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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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应用。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

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

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

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

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

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悬赏广告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

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

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判决因悬赏广告发生争议时的理论依据也不相同.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因悬赏广告发生的争议越来越多,准确地给悬赏广告定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我国日渐增多,悬赏广告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有悬赏归还遗失物的,有悬赏交通肇事目击者的,有悬赏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悬赏广告的发布人,有公民个人,企业,团体,也有政府部门.公安机关通过悬赏广告捉拿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我国日渐增多,由此起因于悬赏广告的纠纷频繁发生.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致使有关悬赏广告的一些法律问题,见仁见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对悬赏广告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本文拟就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一,我国判例中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41995年第2期公布的"李珉诉朱晋华\李韶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判决不承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公布的"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给悬赏广告定性,但认定了悬赏广告是产生债的原因.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的第84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为我国法律没有针对悬赏广告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只能推定一审法院是把因悬赏广告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合同之债来处理.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认定"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没有明确东港市公安局是违反"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其他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悬赏广告纠纷置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将悬赏广告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的.这似乎可以推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把悬赏广告作为要约的倾向.综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不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其二,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二,学术界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主要观点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上,历来有契约说(或要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1.契约说.持契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此种要约因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的完成而成立合同.美国合同法巨擎??科宾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英美法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之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英美法虽将之列入契约法的范畴,但学者们对之讨论并不热烈.在美国,法院通常在判决中把商品广告解释成进行交易的邀请.但是有例外规则他们认为某一特定广告是不是要约是由法院解释的问题.如果广告的条件具有确定性,同时,广告邀请其对象不用经过进一步的接洽就采取某一特定行为,这样的广告就是要约.悬赏广告具有这一特征,因此被视为要约.2.单独行为说.持单独行为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三,对不同观点的评析持悬赏广告契约说观点的人,其理由有所不同.就英美法系来说,因为他们把合同看作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悬赏广告被视为允诺的一种,并认为基于悬赏广告成立的合同是单务合同,英美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允诺说",使他们把悬赏广告视为要约有着充分,合法的理由,在此不多赘述.但大陆法系对悬赏广告是要约的理由阐述似乎就不那么充分.我国学者很少从理论上论证悬赏广告是要约,而是在介绍要约的构成要件中的"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时,把悬赏广告作为一个特例.用以说明耍约有时也可以对不特定人作出一不同意悬赏广告契约说的依据是悬赏广告的契约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其理由归纳起来有几点:第一,如果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不知要约的存在,也就无从谈起承诺,行为人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战略,寻求其他竞争优势,如采用跟随战略或其他歧异性战略等.2后继竞争优势——虚拟市场().在企业竞争优势战略演进过程中,"成本领先"和"质量领先"战略是从产品和服务的本身出发.到了时间领先战略(即),企业便围绕顾客,来加快产品和服务的速度,改善产品和服务成本与质量,而不是坐等顾客上门.当战略走向成熟的时候,因特网,环球网和其他"虚拟"通信方式产生了,并对企业的竞争战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企业不再需要"门面"摆货售货,而是通过网络寻求需求信息和发布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信息,进行网上交易,这样便形成了"虚拟市场",即方便了顾客,也提高了效率.虚拟市场主要特征是:首先,虚拟市场是一一个全方位的市场,交易的对象可以包括所有的要素;其次,虚拟市场理论不受时空条什的限制,楚?个国际化的,"全天候"的市场;再次,虚拟市场是具有高速流动的开放性市场.通过虚拟市场.企业可以按照市场需求实现人量定制生产,减少库存,减少流通环节,加快交易进程,从而提高运营效率和经济效益而且多个企业还可联盟组成"虚拟企业",充分利用多方面能力资源,完成顾客特殊需求.。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引言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商业宣传手段,在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受到广告商和消费者的关注。

悬赏广告通过发布任务并承诺一定的报酬,吸引消费者参与其中,以达到推广产品、增加销量的目的。

本文将探讨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分析其对广告商和消费者的影响。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悬赏广告是一种基于奖励机制的广告形式,其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奖励性质悬赏广告通过给予参与者一定的奖励来吸引其参与活动,可以是现金、商品、服务或其他形式的奖励。

这种奖励性质能够激发消费者的兴趣,增强其参与的积极性。

2. 互动性质悬赏广告要求消费者积极参与其中,完成指定任务后才能获得奖励。

这种互动性质能够增加品牌与消费者之间的互动,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和认可度。

3. 参与性质悬赏广告强调消费者的参与程度,不仅仅是简单地接受信息,而是需要消费者参与到创作、传播或其他操作中。

这种参与性质能够增强消费者的忠诚度,形成品牌与消费者之间的情感连接。

4. 创新性质悬赏广告鼓励消费者创新思维和行为,挖掘消费者的创造力和智慧。

通过参与悬赏广告,消费者有机会与品牌进行深度互动,共同创造出独特的内容或体验。

二、悬赏广告的效力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创新的广告形式,在营销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提高品牌知名度悬赏广告通过消费者参与其中,帮助品牌传播和推广,进而提高品牌的知名度。

通过悬赏广告活动,品牌的信息能够更加广泛地传播,达到有效的宣传效果。

2. 增加用户参与度悬赏广告的奖励机制能够吸引和激励消费者积极参与,提高用户的参与度和黏性。

消费者通过参与悬赏广告活动,不仅能够获取奖励,还能够获得一种参与感和成就感。

3. 增加销售量悬赏广告能够通过奖励机制和消费者参与,增加产品的曝光度和销售量。

消费者在参与悬赏广告活动的过程中,会更加关注和购买该产品,从而提升销售效果。

4. 建立品牌口碑悬赏广告通过消费者的参与和创造力,能够产生独特、创新的内容和体验。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因悬赏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

笔者试从悬赏广告的涵义、构成要件、性质、法律效力、作用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

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

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

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

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

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

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悬赏广告法律意见书

悬赏广告法律意见书

悬赏广告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客户:经过仔细研究您提供的案件背景和相关事实,我结合我国《广告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您就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如何规避法律风险等问题提供一些建议。

一、悬赏广告的合法性悬赏广告是一种通过悬赏金、礼品或其他奖励形式,向公众征集诸如找回失物、寻找走失人员、提供线索等信息的广告活动。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广告是经“媒体”发布或通过其他“方式”传播的,旨在促进“广告经营者”销售自己的商品、服务和广告经营者的诉求等信息。

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悬赏广告属于广告的一种形式。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不得损害公共社会利益。

对于悬赏广告来说,如果涉及涉及违法等问题,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被禁止的广告行为。

二、悬赏广告的合规性1. 提供详细、准确的信息:悬赏广告中需提供详细、准确的信息,包括被寻找人员或失物的特征、失物遗失地点、失物种类等,确保对公众提供足够信息以提供线索。

2. 遵守法律法规:悬赏广告应遵守我国《广告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违法、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3. 设置合理期限和条件:在悬赏广告中设置合理的期限和条件,以确保悬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 尊重个人隐私:在悬赏广告中应尊重被寻找人员或失主的个人隐私权,不得公开或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

三、规避法律风险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在发布悬赏广告之前,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避免包含任何虚假、误导性内容。

2. 确认奖励来源合法:确保悬赏广告中的奖励来源合法,不涉及赌博、非法收入或其他违法行为。

3. 标注免责声明:在悬赏广告中标注免责声明,如“悬赏仅限于提供线索,不承诺必然找回,仅作为奖励方式”。

4. 与公安部门配合:如需寻找走失人员等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问题,建议您与相关公安部门进行合作,并遵循相关行政规定和政策,确保合法合规。

刍议我国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刍议我国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种 多样 。如 通 过 网络 、 视 、 播 、 纸 刊登 或 粘贴 电 广 报
特 定 行 为 之 人 给 付 的 允 诺 , 经 向 社 会 公 众 作 出 立 一
即 受 到 约 束 。 ” 大 利 对 悬 赏 广 告 也 采 用 单 独 行 为 意
广 告 中 应 明 确 赏 金 的 数 额 , 没 有 明 确 数 额 , 以 若 可 有 “ 面 重 谢 ” “ 有 重 谢 ” 内 容 。 报 酬 可 以 是 给 当 、必 等 付 金 钱 , 可 以是 物 或 者 是 其 他 替 代 物 。 五 是 悬 赏 也
广 告 的 内 容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的 规 定 和 社 会 公 共 益 。 悬 赏广 告 的 内容 不得 违 反 法 律 的强 制 的规 定 和社
酬 的意 思表 示 , 告 人 对 于行 为完 成之 人 负有 给付 广
会 公共 利益, 则悬 赏广 告是无 效 的。 否
二 、 外 国 立 法 中 对 悬 赏 广 告 法 律 性 质 的 定 性 比 较 分 析 ( )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立 法 对 悬 赏 广 告 法 律 性 质 一 大
极 的作 为 , 可 以 是 消 极 的不 作 为 。 也 即 “ 赏 广 告 也 悬
之标 的 , 为一 定行 为 已足 , 种类 如 何并无 限制 , 以 其
故不 问其 作 为 、 作 为 、 实 行 为 、 律 行 为 , 不 事 法 旨属
纸 等 媒 介 予 以 刊 登 。然 而 我 国 《 法 》、 合 同 法 》 民 《 均
( ) 赏 广 告 的 成 立要 件 二 悬

向完 成 此 行 为 的 人 支 付 报 酬 的 义 务 , 使 行 为 人 完 即 成 该 行 为 时 , 考 虑 此 悬 赏 的 , 同 。 ” 国对 悬 赏 未 亦 德 广 告 采 用 单 独 行 为 说 。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 18 《 第 9条 规 9

悬赏广告的法律简析范本

悬赏广告的法律简析范本

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应用。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

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

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

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

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

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悬赏广告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

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

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那么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呢?接下来我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

所谓单独行为,即行为人单方面表达赋予他人某种权利,自己承受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单独行为说者认为如果采契约说,则如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指定之一定行为时,因欠缺承诺之意思,契约即不成立,报酬请求权自不发生如此解释,不惟不公平,且与广告人的意思亦不相符。

二、契约行为说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

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

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

(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1、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

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在广播电视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否则即为普通广告,而非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3篇)

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常见的广告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

它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然而,悬赏广告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悬赏广告的定义、法律性质、有效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悬赏广告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以下要素:承诺人(广告人)、特定行为、完成行为的人、报酬。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关系: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为广告人和完成特定行为的人。

广告人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接受承诺,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2. 民事责任: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承担民事责任。

若广告人未按照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有权要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悬赏广告的有效条件1. 广告内容真实: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含有虚假信息。

2. 广告人具有承诺能力:广告人必须具有承诺能力,即具备承担报酬的能力。

3. 广告人明确承诺:广告人必须明确承诺给予报酬,不得含糊其辞。

4. 广告形式合法:悬赏广告的形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五、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1. 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广告人未按照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有权要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等。

2. 广告人承担侵权责任:若悬赏广告中存在虚假信息,误导他人,广告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3. 完成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若完成行为的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广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若悬赏广告涉及犯罪行为,如诈骗、敲诈勒索等,广告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六、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公司在广告中承诺,对找到其失物的人给予1000元报酬。

乙找到失物,甲公司未履行承诺。

乙可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00元报酬。

2. 案例二:甲公司在广告中承诺,对找到其失踪女儿的人给予10万元报酬。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从表意行为效力的角度审视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从表意行为效力的角度审视
多数人 为对象 所发 出的要 约 , 为人 完 成指 定 的行 行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的人 不 公 平 。
依 要 约 说 , 赏广 告 为 要 约 , 知 悬 赏 广 告 而 完 悬 不 成 悬 赏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的人 , 因不 知 悬 赏 广 告 的 存 在 , 其行为不 能构成 承诺 , 此 , 成 悬 赏广告指 定行为 因 完 的 人 与 悬 赏 广 告 人 之 间不 存 在 合 同 。 既 然 不 存 在 合
采 用 要 约 说 , 成 悬 赏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的 无 行 为 完 能 力 人 、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因 行 为 能 力 欠 缺 , 承 诺 的 限 无
新疆社科论坛 2 1 ( ) 0 0 6
行 为 能 力 , 能 与 悬 赏 广 告 人 订 立 合 同 , 然 不 能 享 不 当 有 报酬 请求权 。 比如 , 个 未成 年人 完 成 了悬 赏广 一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的 人 在 道 德 上 可 能 更 加 高 尚 ( 不 知 如
悬 赏 广 告 而 举 报 被 通 缉 者 的 藏 身 处 ), 应 获 得 奖 更 励 。 而 采 用 单 方 行 为 说 , 与 不 知 悬 赏 广 告 的 人 只 知 要完成悬 赏 广 告 指定 行 为 就 能 同等 地 享 有 报 酬 请 求权 。 ( ) 用 要 约 说 , 利 于 保 护 完 成 悬 赏 广 告 指 三 采 不
赏广告人 所负担 的报酬 给付义务 于悬 赏广告 指定行
为完成 时即发生 , 系 明确 , 乎社 会 的一般 观 念 , 关 合
有 益 于交 易 安 全 。
( ) 用 要 约 说 , 不 知 悬 赏 广 告 而 完 成 悬 赏 二 采 对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其经济分析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其经济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悬赏广告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 即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广告主 在悬赏广告中规定了完成行为的期限,那么应募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指定行 为才能获得报酬。如果应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将无法获得报酬。
在分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时,我们还可以结合相关判例进行说明。例如, 在“张三诉李四购物返利案”中,张三因在李四的网店购物后未能如期获得返利, 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李四发布的购物返利广告构成悬赏广告,但 李四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返利义务,因此判决李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该案例涉及到了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几个关键点。首先,李四发布的购物返 利广告构成悬赏广告,这符合我们之前对于悬赏广告的定义。其次,法院认定李 四与张三之间形成了悬赏广告合同关系,这表明悬赏广告在民法中属于一种合同。 最后,由于李四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返利义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这进一步说明了悬赏广告合同作为一种要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参考内容二
本次演示旨在探讨戏谑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后果,并论述戏谑行为与悬赏广告 之间的区别。
戏谑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以逗乐、调侃、玩弄等方式进行的一种娱乐行为。 在戏谑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受法律保护。
在民事法律上,戏谑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 在戏谑行为中受到损害,则不能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戏谑行为与悬赏广告也有着明显的区别。悬赏广告是一种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合同,发布悬赏广告的一方当事人要按照广告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而在 戏谑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受法律约束,也不受法律保护。
总之,戏谑行为是一种不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不受法律约束。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是 不 特 定 的任 何 个 人 和 组 织 对 于 行 为 人 的 资格


并有 意识 地 完成指定 行 为 来 换 取 约 定 的 报 酬


不 应 作 特 别 的要 求 只要 能够 完成 广 告 人 指定 的行 为 都
广告 人 发 出悬 赏 广 告 的 意 图就 是 与他 人 成 立
对 价 的法 律 关 系

披露 以 广 告 形 式 对社 会 公 布
定 行 为 的人 给 付
因此 可 以 对 悬 赏 广告 下

笔者 倾 向于 在 将来 的 民 事 立 法 中 将 悬 赏 广 告 规 定 为 合 同 其原 因 除 了悬 赏 广告符 合 我 国现 行 合 同法 中关

这 样 的 定 义 :悬 赏 广告 是 以 广 告 的方 式 声 明 对 于 完 成
诺 从 而 在 双 方 之 间形 成 合 同关 系 行 为 人 依 合 同享 有


告 的行为 人 恰好实施 了 特定行 为 的情 况 在 实践 中较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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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式 灵 活 的 悬 赏 广 告 以 其特 有 的 价 值 长 期 存 在 于 社会 中 极 大 地 便 利 了人 们 的 生 活 在 抓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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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酬 请求 权 悬 赏 广告 不 是 广 告 人 单 方 宣 布 自己 要 做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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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If I succeeded today, I must have put all my hard work together yesterda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被认定为是不特定人的要约。

悬赏广告也是必须与承诺相结合后其契约才能成立的。

如果公民要公开要求对方帮助完成自己的事情后也是可以给予一定的奖赏,那么只有他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后,广告的发布人才会支付约定的报酬,这样也是合约行为。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契约说认为。

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

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即告成立。

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非是针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如下: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成立要件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

具体而言包括: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

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

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

悬赏广告法律案例分析(3篇)

悬赏广告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悬赏广告,又称悬赏启事,是指广告主以公开承诺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悬赏广告在寻找失物、寻找失踪人员、征集线索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悬赏广告在法律实践中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议,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悬赏广告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张某在自家小区门口丢失一辆价值5万元的自行车。

张某为了找回自行车,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则悬赏广告:“谁能帮我找回丢失的自行车,奖励现金5000元。

”广告发布后,有人联系张某称已找到自行车,但要求张某支付5000元报酬。

张某在核实信息后,认为该人并非真正的自行车失主,遂拒绝支付报酬。

该人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5000元报酬。

(二)争议焦点1.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2. 悬赏广告的发布者是否应当履行承诺?3. 找到自行车的人是否有权要求发布者支付报酬?三、案例分析(一)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悬赏广告是指以公开承诺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本案中,张某发布的悬赏广告符合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属于有效的悬赏广告。

(二)悬赏广告的发布者是否应当履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悬赏广告的发布者应当履行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报酬。

”本案中,张某发布的悬赏广告中明确承诺对找回自行车的人给予5000元报酬,因此,张某应当履行承诺。

(三)找到自行车的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报酬1. 找到自行车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找到自行车的人应当是在悬赏广告发布后,自行寻找并找到自行车的。

(2)找到自行车的人应当是合法拥有自行车所有权的人。

2. 找到自行车的人有权要求支付报酬。

本案中,联系张某称已找到自行车的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张某支付报酬。

悬赏的法律后果(3篇)

悬赏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悬赏,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应用于广告宣传、寻人启事、悬赏求赏等领域。

然而,悬赏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悬赏的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悬赏的定义悬赏,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悬赏人(广告主、寻人启事发布者等)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向公众承诺给予报酬的行为。

悬赏人承诺给予的报酬可以是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

三、悬赏的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行为:悬赏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和生效需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主要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等。

2. 合同行为:悬赏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即悬赏人与公众之间形成的悬赏合同。

该合同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悬赏人作为债务人,公众作为债权人。

3. 无因行为:悬赏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即悬赏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与悬赏人承诺给予的报酬的来源无关。

四、悬赏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悬赏合同成立后,悬赏人应按照承诺给予报酬。

若悬赏人未履行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有权要求悬赏人支付报酬,或者请求法院判决悬赏人支付报酬。

2. 违约责任:悬赏人未履行承诺,构成违约。

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若悬赏人故意违约,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3. 侵权责任:若悬赏人在悬赏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4. 刑事责任:悬赏人在悬赏过程中可能涉及犯罪行为,如诈骗、敲诈勒索等。

若涉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5. 民事责任:悬赏人在悬赏过程中可能因过失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支付医疗费、支付误工费等。

6. 行政责任:悬赏人在悬赏过程中可能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如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等。

应承担行政责任,如罚款、拘留等。

五、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公司为宣传新产品,发布悬赏广告,承诺找到该产品第一个消费者给予1000元奖励。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讨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讨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讨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形式,在一些征集类活动、缉拿犯罪、寻找失物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

然而,由于悬赏广告的特殊性,与普通广告的法律问题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我们对悬赏广告法律问题做出一定的探讨。

一、悬赏广告的主体责任在征集类活动中,广告主通常会设立悬赏金或奖品,以吸引公众参与,但征集的过程中也必然会产生一些不可避免的责任问题。

尤其是当参与者在征集行为中受到损害时,这种问题就更加复杂化了。

例如,2019年发生了一起“去哪儿网”一元机票征集活动中,有人出现了被扣黑户,花费大量成本的情况,因此产生了一定的质疑和争议。

此时,广告主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即为参与者提供合理保障措施,并保障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而对于违规行为或不当竞争行为,在法律层面需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处理。

二、悬赏广告的侵权责任在全球贸易网等网站上,往往会出现一些赏金高的求购信息,但往往容易陷入侵权纠纷。

例如,2017年出现了一起社交平台“逃课猫”被控抄袭学生编写的作业的案例,因为“逃课猫”在官网上设立了与学生作业相关的高额赏金,由此引发了版权及合同问题。

因此,在设立悬赏广告时,广告主需要遵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保障广告活动的合法性。

三、悬赏广告的违规行为悬赏广告的不当竞争行为是最常见的违规行为之一,例如“哈根达斯”在发布个人信息征集界面时,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不够严密,挑战了用户信息保护意识的底线。

在2017年,一款名为“小顾虎”的情感应用程序,向用户承诺可悬赏5万元寻找另一半,但较快即被出示“嫌疑人信息”,在公众营造负面舆论的情况下,被强制关闭。

这也是一位“广告主”在不熟悉的业务下,未能合规 publish 的最终结局。

因此,广告主需要加强自身规范意识,谨慎营销,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总之,针对悬赏广告的相关案例及法律问题,我们必须时刻铭记,广告主应当注重合规合法,尊重消费者权益,在确保广告活动达到预期营销效果的同时,也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意志和人身权益。

悬赏广告之性质认定和立法建议

悬赏广告之性质认定和立法建议

悬赏广告之性质认定和立法建议(一)关于单方民事行为说的进一步论述及对可否撤销问题的探讨
悬赏广告依广告指定内容是不是明确,有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与内容不明的悬赏广告之分。

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即广告中载明各项内容都很明确,可不能产生争议。

内容不明的悬赏广告,指广告中载明一项或几项内容不明确,尚需确信。

关于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若是行为人存在法概念务完成指定行为,那么不管按契约说仍是单方民事行为说,行为人都必需完成。

至于其后的报酬请示权,按两种学说也都能够取得实现。

那么对……
举个征集广告词的例子,假设悬赏广告已明确表示“一旦采纳,给付酬金1万元。

”现在,若是依契约说来讲明,可能会显现相对人已经拟好了广告词,私下里广告人对广告词很中意,相对人却抓住广告人这些心理,不正式作出许诺,而提出反要约要求提高报酬。

现在,广告人只能有两种选择,要么舍弃中意的广告词,要么许诺相对人的反要约,这对广告人十分不利,也无益于促成交易。

另一种情形若是广告人在私下里已经获知相对人拟好了比较中意的
广告词,在相对人交付之前撤销了悬赏广告,或将其内容变更为“一旦采纳,给会酬金2000元。

”而相对人拟好的广告词又无他用,无法在他处取得报酬,他要么选择舍弃许诺,要么选择以2000元完成交易,对相对人又十分不利,也无益于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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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思考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公开的法律行为在社会实践中屡见不鲜,我国法律对于悬赏广告并无具体的规定和适用,且随着悬赏广告纠纷的增加,法院受理的相关纠纷也不断增加,其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在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

同时,因悬赏广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更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更受大众包括媒体的关注。

因而,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思考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根据定义可知悬赏广告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指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

二是指该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具有三个特征,即有偿性、行为人的不特定性和注重结果性。

有偿性要求广告人须对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给付报酬,行为人的不特定性要求广告人须向不特定人作出,注重结果性强调指定行为的完成和报酬给付相结合。

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须有广告人。

广告人即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因此,广告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须以广告的方式。

悬赏广告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作出,即广而告之,使不特定人知晓广告人的意思表示。

从这个角度可知,悬赏广告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第三,须向不特定人发出。

悬赏广告须向不特定人作出,若向特定的一类人或者几个人作出,很难称之为悬赏广告。

第四,须完成指定的行为。

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广告人给予报酬的前提,基于此,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可以请求报酬,即报酬请求权。

第五,须有奖赏。

完成指定行为后,广告人须向行为人给付报酬。

报酬的内容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标的。

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1。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争议,主要存在要约说和单方允诺说两种说法。

以下对两种说法进行分析。

一、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即要约说。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一方为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成立要件包括,一要约人应是具有缔约能力的特定人;二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三要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并表示要约人受其约束;四要约必须发给要约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五要约应以明示方式发出;六要约必须送达于受要约人。

有上述定义和成立要件可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属于合同,因此要约人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其次,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

再者,内容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即要约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纵观各国立法史,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的主要有日本,瑞士。

《日本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者,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同时在第530条规定(一)于前条情形,广告人于完成其指定行为者期间,可以用与前广告同样的方法,撤销广告。

但是,于其广告中表示了不撤销意旨者,不在此限。

(二)不能依前款所定方法撤销时,可以以其他方法撤销。

当时,撤销对其知情者有效。

紧接着又在第531条和第532条中规定了悬赏报酬的受领权人和优等悬赏广告1王泽鉴.债法原理.法律出版社的优先受偿权2。

瑞士对于悬赏广告也有类似规定,《瑞士债法典》第8条规定公开对某一行为提出悬赏者,应当按照其所开列的条件向完成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悬赏者在行为完成之前撤回悬赏的,除其能够证明他人根本不能完成该行为的以外,应当赔偿他人善意地为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但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报酬的数额3。

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则广告人须负有法律责任,不能随意撤销和撤回。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用行为构成承诺,合同成立,条件成就,广告人负有债务,须完成广告中列明的给付义务。

二、悬赏广告属于单方允诺,即单方允诺说。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人作出,又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

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具有如下特征:(一)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不需要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承诺,区别于合同关系。

(二)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法律允许民事主体根据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并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债务。

不需要相对人付出代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

并不体现等价有偿,仅仅是具有有偿性。

(三)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发出。

(四)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之时才发生。

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在表意人作出表意时即为成立,而是需要具备条件的相对人。

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允诺的主要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

德国在《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

继而又在第658条,第659条,第660条分别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撤回,数人完成的行为以及数人协作的悬赏广告4。

意大利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第1989条中对悬赏广告也作出规定5。

三、我国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

关于悬赏广告我国并没有作详细具体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三条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6。

而在合同法第52条则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

从这一角度而言,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即构成合同。

而在2012年司法考试民法卷中第四题可知,悬赏广告被认定为单方允诺。

不同的观点是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下的解释,各有所短,各有所长。

在此,我认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允诺更合适,理由如下:(一)有利于保护行为人。

视为要约说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2参见《日本民法典》相关法条3参见《瑞士债法典》相关法条4参见《德国民法典》相关法条5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相关法条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说,完成的指定行为无效或不生效,这样不利于公平原则的贯彻。

(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视为要约说,悬赏广告可以撤回或撤销,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而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允诺,广告人为自己设定负担,条件成就,则相对人可以获得报酬请求权。

(三)便于减少纠纷。

视为单方允诺,当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即获得报酬请求权,程序简单,便于减少纠纷。

综上所述,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允诺更合适。

四、相关案例分析心得关于悬赏广告的案例纠纷,我将提供两个相关案例以供参考。

(一)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被告朱晋华和被告李绍华是朋友关系。

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绍华是该公司干部)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位于几排后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同学王家平(本案第三人)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

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的《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对拾得人要“重谢"或“必有重谢"。

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

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但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

李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

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其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

一审判决认为,李珉在电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

根据包内所装的提货单及其他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

但是,李珉及王家平并没有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

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

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许诺的酬金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依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

李绍华还明确表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的要约。

上诉人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

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华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

其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该案中,在第二审中将悬赏广告的行为认定为要约,行为人的行为完成认定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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