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咬狗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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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曾引起广泛关注的“狗咬狗”惹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今天上午终于有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大熊”的主人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精神损失要求被驳回。

2003年11月8日20时许,李某带着“哈利”玩耍时,“哈利”与刘某饲养的大型串种犬“大熊”发生相互撕咬。当时“哈利”和“大熊”均未拴狗链。两只犬分别被主人分开后,“哈利”已经受伤,并于当晚死亡。经北京市新世纪动物诊所当晚诊断,“哈利”系因被大型犬咬伤后窒息致死。“大熊”身高37厘米,刘某曾为“大熊”办理“北京市养犬登记证”,但在填写《养犬义务保证书》时将该犬的身高填写为“30厘米”。因“大熊”身高不符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登记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收回。为此李某将刘某告到海淀法院,要求“大熊”的主人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且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该犬将原告李某饲养的犬咬死,给李某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刘某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经济损失。但李某在携犬外出时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犬束犬链,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李某的财产损失包括死亡博美犬的实际价值及为博美犬办理登记证所支出的费用。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博美犬的实际价值,而该犬的价值并无统一标准,故法院参照目前的市场价格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特殊情况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宠物并不具备这一特性,故李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五千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李某的代理人表示服判,而刘某的代理人则表示还要和当事人协商是

[本文来自: 法易网 www.14江西首例“狗咬狗”官司引出新问题宠物死亡可否要求精神赔偿本报记者郭宏鹏黄辉

近日,发生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一起“狗咬狗”官司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此引发的动物死亡精神赔偿问题,更是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2010年12月23日晚,原告郭伟良用绳套牵着饲养的宠物犬“贝贝”(德国狐狸犬纯种黄色公种博美)在新余市抱石公园遛玩,突遇被告辜睿无绳套遛放的西伯利亚哈士奇狼犬的凶恶扑咬,并致“贝贝”腹部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晚上9时死亡。

原告作为新余市新钢公司的退休员工,对“贝贝”的饲养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而在儿女不在身边的情况下,“贝贝”也成为其最好的生活伙伴和精神寄托。在“贝贝”死亡10日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赔偿不成便报了警,在警方及其所在的居委会的共同调解下,被告答应赔偿1500元,但遭到原告拒绝。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今年1月起诉至渝水区人民法

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贝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360元。

3月21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贝贝”的价格及精神抚慰金等案件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双方各执一词。

在“贝贝”的价格方面,原告认为,其4年前购买博美幼犬花费2800元,经过4年的精心饲养,幼犬已成年,现今市场价格在1至12万元。而被告对其观点不予认同,并详细列举了13份网络上购买博美的成交清单,证明博美的市场价格在400至599元。双方差距甚大,并同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原告认为,原告对“贝贝”的饲养倾注了大量的心血,4年间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贝贝”的死亡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理应索要精神赔偿,以5000元为适。

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对动物死亡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益的条款,其赔偿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2000元的赔偿协议。

记者注意到,随着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诸如此类标的物为动物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而因为动物与人类的密切关系,案件的判决也必然会受到更多人的关注。

“就本案而言,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探究:一是赔偿责任的认定,二是精神抚慰金能否获得支持。”主审本案的渝水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永刚说。

李永刚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对于第一个问题,动物之间的这种相互争斗致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应根据动物实施加害时的状态和动物的种类与性质来确定诉讼主体的民事责任,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双方的动物均不属于按规定或习惯可以散养的,造成损失双方互不担责;第二种是按规定或习惯有一方动物属于不应散养的,应由不应散养的一方担责;第三种按规定或习惯双方动物均属于散养的,它们在散养状态下争斗互伤的,双方互不担责。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例外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李永刚介绍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可以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从而实现案结事了。

]“日本秋田”咬伤“蝴蝶犬”眼睛狗咬狗咬

出一条新闻

2007年12月11日09:48 云南日报

经警察调解,大狗主人愿赔1200元医疗费

12月8日,昆明市船房小区发生了一起狗咬狗的事件,一条“日本秋田”大狗咬伤了一只“蝴蝶犬”小狗的眼睛。昨日,在昆明市东陆桥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大狗主人愿意给

1200元医疗费给小狗主人。

8日下午,赵丽带着自家的一只“蝴蝶犬”刚进院坝大门,张屏家的“日本秋田”就猛扑过来,咬伤了“蝴蝶犬”的眼睛。赵丽的女儿李雁抱着眼睛受伤的小狗含着泪坐在一旁。事后,李雁的爸爸说:“虽然这条狗不值300元,但我们养了好几年,非常有感情。被咬伤后天天都在打针,不管花多少钱都要医好它的眼睛。”最后,赵丽家要求张屏家共赔偿1200元医疗费,如果还不够小狗的治疗费用,由自己家来承担。

“我们家的大狗平时非常乖,从不乱咬狗伴。”张屏说,事发时她没在现场。后来知晓此事后,当天下午就拿了200元给李雁家带狗去看医生。9日那天赵丽家到张屏的铺面上索要后续医疗费,影响了她做生意。另外,张屏认为,两家狗都没拴,才导致小狗眼睛被咬伤,双方主人都有责任。而且,她愿意重新买条狗给赵丽家或承担500元医疗费,但赵丽家不同意。因此,无奈之下她才报警,希望警方协调处理此事。

在东陆桥派出所民警协调下,张屏家现场支付给赵丽家1000元,加上8日那天给的200元,张屏家共承担了1200元的小狗医疗费用。随后,两家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民警希望借此事提醒养狗的主人,平日里注意拴好狗,谨防狗被咬伤或咬伤狗伴、咬伤人。

律师点评

大狗咬小狗主人要负责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的李春光律师就此事分析说。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大狗的主人应当就本案中小狗主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此损害系由小狗主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当然也有可能是双方均有过错,若是如此,则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双方可以就自己的过错大小进行协商解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钱记平(春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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