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解散后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
未清算公司注销
被执行人公司注销的案件如何执行发布日期:2012-12-25 作者:刁伟律师一、基本案情陈某与深圳市某贸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贸易公司上诉至深圳市中级法院,但二审开庭时,该公司未出庭,二审裁定按二审上诉人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但是陈某的代理律师在此案执行时发现,该贸易公司已被注销,经法院执行庭查询财产,该贸易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和车辆,故执行法院中止了该次执行。
至此,陈某的执行案件陷入僵局。
陈某找到笔者代理此案,笔者初步分析认为该案可继续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是公司,其基本信息,资产信息在工商登记内应有所显示。
为查找被执行人深圳某贸易公司的财产线索,笔者前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贸易公司的年检情况、股东身份信息、注销清算报告及清算组成员身份信息,了解到该案件被执行人注销时,尚有净资产人民币40余万元,该40余万由股东张某某承受。
二、争议焦点1、被执行人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案件法律分析及办理1、执行中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程序上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作为被执行人实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解散后遗留债务的处置
主讲人:
1
参考文献
《公司解散清算制度》 刘敏 《公司遗留债权债务法律问题探讨》 张尚谦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相关问题研究》
王小莉
2
公司解散
公司清算 清算
破产清算
债务的处置
公司遗留债务的处置
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清偿(未清算注销)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的处置(清算但未纳入)
3
11
(三)应缴纳的税款。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 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 得及其应纳所得税。
(四)公司一般债务。解散清算中由于能够足额 偿还债务,完整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后公司仍有 剩余,一般债权人的地位不同于破产清算中债 权人会议的作用和权限,主要原因是解散清算 中公司有剩余财产,而破产清算中,由于破产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会 得到全额或完整的保护,则债权偿还方案关系 到每个债权人的重要利益。对此,按照债权平 等的原则依照各自的比例清偿。
25
2、破产清算之公司遗留债务处理 破产清算中, 原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 务已经成为事实, 也就不存在原公司股东分 配公司剩余资产的事实以及原公司债权人 就公司剩余资产主张请求权的问题。 如果 不存在清算瑕疵, 那么原公司债权人将丧失 依破产法而获得函参与分配请求权, 并且将 由于原公司破产注销后不存在继受主体而 导致原公司遗留债务的实际消灭, 也即不会 出现公司遗留债务问题
21
公司遗留债务的处置
1、普通清算之公司遗留的债务处置 普通清算中, 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 除非公 司资产正好清偿公司债务的特殊情况出现, 否则将 发生原公司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的法律事实。 在此情况下, 由于公司遗留债务未经清算程序, 而 清算程序是公司主动提起的债权债务消灭程序, 尽 管通过相关立法使得清算程序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但这种强制效力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应建立在尊 重公司相对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
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Don't be like a troubled person and tell others about your misfortun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对于公司的清算等方面作出了更新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是最新颁布的法律条文,因此,很多人对于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等问题的规定并不知道。
但是民法总则作为新法效力高于公司法,其中的规定更为重要。
下面就为大家总结了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规定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二、对于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理解(一)民法总则赋予企业之外的法人享有破产主体资格破产能力亦即破产的主体资格,是指“债务人能够使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亦即民事主体得被宣告破产的资格”。
破产能力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
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政策和历史文化背景,对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裁判要旨之欧阳引擎创编
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裁判要欧阳引擎(2021.01.01)原创 2017-09-27 林日升 PE实务「PE实务」专注于私募实务干货文章的持续分享,投稿请寄peshiwu@,并附作者简介。
感谢普正资本、京陆教育赞助作者稿酬。
作者:林日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微信:rishenglin采编:刘乃进微信:naijin02本文之发布已获作者授权引言:通过将被投资公司解散清算的方式退出几乎可以称作股权投资的最后一招。
由于公司解散清算涉及多方利益,因此容易产生争议。
本文筛选了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判例,总结了相关的裁判要旨,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一、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案裁判主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
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
如公司及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公司及其股东承担清算义务。
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未对债权人享有的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
如果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部分债权人,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9号二、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裁判要旨: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
当事人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三、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
提纲正确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司法解散公司问题公司强制清算的有关问题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一、正确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公司的消灭过程:解散——清算——终止解散:营业资格丧失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终止:法人资格(主体)资格消灭(一)公司解散含义: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
解散的法律效果:1、公司经营能力的丧失。
2、清算程序的必然开始。
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184条: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非破产解散的事由(第181条)(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二)公司清算含义: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整理财产关系,了结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行为。
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关系1、解散是清算的前提和原因,只有解散后方能进行清算;2、清算是解散的必然结果,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
(三)公司终止1、含义:公司终止是指公司停止其存续状态,丧失权利能力的事实。
(主体资格丧失)2、公司解散与终止(1)解散是终止的原因(2)法人资格的消灭以终止为标志,而非解散3、公司终止的要件——实质要件:清算完毕——形式要件:注销登记(四)实践中应当澄清的问题1、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问题:公司解散拟或终止营业执照的性质: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争议观点:(1)工商部门:(1999)第173号文: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2)最高法院:法经(2000)23、24号答复新公司法:公司解散情形2、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是否终止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现实原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1条:出具完结证明或者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清算完毕后注销,但仅形式审查(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争议:公司是否终止(行政行为与民事审判)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一)理论争议:人格消灭清算法人拟制法人同一法人说(二)我国长期立法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40条:公司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关于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两种类型案件如何法律作出的一些规定。
这两类官司怎么打?一、公司解散案件1、诉讼的主体: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被告:公司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不得将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起诉,否则法院将告知原告变更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若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将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2、诉讼事由或者说是解散事由(几种引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根据公司法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他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收到侵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3、诉讼保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股东须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形下,法院可予以保全。
4、解散诉讼中的调解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则应及时判决。
判决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若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5、解散公司诉讼与清算公司诉讼的关系不能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同时提起清算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和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收藏)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写在前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出现解算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负有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但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登记,以转移财产、终止公司等方式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
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责任,又仅属于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
为解决这种困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扩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形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债权人选择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不失为救济途径之一。
除“清算责任纠纷”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甚至是“合同纠纷”亦可作为案由选择,结合不同案由下举证责任的要求、管辖法院及该法院以往审判案例的认可度,综合分析后,最终确定以何种案由起诉,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以北京地区审判案例为主、部分参考其他地区审判案例,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后,债权人选择以“清算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时的管辖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因公司已经注销,故三种案由下,被告均为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在三种案由下均无异议。
但实践中,股东住所地可能与债权人所在地相距甚远,为节约诉讼成本,债权人有时希望在原公司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或依据双方原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这在三种案由下,便未必都能实现。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管辖法院分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为侵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 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起诉股东,作为被告住所地的股东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并无异议问题在于,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呢?(一)争议焦点一: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企业法人解散与清算法律问题探究
176E nterprise E conomy企业法人解散与清算法律问题探究□张波杨卫华[摘要]企业法人解散与清算相关问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对于我国尤其重要。
企业法人解散与清算问题主要涉及到法人制度的相关理论、企业法人解散、清算法人之法律地位、清算的分类及清算程序的效力、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等。
本文主要探讨上述五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以期对我国企业法人制度建设有所帮助。
[关键词]企业法人;解散;清算[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5024(2012)11-0176-04[作者简介]张波,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杨卫华,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
(山东潍坊261061)Abstract :The related problems in dis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of the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re especially important to our country intoday s global economy.They involve the following five aspects:the relevant theory of legal person system,the dissolution of the enterprise legal person,the status of the legal person of liquidation,the types of liquidat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liqui-dation,and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shareholders in violation of the liquidating obligations.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foregoing five aspects of the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Key words :legal person;dissolution;liquidation一、法人制度的相关理论(一)相关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的概念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近年来,我市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迅猛上升,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不断出台和完善,我院原施行的一些法律适用指导意见已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效率,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在对原有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意见进行汇编的基础上制定了本指导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1、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⑵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⑶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2、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4、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5、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我市02 年研讨会综述第八条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但在此次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此类纠纷日益增多,且确实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普通民事程序无法救济,故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审理,否则,该类纠纷当事人无任何寻求救济的途径。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责任、赔偿责任、清偿责任规定的解读1.《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股份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损失的。
,并且无法进行清算。
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清算义务人是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他们负有清算义务。
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就会转化为清算责任,进而转化为财产责任。
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消极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侵权责任,没有超出有限责任的范围。
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损失的。
,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对公司人格的否定。
2.《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8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侵害债权的情形。
该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以恶意侵害、欺诈撤销等积极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形。
恶意处分公司财产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公司财产。
3.《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是追究法人代表还是股东?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是追究法人代表还是股东?1、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抽逃出资等行为,那万一最后公司资不抵债,进行清算,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2、公司倒闭有很多原因,如果法人代表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股东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热门城市:望花区律师千山区律师金州区律师抚顺县律师台安县律师长海县律师平山区律师海城市律师普兰店市律师新型的小公司不断地增加,也有一些小公司不断地倒闭。
公司倒闭有许多原因以及承担法律方面的问题,那么公司倒闭谁的责任呢。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困扰着许多人,我们都需要去了解这些知识,看看是怎样帮我们解答吧。
一、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法人代表还是最大股东?1、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抽逃出资等行为,那万一最后公司资不抵债,进行清算,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比如原来股东甲出资600万,乙出资400万,公司经营5年后资不抵债,净资产4000万,欠款6000万,公司清算之后偿还了4000万债务,还有2000万,这2000万不需要股东个人以自己的财产偿还。
清算注销后,这笔债务就彻底结束了。
2、公司倒闭有很多原因,如果法人代表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股东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3、法人代表直接利害关系就是公司结束,法人代表需要负责选择清算组人员,公司注销后法人代表资格消失。
4 、公司倒闭后,如果最大股东曾经挪用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不分,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被要求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
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就是已经投资的资金无法收回。
二、公司倒闭法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人责任是指一种以法人财产为基础的有限责任。
法人财产是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法人的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人财产有限责任。
法人成立后,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外责任无疑应为法人的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18•【字号】冀高法〔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3.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冀高法〔2024〕16号各市、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为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省法院对2019年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18日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为规范审理破产案件,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关于管辖与府院联动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为住所地。
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人民法院辖区,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成本的,可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粤法高〔2003〕20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粤法高〔2003〕200号为正确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
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不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条清算法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
第三条涉及清算企业法人的诉讼,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被解散的企业法人有多个清算义务人的,可以由清算义务人推选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未推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第四条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第五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追加清算法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算法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应告知其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坚持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企业法人在诉讼中解散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条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
司法考试:新民诉解释对真题的影响(09-14年选择题,02-14年主观题)
1、关于反诉,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3380,多)A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B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C反诉必须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D反诉与本诉之间须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必须源于同一法律关系答案:AB。
本题C 项在新民诉解释颁布后仍然是错误选项,但是正确的说法是:反诉必须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提出。
这不仅涉及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在辩论结束前。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2、关于当事人能力和正当当事人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338,单)A一般而言,应以当事人是否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B一般而言,诉讼标的的主体即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C未成年人均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D破产企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管理权,可以该企业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答案:BD。
关于本题D项,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能不能作为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民事解释已经修改了相关的条文:原《民诉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新《民诉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由上述修改可知,清算组织不再作为当事人,而是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所以,建议本题D 项作为正确选项。
3、在一起侵权诉讼中,原告申请由其弟袁某(某大学计算机系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予以说明。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338,单)A被告以袁某是原告的近亲属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应批准B袁某在庭上的陈述是一种法定证据C被告可对袁某进行询问D袁某出庭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答案:BC本题B项原来是错误答案。
公司解散与清算典型案例启示
公司解散与清算典型案例启示公司解散与清算是一个企业结束运营时必须经历的重要环节。
在这个过程中,企业需要依法依规进行清算,妥善处理各项事务,确保公司解散的顺利进行。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和启示,可以为我们提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一、案例介绍案例一:某上市公司某上市公司是一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上市公司。
在公司解散过程中,该公司依法依规进行了清算,但清算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通知债权人,导致一些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其次,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规的财务操作,导致清算过程存在漏洞。
最终,公司清算完毕后,剩余资产未能按照规定进行分配,部分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案例二:某民营企业某民营企业是一家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
在公司解散过程中,该企业未能依法依规进行清算,导致清算过程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通知债权人,导致一些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其次,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规的操作,如虚报财务数据、私自处理资产等,导致清算过程存在漏洞。
最终,企业清算完毕后,剩余资产未能按照规定进行分配,部分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案例三:某国有企业某国有企业是一家国有企业。
在公司解散过程中,该企业依法依规进行了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通知债权人,导致一些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其次,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规的操作,如私自处理资产、隐瞒财务数据等,导致清算过程存在漏洞。
最终,企业清算完毕后,剩余资产未能按照规定进行分配,部分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二、案例分析以上三个案例中,企业在公司解散与清算过程中都存在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通知债权人问题在以上三个案例中,企业在清算过程中都未能及时通知债权人。
如果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通知债权人,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如果债权人未能及时了解到企业的清算情况,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问题一、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根本关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人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请求司法解散〕。
其中〔一〕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不然仍依法解散。
从法理上说,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并享有法人财产权,如果不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清查债权债务,回收债权,清偿债务,了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
那么公司的解散对债权人将变的毫无意义,因此?公司法?规定除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中除〔三〕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如果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成心拖延清算的,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可见,公司依法清算是公司解散的必然法律后果并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二、公司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人资格公司的解散清算不同于公司的终止,公司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
公司终止后其民事权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公司在实体上的消灭。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奏,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心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可见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此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只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公司变成名副其实的清算法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否转为破产清算?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否转为破产清算?【法院观点】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案情简介】被申请人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8年1月22日。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受理广东省某集团公司申请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被申请人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
清算组在对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进行清产核资的过程中,发现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向某区法院申请对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进行破产清算。
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经清算组清产核资,粮食批发中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清算组作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对粮食批发中心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的破产清算申请。
【律师点评】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主要区别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都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在企业法人等组织退出市场前进行的债务清理方式。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1.启动原因与申请主体不同强制清算是企业法人依法解散后,没有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或股东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强制清理。
破产清算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企业法人进行的破产清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解散后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作者:更新时间:2005-6-7一、问题的提出企业法人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以其独立之人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我们经常会遇到企业法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工商等行政机关出于经济行政管理的目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解散或者非正常歇业,从而使其丧失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的现象。
按《民法通则》第47条、《公司法》第8章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无论企业法人因何种原因而停止经营,都应当进行清算,以了结由于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从而使企业法人从成立到结束有始有终,不致引发一些遗留问题,扰乱社会经济的正常经营秩序。
但现实往往不尽如人意,由于行政管理与现实生活的一些脱节,有的则出于逃避债务的动机,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经清算即将企业法人撤销、注销、吊销、解散或歇业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状况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同时也给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出了一个难题。
我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的做法至今也没有统一,尤其是对于被撤销或注销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的担当问题分歧严重。
当事人甚感迷茫,一方面担心由于对诉讼主体的认识不当,被法院驳回起诉;另一方面则担心由于起诉一个早已不存在的公司,自己的实体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保护,处于两难境地。
而法院内部也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一致的认识,将被撤销或注销的公司确定为诉讼主体者有之,将所谓的清算责任人确定为诉讼主体者亦有之,将二者确定为共同诉讼主体者也不乏实例。
1而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含混模糊甚至是相互冲突是造成诉讼实践中混乱局面的重要原因,确立一个能够于现实有所补益,于逻辑吻合一致的解决方案已经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二、确定企业法人何时死亡是解决这一难题的首要环节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逻辑与实践上的混乱呢?笔者以为,不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理论如何变幻,也不能否认其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内在联系,在很大程度上,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就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自然延伸。
2因此我们判断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在诉讼法上的地位,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民事实体法上民事主体的资格的存续问题。
如果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续,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就无从谈起,如果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撤销、吊销、歇业、关闭而动摇,那么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应当被尊重。
被换句话说,以上分歧或混乱的产生的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企业法人在实体法上何时死亡认识不一。
(一)理论与实践。
对于法人死亡制度,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1、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相统一,营业资格消灭,法人人格消灭。
此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始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终于营业执照回收之时。
这种理论将公司的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合而为一,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既是公司营业资格的证明也是法人资格的确认,营业执照被收回也就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消灭,我们姑且将这种理论称之为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的统一主义。
如台湾学者刘兴善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人格被永久全面的剥夺,公司也因之被全面永久的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不复存在。
”4在国内影响较大的一本高等院校规划教材在归结了法人消灭的四种原因(即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其他原因)后,认为:“法人消灭是指法人丧失主体资格,导致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终止。
”5在此它也没有对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进行区分,并且认为法人被依法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为:“企业法人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6甚至最高法院经济庭在2000年1月26日的庭务会议中也认为:“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法人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
”72、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相分离,营业资格的得丧并不影响法人资格的存续,法人人格的消灭必须经过法律规定之程序。
此种观点认为,法人的营业执照仅仅是对法人经营资格的确认,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企业法人市场准入及限制的一种措施,经营资格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
换言之,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撤销、吊销、关闭、歇业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例如梁慧星教授将撤销、吊销、关闭、歇业归之于法人的强制解散的原由,并进一步认为法人解散为消灭法人的程序,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并不立即消灭,并认为我国现今之通说为:“不经清算,法人不消灭。
”8刘瑞复教授认为,公司之解散原因有多种,有公司之自愿解散,有公司之强制解散,撤销、吊销、关闭、歇业属强制解散之列,而“解散只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但解散事实的发生并不立刻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直到该公司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为止。
”9江平教授也认为“解散为已成立的公司,由于行政决定、法院判决、发生章程或法律规定之事项,因而丧失法律人格的程序。
公司解散之后,在清算范围、期间内,其法律人格视为存续。
”只有当清算结束,“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主管机关确认,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公司并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法人的人格才可视为消灭。
10对此,作为学术讨论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认为:“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
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
”(二)法律与规章。
立法是对理论与实践的反映,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必然导致立法中的冲突。
1、第一种观点在立法上的体现。
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之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第二种观点在立法上的反映。
这种意见集中表现在最高法院的两个复函中,第一个是对辽宁省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该函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执照的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准许。
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第二个是答复甘肃省高级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函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本案中,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
”这两个复函实际上都认可了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使未进行清算,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当然消灭这一立场。
3、滋生歧义的含混立法例。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这些规定一方面表明企业法人之终止乃是一系列程序的结果,至少应当经过终止原因出现、清算、注销登记并公告等程序,另一方面对于这些程序性行为的先后顺序却未予以明确,很容易使人理解为企业法人终止后仍可以进行清算。
那么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何时丧失呢?从一定程度上说,《民法通则》的这一含混的规定是日后对于企业法人的死亡制度纷争的源头。
无独有偶,《公司法》也继承《民法通则》之传统,一方面规定了公司从解散到清算再到注销登记并公告的公司死亡的法定程序,但令人费解的是,第197条中却又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在这一规定中,似乎公司法又倾向于将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与公司法人资格的丧失联系在一起,这一切都给我们日后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埋下了伏笔。
(三)笔者之见解。
理论与实践的混乱以及立法上的含混冲突造成了我们难以确定企业法人到底何时死亡,在对这一基本前提没有理论上的统一见解和立法上的一致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在企业法人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而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无法正确的判断诉讼法上的担当也就不难理解了,对此,概念上的廓清,逻辑上的清理,国外立法例的借鉴,实务中的考量就显得尤为必要。
1、概念上的廓清。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中实际上提到了几个相近或者相似的术语,包括解散、撤销、吊销、歇业、关闭、终止、消灭、注销等,实际上与之相关的还包括破产、分立合并。
这些概念术语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及立法中经常出现,其实质含义为何,似乎我们从来没有认真的进行界定,有时甚至同一部法律文件中使用同一个术语却又有不同的内涵。
实际上,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也一定程度上同对各个概念的理解的不同有关,如第一种观点将吊销、注销等概念等同于法人的终止,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吊销、注销仅仅是法人终止程序的开始。
那末,如何界定这些术语呢?我们会发现,越是新近的立法文件其概念的使用越规范,越科学,由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1993年《公司法》再到2002年的《最高法院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概念术语的使用趋向明确化、具体化和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