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发布文号】辽政发[2002]1号【发布日期】2002-01-04【生效日期】2002-01-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02年1月4日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发挥户籍管理制度在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改革我省的户籍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一、在全省取消“农转非”户口计划指标管理和“农转非”户口审批工作为了进一步推动全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进程,取消以商品粮划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作法,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转非”户口计划指标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过程中,一律停止办理“农转非”审批,实行以准入条件为标准的办理户口迁移制度。
在人口划分上,实现以居民实际居住地和所从事的职业划分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并登记居民常住户口,使户籍登记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
二、二、改革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入学户口管理办法随着普通高等教育的发展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迁户口办法已不适应当前实际情况。
今后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本省新生,凭新生入学通知书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入学相关手续,不再办理户口迁移;外省新生入学也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实行登记管理,可不办理暂住证。
学生毕业后,凭接收单位录用证明,直接将户口迁移到其工作单位所在地。
辽宁省实有人口管理办法(草案)
辽宁省实有人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建立实有人口动态管理体系,提高人口工作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包括常住人口、寄住人口、流动人口、境外来辽人员等。
第三条全省实有人口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组织参与、公众配合的原则,实行居住地管理。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为实有人口管理主管机关,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实有人口监督管理及其信息采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人力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口和计生、外事、教育、民政、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实有人口管理中心,在社区、村委会设立实有人口管理站,配备实有人口专管员,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和业务指导、培训,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建立实有人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实有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核。
第七条实有人口管理工作所需实有人口监督管理和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实有人口管理义务情况,纳入企业或者个人诚信评价体系。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我省户籍人口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主动申报户口登记:(一)新生婴儿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注销户口;(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六)其他需要申报的户口登记。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5〕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5〕1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精神,加快推进全省城镇化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适应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城镇户口迁移政策,创新人口管理工作,统筹全省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及新型城镇化建设,引导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促进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1.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立足基本省情,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2.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
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强迫办理落户。
3.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4.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
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总体目标。
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养老服务、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努力实现全省农业转移人口就近就地在城镇落户。
二、优化户口迁移政策(四)全面放开小城市和建制镇落户限制。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6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6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6月8日辽宁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精神,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辽委发〔2015〕1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5〕18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9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理念创新为先导,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紧紧围绕推动我省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为目标,抓住辽宁新一轮全面振兴发展重要机遇,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完善财政、土地、社保等配套政策,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持久强劲动力,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统筹设计,协同推进。
统筹推进本地和外地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行相同的落户条件和标准。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社区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已满十六周岁,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本县(市)常住人员离开本乡镇到本县(市)其他乡镇暂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未满十六周岁,或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及暂住在旅馆人员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由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
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口工作。
第七条办理暂住证,应交验下列证件:(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
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
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辽政办发[2002]82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保障标准的制定第一条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二条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第三条城市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城市低保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办法制定。
第五条为了与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
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六条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30•【字号】辽政发[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辽政发〔2011〕2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规范行政行为,确保政令畅通,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法制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中)直有关部门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清理。
省政府决定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法代替以及所依据的上位法被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2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2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凡未列入废止和宣布失效目录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附件1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猪、羊、驴、牛免征屠宰税的通知辽政发〔1980〕16号2关于地方直接经营的进出口业务需邀请外商的审批办法的通知辽政发〔1980〕21号3关于颁发《辽宁省非金属矿山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发〔1980〕35号4批转省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规划小组《关于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具体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0〕80号5 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全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实行企业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发〔1980〕117号6 关于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规定辽政发〔1980〕209号7关于印发《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发〔1980〕222号8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辽政发〔1980〕304号附件2。
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辽政发[1988]10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8.01.20
【实施日期】1988.01.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辽政发〔1988〕10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城(含郊区)镇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及暂住人口。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暂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居民组(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或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户籍办公室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下列人员:
(一)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的(包括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二)出差、访友、学习、旅游、治病、照料病人及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三)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四)劳改犯、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五条在同一城镇范围内,居民到户口管辖区以外非营业性住所暂住时间超过三十日以上的,应按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辽宁省户籍管理规定范本(2篇)
辽宁省户籍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辽宁省户籍管理,规范户籍登记、迁移、注销等相关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辽宁省户籍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统一、公平、公正、高效的户籍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基本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登记、迁移、注销等相关工作。
户籍管理的具体实施由辽宁省公安厅负责。
第四条户籍管理应遵循公民自愿申报、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公民的户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如有迁移、婚姻、出生、死亡等情况发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管理机关申报变更。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六条公民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出生登记。
第七条新生儿出生登记所需材料包括:出生证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
第八条户籍管理机关应当核实出生登记材料,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出生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民在辽宁省的居住、工作或学习满六个月,应当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所需材料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主的同意等。
第十一条户籍管理机关应当核实常住户口登记材料,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发放户口簿;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户籍迁移第十二条公民要迁移户籍,应当向目标地户籍管理机关申请迁移。
第十三条户籍迁移所需材料包括:迁移申请书、原户籍地户口簿或身份证、目标地居住证明等。
第十四条目标地户籍管理机关应当核实户籍迁移材料,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户籍迁移;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公民迁移户籍后,原户籍地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原户籍。
第十六条户籍迁移涉及的内部迁移、跨省迁移等情况,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确保公民合法迁移。
第四章户籍注销第十七条公民户籍注销包括迁出、死亡等情况,应当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正文: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5月30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
二、删除第十一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四、删除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结束——。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辽政发[1994]3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辽政发〔1994〕34号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劳动力流动的速度日益加快,城市外来人口越来越多。
这些外来人口为加速我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同时,也给城市的社会治安、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方面,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
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使其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有序流动,是当前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迫切需要。
为了切实加强对我省城市(指省辖市的建成区,下同)外来人口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综合治理。
进入我省城市的外来人口成份复杂,目的不一,居住分散。
对其管理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必须综合治理。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动作,互通情况,密切配合。
各地要根据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外来人口管理办法,使外来人口的户籍、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方面的管理相互衔接,有机结合。
二、加强对外来人口的户籍管理。
要按照《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辽政发〔1988〕10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切实抓好暂住人口的户籍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对跨市流动的零散人员,要持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部门申办暂住登记和《暂住证》,暂住人员应提供暂住原因、居住地址、暂住时间等情况。
对不符合暂住条件的,公安部门要按有关规定拒发《暂住证》,并劝其返回原居住地。
成建制的外来人口,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册地公安机关证明、职工花名册和居民身份证等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安部发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实施,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商品流通越来越活,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量越来越多。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方便群众生活,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精神,对城镇暂住人口的管理暂作如下规定:一、健全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要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公安派出所应进行严密管理。
对留宿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可由所在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检查。
对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
对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联营运输、服务行业的暂住时间较长的人,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二、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
对本乡镇以外的人来集镇拟暂住三日以上的,由留宿暂住人口的户主或者本人向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暂住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
对从事建筑、运输、包工等集体暂住时间较长的人,由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登记造册,及时报送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城市、集镇凡领取《暂住证》、《寄住证》的,均须同时交纳工本费。
三、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原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是指对于非户籍人口在流动地区暂时居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一种制度。
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暂住人口的数量不断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维护城市社会稳定和秩序,各级政府逐渐推行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以实现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服务。
一、暂住人口登记制度暂住人口登记制度是暂住人口管理的第一步,也是保障社会管理的基础。
根据暂住人口登记制度,每个暂住人口在流动地区暂时居住时,需要立即到当地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时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件、户口迁移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
登记后,暂住人口将获得临时居住证,用于证明合法的暂住身份。
二、暂住人口管理机构为了有效管理暂住人口,各级政府设立了暂住人口管理机构。
这些机构负责对登记的暂住人口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
管理机构会定期对暂住人口的信息进行核实和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同时,管理机构还负责协助教育、医疗、就业等相关部门提供服务,为暂住人口提供便利和支持。
三、暂住人口服务保障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暂住人口提供更好的服务保障。
根据制度规定,暂住人口享有与户籍人口相同的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的权益。
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暂住人口在服务领域的问题,加大对流动人口社会保障的投入,确保暂住人口能够在流动地区享受到应有的福利待遇。
四、暂住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为了提高暂住人口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各级政府加强了暂住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
通过建立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政府能够及时获取和更新暂住人口的相关信息,实现对暂住人口的全面监控和管理。
信息化建设还可以提供更便利的服务手段,如在线申请办理、手机扫码等方式,方便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和查询。
五、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效果评估为了不断改进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各级政府需要进行定期的效果评估。
通过评估,政府可以了解制度实施的效果和问题,及时采取调整和优化措施。
同时,评估也能够提供参考和经验,为其他城市和地区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提供借鉴和支持。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23•【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施行日期】2016.11.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6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6年1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2013年2月4日公布的《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需要申领居住证的,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劳动关系或者业务工作涉及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等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规定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具备相关设施和互联网接入条件的,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采集系统将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实时传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四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办理因私出入境证件(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和第八项,内容为:“(五)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八)申领创业、失业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删除第十项内容。
六、将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境外来辽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1.引言本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以确保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稳定,并保障暂住人口的基本权益。
通过明确暂住人口的管理流程、责任义务、权益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与服务,提高社会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暂住人口的界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暂住人口指在某地暂时居住但未在该地户籍登记的人员,包括流动工人、务工人员、留学生、外来人口等。
3.暂住人口管理机构3.1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的职责a) 制定暂住人口管理政策和制度;b) 负责登记、备案和管理暂住人口的相关信息;c) 发放暂住证件并进行有效期管理;d) 监督、管理和评估暂住场所的条件和设施;e) 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活动。
3.2 暂住人口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分工a) 市级暂住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b) 区级暂住人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c) 暂住人口服务中心:提供暂住人口办理业务、法律咨询和社会服务等。
4.暂住人口登记和备案4.1 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备案程序a) 暂住人口应及时到当地暂住人口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和备案;b) 需提供相关身.分.挣件、申请表和居住证明等材料;c) 经核实后,领取相应的暂住证件,并按要求更新信息。
4.2 暂住人口信息管理a) 建立统一的暂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b) 定期更新暂住人口信息,及时核查、纠正错误信息。
5.暂住证件管理5.1 暂住证件类型和颁发条件a) 暂住人口暂住证:适用于暂住人口在当地居住超过30日的;b) 暂住人口临时住宿证:适用于短期来当地居住的暂住人口。
5.2 暂住证件颁发和审核程序a) 暂住人口服务中心负责颁发暂住证件;b) 暂住证件审核流程包括申请、初审、复审和核发。
6.暂住场所管理6.1 暂住场所的设立和管理要求a) 暂住场所应符合相关安全、卫生和基础设施标准;b) 暂住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场所的安全性和居住条件的良好。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为了维护城市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更是为了保障暂住人口的基本权益和居住环境的健康发展。
在这个过程中,政府、社会和暂住人口本身都有着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建立健全的暂住人口管理制度,需要政府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完善管理机制,加强执法监管力度,保障暂住人口的基本权益;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社会融合;同时,暂住人口也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融入当地社会,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政府角色定位政府在暂住人口管理中担负着主导和协调的作用,应该对暂住人口的数量、结构和分布情况进行定期调查和统计,了解他们的基本情况、需求和问题,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同时,政府还应该加大对暂住人口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力度,包括教育、医疗、社保等方面的投入,使得暂住人口能够和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服务待遇。
此外,政府还应该依法规范暂住人口的居住和就业行为,防范各类社会问题的发生,维护城市社会秩序。
二、建立健全的登记制度对暂住人口进行有效的登记管理,是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基础。
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暂住人口信息采集系统,对暂住人口的身份证件、居住地址、就业情况等进行登记核查,建立档案管理,为暂住人口提供对应的服务和保障。
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实名制管理、居住证推行等措施,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暂住人口数量庞大,流动性强,对社会治安带来一定的影响。
因此,政府需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提高公共安全保障水平。
可以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严打违法犯罪行为,建立社会巡逻体系,提高社会治安防控水平等手段,加强对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城市社会秩序和居民安全。
四、促进社会融合对于暂住人口而言,最重要的就是融入当地社会,享有同等的社会资源和服务。
政府可以通过推行社会融合政策,促进暂住人口和本地居民的交流和互动,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减少社会阶层差距,提高暂住人口的融入感和归属感。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1. 简介暂住人口是指在一个地区非常短暂逗留的人口,其居住时间通常不超过半年。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是指针对这一群体的管理规定和措施,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保障暂住人口的基本权益。
2. 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城市是暂住人口较为集中的地方,因此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尤为重要。
针对城市暂住人口的管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措施:2.1 暂住登记制度城市暂住人口需要进行登记,包括提供联系明、等信息,以便公安机关进行监管和管理。
2.2 居住证制度部分城市为暂住人口发放居住证,证明其在该城市合法居住,可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和权益。
2.3 社区管理暂住人口需在所居住社区进行登记,社区工作人员可以加强对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社区安全。
3. 农村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农村暂住人口主要指流动人口和打工者等。
农村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农村人口流动给当地社会和经济带来的影响。
3.1 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农村流动人口需要在当地进行登记备案,统计信息,有利于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
3.2 打工者管理针对打工者,可以建立用工单位管理制度,加强对打工者的权益保护和社会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4.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意义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管理城乡人口流动、保障暂住人口的基本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利于城乡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5. 未来发展趋势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人口流动的增加,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将不断完善和改进,可能包括以下方面的发展趋势: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便捷的登记和管理系统;完善暂住人口服务体系,提供更多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加强暂住人口与当地居民的融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结语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现代城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管理,完善制度,为暂住人口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
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9]30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4.30
【实施日期】2009.04.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3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凡在居住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在居住地落户。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八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暂住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规定协助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人员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十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居住地的居民组(村民小组)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按暂住时间的长短,由本人或住所户主到居住地的下列不同部门进行暂住登记:
(一)三日以上、不满十日的,到居民组(村民小组)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边防区、矿区对本地暂住人口的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地区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并组暂住人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如有徇私舞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暂住证》的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各市、县公安局印制。
发放《暂住证》收费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身份不清的人暂住。
第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不得在城镇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招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提供暂住人员中的可疑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的,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暂住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可比照第四条前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有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五项除外)的两项以上规定的,应按其中后一项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办理暂住登记、领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四)故意涂改、伪造《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注销暂住登记或交回《暂住证》,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可疑行为的,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对知情不举或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 辽政发〔1988〕10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城(含郊区)镇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及暂住人口。
(二)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
(三)居住在经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批准而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十日以上、不满三十日的,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登记;
(三)三十日以上的,持住户户口簿到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含租房)的,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暂住人员共同申领;
第五条 在同一城镇范围内,居民到户口管辖区以外非营业性住所暂住时间超过三十日以上的,应按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第七条 城镇暂住人口,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申请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时,须交验证明暂住人身份的有关证件;已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须交验居民身份证。
(一)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的(包括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二)出差、访友、学习、旅游、治病、照料病人及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三)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四)劳改犯、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暂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居民组(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或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户籍办公室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下列人员: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8年01月20日 实施日期:1988年01月20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