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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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接受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场所,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以文件形式明确。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场所进行一次调整,于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公安派出所(含公安边防派出所及实行警务改革后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的公安分局)。
森工、农垦、铁路、民航、航运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公安
机关确定纳入其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消防监督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期间和火灾多发季节等特殊时期应当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并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火灾事故的调查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责任制,应当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工作,责任(社)区民警结合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工作例会、消防宣传教育、火灾报告和消防行政处罚审批等消防工作制度,明确所长、主管副所长、民警等消防工作职责,具体内容由各县(市)、区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三章消防监督基础建设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接受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所领导和民警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消防工作档案:(一)列管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火灾事故调查档案;
(五)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档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有关执法台帐。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掌握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并逐一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登记表》和《居(村)民委员会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四章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实施,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材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派出所还应该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并落实;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加强对社区重点部位和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五)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六)柴草垛是否合理堆放村外;
(七)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八条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片警
深入辖区进行防火巡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
(三)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发《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填发《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设定的临时查封条件的违法行为时,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检查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