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全文是怎样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苏州市委员会,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9•【字号】苏委办发[2014]48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办发〔2014〕48号)各市、区委和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直属单位:《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29日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积极发挥市场作用,提高政府服务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推进我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管理、发挥市场和社会功能的要求,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科学界定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改革和创新政府服务供给机制和购买方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引入政府采购竞争机制,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全面提升政府服务水平,不断满足社会公共需求。
二、基本原则1.积极推进,分步实施。
要结合我市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等工作,按照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先行先试、先试后扩的步骤,积极、稳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2.转移职能,提高效率。
凡社会力量能承担的政府服务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07•【字号】苏府〔2017〕27号•【施行日期】2017.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7〕2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7日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共苏州市委全面推进法治苏州建设的实施意见》,充分发挥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关键少数”的作用,加快我市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现就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将2020年“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确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
2015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纲要》,进一步明确了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和推进措施,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
《纲要》明确提出“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将建设法治政府摆在工作全局的重要位置。
信息公开公示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开公示,是指本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部门及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信息公开公示内容第四条本部门信息公开公示内容包括:(一)机构职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领导成员名单、联系方式等。
(二)法规规章: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等。
(三)领导动态:本部门领导成员的重要讲话、报告、调研、出访等活动。
(四)工作动态: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的重要工作、项目进展、成果展示等。
(五)决策信息: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重要决策、会议纪要等。
(六)规划信息: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规划、计划、政策等。
(七)统计信息: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等。
(八)财政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审计报告等。
(九)人事信息: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人事任免、职称评审、考核结果等。
(十)行政职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职权目录、实施依据、办理流程等。
(十一)信息公开指南:本部门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方式等。
(十二)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专项报告等。
(十三)应急监察: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在突发事件、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监督检查等信息。
第三章信息公开公示程序第五条信息公开公示程序分为信息采集、内容审核、保密审查、公开审核、形成信息、录入和录入审核、应急处置等七个阶段。
(一)信息采集: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采集、加工、整理信息。
(二)内容审核:对本部门采集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保密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公开审核:对审核通过的信息进行公开审核,确保信息的公开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要求。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2023年)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5.14•【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施行日期】2023.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已于2023年5月5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吴庆文2023年5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六章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第七章修改和废止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政府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以高质量立法促进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市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管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文件,结合管委会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管委会政府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管委会及其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
信息。
管委会信息公开包括信息主动公开和信息依申请公开。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管委会及各局(室)、驻区单位、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部门)。
第四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先审查、后
发布、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谁答复、谁应诉”、“谁公开,谁
负责”、“公平、公正、便民”、“一事一申请”等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办公室是信息公开工作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编制、公布、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公开责任划分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
监督、考核各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信息依申请公开归口管理与答复。
第六条各部门具体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承办,主要职责包括:根据部门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17•【字号】苏府办[2013]195号•【施行日期】2013.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13]19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6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当前全市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通知如下:一、突出重点领域,深化公开内容(一)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公开。
一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公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意见和措施原则上要对外公开。
二是推进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信息公开,重点围绕投资审批、资质资格许可、工商登记审批、生产经营活动审批等方面,及时公开保留、取消、下放以及实施机关变更的行政审批项目信息。
三是推进行政审批过程和结果公开,要明确行政审批职责,规范公开程序,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信息,重点做好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审批过程、结果公开。
四是推进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包括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重点做好行政许可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
五是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
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三个全覆盖”的基础上,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权力库更新维护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3〕26号)要求,认真做好行政权力库的更新维护工作。
(市编委办、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落实)(二)稳步推进财政预算决算公开和逐步推进“三公”经费公开。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公开文件进行规范标注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公开文件进行规范标注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1.15
•【字号】苏府办[2014]4号
•【施行日期】2014.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公开文件进行规范标注的通知
(苏府办〔20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的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为进一步规范文件的公开发XXX使用,自2014年1月20日起,市政府办公室将在所有主动公开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上标注“此件公开发布”字样(干部任免文件按惯例制发,不标注“此件公开发布”字样)。
凡标注“此件公开发布”字样的文件,市政府办公室将按规定通过“中国苏州”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发布。
凡没有标注“此件公开发布”字样的文件为不公开文件,各地、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文件精神或落实办理文件所涉事项的过程中,不得自行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不得自行对外提供使用。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5日。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4•【字号】苏办发[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办发〔2011〕27号)各市、区委和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直属单位:为推进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现将《苏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3月14日苏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工作,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中组部、人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以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意见》(苏人发〔2004〕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招聘管理岗位人员、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和工勤技能岗位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市组织人社部门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核和监督等工作。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所属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苏州”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苏州”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29•【字号】苏府办[2012]194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苏州”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2〕19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国苏州”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9月29日“中国苏州”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考评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做好“中国苏州”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切实发挥政府网站在发布政府信息、提供网上服务、开展互动交流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1〕4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4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75号)、《江苏省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考评暂行办法》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苏州”政府网站内容保障任务分解表(暂行)的通知》(苏办发〔2011〕9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对象各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党政办),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考评内容(一)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力度,凡是不涉密、可公开的政府信息,都要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及时公布。
重点报送机构人事、文件法规、发展规划、重要会议、统计信息、财政审计、行政事业收费、政府采购、重点项目、实事项目、应急管理、科教文卫、重点工作、计划总结、人大代表建议公开、政协提案公开、市政府提交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各类报告等方面的信息。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苏府办[2013]200号•【施行日期】2013.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3〕200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27日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我市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性和总体要求(一)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性。
当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和政治参与积极性也日益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强烈,这些都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执法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核心要素和必要环节,更要适应形势发展不断地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近年来,我市行政执法工作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不小差距,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有待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够健全,程序不够完善,责任追究较难落实;执法不公、粗暴执法、选择执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统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规范统计信息发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统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规范统计信息发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苏府办[2008]244号•【施行日期】2008.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统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规范统计信息发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8〕24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加强统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规范统计信息发布管理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关于加强统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规范统计信息发布管理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苏府〔2008〕138号),进一步整合各部门的统计数据资源,建立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宏观数据库(以下简称宏观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规范全市性统计信息发布工作,为各级党委和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基础数据支持,满足社会各界对统计信息服务的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统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规范统计信息发布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所涉及的部门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集团公司等。
全市性统计信息的发布是指通过公开出版物或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各种新闻媒体发布的全市性统计信息。
二、本实施意见所指的统计数据资源包括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综合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以及经市统计局审批(备案)后开展统计调查获取的统计数据;本部门通过行政记录等方式取得的反映全市某方面经济社会情况的数据资源。
三、统计数据资源的内容包括《统计月报》、《统计公报》、《统计年鉴》、宏观数据库等所需的数据;用于监测评价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数据;市领导要求市统计局提供的各类数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司法解释
[打印] [返回]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创新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创新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30•【字号】苏府[2008]98号•【施行日期】200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创新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府〔2008〕9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使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在高平台上继续深化、创新和发展,现就全市政务公开深化创新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总体要求:按照构建惩防体系的总要求,贯彻“深化、完善、创新、提高”的总体思路,以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抓手,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在全面清理行政职权、制定工作规程的基础上,依托电子政务,固化行政权力和办事运行流程,实现信息网上公开,权力网上运行,监察网上实施。
通过构建政府信息公开的长效机制、行政职权网上运行机制及行政监察的网上监督机制,力争到2010年底,使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逐步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基本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运行公开、制约有效的行政权力和办事程序的阳光运行监督机制。
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原则。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审定、依法公开、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坚持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原则。
严格执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机制;坚持全程监督原则。
对权力运行进行网上实时监控监察;坚持便民高效原则。
通过优化流程、简化程序、提高效能,便民利民。
二、主要任务(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长效机制,确保《条例》的全面实行。
1.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运行机制。
制定完善深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文件。
按照《条例》规定,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责任。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要求、日常管理及监督考核等方面,规范程序,建立机制,确保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
办事公开或决策公开的对象不一定是信息,
有可能是一些活动的过程,而这些活动过 程没有被记录下来,也没有被保存。
把握一点: 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包括信息公开、决策公开 和办事公开,其中,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政 务公开的主体内容。
《实施办法》提出三个公开主体
(一)国家林业局机关各司局
情况; 11、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以上事项针对的是机关各司局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内部公开
1、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2、机关或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3、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办法; 4、大宗物资采购的项目、规模及年终统计信息; 5、机关重大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
工程进展情况 6、机关干部交流、公务员录用情况;
十一个问题
六、关于公开范围与内容; 七、关于公开途径; 八、关于主动公开流程; 九、关于依申请公开流程; 十、关于监督检查; 十一、关于保障制度
一、关于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 和办事公开的关系问题
政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 办事公开
关系?
一、关于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 和办事公开的关系问题
五、关于公开方式和时限
政务公开方式分两种
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主动公开
凡需主动公开的事项,均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或者
在单位内部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 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事项均必须主动公开:
一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 二是需要全社会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 三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1、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不能公开
国家秘密不能公开
所谓国家秘密,就是泄露了会给 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信息。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7•【字号】苏府[2014]115号•【施行日期】2014.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2014〕11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7日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具体以最新版《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用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市信用办)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主管单位,负责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称市信用中心)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库和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使用和管理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异议处理等信用服务。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订关于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第一条为做好拟公开的信息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局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各科室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对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二)由信息产生科室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审查意见;(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责任人提出审查意见;(四)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对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科室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机关科室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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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全文是怎样的?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算深化,政府的运作也越来越透明,各个地方政府都相继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政府规范,以此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可以在有法可依的状态下进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总结了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以纸质、胶卷、音像、磁带、磁盘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六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第十一条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一)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
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
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依照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
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三)档案馆;(四)现行文件查阅中心;(五)行政服务中心;(六)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共信息亭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七)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八)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九)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