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出资方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非货币出资方式
(一)《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非货币出资的法定方式仅限于实物、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四类。其法律结果是,不仅完全排除了股权票、债券等种类的财产权出资的合法性,而且对于知识产权,目前也仅限于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尚不包括著作权。
(二)修订公司立法,确认知识产权和股权、债权出资合法性之建议
1.确认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
笔者建议将“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更能促进经济发展,其实《合伙企业法》第10条已经采用了“知识产权”概念,《公司法》作这样的修改,也是法律相互之间协调和知识产权出资在不同企业形态中待遇平等化的需要。
2.确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的公司以及不同性质的股权而言,股权出资的风险性是不同的。如果不加区分一概排斥,真正有公司愿意接受的,且价值也比较容易确定的股权,公司还是会通过以股换股的办法规避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重组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用以股换股的操作手段,间接到达股权出资目的的实例。这种变通的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公司实践对股权成为出资方式的需求和肯定。股权出资其实是公司吸收股东的投资和增加对外的股权投资这两个法律行为的复合的结果,这两个法律行为只要经过相关公司各自有权机构的有效决议的通过,并遵守《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转投资限制的规定,不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和现阶段的实践,对出资的股权可以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设置限定条件。实质要件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1)具有可转让性,即必须是依法或者依照章程可以转让的股权,如果是限制转让的股权,在被限制期间不得作为出资方式;(2)具有价值的确定性,即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3)具有公司生产经营的必需性,即作为出资方式的股权必须是被投资公司的生产或者经营所需要的。程序要件上可以设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至于表决数,可以视该出资用于公司的设立还是用于公司的增资的不同,作出相应的规定:用于公司设立的出资,决议须经全体发起人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全数通过,用于公司增资的出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确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鉴于债权实现存在风险的特点,笔者认为,对出资的债权可以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设置限定条件。债权出资,其实质是债权的转让,只是转让的对价表现为股权,因此,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其要件的设定既要考虑债权的特征又要兼顾股权的特点。实质要件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1)具有可转让性,即必须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可以转让的债权,否则,就不可以出资;(2)具有时效性,即债权必须是诉讼时效期内,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债权不能作为出资;(3)抗辩权和抵消权的排除性。根据债务人抗辩权延续的理论和立法,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事项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此外,根据债权债务抵消理论和立法,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该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出资的债权上不应该存在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程序要件上可以设定:(1)股东会决议通过。至于表决数,参见股权出资部分的内容;(2)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通过这些要件的设置,将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对于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全权由他们去判断并决策。
非货币出资的高估与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
(一)《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与责任的规定
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的确定,《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对于因评估价值显著高于实际价值的,公司法在第28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该些
条款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这一责任是法定的,不得以发起人的约定而解除;而且是无过错责任,不以发起人的过错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
上述规定在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对于发起人股东设定了严格的连带责任,不仅与有限公司的基石——股东责任有限的原则相冲突,而且对无过错的股东也显失公平。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限定在投资额范围内。但《公司法》第28条实际上是要求已足额付清股款,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应对非货币出资不实部分承担价值填补责任。这就使股东承担的责任突破了“出资额”这一范围界限,在一定条件下构成了对公司法第3条的否定,增加了股东的投资风险,显然与股东责任有限的公司法原则相冲突。
第二,仅对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设定了出资填补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则无此要求,显失公平。
(二)修订公司立法,重构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建议
1.统一发起人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
既然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均可以非货币方式出资,那么,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财产也存在价值高估的可能,因此,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股东不应该仅局限于有限公司发起人,同样应该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所以,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的条款不应该放在有限公司的章节,规定在总则中更合适。
2.区分不同主体的填补责任
对于出资股东,应该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管其对高估结果的出现是否有过错,均应该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这是他对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他对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如果由此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则属于侵权责任。
对于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应该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一般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应该对差额部分承担填补责任;但其它发起人股东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表明主观上并无过错,则应该免除其责任。其它股东的这种填补责任的性质应该是补充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第三人,从性质上均属于侵权责任。
对于评估机构及验资机构,也应该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⑤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⑥的精神,对评估机构及验资机构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这些机构在高估或者验资确认高估价值的过程中有主观过错时,才判令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归责原则对于因高估而受损的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财产估价和验资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这些机构的结论属于专家结论,一般人要举证证明专业机构在主观上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相反,这些机构凭借专业知识,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非难事。因此,笔者建议公司法应该对评估机构及验资机构规定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只要出现非货币财产价值明显高估,可以推定其有过错,除非有证据表明其主观上确实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责任。当出资股东不能补足且其他有过错的发起人股东也无法补足差额,给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时候,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而言,该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从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看,放宽股东出资限制,适度扩大非货币出资的法定方式,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因此,在股东非货币出资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剔除保守的资本观念,减少国家强制和干预的范围,给当事人留下更大的意思自治和选择权。同时重新确定股东出资填补责任,以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