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猥亵儿童是否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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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猥亵儿童是否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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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教育》2013年第25期
■案例概要
黄某在担任厦门市新圩镇某小学四年级(二)班的班主任兼语文教师期间,利用上课时让学生到讲台桌批改作业之机,在讲台桌后多次分别对16名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
这种行为不仅有违师德,而且侵犯了学生的人格权。
学生有维护自己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权利。
它表现为一种身体权。
法律保护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黄某的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要求按《刑法》第237条第2、3款的规定对黄某从重处罚。
■案情评析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某身为小学教师,在学校利用上课时要学生到讲台桌批改作业之机,采取淫秽下流的手段,多次分别对16名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黄某系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黄某提出的其行为是体罚学生,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并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辩护意见,于法于理均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该院依照《刑法》第237条第2款和第3款、第56条第l款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教师黄某公然在教室里猥亵学生构成犯罪,是否应该从重处罚。
教师在学校中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学生一般都信任教师,教师在学生中有一定的权威性,教师的行为对学生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因此《教师法》第8条规定了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这是基于教师在学校中的作用和地位作出的特别要求,义务就意味着责任,违背了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黄某违反的正是《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
黄某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主要理由是,首先,本案的犯罪地点是在课堂上,课堂作为该班学生上课的地方,相对于学校其他班级的学生和教师而言,是特定的学习场所,但相对于该班学生而言,却是一个公共场所。
被告在课堂上猥亵儿童,应视为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
其次,被告在讲台桌后对单个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面对的是课堂上的众多学生。
况且其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有连续性,犯罪的对象是多人多次,客观上已造成其犯罪行为的公开化。
因此,其行为符合“当众”的情节。
本案判决黄某12年有期徒刑,正是基于其教师的特殊身份,其猥亵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并且是在公共场所公然猥亵学生,所以应当从重处罚。
(案例摘自《教育法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