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
世贸规则十大贸易案例
世贸规则十大贸易案例提起中国入世,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进口车什么时候降价?进口商品会不会更便宜?”这没有错。
但我们常常忽略一个事实:全球化中的中国不应只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还应是有竞争力的生产者。
因此,对中国企业来说,重要的是正视现实,最大限度地利用规则为自己争取利益。
入世时刻,解读曾经发生过的贸易纠纷,或许会对我们有所帮助。
柯达攻击富士 ■案由 故事发生在一个极端的背景条件下———乌拉圭回合。
日本对彩色和黑白胶卷的进口关税承诺降到了零,即外国产品,如美国柯达进入日本市场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
富士和柯达是世界上胶卷业的两个霸主,在日本市场上,柯达每时每刻都在寻找机会击败对手。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柯达很难挑剔日本。
那么如何利用WTO规则寻找打败对手的突破点呢?柯达使用了GATT第23条1款。
美国说日本并没有违背WTO的某一特别的义务条款,日本实现了其在历次回合中关于关税减让的承诺。
但是,日本政府关于胶卷销售的措施,却使美国因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所作的关税减让而应带来的好处正在丧失或减损,这一点违背了GATT第23条1款。
具体地说,美国指责的日本限制流通 ■裁决 美国在该案中败诉。
WTO专家组认为,要确定某一情况在谈判时是否可以预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这一情况是在谈判前出现的还是在谈判后出现的。
日本用充分的材料证明了在谈判过程中,专卖销售体制已经存在。
■点评 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零关税下,企业依然需要像柯达那样运用规则争取市场,也能够像富士那样运用规则抵制冲击。
美日汽车贸易战 ■案由 1995年5月16日,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节、304节(即单边报复制度的“301条款”),将对来自日本的豪华轿车征收100%的关税。
日本车占有美国市场1/4的份额,而美国车仅占有日本市场1.5%的份额。
在双方的汽车零部件贸易中,美国则有128亿美元的逆差。
1993年7月,日本虽然同意谈判解决汽车市场的开放问题,但实际上却拒绝与美国进入谈判程序。
十大经典贸易案例分析
引言概述:贸易案例分析是对历史上十大经典贸易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以探讨这些案例在全球贸易发展和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性和影响。
这些案例涉及不同国家、不同行业和不同时代,从中可以学习到许多有价值的经验和教训。
本文将对这十大经典贸易案例进行分析,并就每个案例分别阐述其背景、影响以及对贸易发展的启示。
正文内容:一、法国与英国的红酒贸易战1.1背景:法国和英国在19世纪末发生了一场以红酒贸易为起因的贸易战。
1.2影响:这场贸易战导致了双方经济损失,并最终以签署贸易协议解决。
1.3启示:国家之间的贸易战对经济都是有害的,通过协商和合作可以解决贸易争端。
二、美国与中国的贸易战2.1背景:美国和中国在2018年爆发了一场以贸易关税为核心的贸易战。
2.2影响:这场贸易战对全球经济产生了严重影响,两国经济损失巨大。
2.3启示:贸易战不仅对参与方有害,也对全球经济和市场稳定造成危害,应当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贸易争端。
三、美国与欧盟的钢铝关税争端3.1背景:美国在2018年对进口钢铝征收关税,引发了与欧盟之间的贸易争端。
3.2影响:这场关税争端对全球钢铝行业产生了冲击,也对美欧关系造成了紧张。
3.3启示:贸易保护主义不利于全球经济的发展,各国应加强合作,推动贸易自由化和开放化。
四、对美国汽车的出口限制4.1背景:上世纪80年代,对美国汽车实施了一系列出口限制措施。
4.2影响:这些出口限制措施导致了美国对汽车市场的贸易不平衡。
4.3启示:贸易保护主义不仅会引发贸易争端,也会对双方造成损失,应提倡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
五、WTO与巴西在大豆争端中的角色5.1背景:WTO在1994年成立后,巴西与美国在大豆贸易上发生贸易争端。
5.2影响:WTO裁决了这起争端,并为巴西获得了在美国市场上销售大豆的权利。
5.3启示:国际组织的存在和作用能够为贸易争端提供公正的解决机制,维护全球贸易的稳定。
总结:经典贸易案例分析对我们了解全球贸易史以及国际关系发展至关重要。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概述2019年4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最终确认了日本对进口酒类产品征收高额消费税的做法违反了贸易自由化的原则。
此案件中,WTO一致认定日本关于进口啤酒、葡萄酒等酒类征收20%消费税,与国产酒征收8%消费税的做法在国际贸易中违反了贸易平等的原则。
背景在此案件之前,日本一直采取这种差别对待进口酒类的政策。
然而,在2015年,欧盟向WTO提起了对日本这种做法的投诉。
欧盟认为,日本的消费税规定歧视性很强,不仅对欧盟酒类产品实行了高税负,而且在国内市场,日本对于自家产品采取更为宽松的税收政策,这使得欧盟的酒类产品在日本市场上受到不公平的竞争。
欧盟要求WTO裁定,日本应该取消对进口酒类产品的不合理税收规定。
由于日本政府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歧视性差别对待的情况,双方在WTO层面上进行了一系列谈判,这最终导致WTO就此案进行了诉讼。
WTO裁定,日本对于进口酒类产品征收高额消费税的做法已经违反了WTO自由贸易的原则。
案例分析在WTO的判决中,日本的主要辩护理由之一是:消费税是一种内部税收政策,税务主权基本上都被保留给了国家政府。
因此,日本有权利自由选择对税收的规定和征收方式,这不需要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
WTO并不否认这种主权理论,但他们认为,带有贸易效应的差别对待是不被允许的。
在这种情况下,差别是基于产品的国别而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特征或类别,这是导致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WTO的判决中,他们认为日本的所采取的税收规定是不合法的。
由于差别对待并不是基于消费税的税种或税费水平的“数量上相似”区别,而是基于商品类别的“质量和特征”区别。
这种差别待遇是违反了GATT条例,并且违反了日本的国际贸易承诺。
结论总的来说,这个案件中,WTO的判决已经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全球经济的发展。
WTO已经对日本的保护主义和不公平的贸易做法进行了警告,向其他国家强调了平等和自由贸易的重要性。
GATT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理论类别分析——以韩国酒税案为切入牛杨扬
GATT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理论类别分析——以韩国酒税案为切入牛杨扬发布时间:2021-09-02T01:21:56.861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14期作者:牛杨扬[导读]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韩国酒税案发生的导火索是韩国1949年修订了酒税法和教育税法。
1949韩国酒税法主要是根据各个酒的市场销售价格来征税,每种酒销售价格不一样,征税额也不一样。
而1949韩国教育税法主要是根据每种酒缴纳酒税额的一定比例来征收附加税。
对于进口酒,其计算税收的公式是商品的价格加保险费、运费加关税,对国产酒,计算税收的公式是国产酒的生产成本加销售费用(包括广告收入)、利润和额外支出。
因此导致韩国对于国内的烧酒征收35%的税,而对蒸馏酒的征税则是100%。
于是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对其传统的韩国烧酒提供了贸易保护,因为韩国的酒税法对进口蒸馏酒征收的税率高于对韩国本土烧酒征收的税率,不符合 GATT1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国产酒的待遇大于比给予某些进口蒸馏酒的待遇优惠,不符合GATT1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
1997年4月4日,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以韩国酒税法和教育税法与GATT1994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符为理由,对韩国根据酒税法和教育税法实施的某些酒类税提出了磋商要求。
经过磋商,并未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
1997年9月10日,欧共体要求设立专家组。
在1997年10月16日会议上,WTO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了设立了专家组的申请,决定设立专家组审理该争端。
该专家组也审查了美国对韩国酒类税提出的申诉,加拿大和墨西哥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
本案涉及的WTO规则集中在韩国的做法是否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原则根据GATTl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要判定成员方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审查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产品;由此可以看出,国民待遇中的同类产品认定在实践中通常是解决案情的关键,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税务稽察案例——啤酒隐匿收入偷税案分析
啤酒隐匿收入偷税案分析本案特点:本案的检查人员面对纳税人财务治理的混乱状况,和相关账务资料的缺失,通过对同行业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对发觉疑点,以货物结转环节作为切入点,对销售开单、仓储提货、经销商收货等诸环节进行检查,并采取从核查其“出货单”等最基础资料入手,找出问题并取得冲破,同时对发觉的疑点充分运用书证、人证、物证等形成予以确认,最终查实纳税人隐匿销售收入的违法事实,其办案思路和方式均有必然的借鉴意义。
一、案件背景情形(一)案件来源2005年6月10日,某省国家税务局稽察局(以下简称稽察局)接到国家税务总局稽察局转来举报信息,反映P市某啤酒(以下简称啤酒公司)2001年至2004年共购进麦芽万吨,以每吨麦芽可生产8吨啤酒计算与其实际经营情形极不相符,存在虚假作账、隐瞒销售收入的重大偷税嫌疑。
(二)纳税人大体情形啤酒公司于1989年12月1日开业投产并办理税务记录,法定代表人黄某,出资人陈某,出资额亿元,属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1994年1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样纳税人。
啤酒公司开业即与德国T公司合作生产啤酒,于1999年关止合作关系。
其后,一直生产自有品牌,并零星受托加工其他品牌啤酒。
二、检查进程与检查方式(一)检查预案1.检查组结合举报线索查阅纳税征管资料,了解了纳税人的大体情形:1999年起,啤酒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恶化,资金紧缺,2000年初因严峻欠债被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2001年啤酒公司销售啤酒25396吨,申报消费税559万元,申报销售收入4087万元,申报增值税154万元,增值税税负%;2002年销售啤酒31028吨,申报消费税685万元,申报销售收入5748万元,申报增值税144万元,增值税税负%;2003年销售啤酒24944吨,申报消费税551万元,申报销售收入4496万元,申报增值税42万元,增值税税负%;2004年销售啤酒19233吨,申报消费税428万元,申报销售收入5513万元,申报增值税74万元,增值税税负%。
WTO第三版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WTO规则第一篇(1—4章)1.阿根廷和欧共体的农产品出口贸易纠纷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欧共体后,由于欧共体的共同农业政策,出口农产品到这两个国家比以前困难。
1987年初,美国和欧共体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作为补救措施,欧共体向美国提供年进口230万玉米和高粱的配额,限期为4年。
阿根廷为主要农产品出口国,其出口的主要农产品也是玉米和高粱,它要求在欧共体得到与美国同样的待遇。
1987年阿根廷向GATT申诉,认为欧共体违反了GATT第24条款的规定,即加入关税同盟时寻求提高约束性关税的GATT成员在修改关税减让表时,应与其他成员进行关于补偿性调整的谈判。
最后,欧共体和阿根廷达成协议,欧共体向阿根廷提供了和美国相同的配额,同时还增加了一些肉类配额。
1990年,美欧协议延长,欧阿协议也相应延长。
2.巴西、智利等9国的烟草制品立法问题纠纷1993年,美国签署了一项法令,要求国内的卷烟制造商在生产中至少使用75%的本国原料,违反规定的将被罚款;法令还规定了对进口征收国内税、检查费。
1993年前,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加拿大,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泰国,津巴布韦向美国出口的烟草达到91000吨,总价值为3.53亿美元。
新法令的实施将大大影响这些国家对美国的烟草出口。
1993年12月17日,巴西,智利等8国提出申诉,认为美国关于关于烟草制品的立法违反了GATT第3条第5款向GATT第3条第5款。
即“缔约方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条例规定的某一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方,也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1994年1月25日,专家组成立。
1994年9月,专家组提交调查报告,认为美国政府的法令实际上是内部数量限制措施,不符合GATT第3条。
1994年10月4日,通过专家组报告,巴西,智利等9国胜诉。
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相同产品”“歧视待遇”
内容提要GATTl994第3条对国民待遇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缔约方在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给予原产于其他缔约方的进口产品不低于给予相同国内产品的待遇。
在GATrl994第3条中,第1款、第2款和第4款是三个最主要的条款,同时,第2款和第4款也是缔约方在申诉中援引次数最多的条款。
本文试图对第2款和第4款中“相同产品”和“歧视待遇”的界定标准进行分析,得出对这两个问题的一般性结论,以期为我国今后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相关实践提供借鉴和指导。
本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为引论。
通过对智利酒税案这一典型案例的分析,结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此案件中对GAIT第3条第2款的相关论述,引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即“相同产品”和“歧视待遇”的界定问题。
第二章为“相同产品”的界定。
实践中,对“相同产品”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法,即“目的和效果”方法和“特征和功能”方法。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特征和功能”方法克服了“目的和效果”方法的弊端,能够被更多的缔约方接受,是一种更客观更科学的分析方法。
第三章为“歧视待遇”的界定。
实践中,认定“歧视待遇”的方法主要有“对角线”分析方法和“不对称效果”分析方法。
由于适用“对角线”分析方法将导致缔约方义务的扩大,并遇到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这并不是一种理想的界定方法。
“不对称效果”分析方法避免了“对角线”分析方法的若干缺点,更符合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初衷和日的,也能更好的维护WTO对缔约方国内立法的规制与缔约方国内立法自主权之间的平衡,因而是界定“歧视待遇”的更好的选择。
关键词:相同产品歧视待遇目的和效果方法特征和功能方法对角线方法不对称效果方法AbstractThefundamentalobligationoftheMembersof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tOaccordeachothernationaltreatment.wasprovidedinArticleIIIofGATTl994,amongwhichpara.1,para.2andpara.4arethemostoftencitedprovisionsinthepracticeofⅥ叮DDisputeSettlementBody.ArticleIII:1setsforththegeneralprinciplefortheapplicationofArticleIII,whileArticle1II:2andArticle111:4govemsintemaltaxesandregulationsappliedtoforeignimports·AnallegedviolationunderArticleIllmustreachthetworequirementsas(1)theimportedproductsandthedomesticproductsarelikeproducts,(2)theimportedproductsarelessfavorablytreatedthan1ikedomesticproducts.ThispaperiSintendedtodrawsomeconclusionsonthesubjectmatterasthedefinitionof“likeproducts”and“discriminatorytreatment”fromthemethodsemployedbythepanelandAppellateBodyinthepast-relatedcases.nepaperconsistsofthreechapters.ThefirstchapterbringsforwardtheSHbjectmatterbyadetailedintroductiontotheclassiccaseconcernedwiththesecondsentenceofArticle111:2一CAfle.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Thesecondchapterfucusesonthedefinitionof“likeproducts”.Therearetwomainapproachestothismatter.Oneisthe“aimandeffects”approach.whiletheotheriSthe“characteristiesandfunction”approach.Afteracomparisonbetweenthesetwodifferentapproachesindetail,theauthorconcludesthe“characteristicsandfunction”approachiSmorepracticableandclosertothemarket.ThuS.itiSmoreeasilyacceptedbymorecontractingparties.Thethirdchapterfocusesonthedefinitionof“discriminatorytreatment”.Basedontheorigin—neutralmeasures,therearetwodiflerentapproachestothedefinitionof“discriminatorytreatment”.The“diagonaltest”.whichaskswhetherthereareanyim∞nsreceivinglessfavorabletreatmentthananylikedomesticproducts,extendstheMember’SobligationtoanunexpecteddegreeandiSconfrontedwithtoomanyproblemsin也epractice.thusitiSnotaperfectchoiceforthismatter.The“asymetricimpacttest”.whichcomparesinaggregatethegroupofdomesticproductswiththatofforeignproducts,ismorecompatiblewiththeintentionandaimofArticleIII.thusachievingabetterbalancebetweentheWTOregulationoftheMember’SintemalmeasuresandtheMember’Sle:酉slativeautonomy.Obviously,the“asymetficimpacttest”iSmoreappropriateforthedefinitionof“discriminatorytreatment”.Keywords:likeproductsdiscriminatorytreatmentaimandeffectscharacteristicsandfunctiondiagonaltestasymetricimpacttest第一章问题的提出国际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都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形成的法律规范。
WTO规则中的同类产品与直接竞争产品的比较
WTO规则中的同类产品与直接竞争产品的比较作者:周杰来源:《商情》2012年第07期【摘要】全球化发展趋势已经形成,带来融入世界经济发展机遇的同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利益冲突因素也造成了各种矛盾。
表现在国际竞争过程中,各国的贸易壁垒与摩擦不断升级,影响到经济活动的其他领域,进而可能延伸到规则、体制与政治层面。
通过对历年专家组关于案例的裁决探讨贸易救济法,特别是其中的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问题,在WTO协定的框架下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免受他国的无理侵害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贸易救济“特保措施”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一、贸易救济法中的同类产品与直接竞争产品对“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的探讨主要是围绕WTO协议中产品的认定内容展开的,限定了贸易中商品的范围与其他的协议相区别。
所以在WTO框架内解析这个问题所涉及的协议条款是认清何谓“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的关键。
另外,也应当突破传统学说的桎梏,将WTO的有益之源引入协议内容中。
二、WTO协议框架下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一)、WTO法律框架下两者概述(1)“同类产品”的法律含义和认定标准。
在WTO相关协议中,出现了许多的“like product”,比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l994”)第1条第1款、第2条第2款(a)项、3条第2款及第4款等,中文翻译大相径庭,有的称之为“相同产品”,有的则称“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使用的背景情况也大不一样。
但是,无论如何翻译,它所表达的意思在内涵上应当是一致的,只是在适用的时候应该针对不同情况予以解决。
“同类产品”的认定标准也就是“同类产品”的特征区别方法,实质上就是对GATF框架下该术语用于解释、适用的步骤以及分析原理。
GATT/WTO历史上曾对“同类产品”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确定方法,即“边境税标准”和“目的与效果”标准。
此外还有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协调制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规定作为认定同类产品分类的标准。
原产地规则案例
原产地规则案例【篇一:原产地规则案例】■案由1886年美国在贸易的贝壳案中最早提出了关于产品原产地认定的思路。
该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制品,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应征收35%的从价税;如果不是贝壳制品,则免征进口税。
■裁决美国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
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并未加工成具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一项不同的新产品。
■点评这一贝壳案对于原产地认定的思路对于后来国际贸易中货物原产地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目前普遍接受的原产地定义是:经一个以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是对该产品施加最后一个实质性改变(形成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新产品)的国家,而原产地原则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关税的征收上。
假设有甲、乙两国是wto的成员国,丙国不是wto成员。
丙国生产的服装对乙国出口,再将其出口到甲国,对这一交易甲国打算征收15%的关税。
假设甲国在wto中的承诺关税是10%,是否可以控告甲国违背wto的承诺或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服装产于丙国,而它不是wto成员国,不受wto规则的约束和保护。
我国在原产地问题上的规定,随着进出口的增加,也在从无到有,不断完善。
但是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很多问题,标准还没有完全和wto及国际惯例接轨,可作性差,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产业的作用不强。
我国进入wto之后,应尽快完善原产地原则,不但大的框架要改进,甚至对某一种产品的特别规定都要完善。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关税的正常征收和对国内企业的适当保护。
总之一个原则,越是全球化,越要注意运用原产地原则。
■张孝松由国恒久集团鬻虢目前,国际上还没有通行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各国都有权利制定自己的原产地规则。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发展,原产地规则种类越来越繁多,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展,使得原产地规则从单纯的海关技术性统计问题转变为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有力工具,带有浓厚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
《WTO法律制度》案例
部门2005年4月联合发布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
特征核定规则”等一系列政策、法规不符合多边贸易
协议的相关规定。
欧盟等世贸组织成员认为,中国有关部门的措
施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违背h了相关义务:
8
(1)对于从其他成员关税区进口到中国关税区的
产品,中国直按或间接地征收国内税或同类费用,数
量上超出其对国内相似产品的直接或间接课征的税收
[法律问题] 1 世贸组织的总理事会与争端解决机构是什么关 系? 2在这场贸易纠纷中,美国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采 取的是保障措施,而非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这是为
什么?
h
7
欧盟、美国和加拿大诉我国汽车零部 件进口措施案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欧盟、美国和加拿大相继在世界贸
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提出
国家和地区的钢铁产品进行调查,结果认为,一些国
家出口到美国的钢铁产品对美国的钢铁企业造成了损
害,另一些国家的钢铁产品则对美国的钢铁企业造成
了损害威胁。根据这项调查结论,美国对部分进口钢
铁产品征收8%到30%不等的高额关税。在有关各方与
美国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中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先
后于2002年5月、6月和 7月要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
决办法时,评审团应列举事实,指出相关的法律条文, 以及事实背后的基本原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上诉 机构经过审理,基本上维持了评审团的结论,同时, 上诉机构还认为,评审团依据GATT第19条第l款之规定, 裁定美国的保障措施不符合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这 一做法符合DSU第12条第7款的规定,因此,驳回美国 的第二条上诉理由。
口产品给予补贴,违背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第3条的规定。
国际贸易争端案例纠纷案例
国际贸易争端案例纠纷案例国际贸易争端是国际社会经济领域里所关注的最热点问题,它牵动众多国家的神经,而国际合作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国际贸易争端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国际贸易争端案例篇1:日美彩电诉讼案从1970年开始,到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是日本应对美国彩电企业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并取得全面胜利的一个案例。
该案由美国家电企业National Union Electric和Zenith Radio Corp. 分别提起,被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合并审理。
该案中,原告起诉日本家电企业在日本国内市场达成维持高价格的价格协议,获得垄断利益,并以此为基础向美国市场廉价倾销彩电产品,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据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三倍赔偿原则,要求法院判处被告支付总额高达12.6亿美元的损害赔偿。
本案涉及三个最重要的举证,一是日本家电企业在国内从事家电产品的价格协议,二是日本企业达成出口卡特尔协议,三是日本企业在美国市场进行以驱逐竞争者为目的的廉国际贸易争端案例篇2:日美胶片争端案是日美贸易摩擦最激烈时期的产物,也是日本第一次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应对日美贸易冲突并获得重大胜利的一个经典案件。
该案同时触及WTO框架下的贸易和竞争问题,是对国家贸易壁垒和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申诉的一个关键案例。
日美胶片争端案紧随在日美汽车和零配件争端之后,受到日美汽车和零配件争端解决的影响。
[23] 在日美汽车和零配件争端中,美国挥动贸易制裁和向WTO 起诉的大棒威胁日本,最后考虑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后又轻轻放下,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日本政府坚决抗争到底的意志。
事实上,在日美胶片争端开始,美国表达了一贯采用的希望通过双边谈判来解决争端的意愿,但是日本政府这时已经决定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日美贸易冲突。
所以,日美胶片争端案实际上是美国政府在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下,决定利用刚诞生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好好教训一下日本,而日本也希望通过WTO多边贸易规则为自己打一个翻身仗。
WTO/TBT通报(2008年2月)
在该产品的标签上标 出它们 的名称。 目的和理 由: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拟 生 效 日期 :采 纳后 1 月 8个
通报 日期 :2 0 0 8年 叭 月 1 5日 截止 日期 :2 0 0 8年 O 月 2 1 8日
宣布定期 废止十一 ( 1 1 )种豁 免物质并将 一 ( )种禁 1 止 物质 增 补到 20 年 l 月 3 4日的 国家 列 表 中 ;规定 03 1 — 20 年 l 月3日为定 期废止审 议和更新程 序必 须结束 的 08 1 日期 。 目的和理由 :保护人类健康 。
通 报 日期 :20 年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O 月 1 08 1 8日 截止 日期 :20 年 O 月 1 08 3 0日
由加拿大食品检验局在 贸易 的所有层 面管理 肉类检验 法
案和法规 、食 品药 品法案和法规 以及消费 品包装与标签
市的 欧洲议会和 理事会指 令 9 // C附录 I I 88E 、 A或 I B中
期 限还未递交 ,按照生物农药 指令9 / E 第 l 条第2 8 /C 6 8 款 规定 的l年审查计划 ,这些物质就无法被审查 ,l个 月 0 2 之后它们就必须从生物农药市场上撤 销。
目的和理 由: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 。协调欧洲生物农 药 产品市场。
拟批准 日期 :2 0 0 8年 O 3月 3 1日 拟 生 效 日期 :2 0 0 8年 0 4月 O 1日
者提供更 多适 当信息选择。
拟批准 日期 :2 0 0 8年春天
拟生效 日 :在政府官方公报上宣布 期
加拿大: 分割手册 肉类
通 报 号 :GT TNC N 2 5 /B / /A /2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归零法”终结者: “美国-归零法(日本)”案
“归零法”终结者:“美国-归零法(日本)”案2007-10-15 08:42 中央民族大学顾宾【内容摘要】“归零法”是美国等少数WTO成员方在反倾销程序中使用的倾销幅度计算方法。
这种方法的特点是在对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分组比较的基础上忽略不计负的倾销幅度,结果是倾向于认定倾销存在,并人为提高倾销幅度。
2007年初“美国-归零法(日本)”案的上诉机构报告可以认为是归零法的终结者。
该报告阐明归零法本身可以成为被诉对象,在此基础上证明归零法在初始调查阶段T-T比较法下的违法性,进而说明在初始调查阶段各种比较法下使用归零法违法。
并论述在定期审查、新发货商审查和日落审查中使用归零法违法。
【关键词】归零法,倾销,倾销幅度,T-T比较法2007年1月9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关于“美国-归零法(日本)”案的上诉机构报告出台。
[1]这份报告围绕归零法(zeroing)本身可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被挑战(即可否成为被诉对象)和归零法是否符合WTO《反倾销协定》展开。
根据该报告,基于不同的比较方法和不同阶段的反倾销程序的归零法均被认定为违法。
至此,美国等少数WTO成员方利用WTO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称《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模糊性打归零法“擦边球”的惯常做法被彻底否定, 从而有效遏制反倾销措施被滥用的势头,起到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积极作用。
本文拟通过研究归零法的涵义和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归零法的态度变化,尤其通过分析WTO争端解决机构透过该案裁决体现的维护公平贸易的立场,将有助于我国准确把握反倾销制度的改革方向,从容应对其他国家针对我国提起的WTO诉讼,同时充实我国在多哈回合谈判所持主张,积极追求我国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利益最大化。
一.归零法的涵义和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归零法的态度变化为了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有多大,调查机构需要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
[2]归零法(zeroing)是一种计算倾销幅度的特殊方法,基本内容是:调查当局将受调查的进口产品与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分为若干组,分别认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此基础上,将各组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若某组正常价值大于出口价格,则认定该组倾销幅度为正,反之为负。
韩国酒税案
• 第四个程序问题:是提交材料的时间问题。韩国在第一次会晤 时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作为对此研究报告的回应,欧共体在 第二次会晤时提交了一份市场研究。专家组给韩国一周时间对 此市场研究作出评论和答复。韩国认为给它的时间太短,侵犯 了它答辩的权利。专家组认为韩国的权利没有被侵犯。市场研 究并不复杂,韩国答辩的时间足够,而且研究报告不是申诉方 的关键证据,是对已经提交材料的补充。如果这份材料真的是 关键证据,专家组是会同意韩国延长时间的请求的。各方都希 望给自己的答辩时间越长越好,但专家组从实际出发必须规定 期限。专家组认为,根据该证据的重要性和给予韩国的时间, 其权利没有被侵犯。
款的要求。
2024/1/9
• 第二个程序问题:是磋商是否符合DSU规定。韩国提出,申诉 方磋商时并没有想通过磋商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缺乏诚 意,把磋商程序变成了提问,这违反了DSU第3条第3款第 7款和第4条第5款。专家组注意到,截止专家组作出报告时, WTO 没有任何一个案件讨论磋商是否充分的问题。只要申诉 方提出了磋商的要求,从要求磋商之日到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 求间隔了60天以上,就符合DSU在这方面的要求。至于磋 商期间发生的具体情况,专家组是不需要了解的。专家组指出, 磋商是解决争端的重要步骤,但专家组无权调查磋商是否充分, 因为磋商完全是争议双方的事,DSB、专家组或秘书处都不 介入。
方提出进口产品指所有蒸馏酒。专家组认为,对产品作比 较在本案是重要的,但这是需要根据证据来确定的问题, 不宜在程序阶段决定。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庭认为受到 歧视的是所有进口产品。虽然该案的决定对本案没有任何 效力,但申诉方参照该案的决定提出本案的请求也未尝不 可。在某些情况下,申诉方的诉请太笼统、太含糊,被申 诉方确实无法了解争议涉及的产品范围,但在本案中申诉 方明确提出了税目号,考虑到上诉庭在最近审结的欧共体 电脑设备关税税目案件中确认,指明一组产品就满足了D 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专家组确认,欧共体和美国请 求的具体程度满足了第6条第2
WTO争端解决日本饮料酒类案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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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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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产品:从严解释
一、产品的物理特性
两个产品在物理特征上基本一致
二、产品的最终用途
相同性是界定同类性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标准
三、关税分类
产品的统一关税分类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能
相关
应该在个案基础上根据特定市场上产品的最终用途、
消费者的偏好习惯、产品的特征、性质和质量和关
税分类从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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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销售的酒精含量超过1度的酒都必须缴 纳酒税 酒被分成10类:清酒、清酒混合酒、烧酒、 啤酒、葡萄酒等;对各类酒按每公升含酒精 浓度,规定不同的税率。国产酒在出厂时纳 税,进口酒在提货时纳税。本案中涉及的是 其中的烧酒、威士忌和白兰地、烈性酒的税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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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要求专家组裁定vodka,gin,(white) rum,genever andshochu是相同产品,日本通过 对其他四类征收超过shochu的税收,违反了GATT 第3条第2款第一句。如果专家组不裁定上述产品是 相同产品,欧共体要求专家组裁定他们是直接竞争 或替代产品,日本通过对其他四类征收超过清酒的 税收,没有履行第3条第2款第二句的义务。 欧共体进一步要求专家组裁定whiscky,brandy, liqueurs和shochu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日本对 前三类的征税高于第四类,违反了据GATT第3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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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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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外国相同产品的征税是否超过对国 内相同产品的征税
即使超过最小的数量也是超过,不受最 小标准的限制,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歧视 性征税不以贸易效果为条件 因此违反GATT第三条第1款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美国汽油标准案案例日本酒类税案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与日本关于酒税的纠纷申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被申诉方:日本上诉方:日本、美国被上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1996年11月1日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专家组报告的法律地位(性质)有关的WTO协议规定:《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
……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
”DSU第3条第2款指出:“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
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
DSB 的建议或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案情:本案主要涉及日本的酒税体系是否符合国民待遇的原则问题,但选中本案要说明的是专家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专家组报告法律性质的认定的争议。
专家组在遵循维也纳公约第31条对GATT第3条进行解释的时候,认为“GATT全体成员方和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有“1、当事国嗣后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劝之适用的任何协定;2、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节制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主张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应将以往专家组报告作一并考虑。
美国对此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把其他案件的专家组报告作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B)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是错误的。
美国认为,专家组报告仅仅起到澄清具体纠纷中各方权利义务的作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是GATT 协议第1段(B)(iv)所说的“决议”,但专家组报告本身并非“决议”。
国际经济法案例
<一>国际贸易法PPT案例最惠国待遇案例印度尼西亚为了建立自己的汽车工业,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的促进国产车生产的措施,其中包括1993年的刺激生产计划、1996年2月和6月的民族车计划。
印度尼西亚还与韩国合作生产民族车,对从韩国进口的汽车整件或零部件免税。
同时对国产车生产提供补贴。
对除韩国之外的汽车整件进口,征收进口关税和奢侈品税。
1993年的刺激生产计划的主要内容是:根据整车使用部件的当地含量的百分比和使用部件的车型,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减免进口税;根据成品部件的当地含量的百分比和使用部件的车型,对用于制造汽车部件的小零部件的进口减免进口税;对某些种类的汽车免减奢侈税。
1996年2月和6月的民族车计划包括两套措施。
2月计划规定,对满足有关设施所有权、商标使用和技术的具体标准的印度尼西亚汽车公司,授予先锋或国产公司地位,维持先锋地位依赖3年期限内国产车满足不断提高的当地含量要求。
日本、欧洲共同体和美国对印度尼西亚的措施分别提出申诉。
同一专家组对这些申诉进行了审查。
专家组裁定,印度尼西亚违反了GATTl994第1条第1款、第3条第2款,TRIMs 第2款,《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第5条(c)项,但没有违反SCM第28条第2款。
专家组裁定,申诉方没有证明印度尼西亚违反TRIPS第3条和第65条第5款。
各争端方对专家组报告都没有提起上诉。
CEPA2003年大陆分别与香港、澳门签订“Mainland and Hong Kong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Mainland and Macao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按照协议规定,货物贸易方面,只要符合CEPA的原产地原则,都可经申请享有零关税优惠。
服务贸易方面,协议规定服务行业获得放宽准入;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方面,双方同意在加强合作。
WTO知识产权国际争端解决中的证据规则与先例制度研究——以DS362案为例
科技与法律ScienceTechnologyandLawVol。
81,No。
5,2009诉方也没有援引例外条款进项抗辩的必要;另一方面,被诉方援引一项例外来证明其行为正当性的,争端方有责任证明它已经满足了相关例外项下的所有必要条件。
【6】在实践中,举证方达到举证责任所要求的标准,其难度因个案而异。
例如,对立法本身的举证责任与适用措施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同;而在申请仲裁的过程中,申诉方成员还应承担解释其计算方法的举证责任。
(三)DS362案中的举证责任认定[7J在DS362案中,证明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句是否符合TRIPs协议相关义务要求属于对立法本身的举证责任,而证明我国刑事门槛是否符合TRIPs协议相关义务要求则属于适用措施的举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专家组对相关主张的举证责任也提出了不同的标准。
在《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句是否符合TRIPs协议第9.1条及其关联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5.1条中规定义务的认定过程中,尽管中方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美方举证不足,但专家组对此的观点是:TRIPs协议和《伯尔尼公约》要求对于“任何”作品予以保护,而《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句的规定否定了对特定作品的所有版权保护,这是TRIPs义务所不允许的。
即使美国也没有对《著作权法》拒绝保护的所有作品进行说明,只要美国能够举证证明有一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DSU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满足“争议措施”及“主张”两项要求,那么就可以证明中国违反了TRIPs协议的相关义务规定。
专家组还根据DS268美国一进口抗腐蚀性钢碳钢板产品实施反倾销之落日审查案的上诉机构报告指出:“严格意义上”被质疑的措施,应首先从措施本身开始分析。
若措施的含义及内容明确,则评估将基于措施本身进行,如果不明确,则还需要进一步解释。
第4条第一句本身已经足够清楚,美国可以据以证明其不符合TRIPs义务,《伯尔尼公约》规定所有作者均享有公约授予的权利,但第4条第一句规定某些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该著作权法规定的恰恰是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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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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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美国汽油标准案
案例日本酒类税案
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与日本关于酒税的纠纷
申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
被申诉方:日本
上诉方:日本、美国
被上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1996年11月1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专家组报告的法律地位(性质)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
……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
”
DSU第3条第2款指出:“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
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
DSB的建议或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案情:
本案主要涉及日本的酒税体系是否符合国民待遇的原则问题,但选中本案要说明的是专家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专家组报告法律性质的认定的争议。
专家组在遵循维也纳公约第31条对GATT第3条进行解释的时候,认为“GATT全体成员方和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有“1、当事国嗣后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劝之适用的任何协定;2、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节制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主张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应将以往专家组报告作一并考虑。
美国对此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把其他案件的专家组报告作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B)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是错误的。
美国认为,专家组报告仅仅起到澄清具体纠纷中各方权利义务的作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是GATT协议第1段(B)(iv)所说的“决议”,但专家组报告本身并非“决议”。
上诉机构意见:
上诉机构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GATT专家组报告虽然要由GATT缔约方全体通过,但根据1947年GATT,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并不构成缔约方全体的协议。
在GATT 普遍接受的看法是,专家组报告只针对一个案件的具体问题,因而只对当事方有约束力,其他案件的专家组并没有义务根据其分析来决定其他案件。
上诉机构认为,在通过
某个案件的专家组报告时,成员方全体并不想让专家组的意见成为对某一条文的固定解释,而且这也不是GATT的本意。
WTO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应当是唯一有权对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作出解释的机构”,而且“决定应当以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即专家组无权对协议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从历史上看,根据1947年GATT第23条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性质不同于根据第25条由缔约方全体采取的行动;这一精神一直延续到现在,在WTO体制下专家组报告也不同于对协议的解释。
各专家组确实经常引用其他专家组报告中的意见,WTO成员方可以从专家组报告中了解对某一条款的理解。
但专家组报告除了对各自案件的当事方有约束力之外,并没有其他约束力。
然而对于本案专家组提出的“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或WTO没有任何效力”,然而“专家组可以从未通过的报告之分析中找到有用的参考”,上诉机构表示赞同。
上诉机构最终结论是:专家组关于“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的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构成嗣后的惯例”的结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评析:
本案上诉机构对DSB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的报告之性质作了很好的诠释:由DSB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不构成全体成员方通过的决议,也不具有解释WTO各项协议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讲,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不是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它只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作出的结论,除了对该案有约束力,对其他案件并无约束力。
然而,作出这样的结论并不等于说这些报告没有其他意义。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都是法律、经济、贸易方面的专家,他们有的长期担任法官,有的是着名教授,都是理论功底深厚、
实践经验丰富的人。
他们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中通常都会作出逻辑严密的法律分析,对于理解WTO各项协议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