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1982年3月20日)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
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
规划可先粗后细。
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
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
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
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乡镇村建设用地【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3.10.07【实施日期】1983.10.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10月3日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日)废止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称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
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统一规划第六条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
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
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
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
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指为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用地,确保土地合理利用,调整村镇建房用地利用结构,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村镇建房用地利用效率的重要法规。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和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土地资源日益稀缺,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保障村镇建房用地的合理利用和稳定发展,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针对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用地范围划定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村镇建房用地应按照村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划定建房用地范围。
村镇建房用地的划定应综合考虑城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等因素,确保用地合理、可持续利用。
二、用地供应与配给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村镇建房用地应按需供应和合理配给。
村镇建房用地的供应应当明确提供方式、时间、用途、面积和使用条件等,保障土地资源的公正合理利用。
三、用地管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公开、公平、公正。
主要包括用地审批管理、监管管理、流转管理等。
对于未经审批而占用、私占和非法流转等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流转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村镇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归村镇集体所有,流转时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进行。
不得买卖、租赁、抵押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也不得将土地使用权以其他方式过渡给其他个人和单位。
五、用地的保护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保护,合理利用现有村镇建房用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对于建设项目可能对村镇建房用地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治理措施。
六、用地的监管与评价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监管和评价,建立用地特别监管和评价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和问题,监督用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提高用地利用的效率和质量。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经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6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异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永州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立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三章建房审批第四章建房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乡村房屋建立管理,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立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房屋建立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平安适用、保持特色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房屋建立的管理和监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城乡建立、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房屋建立的监视和管理效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房屋建立管理的施行主体,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乡村房屋建立的管理和监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乡村房屋建立的管理和效劳工作。
鼓励成立乡村建房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建房管理协议等方式对乡村建房行为进展自治管理。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乡村房屋建立管理和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加强对乡镇规划建立管理工作人员和农村建筑工匠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经批准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开。
村庄规划应当简明实用,符合村镇实际,表达当地特色。
县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经费。
第七条乡村房屋建立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立用地整理,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提倡建房选址相对集中,避开地质灾害易发生地段,制止占用永久根本农田,防止占用耕地、林地,鼓励统筹利用闲置村部、学校、厂房等现有房屋改造、建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用地选址的管理和效劳工作。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12.29【实施日期】1984.12.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三章村镇建房用地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合理安排村镇建房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加强对土地的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合理利用土地,是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
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一切建设单位都要珍惜每寸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四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执行。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建筑层数。
第五条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借征地索要财物。
征地单位不得支付超标准的款、物。
第六条村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集体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七条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严禁占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保护;大中城市蔬菜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控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集约使用土地,规范农民建房行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共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闽委农办〔2020〕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建房是指农民在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农民建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科学规划的原则。
坚持规划先行,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农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使用土地(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集中建设“农民公寓”或“农民住宅小区”。
(二)坚持耕地保护的原则。
农民建房集中点的选址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等,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措施对旧宅基地盘活置换合理利用。
(四)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
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另行选址建房的,必须限期拆除原旧房,并将原旧房所占土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农民建房管理负总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宅质量安全、村庄建筑风貌管控等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字号】•【施行日期】1994.06.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5.16•【文号】国务院令[第154号]•【施行日期】1994.05.1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4号)《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发布。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1985年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清理法规的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对那次清理后继续有效的286件行政法规(已扣除1988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中决定予以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同时增加1985年发布的行政法规)、那次清理中遗漏的33件行政法规和1986年至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365件行政法规共计684件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这次清理,并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核,国务院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的21件,其中: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应予废止的13件;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
过去根据这些行政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此外,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86件行政法规,为了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便于工作,现将这些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一并附后。
附件:一、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21件)附件:二、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86件)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21件)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予以废止的13件序号法规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说明1关于劳动争议解1950年11月已被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决程序的规定16日政务院批准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1.27•【字号】•【施行日期】1991.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1年11月27日)为保障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省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部分文件,各地自接本通知之日起停止执行。
废止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说明1.关于山林处理的补川办字〔1953〕已执行川委发充规定0545号〔1981〕65号文由国务院《森林防2.四川省护林防火暂〔1957〕川字第火条例》和省《森林行办法0603号防火实施办法》代替经省政府批准、由3.四川省云杉林经营川办字〔1961〕省林业厅发布的川暂行办法0199号川政〔1987〕75号文代替国家教委、省教委4.关于人民办学的试川议字〔1962〕已发布有关社会力行办法第0331号量办学的新规定5.关于加强拖拉机行川革发《1979》已实施《道路交通车安全管理的布告140号管理条例》省政府批转省林业现按川林综〔1984〕厅关于集体林竹木川府发〔1980〕4号和川林计6.及其制品应按规定125号〔1988〕70号文执收取育林费的报告行,原文自行失效由省政府批准,省四川省基本建设环环保委员会、省计7.境保护管理暂行办川府发〔1981〕经委、省建委发布法4号的《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省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加强川府发〔1981〕已实施《药品管理8.药政管理禁止售伪13号法》劣药品的报告四川省农副业船、川府发〔1981〕由《四川省乡镇船9.渡口船、渔船安全33号舶安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代替已实施国家物价局《街道群众价格监关于群众监督市场川府发〔1981〕督暂行规定》和省10.物价的暂行规定51号物价局川价字〔1988〕检53号文件由省委、省政府《关关于加速发展水产川府发〔1981〕于加速发展水产生产11.生产的决定79号的决定》(川委发〔1985〕26号文代替)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川府发〔1981〕已实施《四川省土12.房侵占耕地的紧急98号地管理实施办法》通知》的通知已实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川府发〔1981〕和《标准化法实施实施13.实施办法167号条例》四川省农副产品购已实施《经济合同14.销合同基本条款暂川府发〔1981〕法》和《农副产品购行规定201号销合同条例》已实施《工业产品四川省产品质量监川府发〔1982〕质量责任条例》和15.督检验管理办法22号《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贯彻国务院发布的16.《村镇建房用地管川府发〔1982〕已实施《四川省土理条例》的紧急通41号地管理实施办法》知省政府批转省第二轻工业局关于对二17.轻集体所有制企业川府发〔1982〕已自行失效进行全面整顿的意59号见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川府发〔1982〕已实施《税收征收18.清查偷漏欠税情况83号管理暂行条例》和加强税收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意见省政府批转省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川府发〔1982〕已实施《广告管理19.务院发布的《广告105号条例》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关于全面整顿商业川府发〔1982〕已自行失效20.企业的通知142号由1988年9月16四川省工商税征收川府发〔1982〕日省政府发布的21.管理暂行办法159号《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代替22.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川府发〔1983〕已实施《计量法》和具管理条例10号《计量法实施细则》大部分内容已有新省政府批转省林业政策规定。
乡镇农民建房实施管理办法
@@@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建房秩序,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秉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镇村庄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建房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二、组织机构第三条为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构,成立@@@农民建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镇农民建房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村(居)委会分别成立农民建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民建房的规划报批、用地报批和监督巡查,对违法用地、违规建房依法进行查处.三、建设规划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乡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农民建房原则上安排在集中建房点内,引导农民建房有计划地向集中建房点集中。
对零星建房的,原则上停止审批,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属危房改造的,在符合我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
集中建房点实行“四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用地、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第七条在历史文化名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村民建房的,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建房要求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1)、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村村民因原有住房面积不足确需分户建房,且原建筑面积低于人均40平方米的;(2)、灾毁或实施村庄规划改造需要拆迁的;(3)、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需要拆迁的;(4)、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确无住房的;(5)、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改造或拆除,在原址新建且符合规划的;(6)、原有住房破旧需另选址新建住房,新选建房地址在规划区内,本人同意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并将原有住房拆除的;(7)、无住宅用地的;(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住宅用地的其它情形。
《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2024年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4年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保障权益、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宅基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等。
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村镇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出租和相互转让。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四条 村镇一切建房占地,都必须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
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在村镇规划未批准以前,一般不得建房。执行规划中遇到的问题,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发出的《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制订。
村镇各项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设施,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扩建或新建时,须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园。提倡和鼓励建造楼房。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十八条 砖瓦、石灰、取土、采石、挖砂等项生产,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坡、土丘,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同时,必须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垦复基金,专门用于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另造新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只出土地补偿费,不出安置补助费。土地所有权仍属农业合作社所有,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所占土地的农业税,在国家未核减以前,由占地单位负担。
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5〕城乡字第558号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的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将《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问题,经与农牧渔业部商定,在国务院对村镇规划范围内用地没有作出新的统一规定之前。
暂时维持现状。
由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的村镇建设用地的地方,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负起责任,按照《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5年10月29日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保证有领导、有规划、有步骤地建设我国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新村镇,适应和促进村镇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村镇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定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乡镇和不同规模的村庄。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村镇,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
第三条凡是村镇的规划、建设、各类建筑、公用设施、环卫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以及村镇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村镇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全面规划,逐步建设。
乡镇要建成为乡村一定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科技和服务中心;村庄要全面改善生产条件、居住条件、环境条件和服务条件,做到统筹安排,量力而行,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全国村镇都要按照因地制宜,近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和规划未经审批的村镇,不得随意建设。
第六条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总体规划以乡(镇)为规划范围,依据县域规划和农业区划制定;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指导下按镇、村分级制定。
城市郊区的村镇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
规划的内容和要求,1979年前批准设建制的镇,按《城市规划条例》执行;其他镇和村,按1982年颁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执行,可以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8•【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照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2月13日起施行,已被1986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令废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注解: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现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即研究贯彻执行。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抓紧时间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村镇建房用地限额和省、地、县三级具体审批权限等问题作出规定,并督促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订出具体宅基地面积标准,抓紧进行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人管理,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
在这个《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应参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
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
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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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2-02-13 生效日期: 1982-02-13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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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
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
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章统一规划
第六条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用地标准
第九条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效、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
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
第四章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
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
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
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
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惩
第十九条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
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