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19•【字号】辽政办发[2009]89号•【施行日期】2009.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8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交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九日辽宁省交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4号),设立辽宁省交通厅,正厅级建制,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1.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6项交通规费的管理职责。
(二)划入的职责将原省建设厅指导城市客运职责划入省交通厅。
(三)加强的职责1.加强省内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职责,优化交通运输布局,促进各种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加快形成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综合运输体系。
2.加强统筹省内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协调发展职责,进一步发展公共交通和农村交通,加快推进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并监督实施全省公路、水路、地方铁路交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起草交通运输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参与拟订物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拟订有关政策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承担涉及全省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承担涉及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有关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按规定组织协调国家和省重点物资运输和紧急客货运输。
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交运发[2000]156号
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交运发[2000]156号)各市交通局、物价局: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50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我省汽车旅客运价主要采取政府指导价,运价允许上、下浮动20%。
跨省、市旅客运价的浮动幅度需由省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本市区内,无外省、市车辆通过的线路旅客运价由各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报省备案后方可执行。
我省汽车旅客基本运价为0.072元/人千米。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又增设了春节旅客运价、夜班车旅客运价、公铁分流线路旅客运价价目,并规定了其加、减成范围。
二、客运运价中含有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保障金的具体使用范围、赔偿方式及归属管理另行规定。
三、旅客客票中所包含通行费的计算方法:通行费(元)额定座位×实载率实载率按70%计算。
四、汽车货物运价(包括集装箱运价)以,政府指导价为主,辅以市场调节价。
基本运价为0.5元/吨千米,运价可上、下浮动30%。
取消长、短途运价,为调节长、短途价差,货物运价增设了吨次费,集装箱运价增设了箱次费。
五、汽车客、货站、场收费及其他辅助业收费在新规定未下发前,继续执行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物价局颁布的《辽宁省公用型客运站收费标准》、《辽宁省道路汽车货运站收费标准》(辽交运发[1995]79号)。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交公水规〔2020〕5号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交公水规〔2020〕5号经省交通运输厅党组2019年第42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或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他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项目管理法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等参建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切实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减少设计变更的发生。
第四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使用功能、安全性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20.01.14•【字号】辽交公水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农民工工作正文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交公水规〔2020〕1号现将《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公路法》《港口法》《航道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第三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下同)、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全责;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的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应承担农民工工资专户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农民工实名制等相应管理责任。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合同签订时,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签订责任状,向建设单位承诺项目实施期间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等制度。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旅游客车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或者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货运车辆不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的;(二)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机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车辆技术档案
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运输业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来源: 时间:2010-01-14辽交运技字[2005]34号各市运输(维修)管理处:为加强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强化行业监管,保障运输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重新制定了《辽宁省道路运输业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和新版辽宁省道路运输业车辆技术档案。
请各市按照文件要求,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车辆一律使用新版车辆技术档案;已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车辆可继续使用原版车辆技术档案;认真做好推广工作,督促、指导运输企业和个体车主认真填写,并降落实情况及时反馈省局技术科。
二○○五年四月五日辽宁省道路运输业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车辆技术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车辆技术档案是指记载运输车辆购置到报废全过程中车辆基本情况、技术等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主要性能、运行消耗情况、检测、维修、事故记录以及车属单位和车辆变更等内容的车辆技术使用记录。
它是为了解车辆性能和技术状况,反映车辆使用维修规律的真实记录,是正确使用、维修车辆,制定技术规范、技术经济定额和配件储存计划的科学依据。
第四条车辆技术档案的内容、格式,由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统一制定,由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领取、发放并登记造册。
第五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定期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技术档案,重点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800公里以上的超长线路客运车辆技术档案的检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认真填写、妥善保管,确保记载及时、完善和准确。
辽宁省交通厅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4.25•【字号】辽交质监[2013]66号•【施行日期】2013.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交通厅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交质监[2013]66号)省公路局、高速局、高建局、运输局、港航局,各市交通局、港口和口岸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试验检测行业科学化管理水平,切实发挥试验检测在质量安全监管中的基础性、关键性作用,交通运输部制定下发了《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交质监发[2013]11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省厅结合《若干意见》要求,对我省试验检工作提出如下几点要求:一、各级交通建设运输主管单位,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工作在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运营安全工作中的关键作用,切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为试验检测工作创造有力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交通建设管理单位,要在招投标工作中,加入对检测单位资质条件的要求和审查,为试验检测工作科学、规范开展提供重要保证。
二、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各试验检测机构在工程概预算编制过程中,要落实检测费用渠道;各建设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要保障检测费专款专用。
三、各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检测市场监管工作重心从“市场培育”转移到“规范和培育并重,更加重视规范”上来,按照“调控规模、提升素质、进退有序”的原则,切实做好检测行业监管,加大检测机构证书有效期内的中期检查力度,保证检测机构实际运行状况与实际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相符合;加大对违规和不规范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数据造假,出借资质、转包分包等行为,确保试验检测工作对工程质量的指导性作用,促进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四、各检测机构要不断提升自身能力和管理水平,加强设备计量管理和报告编制管理规范性,加强检测人员业务素质提高,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试验检测收费标准,强化母体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监管及工地试验室标准化建设,实现试验检测管理信息化,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供重要依据。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1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20.01.19•【字号】辽交公水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交公水规〔2020〕4号《辽宁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19年12月30日经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行为,合理控制建设成本,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工程)的造价活动,以及从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和人员行为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公路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的确定与控制,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含修正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清单预算)、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计量与支付、设计变更、竣工决算等费用的确定与控制,以及市场行为监管等公路工程造价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降本增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辽宁省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为全省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一)贯彻执行国家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制定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政策、制度,编制发布公路工程补充定额及相关计价依据,并监督实施;(二)负责全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监督指导工作,组织公路工程造价仲裁和投诉举报调查处理;(三)负责权限内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以及设计变更造价文件的审查审批;(四)负责发布公路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相关指数、指标等造价依据;(五)负责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组织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培训考试、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信用管理等工作;(六)负责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省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组织开展公路工程造价有关科研攻关和学术交流。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局,绥中县运输管理局、昌图县交通局:现将《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管理,逐步建立道路客运市场合理有效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客运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包括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权。
第三条申请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履行客运经营权管理职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客运经营权属国家资源,实行有期限使用。
有期限使用应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的原则。
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在依法确定客运经营权时一并确定。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法定职责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省内跨设区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省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管理工作。
设区市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普通干线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若干意见-辽交公水规〔2020〕7号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普通干线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普通干线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若干意见辽交公水规〔2020〕7号各市交通运输局,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普通干线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招标管理,整治招标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推进普通干线公路建设养护市场化进程,制定如下意见。
一、招标职责分工1.我省普通干线公路建设工程、养护工程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技术和结构复杂程度等分为重点项目(包括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养护项目)和一般项目(包括一般建设项目和一般养护项目)。
2.厅党组每年研究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养护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省发展中心”)直接担任项目管理法人,负责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
3.除省发展中心担任项目管理法人以外的其它重点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项目管理法人,项目管理法人负责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工作。
4.养护工程项目全部由省发展中心担任项目管理法人,一般养护项目省发展中心委托市交通运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中心”)代建。
省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设计、监理招标,市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施工招标。
二、招标工作要求5.凡列入《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普通干线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应全部进入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6.招标人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现行标准文件编制招标文件。
7.招标工作应严格落实《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的有关要求,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以及招投标实践操作中,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和壁垒。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全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交政法发[2013]477号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全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全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交政法发[2013]477号)各市交通局,绥中、昌图交通主管部门,厅直有关部门:现将《全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行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交通厅2013年12月25日全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方案近一阶段以来,河南永城、湖北公安等地交通运输部门在交通公路执法工作中乱罚款、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在中央电视台曝光,中央领导同志高度关注并做出重要批示。
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全国交通系统拿出切实整改措施,推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环节的深入推进。
为全面查处和纠正各类公路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省厅决定在全省开展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
特制定工作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按照“依法依规、全面整改、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总体思路、“为民务实清廉”的总体要求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基本原则,对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执法工作开展全面检查,坚决查处纠正各类违法行为,加快健全完善长效机制,推进治超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公路基础设施安全。
二、工作原则和目标(一)工作原则坚持开展专项整改与有效推进治超工作相结合;坚持自查自纠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坚持全面检查整改与解决当地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相结合;坚持突出重点、先行治标与完善机制、加强研究治本措施相结合。
交通部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交通部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和二十条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6.08
•【文号】交函体法[1995]242号
•【施行日期】1995.06.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交通部关于解释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1995年6月8日交函体法(1995)242
号)
辽宁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含义的请示》(辽交体改发〔1995〕82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交通部1986第12月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矛盾。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有对县境内的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站点、班次规划、审批和统筹安排(包括调整)的权力。
但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对县境内的线路、站点和
班次进行调整时,应本着有利于调整运力和班线布局,有利于公平竞争和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
《辽宁省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管理办法》(公开征
辽宁省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管理工作,规范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治超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及《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17〕17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管理工作,是指负责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公路超限检测点(以下简称检测站点)处理处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责令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货运车辆承运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承运人)改正,并监督其采取卸载、分装等措施,消除超限超载违法状态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应当就近引导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现场实施。
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的检测站点,包括交通部门自有的场地设施和租赁第三方设置的场地设施。
第四条交通部门设立检测站点,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示。
已设立的检测站点发生位置迁移的,需报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交通部门租赁第三方场地设立检测站点,首次设置需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满足执法机关治超执法工作需要,位于公路沿线或者重要节点,交通便利,周边公路、桥梁状况及通行条件较好。
(二)场地所有人同意该场地用于设置治超执法场所,场地经营方(以下简称场地方,包括经营者及工作人员)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执法机关需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资产权属及使用维护、违约责任等。
(四)设有相对独立的围墙或围栏,供执法机关的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原则上,用于货物保管的仓库(雨棚)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本区域主要超限货物类型不适合仓库保管的除外)。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使用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使用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12.05.07•【字号】辽交运发[2012]136号•【施行日期】2012.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交通厅关于使用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辽交运发[2012]136号)沈阳市交通局: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运政系统)于2005年开发,2006年正式投入使用。
该系统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电子政务平台信息分类与指标》(JT/T414-2006)、《道路运输电子政务平台编目编码规则》(JT/T415-2006)等要求进行开发,涵盖了道路运输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市场监管、机构人员、从业人员管理、移动稽查、代征税等功能,经过多次升级改造,能够很好地满足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需求,且运行稳定。
系统已通过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鉴定,率先实现了与交通运输部数据联网。
目前,全省除沈阳市外,其它各市均已使用省运政系统。
请你局从全局出发,尽快使用省运政系统。
一、使用省运政系统的必要性1.全面使用省运政系统是资源共享的需要。
沈阳市目前没有纳入省网统一管理,造成沈阳市无法与省内其他城市之间信息共享,导致信息孤岛现象的发生,同时,也不利于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资源共享。
2.全面使用省运政系统是深化管理的需要。
建立全省统一、完整、共享的道路运输信息库,能够深化管理。
全省共享的业户、车辆、从业人员、违法情况、信誉考核等信息可以为运政管理及决策支持提供全面的信息支撑,进一步规范我省的运政业务,实现道路运输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数字化。
3.全面使用省运政系统是安全监管的需要。
目前我省已经建立了全省统一的GPS联网联控平台,并实现了与交通运输部GPS平台的联网联控,使用省运政系统能够更好地与之进行数据交换,加强对“两客一危”车辆的动态监管,进一步保障交通运输安全。
《辽宁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交运法字〔2004〕6号各市运输(客运、出租汽车、维修、驾训)管理处(中心),沈阳、盘锦稽查队:现将《辽宁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辽宁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道路运输执法队伍的素质,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道路运管机构设立的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督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安排人员负责电话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
受理工作人员不得脱岗,工作时间要保证投诉举报电话有人接听。
第四条督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形的电话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一)工作时间饮酒、酒后外出执行公务,以及着标志服到餐饮娱乐场所消费;(二)在办公场所打麻将及进行其它具有赌博性质的娱乐活动;(三)粗暴对待运输经营业户,对前来办事的推诿甚至刁难或打击报复;(四)为捞取个人好处和私利,包庇、纵容运输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五)违反规定进行路检路查;(六)违反程序和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七)在收费、处罚中出具非法票据或将所收罚款、规费据为己有或私分;(八)接受影响公正执法的各种宴请、钱物或娱乐场所消费;(九)以本人名义或与他人合伙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十)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或亲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负责电话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受理电话投诉举报时,应当做到态度和蔼,耐心细致,并将向投诉举报人详细询问的以下情况填入《辽宁省道路运输执法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登记表》(见附件一):(一)投诉举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举报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车辆牌照号码等;(三)投诉举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有关证据。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辽宁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辽交港航发〔2016〕193号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辽宁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辽宁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辽宁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辽交港航发〔2016〕193号各市交通局(委),大连、锦州、盘锦、葫芦岛市港口与口岸局,绥中县港口与口岸局,昌图县交通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促进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等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交安监发〔2015〕19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深入学习贯彻落实《若干意见》(一)细化具体落实方案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入学习贯彻《若干意见》,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核心内涵,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晰本地区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进一步落实好企业主体责任和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依法开展安全监管工作。
要结合辖区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逐项细化工作措施,形成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有组织、有计划的组织开展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水运管理和地方海事机构要对照《若干意见》和《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立即组织开展内河安全管理的专项工作。
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督促企业开展隐患排查,组织实施内河交通安全检查,全面治理辖区内河交通安全隐患,确保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省厅港航管理局将于9月底前对各市专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辽宁省道路运输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八条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许可审批手续:(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和货物运输站、跨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以及省直单位(含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省单位)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行为。
第三条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以及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业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价格、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公路监控网络,提升科技治理水平,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超限超载治理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七条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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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文件
辽交运客字[2007]6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包车客运业务办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现将《辽宁省包车客运业务办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客运包车业务办法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2007年7月31日印发
辽宁省包车客运业务办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市场管理,规范包车客运业务办理工作,根据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以下简称包车客运)业务,是指包车客运经营者办理增加车辆、更新车辆等客运业务。
第三条凡我省包车客运经营者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按照“谁许可、谁发证、谁办理”的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包车客运业务办理事项:
1.增加车辆;
2.更新车辆;
3.车辆暂停营运;
4.车辆恢复营运;
5.车辆终止营运;
6.配发道路运输证;
7.补发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包车客运业务办理的程序和时限要求:
申请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业务办理申请及相关材料,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即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受理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增加车辆的,申请人提交《包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见附件一)等有关材料,经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同意意见后购置车辆,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2.更新车辆的,申请人提交《包车客运更新车辆申请表》(见附件二),经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同意意见后购置车辆,并办理配发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
3.车辆暂停营运的,申请人提交《包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将道路运输证暂时交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持签署同意意见的《包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到其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车辆恢复营运的,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同意意见的《包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及其它相关材料,到批准暂停营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恢复营运手续,取回道路运输证,并到其它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5.车辆终止营运的,申请人提交《包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交回相关证照,申请人持签署同意意见的《包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到其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