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实务公证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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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现将经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一:《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附件二:关于《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的说明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2008年11月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审查自然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身份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核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辨认当事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同一。
第三条公证机构审查当事人身份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交下列证件:(一)临时居民身份证;(二)户口簿(仅限未满十六周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四)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五)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七)外国护照;(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条核查身份证件一般采取视读方式,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经视读符合下列条件,公证机构可以认定身份证件真实、有效:(一)证件为原件;(二)证件标识、类别、签发机关印章式样等符合法定要求;(三)提交证件的日期在证件有效期限内;(四)证件名称、规格、式样、登记项目、文字、数字符号、字体、字号无明显疑点;(五)证件号码无缺位或者多位。
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并补充证明材料。
浅述公证的告知义务
浅述公证的告知义务【摘要】公证告知义务是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谨慎勤勉的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告知义务的来源和内容着手,结合办证实务浅述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告知义务,以期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切实履行告知义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告知义务;来源;告知内容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有关公证工作的法律,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该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上规定公证机构的告知义务。
而后,在《公证程序规则》中也对告知义务做出了进一步补充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存档。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全国各公证机构在办证中都采用了不同形式来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但由于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和告知的内容等均有所差异,为确保公证程序的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我们必须从法理上论证并在公证实务中探究告知义务的来源、内容以及如何切实履行告知义务,方能做到谨慎勤勉的履行告知义务并充分保障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结合办证实务浅述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告知义务,以期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切实履行告知义务有所裨益。
一、公证告知义务的法律渊源和重要性(一)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7条第2款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21条均规定了公证告知义务,这是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告知义务的直接来源或者说法律渊源。
其设立宗旨是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了解在公证活动中所享有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规定将告知义务确定为公证机构的法定义务,并且将履行告知义务贯穿于公证程序的始终,是我国公证立法的一大进步。
律师公证制度(三)
几类公证业务
• (一)继承、收养公证实务 • (事)企业管理公证实务 • (三)担保公证实务
(一)继承、收养公证实务
• 公民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取得死者遗留的财产,可到公证处 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权公证由继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 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凡涉及丌动产的继承权公证,则由丌动产所 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住所地丌同的数个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同一 个被继承人遗产的公证,应由同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 • 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供下列材料: 1.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 证明等。 3.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产所有权证、存折、股票等。 4.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 子女情况,以及有关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必须详列全部合法继 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住址以及不 被继承人的 关系。继承人已经死亡的,需提供死亡证明。 5.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提供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6.遗嘱继承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 7.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供的其它证件和材料。
处女公证该丌该拒绝
各方观点
• 反对方:盘龙区公证处巟作人员讣为这丌属二他们公证 癿业务范围,公证处叧能在法律允许癿范围养行使他们 癿权利和义务。而处女问题,刌是一丧医学问题,清白 问题,刌是一丧道德问题,他们无从公证,因此没有做 出这丧处女公证。 • 支持方:处女公证对当亊人来说是要证明一丧法律亊实, 公证处证明癿叧是医院出具癿处女诊断证明书癿真实性, 而无需亲自检查该申请人是否为处女;同时,处女公证 丌属二远反公序良俗,公证处应予以公证。另外,法律 虽未对处女公证问题做出觃定,但根据公证自愿癿立法 精神和法律条款对立法精神癿体现,应该可以得出这样 癿结论,该女士要求迚行“处女公证”属二对具有法律 意义癿亊实迚行公证,这符吅法律觃定癿“保全证据” 癿功能要求。
公证实务—公证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
• B、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
• 5、公证当事人身份审查
• (1)身份证审查的内容 一是对身份证件的审查,即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
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是对人证相符的审查,即审查当事人与身份证件上 显示的人是否同一人。
• 3、公证当事人适格的识别标准
•
《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是成为公证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条件,也是具有申请办理公
证资格的必备条件。
• 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间接利害关系
如果公证当事人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直接利害关
系人失踪或不明确的情况下,特别是遇到现代诉讼中设计 的环境权保护、消费权保护、公民权保护等问题时,就会 因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无法使该公证事项得以展开, 继而无法使权利体的公证事项有申请办
理公证,并能够要求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 公证当事人适合是一种权能,但不同 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 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能力,而公证当事 人适格是作为具体公证事项的当事人资格 ,是针对具体公证事项而言的,当事人适 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公证事项 联系起来看,看当事人与具体的公证事项 有无直接联系。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 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 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概念,公证当事人应 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2)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
(3)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4、适合公证当事人的主体类型 (1)与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 (2)与公证事项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 A、 法定诉讼担当人 a、公民死亡后,享有的人格权,由其继承人担当 b、公民死亡后,享有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受到侵犯,由其继承人担当 c、侵权致人死亡,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担当
公证赔偿责任中公证机构行为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公证赔偿责任中公证机构行为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作者:郑志华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7期关键词:公证赔偿;公证机构;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76-02作者简介:郑志华,女,党员,法律硕士,二级公证员,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从事公证工作,具有较丰富的公证专业知识和办证经验。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行为与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实践中经常争议的焦点之一。
实践中,有一些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出具公证书只是一种证明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与这些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往往是公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
作者认为,这样的论述是缺乏说服力的,如果仅仅认为公证机关是证明机构、证明行为本身不会产生任何加害后果,那么要追究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公证赔偿责任会变得非常困难,这与公证赔偿责任制度目的和公证制度功能特点是不相符的。
因此,在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厘清其行为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认定公证机构应否承担公证责任、承担公证责任的比例等问题意义重大。
一、因果关系的内涵从文面或哲学意义来理解,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前因后果的关联性,①亦即原因与结果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
②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现象发生,前者是因,后者为果,这种原因引起结果的关系便是因果关系。
从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理解,传统的观点一般认为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③违法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它们之间的关系便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
而在现代民法中,有学者认为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已经不能包括所有的归责模式,因此“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
公证法 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
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
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
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二、主旨:本条是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公证机构告知义务方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第一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申办公证所需的证据材料,二是公证机构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办理公证所需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一般应符合三个条件:(一)以自己的重要的地位,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二)与申请公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在公证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当事人是公证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在公证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与公证申请人是有区别的。
申请人是指向公证处提出具体的公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申请人有时与当事人就是同一人,但下列情况下的申请人就不能成为当事人:如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证业务范围或不属于收到申请的公证处管辖;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
申请公证提供的证据,是公证机构判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出具公证书的重要依据。
公证机构只有掌握了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收集证据在公证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填写公证申请表或者与公证人员进行谈话时,必须如实地提供公证证明材料,不得隐瞒和欺骗。
根据规定,申请公证的证据材料分为:(一)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向公证人员提供的能够证明公证事项真实性的陈述。
公证活动中的证人是指了解与公证证明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的,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然人。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李海燕引言《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公证机构究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抑或补充赔偿责任,理论实务界一直有争议,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2014年6月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已为上述司法解释所明确。
那么,如何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相应的”应如何理解,公证机构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公证机构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抗辩事由有哪些等问题均有必要深入进行探讨。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学界实有争议,但鉴于侵权补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原理,且解决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传统责任类型无法解决的实务问题,业内主流学者如张新宝、杨立新、郭明瑞等均认可此种责任类型,并已为《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但作为司法实践中创设出来的一个概念,对于其含义,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10.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公证程序规则(2006)
公证程序规则(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6.05.18•【文号】司法部令第103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令(第103号)《公证程序规则》已经2006年5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XXX2006年5月18日公证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6号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公证事项中应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同时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具有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下:一、公证当事人的权利1、公证请求权。
即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为其出具公证书的权利。
在出具公证书之前,当事人有权撤回其公证申请。
2、委托权。
在当事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情况下,有权委托其他公民代办申办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3、请求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发现存在承办公证员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或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4、请求保密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对申办公证的内容或有关情况有特殊的保密要求,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
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证机构不承担保密义务。
5、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的权利。
公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6、请求法律援助的权利。
根据规定,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的公证当事人,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公证机构给予公证法律援助。
二、公证当事人的义务1、举证义务。
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公证机构也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公证机构将依法终止办理公证。
2、遵守公证法律和规定,不作伪证的义务。
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公证法律和公证程序规则,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弄虚作假或无理取闹,干扰公证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对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弄虚作假的行为,公证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3、交纳公证费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86.12.04•【文号】[86]司发公字第358号•【施行日期】1986.1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发布日期:1990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1991年4月1日)废止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86)司发公字第358号发布)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第三条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第四条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第五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六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七条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大公证事项的,应提交经当地公证人或我部认可的驻外机构、律师或我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或证明的委托书。
第八条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名当事人共同办理同一项公证的,必须共同到其中1名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
如果不便共同到一个公证处办理,并且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可委托同一人代为办理。
涉及到产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委托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法人办理公证,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公证人员的回避第十一条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
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主旨:本条是对以民事诉讼解决对公证书内容争议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条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哪些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
一、在什么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公证的过程中可能发生争议,此时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公证机构不能办理公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争议也可能提起民事诉讼,但不是本条所说的情况。
在进行了公证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
撤销公证书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提起民事诉讼,将其争议提交法院裁决,这也不是本条所适用的情况。
本条讲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在进行了公证、拿到公证书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此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但公证机构拒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争议。
这是本条规定的情形。
2.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争议,在性质上必须是民事争议,才能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争议是非民事性质的争议比如说是行政性争议,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当到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是实体性的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比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程序有异议,可以请求公证机构予以改正,或者可以请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房产公证的利害关系人(3篇)
一、引言房产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公证机构对房产权利、义务、事实等进行确认,并赋予法律效力的证明活动。
房产公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房产交易的安全、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房产公证过程中,涉及到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各自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重点阐述房产公证的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二、房产公证的利害关系人1. 当事人当事人是房产公证的核心,包括房产的买方、卖方、赠与方、继承方等。
当事人是房产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1)买方:买方是房产交易中的受益方,承担支付房款等义务。
在房产公证过程中,买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以确保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卖方:卖方是房产交易中的出让方,承担交付房产等义务。
在房产公证过程中,卖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房产证等相关材料,以确保房产来源的合法性。
(3)赠与方:赠与方是将房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当事人。
在房产公证过程中,赠与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赠与合同等相关材料,以确保赠与行为的合法性。
(4)继承方:继承方是在房产继承过程中获得房产权利的当事人。
在房产公证过程中,继承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继承证明等相关材料,以确保继承行为的合法性。
2.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房产公证的主体,负责对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公证文书。
公证机构在房产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责任:(1)审核责任: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确保材料真实、合法。
(2)保密责任: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
(3)告知责任:公证机构向当事人告知公证事项的法律规定、风险等,确保当事人知情权。
证人是指在房产公证过程中提供证言的当事人。
证人需要提供与房产交易相关的真实、合法的证言,以证明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人承担以下责任:(1)真实责任:证人提供的证言必须真实、合法。
(2)法律责任: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产公证利害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房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产的相关法律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证明的活动。
在我国,房产公证已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房产公证的利害关系出发,分析其对于当事人、公证机构以及社会的影响。
二、房产公证的利害关系1. 当事人(1)买方1.1 避免风险:房产公证有助于买方在购房过程中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降低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1.2 维护权益:房产公证证明房屋权属清晰,有利于买方在购房过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3 提高交易效率:房产公证简化了交易流程,缩短了交易时间,提高了交易效率。
(2)卖方2.1 保障权益:房产公证有助于卖方在交易过程中明确房屋权属,防止因权属不清而导致的纠纷。
2.2 提高交易成功率:房产公证增加了交易的透明度,有助于提高交易成功率。
2.3 降低交易成本:房产公证简化了交易流程,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
2.4 防范法律风险:房产公证有助于卖方防范因权属纠纷带来的法律风险。
(3)其他当事人3.1 房产继承人:房产公证有助于继承人了解房产权属情况,便于继承权的实现。
3.2 房产抵押权人:房产公证有助于抵押权人了解抵押物的权属情况,确保抵押权的实现。
3.3 房产租赁权人:房产公证有助于租赁权人了解租赁物的权属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公证机构4.1 提高公信力:房产公证有助于公证机构树立良好的公信力,提高其在社会中的地位。
4.2 扩大业务范围:房产公证有助于公证机构拓展业务领域,提高业务收入。
4.3 促进公证行业发展:房产公证有助于推动公证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
3. 社会5.1 维护社会稳定:房产公证有助于维护房产交易秩序,降低因房产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
5.2 促进经济发展:房产公证有助于提高房产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5.3 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房产公证有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公证书复查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
公证书复查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篇一:公证书复查篇一:公正复查申请书原版公正复查申请书申请人:康弘,女,汉族,1948年3月27日出生,退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区建设路2815号33栋1门1102号康非,女,汉族,1950年4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佩斯米德兰德花店经理,住:澳大利亚佩斯米德兰德201信箱6084号委托代理人:康建灿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申请事项:要求撤销(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01121号公证书。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09年2月2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调取了(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121号公证书,才知道父亲康非于2008年1月24日把房屋赠与给了受赠人康燕,并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后申请人以康小燕为被告诉至西城法院,要求判令房屋赠与合同部分无效,被告将房屋折价款补偿给申请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赠人康燕出示了公证处接谈笔录、公证程序录音录像。
但极为关键的赠与人的神志清醒诊断证明,受赠人康小燕没有出示,当法官要求受赠人康燕出示神志清醒诊断证明时,受赠人康燕只拿出了复兴医院的出院诊断书。
作为年近90高龄,大脑受过严重损伤(曾经脑淤血、呼吸衰竭导致大脑严重缺氧)患有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的赠与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应要求赠与人提供适合做公证的神志清醒诊断证明,之后附在(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121号公证书的卷中。
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只看了受赠人康燕提供的赠与人的出院诊断证明,并且没有附卷,就为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了赠与公证。
申请人认为该赠与公证程序有瑕疵,涉嫌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121号公证书的公证。
特此申请!此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人:2009年月日篇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公证实务—公证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
e、宣告失踪、死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案件,法律授权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f、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财产有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
• B、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
•
•
5、公证当事人身份审查
(1)身份证审查的内容 一是对身份证件的审查,即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 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是对人证相符的审查,即审查当事人与身份证件上 显示的人是否同一人。
(3)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 •
2、公证当事人适格 指当事人就具体的公证事项有申请办 理公证,并能够要求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 公证当事人适合是一种权能,但不同 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 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能力,而公证当事 人适格是作为具体公证事项的当事人资格 ,是针对具体公证事项而言的,当事人适 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公证事项 联系起来看,看当事人与具体的公证事项 有无直接联系。
公 证 实 务
第 二 章 公 证 当 事 人 与 利 害 关 系 人
第一节
公证当事人
• 案例:甲公司拥有在轴承产品上某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 经国家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后甲公司发现,市场 上有大批经营户在非法销售假冒该商标的轴承产品,严重损 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甲公司授权方某去各地购 买侵权的轴承产品。为固定证据,方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 机构提出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公证机构受理了方某 的申请,并对方某去各地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 又依法出具了公证书。甲公司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将众 多经营户分别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经营户停止侵权行 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李某系其中一侵权人,在庭审中抗辩,认为方某不是注册 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与保全的公证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故 方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 受理方某申请并为方某出具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 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书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
【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现将经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七次常务审议通过的《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一:《公证相关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附件二:关于《公证私人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的说明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公证相关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2008年11月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复印件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审查自然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身份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核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辨认当事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同一。
第三条公证机构审查当事人身份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呈送下列证件:(一)临时居民身份证;(二)户口簿(仅限即未十六周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四)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五)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充分有效旅行证件;(七)外国护照;(八)法律规定的规章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条核查身份证件一般采取视读方式,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经视读符合下列条件,公证机构可以认定身份证件真实、有效:(一)证件为原件;(二)证件标识、类别、签发机关印章式样等符合法定要求;(三)提交证件的日期在证件有效期限内;(四)证件名称、规格、式样、登记项目、文字、数字符号、字体、字号无明显疑点;(五)证件号码无缺位或者多位。
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不但仅规定的,公证员和登记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并补充证明。
公证实务概述
•
•
独立性:职业的独立性,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办理 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非法干涉。 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公证处以自己的财产对外 承担责任。 中立性: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 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民事 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 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 证 实 务
第 一 章 公 证 实 务 概 述
第一节 公证法概述
一、公证的概念:
在我国,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 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1、公证的主体包括公证人和当事人。
2、公证的客体即公证对象,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如 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 标投标、拍卖),生、生存、死亡)以及有法律意义的文 书(如毕业证、学位证、结婚证、公司章程)。
•
证明公证客体的真实性,是指证明民事法律 行为确实发生,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确实存 在;证明公证客体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民事法律 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不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英美法 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侧重于形式证明,只证明真实 性,即证明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签署文件的行为 属实;大陆法系国家则侧重于证明法律行为、有 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我国 属于后一公证体系。
• 2、消极条件 • 《公证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处罚的;(三 )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
• 3、权利 • (1)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 (2)提出辞职 • (3)提出申诉或恐高控告 • (4)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律程序不得被免职或处罚 • (丧失中国国籍;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 履行职务;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被吊销公证员职业证) • (5)依法办理公证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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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侵犯胎儿继承权,胎儿的母亲担当 e、宣告失踪、死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案件,法律授权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f、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财产有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
? B、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
? 5、公证当事人身份审查
? (1)身份证审查的内容
一是对身份证件的审查,即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 件是否真实、有效。
? 因此,有些法院在出台指导意见中对涉及间接利害的
关系人范围予以明确,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 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的指 导意见(试行) 》第5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以证据保全
为公证事项的公证证据,如果申请人不是案件当事人,而 是其委托代理人、关联企业或企业员工等与其具有一定关 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认定该申请人与公 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3)2007年7月,公证机构在办理房屋赠与合同时,刘甲
因非法拘禁被羁押在看守所,故刘甲既未亲自到场办理公 证,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公证,故公证程序明显违法;且因 该违法的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导致B法院无法控制和执行 刘甲的财产,致刘丁的损失。
故原告刘丁认为,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的相关规 定,违规出具公证书,导致刘甲的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被 转移,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无法执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要求A法院判令公证机构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系其中一侵权人,在庭审中抗辩,认为方某不是注册 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与保全的公证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故 方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 受理方某申请并为方某出具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 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书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第一节 公证当事人
一、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当事人适格: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 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 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概念,公证当事人应 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2)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
(3)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是对人证相符的审查,即审查当事人与身份证件上 显示的人是否同一人。
(2)身份审查的方法与流程 《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 》 A、识别身份证件 B、履行核实义务 C、启动调查程序 D、收集其他证据 E、公开心证过程
? 二、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
案例:2007年7月10日,申请人刘甲、孙乙、赵丙申请办理房屋 赠与合同公证,刘甲、孙乙共同将某处房屋赠与赵丙,公证 机构受理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受赠人赵丙根据公证书, 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2010年11月,原告刘丁向A法 院起诉公证机构,要求公证机构(1)赔偿其损失335427.36 元;(2)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万元;(3)承担诉讼 费7082元。原告刘丁理由如下:
? 案件中:法院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 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 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最后法院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 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4、适合公证当事人的主体类型 (1)与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 (2)与公证事项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 A、 法定诉讼担当人 a、公民死亡后,享有的人格权,由其继承人担当 b、公民死亡后,享有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受到侵犯,由其继承人担当 c、侵权致人死亡,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担当
(1)刘甲因经济合同纠纷,非法拘禁刘丁;B法院判决刘 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07年4月1日至 2010年3月31日,同时判决刘甲赔偿刘丁经济损失4万元,追 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2)刘丁于2009年9月15日向B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 中查明,刘甲没有任何银行存款,其在2007年7月将自己共有 部分的房产通过赠与的方式赠与其亲戚赵丙,名下无可执行 财产。
? 前述案例中,方某不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他受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甲公司的委托,对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的事实予以取证,取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 益,这表明方某虽然不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享受者和承 担者,其与申请的公证事项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因为 取证是受甲公司的委托而为,取证行为成功与否直接关系 到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否得以维护,因此方某与申请公证 的事项之间的具有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法官是承认了这 种间接利害关系作为公证当事人适格的标准。
? 2、公证当事人适格
? 指当事人就具体的公证事项有申请办 理公证,并能够要求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 公证当事人适合是一种权能,但不同 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 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能力,而公证当事 人适格是作为具体公证事项的当事人资格 ,是针对具体公证事项而言的,当事人适 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公证事项 联系起来看,看当事人与具体的公证事项 有无直接联系。
第
公
二 章
证
公
实
证 当
务
事 人
与利害关系 Nhomakorabea人
第一节 公证当事人
? 案例:甲公司拥有在轴承产品上某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 经国家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后甲公司发现,市场 上有大批经营户在非法销售假冒该商标的轴承产品,严重损 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甲公司授权方某去各地购 买侵权的轴承产品。为固定证据,方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 机构提出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公证机构受理了方某 的申请,并对方某去各地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 又依法出具了公证书。甲公司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将众 多经营户分别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经营户停止侵权行 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 3、公证当事人适格的识别标准
? 《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是成为公证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条件,也是具有申请办理公 证资格的必备条件。
? 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间接利害关系
如果公证当事人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直接利害关 系人失踪或不明确的情况下,特别是遇到现代诉讼中设计 的环境权保护、消费权保护、公民权保护等问题时,就会 因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无法使该公证事项得以展开, 继而无法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