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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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

新: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采用该方式的当年起,不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若以后年度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重新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旧: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与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一样,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新: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旧:仍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新:自2007年1月1日起,凡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其应税所得率(即行业纯益率)一律按下列标准执行:

行业:应税所得率(即行业纯益率)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6%

建筑业9%

饮食服务业9%

娱乐业19%

其他行业9%

其中:会计、税务等从事中介服务的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其应税所得率按照12%执行。

旧:行业纯益率% 商业批发零售企业 4 农、林、牧、渔业、工业 5 建筑安装企业 6 交通运输企业、旅游业、广告业、综合纯益率8 社会服务业(不含广告业、信息、会计等咨询业、旅行社)、餐饮业、其他企业10 信息、会计等咨询业13 娱乐业23

新: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全部应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

旧:以前的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全部收入,包括:1、生产、经营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3、利息收入;4、租赁收入;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6、股息收入;7、其他收入。

新: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旧: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北京市上调20%为960元。

新: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税前扣除。

旧:企业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 1.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新: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旧:扣除范围只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业企业。同时企业当年必须盈利,此外有增长幅度限制: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年限不一样:只能在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限额内进行抵扣,当年不足抵扣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

新: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旧: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新: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旧: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

新:工效挂钩工资办法仅适用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财政局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旧:原京地税企[2004]583号中除国资委、劳动、财政管辖范围外的其他企业也可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其他企业须提供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自主确定的“工效挂钩”方案便可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

新:自2006年度起,恢复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即:自2006年度起,恢复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不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间,均应于四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其中有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纳税人要按规定预缴税款。

旧:没有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

新:新申报表中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从2006年汇算清缴开始使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从2007年1季度开始使用。(京地税企〔2006〕471号)。《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查账征收企业在季度(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和在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使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是核定征收企业在季度预缴和年度申报都要使用的。

旧:无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的企业在预缴时都要使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在年度申报时使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新: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旧: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申报。

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汇算清缴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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