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doc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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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们是创新和发展的动力。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因此知识产权诉讼成为了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取证是十分关键的环节,而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着“陷阱取证”的情况。
本文将从知识产权诉讼的概念入手,分析“陷阱取证”的概念及其效力,并探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规避“陷阱取证”的风险。
一、知识产权诉讼的概念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向法院提起的一种法律诉讼。
它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手段,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诉讼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取证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只有通过取证,才能证实侵权事实,保护原告的权益。
二、“陷阱取证”的概念“陷阱取证”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控辩双方通过各自的侦查手段,设置陷阱,诱使对方向其泄露自身的侵权行为或证据。
这种取证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比较隐蔽,双方均不易发现对方的陷阱,因此容易产生误判。
原告可以通过设置假冒产品的销售陷阱,诱使被告向其购买假冒产品,从而取得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也可以通过设置假的商业合作陷阱,让原告对其进行盗窃行为,以此来证实原告的侵权行为。
这种“陷阱取证”手段,可以说是取证的一种高级技巧,但其效果和道德合法性备受争议。
“陷阱取证”的效力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陷阱取证”可以加强对侵权行为的证明,提高原告取胜的可能性。
特别是对于一些隐蔽、难以证实的侵权行为,通过设置陷阱往往可以事半功倍,从而增加案件的胜诉机会。
对于原告来说,过度依赖“陷阱取证”可能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
“陷阱取证”往往需要原告进行一定程度的伪装或欺骗行为,这可能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使得原告在法庭上丧失了道德上的权益。
“陷阱取证”虽然可以确凿地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但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对原告的商誉和形象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从而影响其在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50条欺骗性取证部分的学理解释16页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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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50条欺骗性取证部分的学理解释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常见现象,是指司法人员采用制造与传递虚假信息的方法进行信息的操纵与扭曲,意图使被取证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以及作出非本真性判断与选择的取证行为。
〔1 〕欺骗性取证固然具有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价值,但是也易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因为欺骗性取证而产生的错案,相对于刑讯逼供所引发的错案,更难以被发现与纠正。
如何对司法人员所实施的具体的欺骗性取证进行合法性评价,是困扰学术界与司法界的重大问题。
在我国,与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部分内容(下文将此简称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该法律规范所用的关键术语是“严禁”,如果依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就不能给欺骗性取证的合法存在留下足够空间,这无法满足公安司法机关的合理所需,亦与司法实践有着较大的背离。
为此,较多的学者着重从质疑的角度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50条,在事实上已将其予以否定或架空。
笔者认为,旨在否定或架空《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应对方式同样存在较大的问题;应将《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解释成对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予以概括禁止的原则,从而为分析具体的欺骗性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奠定基础。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通行应对方式及其问题(一)通行的应对方式:否定或架空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以及其“前身”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种通行应对方式,是直接否定或者通过“无视”而予以间接地架空。
比如,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何家弘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
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 〔2 〕龙宗智教授认为:“既然一定限度的欺骗具有实践必要性及法律许容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行政执法中的陷阱取证研究
![行政执法中的陷阱取证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455688df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c4.png)
目录引言 (1)一、陷阱取证的基本理论 (3)(一)刑事侦查中的陷阱取证行为 (3)(二)行政执法中的陷阱取证行为 (4)(三)陷阱取证的分类 (6)1.以取证对象在落入陷阱前有无违法意愿为标准 (6)2.以陷阱取证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 (7)3.以陷阱取证的诱饵设置人员是否为执法主体为标准 (8)二、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中运用陷阱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 (10)(一)过度追求取证手段“性价比”导致了陷阱取证的滥用 (10)(二)经济利益等反向驱动因素的介入导致了执法失误率的上升 (11)(三)有奖举报制度的不规范引发违法信息的规模化经营,导致大量非执法主体参与到执法活动中 (12)(四)“互联网+违法行为”新模式又给陷阱取证的过度使用提供了新诱因 (13)三、陷阱取证在行政执法中的存废之争 (15)(一)行政执法中运用陷阱取证的弊端 (15)1.陷阱取证的陷阱性可能会导致执法失误率的上升 (15)2.陷阱取证的隐蔽性可能会导致选择性执法 (16)3.执法人员身份的非公开性可能会导致“钩子”泛滥,损害政府公信力 (16)(二)行政执法中运用陷阱取证的正当性分析 (16)1.执法效益是陷阱取证正当性的基础 (16)2.通过合理规制能够做到公平对待是陷阱取证正当性的根本 (17)3.加强程序监督能够做好权利保护是陷阱取证正当性的关键 (18)4.维护政府公信力的综合权衡是陷阱取证正当性的重要方面 (19)四、规范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 (20)(一)坚持陷阱取证只能在机会提供型之内运行的原则 (20)(二)合理限定陷阱取证的适用范围 (20)1.陷阱取证应该被运用在有初步线索和证据的案件中 (21)2.陷阱取证应该被运用在无静态违法信息的案件中 (21)(三)严格规范陷阱取证的操作程序 (22)1.将陷阱取证牢牢限制在法定程序框架之内 (22)2.要为陷阱取证设定更高的程序要求 (22)(四)合理建立陷阱取证的使用审批程序和备案问责制度 (23)1.建立完善的事前审批程序 (23)2.建立合理的备案问责制度 (23)(五)完善救济制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23)1.应坚持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3)2.应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失提供赔偿和补偿 (24)结语 (25)参考文献 (26)致谢 (28)引言2009年10月14日晚,18岁的司机孙中界驾驶公司车辆好心搭载“路人”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涉嫌黑车营运为由暂扣,后孙中界为自证清白,血气方刚的他挥刀自残。
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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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纠纷日益增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取证。
其中,陷阱取证作为一种特殊的取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广泛应用。
然而,陷阱取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从陷阱取证的界定、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案例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陷阱取证的界定陷阱取证,又称诱证、陷阱证据,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对方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的相关证据,通过设置陷阱、诱骗等方式,使对方在不知情或误解的情况下,自愿提供相关证据的一种取证方式。
三、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原则1.合法性原则:陷阱取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合理性原则:陷阱取证应当遵循合理、正当、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3.比例原则:陷阱取证的手段和程度应当与所要证明的事实相适应,不得过度。
4.证据规则:陷阱取证所获得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力。
四、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1.案例一:某公司怀疑其竞争对手涉嫌商业贿赂,便委托调查公司采取跟踪、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公司利用竞争对手的信任,以公司利益为由,诱导其提供贿赂证据。
后法院认为,该案中陷阱取证行为符合合法性、合理性、比例原则,且所获得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故采纳了该证据。
2.案例二: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欺诈行为。
为获取证据,甲方雇佣他人冒充乙方的业务员,以获取乙方的欺诈证据。
后法院认为,该案中陷阱取证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因为甲方雇佣他人冒充乙方业务员,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未采纳该证据。
3.案例三: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为获取证据,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商家发送含有恶意软件的短信,导致商家手机被感染。
后法院认为,该案中陷阱取证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因为消费者故意发送恶意软件,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未采纳该证据。
陷阱取证作为一种特殊的取证方式,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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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在今天的市场,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因为这意味着拥有的权利的问题和拥有权的侵权问题,因此,所有知识产权案件都要依靠有效的取证手段来证明权利断言。
其中,“陷阱取证”被认为是有效的取证技术,用于证明在商标、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明确的权利断言。
“陷阱取证”,又称为“突然袭击取证”,是指一些相关证据可以通过采用一定的取证技术突然取得,从而迅速建立抗辩方的起诉证据,获得成功。
这种技术常常使得抗辩方无法做出正确的反应,从而降低了责任的负担,并获得对抗辩方的利益影响。
相比于使用传统的取证方法,“陷阱取证”的效力更胜一筹。
当抗辩方突然被要求承认关于权利的断言时,抗辩方常常因为没有充分思考而接受,其承认将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可以用作有力的证据。
因此,持有权利的一方在使用“陷阱取证”时可以更有力地贴切断言,并实现其被认可的效果。
此外,抗辩方在被指控之后,可以利用“陷阱取证”的有效性,使其有足够的时间去审查其情况,以确定该诉讼是否有利或有必要费用,而不必马上就作出决定或允许当事人顺应一方的要求,继续发挥影响。
但是,尽管“陷阱取证”可以被视为有效取证技术,但在使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风险,比如抗辩方可能会主动采取技术措施来抵抗此类证据,例如采取私下改变事实的行为;同样,尽管“陷阱取证”可能会增加取得新的证据的可能性,但其本身存在的偷拍或侵犯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仍然存在法律风险。
总之,“陷阱取证”具备一定的有效性。
当此类取证技术被精心使用时,可能会帮助持有权利的一方获得有效证据,有利于他们证明自己的权利断言,而抗辩方也可以利用它获得冷静的考虑时间,并仔细审查自己的情况,从而寻求更好的解决。
然而,虽然“陷阱取证”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尽量减少其风险可能性。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63614d8da0116c175f0e48b9.png)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案例一:陷阱取证】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非法复制、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方正字库等软件,遂让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接洽,在会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了侵权之诉。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肯定了北大方正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对此未予禁止,判决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采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公司承认盗版行为,二审判决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公证费。
随后,方正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北大方正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获取打假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基于上诉理由,最高院2006年8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方正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遂撤销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判决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共同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3万元。
【案例二:悬赏证人】北京宣武区法院在本世纪初受理了一起名誉纠纷案件,杨女士与刘女士系邻居关系,某晚双方相遇在大院门口发生吵打,引来了众多的邻居围观。
此后,杨女士先后两次在事发地张贴寻找证人启示,恳请在场邻居将所见所闻的一切反映给法庭,并表示自己将对此予以酬谢。
法律知识陷阱非法取证案例(3篇)
![法律知识陷阱非法取证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ede8b28e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22dc41a.png)
第1篇一、引言非法取证,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
非法取证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揭示法律知识陷阱在非法取证中的表现,以期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维护司法公正。
二、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受害人李某报警。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进行讯问。
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采用暴力手段,逼迫张某承认犯罪事实。
张某不堪忍受,在审讯室自杀身亡。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将张某的尸体送至医院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张某系非正常死亡。
(二)法律知识陷阱1. 侦查人员对张某的讯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和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本案中,侦查人员采用暴力手段逼迫张某承认犯罪事实,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2. 侦查人员未充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应当予以记录,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
本案中,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不顾张某的意愿,采取暴力手段,导致张某自杀身亡。
3. 侦查人员未充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本案中,侦查人员采用暴力手段获取口供,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侦查人员因法律知识不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到位,导致在侦查过程中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最终导致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法律知识陷阱在非法取证中的严重危害。
三、启示与建议1. 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
行政执法中_陷阱取证_不可取
![行政执法中_陷阱取证_不可取](https://img.taocdn.com/s3/m/7d4cf3da6f1aff00bed51e5a.png)
观点检察日报/2002年/12月/16日/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不可取傅国云 案情:1999年6月28日晚,浙江省某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维想拦住驾车行驶的陈中钢,以乘客身份要求将其送至某厂,并约定车费。
到达后,陈维想支付车费后,即向陈中钢表明身份,并扣留了该车。
1999年8月17日,该县交通局以无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营运活动为由,对陈中钢罚款1万元。
陈中钢不服,于同年8月25日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利用乔装打扮、利诱等不合法手段收集、调查证据,该证据取得的方法、程序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于是判决撤销县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县交通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县交通局检查人员采取以乘客身份租车的方式进行暗查,仅是一种发现违法行为的手段,于法无悖,故该局采用上述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陈中钢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维护县交通局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陷阱取证”这一概念最早来自刑事诉讼,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现实行政执法中却时常发生“陷阱取证”行为。
少数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往往由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欺骗、引诱等方式,获取证据材料。
这种方式在一定时期对于加强行政管理以及打击、制约相对人违法活动的确很奏效,但其背后确有许多问题值得深思:在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是否合法?利用此种方式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该方式应受到怎样的制约,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本案为背景,笔者试对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的性质及其效力作一探讨:1.集行政执法者与证人两种身份于一身,不符合现代回避制度。
本案中,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维想是本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也是交通违法陷阱的设计者,其以交通局名义对行政相对人陈中钢进行处罚时,又同时作为证人身份出现———该处罚的重要依据是陈维想的证言。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https://img.taocdn.com/s3/m/31af83c79f3143323968011ca300a6c30d22f141.png)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指权利人通过预先安排的行动,试图诱导侵权方采取侵权行为,以便获取侵权证据的一种方式。
其法律效力备受争议,一些法院认为其违背了公平原则,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只要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陷阱取证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
首先,陷阱取证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认可。
在我国《民诉法》中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能力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其他人民机关出具调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
因此,陷阱取证如果符合这些规定,应当被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
其次,陷阱取证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方常常采取隐蔽的手段进行侵权,使得权利人难以取得有力证据。
而通过陷阱取证,权利人可以主动制造侵权行为,从而获得充分的证据。
例如,在某一汽车零部件侵权案中,权利人通过在某个汽车展览会上展示自己的产品,诱导侵权方进行观察和拍照等行为,最终获得了侵权方的侵权证据。
此类陷阱取证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也为公正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然而,陷阱取证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和风险。
首先,陷阱取证容易被诉讼对手抨击为不公平手段,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受到质疑。
其次,在使用陷阱取证过程中,权利人也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规定,如不得使用暴力或命令侵权方进行侵权等违法行为。
如果在这些规定不当操作,将会被判定为违法侵犯了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但需要权利人和律师等相关人员谨慎操作,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总的来说,权利人应当注重证据收集和综合运用各种取证手段,实现对自己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
“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问题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10df05ce5fbfc77da269b13e.png)
最 高人 民法院 《 于 民事 诉讼证 据的若干 规定》第 6 条规 关 8
定: 以侵害他 人合法权益 或者违 反法律禁止 性规定 的方法 取得的 司法 实践 中不 争 的事 实。 为了获得 侵权证据 , 合法 权利受 到侵害
证 据 ,不能作 为认 定案件 事实 的依据 。这是 非法证 据的排 除规 的 当事人可 能会通过 非法 的形式 获得证 据 。这就涉 及到 了非法
则 , 般认为 一项 与待证 事实有关 联 的证据 , 一 能够证 明或部分 证 证据排 除规则 的运用 , 者有 以下建议 : 笔
明待 证事实 , 如果是 以侵 害他人合 法权益 的方法 取得 的证据 仍 但
第~ , 权行 为在取 汪前 已经存 在 , 侵 取证 行为没 有扩大 该侵
予于 以采用 , 必将鼓励 人们 为 了赢得 诉讼 , 而不惜 践踏他 人的权 权 结果 。这就是 说侵权 的一 方当事 人应 当为 自己的侵权 行 为负 利 , 以非法 取得 的证据 被排除 在证据 能力之外 。 所 有 学者认 为, 我国 民事 诉讼 中非法 证据 排除规 则可以借鉴美 责 任 , 出代价 的, 该 当认 定“ 付 应 陷阱取证 ” 的效 力。
首先 ,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主 要是用来 限制非法 的取 证的手段 有实 施侵权 的意 图, 但在 取证人 的诱导 下 , 侵权人 实施 了侵权行
的, 如侵犯 他人 的合法权 益 , 违反法 律 的禁 止性规 定 。但是 我们 为 。 这种行 为在刑事 范畴称 为“ 犯意 诱惑” 司法机 关对其 效力一 , 从 民事诉讼法 的价值取 向来看 , 护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不 可以只 般不予 认可 。 保 限定在 一方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且是一方 当事人所有的与双 方 而
法考真题解析:陷阱取证.doc
![法考真题解析:陷阱取证.doc](https://img.taocdn.com/s3/m/b793b11f27284b73f3425018.png)
法考真题解析:陷阱取证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第58题(2017-1-58)甲公司派员工伪装成客户,设法取得乙公司盗版销售其所开发软件的证据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陷阱取证方式违法。
法院认为,虽然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但法律未对非法取证行为穷尽式列举,特殊情形仍需依据法律原则具体判断。
原告取证目的并无不当,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该取证方式有利于遏制侵权行为,应认定合法。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采用穷尽式列举有助于提高法的可预测性B.法官判断原告取证是否违法时作了利益衡量C.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信,这说明法官认定的裁判事实可能同客观事实不一致D.与法律规则相比,法律原则应优先适用【正确答案】ABC【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
法的可预测性意味着做法律决定的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地避免武断和恣意。
而采用穷尽式列举的方法对某项制度进行规定时,显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的避免武断和恣意,从而提高法的可预测性。
选项B正确。
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
法官在判断原告取证行为时,认为原告的目的并无不当,而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遏制侵权行为,因此认定为该行为合法。
由此可知,法官在作出此判断时衡量了相关利益关系,有利于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选项C正确。
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信,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而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客观事实,这会导致法官认定的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不一致。
选项D错误。
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
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
由此可知,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应当优先适用。
浅议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
![浅议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https://img.taocdn.com/s3/m/564c0ba9b0717fd5360cdcbf.png)
浅议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内容提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如果没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合法证据,法官应视案情作出判断。
[关键词]知识产权陷阱取证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陷阱取证”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特殊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1]除了美国以外,世界上如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瑞士、葡萄牙等均对“陷阱取证”从法律上予以确认。
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1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陷阱取证的侦查手段,这种“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己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缉毒方法。
[2]根据被引诱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心理,可以将陷阱取证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种。
犯意诱发型是指嫌疑人本无犯意,只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才产生犯意。
机会提供型,是指嫌疑人的犯意是其自发产生的,侦査人员只不过是给其提供了一个犯罪机会,并且这一机会与其他任何人所提供的机会对嫌疑人犯意的影响并没有任何实质差别。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都普遍承认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正当性,而根本否定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的正当性。
尽管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逻辑起点、价值理念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在合法与非法的衡量标准上,也有较大差异,但知识产权案件侵权的隐蔽性特征对传统的取证方式提出了挑战。
在一般情况下,证据是固定有形的,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保全,以具有因果关系的实物来证明它的初始状态,然后逆推侵权或犯罪的事实。
而对于诸如软件侵权等行为却存在巨大的障碍,因为任何侵权主体都不可能向用户提供侵权软件的售货凭证,也不可能让用户对自己侵权过程进行公证。
故在当前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大量存在着“陷阱取证”的案例:案例1:英特尔公司诉深圳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中,英特尔公司为了取得深圳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教唆用户私自下载或找寻英特尔的“头文件”的证据,采取了“陷阱取证”的方式。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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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关键词]「案情回放」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
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
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
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
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1]一、问题的提出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此案的审理过程倍受瞩目,对判决结局更是众说纷纭。
引起轰动的并不是本案巨大的索赔数额,而是关于原告取证方式的是是非非。
所谓的“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领域几乎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有人说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颇为相似。
那么,什么是“侦查陷阱”?什么又是“陷阱取证”呢?在研究本案之前我们需要首先厘清相关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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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第 10 期法治天地作者单位:王湘砚,中南大学。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王湘砚摘要:在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公司侵权纠纷案后,“陷阱取证”引起学术界广泛讨论。
本文通过从方正公司诉高术公司一案入手,到普遍性分析,对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展开阐述。
关键词:陷阱取证;证据能力;合法性一、“陷阱取证”的定义“陷阱取证”一词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是一种侦查机关取证的方式,也称诱惑侦查,常见于毒品犯罪中,由线人伪装成毒品买家,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由此获取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实践中,主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法律诉求,法院通常不主动搜集证据,若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面临败诉的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证方式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仅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随着科技技术的不断发展,侵权手段不断翻新,侵权成本低,隐蔽性强,导致当事人通过常规取证手段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常常会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快捷便利地获得对方侵权证据。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陷阱取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证据,引诱对方开展侵权或违约活动,待对方开展或结果出现后获取证据的一种特殊取证方法。
二、民事诉讼“陷阱取证”合法性问题的个案分析(一)“北大方正案”案情简介2001年,北大方正公司发现高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方正公司的激光照排RIP软件,以此营利,遂安排其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与高术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激光照排机器,并提前租房让高术公司派员进行安装,高术公司在安装完激光照排机器后,还在机器中安装了未经北大方正授权使用的RIP软件。
据此,北大方正公司以高术公司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取证、公证等各项费用。
该案历经上诉、再审,最终定案。
(二)合法性分析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关键证据的取得方式与常规取证手段有所不同,其假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设备,据此获得被告为他人提供盗版软件的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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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陷阱取证”是指某一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特殊的策略和手段,主动引诱对方从事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此获取对方的侵权证据。
这种取证方式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广泛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的效力。
“陷阱取证”可以起到诱敌深入、暴露证据的作用。
在一些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方通常会采取遮掩和隐秘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在实际行动中留下直接的证据。
通过设计一个合理的陷阱,原告可以主动引诱对方实施侵权行为,并在相应的场所设立监控、安装跟踪器等手段来收集证据。
这些通过“陷阱取证”获取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直接性和可信度,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陷阱取证”可以打破对方的沉默和敷衍态度。
在实际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方通常会遇到侵权方的抵赖和拒绝配合的情况,使得原告难以获取到有效的证据。
而通过设置陷阱,可以有效地迫使对方在实际行动中露出“马脚”,从而打破对方的沉默和敷衍态度,为原告方进一步取证提供了机会。
“陷阱取证”可以在法律上对侵权方进行惩罚。
在知识产权法律中,有关侵权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判定往往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如果原告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对方的过错和侵权行为,很可能导致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
而通过“陷阱取证”,原告方可以获取到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大大增加赢得诉讼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陷阱取证”在使用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要求。
诱导对方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必须是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过于过分和不当,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的手段和方法。
诱导对方犯罪行为而使其受到刑事追究是不被法律允许和接受的。
在使用“陷阱取证”时,必须慎重选择合适的行动和方式,遵循合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效力。
它可以帮助原告方获取到直接的证据,打破对方的抵赖态度,并在法律上对侵权方进行惩罚。
但同时也要注意在使用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要求,确保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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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摘要】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定义了陷阱取证的概念,即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设立陷阱来获取对方的证据。
其作用包括增加取证的效率和准确性,有助于案件的胜诉。
接着介绍了陷阱取证的方式,包括利用邮件、电话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
然后分析了陷阱取证的风险,可能导致证据失效或被认定为非法取证。
最后提出了陷阱取证的注意事项,包括合法性和隐私权的考量。
通过对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探讨,可以更好地了解其效力和应用,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的效果。
【关键词】知识产权,诉讼,陷阱取证,效力,定义,作用,方式,风险,注意事项1. 引言1.1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知识产权诉讼是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利益的重要手段,其中取证是关键环节。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常常会出现“陷阱取证”的情况。
所谓“陷阱取证”,指的是当一方在诉讼中设置陷阱,引诱对方做出某些行为或言论,以便获取对方的证据,从而达到证明自身合法性的目的。
在知识产权领域,陷阱取证的作用非常重要。
通过设置陷阱,可以有效获取对方的关键证据,巩固自身的诉讼立场,提高胜诉的几率。
陷阱取证还可以用来揭示对方的真实意图或行为,有助于揭露对方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陷阱取证的方式多种多样。
可以通过诱导对方发表言论或做出行为,让对方自己暴露证据;也可以通过虚构或引导对方进入特定场景,以获取证据。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陷阱取证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慎重操作。
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能以不当手段获取证据,以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是显著的。
只要合理设置陷阱,科学引导对方,取证收集得当,就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在实践中,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取证计划,善用“陷阱取证”,最大程度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2. 正文2.1 陷阱取证的定义陷阱取证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一方通过特定手段布设陷阱,诱使对方实施侵权行为或泄露关键证据,从而获取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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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北大方正诉高术2001年,北京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方正公司)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简称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复制及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软件,遂委托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交易,并在会同公证人员就此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侵权之诉。
问题: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陷阱取证”所获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证据资格)?一审法院:肯定了方正公司等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就此未为禁止,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承认盗版行为,法院最终判令,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文合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公司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公证费。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认为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
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共同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 万元,以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3 万元。
一、陷阱取证的合法性(一)证据的合法性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01年司法解释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对证据合法性作了相对宽松的规定。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https://img.taocdn.com/s3/m/95876a37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bb.png)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是诉讼争议解决中⾄关重要的部分,证据包含三个属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其中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设有“⾮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明确设定这⼀规则,但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规则被视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合法性与证据事实之间的茅盾冲突⼀直以来都是司法的重点和难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往往牵涉到的是证据的取证⽅式和过程,在⼀些侵权纠纷,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基于侵权的特殊性取证⽅式往往会游⾛在合法与⾮法的边缘。
笔者通过“陷阱取证”来探讨分析取证⽅式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的影响。
⼆、⾮法证据之“陷阱取证”在北⼤⽅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术天⼒公司、⾼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6)民三提字第1号】中,北⼤⽅正公司怀疑其拥有知识产权的激光照排RIP软件被⾼术公司擅⾃利⽤并营利,遂指派其员⼯以个⼈名义化名与⾼术公司接洽购买激光照排机械,该员⼯与⾼术公司签订了购买机械的合同,并预先租房让⾼术公司到此处进⾏安装,⾼术公司除安装激光照排机外,还在两台电脑上安装了RIP软件。
在此过程中北⼤⽅正申请某公证处制作了若⼲份公证笔录,并对RIP软件进⾏了公证证据保全。
后北⼤⽅正公司以⾼术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其停⽌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取证、公证等各项费⽤。
这⼀案件的主要证据的取得⽅式与⼀般取证⽅式不同,其以购买设备的形式最终获取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并对软件进⾏证据保全,可见存有权利⼈为被告设置陷阱的嫌疑,⼀审法院认为北⼤⽅正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式,但“该⽅式并未被法律所禁⽌,应予认可”。
⾼术公司认为“北⼤⽅正公司伪装⾝份、编造谎⾔、利诱⾼术天⼒公司的员⼯,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术天⼒公司、⾼术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套盗版⽅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正软件的⾏为”提起上诉。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https://img.taocdn.com/s3/m/4d1c35c8690203d8ce2f0066f5335a8103d2666d.png)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指当一方在明知其产品或服务可能侵犯对方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故意制造侵权证据,以便在将来的诉讼中使用。
这一行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是一个常见的策略,它可以对对方造成不良的影响,甚至会在最终的诉讼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效力,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应对策略。
我们需要认识到“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存在和普遍性。
在现实中,有些企业会利用“陷阱取证”来制造对方的侵权证据,以期在未来的诉讼中取得优势。
一家公司可以故意向另一家公司发送侵权产品或服务的样品,然后利用对方的接受和使用来展开侵权指控。
在一些公司也会故意泄露知识产权信息,以制造对方的技术引用和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不正当竞争”,它不仅会导致诉讼的延误和费用增加,还可能对双方的商业信誉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
“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
法律规定了对“陷阱取证”的界限和限制。
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对于故意制造的侵权证据,法院在审理时会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以防止受害方在不知情或被误导的情况下被牵制进不利的诉讼。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保护策略,以应对潜在的“陷阱取证”攻击。
企业可以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监督,以及与专业律师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以便能够在面对意外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对抗侵权指控。
在实际的诉讼中,“陷阱取证”往往需要依靠大量的证据和证词,才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在实践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往往会受到质疑,导致案件审理的进程变得复杂和困难。
企业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陷阱取证”对其造成的影响。
企业可以注重员工的知识产权教育,加强对外部信息的筛查和管理,以及与专业法律团队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共同应对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
企业在面对“陷阱取证”攻击时,也需要保持冷静和理性,不能因为恐慌而做出不利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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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关键词]「案情回放」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
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
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
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
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1]一、问题的提出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此案的审理过程倍受瞩目,对判决结局更是众说纷纭。
引起轰动的并不是本案巨大的索赔数额,而是关于原告取证方式的是是非非。
所谓的“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领域几乎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有人说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颇为相似。
那么,什么是“侦查陷阱”?什么又是“陷阱取证”呢?在研究本案之前我们需要首先厘清相关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
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走私、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严密的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方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应运而生。
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高难度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
所谓“诱惑侦查”(Encouragement),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2]在理论上,根据实施条件的不同,诱惑侦查可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前者是指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的情形,被称作“侦查陷阱”或“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一般来说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被告人可以提出“陷阱抗辩”(entrapment defense);后者是指给已有犯罪行为者提供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而使其暴露犯罪,这种做法为法律所允许。
两者的界限在于侦查人员有没有“诱人犯罪”。
虽然一般的诱惑手段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但侦查人员实施的诱惑侦查一旦构成了“陷阱”就是违法的,并意味着被告人可以免于刑事责任。
因此,诱惑侦查和侦查陷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的主体是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当事人与诉讼利益密切相关,在调查取证方面也就更为积极主动,取证方式也就不一而足了。
类似于北大方正的取证方式,一方面确实是应对软件侵权案件取证难而出之“奇招”,另一方面也是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取证方式效力之故。
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不涉及国家侦查机关,公民取证不能叫“侦查”,只能叫“调查证据”或笼统地称为“取证”。
借用刑事侦查中“陷阱”的概念,称类似上述的行为为“陷阱取证”,并无不妥,但在本案看来,“陷阱取证”一词的给出本来就带有了某种预设的判断,因为“陷阱”一词已经界定了这种取证方式的非法色彩,再来判断北大方正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意义。
如果从这类行为的上位概念来说,笔者更倾向于采用“诱惑取证”或“策略取证”之类较为中性的称谓。
笔者试以下图表明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诱惑侦查侦查陷阱策略取证陷阱取证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陷阱”都是指采用诱惑或策略方法进行证据调查时的一种极端状态。
因此,“陷阱取证”一词有待重新界定。
[3]在民事活动中,有些个人或单位遇到纠纷或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后,采取某种策略,致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便在随后的诉讼中获得胜诉。
这种行为是否一律称为“陷阱取证”,似乎有待商榷。
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有:“陷阱取证”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是否构成“陷阱取证”?该取证方式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证取证的效力如何?在软件侵权案件中,证据立法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二、设置“陷阱”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一词既然来自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那么探究“侦查陷阱”的合法性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最早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是美国判例。
在他们看来,“陷阱”的意思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
”[4]美国司法部认为,“陷阱”是“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应尽可能避免。
可见,“陷阱”的定义本身就包含了一种价值取向。
判断侦查行为有没有构成“陷阱”,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的“主观标准说”,二是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的“客观标准说”。
[5]按前一种标准,如果认为侦查属于“陷阱”,需要由被告方先提出受到“陷阱”引诱的初步证据,然后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本来有犯意,而且须排除合理怀疑;而后一种标准则意味着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方承担。
在美国判例中,“主观标准说”一度占了上风。
1958年的谢尔曼(Sherman)提供毒品案[6],是形成“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的标志性案例。
该案大致情形是,侦查机关的耳目在一家诊所治疗毒瘾时,遇到了也在那里治疗的谢尔曼,该耳目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毒品,谢尔曼再三推辞,但最终还是为他弄到了几包毒品,因此被逮捕。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援引了索勒斯(Sorrells)案中沃伦(Warren)法官的话-“决定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必须在坠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和‘轻率的犯罪者’之间划一条界线”,肯定了“主观标准说”,撤消了地方法院对谢尔曼的有罪判决,从而使该案与索勒斯案一脉相承,确定了以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倾向作为侦查陷阱成立与否标准的“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llors-Sherman Test)。
也就是说,如果在采取诱惑侦查之前,犯罪嫌疑人就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或者犯罪行为,是不构成“陷阱”的。
但是,该理论也受到了“客观标准说”的挑战,以致有人又提出“主客观沟通说”,即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
在立法上,美国司法部1981年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该基准在注意不与正当程序原则和“陷阱之法理”相抵触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许可基准、申请程序的实施期间,从而实现了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规制。
[7]从美国关于“侦查陷阱”的诸多判例中,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第一,法律并不完全禁止诱惑侦查手段之采取,而只是禁止采用某些诱人犯罪的“陷阱”;第二,判断诱惑侦查是否构成“陷阱”,要看被诱惑者是否具备主观犯意以及诱惑行为的程度;第三,为了防止侦查权力(公权力)的滥用,有必要对“侦查陷阱”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在实践中,鉴于诱惑侦查在打击刑事犯罪,尤其是在打击日益蔓延的毒品犯罪中的重大作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瑞士、葡萄牙等国家均对“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从法律上予以肯定。
联合国公约和部分地区性公约也对此予以了确认。
[8]可见,对于诱惑侦查,各国采取的基本上是一种“有限肯定主义”。
我国立法对诱惑侦查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的运用却是由来已久,特别在一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的案件中更是“备受青睐”。
不可否认,其中有些属于“陷阱”的案件,并没有受到严格的规制。
要在立法上对“陷阱”进行限制,必须在理论上对之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借鉴“侦查陷阱”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陷阱取证”也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从被取证方的主观意图看,被取证方的违法行为是在取证方的引诱之下作出的,如果没有取证方的引诱,就不会产生违法意图;(2)从取证方的客观行为看,取证方的引诱行为过于积极,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在违法行为中占有主导作用。
概言之,只有通过诱使本来没有违法意图的人产生违法的意图、实施违法行为,从而获得证据的行为,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陷阱取证”。
法律没有规定这类行为的性质,我们如何来判断其合法性呢?在法理上,有人主张“法无禁止即合法”,有人主张“法不允许即违法”,但是从法治意义上来说,对于公共权力的行使,应当适用严格的“法不允许即违法”,而对于公民的行为,应当适用宽容的“法无禁止即合法”。
在公法和私法的领域,适用的法律原则是不同的,前者强调公权力限制原则,后者强调私法自治原则。
笔者认为,“陷阱取证”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应当严格禁止,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法官视案情予以裁量。
需要说明的是,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和证据的可采性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尽管后者往往取决于前者。
从理论上说,证据要被采纳,必须符合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
就本案分析:首先,原告方之所以费尽心机去获得证据,当然是基于该证据对争议的案件具有实质性意义,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己方主张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所以证据的关联性并无争议;其次,该证据并不存在于是当事人主观想象之中,而是具有客观的属性,即使是电子形式的“程序”,也是可以通过载体被人们所感知,具备客观表现形式的。
这里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合法性。
由于对“策略取证”和“陷阱取证”行为法律没有的明确规定,所以对其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并不是一目了然的。
我们只能从证据法理论上来分析。
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三种情况:主体的合法性、形式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对于前两者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主要是取证的程序问题。
所谓“取证程序合法”是指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可采性。