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1. 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其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证据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侵犯是判断其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是否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是判断非法证据是否应被排除的另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 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应当受到排除,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在具体的实践中,为了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相关部门制定了以下具体规定:(1)主体责任原则。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应当为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应当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采用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违反法律程序获取证据信息。
(2)违法证据排除原则。
不论是执法人员自行非法获取证据,还是从第三方获取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
(3)连带排除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其他非法证据得到的,应当予以连带排除。
3. 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实践方法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执法部门在实践中,需要遵循以下具体方法:(1)主动排除。
执法部门需要积极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主动使用非法证据。
如果非法证据在案件中被发现,执法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的法院或检察机关,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源头排查。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排查证据信息的来源渠道,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如果某项证据来源不明,应当对其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3)合法证据取代。
如果非法证据不能排除,有关部门可以考虑通过合法的证据信息取代非法证据。
(4)证据规则分离。
对于违反程序获取证据的情况,执法部门应当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则严格分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规性。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
(一)非法言词证据。
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保障公平正义,排除非法证据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规定。
排除非法证据能够确保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合法权益,不被违法手段所侵犯。
下面就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首先,非法证据的定义必须清晰明确,以便判断是否应该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应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的获得证据的方式,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窃听等情况。
只有依法来收集证据才可被承认。
其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有明确的程序规定。
律师或被告人可以通过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会经过审查和听证后做出裁决。
申请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证据的非法性,法庭也有权利要求相关机关提供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
第三,证据排除应遵循合理性和公正原则。
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遵循法律的合理性原则,即排除的证据对于判断案件事实并无实质性的帮助。
同时,排除的证据也要符合公正原则,即排除后不会对案件的事实查明产生重大影响。
第四,证据排除应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自由权、人身尊严权等合法权益,因此排除非法证据能够保护被告人免受非法手段的侵害,从而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
第五,相关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如果证据的收集手段存在合法性疑问,执法机关应该负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
司法机构也应该加强审查非法证据的能力,确保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总之,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建立明确的程序规定、遵循合理性和公正原则、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以及加强相关机构的监督,可以更好地排除非法证据,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这将为司法实践提供坚实的保障,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证明程序的完善
完善证据收集程序,确保证据 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加强证据审查,确保证据的合 法性和有效性
完善证据鉴定程序,确保证据 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加强证据保护,确保证据的安 全性和完整性
证明结果的采信
非法证据排除规 则的适用范围
证明结果的采信 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 则的实践困境
证明结果的采信 对司法公正的影 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建议
章节副标题
完善立法规定
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和 标准
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和范围
加强非法证据的监督和审查 机制
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透明度 和公正性
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明确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的适用范 围和标准
加强对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的宣传 和培训
提高司法解释的 权威性和指导性
章节副标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 概念
章节副标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证据。 排除规则: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目的: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适用范围: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
现状: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 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范围
章节副标题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指通过非 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如刑讯 逼供、威胁、引诱等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包括 但不限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瑕疵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中,对于违反法律规定 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SEMIMONTHLY2010·第16期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稿)》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解与适用
LOREM IPSUM DOLOR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 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刑诉 法第50条,53条,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刑诉法 第54条,司法解释95条。 1.首次明确地将“威胁”方法列入排除的范围,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 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 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不仅使在司法实践中惯用的“威胁”方法 得以有效遏制,而且也契合联合国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解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构与探究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设置了具体操作程序。
现阶段非法证据在职务犯罪中表现较为突出,本文以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证据审查为视角,通过深入分析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存在的类型、原因以及审查认定方法,以探索进一步建构与完善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审查相关制度。
关键词:非法证据职务犯罪制度构建2010 年6 月1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设置了具体操作程序,可以说在真正意义上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重要制度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心在于,以一种真正带有法治信念的程序做法严格规制侦查人员的取证手段,为他们的取证设置一个很高的技术标准。
一、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的概述和审查认定方式(一)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取得的种类及方式职务犯罪作为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是收集犯罪证据,目前职务犯罪的定案证据主要依赖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物证、书证等证据较少,经过归纳总结,职务犯罪中的非法证据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1、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
该种证据方式是指侦查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证人采取暴力手段,如殴打、捆绑、违法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使其遭受生理上的痛苦而被迫做出供述的行为,此种方式具有非法性和残酷性的特点。
2、侦查机关采用诱供、逼供的方式获取。
该类证据的取得主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证人采取威胁、胁迫的方式,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主要通过轮流不间断审讯、不让其睡觉等方式来获取。
3、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或特定形式。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理解与适用(下)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事案件对于司法体系的影响越来越重大。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在法律的框架之下,对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进行规范和明确,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规范体系。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规程》进行理解和适用。
一、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规程》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是“非法获取的证据”,进一步规定了什么是非法获取的证据。
一方面,非法手段指使用家庭暴力,威胁、恐吓,暴力拘禁、虐待等手段逼迫证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情况。
另一方面,非法证据也包括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比如,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通信内容、银行账户、网络视频、被窃取的私人资料、黑客攻击等获取的相关信息。
对于此类非法证据,尤其是电子证据,司法机关能否合法使用是刑事案件的核心问题,应有明确的界定,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方法和适用原则《规程》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方法和适用原则进行了明确。
其一是有利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应当充分利用,有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误判。
其二是严格适用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尊重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确保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三是不能将非法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酌情适用,对于证据的适用必须进行相应的专业鉴定和权衡,并注重法官的主观态度和专业判断。
其四是必须强化司法机关的保密工作,确保案卷、证据等保密不泄露。
其五是对于非法证据如果没有排除,后果将会影响宪法、人权保护、司法公正的形象,严重的损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
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的法律责任《规程》还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审判法官在办理案件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侵犯。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强化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促进司法体系的集体作用,确保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和合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摘要]2010年7月1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正式施行。
①文章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理解以及其反贪工作带来的影响等方面,提出一些个人浅见。
[关键词]非法证据;反贪;规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突破及局限该规定包括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共15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明确了法律后果,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规程,包括程序的启动、法庭审查和调查、控方举证证明标准和责任、双方质证和辩论程序、法庭处理程序及补救程序6方面内容。
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体系主要有四个突破:一是明确非法证据的概念和范围,在《刑事诉讼法》基础上,首次确定非法证据这一概念,②并单列一款对非法言词证据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区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
其一,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针对实体性违法的言词证据;其二,相对排除,允许补正、说明和完善。
针对第14条的物证、书证及因操作性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的瑕疵证据,如单人取证,遗漏讯问人员签名等;三是明确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和标准,并规定说明材料必须有讯问人员签名,将责任具体到个体。
四是首次规定有条件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③但该规定仍然存在3个不足:1.个别条款与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冲突。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规定的用词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与现行立法不同,④对此该做概括型理解还是详尽列举型理解?此外,出庭时讯问人员的身份也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这些都给实务操作带来适用困难。
2.某些规定过于笼统模糊,缺乏应有的细化和解释。
如第1条的“暴力”、“威胁”,第14条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还有非法手段派生证据的效力等。
这些实务部门都无法自行设定判断标准,规定对此又采取了回避态度,缺乏客观标准,非常不利于实际操作。
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思考
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和 司法部联合发布 了《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 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 对 于 , 促进案件实体真 实的发现 , 平衡 实体和程序公正 , 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的推动作 用, 但仍有一些缺憾和争议 , 应
从操 作规 程 和制 度上进 一 步 完善 。
关键词 : 刑事案件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 类号 : D 2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95 0 9—3 9 (0 1 0 0 9 0 1 2 2 1 )2— 0 7— 5
对《 关于 办 理刑 事案 件排除 非法 证据 若干 问题 的规 定 》 的思考
强 卉
( 中国政 法大 学 证据 科 学研 究 院 , 京 10 8 ) 北 00 8
摘
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规 则, 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 中发挥着独特作用, 在
但 是在 我 国 , 至今 仍 没有确 定 比较 系统 的非 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2 1 0 0年 5月 3 日, 高人 民 法 院、 高人 民 0 最 最
收稿 E期 :0 1 0 2 t 2 1 — 1— 3
的形式要求。形式上不合法的证据在取证过程 中也
许并 没有 侵犯 被取 证人 的权 利 。非法 证据 我们 可 以
通过排除规则来解决 , 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应 当通过
作者简介 : 强卉 , , 女 陕西榆 林人 , 中国政 法大学证据科 学研 究院 20 09级硕 士研 究生 , 主要研 究方向 : 刑事诉讼 法学。
的方 法 界定 了 “ 法证 据 ” 非 的范 围 , 即刑讯 逼 供 和 以 威胁 、 引诱 、 骗 以及其 他 非法 方法 取得 的证 据 皆为 欺
两高三部《关于某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地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关于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解读
关于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解读引言:各位云南的律师朋友大家好,非常高兴借这次时机和云南的各位律师就我们共同关心的一些问题进行交流,也非常高兴能够在这个场合见到了老朋友。
今天我讲两个专题:〔一〕两院三部关于刑事证据问题的两个规定向大家做一些简要的介绍,这个文件还没有正式公布,主要就内容方面做一些简要的介绍,穿插一些我个人的看法和观点。
〔二〕谈一下刑事辩护当中应当注意处理九个方面的关系。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这两条规定出台以后不光是在法学界法律界引起很大反响,在整个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
其中有一种说法,这两个文件的出台是赵作海案件导致的,这个说法在一定意义上是有道理,但不能完全这样去理解。
专题一:关于刑事证据问题两个《规定》的解读一、两个文件出台的背景在十七大中央换届以后,周永康同志担任了中央政治局常委,并任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在政法领域又掀起了新一轮的司法改革,2007年提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经过一定的调研,在2008年中央出台了19号文件,这个文件确定了这一轮司法改革的方向、目标、步骤、范围等等方面的问题,今天为止还没有完成。
这次改革和前一次改革有所不同。
2007年之前司法改革成为全国的热点问题,但是那次改革雷声大雨点小,唯一完成的一件事就是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回最高法院。
其他方面的讨论得比较热烈,并且认为具有很大的可行性,有实现的可能,但最后都没有做到。
现在出台的这个文件,从大的背景上说,是在2007年以后,中央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宏伟蓝图当中提出了一个问题,要建立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19号文件作为一个专题列出来了,并且这项改革任务的具体落实牵头单位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这次改革和过去有所不同,中央搞了60个题目,然后按照题目的内容和各个部门相关的关系,做了分工,哪些题目由哪个部门牵头,哪个部门协作。
刑事证据的改革当时由法工委来牵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来牵头。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
这项改革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影响。
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会签并正式下发执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现就《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制定背景、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逐一作出说明。
一、制定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
”鉴于此,近年来中央持续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始终紧扣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努力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举措。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制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严格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需要。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
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重大冤错案件反映的突出问题,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分别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办案机关以及办案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避免因错误采信虚假供述等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共计36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有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1.明确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
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点强调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两种例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
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极易导致冤假错案。
浅析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钟琦鸣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陕西西安,710068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据以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印证,并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必须依赖于“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是指证据要真实可靠,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所谓“证据充分”是指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就具体案件而言,是指必须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得出排他的唯一的结论。
关键词:刑事诉讼,合理怀疑,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该证明标准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指“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的程度。
”这一条件是法定条件当中含义深刻、难以理解、不好把握的一项标准。
因为它不仅有客观问题,还有主观认识问题;不仅有实践经验问题,还有理性归纳、逻辑判断问题;不仅有认识论的问题,还有价值论方面的问题,更有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道德、理念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因此,所谓“排除合理怀疑”,仍然很难找到具体的标准,它绝非一个数量标准,不是1加1等于2的问题,要通过准确理解对其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要求是案件事实为“真”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不是裁判者判断终结后形成的信念状态,也不涉及裁判者裁判有罪和无罪的行为动机。
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其为裁判者主观擅断和恣意妄断打开了方便之门。
事实上,无论我们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要求上如何努力,都逃不开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终结后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真伪判断的主观信念问题。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也是裁判者确信证据命题是真实的和证据的量充分的。
不存在与信念无任何关系的真理与真实,离开信念的确定去寻求超越的真理,是完全不可能的。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有助于回归刑事证明标准的本质。
解读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问题
解读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类。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和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一、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意义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切犯罪如果没有合法证据的指证都是不能成立的。
无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多大嫌疑,我们都不能以心理上难以容忍为理由而制造一些证据来附和法律规定,更不允许用非法方式取得证据。
近年来出现的错案,都是因为不能准确排除非法证据而产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制定有如下重要意义:1、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发展,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奏;2、其内容完全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因为2008年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其具体内容包括: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等;3、是对我国证据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丰富和发展;4、.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维护司法公正,倡导程序正义,凸现程序价值;5、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6、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治,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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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MIMONTHLY2010·第16期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稿)》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思路《规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借鉴与吸收国内优秀研究成果和国外有益经验,结合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具体化、程序化的操作规程,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
为此,《规定》突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从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尚未发现这样的问题。
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
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冯黔刚朱晶晶**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02010·第16期的排除。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非法手段和技术性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就目前出现的冤错案件看,主要是因为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口供。
对于后者,实践中一般可以事后补救,很少出现问题。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计15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旨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是程序性规则,旨在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和法律效力问题《规定》第一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第二条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
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无疑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
因此,分析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从界定非法取证手段的范围入手。
这一问题在本条制定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形成了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使人肉体上产生剧烈疼痛、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丧失意识、意志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或者使人肉体上、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模糊意识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一种意见参照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规定,①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但是,“剧烈疼痛”、“高度痛苦”较为抽象,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第二种意见不能全面涵盖非法取证的手段和方法,实际上缩小了法律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范围,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限制解释,并且“高度痛苦”同样很难界定;第三种意见列举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三种方式存在交叉关系,适用时容易导致分歧;考虑到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刑法上都有规定,程序法上也应相应作出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最终采纳了第四种意见。
此外,关于通过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制定过程中也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通过采取这种手段获取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该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
只是《规定》不宜作出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问题《规定》第三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样应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确认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并规定,人民检①该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该公约。
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和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61SEMIMONTHLY2010·第16期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2001年1月,鉴于“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地方检察机关“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且《规定》是由公、检、法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增加本条有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1.程序启动。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
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
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
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
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
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关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设置专门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决的问题《规定》第五条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先行调查原则,即在审理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取证合法性问题,就要对该问题进行“审理”。
在本条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庭外调查问题,不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进行专门的审查,建议法院采用休庭并庭外调查核实的程序。
我们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设置一个专门程序,这个程序既在庭审的法庭调查当中,又相对独立于法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调查,这也是制定《规定》的前提所在,如不使用明确、具体的规范来设置此专门程序,《规定》规范非法取证行为的宗旨将根本无法实现。
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否具备合法性(而被法庭采纳)的事实,既不是实体法事实,也不是程序法事实,而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
虽然证据事实只是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事实,但其影响甚至决定控诉方指控最终能否成立,与案件实体处理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因此,对这一事实同样应当适用严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