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标 签】税源管理专项调查【颁布单位】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吉国税发﹝2007﹞31号【发文日期】2007-02-01【实施时间】2007-02-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顺利实施,现将专项调查工作中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落实包保负责制度 按照《方案》中制定的局领导包片负责制,每位省局领导及分管处室分别负责一个或两个局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的督导。

党组书记、局长孙云志及办公室负责长春市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蒋立勋及计划统计处负责吉林市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祥龙及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四平市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华君及所得税管理处负责辽源市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杜锋及流转税管理处负责通化市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辛国仁及征收管理处负责白山市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邓勇及监察室负责白城市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易凯及稽查局负责延边州局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周柏柯及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松原市局。

为加强省局对各地的指导与联系,根据《方案》要求,省局相关业务部门分别确定一名副处长和一名干部负责本次专项调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名单详见附件) 各地可比照省局做法,落实领导包片负责制,建立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负责本地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的督导、组织、协调和实施等有关事项。

二、明确信息传递方式 为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反映专项调查成果,共享各地经验,强化工作指导,省局将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专项调查工作信息的及时沟通。

一是在省局内部网站建立“全省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专栏”,专栏下设“信息发布”、“重要活动”、“工作部署”、“各地动态”、“他山之石”、“工作指南”六个栏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吉地税发[2006]116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16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为加强欠税管理,省局制定了《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欠税清缴计划》(略)2、《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略)3、《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略)4、《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二○○六年十月二十日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欠税管理,严密税源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解缴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批准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检查已查定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有上述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审验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审验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审验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7.21•【字号】长国税联字[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审验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长国税联字〔2010〕3号)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提高对纳税人户籍管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全市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审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审验范围凡2009年12月31日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及按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列入本次审验范围,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不在本次审验范围内。

二、统一审验程序(一)在审验证期限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分别到主管税务机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到国税局,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到地税局)领取《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验证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国、地税局各一份,纳税人一份),并按照填表要求如实填写。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验证手续时,应持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验证登记表》(各一式三份)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三)上述表证经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的,由验证部门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验证记录栏签署“验证合格”字样并加盖国、地税验证部门印章。

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注明“验证合格”的税务登记证件。

(四)审验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同时持有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时,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验证人员负责收回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持有的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上加盖国税税务登记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版面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版面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
版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1.17
•【字号】吉国税发[2007]19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版面的
通知
(吉国税发〔2007〕19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适应长春市开展普通发票有奖活动的需要,省局决定更改长春市部分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为百元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更改范围
将长春市国税机关库存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全部改为百元版。

改版发票代码为:122010620954;发票号码为: 01022501-02500000。

二、更改方法
将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小写千位金额栏通盖“百元版”印章。

现对“百元版”印章的规格、字体和颜色规定如下:
1.规格:5×28mm
2.字体:宋体
3.颜色:大红色
改版所用印章,由长春市国税局制作。

三、改版后的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启用。

附件:“百元版”印章式样(见纸质文件)(略)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颁发契证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颁发契证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颁发契证的通知【标 签】统一颁发契证【颁布单位】【文 号】吉地税农﹝1998﹞194号【发文日期】1998-07-20【实施时间】1998-07-20【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契税废止内容和依据: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4号)的规定,本文全文内容自2007年8月2日起废止。

为了规范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行为,便于征收机关控管税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契证”格式的通知》(国税发[1998]70号)的要求,现就土地、房屋权属变动颁发契税完税凭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名称和适用范围契税纳税人的完税凭证统―定名为“契证”,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

二、“契证”格式和填写说明。

“契证”格式全省统一,证内记载土地、房屋基本情况、权属转移情况、契税完税情况并粘贴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契税完税证”第二联(只限个人权属变动部分).具体格式见样证。

证内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土地、房屋基本情况和权属情况部分的内容由征收机关审核后据实填写。

其中:“转移方式”栏填写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土地使用权赠与、土地使用权交换;“用途”栏填写纳税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使用目的;“合同金额”栏填写土地、房屋权属变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中所载明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合同签证时间”栏填写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签署时间(或者纳税人所取得的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上所载明的时间)。

订立合同的双方签署时间不一致的,以取得权属方所署时间为准。

(二)完税情况部分填写本次契税的缴纳情况。

其中:“计税金额”栏填写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和<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所核定的计税价格, (三)存根联由征收机关依据上述(―)、(二)两部分内容填写,其中“备注”栏填写征收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标 签】基金筹集管理【颁布单位】吉林省财政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财非税﹝2012﹞718号【发文日期】2012-09-12【实施时间】2012-09-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税局,各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了加强全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国务院确立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由省、市(州)、县(市)分级征收,并按照《办法》规定就地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四条 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协助做好筹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商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年度征收计划。

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单位应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征收计划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做好各市(州)、县(市)年度征收计划的落实分解工作。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2.11•【字号】吉政发[1987]153号•【施行日期】198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12月11日吉政发〔1987〕15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有利于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罚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我省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罚没专用票据除外),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出售、承印、使用发票。

税务机关有权对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的,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必须开具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吉林省发票,付款者亦必须向收款者索取《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合法凭据。

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小额商品时,一般可不开具发票,如购货人索要,应予开具。

第五条吉林省发票可以在省内各地填开,但不得到省外填开。

我省单位和个人到外省经营,应按《暂行办法》和所到省的规定办理。

外省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产(商)品来我省销售、提供劳务和服务,不准填开外省发票,必须填开吉林省发票(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其他税收管理证件,向所到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

省内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经营地的发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发票问题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发票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发票问题的公告
【标 签】医疗机构使用发票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2-07-04
【实施时间】2012-09-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业务特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医疗行业启用新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新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分为住院和门诊两种,适用于规模较大、有住院或门诊业务,并且能按规定使用计算机开票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新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不属于冠名发票行政审批管理范围,按一般发票领购手续办理。

已审批的医疗行业冠名发票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医疗机构的挂号业务,使用通用定额发票。

对于规模较小、无开票软件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或使用通用手工发票。

本公告不适用于按规定应使用财政票据的医疗机构。

特此公告。

附件: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门诊式样)
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住院式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附件.doc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各地BT项目税务处理具体规定

各地BT项目税务处理具体规定

各地BT项目税务处理具体规定各地BT项目税务处理具体规定对BT模式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具体的文件进行规定,但不少地方政府有各自的规定,对于没有具体文件规定的省份可以参照一些有文件具体规定的做法。

以下是当前各地方BT项目的税务处理具体规定。

1、广西壮族自治区对BT项目的税务处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按以下规定办理:无论项目公司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项目公司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应税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项目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上款所列应税收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2、重庆市对BT项目的税务处理规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BT是通过融资进行项目建设的一种融投资方式。

对BT模式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明确为:(1)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融资人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融资方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应全额交纳建筑业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安发票。

(3)融资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模式合同规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总承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分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广东省惠州市对BT项目的税务处理规定广东省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BT项目税收管理的通知》对BT模式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明确规定如下:(1)项目的建设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为纳税人,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为计税营业额,按建筑业税目征收缴纳营业税等税费附加。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新版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新版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新版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的通知【标 签】农业特产品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地税函﹝2002﹞126号
【发文日期】2002-12-19
【实施时间】2003-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新版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月1日起,凡销售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原木除外)一律使用新版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

旧版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同时废止。

二、吉林省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实行四联单式,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第三联为收款凭证联,第四联为付款凭证联。

三、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按全省统一防伪措施印制,发票用纸采用国家统一规定使用38克水纹防伪纸,油墨使用光功能隐形标记油墨。

四、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发票用票计划,上报各市州发票管理部门,由各市州发票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省局,由省局按计划集中印制。

五、凡应使用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准购簿,按规定领购和使用。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特产品统一发票的管理和检查,对没有按规定使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附件:吉林省农业产品统一发票式样(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吉地税发[2013]53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13〕53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局:为加强全省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6月13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地税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地税机关,即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要遵循一事不再罚规则。

一事不再罚规则是指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规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某一涉税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对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一)应受处罚行为是违反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应受处罚行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三)应受处罚行为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3〕44号〕的有关规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9月26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关于启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通知1994/12/1吉地税征字〔1994〕86号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发金税印务等二户印制企业发票准印证的通知2002/9/9吉地税函〔2002〕93号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6/6吉地税函〔2002〕55号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11/12吉地税发〔2003〕129号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代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8/1吉地税发〔2005〕72号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房地产业建筑业推广应用税控装置的通知2005/8/16吉地税发〔2005〕78号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2006/7/12吉地税函〔2006〕77号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发票领购簿及发票工本费收据管理的通知2006/9/18吉地税函〔2006〕94号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5/17吉地税函〔2007〕57号1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有奖发票奖励资金管理的通知2007/6/21吉地税发〔2007〕76号1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推广应用税控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8/11/24吉地税发〔2008〕115号1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应用税控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2008/12/2吉地税发〔2008〕141号1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房地产业税控装置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2/5吉地税发〔2009〕22号1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2/6吉地税发〔2009〕24号1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2/6吉地税发〔2009〕25号1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控装置服务商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2/20吉地税发〔2009〕33号17关于在全省开展“积票有大奖、张张送吉祥”活动的通知2009/4/24吉地税发〔2009〕82号1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5/12吉地税发〔2010〕145号1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简并统一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11/12010年第1号2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发票问题的公告2012/7/52012年第3号2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2005/8/23吉地税发〔2005〕80号2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县〔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9/15吉地税发〔2005〕85号2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9/12吉地税发〔2006〕102号2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10/20吉地税发〔2006〕116号2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代征工作规范》的通知2007/4/23吉地税发〔2007〕44号2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收取税务登记证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0/7吉地税发〔2008〕107号2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11/7吉地税发〔2007〕144号2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7/2/8吉地税发〔2007〕17号2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2008/4/21吉地税发〔2008〕41号3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推广方案》的通知2010/2/4吉地税发〔2010〕107号3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外收费减免权限问题的函2003/6/2吉地税函〔2003〕68号3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纳税人银行账户登记和录入工作的紧急通知2007/2/5吉地税函〔2007〕17号3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组改制国有企业户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3/20吉地税函〔2007〕39号3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全省外贸企业出口销售免征防洪基础建设资金的批复1996/5/14吉地税征字〔1996〕95号3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1/11/20吉地税发〔2001〕174号3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通信线路及设备代维修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3/4/29吉地税函〔2003〕58号3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企业与吉林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爱心彩虹 885助残信息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6/6/8吉地税发〔2006〕59号3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标代理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6/11/13吉地税函〔2006〕113号3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涉税问题的通知2006/12/20吉地税发〔2006〕133号4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2/5吉地税发〔2007〕15号4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新农村万民创业小额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7/8/6吉地税发〔2007〕97号4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8/5/28吉地税发〔2008〕63号4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9/9/8吉地税函〔2009〕79号4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县〔市〕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10/3/12吉地税发〔2010〕122号4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成本利润率的通知2010/3/18吉地税发〔2010〕124号4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税收政策的公告2010/12/262010年第3号4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公告2010/12/282010年第4号4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不动产或受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11/4/18吉地税发〔2011〕37号4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公司征收营业税的公告2011/7/222011年第6号5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住宅小区供电配套设施工程费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11/8/31吉地税发〔2011〕95号5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安押运劳务收入营业税政策的公告2011/11/32011年第9号5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营业税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11/11/18吉地税发〔2011〕127号5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部分财政补贴征收营业税的通知2012/6/14吉地税发〔2012〕57号5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银行等纳税人营业税纳税期限的通知2012/6/14吉地税发〔2012〕58号5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用房屋偿还贷款缴纳契税的批复1998/4/13吉地税农字〔1998〕90号5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开发单位动迁旧房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1999/2/1吉地税农字〔1999〕37号5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系统取得以资抵债土地房屋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1999/5/14吉地税农字〔1999〕143号5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征收契税的批复》1999/12/6吉地税农字〔1999〕320号5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开发单位动迁旧房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2000/6/14吉地税农字〔2000〕167号6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买卖没有房照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2000/6/15吉地税农字〔2000〕169号6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12/29吉地税发〔2004〕112号6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2004/12/29吉地税发〔2004〕118号6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拆迁补偿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2005/6/3吉地税函〔2005〕52号6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政策的通知2005/6/16吉地税发〔2005〕59号6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非普通住房契税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3/31吉地税函〔2006〕37号6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长春市城区非住宅房屋转让契税税率的通知2006/9/20吉地税发〔2006〕105号6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7/1/25吉地税发〔2007〕9号6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政府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费用契税问题的批复2007/2/8吉地税函〔2007〕19号6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4/8吉地税发〔2008〕38号7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2009/7/8吉地税发〔2009〕117号7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课征滞纳金问题的批复2010/8/2吉地税函〔2010〕53号7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2011/3/42011年第2号7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1/12/292011年第10号7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12/3/8吉地税发〔2012〕24号75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3/2/7吉税地字〔1993〕26号76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7/3吉地税地联字〔1995〕170号7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省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代理机构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1998/4/13吉地税地字〔1998〕92号7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炭资源税代扣代缴问题的通知1998/10/26吉地税流字〔1998〕285号7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委托代征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1999/1/21吉地税流字〔1999〕25号8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3/10吉地税流字〔1999〕63号8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8/13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8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2000/7/24吉地税地字〔2000〕198号8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与行为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1/4/3吉地税财行字〔2001〕23号8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2003/1/27吉地税发〔2003〕5号8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13吉地税发〔2003〕61号8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3/9/30吉地税函〔2003〕107号8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5/18吉地税发〔2004〕51号8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通知2004/5/18吉地税函〔2004〕51号8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热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4/10/13吉地税函〔2004〕81号9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2/24吉地税函〔2005〕19号9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的解释2005/3/30吉地税函〔2005〕29号9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6/4/20吉地税函〔2006〕42号9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土地车船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2006/6/21吉地税函〔2006〕68号9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6/8/16吉地税发〔2006〕90号9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10/20吉地税发〔2006〕117号9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2007/6/18吉地税发〔2007〕78号9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的通知2007/8/6吉地税发〔2007〕95号98关于一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的通知2008/9/16吉地税函〔2008〕120号9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请示》的批复2008/12/29吉地税函〔2009〕27号10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办法的通知2009/2/10吉地税发〔2009〕63号10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免征人民防空工程房产税的通知2009/3/30吉地税发〔2009〕69号102关于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09/4/2吉地税发〔2009〕77号10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免征创业孵化基地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通知2009/4/15吉地税发〔2009〕171号10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12/15吉地税函〔2010〕34号105关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模拟评税工作的实施方案》的报告2010/6/10吉地税发〔2010〕161号10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010/6/12吉地税发〔2010〕184号10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7/19吉地税发〔2010〕225号10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2010/11/30吉地税发〔2011〕53号109关于三分之一焦煤按照焦煤征收资源税的批复2011/6/27吉地税发〔2011〕74号110关于二氧化碳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批复2011/8/10吉地税发〔2011〕86号11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2011/10/31吉地税发〔2011〕115号11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2/21吉地税发〔2011〕136号11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实施办法贯彻落实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2011/12/23吉地税发〔2011〕138号11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12/2/3吉地税发〔2012〕13号11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地下车位〔库〕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12/6/14吉地税函〔2012〕54号116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作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1988/3/2吉税四字〔1988〕第75号117吉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0/2/21吉税地字〔1990〕69号118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0/5/22吉税地字〔1990〕204号11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1990/10/23吉税地字〔1990〕418号120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对部分矿产品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1994/5/31吉税流字〔1994〕189号12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方税专业会议纪要的通知1996/6/4吉地税地字〔1996〕113号12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吉林省境内各铁路分局及所属单位征收印花税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9/18吉地税地字〔1997〕190号12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的通知1998/11/6吉地税地字〔1998〕297号12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8/4吉地税发〔2004〕85号12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5/8/31吉地税函〔2005〕76号12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4/19吉地税发〔2006〕40号12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6/20吉地税发〔2007〕77号12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管理问题的通知2012/3/22吉地税发〔2012〕30号12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管理问题的公告2012/3/212012年第2号13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4/152011年第4号13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10/7/16吉地税函〔2010〕47号13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3/4吉地税函〔2010〕9号13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9/5/6吉地税函〔2009〕88号13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2009/1/21吉地税函〔2009〕20号13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2009/5/21吉地税发〔2009〕94号13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收取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11/28吉地税发〔2008〕137号13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3/31吉地税发〔2008〕34号13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3/27吉地税发〔2008〕31号13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2/32012年第1号14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3/42011年第3号——结束——。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8.07•【字号】吉国税发[2001]160号•【施行日期】2001.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1〕160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七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调动公民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全省各级举报中心应当统一机构设置,明确机构职责,做到管理规范。

第四条全省各级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二)受理、转办、交办、督办、查处举报案件;(三)审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举报工作的数据,分析、研究举报工作的特点;(六)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七)总结交流举报工作经验。

第五条全省国税系统各级举报中心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执法机关加强联系与配合,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在所属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指定专人负责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举报中心必须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设立举报箱(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电子举报信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现将我省调整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自2014年1月1日起,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按照《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见附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1号)同时废止。

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调整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时,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经测算后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24日附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表行业对应2011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A 农、林、牧、渔业3-10制造业C 制造业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H 批发和零售业4-15交通运输业F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1铁路运输业、52道路运输业、53城市公共交通业、54水上运输业、55航空运输业、56管道运输业、57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7-15建筑业E 建筑业8-20饮食业I 住宿和餐饮业-67餐饮业8-25娱乐业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92娱乐业15-30其他行业除上述行业外的其他行业及子行业(不含禁止进行核定征收的行业)10-30——结束——。

吉地税发[2009]51号、52号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

吉地税发[2009]51号、52号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

吉地税发[2009]51号、52号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文号:吉地税发[2009]51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近期接到各地反映,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以下业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1、关于跨年支付、缴纳的有关费用扣除问题企业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年内预提未支付,在汇算清缴期内(次年5月底前)实际支付的工资(包括年终绩效考核奖金)、上缴的工会经费和"五险一金"准予扣除。

2、关于差旅费扣除问题企业参照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补贴标准制定并实际支付的出差人员差旅费,税前允许据实扣除。

3、关于有关费用项目扣除计算基数问题实行销售费用核定扣除的企业,可按实际发给销售员费用中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金额作为参与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基数。

4、关于补充保险费用扣除问题企业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标准前,暂分别按照工资总额4%和6%的标准以内在税前据实扣除。

5、关于企业提取的坏账准备余额征税问题2008年或以后年度企业发生的按税法规定允许处理的坏账损失,先用以前年度税前提取的坏账准备科目余额处理。

剩余部分损失再进损益处理。

6、关于税前扣除有效凭证问题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符合税法扣除项目规定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足以证明该项经济业务确属已经发生的适当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在以后年度取得该项成本费用支出有效凭证的,应调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7、关于企业职工通讯费用扣除问题企业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8、关于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扣除问题企业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大修理支出标准的,按照《条例》规定在税前扣除;未达到《条例》规定的大修理支出标准的,发生的修理支出超过取得时固定资产计税基础30%以上但不足50%,且修理支出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的,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3年的期限分期摊销,具体摊销期限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结合企业情况确定。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1.08•【字号】吉国税发[2004]36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4〕363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管理,全面提高我省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省局制定了《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和税收政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技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结合本地纳税人基本情况以及税务干部政策业务水平,制定税收管理员能级管理制度,合理划分岗位级别,科学评定税收管理员能级水平,实行按能定级,以岗定责。

三、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应将《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堵塞税收管理漏洞,落实税收管理责任,全面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制定《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

第二条税收管理员是指基层税务机关对分管纳税人实施税源监控管理的税收工作人员。

第三条税收管理员岗位隶属于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原则上不负责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处罚决定、定额核定、减免税及其他涉税事宜的审批,但对偏远地区和集贸市场的零散税收,可以由税收管理员直接征收。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行政区划和税源分布情况,因地制宜划分税收管理员管理范围,对分管区域内的纳税人实施税源监控管理。

也可以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对本辖区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员分类管理。

税收管理员应本着“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对分管区域内的纳税人实施有效的税务监管。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标 签】发票分类代码【颁布单位】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吉国税发﹝2004﹞294号【发文日期】2004-08-05【实施时间】2004-08-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根据《》(国税函〔2004〕521号)精神,为了规范和统一普通发票管理,便于普通发票识别和查询,按照总局确定的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原则,省局确定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方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原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原则是:保证每份发票编码唯一,即每份发票经分类代码加号码编制后没有重码。

二、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方法 (一)分类代码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

第1位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代码,1为国家税务局、2为地方税务局,0为国家税务总局。

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级),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总局为0000,省局为2200。

鉴于我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已由省局统一印制,统一套印省局发票监制章,为方便印制和管理,各地区发票统一使用省局代码为:2200。

第6至7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4年以04表示)。

第8位为统一的行业代码,国税行业划分为:1工业、2商业、3加工修理修配、4收购业、5水电业、6其他。

第9位为发票类别代码,1为统一发票(即由税务机关监制、统一发售的发票),2为电脑版发票,3为企业衔头发票,4为税控收款机发票。

第10位为发票联次代码,1为单联、2为二联、3为三联,以下联次按顺序排列。

第11位为发票金额版代码,其中:1为十元版,2为百元版,3为千元版,4为万元版,5为十万元版,6为百万元版,7为千万元版,8为无金额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吉地税发[2003]129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3.11.12
【实施日期】2003.11.12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5)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3〕129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税收征管、整顿税收秩序、确保JATIS上线后对发票的监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发票的使用范围凡是在吉林省境内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
信、文化体育、娱乐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农矿特产品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使用地税发票的行业,均属于地税发票使用范围。

二、发票的形式与种类我省地税发票用票分为五种形式、十类、40种发票
1.发票五种形式:裁剪填开式发票、定额式发票、计算机发票、税控发票、衔头发票、全国统一发票。

2.十类发票为:交通运输类、建筑类、金融保险类、邮电通信类、文化体育类、娱乐服务类、销售不动产类、转让无形资产类、农矿产品类、综合类(全国统一发票按相应的行业归类)。

三、发票种类代码与序号全省统一发票的代码为十二位,行政区域代码编到市(州)级。

发票序号为九位。

发票代码的编排按国家规定的十二位代码编排,第一位代表地税,第二、三位代表省,第四、五位代表地级市(州),第六、七、八、九位代表印制年度,第十位代表行业,第十一、十二位代表发票名称。

四、税控装置的使用管理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由各地市(州)局发票管理所(科)负责管理,税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