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

合集下载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1〕45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1〕45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1〕45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津银保监罚决字〔2021〕45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80997480120
【处罚日期】2021.09.10
【处罚机关】天津银保监局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省级
【执法地域】天津市
【处罚对象】刘维新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1.01 12:08:06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刘维新)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津银保监罚决字〔2021〕45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全称个人姓名
刘维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
司)


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姓名
--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调风险分类缺少依据负有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天津银保监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1年9月10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何日升郭小峦【审理法官】卢伟何日升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顾庆丽;戴成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顾庆丽戴成相【当事人-个人】顾庆丽戴成相【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晶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韩东涛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吕春喜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晶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韩东涛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吕春喜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晶韩东涛吕春喜【代理律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被告】顾庆丽;戴成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是否应当对顾庆丽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是否应当对顾庆丽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顾庆丽在案涉交通事故当天即入院就医,并于事发第二日住院治疗。

虽然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中没有显示顾庆丽存在颈部脊髓损伤的病情记载,但同一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出院诊断一栏记载有“主要诊断:颈部脊髓损伤",该诊断意见与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诊断结果相符,具有权威性和证明力。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满合;张庚;张书才【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满合张庚张书才【当事人-个人】武满合张庚张书才【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阳阳杨玉娟王昕【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武满合;张庚;张书才【本院观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结论为武满合后续诊疗项目费用为2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结论为武满合后续诊疗项目费用为20000元。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案涉后续治疗费20000元系武满合治疗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太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武满合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王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王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王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津翠刘光顺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王吉全;孟范民【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王吉全孟范民【当事人-个人】王吉全孟范民【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宝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侯美玲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宝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侯美玲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军政张宝富徐占国侯美玲王雨【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被告】王吉全;孟范民【本院观点】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3 01:11:5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王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73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3-102。

负责人:殷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高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高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高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杨威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杨威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高国良;宫军【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高国良宫军【当事人-个人】高国良宫军【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被告】高国良;宫军【本院观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逐项、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提出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停运时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过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孙玉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孙玉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孙玉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孙玉斌;刘健;李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孙玉斌刘健李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玉斌刘健李倩【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麟【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被告】孙玉斌;刘健;李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孙玉斌主张的护理费用有陪护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玉斌主张的护理费用有陪护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太平财险公司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3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健;贾国强【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健贾国强【当事人-个人】王健贾国强【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王彬天津云杰(河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王彬天津云杰(河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楠王彬【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天津云杰(河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王健;贾国强【本院观点】王健本案中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太平财险应予支付。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健本案中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太平财险应予支付。

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至伤后一年(365日)。

一审中,王健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300日计算,一审法院依法照准。

太平财险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王健的就医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王健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周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周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周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璇史军锋杨威【审理法官】张璇史军锋杨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周倩;荣光【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周倩荣光【当事人-个人】周倩荣光【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琳梁江波【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被告】周倩;荣光【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如何确定;二、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如何确定;二、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过高,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做出的判决错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孙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孙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孙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9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杰张月刘建奇【审理法官】王伟杰张月刘建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孙玉;吴桐;刘晓杰;韩晓雪【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孙玉吴桐刘晓杰韩晓雪【当事人-个人】孙玉吴桐刘晓杰韩晓雪【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醒龙【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被告】孙玉;吴桐;刘晓杰;韩晓雪【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玉、吴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玉、吴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中孙玉、吴桐已提交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长及车辆维修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亦未举证证明孙玉、吴桐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上诉人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丽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丽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丽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2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丽珍;商振荣【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丽珍商振荣【当事人-个人】武丽珍商振荣【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王远东天津强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王远东天津强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军政陈亚娟王远东【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天津强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武丽珍;商振荣【本院观点】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以及对该视频进行的鉴定,可知商振荣车辆有与武丽珍左臂接触的条件及可能。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以及对该视频进行的鉴定,可知商振荣车辆有与武丽珍左臂接触的条件及可能。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商振荣未规范文明驾驶为理由,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非驶离现场行为认定其全责。

虽然事故认定书中存在商振荣驶离现场的表述,但根据视频并不能明确清晰的看到发生了剧烈的接触,因此,不能认定商振荣在明知发生事故而故意驾车驶离现场,故不能认定该驶离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而仅能作为对于客观行为的描述。

太平财险以商振荣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张免责显然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王秀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王秀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王秀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0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王秀苓;汪开能【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王秀苓汪开能【当事人-个人】王秀苓汪开能【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麟杨靖【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被告】王秀苓;汪开能【本院观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反证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鉴定意见物证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州支公司、赵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州支公司、赵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州支公司、赵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6【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3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剑腾张红星史军锋【审理法官】刘剑腾张红星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州支公司;赵秀娟;刘亮【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州支公司赵秀娟刘亮【当事人-个人】赵秀娟刘亮【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州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州支公司【被告】赵秀娟;刘亮【本院观点】上诉人太平财险蓟州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刘亮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赵秀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蓟州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刘亮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赵秀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刘亮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免责范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蓟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42: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在2019年8月14日20时许,刘亮驾驶津NLF6某某号小客车(后载刘铠铭),沿天津市蓟州区燕山西大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燕山西大街282号灯杆(北后子峪村)]路口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车前侧右部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超速行驶赵秀娟驾驶的王春杰、白华晶、郭宇航乘坐的津AD083某某号小客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秀娟、王春杰、白华晶、刘铠铭受伤的交通事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黄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黄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黄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4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黄玲玲;张宝龙;赵铁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黄玲玲张宝龙赵铁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玲玲张宝龙赵铁健【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建忠王伯军【代理律所】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被告】黄玲玲;张宝龙;赵铁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18:19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黄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46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南侧诚品嘉园74-8号。

主要负责人:马瑞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玲。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周万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周万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周万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5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均勇张月刘建奇【审理法官】翟均勇张月刘建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周万泉;王士权【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周万泉王士权【当事人-个人】周万泉王士权【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亚南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亚南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亚南【代理律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被告】周万泉;王士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刘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刘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刘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2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刘贝贝;兰志伟;信羿【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刘贝贝兰志伟信羿【当事人-个人】刘贝贝兰志伟信羿【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被告】刘贝贝;兰志伟;信羿【本院观点】本案系由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基本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刘贝贝、兰志伟的停运损失是否为合理损失及是否应予赔偿;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对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刘贝贝、兰志伟的停运损失是否为合理损失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本案中,刘贝贝、兰志伟一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蒲浩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蒲浩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蒲浩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蒲浩楠;李俊起【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蒲浩楠李俊起【当事人-个人】蒲浩楠李俊起【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军政【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被告】蒲浩楠;李俊起【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蒲浩楠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蒲浩楠误工费。

本案蒲浩楠提交的天津依风快递有限公司及天津荣昊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收入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足以证实蒲浩楠兼职快递工作,考虑其利用课余时间兼职不能等同于全职收入,一审法院酌定按照50%的比例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蒲浩楠系中专学生,不应支付其误工费,但蒲浩楠已年满十六周岁,依法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其劳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崔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崔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崔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崔富顺;袁红伟【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崔富顺袁红伟【当事人-个人】崔富顺袁红伟【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林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林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喆林洁【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被告】崔富顺;袁红伟【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崔富顺右尺骨鹰嘴及桡骨小头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金属内固定装置在位,后期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参照一般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陆仟)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作为本次赔偿的范围;二、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李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李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李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李桂芬;天津融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李桂芬天津融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桂芬【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天津融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翠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翠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翠【代理律所】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被告】李桂芬;天津融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赔偿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然案涉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基于对伤者伤情进行专业判断而对伤者实施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且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保险条款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赔偿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然案涉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基于对伤者伤情进行专业判断而对伤者实施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且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保险条款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开办、“店面直销”机动
车保险业务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津保监复[2013]61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3.12.13
【实施日期】2013.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开办、“店面直销”机动车保险业务的批复
(津保监复〔2013〕6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你公司《关于
1 / 1。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