产品经出厂检验,质量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凭证)”的相关内容,是产品质量满足技术标准、认可条件、稳定可靠的唯一证明文件。
2.等效证明文件CCS《钢质海船入级规范》第1篇第3章中规定:等效证明文件系指本身不以CCS名义出具的,但经CCS盖章和CCS验船师签署的用于证明产品按CCS要求经过检验并合格的证件、报告等文件。
二、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的要求1.产品厂需对外提供产品证书,或需随制造厂证明提供CCS认可证书时,均应同时附有符合本通函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2.制造厂申请我社进行产品检验发证时,必须随技术文件一并向我社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供验船师审核并备案。
如制造厂不能提供符合本通函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将可能导致产品证书无法签发。
上述2项要求已经纳入我社《船用产品制造厂专业质量管理体系要求》(2011)的相关条款中。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等3个安全技术规范及4个修改单的公告(2017年发布)
规程
《锅炉安全技术监
察规程》第1号修 TSG G0001-2012 2017-01-16 2017-06-01
改单
1
《移动式压力容器
安全技术监察规 TSG R0005-2011 2017-01-16 2017-06-01 程》第2号修改单
修改,现予批准发布施行。
《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自2017年8月1日废
止。
名称
编号
批准日期 施行日期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
规则
TSG 08-2017
2017-01-16 2017-08-01
电梯维护保养规则 TSG T5002-2017 2017-01-16 2017-08-01
《爆破片装置安全
技术监察规程》 TSG ZF003-2011 2017-01-16 2017-03-01 第1号修改单
国质检特函
《特种设备安全管
理负责人考核大
纲》第1号修改单
〔2013〕84号
附件2
2017-01-16 2017-08-01
附件:1.《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G0001-2012)第1号修改单 2.《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2011)第2号修改单
【关键词】安全,特种设备管理
【有效性】有效
【更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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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 检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 等 3个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及 4个 修 改 单 的 公 告 2017年 第 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2011年获得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2011年获得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11.08
•【文号】质检特函[2011]98号
•【施行日期】2011.11.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2011年获得特种设备高
级检验师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
(质检特函[20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的评选程序和要求,经过严格评选,戴光宇等33人获得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名单见附件)。
由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为上述人员统一办理证书申领手续,各用人单位应为获得证书的人员到该协会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附件:2011年获得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人员名单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附件:
2011年获得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人员名单
注:鉴于目前检验人员的证书编号为本人身份证号,为保护个人隐私,在公开文件或媒体上发布时,将出生年月(共四位数)用“*”号代替,发给本人的资格证书上仍印制全部身份证号码。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质量管理负责人考核大纲》(试行)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质量管理负责人考核大纲》(试行)等4个考核大纲的通知【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发文字号】国质检特函[2013]84号【修改依据】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关于发布《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等3个安全技术规范及4个修改单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3.02.07【实施日期】2013.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质量管理负责人考核大纲》(试行)等4个考核大纲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13〕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考试机构的考试工作,提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操作技能,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质检总局2011年第95号公告)的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质量管理负责人考核大纲》(试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考核大纲》(试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考核大纲》(试行)和《锅炉能效测试作业人员考核大纲》(试行),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转发至相关考试机构。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2月7日附件1:特种设备质量管理负责人考核大纲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管理负责人的考核工作,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大纲。
第二条本考核大纲适用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质量管理负责人的考核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质量管理负责人是指生产单位最高管理层中主管本单位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质量管理负责人)。
质量管理负责人的职责如下:(一)协助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履行本单位特种设备产品(工程)质量和质量管理方面的领导职责,确保本单位特种设备产品(工程)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要求;(二)积极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责任,传达、贯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三)积极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努力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四)分管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工作,对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性负责。
财综[2011]16号 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同名49254)
财综[2011]16号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同名49254)【法规标题】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文字号】财综[2011]16号【颁布时间】2011-3-31【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6日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你局《关于申请将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函》(国质检财函[2010]960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同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5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和你局授权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收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入不再上缴中央国库,由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3212号)的规定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二、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实行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与特种设备有关的自愿委托技术服务以及受申请人委托赴境外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技术咨询和鉴定评审等收取的费用,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方式协商确定,收入统一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和管理。
四、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321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1号)规定,现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设计文件进行鉴定;对压力管道元件、大型游乐设施、起重机械、电梯、客运索道、场(厂)内机动车辆、爆破片及装置进行整机或部件型式试验;对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发电机组电站锅炉安装、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和客运索道安装进行监督检验;对运营使用中的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发电机组电站锅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长管拖车进行定期检验时,收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24•【文号】国质检检[2011]37号•【施行日期】2011.0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年1月24日国质检科[2011]37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及《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企业[2010]175号),推进科技质检建设,提高质检系统技术机构公共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在促进产业发展中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总局制定了《关于推进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推进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附件:关于推进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及《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企业[2010]175号),推进建设科技质检建设,提高质检系统技术机构公共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在促进产业发展中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现就推进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检测服务平台)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检测服务平台建设的含义(一)本指导意见所指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是指以质检系统技术机构为主体,集聚社会优势资源并得到政府或政府部门认可,可为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提供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的实体或联合体。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5号)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5号)附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2.10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
•【施行日期】2011.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1年第17号)
为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增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公开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共101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每一册文本详见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子网站Http:
///zcfg/jsgf/“技术规范”专栏。
特此公告。
附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产品目录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附件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2010年版)》产品目录(共101类)。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国质检特函〔2007〕910号)(不含附件)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国质检特函〔2007〕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察行为,开展特种设备重点监控,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全项目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特定项目检查。
第四条 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 全面检查第五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第六条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
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实施意见(市监特〔2019〕32号)(1)
加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市监特设〔2019〕32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实施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有关单位: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第3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的公告》(2019年第22号),《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分类与项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项目》《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许可要求(以下称新许可要求)将于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新旧生产许可实施的过渡1.生产单位许可。
2019年5月31日前(含5月31日,下同)发放的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证书继续在原许可范围和有效期内有效,许可到期前按新许可要求进行换证。
2.已经受理的许可事项。
2019年5月31日前已经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包括完成评审工作尚未出具报告或已在整改中)的许可事项(包括取证、换证、增项、变更下同),6月1日后应当按新许可要求进行许可,对于受理项目符合《新旧生产单位许可项目对应表》(见附件1)中规定的原许可级别项目,可按表中新许可级别项目进行发证,否则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许可范围进行限制。
对发证机关发生变动的许可项目,原受理机关应当将评审报告和许可建议结论书面通知变动后的许可实施机关,并通知申请单位向变动后的许可实施机关按新的许可要求补交申请。
对已经受理但未开展现场鉴定评审的且2019年6月1日后按规定仍由原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许可项目,应当按新许可要求进行评审和发证,发证要求同上。
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变动后的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原许可程序终止。
3.未受理的许可事项。
对2019年5月31日前已经递交申请但未受理的许可事项,在6月1日后申请单位应当按新许可要求重新申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
一、规程制定的背景
2009年
高耗能特种设备约 268.5台, 锅炉60.9万台 换热压力容器69.8万台 电梯137.8万台 每年递增8%~10%
一、规程制定的背景
工业锅炉总容量(万t/h)
300
250 200
工业锅炉平均容量(t/h)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
三、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8月30日颁布 (2010年总局第91号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计 第三章 制造、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附件A 附件B 工业锅炉热效率指标 锅炉仪表配置要求
第二章 设计
审查范围 锅炉及其辅机、监测计量仪表等 审查内容 设计能效、结构、辅机、监测计量仪表、 设计资料的完整性 经济运行说明书 审查定位 符合性审查
第二章 设计
质检特函[2010]85号: 1. 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交鉴定的锅炉设计文件,应当 符合《锅炉节能规程》的相关要求。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机 构对锅炉设计文件进行鉴定时,应当增加节能审查的内容。 2. 对于《锅炉节能规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鉴定的锅 炉设计文件,锅炉制造单位应当按照《锅炉节能规程》的 要求在原锅炉设计文件中增加锅炉节能设计的内容。锅炉 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本企业生产情况,提前向原鉴定机构或 备案机构提出增补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申请,以便鉴定 机构及时安排审查工作;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锅炉设计文件的节能审查工作。 质检特函〔2011〕36号 2011年10月01日以后,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锅炉设计文件 将不得投入生产
√ √ √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九、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按照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按照职责范围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02•【文号】国质检特函[2007]901号•【施行日期】2007.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一)(发布日期:2011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4日)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9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的有关要求,两个多月来,各级质监部门认真部署,全面排查,发现并消除了一批事故隐患。
为推进专项治理攻坚战的深入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技术资料缺失的处理在用起重机械的技术资料至少应当包括总图、电气原理图、安装和使用与维护说明书。
鉴于部分省已开展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试点工作,凡试点期间安装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资料;试点以外的地区,不要求使用单位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资料。
使用单位应向原设计、制造单位索取缺失资料。
索取资料确有困难的,使用单位应约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进行必要的技术测试、改造,通过改造补齐技术资料。
二、关于在用起重机械无证制造、安装、改造问题的处理根据《关于机电类特种设备办理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法〔2004〕)164号),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许可过渡截止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
在此日期以前出厂、安装、改造的在用起重机械(含使用单位自制自用的起重机械),不要求提供相应的许可证书。
2005年3月31日以后无证制造、安装、改造的在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约请具有相应资格的制造单位或安装、改造单位进行评估判定并补齐技术资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23•【文号】国质检法[2011]83号•【施行日期】2011.0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2月23日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3.09•【文号】国质检特函[2011]135号•【施行日期】2011.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9日国质检特函[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为了加强锅炉设计环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总局在充分调研、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是一项新工作,请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锅炉生产单位提升锅炉设计水平,确保锅炉设计符合《规程》及其相应标准的要求,督促鉴定机构认真开展节能审查工作。
对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附件: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试行)附件: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试行)一、审查要求(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范围内以煤、油、气为燃料的锅炉及其辅机、监测计量仪表的设计文件节能审查。
燃用其他燃料的锅炉、电加热锅炉和余热锅炉的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基本要求。
1.锅炉节能审查工作应当结合锅炉设计文件鉴定工作进行,由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承担;2.申请节能审查的锅炉制造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级别的特种设备(锅炉)制造许可证;3.锅炉制造单位不得将未经节能审查的锅炉设计文件用于制造。
二、审查内容及项目分类审查内容包括锅炉及其辅机、监测计量仪表等涉及锅炉经济性能的内容以及文件资料完整性是否符合《规程》第二章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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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质检特函…2011‟135号
关于印发《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为了加强锅炉设计环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总局在充分调研、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是一项新工作,请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锅炉生产单位提升锅炉设计水平,确保锅炉设计符合•规程‣及其相应标准的要求,督促鉴定机构认真开展节能审查工作。
对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试行)
一、审查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范围内以煤、油、气为燃料的锅炉及其辅机、监测计量仪表的设计文件节能审查。
燃用其他燃料的锅炉、电加热锅炉和余热锅炉的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基本要求。
1. 锅炉节能审查工作应当结合锅炉设计文件鉴定工作进行,由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承担;
2. 申请节能审查的锅炉制造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级别的特种设备(锅炉)制造许可证;
3.锅炉制造单位不得将未经节能审查的锅炉设计文件用于制造。
二、审查内容及项目分类
审查内容包括锅炉及其辅机、监测计量仪表等涉及锅炉经济性能的内容以及文件资料完整性是否符合•规程‣第二章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审查项目分为A类和B类。
A类项目为•规程‣明确要求的内容,应当全部符合;B类项目为相
关节能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内容,是节能审查的基础参数,对不符合项目应当进行修改。
审查重点如下:(一)锅炉设计文件方面主要包括:锅炉设计说明书、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设计图样、热力计算书、介质流动阻力计算书。
(二) 锅炉结构方面主要包括:炉膛结构、燃烧系统、受热面、检查(修)门(孔)、炉墙、省煤器、空气预热器。
(三)监测计量仪表方面主要包括:锅炉计量、检测、控制仪表;能效测试和控制计量孔(点)。
(四)锅炉辅机方面主要包括:鼓风机(一次、二次鼓风机)、引风机、给水泵、循环泵和蒸汽泵、水处理系统等。
具体审查项目按照“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项目表”(见附件1)进行。
三、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出具报告。
(一)申请。
申请单位应按以下要求提交“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申请书”:
1. 对于新设计的锅炉,锅炉制造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提交“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申请书”时,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同时提交“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申请书”(见附件2)。
2. 对于已经通过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的锅炉,申请单位申请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时,只需提交“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申请书”。
3. 对于已经通过节能审查的锅炉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只需提供修改部分的设计文件。
(二)受理。
1. 鉴定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锅炉设计文件确认后,在申请单位提交的“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申请书”中签署意见。
2. 根据不同的锅炉,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其他与节能审查工作相关的技术文件或资料。
(三)审查。
1. 鉴定机构完成节能审查后,应当做出相应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 审查结论。
(1)符合节能要求。
A类、B类项目全部符合相关节能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2)基本符合节能要求,需进行设计修改。
锅炉设计中存在B类项目不符合相关节能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申请单位对其设计进行修改后,将修改结果报鉴定机构确认。
(3)不符合节能要求。
锅炉设计中存在A类项目不符合•规程‣要求的,修改后由原鉴定机构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四)出具报告。
对于符合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出具•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报告‣(见附件3);对于基本符合节能要求,需要进行设计修改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修改意见,申请单位修改完成后,报鉴定机构进行确认,符合要求后,出具•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报告‣。
四、相关说明
(一)修改下列内容的锅炉设计文件,由原鉴定机构对相关的设计文件进行节能审查,否则按新申请设计锅炉进行节能审查。
1. 主要参数(包括:蒸发量、额定功率、出口压力、出口温度、燃料特性等);
2. 主要结构(包括:炉膛结构、受热面、炉墙、省煤器、空气预热器);
3. 燃烧系统(包括:炉拱、炉排、燃烧器);
4. 计量、检测、控制仪表及预留监测孔位置变化。
(二)当有关节能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经过涉及节能内容的修改,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对已通过节能审查的设计文件做相应的修改,将修改情况报原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并由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报告‣后,方可投入制造。
(三)对引进的已经通过锅炉节能审查的设计文件,在投入生产前,不需重新进行节能审查,但在引进的•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报告‣(复印件)上应加盖原设计单位公章。
附件:1.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项目(记录)表
2.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申请书
3.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报告
附件1: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项目(记录)表
审查日期:年月日
注:根据审查情况,在审查结果栏中填写:符合;不符合。
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申请书
注:“鉴定项目编号”对新申请设计的,按照•关于公布†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等有关文书格式的通知‣(质检锅函[2003]39号)填写;对只进行节能审查的,填写锅炉设计文件鉴定专用章上的“鉴定项目编号”。
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报告
报告编号:
此报告一式二份,分别由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存档。
主题词:特种设备设计审查办法通知
抄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1年3月9日印发录入:李言凤校对:冷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