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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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第16期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

罪、

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若干问题的意见(稿)

》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思路

《规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规范司法行为、

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借

鉴与吸收国内优秀研究成果和国外有益经验,结合

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具体化、程序化的操作规程,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为此,《规定》突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从

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尚未发现这样的问题。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冯黔刚朱晶晶*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60

2010·第16期

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非法手段和技术性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目前出现的冤错案件看,主要是因为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口供。对于后者,实践中一般可以事后补救,很少出现问题。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计15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旨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性规则,旨在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和法律效力问题

《规定》第一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第二条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

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无疑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因此,分析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从界定非法取证手段的范围入手。这一问题在本条制定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形成了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

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使人肉体上产生剧烈疼痛、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丧失意识、意志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或者使人肉体上、

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模糊意识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

供、

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

证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

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一种意见参照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规定,①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但是,“剧烈疼痛”、

“高度痛苦”较为抽象,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第

二种意见不能全面涵盖非法取证的手段和方法,实

际上缩小了法律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范围,

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限制解释,

并且“高度痛苦”同样很难界定;

第三种意见列举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

等三种方式存在交叉关系,适用时容易导致分歧;考虑到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刑法上都有规定,

程序法上也应相应作出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第十一条的规定,

最终采纳了第四种意见。此外,关于通过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条制定过程中也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通过采取这种手段获取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

应该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只是

《规定》不宜作出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

“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

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

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二)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问题《规定》第三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样应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确认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并规定,人民检①该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0月

4日批准该公约。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和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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