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是为了规范律师行业,保护公众利益,维护法律尊严而制定的。
该规则对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理办法。
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对以下行为进行处理:
一、律师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犯罪、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等,可采取严厉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撤销律师资格、暂停律师执业证、责令停止律师执业等。
二、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如违反客户的合法权益、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传播不实信息等,可采取处分办法,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道歉、公开谴责等。
三、对于其他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等方式进行处理。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的实行,强化了律师职业的约束力,维护了法律秩序和公众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律师自身的声誉。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文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2-12-18执行日期:20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职业组织,旨在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律师协会制定了一系列的会员处分规则,用于惩处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律师。
以下将详细介绍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首先,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包括了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处分措施。
如果律师在职业道德方面有严重违规行为,比如欺骗、贪污、行贿等,律师协会可以对其进行开除会籍、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照等处分。
而对于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严重警告、罚款、降级等处分措施。
另外,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还包括了对律师行为不端的处理措施。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必须尽职尽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比如提供虚假证据、违反法律程序等,律师协会可以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停职等处分。
此外,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还将对律师执行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提出具体要求。
例如,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必须保持客户的机密,不得泄露客户的隐私信息;律师在法庭上必须遵循法庭礼仪,尊重法官和其他律师;律师在广告宣传中必须遵守宣传规范,不得虚假宣传等。
对于违反这些要求的律师,律师协会可以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
最后,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还包括了律师被撤销律师资格的程序和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协会可以对丧失执业能力、严重违反律师道德、从事非法活动等情况的律师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分。
在这一程序中,律师协会必须对律师进行听证、律师有权进行申辩,并在作出决定后通知律师理由和申诉途径。
总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重要手段。
通过这些规则,律师协会能够惩处违法行为和不端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律师行业的整体素质和声誉。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推动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指导和监督。
省律师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参照本规则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于法有据、严格执法、敢于担当;(二)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协同有力;(三)规范、公正、公开、及时;(四)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五)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以及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失信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律师协会健全、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
第六条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制度,探索实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建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并吸收第三方参与调查和惩戒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不得徇私枉法、失职渎职、消极拖延,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不得以行业处分代替行政处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业处分。
绍兴市律师协会分会管理办法

绍兴市律师协会分会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绍兴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的“两结合”管理体制在区、县(市)律师工作的有效落实,更好地促进绍兴律师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绍兴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可在区、县(市)设立分会。
第二条分会的名称为“绍兴市律师协会某分会”(以下简称“分会”)。
在设分会的区、县(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分会团体会员,分会辖区内的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分会的个人会员。
第三条分会是市律协在所在区、县(市)的派出工作机构,接受市律协领导、管理和监督。
分会接受所在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分会应坚持服务、交流、宣传、发展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分会应在市律协的总体工作部署下,结合分会律师工作实际,制定分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分会年度工作,并报市律协备案。
— 1 —第二章分会设立第六条设立分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所在区、县(市)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事务所共同提出书面申请;(二)所在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三)所在区、县(市)执业律师人数达到100名以上;(四)有开展工作所需的场所、人员、资金等基本条件;区、县(市)近三年内执业律师人数平均每年增长率达到10%以上的,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限制。
第七条设立分会,应征得所在区、县(市)司法局同意,由所在区、县(市)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事务所共同签署书面申请书,经市律协同意后,报绍兴市司法局批准设立。
第八条市律协秘书处收到设立分会申请后,提交市律协常务理事会会议讨论通过,报绍兴市司法局审批。
区、县(市)收到绍兴市司法局批准设立分会的文件后三十日内完成分会机构设置等各项分会成立工作。
第三章分会领导机构设置第九条分会领导机构由会长、副会长及秘书长组成,其中会长一名,副会长三至五名,秘书长一名。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正文:----------------------------------------------------------------------------------------------------------------------------------------------------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1、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据自然人行政处分条例给予处分,视严重程度和实际损害的情况,处以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职务级别或者撤销职务等。
2、违反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定、损害公司声誉、接受担保或者交易主体受到违约损害的,给予记过、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3、违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强制措施所需的,应当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并且对律师事务所内部负有责任的,给予相应的处分。
4、对有关负责人或者职工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5、律师事务所要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实行规范运行,以及促进律师服务质量,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正文:----------------------------------------------------------------------------------------------------------------------------------------------------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2012年2月25日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通过)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绍兴市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对行业惩戒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和行业处分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和《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四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工作机构第五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工作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
其工作职责是:(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纪律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纪律委员会内设立若干个纪律工作小组,负责办理投诉案件的调查、听证、拟定处理意见等工作。
纪律委员会主任负责向纪律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指定工作小组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
第七条纪律工作小组一般由三名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纪律工作小组的职责是:(一)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受理材料;(二)独立地调查、核实投诉的会员违纪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三)负责组织、安排听证工作;(四)拟定投诉处理意见。
律师行业协会惩戒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律师行业协会及其所属律师。
第三条律师行业协会惩戒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三)公开透明、程序规范;(四)预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惩戒种类与标准第四条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分为以下种类:(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罚款;(四)暂停执业;(五)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条惩戒标准:(一)警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警告条件的,给予警告。
(二)通报批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通报批评条件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罚款: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较重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罚款条件的,给予罚款。
(四)暂停执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暂停执业条件的,给予暂停执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吊销执业证书条件的,给予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惩戒程序第六条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受理举报:接到对律师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律师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初步核实。
(二)调查取证:律师行业协会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三)立案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律师行业协会应当立案审查。
(四)听证:律师行业协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律师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决定:听证结束后,律师行业协会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惩戒决定。
(六)送达决定:律师行业协会将惩戒决定送达被惩戒的律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七条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并报上级律师行业协会备案。
第八条被惩戒的律师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2.02.25•【字号】•【施行日期】2012.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2012年2月25日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通过)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管理,不断提高绍兴市律师的执业水平,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完善和规范绍兴市律师执业违规查处工作,绍兴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绍兴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是绍兴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纪律惩戒处分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的相关工作;(二)负责对会员被投诉的立案、专案调查、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三)对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执业纠纷进行调解;(四)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五)对会员违纪问题及疑难投诉案件进行专项调查研;(六)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纪律委员会及其委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纪律委员会职责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和独立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纪律处分决定由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纪律委员会的设置第六条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由绍兴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七条纪律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和委员若干名。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一般应由本会会长、副会长兼任,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主任委员代行职责。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会议,根据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条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增补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批准,任期至下届纪律委员会产生时止,可以连任。
委员应来自本协会下属各律师事务所,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九条纪律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指导和监督。
省律师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参照本规则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于法有据、严格执法、敢于担当;(二)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协同有力;(三)规范、公正、公开、及时;(四)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五)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以及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失信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律师协会健全、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
第六条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制度,探索实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建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并吸收第三方参与调查和惩戒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不得徇私枉法、失职渎职、消极拖延,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不得以行业处分代替行政处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业处分。
绍兴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绍兴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绍兴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绍兴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充分发挥各专业委员会的职能,根据《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绍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绍兴市律师协会各专业委员会是绍兴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组织会员就各法律专业领域开展调研、总结、宣传、培训、指导、交流和合作等活动的常设工作机构,接受市律协常务理事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委托市律协业务指导与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协调各专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专业委员会的职责:(一)调查研究本专业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从专业角度就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过程中出现或存在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开展本专业领域的理论研讨,组织交流、案例辨析和经验交流;(三)学习和推广本专业领域的律师业务操作指导,指导和规范专业活动;(四)对律师参与的有重大法律争议的疑难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出具论证意见;(五)在市律协的指导下参与与国际组织和境内外律师的专业交流和合作;(六)收集、整理、印发信息资料,撰写、编辑、出版专业文集;(七)承担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第五条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全市律师业务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委员会活动情况决定。
提议设立新的专业委员会,应当由专业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或2名以上市律协常务理事或5名以上市律协理事或20名以上本市执业律师联名提出。
第六条各专业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0人,原则上不超过40人。
第七条专业委员会由执业律师组成,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主任委员可指定1名律师为该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负责组织协调和办理本专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

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1.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执业管理行为,拓展律师业务。
发挥绍兴律师在社会各项活动中的作用,提升绍兴律师在社会上的地位,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绍兴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团体中文全称为:绍兴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全称为:LAWYERS ASSOCIATION OF SHAOXING。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所属县(市、区)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小组或市律师协会分会。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本会接受绍兴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绍兴市律师协会工作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二)制定绍兴市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行业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五)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协助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七)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八)接受当事人投诉并处理对会员的投诉;(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十)对会员进行奖励与处分;(十一)宣传律师工作,提升律师的社会形象;(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十三)开展律师福利事业;(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十五)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提出与律师业发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惩戒规则范文

律师惩戒规则范文律师惩戒规则是指针对律师职业行为不当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情况,法律界及律师协会制定的一系列纪律审查、处罚和惩戒措施。
这些规则旨在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保护客户权益,并确保律师团体的专业行为符合公众利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律师惩戒规则:1.职业道德规则: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都有正式立法或律师协会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律师的行为。
职业道德包括诚实,保密,忠诚,避免利益冲突等。
违反这些规定可能导致惩戒行为,如停职、注销执照等。
2.违反宣传规定:律师在宣传自己或是律所服务时受到严格的约束。
虚假或误导性宣传,夸大成就或不实陈述事实等行为会被认定为违反行业规范,并可能面临处罚。
3.避免利益冲突:律师必须确保避免与其客户的权益发生冲突。
例如,当律师代理目标或目标的利益必须与客户的利益相抵触时,必须在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披露要求的前提下提出退出或回避。
4.保护客户资金:律师守信用,需要明确区分客户资金与自己的资金,并妥善管理和保护客户资金。
违反资金管理规则,包括挪用客户资金,可能面临严厉的处罚。
5.违反保密义务:律师有保密客户信息的法定义务。
如果律师泄露客户的机密信息,甚至在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对外泄露客户委托的事务,可能被视为违反职业道德,并可能面临纪律处理。
6.代表冲突利益:律师在同一案件上代表对立的冲突利益是违反道德的。
律师在代表多个客户或利益相关方时必须要遵守特定的规定和程序,以避免任何可能引起利益冲突的状况。
7.误导法庭:律师在庭审中必须诚实、保持诚信。
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词或故意欺骗法官、陪审团或对方律师等行为都是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或道德规定的行为:律师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
例如,欺诈、行贿、不当行为、诽谤等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并可能引发处罚。
律师事务所通常设有律师学习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审查和处理涉及职业道德违规行为的投诉。
委员会可能会进行调查,并根据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律师惩戒规则

律师惩戒规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律师惩戒工作的严肃性,制定本规则。
均应当根据本规则给予惩戒。
第三条对律师的惩戒分为:(一)警告;(二)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三)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四)停止执业二年;(五)取消律师资格。
第四条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一)至(三)款的惩戒,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对第(四)至(五)款的惩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被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非法取得的财物,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六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一)不尊重法庭组成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侮辱、贬损其他律师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业务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
第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的处分:(一)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和当事人不正当要求的;(二)由于律师自己的过错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职务工作量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累计旷工满十日或连续旷工满六日的。
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的处分:(一)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二)索要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收受当事人给予额外报酬的。
第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一)向检察、审判人员或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的;(二)携带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捎带钱物,或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
第十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一)指使、引诱当事人或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的;(二)泄漏国家机密或委托人的秘密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三)道德品质败坏的;(四)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五)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六)受行政开除处分的;(七)其他违反律师纪律,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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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绍兴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2.02.25
【实施日期】2012.0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2012年2月25日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绍兴市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对行业惩戒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和行业处分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和《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四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五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工作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
其工作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纪律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纪律委员会内设立若干个纪律工作小组,负责办理投诉案件的调查、听证、拟定处理意见等工作。
纪律委员会主任负责向纪律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指定工作小组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
第七条纪律工作小组一般由三名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纪律工作小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受理材料;
(二)独立地调查、核实投诉的会员违纪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负责组织、安排听证工作;
(四)拟定投诉处理意见。
第八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纪律委员会、纪律工作部通过公共媒体或其他渠道知悉会员涉嫌违规的,经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启动行业惩戒案件立案调查程序。
第十条纪律工作部接待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纪律工作部接待投诉应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记录,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四)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或者委托调查的案件,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纪律工作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程序的意见,报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后,由纪律工作部发出是否立案的通知。
第十三条纪律工作部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
(二)投诉事实或要求含糊不清的;
(三)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
第十四条纪律工作部对于立案的投诉应在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或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行业惩戒案件,应予移送,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纪律委员会委员、纪律工作小组成员和纪律工作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调查)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