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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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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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全⽂《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全⽂ 第三⼗六条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各股东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股权证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期。

依法转让募集股、合作股,或者补发合作股股权证、募集股股权证的,应当变更股东名册。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代表⼤会 第三⼗七条公司股份的享有⼈为公司股东。

第三⼗⼋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出席或者推荐代表出席股东代表⼤会并按公司章程规定⾏使表决权; (⼆)查阅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代表⼤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按照本条例及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 (五)公司解散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九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遵守公司章程; (⼆)合作股股东以其所拥有的合作股份额为限,募集股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公司实⾏股东代表⼤会制。

公司的权⼒机构为股东代表⼤会。

股东代表⼤会由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

股东代表推选和产⽣的具体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推选出股东代表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作为其⾏使代表权利凭证的股东代表证书。

第四⼗⼀条每⼀股东代表享有⼀票表决权。

第四⼗⼆条股东代表⼤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

常会每年应⾄少召开⼀次。

每次常会距上次常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个⽉。

临时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集。

第四⼗三条股东代表⼤会⾏使下列职权: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合作股股权调整⽅案; (五)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对公司的合并、分⽴、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七)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决定其报酬和⽀付办法; (⼋)修改公司章程; (九)审议百分之⼆⼗以上股东代表的联名提案;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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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全⽂《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全⽂ 第五⼗⼋条经理⾏使下列职权: (⼀)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公司的⽇常经营管理; (⼆)实施股东代表⼤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副经理及财务主管等⾼级管理⼈员的⼈选,任免公司其他管理⼈员; (五)决定公司对员⼯的录⽤、辞退和奖惩;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 (七)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九条董事、经理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不得⾃营或者为他⼈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或者代表他⼈与所任职的公司进⾏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其他活动。

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

股东代表⼤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监事会 第六⼗条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为公司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其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条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其中⾄少三分之⼀的成员由员⼯代表出任,由公司员⼯选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出任,由股东代表⼤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级管理⼈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六⼗⼆条监事会向股东代表⼤会负责并报告⼯作,⾏使下列职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 (⼆)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三)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作; (五)建议召开股东代表⼤会临时会议; (六)当董事与经理的⾏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三条监事会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为未能履⾏监督职责时,应当与⾏为⼈负连带责任。

第七章财务与会计 第六⼗四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特区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4.02•【字号】深集资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2024年4月2日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活动,确保处置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保护集体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相关权益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市集体企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土地资产处置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是指集体企业的建设用地合作开发(含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等项目)、转让活动。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的建设用地,是指为了保障集体企业生产生活需要,促进其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政府核准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土地,以及集体企业合法持有且符合交易条件的国有已出让(划拨)用地。

本指引所称的政府核准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一)原农村集体红线范围内的用地;(二)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93〕283号)、《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2004〕102号)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三)政府征收原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返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四)根据市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划定的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留用土地;(五)其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继受单位享有权益且符合交易条件的土地。

公司的种类

公司的种类

公司的种类一、根据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可以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即以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须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

两合公司:指公司中,部分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其他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两合公司又分为一般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我国公司法中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方式,因为考虑到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是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初级形式,客观上处于逐渐消亡的过程中。

而目前中国的社会化生产水平已达到一定程度,应侧重举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至于少数有财产实力的个人希望承担无限责任,可以适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

二、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可以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指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股东个人条件。

即公司的建立主要是根据股东的个人信用。

一般认为,无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公司,但也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一定的人合属性,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借贷、担保等行为依照的不是公司的信誉,而是股东的信誉;在股东转让股权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其他股东的个人意见,而不是仅仅以股权来表决。

资合公司:公司信用的基础在公司的资产数额。

即公司的建立基础是公司股东缴纳的股本。

公司的事务运行以公司的全部资本为根本,股东只是以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来行使相应的权利。

三、根据公司的股票是否上市进行交易可以分为:封闭式公司(不上市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上市公司)封闭式公司(不上市公司):法律对股东人数有最高额限制,公司的股份全部由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拥有,限制公司股份转让,禁止吸引公众购买起股份或债券的公司。

深圳经济特区30周年100件大事候选

深圳经济特区30周年100件大事候选
院批准创办,成为深圳第一所全日制高等院校。
28)1983年,深大电话有限公司在深圳正式挂牌成立,成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中外合作电信运营企业。
29)1984年,“三天一层楼”,国贸大厦成为深圳城市标志,“深圳速度”被载入史册。
30)1984年,邓小平视察深圳并题词:“深圳的发展和经验证明,我们建立经济特区的政策是正确的。”
68)199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成为中国内地两大证券交易所之一。
69)1991年,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建成通航,深圳海陆空现代立体交通体系初步形成。
70)1991年,深圳市开始推广使用商业条码,在中国内地开了推广使用商业条码的先河。
71)1991年,深圳南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为首家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这是中国内地企业获取的第一张ISO9000证书。
3)1980年,“炒鱿鱼”、打破“铁饭碗”,深圳率先突破固定用工的传统体制,实行双向选择,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和配套制度。
4)1980年,深圳市房地产公司与香港中央建业有限公司签订营建商住大厦协议,这是中国内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第一次尝试。
5)1980年,深圳放开部分商品价格和收费,在中国内地率先进行价格改革。
89)1993年,深圳设立金融中心,对活跃、组织和监督货币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
90)1993年,深圳成立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此举在中国内地属首创。
91)1993年,《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出台,成为中国内地第一部公务员规章。
92)1994年,江泽民视察深圳,勉励特区“增创新优势,更上一层楼”。
52)1987年,深圳启动特区行政体制和政府机关人事制度的改革,率先探索国家公务员制度。
53)1988年,《深圳经济特区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房屋是商品”观念开始从深圳走向全国。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股份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六章经营管理机构第七章监事会第八章财务与会计第九章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但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权改革、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监督、政策引导等各项措施,促进公司的发展和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经济转型升级。

鼓励公司树立科学的发展理念,引进高水平创新团队、发展优质高端产业,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发展质量,迈向更高发展形态。

公司可以采取募集新股、股权置换等股权改革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或者投资设立、参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协调全市公司工作,指导各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和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二)制定规范和促进公司发展政策;(三)制定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产生和工作指导规则;(四)制定和完善公司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和证照等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五)制定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六)根据国家政策制定公司改革方案并组织试点工作;(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股份合作公司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股份合作公司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股份合作公司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9.07.19•【字号】罗府办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股份合作公司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罗府办规〔2019〕1号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罗湖区股份合作公司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径向区集资局反映。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7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股份合作公司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区股份合作公司扶持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快股份合作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引导鼓励股份合作公司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多元化发展,拓展发展空间,加强人才培养,提升内部治理水平,积极参与社区治理,推动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经济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三条扶持资金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第四条其他未能在本办法中述及的扶持内容,确有必要扶持的,按“一事一议”原则报区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五条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自愿申请、综合评审、总额控制和政府决策的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年度扶持资金使用完毕后,对于新申报的项目原则上安排至下一年度予以扶持。

对于确实有必要在当年安排扶持的项目,由区集体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集资局”)商区财政局后,报区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二章扶持对象及申请条件第六条扶持对象包括:(一)罗湖辖区内股份合作公司;(二)罗湖辖区内股份合作公司的分公司、经营部、全资子公司;(三)罗湖辖区内由两个以上股份合作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1996年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6]18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1996年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6]18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1996年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1996年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6)189号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现将《深圳市1996年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1996年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就1996年我市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提出初步意见。

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是:解放思想,大胆探索,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国有企业改革为重点,继续抓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把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同加强科学管理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一批机制灵活,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集团,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步伐,推动产权的流动与重组,依据《公司法》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并围绕企业改革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社会保障制度和转变政府职能等配套改革措施。

一、继续抓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推广成熟的经验,力求在重点和难点问题上有所突破。

在前两年试点的基础上,今年要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认真总结和推广试点中好的经验,不断丰富试点内容,使试点企业的管理与运作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要大胆探索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为面上的改革提供新的经验,真正做到“点面结合,以点带面,以面促点”。

(一)扩大企业制度改革试点范围。

在去年35家试点企业的基础上,再增加几家大型集团公司进行试点,各试点企业应根据市企业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精神和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改革方案,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内部运行体制,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0年修订后最新版本)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0年修订后最新版本)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期:2012-07-12(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六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24【实施日期】2010.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2.第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3.第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和坪山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账,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范本)

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范本)

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范本)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公司党组织2第三章股份5第一节股份设置5第二节集体股6第三节合作股8第四节募集股11第五节股权证和股东名册13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14第五章股东权利、义务17第六章股东大会18第七章股东代表大会21第八章董事会、经营班子25第九章监事会30 第十章财务与会计33第十一章变更、解散与清算35第十二章附则3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依规、严格科学规范【公司名称】(下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持续促进公司改革创新发展,充分保护公司和股东(员工)、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区文件(如有)】,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财产所有权。

第三条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公司的设立方式及历史沿革】第五条公司经深圳市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公司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第六条公司经营期限为【】,自公司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公司宗旨:【】。

如: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探索建立集体经济领域具有深圳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积极推动改革创新,努力促进公司向更高层次发展,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有力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持续增强服务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股东以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能直接用于抵偿债务。

第九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经营范围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6•【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股份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六章经营管理机构第七章监事会第八章财务与会计第九章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但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权改革、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监督、政策引导等各项措施,促进公司的发展和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经济转型升级。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促进我区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两种形式的福利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并募集部分股份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授权农业局负责审核、指导全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和改造工作,名镇(街道)农办负责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筹建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股叔的设置、界定,按照尊重历史、承认差别、实事求是、男女平等、村内相同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股权设置第七条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范围仅限于本村企业(含一、二、三产业)的各种生产性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而不包括本村未征用的土地、公益事业、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其他非生产性的集体资产。

清产核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由区农业局制定并指导实施。

集体资产在完成清产核资后,计算出集体资产总股本,合理确定每股股值,并向全体股东公布。

第八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以设置募集股。

集体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给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权利益的股份,合作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配售给村民小组或村民个人的股份,募集股是由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的股份。

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募集股时,应书面承诺遵守本规定和本村(居)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的约束。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法规类别】公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大公告第三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4.26【实施日期】199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7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8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三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有限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建设工程交易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建设工程交易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建设工程交易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3.19•【字号】深集资规〔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建设工程交易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集体企业建设工程交易操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2024年3月19日深圳市集体企业建设工程交易操作指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集体企业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保护集体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建设工程承包商、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关于加强深圳市集体企业要素交易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市集体企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建设工程主要包括:(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二)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水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太阳能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等;(三)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检测鉴定、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第四条建设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或者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合同合计估算价,参照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限额标准,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集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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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

集体股的股东即资产代表人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

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区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7修改)【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发布日期】1997.09.04【实施日期】199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类别】企业公司【文件代码】16819925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六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十条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市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本条例除特别注明者外,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原村民。

第二章设立第十二条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

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组建公司。

折股和募集结合设立,是指折股同时募集股份组建公司。

第十三条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

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

第十四条设立公司前,应当先成立筹备组。

村民小组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组成,行政村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公司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的下列事项:(一)拟订设立公司的总体方案;(二)清理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集体资产净值;(三)拟定股份类别、股权分配和管理方案;(四)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五)召集村民会议,提请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六)其他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

第十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三)公司的设立方式;(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六)股份流转的限制和可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办法及公司收购股份办法;(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八)股东代表的产生及权利、义务;(九)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十三)利润分配办法;(十四)财务、会计制度;(十五)章程的修改;(十六)解散与清算;(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第十八条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其募股对象仅限于本村村民和公司员工。

公司员工包括本村村民之外的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的上述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募集股份的,由公司住所地的区人民政府授权机关(以下简称区政府授权机关)责令公司筹备组将股份募集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应当向所在区政府授权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

区政府授权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

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经核准募集股份后,公司按核准的募集股份数和募集期限募集股份。

第二十条以折股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完成筹备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应当自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公司筹备组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二)修改公司章程;(三)选举董事会成员;(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五)核定公司筹备组成员的报酬及公司设立费用。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应自村民会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二)村民会议通过的公司筹备组所作的报告;(三)公司章程;(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书;(五)验资证明;(六)资产评估报告书;(七)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姓名、住所及身份和资格证明;(八)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区政府授权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应自接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未经核准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在公司设立后视为公司的分公司。

分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设立的并拥有其股份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或者拥有其股份额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企业,在公司成立后视为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

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股份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权证形式。

第二十七条公司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并可以设置募集股。

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

集体股的股东即资产代表人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

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区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

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和员工认购的股份。

募集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

分配合作股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男女平等;(二)保护老人、儿童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三)保护现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四)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五)促进股东履行应尽的义务。

合作股具体分配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合作股可以按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

但合作股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抽取股金。

第三十条公司成立后可以募集新股。

募集新股应由董事会提议,由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新股与已有募集股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募集新股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因募集新股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及公告。

第三十二条募集股可以转让、抵押。

募集股转让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之日起九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募集股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四条股权证是公司签发的股东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公司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住所;(二)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三)募集股股权证,应标明区政府授权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四)股份总数、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权证代表的股份数;(五)合作股转让的条件与范围;(六)募集股认购和转让范围;(七)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八)股权证编号、签发日期;(九)合作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合作股”字样;募集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募集股”字样。

股东在股权证上记载的姓名应与其身份证相一致;未申领身份证的,应与户籍册上的姓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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