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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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第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

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31•【字号】青府规发〔2019〕4号•【施行日期】2019.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青府规发〔201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维护村民的基本居住权益,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促进农民集中居住,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农业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农户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镇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委”)是本区农村宅基地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使用的资格权审核和具体管理。

青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规划资源局”)是本区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镇(街道)规划资源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设管理委”)是本区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和农村建筑风貌的引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受区农业农村委委托,审核宅基地使用的资格权和用地人数;受区规划资源局委托,审核、发放农村村民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农户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委委托,进行农户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8.12.29•【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青浦区村民建房会审联席会议”(由区房地局、区规划局、区建交委、区监委、区新农办等部门组成)负责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的村民建房申请进行会审。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是根据当地的规划和管理要求制定的,旨在规范农村地区的房屋建设,保障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以下是关于上海市农村建房的相关参考内容。

1. 土地使用要求:上海市农村建房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

农村建房必须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行为,严禁违法占用耕地、保护地、水源保护区等用地。

建房用地应符合耕地储量标准,确保农田的保护和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2. 用地面积要求: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农村自建房的住宅用地标准为每户人均不超过1000平方米。

但是,对于建设保证性住房的情况,可以适当放宽用地面积的要求。

3. 绿地和公共空间要求:农村自建房的规划要考虑社区的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

绿地和公共空间的布局应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增加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环境美观度。

同时,应合理划分道路、人行道、车位等公共设施和交通空间。

4. 建筑高度和容积率要求:建筑高度和容积率是农村自建房的重要规划要求。

根据当地的规划规定,农房的建筑高度通常不超过两层。

而容积率要在可接受范围内,不得超过规划说明的界限。

5. 建筑结构和材料要求:农村自建房的建筑结构和材料要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

建筑结构应符合抗震标准,材料应符合防火、保温、环保等要求。

常见的建筑结构包括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等,而常见的建筑材料包括砖块、水泥、玻璃、木材等。

6. 建筑施工规范和安全要求:农村自建房的施工过程应遵守相关的施工规范和安全要求。

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工地安全,遵守施工时限,合理使用施工材料,保证施工质量。

施工期间应注意周边环境的保护,避免对周边农地、道路、河流等造成污染或破坏。

7. 房屋规划和功能布局要求:农村自建房的规划和功能布局应满足居住者的基本需求。

房屋应合理规划起居室、卧室、厨房、卫生间等功能空间,并预留充足的自然光线和通风空间。

同时,应合理规划家庭院落、车库、储藏室等功能区域。

8. 管理和维护要求:农村自建房的管理和维护是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环节。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27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9年5月5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农户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镇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宅基地使用的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使用的具体管理。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的主管部门;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并负责农村建筑风貌的引导;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受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户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农户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农户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绿化市容、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已经区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青府发【2007】93号),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一、适用范围本补充规定适用范围参照《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即: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控制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二、用地布局村民新建住房的,应根据规划在整体改造点和环境改造点建设,整治改造点和保护改造点一律不得新建住房。

三、个人建房(一)对在2002年4月(本区停止审批农民建房)至2007年8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施行)期间申请建房的村民,如其申请条件均符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规定,可批准其建房。

村民建房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的要求,其宅基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和计户人数等应按《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青府发【2007】93号)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4.02.27•【字号】沪规划资源施〔2024〕55号•【施行日期】2024.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规划资源施〔2024〕55号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区规划资源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规划资源处,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 为进一步支持本市乡村振兴,规范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和资金使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4年2月27日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支持本市乡村振兴,规范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和资金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上海市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市级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开展宜农未利用地开垦、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田、水、路、林、村等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的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项目。

第三条(市级部门职责)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局)负责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项目可研、规划设计和概算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整理中心)依职能具体承担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管评估,也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沪土发[1990]216号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沪土发[1990]216号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沪土发[1990]216号1990年12月15日)各县宝山区土地管理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快本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和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嘉定、南汇、松江、上海四县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各县在试点中的实际情况,为解决本市农村宅基地使用中的若干历史问题,提出如下确权意见:一、农村居民原则上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对依法批准迁建住宅后应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不予确定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统一安排使用。

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作非法占地处理。

二、凡按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依法办理建房用地批准手续,并确定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批准面积核定。

现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少于规定的标准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核定,差额不补。

只批准建房占地面积,没有明确宅基地总面积的,以批准建房占地面积加1.2倍核定宅基地总面积。

只批建房间数不包括棚舍,没有明确用地面积的,以建房间数占地面积加1.2倍核定宅基地总面积,以上核定的占地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凡符合县人民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建房的,其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按现有宅基地面积核定,差额不补;对不符合分户建房规定的,只能按一户用地标准核定宅基地面积。

四、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公布以后未经拆迁、翻建的宅基地,原则上按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确定使用权。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活动,保障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奉贤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活动。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美观实用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第五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符合区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住房设计应满足安全、卫生、节能和环保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住房建设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个人编制,并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应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

第九条村民申请住房建设用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依法办理建设许可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二条施工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第五章竣工验收与产权登记第十三条住房建设竣工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9.25•【字号】沪规土资籍[2012]809号•【施行日期】2012.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规土资籍〔2012〕809号)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规土局: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做好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现将《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11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登记范围)本市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但“撤村建居”后原集体土地未征收的除外。

第三条(登记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发证主体,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登记事务中心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的日常管理。

区县规划土地局所属的区县土地登记部门受市土地登记事务中心委托,具体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事务。

区县规划土地局协助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对区县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松江区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松江区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松江区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01•【字号】沪松府规〔2019〕26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松江区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松府规〔2019〕2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上海市松江区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2018年11月28日第56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松江区人民政府2019年10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统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50号)的精神,高质量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松江区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适应农村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规范宅基地管理,维护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根据本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意见、《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改善本市农民生活居住条件和乡村风貌进一步推进农民相对集中居住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松江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按照中央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以保障和维护农村村民宅基地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规范和完善宅基地取得、使用、盘活、退出全生命周期管理,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探索建立宅基地三权分置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完善“一户一宅”制度多种实现形式,完善宅基地土地权能多种实现方式,推进农村村民居住质量提升、生态环境改善和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积极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为推进松江区农村现代化和乡村振兴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受县(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农村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正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5.02.02•【字号】宝府[2005]12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二○○五年二月二日宝府〔2005〕12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5年1月4日区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自2005年3月1日起试行。

特此通知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处理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与区域城乡总体发展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宝山区区域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区农村范围内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个人住房。

第三条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受区规划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域农村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区域总体规划、乡(镇)和村庄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序进行。

农村个人建房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它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应符合区域规划,符合有关水土保持、城市防洪、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电力高压走廊、邮电通讯、市政公用设施和毗邻建筑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5.01.27•【字号】金府[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金府〔2005〕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现将《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认真贯彻市政府提出的“三个集中”和城乡一体化、农业现代化、农村城市化、农村市民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民居住向城镇和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集中,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区经区政府批准的住房建设规划点(以下简称建房规划点)集中建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一)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向城镇和建房规划点集中。

(二)建房规划点的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区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建房规划点住房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并依法维护被用地村民的合法权益。

(四)建房规划点住房建设应当注重提高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环境景观和综合配套质量。

(五)建房规划点住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区房地局负责建房规划点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并会同区规划局共同编制建房规划点布局和选址方案,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区规划局负责设计方案的评审及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区住宅局负责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沪府发[1986]7号

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沪府发[1986]7号

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沪府发[1986]7号)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改造、振兴上海的需要,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各级职能部门的作用,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现对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和建筑执照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如下:一、城乡规划审批程序(一)城乡建设的系统规划、专业规划、中心城的分区规划和地区规划,效区的卫星城、近郊工业区、县城和县属镇的总体规划,风景游览区规划、新区开发规划,以及除县属镇以外的这些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有关专业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郊县除县城以外的县属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域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土地局备案。

其中与中心城毗邻乡的乡域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在审批前,应先征求市规划局意见。

二、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一)区、县属以上单位、部队、中央在沪单位以及城乡联营企业的新建、迁建或扩建工程,需使用土地时,应凭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市规划局和市土地局同时提出申请。

先由市规划局选址定点,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后由土地局核定实际用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大型建设项目、外商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项目、国防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和重大管、线工程的选线,由市规划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三)凡建设项目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的,由市土地局报市规划委员会和农业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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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乡镇村建设用地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3.10.07
【实施日期】1983.10.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10月3日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日)废止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称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

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统一规划
第六条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

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

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

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

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

乡人民政府(政社分设前的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所在地的集镇,要根据逐步建设成为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要求,制订规划。

乡(公社)范围内有县辖镇的,还应做到镇、乡(公社)规划协调一致。

第九条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场(队)企事业和居民点的建设,也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制订建房用地规划。

第十条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政社分设前由生产大队,下同)制订,经村民(或社员)大会讨论后,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集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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