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完善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收增值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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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办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特别是按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州)局、县(市、区)局机关要做到全员学习。

要充分认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是地税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在必然要求,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具体体现。

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为《办法》的贯彻落实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部门配合,狠抓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遵循“忠实遵照《办法》原则,完全依照《办法》规则,严格按照《办法》程序”的精神,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办公室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领导干部要严格把关,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备查等工作,切实把《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督促检查,开展调研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近期检查的重点是:起草部门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审查材料;法规部门是否按规定启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规范性文件提交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的是否有会议记录等等。

要认真开展调研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四、关于异议处理问题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原则上由法制部门归口对外收发件,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书面答复,经法制部门审查后回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6号)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8号)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2012年12月27日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财税[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税目(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

适用税率分别为: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2.高档手表税率为20%;3.游艇税率为10%;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

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

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发文日期】2008.03.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分类号】7-2-198【税种】企业所得税【级次】一般规定【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2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1日国税函〔2000〕559号)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古蒙古、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西藏、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本部和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为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预交的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核定;其他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0%在当地预交。

2000年度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为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35%。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成员企业为单位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以该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的应就地预交的所得税按规定抵免。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按期申报并预缴应就地预交的税款,年终汇算清缴。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6﹞1号【发文日期】2006-01-04【实施时间】200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适应石油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税收征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总局令﹝2002﹞第2号)规定,经研究,现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公司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云南)云川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的增值税计算缴纳办法通知如下: 一、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和租赁的加油站应缴纳增值税实行预征清结算的办法。

1、预征环节: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所属加油站(名单附后)按当月取得的销售收入(不含系统内调拨销售)依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税额,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预征税额=当月对外销售收入×;预征率 2、结算环节: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按月汇总各加油站的销项税额后计算应纳税额,扣除所属各加油站预征税额后的余额作为结算税款,向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税款计算公式为: 结算税额=当月销项税额-当月进项税额-当月预征税额 二、预征率的核定 1、预征率为1.4%。

2、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应将其全年的结算资料报送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了解生产经营及增值税收入的变化情况。

全年的结算资料包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三、纳税申报 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的纳税申报仍按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适用一般纳税人)办理。

各加油站应按月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月预征税款。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税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税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征税问题,特定企业,四川石油管理局【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税明电﹝1994﹞26号【发文日期】1994-02-01【实施时间】1994-02-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 按照新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四川石油管理局的生产、经营、核算的实际情况,经全省税制改革工作会议讨论,现就四川石油管理局有关征税问题明确如下:一、增值税:(一)除天然气货物销售外,对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均按照增值税规定执行,在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二)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货物销售应纳的增值税,以四川石油管理局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实行由四川石油管理局统一计算,分产销各环节预征缴纳的办法。

具体办法为:1.生产环节(天然气的开采和净化):按井口当期的产量和净化厂加工处理的天然气量,依照核定的预征税率(税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1)天然气开采的预征税额=井口产量×预征税额(2)天然气净化的预征税额=净化厂加工处理量×预征税额2.销售环节(天然气管输);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天然气管输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税率3.四川石油管理局依据其局天然气的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生产和销售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1)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2)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产销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如四川石油管理局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产销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4.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的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1)天然气井口每千立方米预征税额为4.5元;(2)天然气净化加工处理量每千立方米预征税额为2.5元;(3)天然气销售的征收率为4%;5.天然气增值税的申报和解缴(1)申报:天然气井口和净化厂按当期产量和处理量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并填写《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增值税专用申报表》(附后);配气站按当期实际的销量和销售额,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并填写《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增值税专用申报表》;四川石油管理局按期汇总本局天然气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税。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2
•【字号】川财税[2011]85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
正文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川财税〔2011〕85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三、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川国税函〔2008〕155号

川国税函〔2008〕1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函…2008‟15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 (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 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 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 (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4.21•【文号】国税函[2008]350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8〕350号2008年4月21日)四川、贵州、广西、云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规范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油气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税收管理,现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西南油气分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增值税征收管理按照《管理办法》执行。

二、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南方勘探分公司)重组划转到西南油气分公司的单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对上述单位留抵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理和确认,继续从该单位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原南方勘探分公司重组划转到西南油气分公司的单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对上述单位此前超缴的增值税款进行清理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超缴的增值税款及加算的银行存款利息予以退库或抵减应纳税额。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油气分公司)的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西南油气分公司所属在四川、广西、贵州、云南省(区)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西南油气分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各自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
知(川办发〔2022〕39号)

【期刊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9
【摘要】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税费收入,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4-8)
【作者】无
【作者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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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1-1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乒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和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十九日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为加强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

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油气田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

存续公司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留存的企业。

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以外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

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

生产性劳务是指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从地质普查、勘探开发到原油天然气销售的一系列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劳务(具体见本办法所附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

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内的劳务。

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其他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为提高电力工业能源使用效率,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现就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依据国家电监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价财〔2009〕47号)及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的具体实施意见,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对列入节能发电调度年度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但排序靠后、处于冷备用状态而少发电量的发电机组给予的经济补偿。

受偿电力生产企业收到的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1-11-04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存在一些争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以下简称GB/T14885-1994)中,既在构筑物类中列举,又在设备类中列举的固定资产,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以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不得抵扣的外,可以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二、在GB/T14885-1994中没有列举的固定资产,可以比照功能相似的固定资产办理。

三、在GB/T14885-1994中列为工业用的固定资产,如果由商业纳税人购买使用,按照一致性原则办理。

四、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缴纳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和加收滞纳金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和加收滞纳金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和加收滞纳金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地税发[2003]35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3.04.30
【实施日期】2003.04.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和加收滞纳金工作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3]35号 2003年4月30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新修订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地税机关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税收行政处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据统计,2002年全省地税机关处罚率为2.2%,滞纳金加收率为2%,其中稽查部门处罚率为12.72%,滞纳金加收率2.6%,均较往年有所提高,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仍有差距,离《征管法》的要求更是相差甚远。

少数市州处罚率和滞纳金加收率不到1%,一些征收、稽查部门基本上没有坚持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制度。

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合法经营和诚
信纳税,严厉打击偷逃欠税行为,努力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经研究决定,进一步强化税务行政处罚和加收滞纳金工作。

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四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3]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3]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3年6月16日国税发[1993]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7号《关于调整成品油和部分化工产品税率及征税办法的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对石化产品征税规定中的有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根据全国石化产品税收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7号文件中石化企业及产品范围问题。

石化企业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石化产品生产企业;产品范围依照《产品税增值税税目注释》的征税范围执行。

二、关于统配与非统配原油生产的汽油、煤油和柴油如何划分问题。

统配原油是指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的原油;非统配原油是指石化企业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自行采购的原油,包括企业自营、进口和委托加工的原油。

对于企业生产的汽油、煤油和柴油,在征税中如能直接确定其所用原油的,则按规定的执行税率征税;如不能直接确定其所用原油的,可按照企业加工的统配与非统配原油的比例加以确定。

三、关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以税还贷问题。

鉴于近年来国家对原油价格和成品油的价格进行了改革,计划内原油实行了“平转高”的价格并轨,调高并放开了部分成品油的价格,因此,这次调整成品油税率及征税办法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以税还贷政策也应停止执行。

考虑到在已执行以税还贷企业中政策的连续性,对1992年12月31日以前新建高价油炼厂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使用的基本建设贷款,在偿还贷款本息期间,可继续执行以税还贷政策;对1993年1月1日以后新建高价油炼厂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所使用的基本建设贷款,一律不再予以减税还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6〕15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6〕15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6年8月13日川府发〔1986〕159号)国务院国发〔1986〕60号《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印发各地,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全省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川府发〔1985〕188号)办理。

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批发企业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交纳。

三、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向有关县(市)汇交天然气、原油、天然气管输费收入的产品税、营业税的同时,汇交教育费附加;其所属单位从事其它产品生产或经营活动,在当地缴纳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时,应一并交纳教育费附加。

五、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时,应补交教育费附加。

六、对设在我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七、是否需要从县(市、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数额统一掌握使用,由各市、地、州自定。

八、对办有子弟校的单位,在其按《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后,再由安排使用教育费附加的教育部门,按经核实的子弟校该常年年报表所列学生人数(包括非本单位子女)给予返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关于买赠行为增值
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1.11.01
【实施日期】2011.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6号)
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纳税人采取“买物赠物”、“购物返券”等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买物赠物”方式,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他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赠送货物的价格不高于销售货物收取的金额。

对纳税人的该种销售行为,按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
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账务上将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按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货物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其销售收入,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对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种较多,不能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赠送货物的品名、数量的,可统一开具“赠品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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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完善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四川石油管理局,增值税问题,暂行规定【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6﹞86号【发文日期】1996-04-01【实施时间】1996-04-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按照1994年新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石油管理局生产、经营、核算的实际情况,我局下发了《关于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税问题的通知》(川税发[1994]第24号)该通知下发执行后,对在四川石油管理局系统推行新税制,规范税收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问题,大部分地区要求省局作适当调整和完善。

为此,根据全省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管理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结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办法和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互供货物的核算办法,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收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于完善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暂行规定一、除天然气、原油(含凝析油)货物销售以外,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及其所属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均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二、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含凝析油,下同)货物销售的应纳增值税,以四川石油管理局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实行由四川石油管理局统一计算,分产、销各环节,分别向产销地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的办法。

具体办法为:(一)天然气的开采和净化环节:按井口当期的产量和净化厂当期的加工处理天然气量,依核定的预征税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1、天然气开采的预征税额=井口工业产气量×预征税额2、天然气净化的预征税额=净化加工处理量×预征税额(二)原油开采环节:按井口当期的原油产量,依核定的预征税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原油开采的预征税额=井口工业产油量×预征税额(三)天然气销售环节:按所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天然气销售预征税额=销售额(含井口、净化、管输)×预征率(四)四川石油管理局依据该局天然气、原油的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生产和销售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1、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2、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产销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如四川石油管理局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产销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五)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的预征额(率)暂核定为:1、天然气开采环节预征税额为每千立方米7元;2、天然气净化加工处理环节预征税额为每千立方米4.5元;3、原油开采环节预征税额每吨为30元;4、天然气销售环节的预征率为6‰。

(六)天然气、原油增值税的申报和解缴1、预征税额的申报:四川石油管理局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应按各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应按各天然气、原油井口当期工业产气(油)量,各净化厂当期的净化处理量,各天然气配气站按当期发生的销售额分别计算填写《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

并附上当月各县分井口天然气产量表、原油生产量月报表,于次月15日前(以油戳日期为准)向井口、净化厂、配气站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对月预征税额不足5,000元的,应于累计税额达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当月向其产销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

对当年结算应纳税额不达5,000元的,可推移到次年,向其产销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表式附后)一式四份,两份报送各井口、净化厂、配气站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一份报送四川石油管理局财务处,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

2、预征税额的解缴:四川石油管理局在收到上述各二级核算单位报送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解缴联后,应在税款申报当月月底以前(以银行划款付讫章日期为准),按《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所申报的税额,向天然气、原油产销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

同时将预征税款的划拨缴纳情况及时抄送各填报单位。

3、进项、销项税额的审核: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包括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物资总公司)应按月填写《石油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表式附后),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初步审核签章后,报送四川石油管理局作为其计算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

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石油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附表和附报资料: 附表: 1: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内部结算证)使用明细表; 2: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收购凭证/内部结算证)抵扣明细表。

(2)附报资料:a、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b、与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之间互供货物开具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产品(劳务)结算证存根联;c、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d、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的复印件;e、运输发票复印件(票面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f、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g、与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之间互供货物取得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产品(劳务)结算证报查联;h、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附报资料的报送要求比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第四条附报资料报送要求的有关规定办理。

4、天然气、原油增值税的汇总申报和解缴:四川石油管理局规定的纳税期汇总本局天然气、原油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填写《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汇总申报表》(表式附后),并附上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二级核算单位报送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石油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表式附后),于次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时,是否汇总报送本条所述附报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三、为了简化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委托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互供用于天然气、原油生产的应税货物,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暂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以上互供行为均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开具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产品(劳务)结算证》(以下简称〈内部结算证〉)。

以上结算金额不能计算和进入本规定第二条第(六)款第3、4点的销项和进项金额统计。

但为便于征管,避免现有征管格局的较大变化,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各二级核算单位与局属其他各二级核算单位(含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之间互供货物应作视同销售对待,均应按规定征税,其中与各机械厂、炼油厂内部互供货物取得的《内部结算证》应视同进项抵扣凭证,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仍按现行办法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计算缴纳增值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公式中的销项税额是指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向局外销售和局内提供货物两部分销项税额之和;公式中的进项税额是指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向局外购进和局内取得货物两部分进项税额之和。

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在有关附表和附报资料中增列当期与局内二级核算单位互供货物情况和《内部结算证》的存根联、报查联原件。

对局属生产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的单位从局内取得的外购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凡在购进时已作抵扣的,应由提供货物的单位按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进项税额转出”扣减当期进项税额。

四、为便于税收征管,有利于纳税人进行税收申报,对天然气、原油增值税的征管,在同一县(市)应采取集中征收管理的方式。

五、为便于天然气、原油产销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对预征税额的管理,四川石油管理局每季度应向产销地主管国税机关和所在地、市、州国税机关通报一次天然气、原油增值税预征税额和汇总结算的申报、解缴情况。

六、四川石油管理局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

七、天然气净化收入属天然气货物销售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对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输气公司所取得的管输收入属天然气混合销售行为,应按规定生收增值税。

八、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如实填报《石油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如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发现有虚增进项或少计销项的行为,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九、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以及所属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二级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汇总申报表》、《石油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及其附表时,有责任向各生产天然气、原油的有关单位和产销地国税机关询问索取相关资料,各产销地及国税机关应予以积极配合。

十、四川石油管理局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纳税期按时向有关国税机关申报纳税,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十一、《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汇总申报表》、《石油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内部结算证)使用明细表》、《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收购凭证/内部结算证)抵扣明细表》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四川石油管理局印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四川石油管理局共同管理。

四川石油管理局及其所属企业对内部结算证应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和使用。

十二、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十三、本规定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原四川省税务局川税发(1994)24号文件及有关补充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1:填表说明附件2:《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附件3:《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汇总申报表》附件4:《石油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附件5:《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内部结算证)使用明细表》附件6:《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收购凭证/内部结算证)抵扣明细表》 附件1:填表说明一、《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的填表说明1、本表仅限于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凝析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向产销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天然气、原油(凝析油)增值税预征税额时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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