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咬狗案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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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狗咬狗,是意外事件还是侵权之诉?

作者:王宁周兆吉【案情】

重庆市城口县县城居民邱某喜爱宠物,花6000多元买了一只宠物狗,邱某十分喜爱这只宠物狗,每天傍晚将该宠物狗带出“遛弯”。2011年4月份,邱某在县城河边带宠物狗“遛弯”,突遇河边居民陈某家的土狗,两家的狗互相追咬,邱某的宠物狗被陈某家的土狗咬死,邱某遂向土狗主人索赔买狗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陈某不同意。于是邱某起诉至城口县人民法院,要求索赔上述损失。

【分歧】就狗咬狗产生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饲养的狗之间发生的相互追咬,并致邱某的宠物狗死亡的事件,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侵权之诉。狗虽然是生物,但也是物的一种,是附属于人的财产的一种,因此导致的损失就应该有权提起诉讼。除非野生的狗,或者无人认领的狗之间的争斗,法律才不调整。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过错可言,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在民法通则中,有二种无过错原则,一是举证不能导致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如民法的122条产品质量、125条公共施工,126条的高空坠物;二是完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前者,只要是侵害人能证明自己尽到了义务,就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对于后者则要求,侵害方和损害方都无错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由侵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狗不是人,不能比照人和人之间的斗殴来分责。对于狗来说,它具有一定野生动物的属性,不存在有无过错的可能,也不能用有无过错去判断动物,因此不能用人类的规则来要求它,民法中的过错分责原则,只适用于人,只能看狗的.,饲养者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而本案中,双方狗的管理者均不存在过错,土狗主人并未故意纵使其狗去咬宠物狗,宠物狗主人也并未有谨慎照看的过失,故不存在有侵害一方,也就未有侵权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看本案。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不可预见的,不可预见性一般应以当事人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到;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意外事件是指偶然发生的事件,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这就是说,意外事件发生的机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管尽到通常的注意也是不可预防的。而适用公平原则这一归责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应均无过错。结合本案,被告陈某不可

能预见自家土狗与被告邱某的宠物狗相互撕咬,未有故意和过失的主观存在,很显然,本案属意外事件。

第三,民法通则调解的只是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狗与狗互咬,一狗死亡,法律上没法体现,只能体现狗的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因狗是主人的私有财产,所以,如何进行赔偿,只能按法律上的意外事件处理,双方对此事件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是在处理上应当充分的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和相关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的原则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2三只狼狗咬吉娃娃小狗告大狗索讨精神损失费

狗咬人上法庭讨医药费的事情不罕见,但狗咬狗,主人为爱犬维权而打官司的事情可真不多见。昨日,成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我市首例“狗咬狗”民事案件:一只吉娃娃狗被三条狼狗咬伤后,吉娃娃的主人将狼狗主人告上法庭,索讨吉娃娃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3500元。原告心疼:三狼狗扑咬吉娃娃成华区人民塘村二组住户曾凡新称,今年2月1日,他妻子牵着爱犬吉娃娃“小乖”,走到成都华星之光电光源研究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大门外,院内的三条狼狗突然窜出,扑向“小乖”。“小乖”被咬得血流如注,遍体鳞伤,后华星公司门卫将三条狼狗强行带离。为抢救“小乖”,曾凡新家花去医药费2550余元。曾凡新找华星公司赔偿医药费,但经社区、派出所的数次调解均无果。被告喊冤:吉娃娃先挑衅为了打赢昨日的官司,曾凡新家人特地请了两名律师。庭上,其代理人先出示了“小乖”的《犬只准养证》。曾凡新对记者称,经过此事后,“小乖”变得很胆小,这给“小乖”本身和自己家人都造成了精神损失,因此除医药费、相关交通费等费用外,还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元。而华星公司门卫王某答辩:事发时“小乖”先对着三条狼狗狂吠不止,才引得它们挣断铁链。两方只是打架,并没有发生如曾凡新说的厮咬。被告代理人说,曾凡新看管“小乖”失责,责任在他。

庭审后,双方狗主人调解无效。法院将择日对此案进行宣判。

3中国法院网讯曾引起广泛关注的“狗咬狗”惹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今天上午终于有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大熊”的主人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精神损失要求被驳回。

2003年11月8日20时许,李某带着“哈利”玩耍时,“哈利”与刘某饲养的大型串种犬“大熊”发生相互撕咬。当时“哈利”和“大熊”均未拴狗链。两只犬分别被主人分开后,“哈利”已经受伤,并于当晚死亡。经北京市新世纪动物诊所当晚诊断,“哈利”系因被大型犬咬伤后窒息致死。“大熊”身高37厘米,刘某曾为“大熊”办理“北京市养犬登记证”,但在填写《养犬义务保证书》时将该犬的身高填写为“30厘米”。因“大熊”身高不符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登记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收回。

为此李某将刘某告到海淀法院,要求“大熊”的主人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且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该犬将原告李某饲养的犬咬死,给李某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刘某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经济损失。但李某在携犬外出时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犬束犬链,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李某的财产损失包括死亡博美犬的实际价值及为博美犬办理登记证所支出的费用。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博美犬的实际价值,而该犬的价值并无统一标准,故法院参照目前的市场价格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特殊情况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宠物并不具备这一特性,故李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五千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之后,李某的代理人表示服判,而刘某的代理人则表示还要和当事人协商

4江西首例“狗咬狗”官司引出新问题宠物死亡可否要求精神赔偿2010年12月23日晚,原告郭伟良用绳套牵着饲养的宠物犬“贝贝”(德国狐狸犬纯种黄色公种博美)在新余市抱石公园遛玩,突遇被告辜睿无绳套遛放的西伯利亚哈士奇狼犬的凶恶扑咬,并致“贝贝”腹部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晚上9时死亡。原告作为新余市新钢公司的退休员工,对“贝贝”的饲养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而在儿女不在身边的情况下,“贝贝”也成为其最好的生活伙伴和精神寄托。在“贝贝”死亡10日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赔偿不成便报了警,在警方及其所在的居委会的共同调解下,被告答应赔偿1500元,但遭到原告拒绝。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今年1月起诉至渝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贝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360元。3月21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贝贝”的价格及精神抚慰金等案件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双方各执一词。在“贝贝”的价格方面,原告认为,其4年前购买博美幼犬花费2800元,经过4年的精心饲养,幼犬已成年,现今市场价格在1至12万元。而被告对其观点不予认同,并详细列举了13份网络上购买博美的成交清单,证明博美的市场价格在400至599元。双方差距甚大,并同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原告认为,原告对“贝贝”的饲养倾注了大量的心血,4年间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贝贝”的死亡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理应索要精神赔偿,以5000元为适。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对动物死亡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益的条款,其赔偿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2000元的赔偿协议。

“就本案而言,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探究:一是赔偿责任的认定,二是精神抚慰金能

否获得支持。”主审本案的渝水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永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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