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修订)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修订)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4.05•【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修订)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2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厅直属各单位: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第二次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以下简称“第68号令”),并下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要求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为贯彻落实第68号令,切实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下简称“用地预审”)的土地“闸门”作用,实现用地预审“材料简化、难度降低”,促进建设用地审批整体流程“时间缩短”的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用地预审材料要求(一)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用地预审的材料清单。
1.用地预审申请表(样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见附件1)。
2.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要求列明引用的政策、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具体条文)、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建设单位是否已承诺将补充耕地、征地补偿、土地复垦、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有关费用足额纳入项目工程概算等。
3.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制建设项目提供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制建设项目或核准制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备案制的项目提供备案批准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人家庭的居住水平以及市场需求和可供建设用地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市、县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20%,在年度用地计划中还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27•【字号】桂政发[1996]40号•【施行日期】1996.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6]40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充分发挥单位、个人建房的积极性,鼓励职工个人加大住房建设的投入,缓解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并逐步与住房商品化接轨,必须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组织与管理,现提出以下管理暂行办法:一、集资建房的原则(一)集资建房,是指我区城市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经批准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资建设住房的一种形式。
(二)集资建房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指导方针。
(三)集资建房只搞公寓住宅,各类住房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我区城镇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自住为目的,均可参加集资建房。
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危房应优先安排集资建房,并由集资建房单位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和组织资金筹集。
(五)建有私房和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能参加集资建房。
但对原已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也可以参加集建房,但须向原产权单位以原价退出已购住房。
(六)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包括建制镇和工矿区)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
二、管理机构和审批程序(一)自治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钦州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钦州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2.22•【字号】钦政办规〔2022〕11号•【施行日期】2022.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钦州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钦政办规〔2022〕1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钦州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2月22日广西钦州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9〕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新增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0〕70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加强我区农房管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发〔2020〕3号)等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钦州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及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8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6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提高土地综合整治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民主、自愿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9.21•【字号】桂国土资发[2009]41号•【施行日期】2009.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9]41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广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广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挂钩试点)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第四条挂钩试点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规划先行、统筹安排。
试点市、县(市、区)应当编制挂钩试点专项规划,以规划统筹挂钩试点工作。
挂钩试点专项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二)因地制宜,先易后难。
试点市、县(市、区)应充分考虑自身条件,因地制宜地选择有一定资金保障能力和良好群众基础的乡镇先行开展试点工作,零拆整建,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规模控制,总量平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07•【字号】桂政发[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3〕1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
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依法登记户籍地址为行政村或乡(镇)社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申请的审核并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村民建新房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旧房,并复垦、复绿。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严格控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建住宅。
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等自然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建住宅。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住宅。
第五条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09]10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09〕108号)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建设住宅及配套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必须经依法批准,经依法批准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依法批准占地建房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
市规划建设和房产等相关部门、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O 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方法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单位土地资源,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单位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管理工作,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是指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筑施工企业建设住房,出售给职工的建房方式。
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住房的,在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时,必须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参加建房的职工派代表进行监督。
第三条单位利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单位必须将地价款(即单位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费用)列人房价构成中,在出售住房时足额向职工收回。
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涉及的建筑用地面积由购房职工按标定地价40%的比例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房价构成因素之一。
第四条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售房价格构成因素应与商品房的价格构成因素基本相同。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总价款必须全部由个人负担,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给予补助。
第五条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必须以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为前提,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优先购买。
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不需退出原已购买的房改房。
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住房,房改部门要对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
单位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后,剩余的住宅用地,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调剂用于同级其他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3.14•【字号】•【施行日期】1984.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84年3月14日)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一、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细则。
二、个人在城镇建造住宅的标准与手续1.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的职工,居民,住房确有困难,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者,可凭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簿,向当地建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
2.按城镇正式户口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十五平方米的住户,均可申请新建住房。
但建造后的住房建筑总面积平均每人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
无房户、居住面积平均每人不足四平方米的拥挤户、子女超过十二岁分居不开的不方便户申请建住宅。
可优先核批。
3.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注意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空闲地。
用地面积标准,应根据当地的规划要求、住户人数、用地情况,统一平衡确定,但每户用地面积在城市最多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在镇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有条件的地方最好统一征地,综合开发,统一建造。
提倡建二层以上的住宅。
4.申请建房者的资金、材料来源必须正当,并接受建房主管部门的核查。
5.用侨汇购建住宅,仍按国务院国发(1980)61号文,即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村规划制定第三章乡村规划实施第四章乡村建设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公共设施建设第三节村民住宅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和村庄、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
第三条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县域乡村布局、资源利用、设施配置和村庄整治。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民为本、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资源,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规划制定和实施、乡村建设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制定引导、促进乡村规划制定、实施以及推进乡村建设的具体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以及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一户一宅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一户一宅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农村一户一宅政策,并保障广大农民的基本住房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一户一宅实施细则制定试行。
本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确权登记、流转和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促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宅基地的确定和使用第一条农村宅基地的确定原则:宅基地的确定遵循“一户一宅、合理合法、保障规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原则:宅基地的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共利益,不得危害农村环境和资源。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农村宅基地可以用于建设农村牧区住宅、农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农村生产生活设施等。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的宅基地享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宅基地的流转和保障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流转自愿原则:宅基地的流转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决定,不得强制。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方式:宅基地的流转方式可以采取转让、交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条件:宅基地的流转应满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利用规划等相关条件。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保障措施:对于流转后的宅基地,应加强监管,确保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的清退管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宅基地,应进行清退,并根据情况进行补偿。
第四章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第十条政策支持: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宅基地建设的政策支持力度,推动农村住房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测、评估和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与惩处:对于违背规定流转、滥用、截留宅基地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部门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8-29【生效日期】1988-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198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内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01.11•【字号】桂国土资规〔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1号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改进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改进用地审查报批流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5〕28号)要求,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审批不再列入我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转为政府内部审批管理。
今后,报自治区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建设用地申请材料不再通过我厅驻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改由厅直接受理。
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用地审批的时限要求执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对涉及疑难问题的用地报件,根据“审管分离”的精神,将转由厅相关业务处室研究确定后再继续办理(具体办理流程详见附件1)。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在用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在厅门户网站主动依法依规公开用地批复文件等相关信息,各地可根据需要领取用地批复文件。
二、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报自治区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批次建设用地纸质材料分别调整为10项和6项材料(材料要求详见附件2)。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材料需留市存档部分分别调整为14项和10项(具体材料清单详见附件3)。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8-29【生效日期】1988-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198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内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0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厅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若干意见》(桂发〔2013〕17号)和全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大会精神,优化非公有制经济投资环境,加大非公有制经济项目用地支持力度,保障非公有制企业用地需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现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提出以下政策:一、加大非公有制经济建设项目用地支持力度(一)给予用地指标倾斜。
1.非公有制经济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供地政策的自治区审批(核准、备案)的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产业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自治区统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2.非公有制经济投资总规模5亿元以上且投资强度达到150万元/亩以上的市县审批(核准、备案)的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用地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试行由自治区统一安排,不占用自治区年初切块下达各市的市级用地指标。
自治区专项预留一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3.支持各地通过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盘活存量、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政策,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用地保障程度。
纳入滇桂黔石漠化广西片区县以及国家、自治区扶贫开发重点县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周转指标,可在自治区范围内实行有偿流转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成克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公路沿线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公路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的推广工作,建立、充实村镇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机构,落实科研经费,提高村庄、集镇规划、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科学技术水平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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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日期】1997-09-24 农村房屋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
近几年来,我区农村建房发展很快,但有些地方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出现一些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
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做到既能搞好农村房屋建设,又能保证农业生产不受到损害,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81〕5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
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
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
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要经生产大队同意,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
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则,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
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
居民点建房规划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圩镇及人民公社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
城市郊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农村房屋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用地。
要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
在山区建房应尽可能利用地形,依山就势盖房。
在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提倡多盖楼房。
要注意搞好旧村改造,根据各地村落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合理改造:有的村寨位于岭坡山脚,村旁有荒坡,应向四周扩展,不要占用耕地;有的村庄虽在制地之中,但附近还有荒地,可用作扩大宅基地,不要再占用耕地,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可能逐步把村庄迁至荒地,腾出旧宅基地改为良田耕地,有的旧村在水田中间,四周无荒地可扩建,宜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翻盖楼房,确实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少量耕地建房时,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社队企业建房需占用耕地、山林等土地时,除须经批准外,还要适当补偿土地费或造回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第五条用地审批的有关规定[!--empirenews.page--] 1、社员建房用地数量,按经批准后的居民点建房规划审定。
居民点建房规划,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鱼塘、藕塘、菜地、果园、竹林等。
下同)五分、旱地五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五分、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具体用地数量在批准的建房规划范围内,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按建设需要逐年划拨。
对尚未做出建房规划的居民点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有的农户急于建房的,可在原居民点范围内调整安排。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用地,一律由居民点建房规划审批单位负责批准。
2、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建设用地,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下、旱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上、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办法和规定办理。
农村建房及社队企事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律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4、新建社员住房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五口人左右)按一百平方米(一分五)至一百五十平方米(二分三)控制。
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尽量取低值,并按每人二十二平方米(三厘三)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人少耕地多、荒山荒坡多的地方,宅基地可
适当多划一些,每户可按二百平方米(三分)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六条要切实加强领导。
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基建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第七条认真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
要教育农村干部、社员正确处理个人和集体的关系,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顾全大局,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要表扬和奖励那些爱惜土地,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模范地执行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拒发接受教育或屡教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如下规定处理: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一律无效。
制止不听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或者转手倒卖土地情节恶劣的为首分子,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要坚决制止出租土地。
对出租土地不听从制止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双方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限期退回土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3、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占(征)用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4、对拒不执行本规定任意侵占耕地建房,或者建房占地超过原批准数量而又拒不归还的,要严肃处理。
对侵占国家或集体土地,尚未兴建或正在兴建房屋的,必须一律停止兴建,收回土地;房屋已经建成居住的,原则上应限期拆屋还地。
[!--empirenews.page--]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听取群众意见,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以上单位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行政单位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原有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