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合集下载

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2篇)

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2篇)

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纠纷日益增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取证。

其中,陷阱取证作为一种特殊的取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广泛应用。

然而,陷阱取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从陷阱取证的界定、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案例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陷阱取证的界定陷阱取证,又称诱证、陷阱证据,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对方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的相关证据,通过设置陷阱、诱骗等方式,使对方在不知情或误解的情况下,自愿提供相关证据的一种取证方式。

三、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原则1.合法性原则:陷阱取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合理性原则:陷阱取证应当遵循合理、正当、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3.比例原则:陷阱取证的手段和程度应当与所要证明的事实相适应,不得过度。

4.证据规则:陷阱取证所获得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力。

四、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1.案例一:某公司怀疑其竞争对手涉嫌商业贿赂,便委托调查公司采取跟踪、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公司利用竞争对手的信任,以公司利益为由,诱导其提供贿赂证据。

后法院认为,该案中陷阱取证行为符合合法性、合理性、比例原则,且所获得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故采纳了该证据。

2.案例二: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欺诈行为。

为获取证据,甲方雇佣他人冒充乙方的业务员,以获取乙方的欺诈证据。

后法院认为,该案中陷阱取证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因为甲方雇佣他人冒充乙方业务员,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未采纳该证据。

3.案例三: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为获取证据,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商家发送含有恶意软件的短信,导致商家手机被感染。

后法院认为,该案中陷阱取证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因为消费者故意发送恶意软件,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未采纳该证据。

陷阱取证作为一种特殊的取证方式,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

论陷阱取证的合法性——以方正诉高术案为例

论陷阱取证的合法性——以方正诉高术案为例

从 主观 方 面 来 看 , 被 取 证 方 根 本 不 具 有违 法 意 图 , 是 在 取 证方 的
威逼 利 诱 的 情 况 下 才产 生 违 法 意 图 的 ; 从客观方面看 , 取 证方 主 导 了违 法行 为的 进 行 。 被 取 证 方 本不 具 有进 行 该违 法 行 为 的特 殊 能 力 。从 本 案 的 案情 出发 , 主观方面 , 高 术 公 司 是 具 有违 法意 图 的. 正 是之 前 因 为高 术 公 司之 前存 在 过 盗版 侵 权 的行 为 才 导致 了 方 正公 司与 其 终 止 合 作 关 系 ,高术 公 司才 被 取 消 了 代 理 商 的 资 格 , 在 结 束 其代 理 商 资 格 的之 后 一 两年 内 , 方 正 公 司 软件 被 盗 版 的状 况 不断 恶 化 , 方 正公 司才 将 矛头 对 准高 术 公 司 ; 另 一方 面 , 公 证处 在 2 O O 1 年 7月 1 6日所 作 的 公 证 证 明 , 记 载 了高 术 公 司在 盗 版 方 正 之 前还 做 了 至 少另 外 一个 盗版 软 件 , 而 高 术公 司 并 没 有对 这 一 内容 进 行 否 认 , 这 些 都 说 明 高 术公 司具 有违 法 的 意 图 ; 客 观
任 何效 力 的 ,民 法 尊 重有 民 事行 为 能 力的 主体 个 人 意 思 表示 。 所
以方 正 的公 司所 为 所 为 的教 唆行 为 不能 成 立 侵权 , 不 能 认 为 是侵
犯他 人 合法 利 益 。既然 从这 两 个方 面都 可 以得 出“ 陷阱” 取 证 并 没
有违 法 《 民事 诉 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 定》 ,从 逻 辑 上就 可 以 认 为 , “ 陷
s t , a , ! e 曼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doc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doc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关键词]「案情回放」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

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

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

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

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1]一、问题的提出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此案的审理过程倍受瞩目,对判决结局更是众说纷纭。

引起轰动的并不是本案巨大的索赔数额,而是关于原告取证方式的是是非非。

所谓的“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领域几乎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有人说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颇为相似。

那么,什么是“侦查陷阱”?什么又是“陷阱取证”呢?在研究本案之前我们需要首先厘清相关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

行政执法中_陷阱取证_不可取

行政执法中_陷阱取证_不可取

观点检察日报/2002年/12月/16日/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不可取傅国云 案情:1999年6月28日晚,浙江省某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维想拦住驾车行驶的陈中钢,以乘客身份要求将其送至某厂,并约定车费。

到达后,陈维想支付车费后,即向陈中钢表明身份,并扣留了该车。

1999年8月17日,该县交通局以无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营运活动为由,对陈中钢罚款1万元。

陈中钢不服,于同年8月25日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利用乔装打扮、利诱等不合法手段收集、调查证据,该证据取得的方法、程序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于是判决撤销县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县交通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县交通局检查人员采取以乘客身份租车的方式进行暗查,仅是一种发现违法行为的手段,于法无悖,故该局采用上述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陈中钢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维护县交通局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陷阱取证”这一概念最早来自刑事诉讼,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现实行政执法中却时常发生“陷阱取证”行为。

少数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往往由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欺骗、引诱等方式,获取证据材料。

这种方式在一定时期对于加强行政管理以及打击、制约相对人违法活动的确很奏效,但其背后确有许多问题值得深思:在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是否合法?利用此种方式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该方式应受到怎样的制约,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本案为背景,笔者试对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的性质及其效力作一探讨:1.集行政执法者与证人两种身份于一身,不符合现代回避制度。

本案中,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维想是本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也是交通违法陷阱的设计者,其以交通局名义对行政相对人陈中钢进行处罚时,又同时作为证人身份出现———该处罚的重要依据是陈维想的证言。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

得权利确实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救 济的期望落空 , 另 方 面致使一些原本能够查 明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 官只 法 好更多地求助 于建立在事实真伪 不明基础上 的证 明责 任作

《 民事诉讼法》 的全面修订列入21年的立法计划 , 0 1 其中证据 制度是修订的重点之一 。 鉴此 , “ 对 陷阱取证” 的基 本概念 、 合
亦有类似规定 。 从我 国民事诉讼立 法来看 , 现行立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对
案 作出再审判决 , 认定 方正公 司的取证方 式合法有效 , 为 认 其 获取证据所证 明 的事实应 作为定案根据 ,遂撤销二 审判 决, 判决高术天力 、 高术科技共 同赔偿北大方正 、 红楼 研究 所 经 济损失6 0万元 , 以及北大方正 、 红楼研究所为本案 支付 的 调查取 证费13 - 万元 。就此 ,一场历 时五年的软件侵权诉讼 案, 经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 、 最高 人 民法 院三次审理 , 终于尘埃落定 。 此 类案件备受 社会各界关 注的焦点与 审理 的难点 主要 在 于 , 知识产权诉讼 案件 中, 在 通过“ 陷阱取证 ” 方式 获取的
司 、 京高术科技 公司 ( 北 以下简称高术天力 、 术科技 ) 高 在全
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复制及销售其拥有著作权 的方正RP I 软 件、 方正字库 、 方正文合软件 , 遂委托下属公 司职员 以普通用 户身份 与后 者交易 ,并 在会 同公证人员 就此进行公 证取证 后, 提起侵 权之诉 。该 案例涉及在知识产权案件 中, 陷阱取 “
看, 有阻碍发现事 实真相之虞 , 但基 于人 权保障 以及其 他政 策之考量 , 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实属必要。因此 , 英美法 系国家 立足 于人权保 障 ,以及为 了防止不可靠证 据对陪 审团的误 导, 形成 了广泛意义上的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 中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指权利人通过预先安排的行动,试图诱导侵权方采取侵权行为,以便获取侵权证据的一种方式。

其法律效力备受争议,一些法院认为其违背了公平原则,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只要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陷阱取证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

首先,陷阱取证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认可。

在我国《民诉法》中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能力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其他人民机关出具调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

因此,陷阱取证如果符合这些规定,应当被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

其次,陷阱取证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方常常采取隐蔽的手段进行侵权,使得权利人难以取得有力证据。

而通过陷阱取证,权利人可以主动制造侵权行为,从而获得充分的证据。

例如,在某一汽车零部件侵权案中,权利人通过在某个汽车展览会上展示自己的产品,诱导侵权方进行观察和拍照等行为,最终获得了侵权方的侵权证据。

此类陷阱取证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也为公正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然而,陷阱取证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和风险。

首先,陷阱取证容易被诉讼对手抨击为不公平手段,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受到质疑。

其次,在使用陷阱取证过程中,权利人也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规定,如不得使用暴力或命令侵权方进行侵权等违法行为。

如果在这些规定不当操作,将会被判定为违法侵犯了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但需要权利人和律师等相关人员谨慎操作,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总的来说,权利人应当注重证据收集和综合运用各种取证手段,实现对自己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作者:王湘砚来源:《各界·下半月》2019年第10期摘要:在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公司侵权纠纷案后,“陷阱取证”引起学术界广泛讨论。

本文通过从方正公司诉高术公司一案入手,到普遍性分析,对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展开阐述。

关键词:陷阱取证;证据能力;合法性一、“陷阱取证”的定义“陷阱取证”一词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是一种侦查机关取证的方式,也称诱惑侦查,常见于毒品犯罪中,由线人伪装成毒品买家,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由此获取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实践中,主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法律诉求,法院通常不主动搜集证据,若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面临败诉的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证方式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仅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随着科技技术的不断发展,侵权手段不断翻新,侵权成本低,隐蔽性强,导致当事人通过常规取证手段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常常会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快捷便利地获得对方侵权证据。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陷阱取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证据,引诱对方开展侵权或违约活动,待对方开展或结果出现后获取证据的一种特殊取证方法。

二、民事诉讼“陷阱取证”合法性问题的个案分析(一)“北大方正案”案情简介2001年,北大方正公司发现高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方正公司的激光照排RIP软件,以此营利,遂安排其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与高术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激光照排机器,并提前租房让高术公司派员进行安装,高术公司在安装完激光照排机器后,还在机器中安装了未经北大方正授权使用的RIP软件。

据此,北大方正公司以高术公司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取证、公证等各项费用。

该案历经上诉、再审,最终定案。

(二)合法性分析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关键证据的取得方式与常规取证手段有所不同,其假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设备,据此获得被告为他人提供盗版软件的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非法证 据排除 规则
最 高人 民法院 《 于 民事 诉讼证 据的若干 规定》第 6 条规 关 8
定: 以侵害他 人合法权益 或者违 反法律禁止 性规定 的方法 取得的 司法 实践 中不 争 的事 实。 为了获得 侵权证据 , 合法 权利受 到侵害
证 据 ,不能作 为认 定案件 事实 的依据 。这是 非法证 据的排 除规 的 当事人可 能会通过 非法 的形式 获得证 据 。这就涉 及到 了非法
则 , 般认为 一项 与待证 事实有关 联 的证据 , 一 能够证 明或部分 证 证据排 除规则 的运用 , 者有 以下建议 : 笔
明待 证事实 , 如果是 以侵 害他人合 法权益 的方法 取得 的证据 仍 但
第~ , 权行 为在取 汪前 已经存 在 , 侵 取证 行为没 有扩大 该侵
予于 以采用 , 必将鼓励 人们 为 了赢得 诉讼 , 而不惜 践踏他 人的权 权 结果 。这就是 说侵权 的一 方当事 人应 当为 自己的侵权 行 为负 利 , 以非法 取得 的证据 被排除 在证据 能力之外 。 所 有 学者认 为, 我国 民事 诉讼 中非法 证据 排除规 则可以借鉴美 责 任 , 出代价 的, 该 当认 定“ 付 应 陷阱取证 ” 的效 力。
首先 ,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主 要是用来 限制非法 的取 证的手段 有实 施侵权 的意 图, 但在 取证人 的诱导 下 , 侵权人 实施 了侵权行
的, 如侵犯 他人 的合法权 益 , 违反法 律 的禁 止性规 定 。但是 我们 为 。 这种行 为在刑事 范畴称 为“ 犯意 诱惑” 司法机 关对其 效力一 , 从 民事诉讼法 的价值取 向来看 , 护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不 可以只 般不予 认可 。 保 限定在 一方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且是一方 当事人所有的与双 方 而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一种常见的取证方式,指的是当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在拥有证据的情况下,慎重地避免直接向被侵权方或侵权人揭示证据的来源和内容,而是采取精心策划的方式监听、录音、录像等,以便在未经被侵权方或侵权人允许的情况下收集侵权证据。

“陷阱取证”有时是非常有效的。

例如,当权利人在发起诉讼前已经有了一定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支持一个强有力的案件时,利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可以使权利人在法庭上获得补救,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将对方绳之以法。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陷阱取证”也可能会适得其反,因为法院可能不会认为这种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会认为这种证据是非法取得的。

例如,如果一个被侵权人被“陷阱取证”时,被侵权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录像,这种录像很可能不被认为是充分的证据,因为它没有经过充分的证明。

在实践中,权利人在采用“陷阱取证”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权利人应该权衡风险和利益。

权利人应该认真考虑利用“陷阱取证”可能会带来的风险,包括可能无法取证或证据不足,或者被认为是非法取得的证据。

如果权利人的证据已经充分,或者证据充分之后不需要使用“陷阱取证”,那么最好不要冒这个风险。

其次,权利人在采取“陷阱取证”时,应该尽可能地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

例如,在拍摄视频或录音时,权利人应该尽可能地保持隐私,并且尽可能地减少干扰或损害被侵权方或侵权人的权利。

如果权利人被认为违反了法律或道德规范,他们可能会被针对性地攻击或起诉。

最后,权利人应该谨慎地处理和使用“陷阱取证”的证据。

权利人获得的证据可能不是充足的,也可能被认为是非法的。

因此,权利人应该认真考虑如何进一步收集证据并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以避免在法庭上被驳回。

综上所述,“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可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这种证据必须被认为是充足的,不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并且被正确地处理和使用。

因此,权利人在采用“陷阱取证”时应该非常谨慎,并寻求专业人士的建议。

浅论民事陷阱取证方式的可行性

浅论民事陷阱取证方式的可行性

有 限公 司、北 京 高术科 技公 司在全 国范 围内大规 模 非法 复 制及销 售 前者 拥 有著 作权 的方 正 R P软件 、 I 方正字 库 、 正文 合软件 , 方 遂委 下属公 司职员 以普通
用户身 份与后 者交 易 ,在会 同公 证人 员就此 进行 了 公正取 证后 。 起 了侵权 之诉 。 ” ] 审 法 院在 判 决 提 [ 2 一
可 , 高人 民法 院在 其判决 中虽 然没有 提到“ 最 陷阱取 证” 四个字 , 从事实 上肯定 了这 种取证 方式 。 由此 却
可见 , 民事 陷阱取 证不 仅在学界 存在 争议 , 司法 实 在 践 中也存在认 识不 一 的情况 。
收 稿 日期 : 0 0 0 — 3 2 1- 3 2 作 者简 介 :  ̄ (9 5 )男 , 东广 州人 , 18一 , 广 广东商 学 院法学 院硕 士生 , 主要 从事 诉讼 法证据 学研 究 。
争议 。为 此 有 必 要 对 之 进 行探 讨 。
关 键 词 : 阱取 证 ; 机 会 提供 型 ” 阱取 证 方 式 ; 恶 意诱 发 型” 阱取 证 方 式 陷 “ 陷 “ 陷
中图分类号 : 2 . D9 51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7 5 4 (0 O 0 一 1O O 10 — 3 8 2 1 )5 O 2期
韶关学 院学报 ・ 社会科 学
Ju o mM f h o u n Unv ri ・S cM ce c o a g a ie s S  ̄ o i S in e
M a .01 v2 0
Vo _ No5 l3l .
浅论 民事陷阱取证方式 的可行性
待。 尤其是在 我 国 , 当事人 收集证 据权受 到现 实 限制

浅析以利诱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认定

浅析以利诱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认定

浅析以利诱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认定近年来,利诱手段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取证方式,然而,利诱手段作为一种强制手段,其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对以利诱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认定进行浅析。

一、利诱手段的定义利诱手段是指警方或办案人员采取各种手段,以引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或供述或作出相关的陈述,从而获取相关证据的行为。

二、利诱手段的种类利诱手段的种类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威逼和恐吓:利用警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力,通过言语和行为上的威胁和恐吓,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或供述。

2. 承诺和合法保护:办案人员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些承诺,如减轻刑罚、保障其生活等,以引导其自愿认罪或供述。

3. 软硬兼施:当威逼和承诺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警方或办案人员会采取软硬兼施的手段,即在威逼和承诺的同时,采取柔性的手段,如赠送烟酒等,以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或供述。

三、利诱手段的合法性认定利诱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是否合法,其合法性认定主要由下列因素决定。

1.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取得证据应当合法、正当、必要。

”因此,在采取利诱手段获取证据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

2. 法律原则利诱手段使用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利诱手段的使用必须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2)必要性原则:利诱手段的使用必须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必要的,即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证据;(3)自愿性原则:被调查人必须自主、自愿地作出陈述,不能采取任何非自愿的手段。

3. 刑事案件性质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对利诱手段的使用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的利诱手段使用更加严格,需审慎使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4. 证据的可靠性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证据的可靠性,利诱手段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认定利诱手段的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2019年 第 10 期法治天地作者单位:王湘砚,中南大学。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王湘砚摘要:在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公司侵权纠纷案后,“陷阱取证”引起学术界广泛讨论。

本文通过从方正公司诉高术公司一案入手,到普遍性分析,对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展开阐述。

关键词:陷阱取证;证据能力;合法性一、“陷阱取证”的定义“陷阱取证”一词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是一种侦查机关取证的方式,也称诱惑侦查,常见于毒品犯罪中,由线人伪装成毒品买家,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由此获取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实践中,主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法律诉求,法院通常不主动搜集证据,若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面临败诉的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证方式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仅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随着科技技术的不断发展,侵权手段不断翻新,侵权成本低,隐蔽性强,导致当事人通过常规取证手段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常常会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快捷便利地获得对方侵权证据。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陷阱取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证据,引诱对方开展侵权或违约活动,待对方开展或结果出现后获取证据的一种特殊取证方法。

二、民事诉讼“陷阱取证”合法性问题的个案分析(一)“北大方正案”案情简介2001年,北大方正公司发现高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方正公司的激光照排RIP软件,以此营利,遂安排其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与高术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激光照排机器,并提前租房让高术公司派员进行安装,高术公司在安装完激光照排机器后,还在机器中安装了未经北大方正授权使用的RIP软件。

据此,北大方正公司以高术公司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取证、公证等各项费用。

该案历经上诉、再审,最终定案。

(二)合法性分析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关键证据的取得方式与常规取证手段有所不同,其假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设备,据此获得被告为他人提供盗版软件的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陷阱取证”是指在缜密策划下,对被告制造一些虚假或者可疑情况,以此引诱对方采取某些行为并记录下来,供之后使用。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可以有效地提高原告制胜的可能性,但其效力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原告谨慎使用。

一、陷阱取证的优势
1、强制性证据。

陷阱取证时,被诉方的行为都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的,因此采取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不容置疑。

2、无法反驳。

由于被诉方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陷阱取证,因此其难以进行反驳,降低了被诉方的辩护可能性。

3、确凿性证据。

陷阱取证采用的是事实证据,因此确凿度高,可有效地加强原告的证据链。

1、严格构造要件。

陷阱取证的实施必须建立在明确的构造要件之上,一旦构造不严格,则取证结果会被质疑,导致证据失去效力。

2、道德风险。

陷阱取证容易被认为是“耍无赖”,会引起其他人的反感和不满,使原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3、法律风险。

陷阱取证的实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如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否则可能会违反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使用陷阱取证时必须谨慎,避免风险,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效力。

厘清其优势与局限性,将有利于提高成功率,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陷阱取证”是指某一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特殊的策略和手段,主动引诱对方从事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此获取对方的侵权证据。

这种取证方式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广泛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的效力。

“陷阱取证”可以起到诱敌深入、暴露证据的作用。

在一些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方通常会采取遮掩和隐秘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在实际行动中留下直接的证据。

通过设计一个合理的陷阱,原告可以主动引诱对方实施侵权行为,并在相应的场所设立监控、安装跟踪器等手段来收集证据。

这些通过“陷阱取证”获取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直接性和可信度,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陷阱取证”可以打破对方的沉默和敷衍态度。

在实际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方通常会遇到侵权方的抵赖和拒绝配合的情况,使得原告难以获取到有效的证据。

而通过设置陷阱,可以有效地迫使对方在实际行动中露出“马脚”,从而打破对方的沉默和敷衍态度,为原告方进一步取证提供了机会。

“陷阱取证”可以在法律上对侵权方进行惩罚。

在知识产权法律中,有关侵权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判定往往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如果原告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对方的过错和侵权行为,很可能导致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

而通过“陷阱取证”,原告方可以获取到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大大增加赢得诉讼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陷阱取证”在使用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要求。

诱导对方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必须是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过于过分和不当,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的手段和方法。

诱导对方犯罪行为而使其受到刑事追究是不被法律允许和接受的。

在使用“陷阱取证”时,必须慎重选择合适的行动和方式,遵循合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效力。

它可以帮助原告方获取到直接的证据,打破对方的抵赖态度,并在法律上对侵权方进行惩罚。

但同时也要注意在使用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要求,确保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摘要】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定义了陷阱取证的概念,即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设立陷阱来获取对方的证据。

其作用包括增加取证的效率和准确性,有助于案件的胜诉。

接着介绍了陷阱取证的方式,包括利用邮件、电话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

然后分析了陷阱取证的风险,可能导致证据失效或被认定为非法取证。

最后提出了陷阱取证的注意事项,包括合法性和隐私权的考量。

通过对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探讨,可以更好地了解其效力和应用,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的效果。

【关键词】知识产权,诉讼,陷阱取证,效力,定义,作用,方式,风险,注意事项1. 引言1.1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知识产权诉讼是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利益的重要手段,其中取证是关键环节。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常常会出现“陷阱取证”的情况。

所谓“陷阱取证”,指的是当一方在诉讼中设置陷阱,引诱对方做出某些行为或言论,以便获取对方的证据,从而达到证明自身合法性的目的。

在知识产权领域,陷阱取证的作用非常重要。

通过设置陷阱,可以有效获取对方的关键证据,巩固自身的诉讼立场,提高胜诉的几率。

陷阱取证还可以用来揭示对方的真实意图或行为,有助于揭露对方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陷阱取证的方式多种多样。

可以通过诱导对方发表言论或做出行为,让对方自己暴露证据;也可以通过虚构或引导对方进入特定场景,以获取证据。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陷阱取证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慎重操作。

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能以不当手段获取证据,以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是显著的。

只要合理设置陷阱,科学引导对方,取证收集得当,就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在实践中,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取证计划,善用“陷阱取证”,最大程度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2. 正文2.1 陷阱取证的定义陷阱取证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一方通过特定手段布设陷阱,诱使对方实施侵权行为或泄露关键证据,从而获取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北大方正诉高术2001年,北京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方正公司)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简称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复制及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软件,遂委托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交易,并在会同公证人员就此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侵权之诉。

问题: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陷阱取证”所获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证据资格)?一审法院:肯定了方正公司等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就此未为禁止,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承认盗版行为,法院最终判令,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文合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公司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公证费。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认为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

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共同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 万元,以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3 万元。

一、陷阱取证的合法性(一)证据的合法性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01年司法解释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对证据合法性作了相对宽松的规定。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是诉讼争议解决中⾄关重要的部分,证据包含三个属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其中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设有“⾮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明确设定这⼀规则,但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规则被视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合法性与证据事实之间的茅盾冲突⼀直以来都是司法的重点和难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往往牵涉到的是证据的取证⽅式和过程,在⼀些侵权纠纷,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基于侵权的特殊性取证⽅式往往会游⾛在合法与⾮法的边缘。

笔者通过“陷阱取证”来探讨分析取证⽅式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的影响。

⼆、⾮法证据之“陷阱取证”在北⼤⽅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术天⼒公司、⾼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6)民三提字第1号】中,北⼤⽅正公司怀疑其拥有知识产权的激光照排RIP软件被⾼术公司擅⾃利⽤并营利,遂指派其员⼯以个⼈名义化名与⾼术公司接洽购买激光照排机械,该员⼯与⾼术公司签订了购买机械的合同,并预先租房让⾼术公司到此处进⾏安装,⾼术公司除安装激光照排机外,还在两台电脑上安装了RIP软件。

在此过程中北⼤⽅正申请某公证处制作了若⼲份公证笔录,并对RIP软件进⾏了公证证据保全。

后北⼤⽅正公司以⾼术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其停⽌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取证、公证等各项费⽤。

这⼀案件的主要证据的取得⽅式与⼀般取证⽅式不同,其以购买设备的形式最终获取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并对软件进⾏证据保全,可见存有权利⼈为被告设置陷阱的嫌疑,⼀审法院认为北⼤⽅正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式,但“该⽅式并未被法律所禁⽌,应予认可”。

⾼术公司认为“北⼤⽅正公司伪装⾝份、编造谎⾔、利诱⾼术天⼒公司的员⼯,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术天⼒公司、⾼术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套盗版⽅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正软件的⾏为”提起上诉。

“陷阱取证”对被告能否继续适用

“陷阱取证”对被告能否继续适用

“陷阱取证”对被告能否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排除了现实中仅仅因为原告要求而进行制造或销售的“被诉侵权人”,对定分止争此类案件作出很好的证据规则指引,更有助于平衡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双方举证的权利和义务。

“陷阱取证”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特殊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在民事领域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侵权领域,其侵权的隐蔽性特征对传统的取证方式提出了挑战。

权利人往往选择采用“陷阱取证”等方式进行取证。

但通过前述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被采纳曾一度饱受争议。

在某正等诉北京某术公司软件侵权案中,原告某正集团公司、北京某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了取得被告北京某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术技术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证据,派员工以个人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了激光照排机,被告为其进行了安装,并应要求在原告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某正的RIP软件和某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

公证机关对这次购买、安装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某正RIP软件、某正文合软件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对该方式予以了认可。

二审法院则认为,就本案而言,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上诉人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是,二审法院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二审法院在否定某正集团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妥当。

某正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获取打假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侦查陷阱”获取证据合法性之认定

“侦查陷阱”获取证据合法性之认定

捕 的标准 , 然而确实具备补充 、 完善证据 的条件和可能 , 公安机关 愿 意并 已有补充 侦查的具体计划与 方案的 , 检察机关 可以作出批 准逮捕 的决定 。检 察机关在作 出批 准逮捕决定 的同时 , 应要求公 安 机关 进一步 提供证据 材料 。这一措 施是针 对打击严 重刑 事犯 罪。 维护社会稳 定的实际需要且在 总结多年工作 经验的基础上形
活 动 的 跟 踪 监 督 ,公 安 机 关要 提 出详 细 可 行 的 侦 查 计 划 。
检 察 机 关 要 有 补 充 侦 查 的建 议 引 导 取所证 明的事 实构 成犯 罪为原 则 , 证据所证 明的事实
基 本 构 成 犯 罪 为例 外 。 并 说 明 所 谓 “ 本 构 成 犯 罪” 就 是 ” 基 。
对容 易理解和把 握。而作 为逮捕 首要条件 的 “ 有证据证明
有犯 罪事实” 是从证 据的状 态的角度加 以规 定的. , 理解和
把 握 “ 态 ” 比理 解 和把 握 “ 度 ” 困难 得 多。 “ 状 , 程 要 有证 据” 弹性较 大 , 因而 造 成 理 解 上 的 分 歧 和 把 握 上 的 困难 。 最 高
维普资讯
刑 诉 法 规 定 的立 案 条 件 是 “ 为 有 犯 罪 事 实 需要 追 究 认
要 求 ; 依 据 现 有 的 医 学鉴 定技 术 也 无 法 区 分犯 罪 嫌疑 人 而
杨 某 故 意 伤 害行 为对 被 害人 赵 某 某 死 亡 的作 用 程度 。 件 案 的 后 续 侦 查 工作 很 难 深 入 , 以取 得 突破 性 的 证 据 。 因此 难
人 民检察 院 副检 察 长朱孝 清在 全 国第二 次 侦查监督 工作
会议上 ,对 “ 有证据证 明有犯 罪事 实”这一逮捕 的首要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北大方正诉高术
2001年,北京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方正公司)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简称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复制及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软件,遂委托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交易,并在会同公证人员就此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侵权之诉。

问题: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陷阱取证”所获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证据资格)?
一审法院:
肯定了方正公司等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就此未为禁止,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承认盗版行为,法院最终判令,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文合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公司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公证费。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8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认为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

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共同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 万元,以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3 万元。

一、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一)证据的合法性
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01年司法解释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对证据合法性作了相对宽松的规定。

(二)“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是指在对特殊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和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和方法。

新型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严密的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能力,“陷阱取证”是有效侦破的重要手段。

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的两种基本类型:
1、“机会提供型”,在“机会提供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本来就存在犯罪的故意,侦察人员的诱惑行为是给犯罪行为的实施创造了条件。

2、“犯意诱发型”。

在侦察人员的引诱下产生犯罪念头并实施犯罪行为。

“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得到了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立法的认可,而对“犯意诱发型”则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

民事诉讼中“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民事“陷阱取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获取对方当事人侵权的证据,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导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以获取证据的特殊取证手段。

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的基本特征:
一、民事陷阱取证一般发生在当事人之间
二、民事“陷阱取证”的目的具有合法性
三、取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常隐瞒真实身份,虚构行为目的。

设置陷阱所具有的“欺骗性”是否真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在方正公司案中,原告“陷阱取证”属于“机会提供型”取证,其目的正当,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侵权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强、易于实施、取证困难等特征。

北大方正取证针在取证过程中,只是客观地记录他们的侵权行为,既没有进行任何的利益引诱、威逼、胁迫或者人身攻击,也没有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

观点:即使在取证过程中有不当或轻微违法的地方,如果所取得的证据比较重要、采取其他手段困难较大,法官也可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上海“钓鱼执法”
背景
2009 年9月6日及10月14日,先后发生于上海市闵行区和浦东新区的两起“错钓案”(受害人分别是张晖和孙中界)。

在网民、媒体和法学专家的激情互动下掀起轩然大波。

上海有关方面迫于强大舆论压力而叫停“钓鱼执法”。

上海黑车泛滥
在1995 年6 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并以罚款作为对黑车的主要行政处罚。

该《条例》历经1997年5月和2001年1月两次修订,对黑车的罚款数额已提升至“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查处黑车执法难题:“取证难”。

黑车与私家车唯一的区别是黑车运营中会出现交易行为(包括议价和付款)。

交易的隐蔽性和瞬时性,执法人员几乎不可能目击现场。

——“钓鱼执法”
媒体披露的“罚款经济链”:8 亿罚款
“有奖举报”:鼓励乘客举报黑车,意外催生由“钩头”和“钩子”组成的“职业举报群体”。

“钩头”和“钩子”有时会瞄准私家车,通过与执法人员配合并引诱私家车主交易,将私家车当黑车查获——“错钓率”。

“职业举报人”相对固定,某些黑车车主与“钩头”发生秘密交易在所难免——支付“保护费”。

为确保利益的来源稳定,“钩头”不免要从其奖金收入中拿出一部分支付给执法人员。

——回扣
对“钩头”和“钩子”的“小动作”,执法机关负责人心知肚明——“水至清则无鱼”。

“非法客运”界定难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5 年制定、1997 年和2001 年两次修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执法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偶发”交易是“经营”行为?
2006 年6 月上海市政府第60 号令公布了《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以“非法客运”的概念取代“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含蓄地降低了认定黑车的证明标准。

依据该《规定》,现场笔录、现场录音和录像可以作为证明“非法客运”的证据,这也意味着,执法机关只需证明车主和乘客之间发生过一次交易,就可认定其从事“非法客运”。

“钩子”们开始配带录音笔、微型录像机等设备作业。

“错钓案”日渐升温:从“案件”到“事件”
媒体记者、评论人、网民:激烈批评“钓鱼执法”
2009年9月10日,闵行区“错钓案”受害人张晖以“无辜私家车被课以黑车罪名扣押,扣押过程野蛮暴力”为题在爱卡网和天涯社区等网络论坛发帖。

经青年作家韩寒在其新浪博客转载和评论——网民热议:普遍认为执法机关是为捞取钱财而诬陷好人。

“10·14 事件”中受害人孙中界的“断指”事件。

孙中界向媒体的解释:投诉无门,以“断指”证其“清白”。

舆论“一边倒”:部分原因是薄弱的执法公信力。

政府部门的应对失误
事发之初,上海宣称其执法方式有理有据否认执法失误——公信力顾虑
媒体报道逐步深入,“错钓案”的主要情节以及案件背后的许多秘密浮出水面。

上海“强硬路线”彻底逆转:决定对“10·14 事件”重做调查,然后步步退让:道歉、退车、撤销行政处罚、承诺赔偿、追究责任乃至最终叫停“钓鱼执法”
“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及法律对策
“钓鱼执法”遭禁之后,上海市查处的黑车屈指可数。

黑车的无度泛滥压缩合法出租车市场。

黑车市场的过度竞争还会威胁社会治安,争抢生意、争夺地盘的暴力事件有增无减。

“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探索一套可行的法律对策。

( 一) 重启“机会提供型钓鱼执法”,禁止“犯意诱发型钓鱼执法”。

( 二) 重新界定“非法客运”
折中的方案: 发现车主与乘客发生交易,若该车主此前有被查处的记录,即可认定为“非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若该车主此前无被查处的记录,姑且认定为“收费搭载乘客行为”。

——降低执法成本;减少执法失误率。

(三) 规范“私人执法”
合理规范,“有奖举报”制度。

阻止“钩子”引诱合法车主:执法机关可以要求“钩子”必须对议价和付款过程制作录音、录像证据,进而仔细审查每一份证据; 如果发现引诱的情节,执法机关不仅可以拒绝支付报酬,而且可以对“钩子”采取罚款乃至开除的方式。

引导“私人执法”的集约化经营,通过审批几家私人执法公司以取代凌乱的执法团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